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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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姝涵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霖」 、「鉅發-張永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徐姝涵擔任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員。徐姝涵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LINE向林詩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林 詩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後,因林詩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6時52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 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德翠店」,佯裝欲 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之徐姝涵,徐姝涵前來與林詩章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泓 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工作 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而行使之,欲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姝涵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 院卷第20、4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章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3至3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 3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之IPHONE手機、工作證、收據、 現場逮捕照片(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俊霖」、「鉅發-張永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 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 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113年12月18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 ,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尚未取 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 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 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秘書、身體狀況不佳、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其自113年12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迄遭逮捕為止,共取款成功3次,總金額達200萬元以上,可 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 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 遂,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 3 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025-03-13

PCDM-114-金訴-8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常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3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張常恩(下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佳蓁(下稱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匯入原判 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亦多達33萬元,損失非輕,且 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 罪金流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再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迄今,被告 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 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 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偵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 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76頁;本院卷第79、98 頁),然其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以其亦係依「阿祖」指 示提領其匯入款項償還債務,未加入詐欺集團、未從事詐欺 、洗錢及組織等犯行等語置辯,始終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18至23、177至181、187至188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並 未自白其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85頁),雖尚未履 行(第一期款自114年3月15日起給付,詳本院和解筆錄), 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 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業 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負責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惟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 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跟我達成和解,對於法院 如何量刑部分,請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3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 金額、被告品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現從事警察局監視器系統工作 ,月收入均約3至4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妹妹,家裡經 濟由父親負擔,有時我會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及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 導地位,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犯後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4-上訴-48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漢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漢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詰閎(已 另行起訴)」,更正為:「凌詰閎(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 )」、第5行「由凌詰閎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藍波刀 」,補充為:「由凌詰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開門用,嗣因故 未使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漢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凌詰閎於另案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中市社 障字第1140035121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凌詰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李山神宮係一宮廟,屬於任何人得自由 進出參拜之場所,且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在供信徒參拜的殿堂 ,除設有神桌、供桌、神像等物外,未見擺放生活起居所需 物品,有該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偵1 2821卷第25、27頁),自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追加起 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與凌詰閎共同竊取上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吳銘益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吳銘益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前有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及其於警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凌詰閎2人遂行上揭竊 盜犯行,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此屬其2人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2人供認明 確,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爰認其2人 各分得二分之一即2千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2千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屬共犯凌詰閎所有而攜至現場之犯罪 工具,業據共犯凌詰閎於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 工具業經另案沒收宣告在案(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 事判決),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7號   被   告 凌漢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2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漢輝、凌詰閎(已另行起訴)2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 12月3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見址設該處 由吳銘益所管領之李山神宮宮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凌詰閎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藍波刀,2人進入上開 神宮後,徒手將香油錢箱搬走,以此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2人得手後即行離去。案經吳 銘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漢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銘益於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凌詰閎之證述竊取過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凌詰閎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 得之香油錢,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16,000元,惟觀之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係將整個香油錢箱搬走,畫面中 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因認此部分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同案被告凌詰 閎前因本件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821號起訴( 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資料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犯與前案之事實,二者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11

PCDM-113-易-372-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伍包(毒品成分 微量,無法單獨析離秤重,純度未達1%,含包裝袋伍只),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補充為「,為供己施 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人,以新臺幣..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最末行「(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補充為「(包裝相同、外觀形態相似,含有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微量,無法單 獨析離秤重,混和咖啡等粉末合計驗餘淨重26.83公克,純 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5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 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彩色包裝、褐色粉末5包,經鑑驗結果,確檢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成分微量,無法 單獨析離秤重,混和咖啡等粉末合計驗餘淨重26.83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4號   被   告 鄔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鄔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6包,後攜回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11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搜索,並扣 得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宇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11 260560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被告遭查獲當下,經送驗其尿液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故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 持有上開毒品,尚屬有疑,故施用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進而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罪,不為施用所吸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10

