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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就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萬元,被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被告鄭文誠、張 家豪就其中百分之九十九,被告邱柏倫就其中百分之九十八 ,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被告邱柏倫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曾忠義、鄧為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杜 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境 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 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伊並未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受騙金額應向杜 承哲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秉恩則以:伊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亦未詐騙;伊有 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㈢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只是控員,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伊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鄭文誠、張家豪則以:伊於111年10月4日才加入,加入以前 不能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㈤邱柏倫則以:伊於111年10月22日才加入,加入以前不能歸責 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㈥鄭育賢、呂政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意 願和解等語。  ㈦謝承佑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賠償請找主謀杜承 哲,伊無意願和解等語。  ㈧陳樺韋、林順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㈨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及翻拍照片、轉帳畫面擷圖為證(附民卷第13至17、21至23 頁)。又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 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陳樺韋、鄭育賢、呂政儀、林順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 翊、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  ㈣傅榆藺、李佳文、吳政龍雖抗辯其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或 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並不知情云云;傅榆藺、謝承佑另辯稱原 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然查,傅榆藺、謝承佑、李佳文、 吳政龍對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等節,均不爭執(判決卷第28至29、34頁),傅 榆藺既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據點控員審核及據點運作之 操縱、指揮等分工,謝承佑擔任據點控員幹部,李佳文、吳 政龍擔任據點控員,核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集團成 員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侵權行 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傅榆藺、謝 承佑、李佳文、吳政龍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又吳秉恩雖抗辯其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亦未從事詐騙 云云。惟吳秉恩有加入Telegram群組,並委託他人承租房屋 設立據點,及集團成員透過上開群組叫車,由其派遣白牌車 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均為吳秉恩所不爭執(判決卷第 50頁),而吳秉恩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節,並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陳進文等於刑事程序中 證述明確(判決卷第50至56頁暨所引卷證),復有上開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桃園據點租賃契約及附件、桃園據點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判決卷第51至56頁暨所引 卷證),已堪認定。則吳秉恩既有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 點,負責派遣白牌車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載送物品予據 點控員等分工,核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集團成員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侵權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吳秉恩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另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 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4日起 至同年11月3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可稽(判決卷第309至310、313頁)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鄭文誠、 張家豪加入前,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萬元、5萬元、5萬 元之匯款時間則均在邱柏倫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 ,與鄭文誠、張家豪或邱柏倫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自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認有據。  ㈦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請求鄭文誠、張家豪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損害;請求邱柏倫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 4至5所示之損害,均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各該被告時起(附民卷第29至63頁),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 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 至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文誠、張家豪就其中110 萬元,邱柏倫就其中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傅榆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並就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1 傅榆藺 112年2月19日 2 陳樺韋 112年2月23日 3 蔡博臣 112年2月21日 4 涂世泓 112年2月21日 5 鄭育賢 112年2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2月23日 7 呂政儀 112年2月21日 8 鄭文誠 112年2月21日 9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 10 鄭建宏 112年2月23日 11 劉宏翊 112年2月21日 12 邱柏倫 112年2月21日 13 吳秉恩 112年2月24日 14 曾忠義 112年2月21日 15 林順凱 112年2月21日 16 李佳文 112年2月21日 17 吳政龍 112年2月21日 18 鄧為至 112年2月21日 說明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各該被告姓名所對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莊淯舜) 2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文昇) 3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44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語宸) 5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 8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合計 1,200,000元

2024-12-30

SLDV-113-訴-31-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洪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下合稱 被告;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基於不法意圖,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訴外人傅榆 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5人,與少年 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下合稱傅榆藺等人)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由被告及傅榆藺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杜承哲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即 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拘禁在桃園、淡水據點之日起,由如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提供 者,至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即綁定第二層帳戶,且系爭詐欺集 團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帳戶之帳號以線上綁定第二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要伊匯款至指定帳號,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⒈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13分許匯款180萬元、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 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楊富榮設於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⒉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 許匯款150萬元、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12時58 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 人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末3碼為411 之帳戶(下稱411帳戶);⒊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 款100萬元、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莊志川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⒋111年10月31日下午 2時52分許匯款110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 至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為051之帳戶(下稱511 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2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是洗錢而已,而非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下同,卷1第492頁、卷2第221 至223頁、卷4第351頁、卷5第186頁、卷8第224頁、卷12第3 00、317頁、卷188第228、483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 15至51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傅榆藺(見卷36第268頁、卷 37第501至510頁)、陳樺韋(見卷36第117至122頁、卷37第 490至495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1至133頁)、吳政龍( 見卷36第202至206頁)、李佳文(見卷36第218至222頁)、 涂世泓(見卷36第226頁、卷37第389至397頁)、鄧為至( 見卷36第235至238頁)、曾忠義(見卷36第242至246頁、卷 37第163至166頁)、鄭育賢(見卷36第252頁、卷37第571頁 )、蔡博臣(見卷36第290頁、卷37第461、462頁)、吳郁 群(見卷36第320至324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 7第554頁)、林順凱(見卷36第329至333頁)、林品翔(見 卷36第360至364頁)、郭宏明(見卷36第376至377頁)、周 長鴻(見卷36第384至388頁)、楊子霆(見卷36第398至402 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7頁)、邱柏倫(見卷37第563至 568頁)、陳義方(見卷37第72至77頁)、劉宏翊(見卷37 第583至589頁)、鄭建宏(見卷37第603至610頁)、柯宗成 (見卷37第401至408頁)在本院另案刑事(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供述可佐;復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楊富榮板信銀行帳戶、李雅惠中信銀行 411帳戶及511帳戶、莊志川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稽(外放之刑事判決),亦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傅 榆藺等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及操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傅榆藺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1,528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28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至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3

SLDV-113-重訴-352-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王鈺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曁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深自悔悟,請考量被告 罹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已復學並認真向上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示犯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與其他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所為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 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被告坦承犯 行,復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認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 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 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是被 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並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 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 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 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 命其捐款國庫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 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捌拾捌個、保險指套壹佰捌拾肆個、潤滑油肆瓶、張 書瑋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書瑋、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張書瑋、甲○○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 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之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 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之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書瑋、甲○○以一行 為同時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等人, 在上址與男客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 