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鋒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鋒祐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
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
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之
前案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511號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賣水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含無線耳機)1頂,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1號
被 告 陳鋒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祐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鋒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時代洗車場洗車時,見周嗣
言所有之安全帽(含無線耳機)1頂【總價值新臺幣1萬6,000
元】放置在洗車場外及人行道間之空地,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周嗣言發現其所有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嗣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鋒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安全帽帶離現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安全帽放在洗車廠廢棄物品區,伊以為沒有人要,就將自己安全帽放那邊,把告訴人安全帽拿走,那頂安全帽是濕的,伊在那邊擦很久,伊看安全帽比伊的新,伊就撿走了,如果安全帽是有人的,應該不會濕掉云云,然本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放置安全帽之地點,係在金時代洗車場自助洗車收費機前,此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2 告訴人周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周嗣言,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