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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提出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若 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 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共 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雙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看護及醫療費用支出相關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 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 ,以及其與聲請人雙親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 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0000000郵差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 0000000郵差、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林盟捷+益西群格等之姓名, 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0000 000郵差、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林盟捷+益西群格之姓名,復 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 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然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 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三重中山路郵局車號00 00000郵差、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林盟捷+益西群格之姓名, 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復 應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 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為1,0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18,5 00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4-補-62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刁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張嘉明 吳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明係原告配偶,被告吳雨珊明 知張嘉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一般友人間相 處之行為,而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顯係以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張嘉明住所地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告吳雨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附於限 閱卷),是被告張嘉明之住所固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吳雨 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應 以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然觀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未 具體指明被告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如何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記載:「113年11月21日下午,張男(即被告張嘉明) 被發覺與吳女(即被告吳雨珊)2人單獨出門,並於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2段之萊爾富門市處一於超商內單獨用餐、聊 天外,更於門市外有為摟吳女腰部之親密行為,吳女也有對 張男為撫摸題部之行密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頁 ),而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揆諸 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 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並 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在新北市土城區為本件侵權行為,是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僅足認定新北市淡水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尚難逕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自無從據 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 管轄權,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 淡水區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4-訴-888-20250328-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鄒承霖即鄒佩琳 非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為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 之費用,聲請就其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暫免繳納 郵務送達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11年11月至114年1 月薪資袋等件以為釋明(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第72 至77、93至97、99至122、133至159頁),足認聲請人確實 為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可佐(附於本院卷),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情形,再者,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 請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其清算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依 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7

PCDV-114-消債救-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AD000-A1122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200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A112200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7

PCDV-113-訴-1645-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旻倩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是否即為現 住地?除已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外,尚應提出近期(至少三個 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 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另據 聲請人陳報,其共有3部機車,應提出各該機車之殘值估價 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 算前2年(即111年11月4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就聲請人已陳報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 部分,則僅需補正「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完整影 印「清楚」之「存摺內頁明細」。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1月4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即108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8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113年10月迄今」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別製作 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 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3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 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並製作詳載親屬關係之 親屬系統表,且逐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姐姐蔡月瑱,請說明依民法第1115條 是否有其他順序在前之扶養義務人?若有,則何以須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又聲請人陳報姐姐蔡月瑱之扶養義務人共 有3位,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其餘2人分別為何人?另就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之出生別為七女,應有多位 兄弟姊妹,則與聲請人相同順序之蔡月瑱之扶養義務人,不 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4-消債清-3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賢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輝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聰 被 告 陳鵬軻 張美葉 陳柔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31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輝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美葉、陳柔存 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3樓房屋( 下稱系爭58號2、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㈣被告張美葉、陳柔存、輝昇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輝昇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㈥被告陳鵬 軻、張美葉、陳柔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1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原告係 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之收 狀戳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77號卷宗(下稱板司 調卷)第9至12頁〉。經查: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廠房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則系爭廠房 面積經原告陳報為263.5平方公尺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板司調卷第16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廠房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7,749元,系爭廠房坐落基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4,897元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新北不動產愛連 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㈠請求遷讓系 爭廠房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2,640元(計算式:系爭 廠房價值即系爭廠房面積263.5㎡×77,749元/㎡-系爭廠房之基 地價值即土地面積263.5㎡×64,897元/㎡=20,486,862元-17,10 0,360元=3,38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聲明㈡、㈣、㈥部分:依前揭說明,就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 息及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聲明㈡、㈣、㈥之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 ㈢原告聲明㈢部分:揆諸前述,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請求遷讓 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58號房屋 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6,138元, 又系爭58號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74地號土地)面積為146.09平方公尺,於113年10月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100元,系爭58號房屋坐落27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58號房屋總面積為246平 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新北 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聲明㈢請求遷讓系爭58號2、3樓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37,369元〈計算式:系爭58號 房屋總面積246㎡×156,138元/㎡-系爭58號房屋之基地價值即 土地面積146.09㎡×70,100元/㎡×權利範圍1/1=38,409,948元- 10,240,909元=系爭5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再依系爭5 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系爭58號2、3樓房屋面積162. 76㎡(二層面積81.38㎡+三層面積81.38㎡)/總面積246㎡)=系 爭58號2、3樓房屋價值18,637,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聲明㈤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應辦 理遷出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㈢之目的同一,故 不併算其價額。 ㈤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97,647元(計算式:3,3 86,502元+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18,637,369元=24,3 97,6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720元(貳拾貳萬陸 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314元後仍有不足 ,應補繳不足之數額197,406元(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7