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為性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張書瑋、甲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書瑋、甲○○無視法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透過 手機訊息號召參與人員而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張書瑋 已非首次犯此罪刑,前因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書瑋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 發起本件性愛派對,被告甲○○輔助招攬男客,及其2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 瑋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等物,均為被告張書瑋所有,甲○○所有之手機1支為 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即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時之物品及聯絡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張書瑋、甲○○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營利所 得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張書瑋扣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不予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書瑋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 時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Sam高雄北中南趴」群組 ,並在群組內以暱稱「Sam」發言,另在手機通訊軟體「X」 (原twitter)成立群組,並以暱稱「型男Sam的秘密生活」 發言;而甲○○則在「X」群組以暱稱「依公主的SecretGarde n」發言,兩人共同在上開兩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文字內 容有:有機會大家見個面,只有…你們懂的、私我聊聊等暗 示舉辦性愛派對之訊息,並以私訊向洽詢之網友說明性愛派 對之時間、地點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訊息,另 以上開兩通訊軟體與李意憑等女子聯繫,以不用支付參加費 用,並可與張書瑋均分男性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扣除租屋 、用品等費用後之利潤為代價,邀約范麗娜、李意憑、李佳 玲、甲○○等女子參加上開俗稱大風吹性愛派對,藉此方式媒 介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張書瑋 即租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作為場地,容留從上 開通訊軟體得知訊息,而付費參加之梁景文、蘇昱禎、陳鴻 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入內為 性愛派對,與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為性交 行為。警方得知上開訊息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人 等完成或正準備性交行為,並扣得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 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甲○○所有之手機1 支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梁景文、蘇昱禎 、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及眾多通訊軟體對 話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 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保險套88 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 甲○○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2

TNDM-113-簡上-30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謝承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吳郁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柯宗成 鄭文誠 張家豪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楊子霆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被 告 鄧為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下稱原判決⑴、原決⑵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 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 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 周長鴻、陳義方(下或稱傅榆藺等19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傅榆藺等19人、上訴人即被告柯宗成、曾忠義、 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及被告鄧為至(下或稱傅榆藺等25 人),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其「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 定應執行刑;㈡就鄭建宏被訴如其「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諭知無罪後,除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就罪刑上訴 (詳如原判決⑵附件一「罪刑上訴欄」所示)及檢察官就鄭 建宏無罪部分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 人、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㈠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一、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一、2之③所 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其 中4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一之2、4、5、7所示已和解部 分);⒉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3、24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1至22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 10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5至34所示已和解部分)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各量處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一 、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 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所示之刑;⒉吳郁群 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 2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其中22罪、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 罪所示之刑。㈡關於鄭建宏無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 共9罪刑(原判決⑵附件二編號8之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㈠第一審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 罪、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 達)於死共2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 6罪、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 罪、編號一、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⒉陳樺韋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 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 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二、4 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⒊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三、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 加重詐欺共266罪;⒋涂世泓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 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 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 ⒌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 犯罪組織1罪、編號五、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 承佑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六、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黃 秀娟)於死共2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6罪、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 、編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 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編號七、2之④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編號七、2之⑤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編號七、3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 郁翔)屍體1罪、編號七、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⒏ 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 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十、1之③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37罪、編號十、1之④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 翔)屍體1罪、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⒐吳 秉恩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⒑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編號二十、2 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8罪;⒒郭宏明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四、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 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⒓鄭文誠、張家豪、劉宏 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下或稱鄭文誠等12人)及柯宗成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⒈陳樺韋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 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1罪刑;⒉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⒊涂世泓如其「主文 附表一」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黃秀娟)於死共2罪刑、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刑;⒋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刑、編 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五、2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⒌謝承佑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 翔)於死1罪刑、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 刑;⒍呂政儀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1罪刑;⒎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1罪刑;⒏吳秉恩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 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刑;⒐鄧為至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刑 、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 罪刑、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68罪刑;⒑郭宏明 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又㈠原判決⑵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罪刑上訴 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鄭建宏關 於加重強盜、涂世泓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及鄭 育賢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部分之自白 ,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 原判決⑵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 量刑上訴,以及原判決⑴就鄭文誠等12人量刑上訴部分,均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⑵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⒈陳樺韋確有如其[主文附表 ]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二、3之⑤ 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1罪等犯行;⒉蔡博 臣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 50罪等犯行;⒊涂世泓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四、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③ 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等犯行;⒋鄭育賢確有如其[主文 附表]編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2 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等犯行;⒌謝 承佑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 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3罪等犯行;⒍呂政儀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七、2之 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之犯行;⒎鄭 建宏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犯加重詐欺共9罪等 犯行;⒏吳秉恩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 4罪等犯行。並敘明: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下稱 涂世泓等3人)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如何依 憑涂世泓等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黃郁翔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遭上銬拘禁在○○市○○區○○路0 段00號00樓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強控房內,屢遭毆打、電 擊、凌虐,而強控房內架有多台監視器監控,房外有多名控 員及幹部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浴室 窗戶係唯一逃離出口。黃郁翔因不堪長時間遭拘禁、毆打、 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下,於同年10月18日冒 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 樓後,為免據點因此遭人發現,僅在群組內通報,未將黃郁 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之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涂世泓雖非現場控員及幹部,然可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監視 系統隨時觀看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以及控員及幹部每小時 回報上傳至對話群組之影片或照片,瞭解掌握桃園據點被害 人之狀況。