PCDM-113-簡-5794-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 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更 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大湖路361巷方向行 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口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 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方向駛來」,更正為「適有鄭家 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一路往鶯歌路方向駛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鵬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張瑋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 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偵1682號卷第16頁右)及新北市○○○○○○○○○道 路○○○○○○○○○○○○0000號卷第11頁右)在卷可考,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偵1682號卷第30頁) 、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月25日點名單(見偵1682號卷第25 頁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桃檢秀平113助4 16字第1139048384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見偵1682號卷第35至 38頁)及新北地檢署通緝書(見偵1682號卷第46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到庭,無受裁判之真意,依上開說明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已不得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猶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過彎而撞擊駛經 該處之告訴人鄭家鵬,不僅無視國家就駕駛執照之考驗、管 理制度,亦不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貨車,量級非輕(見偵1682號卷 第13頁右至第15頁左),實蘊含相當之危險性,及告訴人受 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 傷害(見偵1682號卷第8頁)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併考 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003號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 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 方向駛來,張瑋昇因而撞到鄭家鵬,造成鄭家鵬受有右側手 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鄭家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10

PCDM-113-交簡-74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613、4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堯光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堯光就附表編號1至5、6及7、8(共7罪)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點,竊 取被害人李虹樟、褚玉璇之安全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 害人李虹樟、褚玉璇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審酌 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皆予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7罪之犯 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8所竊得之安全帽6頂及書包1個 ,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贓物領據4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雖未歸還被害人李 虹樟、褚玉璇,然被告之子張煒承已分別就被告之上開犯行 與李虹樟、褚玉璇各以新臺幣1,000元達成和解,若再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古睿綸 (有提告) 113年6月7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古睿綸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坐墊上之NIKKO N902Ⅱ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4,55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有 113偵4299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 楊東翊 (有提告) 113年6月16日2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東翊所有放置於該處「健身工廠」健身房門口之SYM紅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有 113偵396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 程羽昇 (未提告) 113年6月17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程羽昇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FOODPANDA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及粉紅色書包1只(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有 4 陳宇洋 (有提告) 113年6月17日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宇洋所有放置於該處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義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5 羅琪雯 (未提告) 113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15巷與文化三路2段 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琪雯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及綠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有 6 李虹樟 (未提告) 113年6月18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虹樟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無 7 褚玉璇 (未提告) 113年6月18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褚玉璇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8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無 8 黃郁鈞 (有提告) 113年6月21日2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郁鈞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1,7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95號   被   告 張堯光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發現物品遭竊後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之移送機關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堯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 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05