PCDV-114-訴-40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孫碧華 被 告 任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09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受詐騙集團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員詐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4時52分匯款44萬元至戶名陳裕民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款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至戶名柯佳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後上開款項經柯佳業提領後交付擔任取款車手之 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原告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頁), 且被告上開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3至31、35、36、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乃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44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9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 ,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7

PCDV-114-訴-123-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黃國朕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上訴人 范絲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15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與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 ,748元,另因上訴人怠於給付賠償金,以致被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期間,需租借友人車輛代步, 費用97,440元(依被上訴人住家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距離於大 都會車隊官網估算之車資計算;參原證7)。另因上訴人撞 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力道過於猛烈,致系爭車輛修復後,仍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按中古車行情查詢系統,可知西元 2012年出廠之TOYOTA ALTIS 汽車平均價格為253,800元(原 證8),但被上訴人只能以低價71,000出售與訴外人蔡宗盛 (原證9),受有182,8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先以 5萬元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受以上損害合計236,18 8元(維修費用88,748元+代步費用97,440元+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5萬元=236,188元)。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1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係以網路查詢之中 古車行情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為憑,然網路查詢之中古車 行情是否具有客觀性,且其依據為何、是否具有專業性並非 無疑,顯原審調查事項並未完整,應由具有客觀、專業性之 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之,方不失公允。  ㈡本件經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減損價值為3萬元,故 應依此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50元(計算式:修復費   用40,3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 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 修復費用88,748元(工資34,971元+零件53,777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惟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71元+零 件折舊後5,379元)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 合計90,35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則辯稱:經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應為3萬元等前開情詞為辯。經 查:  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3項第款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車 況下之價值約21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8萬 元,減損價值為3萬元,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價值 約10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 1389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55至168頁)。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 損3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且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0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除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 71元+零件折舊後5,379元)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後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70,350元(40,35 0元+3萬元=70,35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0,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原審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46-20250326-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振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銀公司 )所有之BKQ-1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紅霞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 38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遭上訴人駕駛BFA-1038號自小貨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44,589元,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顯不符經濟效 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鴻銀公司決定全損不修復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483,300元,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鑑定認於事故 當時之市價約為12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由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 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過鉅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 、功能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故被上 訴人將之以10萬元之殘值報廢,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5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始為公允。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再 追撞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鴻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負肇事及賠償 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系爭車輛之行照(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頁)、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69-73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原審卷第97-117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駕車確有 過失,不法侵害鴻銀公司之財產權即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 損害,是依上開規定,鴻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 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鴻聯公司1,483,3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理賠 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鴻聯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 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上 開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貨車受 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31-45頁)。上訴人固辯稱 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期乃系爭 車輛行照所載之原發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卷內之系爭車輛行照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 ,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功能已無市場上交 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67,948 元、塗裝費用54,596元、材料費用1,122,045元,合計1,3 44,580元」。其下方由被上訴人人員手寫記載:「推損16 3萬(按:此乃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0.75×0.91=1,112, 475元。(按: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擬以全損報 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理算報告 單並記載:「本車初勘核定134萬已達推定全損之111萬, 保戶不予維修報廢處理。」,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就車 體損失部分為16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⑵關於上開以全損報廢處理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明台 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約定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 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 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 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 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 27-129頁),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7日承保(承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131-135頁),至110年7月9日發生事故,期間為 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 加條款-A型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賠償率為91%。基 上,其詳細算式為保額1,630,000*0.75*0.91=1,112,475 ,依照估價單估計之維修金額為1,344,589元,顯超過推 定全損金額1,112,475元,故做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上述系爭估價單手寫文字及理算報告單 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5、5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 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核屬有據。   ⑶且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0年10 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 :1332CC,該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125萬元,該車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已超過事 故前125萬元之價格,依一般維修車輛原則修理費用超過 殘值建議報廢處理。」,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2835號函暨所附德國賓士車系之車價資 料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被上訴人 依前述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 並以報廢處理,合於一般維修車輛原則,確屬有據。從而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之。  3.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信有據。  4.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車輛毀損前原來之價值經鑑定為125萬元, 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倘逕予報廢仍有殘值103,000 元,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 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103,000元與毀損前價值125萬之差額 1,147,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03,000元=1,147,000 元)。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不得以報廢處理,亦不得以報廢 殘值103,000元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退步言之, 本件賠償金額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 5元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 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原簡上-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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