且私行拘禁及對黃郁翔施暴,均在其與呂政儀、 謝承佑等現場控員及幹部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在客觀上如 何可預見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且應注意並能注意防 免黃郁翔發生死亡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對黃郁翔 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 為與黃郁翔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黃郁翔死亡之 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又謝承佑與呂政儀在桃園據點均有參與 施暴、凌虐黃郁翔,謝承佑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返回桃園 據點,且黃郁翔於墜樓前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 。郭雨軒於原審關於黃秀娟轉述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之證 述、少年黄○文(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關於黃郁翔係因 毒癮發作才跳樓之供述,及張家豪於原審關於謝承佑於111 年10月13日返回桃園據點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林重丞、 林浤霖歷次所為謝承佑有無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涂世泓所為:其非B點據點(包含○ ○市○○區○○○路0段000號0樓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及桃園據點 )幹部,不知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謝承佑所為:其於111 年10月7日離開桃園據點,同年10月14日才返回,且未對黃 郁翔施暴、凌虐,黃郁翔遭拘禁致死與其無關;呂政儀所為 :其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離開桃園據點,黃郁翔墜樓與其無 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 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蔡 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樺韋及 傅榆藺關於吳秉恩分工部分之證述及卷內「可爾必思B⑴」、 「可爾必思B⑵」、「馬賽拉蒂」、「幹部群⑴」、「幹部群⑵ 」、「外送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計畫及分工,係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 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 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 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以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 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並將強取自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鄭育 賢帶回上交陳樺韋等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 公使用。且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 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 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而B 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害人遭 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 足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 秉恩對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向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承租新北市旅館房間作 為A點據點,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 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在集 團成員陪同下,搭乘白牌車前往B點據點,分由B點據點控員 及幹部以手銬、電擊棒等物,對被害人施暴搜身,強行取走 被害人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電子設備等隨身財物後, 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身分證件再統一交由陳樺韋集中管 領處分,並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下稱FM2)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手 法,知之甚稔。吳秉恩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統籌 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或B點據點外,並尋覓適合作 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 購買手銬、電擊棒及FM2,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 害人,更建議購買詐欺集團常用之具國際漫遊功能、不易追 蹤查緝之國外電信卡供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吳秉恩並非 單純派遣白牌車之司機,而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 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吳秉恩等人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加重強盜犯罪之目 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杜承哲於原審關於吳秉 恩只是白牌車司機,只有加入「外送茶」群組之證詞,如何 不足採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所為 :不知B點據點有對被害人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吳秉恩所 為:其只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不知B點據點發生何事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如何依憑鄭育賢於第一審之自白、杜承哲、陳樺韋、呂政儀 之證述及卷附「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鄭育賢明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FM2加入B點據點被害 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被害人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仍多 次依陳樺韋指示將FM2交付呂政儀,用以使B點據點被害人施 用。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⒋陳樺韋遺棄( 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於第一審之自 白、同案被告邱宏儒、杜承哲、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之 證述、卷附「可爾必思⑶⑷」群組對話紀錄及其與張家豪之私 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韋對於本案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⒌鄭建宏、吳秉恩 加重詐欺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王文昇、林浤霖之證詞、 鄭建宏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內回報之 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鄭建宏係自111年9月28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桃園據 點之現場控員,應對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其於擔任控員期間領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 2萬1千元,應予收沒、追徵。又吳秉恩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核心成員之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吳秉恩在其等犯意聯絡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 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鄭 建宏、吳秉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上訴意旨略稱:   ⒈陳樺韋部分      其等對被害人搜身之目的,僅係確保被害人身上無通訊設 備得對外求救或被定位,非為取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錢。B 點據點控員將錢財據為所有或作為據點費用,已超出其預 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代為保管」被害人錢 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又依杜承 哲之供述,其縱有參與討論如何將黃秀娟、林明達「入土 為安」,同案被告最終將黃秀娟、林明達遺體丟下山坡, 已超出其預期,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其無遺棄屍體之主 觀犯意。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⒉蔡博臣部分    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直到111年10月12日 才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表示意見 ,可見加重強盜係同案被告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原 判決⑵認其應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不但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涂世泓部分    其於第一審雖承認其等有強制取走被害人財物,然主張其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樺韋、鄭 育賢、杜承哲、傅榆藺及黃○文之證詞可知,其雖與陳樺 韋、杜承哲、傅榆藺等人共同決定如何透過強控被害人, 並清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以達有效私行拘禁之不法目的 ,但未進一步討論如何處置財物,僅放任同案被告管領處 置財物,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徒憑呂政儀、 陳樺韋個人如何處理被害人財物之證詞,認定其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違證據、論理法則。又其雖得透過屋內遠 端監視系統APP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 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惟依黃○文之證詞,黃郁翔 係瞬間跳樓,現場控員、幹部均無法及時採取迴避措施, 其非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客觀上更無在現場採取迴 避黃郁翔意外身亡風險措施之期待可能性。再者,由黃○ 文之證詞可知黃郁翔生前有施用海洛因。黃郁翔究竟係為 求一線生機,從高樓跳窗脫逃?抑或因戒斷症狀致生幻覺 ,方自高樓跳窗?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推 論黃郁翔係因不堪長期拘禁痛苦,從高樓跳窗脫逃,以致 墜樓身亡,其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罪,不 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⒋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既認強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加重強盜部分純屬 呂政儀、張家豪個人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 決⑵認定其為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 桃園據點10/6、10/8、10/10、10/18、11/1」、「淡水據 點10/20、10/28-10/30間某日」;次數:「7次」。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謝承佑部分     ⑴加重強盜部分     由張家豪、鄭育賢、陳樺韋之證詞及卷附手機基地臺位 置可知,其於111年9月26日進入桃園據點,同年10月7 日至13日請假離開,迄同年10月14日始返回。且被害人 張豐、郭雨軒分別指述遭鄭文誠、李佳文及呂政儀拿走 身上財物,均與其無關。原判決⑵未採納上開對其有利 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⑵既認強 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其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在桃園據點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 判決⑵認本案被告共犯強盜35次,強盜金額26萬7千元, 則每次強盜金額僅約400元,顯不足以使人產生強盜之 動機。況其等搜身之目的僅為檢查有無通訊設備,避免 被害人對外求援,其他物品則予集中管理,非在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    ⑵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     其與黃郁翔在桃園據點重疊之天數僅約4天,參與程度 遠低於同案被告。且其未親自見聞黃郁翔生前之身心狀 態,對黃郁翔爬窗墜樓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又 關於黃郁翔墜樓之原因,原審採信被害人林浤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採信郭雨軒於原審之證言;關 於其有無參與凌虐黃郁翔,原審採信被害人林重丞、林 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於 原審之證言。原審均不採對其有利於之證據,惟倘認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 採。原審何以未採納被害人周俊吉於警詢時所為聽到黃 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及被害人王文昇於 警詢時所為黃郁翔告以遭通緝又吸毒,想死一死,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之證述,亦未說明此等有利於其 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本件無人目擊黃郁翔墜 樓過程,難以認定黃郁翔究竟係出於逃亡動機爬窗失足 跌落?抑或自殺墜樓?因毒癮發作神智恍惚墜樓?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⒍呂政儀部分     黄郁翔死亡前,其已離開桃園據點,主觀上並未預見黄郁 翔死亡前之身體狀況,無從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等語。    ⒎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其 犯[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另駁回其就有 罪部分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第一 審判決認其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固定,且陳樺韋僅證稱其 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擔任控員,領取薪資9千元,並未 提及其自111年10月1日起有無領取薪資,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領取自111年10月1日至4日之薪資。原審未予調查 釐清,遽行認定其日薪為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 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2萬1千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⒏吳秉恩部分     其因開白牌車認識杜承哲,杜承哲成立群組要其向他人說 明如何叫車,其不知杜承哲係詐欺犯罪集團。又「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實係同一群組重新開群 ,且幹部群組係檢警所命名。另其不須聽命於陳樺韋,係 因其只是白牌車司機,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一員。原判 決⑵認杜承哲所為其只有加入叫車群之證詞,不足採信。 僅憑共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等人之證述及其於群組中的 對話內容,遽行認定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地位與陳樺韋相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其未曾進 入控房,不在監控群組中,無從得知控房有強盜車主情事 。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以杜 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下達強盜指令,諭知杜承 哲強盜部分無罪。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⑵僅憑其要求謝承 佑找車主證件之對話內容,遽行推論其知悉有搜身狀況, 與同案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有違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於死部分: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浤霖、郭雨軒 、林重丞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 明力之判斷,並無謝丞佑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周俊吉 於警詢時陳稱:聽到黃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 及王文昇於警詢時陳稱:黃郁翔聊天時表示遭通緝又吸毒, 當天一早他有說到想死一死,大家認為是開玩笑,因為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等語,尚不足以動搖黃郁翔係因不堪 長時間遭拘禁、毆打、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 下,冒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之認定。