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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自承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同年 8月27日上午向某被害人取款1次,同日下午向另名被害人李 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逮捕 ,並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年 9月13日向被害人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同年9月24日 上午11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 方檢送之被害人筆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亦坦承自113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後至同年9月24日 本案遭逮捕羈押止之期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迄至112年7月25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1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 同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 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持偽造之工 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款行為,向被 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多位被害人 遭受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於偵 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於 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供稱:因家裡缺錢才加入 詐欺集團等情;再依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其確因案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起 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 尚未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 之詐欺集團,存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 嫌間連結、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且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有多種聯絡被告之方式,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 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被告既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再犯,實不宜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詐欺前科,雖於113年8月27日取 款遭查獲後再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案,惟實係詐欺集團掌握 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且知悉其住處,並揚言若被告不繼續 取款將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因遭恐嚇,方繼續依指示取款 ,被告所為實屬不得已,否則被告從未取得報酬,何以需繼 續參與犯罪,故被告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原裁定 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且若要防止被告反覆 實行犯罪,尚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 等替代方式,不必然需以羈押之方式始足以確保;被告已知 所警惕,且有正當工作,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用,本案應可 選擇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 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 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 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 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 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又被告於抗告意旨猶自承: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 用等語(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再被告於11 3年8月27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警方查獲移送檢 察官複訊獲釋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 ,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 款行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可見 被告犯案已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於其 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 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否准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509-2025030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溫若屏 被 告 黃煜舜 余天仁 黃驛捷 鄭智文 顏鈺哲 吳明賢 吳宜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陳欣媛、俞昇鴻、梁原苰、陳柏龍 部分,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何憶凱部分,因經 本院就其刑事部分判處無罪,而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判決, 均不在移送本院民事庭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25

KSHM-113-原附民-11-20250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5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文部分及顏鈺哲刑之部分,均撤銷。 鄭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鈺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智文、顏鈺哲於民國110年間為配偶,二人與吳宜軒(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顏鈺哲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鄭智 文則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 領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 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邀請劉 啟全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並向劉啟全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10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陳思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另有與本 案無關之100萬元匯入陳思蓓之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 分、10時54分2秒、28秒、59秒許,分別轉出40萬元、50萬 元、41萬元、40萬元至葉欣貿(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1時3 分、4分分別轉出17萬元、21萬元至與本案無關之帳戶、於 同日11時5分轉帳27萬元至石崇慈(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之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許,分別轉出20萬元 、16萬元至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因顏鈺哲當時人在軍中服 役,而授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顏鈺哲上開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吳宜軒,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顏鈺哲原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21 、34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顏鈺哲之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顏鈺哲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 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係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 9、321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顏鈺哲 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是吳宜軒教我如何操作,不知道提領、交付的是詐 欺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於110年間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劉啟全於 110年10月20日間,受於通訊軟體上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 ce」之人介紹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之群組,後受自稱投 顧分析老師「許文翰」之介紹名為「宏達資本」之詐騙投資 網站,劉啟全陷於錯誤後,依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 1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 經以行動網銀之方式轉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54分、55分,另有經跨行 轉入41萬元、40萬元,並有於同日11時3分、4分分別轉出17 萬元、21萬元、27萬元至其他帳戶),而於同日11時6分、1 1時7分許,各經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並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31 萬元等情,核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11729569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71至275頁 )、陳思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7頁) 、葉欣貿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警卷㈡第51頁 )、被告顏鈺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 頁)、被告鄭智文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 第16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鄭智文於原審(金訴卷㈠第14 8、396、568頁)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鄭智文提領該31萬元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鄭智文於 偵查中係供稱:我提領31萬元是顏鈺哲請我去買泰達幣,所 以我才提31萬元,隔日我們要出幣的話,身上才有幣可以出 …111年1月11日當日是被告顏鈺哲叫我幫他提領,他當時在 軍中,才委託我幫領款,提款後我去跟幣商交易,跟幣商買 來的泰達幣,掃QR CODE就可以直接轉到顏鈺哲的錢包(見 偵一卷第162、164頁),於原審供稱: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 ,吳宜軒就會把幣轉給我,是吳宜軒說每個人身上有一個額 度,她才介紹我進去做這個工作(金訴卷㈡第72頁);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稱:本案的這筆交易是我以顏鈺 哲Telegram的帳號報價,客人匯款時顏鈺哲的手機會跳通知 ,顏鈺哲於軍中知道整個交易的過程,請我去提款…這31萬 元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幫我們買貨,她幫我們看 線上有哪些報價低的幣商,她會跟他們買幫我們進幣(見本 院卷第194、195、199),被告鄭智文對於該筆款項係預備 供隔日虛擬貨幣出貨所用,或係已有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支 付之價款,雖前後有所不一,惟被告鄭智文始終供述本案之 31萬元係被告鄭智文代同案被告顏鈺哲提領後交予吳宜軒, 此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鈺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鄭智文 有從事虛擬貨幣的兼差…吳宜軒來我家,主要都是講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的Telegram帳號、密碼有交給鄭智文使用,因 為當時我在軍中,不方便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是鄭智 文幫我處理,所以他會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去做虛擬貨幣 買賣(金訴卷㈡第39至41頁),及證人吳宜軒於原審中證稱 :我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跟鄭智文有合夥開公司,會 需要討論到公司營運的事情,而且之前我也確實曾經過去他 那邊收完錢之後去買幣,因為我們一起買幣的話,價格會比 較低,所以我們會合併一起買,如果鄭智文有委託我去買幣 ,我會把現金交去給幣商買幣(金訴卷㈡第54、55頁)等情 相符,故被告鄭智文提領本案之31萬元後交予吳宜軒以購買 虛擬貨幣等情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鄭智文所提領之31萬元,係告訴人因受詐騙後匯款71 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 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 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鄭 智文臨櫃領出,此經認定如前,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 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 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亦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 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 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 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全部款項 再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 鄭智文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 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 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 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鄭智文提領之 款項實為詐欺贓款,且因被告鄭智文提領後交付他人,以造 成金流中斷之效果,致其去向、所在均遭掩飾、隱匿,是被 告鄭智文客觀上所為之行為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無誤。 ㈣、被告鄭智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鄭智文雖以其將31萬元交付吳宜軒後,由吳宜軒替其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再以顏鈺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 幣予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等情置辯,查同案被告顏鈺哲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當庭以其手機登入Telegram,固有 提供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見金訴㈡卷第105 至109頁),惟經原審當庭連結上網進入OKLink網站,輸入 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查詢,並無上開 交易截圖所示之111年1月11日15時5分、收款地址「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付款地址「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交易紀錄等情,有網頁搜尋紀 錄(金訴卷㈡第85至91頁)及被告顏鈺哲提供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暨交易截圖(金訴卷㈡第93至109頁)存卷足憑;又依 上開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金訴㈡卷第105頁),當時使 用該Telegram帳戶之人(按:即為被告鄭智文)於當日8時4 1分許傳送「早!今日有需要U嗎?今日報價28.01」,對方 於9時5分傳送「收到 待會有需要會告知」,於11時7分傳送 「匯20、16共36過去」,使用該Telegram之人分別於11時14 分、11時20分許回覆「收到!」及「收到款項」,對照當日 36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係在11時6分及11時7分,該人未 與被告鄭智文確認有無足夠之泰達幣前即將價款全額匯入中 信帳戶,顯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鄭智文所辯上開款項係買 賣虛擬貨幣乙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⒉就被告鄭智文其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具體內容,被告鄭 智文於原審中即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只有8000多元 ,如果買方需要大量的幣,我不夠的就會跟人家買(金訴卷 ㈡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宜軒跟我 說不用擔心囤貨的問題,買家要買的時候我提領完(錢)給 她,她會調幣給我,我當時想說嘗試一次,我想看看她會不 出貨給我,當下她確實有把泰達幣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 所以那31萬元部分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給我們貨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鄭智文並非以其原有之資 本先行於價低時購入虛擬貨幣,待客戶有所需求時出貨予客 戶,反係由客戶先行支付貨款後,被告鄭智文以客戶所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購買後交付虛擬貨幣。惟以被告鄭智文 所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言,其價值錨定美元,當無 所謂屬於賣方市場之情形,被告鄭智文更非有雄厚之資本或 隨時有足額之虛擬貨幣得作為優勢,被告鄭智文所稱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客戶大可直接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買賣,縱 因故而選擇於場外交易,亦無必要甘冒款項遭被告鄭智文侵 吞等風險,先行將款項匯予被告鄭智文,再由被告鄭智文取 得虛擬貨幣後出貨,遑論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交易不受空間 之限制且迅速、透明,客戶毫無理由棄上開優點而平白讓被 告鄭智文賺取價差,自不合理。  ⒊再就被告鄭智文與其所稱售予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被告鄭 智文同樣亦無理由甘冒其所收取之客戶價款遭吳宜軒或吳宜 軒介紹之賣家侵吞之風險,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吳 宜軒,而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合法之場外交易服務完 成交易。尤以被告鄭智文稱其虛擬貨幣之買家與賣家均為吳 宜軒所介紹,此有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賣我幣的 賣家,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吳宜軒就把幣轉給我,至於要 跟我買幣的買家,也是吳宜軒那邊的,吳宜軒說她會介紹買 家給我,我就只要每天去問候、關心、報價給買家就好,每 天要報價多少給買家的部分是吳宜軒會跟我報,我一開始完 全不知道她去哪裡買、買多少價錢,都是等她跟我報價之後 我才會知道要跟買家報多少價格(見金訴㈡卷第72、73頁) ,亦即被告鄭智文無須投入本錢或承擔買貴之風險,亦不必 自己拓展客源或尋求可供應虛擬貨幣之貨源,僅需依吳宜軒 之安排機械化完成交易,即可賺取每領取10萬元時抽取700 元之利潤(見金訴㈡卷第73頁),顯屬不合常情:此一以「 提領金額」之固定比例而非「匯率差價」計算報酬之方式, 亦毋寧與車手之計算報酬方式更為相似。被告鄭智文雖辯稱 :吳宜軒說個人都有一個額度,每個人的帳戶轉入太多款就 會卡到所得稅的問題,我才會相信她,她說她自己也有做, 所以我才敢做(見金訴㈡卷第72頁),然以此更足認被告鄭 智文亦知悉其得以從中賺取利潤之原因即在於規避限制,被 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證稱:吳宜軒後來叫我們自己 算(出售虛擬貨幣之)報價,用當時的匯率加0.05至0.07, 我有問為什麼要特定這個範圍,吳宜軒說因為在合法的幣託 上面交易會有限額,也會有手續費問題,我們加這個數字才 會剛好符合便宜合法的交易平台又低一點點的手續費,進而 讓別人不用限額的問題及高額的手續費,如果我們加超過0. 07的話,別人就會在交易平台上面買幣了(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鄭智文亦知悉渠等所提供之交易管道有別於 「合法的幣託交易」,且競爭之優勢即在規避合法幣託交易 之額度限制。  ⒋進一步言之,現今虛擬貨幣仍非通用之貨幣,接受以虛擬貨 幣交易或支付者仍屬少數,於本案發生之111年間更係如此 ,吳宜軒卻可以為被告鄭智文介紹超過吳宜軒自己得以處理 額度、眾多不願意選擇虛擬貨幣交易所且係捧著大量新臺幣 現金而有虛擬貨幣需求之「客戶」,此「客戶」如非詐騙集 團或其他非法份子,實殊難想像尚有何其他之可能。至被告 鄭智文所稱其所提供之交易管道之手續費較低,然被告鄭智 文所稱其報價係以當時匯率加計0.05至0.07之方式計算,與 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係以交易價量價算手續費之方式迥異,且 相較於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未必有競爭力(以本件同案被 告顏鈺哲於原審提出之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當日被告鄭 智文之報價為28.01,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5報價,則等 同其收取0.1788%以上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5=27.9 6,0.05/27.96≒0.1788%】,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7報價 ,則相當於收取0.2505%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7=27 .94,0.07/27.94≒0.2505%】),被告鄭智文對此諸多不合 理處均辯稱因為相信吳宜軒、對這產業不清楚(見金訴㈡卷 第72頁、本院卷第95、199、200頁),顯然未對於其行為是 否合法或對於控制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不造成法益侵害為 任何之有效之管控,仍為賺取利益而逕為提領款項後交付吳 宜軒之行為,顯見被告鄭智文對於三人以上(即至少有與吳 宜軒、吳宜軒介紹之買家及同案被告顏鈺哲)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均有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客觀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就被告顏鈺哲部分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顏鈺哲上訴本院 後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顏鈺哲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鄭智文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2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均較為有 利,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罪名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顏鈺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鈺哲所犯上開二罪,為 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認定被告鄭智文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智文與同案被告顏鈺哲、吳宜軒、吳 宜軒所介紹之「買家」及其他為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智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 被告鄭智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顏鈺哲於上訴本院之初雖仍否 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1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⒉被告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⒊基此,被告顏鈺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 被告鄭智文上訴以其所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合法云云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自應本院就被告鄭智文部分及被告顏鈺哲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被告顏鈺哲當時更為職業軍人,竟不以正途取財,為 賺取利潤,即以被告顏鈺哲之帳戶供他人匯款,而由被告鄭 智文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吳宜軒,使詐欺集團得以規 避銀行之管制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否認犯罪,認為係遭原審之辯護人及吳宜軒陷害(見本院 卷第335、336頁),暨被告顏鈺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之初均否認犯行,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被告顏鈺哲於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經扣案之 手機之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後方坦承犯行, 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犯本罪前均 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9、 311至315頁),被告2人於本次犯行之分工、所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情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賺700元 等語(金訴卷㈡第73頁),是以被告鄭智文自被告顏鈺哲之 中信帳戶提領31萬元計算,被告鄭智文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21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鄭智文所有,然其否認 該手機係作為本案聯繫之用(金訴卷㈠第567頁),亦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被告顏鈺哲之沒收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內)。 四、至同案被告石崇慈、吳禧恩、陳祈有、蔡育樺、沈駿瑋部分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538-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楊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浚齊 (臺南○○○○○○○○新營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0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徐承佑、 沈詠傑(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 因原告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原告向警方報 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 麗蓉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 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 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原告共損失55,42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另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 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 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425,081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5,081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失55,425,0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25,0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 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2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2025-02-25