PCDM-114-簡-209-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2年5月 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 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於112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中安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新臺幣(下同)1,845元,因而儲值遊戲點數至蘇祥旺申請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使蘇祥旺取得無須付 款即得使用等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蘇 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價值1,845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1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3日,見梁家祥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門票訊息後,以 臉書暱稱「伍有信」向梁家祥佯稱:有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 售云云,致梁家祥陷於錯誤,而依蘇祥旺提供第二段條碼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 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 遊戲帳號「08大開了」。嗣梁家祥於繳款後未收到門票,旋 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家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取得同案被告朱瑞蜂之本案門號後,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並有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瑞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已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於112年5月13日,遭臉書暱稱「伍有信」詐騙,而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依「伍有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1,845元之事實。 告訴人梁家祥提供其與臉書暱稱「伍有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金字第11206210001號函 1、證明被告取得同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後,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845元,遭儲值「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PCDM-114-審簡-17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勝男與劉秀桂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詠和心建案」建 築工地之同事,廖勝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 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劉秀桂心生不滿,遂持包包毆打劉秀桂之頭 部、徒手毆打劉秀桂之臉部,致劉秀桂重心不穩、背部撞擊地面 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劉秀桂之肩膀,使劉秀桂受有頭皮鈍傷 、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 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廖勝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桂發生爭執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拉我的衣 服,使我的衣服鈕扣掉落,我因而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我 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包 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 部撞擊地面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使告訴 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 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等情,分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工地7樓打掃,被告在6樓 打掃,我丟紙板倒垃圾管道至1樓時,被告叫我不要丟,我 隨後就沒有繼續打掃,後來被告上來拿他的手提包,突然拿 手提包打我的頭3次,我叫他不要打,他就撲上來徒手打我 ,過程中我有拉到他的衣服,導致他的鈕扣掉了1顆,他推 倒我後走到6樓,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開始我在7樓把垃圾丟下去時, 樓下都沒有人,但被告一直強辯說樓下有人,之後就拿被告 放有飲料、開水、酒等物品的包包打我的頭3次,應該是左 右兩側太陽穴附近,導致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我叫被告 不要打我,被告把我推倒在磁磚上面,我的後背剛好有磁磚 ,衣服有破掉,後背因此受傷,被告又用腳踢我左右兩側肩 膀,導致我的左右側肩膀挫傷,被告還用拳頭打我的嘴巴, 我的牙齒因此斷掉流血,並受有口腔挫傷、牙齒(右犬齒)骨 折之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綜觀告訴人前 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輔以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陳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工地發生傷害案件,我因而前往工 地現場,抵達現場時,告訴人表示他和被告因為樓層之間丟 棄廢棄物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有打、踢她手臂,我就請告訴 人手指著被踢的地方,由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7 頁),復參諸本院勘驗警員陳威元提出之密錄器光碟結果顯 示,警員陳威元是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告訴人以左手指 其右手上臂、肩膀處,向警員陳述其遭踢擊及受傷之位置, 並表示其外衣上有被告之腳印,告訴人外衣右臂衣袖處明顯 有沾染泥土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1至202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 ),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用腳踢其肩膀等詞,互核一致,足資 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包包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部撞擊地面磁磚跌 坐於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應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 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暨113年9月18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6618號函檢送之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稽之前開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單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5日16時41分許前往 醫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於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並向據報 前往現場之警員陳威元指訴被告以腳踢傷告訴人乙節,復經 警員陳威元當場錄影拍照存證在案,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 翌日16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主訴其於113年4月4日遭 同事以包包打傷頭部、徒手打臉、以腳打傷右肩膀、其遭推 倒後後背疼痛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 互吻合,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 入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再佐以證人陳威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詢問被告現場衝突情形時,被告 陳稱其係將拉被告衣領之告訴人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 將告訴人推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倘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受被 告不法傷害,告訴人豈有願甘冒遭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認 其誣指他人犯罪之危險,立即報警處理之可能?足徵被告辯 稱其僅有撥開告訴人的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包包1個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PCDM-113-易-113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 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 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 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 ,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 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 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 ,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 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 ,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 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 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 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 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 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 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 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 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 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 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 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 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 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 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 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 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 ,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 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 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 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 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 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 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 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 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 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 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 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 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 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 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 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 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 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 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 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 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 ,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 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 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 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 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 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 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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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招攬不特定人下注」,應補 充「並由甲○○以每開發1名新客戶可從中抽取獎金1000元以 營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4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共犯黃大軒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大軒、楊立安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圖利聚眾 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行為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黃大軒(另行偵辦)、楊立安(另行通緝中)及網路平台 Telegram暱稱「台灣制霸」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 間始,共同經營「TWB台灣制霸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賭客 提供網路簽賭服務,渠等分工模式為由楊立安負責「TWB台 灣制霸娛樂城」之代理,並將博弈網站「TWB台灣制霸娛樂 城」(網址為:http://twb88.com/)廣告文宣發布在臉書社 團,以招攬不特定人下注,並支付員工薪水;黃大軒負責在 臉書社團上刊登博弈廣告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並將博弈 網站連結,傳送予賭客,若賭客下注量達新臺幣(下同)1萬 元以上時,抽取0.2%之傭金;甲○○亦負責將博弈網站「TWB 台灣制霸娛樂城」廣告文宣發布在臉書社團,以招攬不特定 人下注。其賭博方式為當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前來申請上開網 站帳號密碼,以註冊TWB台灣制霸娛樂城之會員後,再以銀 行帳戶受付賭資與彩金,以一定比例儲值新臺幣後下注賭博 。當賭客輸錢時,楊立安可向「台灣制霸」之不詳人員拿到 0.2%之抽成;當賭客下注量達1萬元以上時,黃大軒、甲○○ 均能從楊立安處獲得0.2%之抽成。楊立安、黃大軒、甲○○藉 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手繪座位圖、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相關賭客之手機對話紀錄、賭博網站電腦畫面截圖等資料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 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2-12

PCDM-113-簡-546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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