原判決⑵ 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部分事證已 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⒉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共同 加重強盜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僅由呂政儀、張家豪管理、花 用一節,及其等加重強盜取得之現金(詳如原判決⑵「判決 附表15-3」之「現金」欄所示)數額多寡,與其等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必 然關係。又另案判決縱認杜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 下達強盜指令,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對本案審理之被告亦無 拘束力。原審依法調查吳秉恩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縱與另案判決就杜承哲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 尚非法所不許。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⑵「判決附表9」係記載各被告涉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並非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罪數。原判決⑵理由欄乙、壹、十、㈣之2、4之⑵已敘明鄭 育賢非法使被害人56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10」編 號1、2、7、9、18、20、26、36、45所示被害人9人部分,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 9罪(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強盜共50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此與原判決⑵ [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 顯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⒋陳樺韋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部分:杜承哲於原審僅供稱有與陳樺韋討論要 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埋起來「入土為安」,並未表示要依 習俗之方法與處所埋葬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自不足為有利 於陳樺韋之認定。原判決⑵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顯 不生影響。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蔡博臣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黃秀娟、黃明達)於死 、謝承佑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吳郁群加重詐欺及張家 豪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及其等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 原審之審判範圍。㈠蔡博臣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柏志之證 詞,黃郁翔死亡係出於偶然,且有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 於拘禁之危險行為。且原判決⑵採信謝承佑等人感知黃郁翔 所受恐懼、痛苦之證詞,卻不採郭雨軒轉述聽聞自黃郁翔之 證述,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林明達)於死部分,其係A點外務人員,不知控點實際 位置。其不具防止避免死亡風險之可能性,不得論以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原判決⑵未說明其是否有防止之義務、能否 防止及結果是否可避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謝承佑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桃園據 點10/6、10/8、10/10、10/18、10/28餵食林明達1人」;次 數:「5次」。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㈢吳郁群上訴 意旨以:其未取得報酬。且原判決⑵事實欄貳之七認定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有供傅榆蘭、陳樺韋給付桃園據點控員之報酬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㈣張家豪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同案被告加重強盜共35次,犯 罪所得計26萬7千元,平均每次強盜金額僅400元,且被害人 均不能抗拒,有違常理。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其不認罪等語 。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關於陳樺韋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⑵已敘明:陳樺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購買FM2交付 鄭育賢,然陳稱:其未對被害人餵食毒品,亦不知何人在被 害人食物摻入毒品等語。另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鄭建宏在被 害人吃的麵下安眠藥,「藍道」(即杜承哲)叫控員下安眠 藥,其搞不清楚安眠藥及FM2的差別等語。惟辯稱不知B據點 有在被害人食物內摻入毒品。陳樺韋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陳樺韋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既自白購 買並提供FM2給鄭育賢,雖未坦承其有對被害人下FM2,亦已 承認其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毒品之共謀共同正犯。又其已說 明下藥者之身分,原審認其並未自白,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 定之違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⑵已說明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⑴已詳敘鄭文誠、邱 柏倫、吳政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鄭文誠上訴意旨 以: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 管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邱柏倫上訴意旨以: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 徵工作,到場才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 將找家人麻煩,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 得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等語;吳政龍上訴意旨以:原審 認否認犯行之林品翔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其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卻未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爭執其等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⑴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⑵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⒈傅榆藺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 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達)於 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6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一、3之⑤所示加重詐欺共266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陳樺韋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 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⒊蔡博臣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1之① 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⒋涂世泓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之①所 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⒌鄭育賢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五、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 編號五、3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3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編號五、3之⑤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承佑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六、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六、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共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 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所犯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編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 七、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3 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⒏鄭建宏所犯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③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3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1之④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⒐吳秉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十三、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 ;⒑鄧為至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罪、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 68罪;⒒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 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罪其中18罪;⒓郭宏明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四、1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6罪;⒔柯宗成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罪、編號二十五、2之②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33罪;⒕鄭文誠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八、2之③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20罪、編號八、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23罪、編 號八、3之⑥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八、4之⑦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205罪;⒖張家豪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九、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2之②所示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編號九、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9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⒗劉宏翊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一、1之①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十一、1之②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一、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 2罪、編號十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十一、 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05罪;⒘邱柏倫所犯如其「主文附表 一」編號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 編號十二、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二、1之 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2罪、編號十二、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05罪;⒙曾忠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61罪、編號十四、2之②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246罪;⒚林順凱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0罪、編號十五、1之②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五、1之③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罪刑、編號十五、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 ;⒛李佳文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六、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六、1之③所示共 同犯私行拘禁共2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1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吳政龍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十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8罪、編號十七、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8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七、2之③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76罪;楊子霆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十九、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九、1之② 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九、2之③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28罪;周長鴻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二十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一、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一、2之③ 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8罪;林品翔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二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編號二十二、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 共18罪;陳義方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1之 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三、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定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柯宗成及鄭文誠等12 人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⒈傅榆藺所犯如 其[主文附表]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於死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⒉鄭建宏所犯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4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編號二十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 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定傅榆藺、鄭 建宏、吳郁群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建宏、吳郁群、郭宏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 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周長鴻、陳義方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判決⑵對於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     群、郭宏明、柯宗成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及吳秉恩等人 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長期主持、指揮與 操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近4億元,應從重 量刑。