TNDV-113-重訴-41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 均撤銷。 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犯本 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智文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 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 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鄭智文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 有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 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 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 匯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鄭智文名下及畾鑫 公司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 、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吳明賢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 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 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陳柏龍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陳柏龍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陳柏龍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乙○○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務 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 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當時配偶鄭智文(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 媛、乙○○、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柏龍、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鄭智文、俞昇鴻、 黃煜舜、吳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吳明賢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 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 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乙○○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後,再匯入乙○○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 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鄭智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部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 告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 哲、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 上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 未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 貿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 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 被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 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 舜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 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 人、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吳宜軒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 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宜軒部分   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 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 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 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 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 被告鄭智文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4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 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 、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806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 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宜軒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 ,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客觀上已 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吳宜軒之行 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宜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 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 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吳宜軒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 對話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吳宜軒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 分許向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 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 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 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吳宜軒 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 向被告吳宜軒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 「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 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 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吳宜軒,被告吳宜軒亦僅表示有收到 ,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 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 葉金田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 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吳宜軒回答「好的」並詢問 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 擷圖予葉金田,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 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宜軒顯然知 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 元予被告吳宜軒,卻允許被告吳宜軒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 ,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 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 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金田卻不在乎被告吳宜軒所報匯 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 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 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 何種可能性。被告吳宜軒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 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 遭被告吳宜軒侵吞,足認被告吳宜軒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吳宜軒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 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吳宜軒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宜 軒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 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 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 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 及吳宜軒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 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吳宜軒所自承(追加警6卷 第19頁),以被告吳宜軒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吳 宜軒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 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 編號6部分,被告吳宜軒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鄭智文欲 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鄭智文供稱其係要向被 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然鄭智文既係被告吳宜軒所認識之 人,被告吳宜軒大可指定鄭智文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 被告吳宜軒卻係將鄭智文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 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 賢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 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 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 吳宜軒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 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 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吳宜軒之目的係要盡快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吳宜軒就該2 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宜軒辯稱其與鄭智文、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 創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 幣,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 應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 然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吳宜軒亦 供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 卷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 有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吳宜軒雖以 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 故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 富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 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 於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 擬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 否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 價,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 可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 台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 台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吳 宜軒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 一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 式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吳宜軒之認 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宜軒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 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 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宜軒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 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吳宜軒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 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 ,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被告鄭智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 是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 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鄭智文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 負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 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 戶各節,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 、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 田、張軒語、洪芝涵、被告鄭智文、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 「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 哲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 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 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 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 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鄭智文AT 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 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鄭智 文,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負責人鄭智文,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鄭智文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 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 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 敏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 之工具,嗣由被告鄭智文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 告鄭智文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鄭智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鄭智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鄭智文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 而被告鄭智文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 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同日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 ,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 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 )。