然其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僅較其他任控 員之同案被告多2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傅榆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傅榆藺部分      原審雖以傅榆藺與黃秀娟家屬和解,並賠償150萬元 ,酌予減輕其刑。惟傅榆藺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主要 領導者之一,而黃秀娟於死亡前數日,身體與精神健 康狀況極為不佳,傅榆藺未讓黃秀娟就醫,使黃秀娟 在身心極大痛苦下死亡,此與黃郁翔係自行跳窗逃亡 致死之情形有別。第一審判處傅榆藺無期徒刑,實有 所據。參以林明達嗣後亦因罹病瀕死未就醫致死,傅 榆藺顯無悔意。縱傅榆藺已與黃秀娟家屬達成和解, 量刑亦應比14年(黃郁翔部分所處之刑)多數年,原 審僅就傅榆藺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量處 14年6月,顯然過輕。    ⑵原判決⑴對於鄭文誠等12人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張家豪、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時間均為20日以上,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相較各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者,法定刑皆為7年以上,原審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 量刑顯然偏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鄭文誠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鄭文誠部分       鄭文誠私行拘禁之手段兇殘,遠勝於李佳文與林順凱 。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潘怡君所為鄭文誠施用毒品後會 開鎮暴槍射擊被害人之證言,及證人郭芃欣所為鄭文 誠打人最嚴重之證詞。就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加 重詐欺罪部分,量處與犯罪手段相對溫和之李佳文等 人相同刑度,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④張家豪部分       張家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時間長達1個月,知悉 黃秀娟、林明達病重,卻未予醫療照護,而於黃秀娟 尿失禁後,以水噴淋黃秀娟,令黃秀娟居住在衛浴間 內,復於林明達痛苦呻吟時,恐嚇林明達噤聲,漠視 林明達腳部日益浮腫及出血壞死,終致黃秀娟、林明 達因病亡故。原審就張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秀娟、林明達)於死共2罪部分,僅各量處張家豪有 期徒刑14年4月,顯屬過輕。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 張家豪仍於桃園據點持續拘禁被害人至遭查獲,顯無 悔意。另張家豪於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且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之陳述不符,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顯屬過低。     ⑤曾忠義部分      曾忠義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強控組領導者之一,並非 單純招募者,且於淡水據點遭查獲後,仍與另案共犯 杜承哲等人謀議,與共犯串、滅證及續為同一犯行, 顯無悔意。尤以,曾忠義經聲請羈押獲准後,竟搗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的公物,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就曾忠義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各僅量處1年2月。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6年, 容有未洽。     ⑥林順凱部分       林順凱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6日始離開,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林順凱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林 順凱非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 總和為5,384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4年6月(相 當於174個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 32%。對照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 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 .7%),顯有失衡。     ⑦李佳文部分      李佳文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4日始離去,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李佳文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李 佳文非自始坦承犯行,除與其中1位被害人以5千元和 解外,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之總和為4,77 8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3年6月(相當於162個 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39%。對照 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行刑與各宣 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7%),顯 有失衡等語。    ⒉傅榆藺部分    其於原審已知悔悟,與原判決⑵[附件三:和解情形]所示 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妨害自由致人(林 明達)於死部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 惟其已辦理清償提存100萬元,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損害 ,現仍持續與林明達家屬洽商和解事宜。其努力和解之犯 後態度,應於量刑時加以評價。且其於第一審即就妨害自 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表示認罪,而陳樺韋自始否認 犯行,犯罪情節亦較其為重,其力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 犯後態度復優於陳樺韋,原審卻無視其努力和解之犯後態 度,仍量處其與陳樺韋相同之無期徒刑,量刑過苛,不但 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另其雖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 部分表示認罪,然其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出於僥 倖的心態表示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得享減輕刑度 之利益。原審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再者,本案係屬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所列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大矚目刑事案件,原審自應參酌手冊規定,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評估。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為量刑前之鑑定。本件原審量刑 審酌之情狀已與第一審有所不同,且其有無難以施行感化 或需徹底將其與社會隔絕為本件量刑之關鍵。其於原審聲 請囑託適當機構對其進行量刑前的調查或情狀的鑑定,原 判決⑵逕認無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陳樺韋部分    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且刑事案件 不論是否以兒童本身為主體,即便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 影響之兒童,為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機會,均應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實體內涵及程序規定,賦予兒 童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法院有義務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納入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原審 量刑並未審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依上開 公約及其施行法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使未成年子女有表 示意見機會或委請兒童專家探詢子女意見),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審未審酌下列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①其於警詢時 指證傅榆藺之工作內容,並提醒檢警「藍道」(杜承哲 )會派律師監視其供述及偵查進度,且曾關心黄秀娟、 林明達之身體狀況,交待控員對被害人採用「軟控」之 方式。②其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共犯。③B點據點控員 以強制手段命被害人交出手機,已超出其預期。其主觀 上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圖。④其未能將黃秀娟、林明 達送醫,係遭杜承哲逼迫所致。原審量刑過重,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告訴人鄺園幀並無追究其詐欺犯行之意,原判決⑵卻認鄺 園幀未原諒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關於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部分,原審選科無期徒刑,卻未依其聲請為量 刑調查或情狀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其與涂世泓皆領取日薪5千元,2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相同。原判決⑵認其於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之層級高於涂世泓,量處其較重於涂世泓之刑 ,不但違反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傅榆藺 因犯罪所得遠高於100萬元,故能與黃秀娟家屬和解。 而其遭傅榆藺剝削,犯罪所得僅24萬5千元,才無法與 黃秀娟家屬和解。傅榆藺所處之刑卻較其為低,實有不 公等語。   ⒋蔡博臣部分    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⑵未詳述其此部分量刑與徐世泓相 同,卻與鄭育賢不同之理由。又關於加重強盜及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⑵未綜合判斷各量刑因子, 量刑過重,且不分情節輕量,就各罪一律量處相同之刑, 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⒌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關於其共同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上 述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因此違誤,致量刑失出等語 。        ⒍謝承佑部分    呂政儀各宣告刑之總和為64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5年;張家豪各宣告刑之總和為515年,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6年。而其各宣告刑之總和僅467年,原審卻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⒎呂政儀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苛等語。   ⒏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⒐吳郁群部分     由曾忠義之供述可知,其最初確係誤信所應徵工作之內容 為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其最初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已於113年1 2月9日與被害人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獲吳玲慧 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⒑郭宏明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⒒鄭文誠部分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管 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從輕量刑等語。   ⒓張家豪部分       原審未充分審酌以下量刑因子,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犯罪之動機:其因失業,父 親中風,急於賺錢貼補家用,才加入本案桃園據點幫忙顧 人。其見車主被打之慘狀時,即想離開,但因身分證遭陳 樺韋扣住,要求其訓練接班人才能離開,其擔心連累家人 ,才未離開。⑵犯罪地位:其雖擔任控員幹部,惟僅係配 合陳樺韋、呂政儀等高層幹部之指示行事,非屬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核心角色。⑶生活狀況:其父親嚴重中風,全家 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維生,現已積欠房東1年 房租。⑷違反義務之程度:依郭雨軒之證詞,黃郁翔跳樓 可能係因毒癮發作。又其試圖急救黃秀娟,但回報高層群 組未獲准,才不敢將黃秀娟送醫。另林明達係遭同案被告 下藥,其事後方知林明達死亡。其未參與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近因行為,縱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刑度亦應與 同案被告有所區隔,始符罪刑相當原則。⑸犯罪後之態度 :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盡力配合調查,協助 警方確認共犯之角色及分工,並指認棄屍地點,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為佳。再者,其無犯罪前科, 未參與詐騙,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角色,有高度復 歸社會可能。原審未充分考量責任遞減原則,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復未說明其須定刑有期徒刑26年之必要性,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⒔劉宏翊部分    其無犯罪前科,已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並書寫悔過書 ,且持續抄寫佛經。足認其已悔悟自省,具刑罰減輕事由 。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亦未區別各共同正犯 之犯後態度、分工及加重強盜、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情節之 輕重,為適當之量刑,復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說明。再者 ,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境貧困,雖有心與被害人及被害 人家屬和解,但心有餘而力不足。原審卻以有無和解,作 為其犯後態度之唯一考量因素。不但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及公平、罪責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請減輕其刑期,俾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及妻子 。   ⒕邱柏倫部分    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徵工作,到場才發 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將找家人麻煩, 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請從輕量刑等語。   ⒖李佳文部分     其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自幼即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及學 習障礙,學歷僅國中畢業,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思考及 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才會 為賺取1天3千元之報酬,輕信他人,被招募擔任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現場控員。又其已深刻反省,與被害人曾禾瑄達 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且未涉及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分, 惡性較輕。原審未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且檢察官於第一審 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之具體求刑意見,未詳酌 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⒗吳政龍部分    其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5日後,即休假返家,僅領得薪 資1萬5千元,亦未曾對被害人施暴,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 團核心角色,惡性較輕。其雖有心與被害人和解,然無力 負擔和解金額。檢察官於第一審亦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從輕量刑。