被告鄭智文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然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 被告鄭智文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 係一次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被告鄭智文亦已至中國信 託銀行臨櫃辦理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 出,於4分鐘後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鄭 智文係要避免銀行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鄭智文此舉實無 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鄭智 文卻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 五層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 被告鄭智文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 之所有人葉金田欲向被告鄭智文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 大可指定葉金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鄭智 文此舉顯然意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鄭智文雖稱其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中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 而由賣家當場以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鄭智文,然被 告鄭智文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 ,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 被告鄭智文以買家所支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 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鄭智文 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鄭 智文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鄭 智文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 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 金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鄭智文除於同日0時38分 提領1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 0元轉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 時43分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鄭智文雖 提出其與「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 ,並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 am與「Ti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 ,傳送訊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 0元、當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 、31萬6,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 錢包轉入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 幣,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 12萬元以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 1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鄭智文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 買賣,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鄭智文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 買幣(偵3卷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 逕將71萬元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 率向被告鄭智文購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 達幣市價均介於27.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 ,此一28.11之售價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 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鄭智文 能諉稱不知,被告鄭智文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 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 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 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 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 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 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且依被告鄭智文所提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被告鄭智文交付2萬5,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 告鄭智文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有矛盾。至被告鄭智文雖辯 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 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 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 量制價之可能?被告鄭智文所辯實完全不合理,自難為何有 利被告鄭智文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鄭智文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 項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此有被告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追加警8卷第101頁),被告鄭智文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 美購買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鄭智文所述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 之款項在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 告鄭智文之帳戶,再由被告鄭智文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 欲在短暫之時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鄭智文雖先辯稱該筆匯 進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 達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 次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 提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 6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鄭智文隨即 於25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 深夜,被告鄭智文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 其所謂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 該款項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 易模式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鄭智文所辯實難採信 。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鄭智文雖 辯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宜軒、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 公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 吳宜軒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 證。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 係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 日1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 該筆1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鄭智文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 買方媒合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 之金額不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 雯亦證稱: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 我本人操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 道何人轉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 的人(追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鄭智文辯稱轉匯21萬2 ,700元係因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吳 明賢調幣,或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 下訂(追加警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鄭智文所辯交易係 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鄭智文既然成立交 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 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 遑論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 6頁),被告吳明賢當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 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 ,顯見被告鄭智文並非因欲向被告吳明賢購買價低之泰達幣 而匯款予被告吳明賢,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⒊而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宜軒作證, 以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 匯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 款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 鄭智文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 聲請傳喚吳宜軒作證,並經吳宜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 年1月已有與被告鄭智文合夥開公司,我跟鄭智文還有葉金 田有合作平台,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 手續費,覺得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 個平台出來,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 台由我管理,鄭智文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 (原金上訴卷三第229至232頁),且被告鄭智文方為畾鑫公 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鄭智文對於畾鑫公司 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吳宜軒 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 被告鄭智文主觀上確有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 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明賢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 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明賢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 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 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吳明賢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吳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 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 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 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鄭智 文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 被告吳明賢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 被告葉欣貿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吳明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 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 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明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 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 ,嗣由被告吳明賢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 明賢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明賢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吳明賢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吳明賢之 民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 22萬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 第7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 至第四層之被告吳明賢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 快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追加警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 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 