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相較於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 宏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至11年,明顯 偏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⒘周長鴻部分    原判決⑴之量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⒙陳義方部分    其係為賺錢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未傷害被害人,卻 為同案被告所累遭判處重刑。又其僅加入集團1日,相較 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所處之刑,原審之量刑明顯不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依應執行刑為各宣告刑 總和5%之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㈢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傅 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吳郁群、鄭文誠 、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之素 行、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形、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規模、是否坦承犯行暨有無與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李佳文曾於95年、98年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狀),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手段之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為裁量。定刑時亦已考量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⒈檢察官⑴執傅榆藺妨害自由致 人(黃郁翔)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妨害自由 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過輕。⑵執同案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及比附援引其他金融犯罪之法定刑,指摘 原審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張家豪 、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量刑過輕。⑶比附援引刑法第286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鄭文誠等人有 關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過輕。⑷執李佳文、林順凱關於私行 拘禁、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量處鄭文誠相同刑度 有所不當。⑸執原審就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所定應執行 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指摘原審就林順凱、李佳文之定刑 不當。⒉傅榆藺執陳樺韋妨害自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 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過苛。⒊陳樺韋執傅榆 藺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 此部分之量刑不當。⒋謝承佑執張家豪之各宣告刑總和及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⒌吳政龍 執原審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 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過重。⒍陳義方 執原審就同案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之量刑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均無可採。又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僅供法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估評及量刑之參考, 非謂符合該手冊所列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即應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估評。原判決⑵復已說明:⒈傅榆藺未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逕自提存賠償金,及其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 (黃秀娟)於死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如何不足以影響量刑 結果。⒉陳樺韋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160號判 決書關於鄺園幀另案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調解,不再追究之 記載,主張其本案亦已獲鄺園幀原諒,如何不可採。⒊傅榆 藺、陳樺韋聲請進行量刑前鑑定,如何無必要。原判決⑴亦 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檢察官就李佳文、吳政龍量刑 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均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另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雖規定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旨, 然非謂家長觸法倘影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 院均應依兒童之意見量處家長較輕之刑。且原審於量刑時亦 已考量陳樺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說明 較為簡略,尚難認有漏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悖離保障兒童 權益意旨之情形。再者,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吳郁群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吳玲慧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9日與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 萬元,獲吳玲慧原諒,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所 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⑴、⑵己斟酌說 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⑴、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九、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駁回。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傅榆藺等25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百萬元,其中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 吳秉恩、鄧為至、柯宗成、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詐欺獲取之財物更達 1億元,分別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段(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且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係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無論其等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單 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 圍即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 有期徒刑),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顯未較有利於 其等。原判決⑴、⑵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吳 玲慧所具「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告訴人江國禎所具「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告訴人郭月娥所具「刑事上訴聲請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林品翔上訴部分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三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林品翔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各罪刑及宣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品翔不服原判決⑴,於113年 5月1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明「聲請撤消上 訴,請求鈞院儘速執行。」是林品翔之上訴權應認已因撤回 上訴而喪失,乃林品翔於同年5月20日復具「刑事三審上訴 」狀,表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林品翔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經第一審論處 (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曾忠 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不服原判決⑴、⑵,依序於113 年5月10日、5月9日、5月8日、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0-20241211-1

台附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郭月娥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因遭假投資詐騙,匯 入款項至本案刑事案件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據點(下稱淡水據 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郭冠程、曾冠翔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 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4日為據。然被上 訴人柯宗成雖為本案車商,但並非收購或介紹郭冠程、曾冠 翔提供帳戶之人。被上訴人謝承佑、張家豪、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則非淡水據點之 控員。至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人雖 係淡水據點控員,然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111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4日,係在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等人分別在111年10月26日、31日至淡水據點擔任控 員之前,以及淡水據點在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之後。檢察 官就上訴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並未起訴被上訴人等有與傅榆 藺等共犯此部分犯行,法院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等係傅榆藺等 人詐騙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等情,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 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徒以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既係透過被上訴人柯 宗成於網路社群平臺張貼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高價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即應認被上訴 人柯宗成與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具有加重詐欺之共 同行為決意,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客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附-21-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黃許翠媛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洪俊杰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被告杜承哲 即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 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9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陳俊男(為被告所共同私行拘禁之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 1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至朱思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林建樺之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 4日匯款30萬元至江念軒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共匯款100萬元,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張家豪、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89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張家豪、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其餘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100萬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收受之被告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及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9

SLDV-113-訴-431-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鄭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玉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8,7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 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 明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依上開規定,核係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8,7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8

SLDV-113-重訴-84-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吳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榆蘭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並補 正被告傅榆蘭、陳樺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 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林重丞、林一凡之住 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8