告吳明賢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吳明賢 於收受款項後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吳明賢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 出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吳明賢係於1 10年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 價格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 .6過去」,被告吳明賢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 後,至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 分傳送5,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 rx」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吳明賢 後,竟允許被告吳明賢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 節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 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 原金訴卷二第167頁),被告吳明賢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吳明賢之帳戶內,被告吳 明賢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 於同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吳明賢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戶,並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 元提領出,此有被告吳明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 第3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 卷第131頁)、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 (警3卷第132頁)可參,被告吳明賢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 ,該6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 易,反而將款項匯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 提出,被告吳明賢此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 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 二第296頁),被告吳明賢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 甚高,被告吳明賢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 易常情不符。而被告吳明賢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 7,000元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 後再分別提領出,以被告吳明賢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 賣,竟然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 之賣家,實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 泉、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吳明賢提領贓款後,再 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 ,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 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吳明賢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 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 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 ,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明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明賢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柏龍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龍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柏龍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 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 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 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 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 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 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龍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 、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柏龍自其名 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柏龍所為,客觀上即為附 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陳柏龍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乙○○之中國信託九如 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 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 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 所以要求綁定被告陳柏龍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陳 柏龍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 ,是被告陳柏龍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 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 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 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 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 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 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 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 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 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 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陳柏 龍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 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 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 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 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 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 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 :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陳柏龍與他人事先預備 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 (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陳柏龍辯稱「李嘉育 」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陳柏龍對於其提供金 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 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 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 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柏龍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柏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柏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 定。  ⒋就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柏龍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與乙○○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 乙○○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 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乙○○用手機下 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介 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 ,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陳柏 龍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陳柏龍有用手機教我 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 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 、賣家聯絡,沒有再問陳柏龍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龍邀請 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 ,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 給陳柏龍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 聯絡,陳柏龍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 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 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乙○○、陳欣媛係因被告陳柏龍介紹 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陳柏龍所辯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柏龍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基此,被告陳柏龍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陳欣 媛、乙○○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 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陳柏龍介紹之虛擬貨幣買 家、賣家聯繫,而被告陳欣媛、乙○○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 柏龍介紹被告陳欣媛、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陳柏龍、陳欣媛、乙○○及 向告訴人陳金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即指示陳欣媛、乙○○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 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 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柏龍對於不詳之 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 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乙○○從事提款 ,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柏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龍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 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款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因陳柏龍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乙○○置辯 。經查:  ⒈被告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行 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甲○○遭詐騙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4至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乙○○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 ,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至33、38 、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 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乙○○臨櫃提款影像(警4-3 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甲○○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乙○○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 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故被告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乙○○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云 云,誠屬可疑。且被告乙○○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人頭 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被 告乙○○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 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乙○○於同日11 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 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 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 ,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 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乙○ ○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乙○○ 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 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 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 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 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 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 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 式吻合一致。