SLDV-113-補-1328-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 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8月間,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 ,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 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 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 角色,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己○○加入系爭犯罪組織, 擔任其核心助手;己○○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 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 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並於111年7、8月間招募 甲○○、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甲○○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後,均為乙○○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 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 助乙○○、己○○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 工作。原告丁○○之子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 月18日上午9時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 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日數長達約12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 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從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 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 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控員要求唱 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 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身心狀況明顯不 佳。乙○○、己○○、丙○○、甲○○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 房現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 軟體群組(下稱「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 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 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再繼續拘禁極可能想 辦法從房間浴室窗戶逃離,且從該控房所在之11樓高處墜下 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乙○○、己○○、丙○○、甲○○均疏未注 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並任由桃園據 點控員毆打黃郁翔。黃郁翔終因不耐暴行、長時間受拘禁, 求救無門,內心極度恐懼,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 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而墜落至該處 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 必思」群組內通報,乙○○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 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禁人得知此情而躁動,隨即與訴外 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人,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入FM2之食物(即附表一「非法 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月18日之 該次行為),並與己○○開始於「可爾必思」群組內策畫撤離 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均未有人將黃郁翔送 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 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 、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 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 、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 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黃郁 翔之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不甘 痛苦而自高處墜樓,與乙○○、己○○、丙○○、甲○○等人之私刑 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郁翔之母、配偶 ,每每想到黃郁翔遭乙○○、己○○、丙○○、甲○○等人以不人道 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 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乙○○、己○○、丙○○、甲○○等人共同不 法侵害黃郁傑生命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丁○○進而支出喪葬費元21萬6,100元,且現因黃郁翔死 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14 3萬2,029元。黃郁翔死亡後,乙○○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吳秉恩及少年黃○文等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行 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樺韋、涂世 泓於「可爾必思」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 建宏與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A車,以下敘及車輛時均省略「車牌號 碼」之記載)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 買行李箱以封裝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 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A車後 ,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 、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呂政儀、 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合力搬運 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車廂內。張家豪於1 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 則駕駛ABU-9888號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 休息站會合,於翌(19)日再共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 嗣後,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 8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 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事後再由 乙○○發放報酬給參與棄屍之集團成員,原告因黃郁翔之屍體 棄置在外,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提得請求乙○○連帶給付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乙○○、己○○、丙○○、甲○○連帶賠 償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乙○○、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64萬8 ,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稱希望可以降低金額協調和解。 (二)被告己○○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甲○○則以:刑案部分我還在爭執,我不是現場人員,我是做 水房洗錢的部分,但多少有相關,我有意願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乙○○、己○○均對於原告之 主張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甲○○雖辯以上情。然被告甲○○在偵查中供承:(檢 察官問: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 ?)我有看到他們提供過遠端登錄的帳號,所以應該是有等 語(見刑案卷12第247頁)。核與證人傅榆藺在偵訊時證稱 :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乙○○說在控點裝設監視器, 陳樺韋有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 ,讓被告乙○○、己○○、丙○○、強尼(即被告甲○○)等人下載 等語(見刑案卷11第32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 控房裡面都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證人呂 政儀於本院另案中證稱:該遠端監控的APP,帳號密碼輸入 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刑案卷37第478 頁)相符。復有「可爾必思」群組之下述對話紀錄:111年1 0月7日「藍道」問:「沙發中間那個」、「是不是被控傻了 」、「看天線寶寶笑成這樣」,「泰勒」回稱:「我感覺他 看的很開心」等語(見刑案卷14第256頁)可佐。據上,可 徵本案犯罪組織確實有對控房裝設遠端監視設備,足見被告 甲○○確實可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觀看本案控房內之情形無疑。 被告甲○○辯稱未涉足控房而不知其內情形云云,與前揭認定 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具有指揮之權限及事實等情不符,皆 不能採信。況且,證人乙○○在偵訊時證稱:我、丙○○、己○○ 及強尼(即甲○○)都在幹部工作的群組內,控員每個小時會 在群組內回報控房的狀況等語(見刑案卷2第237頁)。被告 甲○○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對於死亡3人的情況,我清楚一 個是想要破窗跳出去,另外二個在死亡前,群組有討論他們 的身體情況,我知道其中一位是腳的皮膚有狀況,我可以從 可爾必思群組中,從現場控員的回報,知道現場車主的身體 狀況等語(見刑案卷12第247、249頁)。則被告甲○○從現場 控員每小時回報的控房狀況,應可由此得知控房內存在嚴重 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凌虐等情事甚明。從而,其對 於黃郁翔在上開充滿恐懼及痛苦等環境下,會發生上開死亡 憾事,自屬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甲○○辯稱客觀上不能預 見此結果之發生云云,並無足採。 ㈢、是以,被告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黃郁翔 死亡,與黃郁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㈣、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主張因黃郁翔之死亡,支出必要之 殯葬費21萬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依 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1萬6,1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丁○○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陳稱其目前無業,且其為黃郁翔之母,則原告丁○ ○本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要求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現因黃郁翔死亡,而無從扶養原告丁○○ ,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本應由黃郁翔給付之扶養費用。又原告丁○○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則原告丁○○於黃郁翔死亡時為70歲,依行政院統計 處統計110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新竹縣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為18.03歲。而斯時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7,3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32萬8,128元(計算式:2 7,344×12=328,128),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29萬6,088元;參以原告丁○○除黃郁翔外, 尚有2名子女等情,有戶口名簿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 ),是以黃郁翔之扶養義務分擔額為三分之一之143萬2,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扶 養費143萬2,029元,自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丁○○、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及配偶,因本件被告共 同拘禁黃郁翔致死,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 上當受有巨大痛苦。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收 入,名下有1筆房地;原告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房產, 近3年之年薪資收入約在8,260元至32萬311元;被告乙○○為 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之前是廚師,月收 入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前是 廚師,月收入4萬元,未婚,要負擔其已退休母親之生活費 ,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名下有一筆現值36元之土地;被告 甲○○則為碩士肄業,之前是自營商,後來經營的店倒閉,名 下投資之財產總額為129萬9,210元,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小孩,一個2歲、一個1歲,父母均已退休,要其扶養,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 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均為 故意共同私行拘禁致黃郁翔致死之行為,加害情節非輕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各請求被告乙○○就遺棄黃郁翔屍體之慰撫金部分:   查屍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依我國 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 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 在使死者獲得超渡,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 獨特之追思意義。被告乙○○任意將黃郁翔之屍體棄置在山區 ,原告分別為黃郁翔之母親及配偶,除必招致非議,心中惶 恐不安自不在話下,其等見黃郁翔屍體流落在外,亦生悲傷 之心情,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苦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所得請求各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萬8,129元(計算式 :殯葬費21萬6,100元+扶養費143萬2,029元+慰撫金200萬元 =364萬8,129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暨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丁○○364萬8,129元;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各請求被 告乙○○給付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重訴-353-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鄭詠勲 張家豪 黃○○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及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庚○○、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壬○○、寅 ○○、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庚 ○○、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 ○○、辛○○、丁○○、己○○、丑○○、癸○○、黃○○、庚○○、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辛○○、丁○○、丑○○、庚○○分別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 、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丙○○、辛○○、丁○○、己○○、 丑○○、癸○○、黃○○、庚○○、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丁○○、丑○○、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現羈押於法務部○○○○○○○○○○,寅○○、壬○○、子○○、戊○○、丙○○、丁○○、己○○、癸○○、丑○○現羈押於法務部○○○○○○○○,庚○○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110、112、151頁),兼黃○○(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蘇○○(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卯○○、寅○○、壬○○、子○○、戊○○、丙○○、辛○○、 丁○○、己○○、癸○○、丑○○、黃○○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 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綽號「藍道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拘禁人頭帳戶 提供者,以避免系爭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提供者變 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之辛○○、丁○○、癸○○、丑○○、己○○、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辰○○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 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將辰○○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 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 甩棍毆打辰○○,丁○○、癸○○並要求辰○○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 。其間,卯○○、寅○○、壬○○、子○○、戊○○與系爭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辰○○遭拘禁之情況, 辛○○、丁○○、癸○○、丑○○、己○○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辰○○遭 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辰○○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 ,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 ,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 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 ,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 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辰○○雙手遭上手銬 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 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 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卯○○、寅○○、壬○○、子○○、戊○○、辛○○、丁○○、癸○○、 丑○○、己○○、黃○○及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 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辰○○及命令辰○○唱 歌供其等娛樂,致辰○○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 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 ,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 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 。現場控員發現辰○○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 通報,杜承哲、卯○○、寅○○、壬○○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辰 ○○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 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 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辰○○送醫,終致辰○○因墜樓造成 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 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 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 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 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 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 而死亡。辰○○死亡後,寅○○、子○○、辛○○、丁○○、癸○○、丑 ○○、己○○、丙○○、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掩飾上開犯行,由杜承哲、寅○○、子○○於「可爾必思B」 群組內指揮辛○○、丑○○、癸○○、己○○及黃○○等人處理辰○○屍 體,由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作為載運辰○○屍體之用,子○○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 載屍體,再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 辛○○指揮己○○、少年黃○○至辰○○墜落地點,解開辰○○手銬, 丑○○、丁○○、少年黃○○再將辰○○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癸○○ 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後車 廂內。由丑○○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載運辰○○屍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子○○,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丑○○會合,翌(19 )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 日19、20時許,丑○○、丙○○、子○○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 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辰○○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 鄉山區邊坡下。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庚○○為癸○○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蘇○○為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下與乙○○合稱 原告,分稱個人姓名)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請求卯○○ 、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連帶賠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6,100元 、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6,648, 129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請求癸○○、庚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請求寅○○、子 ○○、丙○○、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 甲○○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寅○○、子○○、丙○○、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 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伊承認,但刑案 二審伊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 已經判決,伊有提起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卯○○、丁○○、丑○○、庚○○則均以: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 不要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丙○○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六、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 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辛○○確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 之侵權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刑事卷27第417頁),復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7-1、附 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賠 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其承認,但刑案二審其又否認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其有提起 三審上訴云云,惟並未表明具體實質之抗辯內容,所為上開 抗辯,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卯○○、丙○○、丁○○、丑○○、庚○○均表 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寅○○、壬○○、子○○ 、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蘇○○則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至辛○○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216,100元:   甲○○主張其為辰○○之母,辰○○死亡後,其辦理喪事,合計支 出殯葬費216,100元,業據提出南投殯葬館收費明細表、發 票、收據、富貴禮儀公司殯葬代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3至27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1,432,02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甲○○為辰○○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於辰○○被發現死亡 時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頁個人除戶資 料),年齡為70歲又14日,依110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見 本院卷第232頁)尚有餘命18.03年,其112年度所得僅12,12 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土地1筆現值5,237, 3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上開土地係其自住未辦保 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座落土地, 無從變價或出租以維持生活,此業據甲○○陳明(見本院卷第 224頁),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03年。 又甲○○之夫黃晋煌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辰○○00 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勝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坤00年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29、31 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甲○○主張依新竹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計算,每年為328,128元 ,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296,088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3.00000000+(328,128× 0.03)×(13.00000000-00.00000000)=4,296,08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黃 朝勝、黃朝坤,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 即1,4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辰○○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未對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甲 ○○上開主張為可採,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甲○○為辰○○之母, 乙○○為辰○○之女,其等因辰○○遭受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 ,堪認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被 害人辰○○及被告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所載 ,原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就遺棄屍體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為4,148,129元(計算式:殯葬費216,100元+扶養費1,432,0 2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4,148,129元),乙○○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250萬元;就遺棄屍體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0萬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與癸○○、庚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黃○○、蘇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分別係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寅○○、 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 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 ○○10萬元、乙○○1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10萬 元、乙○○1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 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 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 、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 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 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 、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10 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 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 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 、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與卯○○、辛○○、丁○○、丑○○、庚○○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被告 學歷 財產、所得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甲○○(被害人辰○○之母) 國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2,122元,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239,313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2 原告乙○○(被害人辰○○之女) 高職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84,646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29、3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3 被告卯○○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98,9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39、43頁) 4 被告寅○○ 高職畢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4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52、55至57頁) 5 被告壬○○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62至67頁) 6 被告子○○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120,0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6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73、78頁) 7 被告戊○○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48,100元、財產有車輛2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8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3、87頁) 8 被告丙○○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9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93至98頁) 9 被告辛○○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37,034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21、25頁) 10 被告丁○○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2,882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2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31、35頁) 11 被告己○○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98,426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42、46頁) 12 被告癸○○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42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52、57頁) 13 被告丑○○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8,0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76、80頁) 14 被告黃○○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29至134頁) 15 被告鄭詠勳(被告癸○○之父) 國中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28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6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66、71頁) 16 被告蘇○○(被告黃○○之母)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40至145頁)

2024-11-18

SLDV-113-重訴-15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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