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 ,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乙○○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 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至1 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 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 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至被 告乙○○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年12月2 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 ),「U2B」告知被告乙○○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乙○○向「 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 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至27.69元( 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乙○○與「天降祥瑞」當日泰 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種不問價格高 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買家、賣 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 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且被告乙○○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乙 ○○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 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 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乙○○,先將大筆資 金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代為轉購撥幣之 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乙○○侵 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 紛,是被告乙○○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難認真正,被告乙○○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甲○○匯款,復由被告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 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柏龍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 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 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部分:  ⒈核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吳明賢、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陳柏龍 就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⑵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乙○○、陳欣媛就 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 、4至6、8、10、1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5、8、10 、11部分、被告陳柏龍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 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鄭智 文所犯上開7罪、被告吳明賢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 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吳明賢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 、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鄭智文於原 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 解,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 每月給付3,000元,被告鄭智文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 錄(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鄭智文提出之匯款 證明(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陳 柏龍、乙○○、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 告俞昇鴻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 給付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前匯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柏龍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 餘款25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 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乙○○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 ,餘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2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 ,餘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 金上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 四第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乙○○所犯 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原 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未 洽。  ④從而,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 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 察官就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 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 俞昇鴻、陳柏龍、乙○○、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 鈺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乙○○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部分(含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之 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 煜舜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 柏龍、陳欣媛、乙○○、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 應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 領贓款之工作;被告鄭智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 供名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 工作,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 、陳欣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 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 告葉欣貿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 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 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 訴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鄭智文有與告訴人王敏合 達成和解並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陳柏龍、乙 ○○、陳欣媛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 均經認定如前,復考量被告陳柏龍招募被告陳欣媛、乙○○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欣媛、乙○○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 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鄭智 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葉欣貿、顏 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 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吳宜 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 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部分 ,均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 其等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 差,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 象所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 龍、黃驛捷、乙○○、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陳柏龍所有,作為Te 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龍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 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乙○○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 乙○○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 告顏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 倖心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 於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鄭智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 款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 告訴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 佯稱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 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 素真),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 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 至前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 款項匯給吳明賢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因認被告鄭智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鄭智文之犯罪事實,係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 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 認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鄭智文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鄭 智文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 、25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 上訴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 金上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 、6頁、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鄭智文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吳明賢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鄭智文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甲○○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9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相墉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方鵬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及25日前往被告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基醫院) 就診,經被告方鵬翔醫師診斷認為原告有「第3、4腰椎、第 4、5腰椎滑脫、椎間盤破裂併脊椎腔狹窄、壓迫神經」等病 症,建議開刀處理,然並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亦 未做詳盡術前叮囑,即排定於同年9月21日進行手術。嗣原 告於同年9月22日由被告方鵬翔主刀進行「第3、4腰椎及第4 、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置入椎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 内固定釘手術」,然手術過程中,被告方鵬翔數度中斷並向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表示可以使用自費之骨泥、抗沾 黏等以避免術後不良影響及增加骨頭牢固性,延長手術時間 達7、8個鐘頭,增加感染風險。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9月26日出院。詎原告返家後仍感到不適,有發燒及白血 球嚴重超標情形,於同年9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經診斷 傷口感染,乃於同年10月2日再度手術,同年10月13日出院 。原告出院後未見好轉,同年10月17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 24日出院,翌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6日住院,同年11月23日 始出院。經此過程,原告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乃於110年6 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 濟醫院)求診,經訴外人陳金城醫師診斷原告有「頸椎第2- 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 ,且可能有脊椎開孔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 處置、脊椎仍錯位壓迫神經,且脊椎至頸部均硬膜膿瘍與周 遭感染等情形,乃於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按依醫師 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否則應認為有醫療過失;又醫師從 事侵入性手術治療前應向病患告知診斷内容、治療方案及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等,以讓病患事先認識醫療風險,自主決 定是否同意承擔風險並接受治療。被告方鵬翔術前並未詳細 診斷,亦未充分說明手術內容及告知可能後遺症,致使原告 無法評估判斷是否進行手術,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復未於手 術中為完整醫療處置,並即時發現傷口感染,俟原告完全痊 癒始出院,造成原告術後不僅未痊癒,反而感染嚴重後遺症 ,現況下肢無力及有神經症狀遺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24小 時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而有急性腎衰竭、高 血鉀症、泌尿道感染,身心苦不堪言,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 。被告方鵬翔所為未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就其疏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員基醫院與被告方鹏 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被告方鵬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方鵬翔為被 告員基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 付之内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 被告員基醫院,被告員基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 ,772,612元(餘命16.75年、每日2,4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 息)、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萬元。至於被告 辯稱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出院時傷口並無感染等語。 惟若並無感染,原告豈有於109年9月29日再次住院檢查15日 之必要。又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可見原告之腰椎仍有椎間 盤突出、傷口感染情形,足認被告方鵬翔並未完成治療,堪 認有醫療疏失。被告另辯稱治療泌尿道感染與其無關、看護 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等語,然原告是經此變故需長期 用藥造成腎臟病變、高血鉀及泌尿道感染,自應由被告負責 ,外籍看護之專業性是否足敷需求存疑,原告家屬長期照護 並無變動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員基醫院、被告方鵬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至員基醫院就診檢查發現有腰椎第3、4節狹窄及第4、5 節滑脫,採取保守治療約1年半,因成效不佳,經被告方鵬 翔門診告知進行減壓融合手術,並說明手術危險性與術後併 發症之處理,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09年9月21日進行手術。 手術後原告之滑脫已矯正完成,原告術後並無傷口感染,住 院觀察期間無紅腫熱痛情形,亦未曾向醫護人員表示身體不 適,出院時亦無分泌物等感染癥狀,此有出院摘要及傷口照 片可佐。則原告出院後傷口感染,非無可能是返家後未依醫 囑處置或未按時服藥、環境衛生等因素所致,不能歸責於被 告。至於原告主張方鵬翔數度中斷手術向原告配偶陳秀華表 示使用自費項目因而延長手術時間增加感染風險,實情是原 告術前同意使用自費抗沾黏凝膠,因為手術過程中出血不多 ,被告方鵬翔依其專業認為無須使用此項目,然開刀過程中 發現原告骨質密度較儀器檢查更嚴重,乃建議自費人工生長 骨。此為醫師就病情向家屬為必要說明,難謂延宕或額外增 加手術時間,符合醫療常規。   ㈡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 法債務,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醫院基於醫 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 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 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 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是醫療行為係手段債務而非結果 債務,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醫療疏失,應著重於術前診斷及手 術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非逕以醫療結果反 推有醫療疏失。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方鵬翔之醫療建議、 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等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 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方鵬翔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須賠償醫療費用、專人照護 費用等節,均屬無據。  ㈢又縱認被告有疏失而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109年 9月22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原本病症之術後照護期間,自非 被告所須負責,此部分應予扣除,是24小時專人照護日數應 為52日【計算式:15+8+29=52,即附表編號2、5、8項目】 。專人照顧期間之起訖為自診斷書開立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1年7月19日止共77日。是原告得受專人照顧期間應為12 9日【計算式:52日+77日=129日】。縱認原告得受專人照護 期間應按其主張為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仍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項目及與本件無關之泌尿道感染住院期 間即附表一編號10項目,即654日【計算式:666-12=654】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 負責看護之家屬具備專業看護能力,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25,951元即日薪865元計算較為合理。縱使不以外籍看護行 情計算,然原告家屬既無專業看護能力,仍應以現行全日制 專業看護費用半數即1,100元【計算式:2200÷2=1100】核算 較妥。至於原告另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然並未舉證有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足為採,縱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仍宜以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5,951元計算方為妥適。另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遠逾常理,以20萬元較為適當。    ㈣被告方鵬翔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相關 規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等均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至員基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2日由被 告方鵬翔醫師進行「第3-4腰椎及第4-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 除置入錐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內固定釘手術」,術後 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6日出院。  ⒉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傷口感染 ,住院並於10月2日進行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又於109年 10月17日急診入院,住院檢查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同年月 25日急診入院,住院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  ⒊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就診,經訴外人陳金 城醫師診斷認有「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 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 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於同年月11日進行「頸 椎左側第2-3-4-5節椎板切除及清除膿瘍併腰椎第3-4節椎間 盤切除併重置股釘及腰椎第3-4-5椎板切除」手術。術後至 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110年6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110年7 月30日出院」。  ⒋原告於110年8月3日因「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 」等病症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9日出院。  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至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1,395元。  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照護所需而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合計260,789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手術,術前未診斷出原告有 脊椎錯位情形,亦未告知術後可能之後遺症,且手術失誤有 脊椎開口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處置之情事 ,復未即時發現進行清創。術後原告不僅並未痊癒,反而嚴 重感染造成嚴重後遺症,現況下肢無力及有其他神經症狀遺 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 而有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身心痛苦 不堪,被告方鵬翔應就其醫療疏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員基醫院與方鵬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方鵬翔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 在,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1,395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772,612 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0,000元,有無理 由?(參本院卷第239、2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醫院依醫療契 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非以實 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 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 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其疾病並未 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 上之診療義務。再者,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 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 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惟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 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 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 略病人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醫療行為之標準。因此, 關於醫院或醫師提供之醫療給付行為,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自非不得由法院參酌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 、病人之病情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行為,術前並 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即實施手術,手術中並未完整 醫療處置,且手術過程中數度中斷手術致使時間拖延增加感 染風險,致使原告手術後傷口感染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 告方鵬翔及員基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員基 醫院就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方鵬翔術前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 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 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 (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 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蓋醫療乃為高度專業 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 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 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 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 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 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 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 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是以倘醫療機 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 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⑵查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於 術前之109年8月25日簽署「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 科-脊椎手術」表單(下簡稱說明表單),其上有:「已與 醫師討論此次住院之原因與治療計畫,對醫生的說明都充分 了解,並保有此資料1份」字樣;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後可能預後情況 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字樣,此有說明表單、手術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397頁)。可知手術前被告已有 向原告說明該減壓及融合手術之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風 險,原告亦已了解手術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佐以前開說明 單載明手術風險包含傷口感染、骨融合不良、椎關節不穩定 ,並有關於術後併發症處理之記載,及手術成功率約80至90 %。則原告之家屬既於該表單上簽署確認,足見被告方鵬翔 於術前已以書面告知關於系爭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原告當 已了解施行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堪認被告方鵬翔已 盡其告知義務。且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方醫師 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符合手術部位 感染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被告方 鵬翔應已盡其說明義務,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 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並主張被告方鵬 翔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而 有醫療疏失,難認有據。   ⒉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 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 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 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 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 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 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然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 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 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 所主張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 失致受有損害,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減輕其舉證責任而已。   ⑵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延誤手術時程造成傷口感染、術後處置 不當而有醫療疏失等節,固據其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關病歷資料、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據等件為 證。然查前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僅得知悉原告先後 於被告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就其頸椎、腰椎進行治療, 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方鵬翔進行系爭手術、術後處置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不當。且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 ,,囑託醫審會就本件原告於員基醫院就診之以下問題鑑定 :「(一)方鵬翔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 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二)病患之病症有無其他醫療 替代手段?(三)病患於員基醫院之術後傷口感染,與方鵬 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四)方鵬翔醫師是否應為 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以盡早研判是否實 施清創手術或後續清創手術?(五)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的快慢 ,是否影響病患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 之機率,及病患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六)依大林慈 濟醫院之認定病患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傷、腰椎 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 術後傷口感染,及病患之神經症狀遺存及需專人照顧狀況, 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七)病患於方鵬 翔上開手術後陸續產生病症,並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急 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 髓炎疾病需後續治療,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 關係?」等項目為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2月5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118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略以:「(一)依文獻報告,病人罹患腰椎滑脫 症、腰椎狹窄且病情呈現下肢麻痛及間歇性跛足,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 置,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二)病人 之腰椎病症已達手術治療之適應症,其他醫療替代手段無法 達到穩定腰椎結構、擴大椎管及神經跟減壓之治療目標。( 三)依文獻報告,術後傷口感染致病菌為金黃色葡萄球菌, 至於是否形成感染症,與此病人慢性疾病、免疫力或個人狀 況相關。術後傷口感染是所有手術的潛在風險,且方醫師亦 於109年8月25日「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科-脊椎 手術」中說明,術後傷口感染原因很多,即使可能與方醫師 之醫療行為有關,亦為手術難以避免風險。(四)109年9月 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給予對應細菌 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為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 手術,10月7日施行術後顯影劑注射前及注射後腰椎電腦斷 層掃描研判腰椎狀況;至於是否應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或磁振造影檢查,宜由方醫師依當時病人綜合病情、細菌培 養結果、抗生素藥效等,作出臨床醫學判斷後予以考量。( 五)109年9月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 給予對應細菌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方醫師即為 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手術,並無清創手術介入時機快慢, 致影響病人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之機 率,及病人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亦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 遲誤治療之疏失。(六)方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如前所述符 合醫療常規,故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 等症狀,與方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七)110年6月11日大林 慈濟醫院手術檢體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急性炎症為主要 的病理表現,急性腎衰竭之腎前性、腎因性及腎後性等疾病 成因甚廣,依文獻報告,不能歸因於109年9月22日及10月2 日方醫師之手術處置。故病人之「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 硬膜膿瘍、腰椎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症」及「急性腎 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髓炎 疾病需後續治療」,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 此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404頁 )。堪認被告方鵬翔所為系爭手術及術後相關處置,合於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發生傷口感染之 情事,然感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且被告方鵬翔術 前業已告知手術有傷口感染風險,而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 9年9月26日出院時並無表示傷口有紅腫熱痛等發炎癥狀,要 難僅以後續感染結果,反推被告方鵬翔於術中、術後疏於為 必要處置而有過失,更難謂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方鵬 翔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僅引用期刊文獻作為鑑定意見,並無充 足理論及實務依據,且未就被告方鵬翔於手術中、後行為鑑 定,認為鑑定報告不足引為本案結論等語,然醫審會醫事鑑 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 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 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又本院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 陳述)、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鑑 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 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且其鑑定意見是依據兩造提出之 鑑定問題逐項回覆,其鑑定意見完整,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資料證明鑑定結論與病歷、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有何不符, 遑論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其空泛指摘鑑定報告不 可採信,自難謂有據。  ⑷原告固另主張聲請通知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到庭,就其 為原告手術前中後所觀察到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敘述內容 再為補充鑑定。然本件送請鑑定之問題為被告方鵬翔在109 年9月22日、10月22日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 醫療處置、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等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原告 術後感染、後續病症與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 ,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7 日始經由門診入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及住院,已逾半年以上, 並非自員基醫院出院後旋即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則斯時陳 金城醫師為原告診療時,所觀察到原告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 ,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 療疏失之認定,已有可疑,況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之 全部病歷資料亦經本院送請醫審會一併審酌,是應無再通知 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方鵬翔有何具體醫療疏失、未盡 醫療常規及未盡危險說明義務,自難以原告在被告方鵬翔手 術後因傷口感染住院、術後半年又再至大林慈濟醫院手術、 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及有後續疾病需 長期治療,即推認被告方鵬翔有原告所稱之過失存在,是原 告請求被告方鵬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彰基醫院為 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方鵬翔之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而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縱使原告於術 後受有損害,與被告方鵬翔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員基醫院就方鵬翔有何選任或監督之疏懈可言, 則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方鵬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員基醫院負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方鵬翔係被告員基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被告員基 醫院就此應負同一責任,且被告方鵬翔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 ,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基於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員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為其論據。然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仍須受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限制,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證明被告員基醫院之使用人即 被告方鵬翔就其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然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未盡醫療上應注意義務或違 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難 謂可歸責於被告員基醫院,遑論醫療給付有何瑕疵。則本件 情形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容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 其使用人所為瑕疵給付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職是,被告方鵬翔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已盡說明及告知義 務;術中行為及術後處置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手術過程失誤及拖延,造成其傷口感染 ,因此下肢無力及神經症狀遺存、腎衰竭等病症,其中因果 關係尚乏所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鵬翔 與員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員基醫院履 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時,因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及疏失,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併依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員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屬無據。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請求賠償細項即已支 出醫療費用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 看護費用10,772,612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等節,自 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鵬翔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自無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員基醫院為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 ,其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難謂有瑕疵,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金 城到庭,亦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住院時間 醫療單位 備 註 1 109/09/26 82393 109/09/21至109/09/26 員基醫院 卷41頁 2 109/09/29 450 員基醫院 卷42頁 3 109/10/13 25483 109/09/29至109/10/13 員基醫院 卷42頁 4 109/10/16 400 員基醫院 卷91頁 5 109/10/17 450 員基醫院 卷92頁 6 109/10/24 5807 109/10/17至109/10/24 員基醫院 卷92頁 7 109/10/25 489 員基醫院 卷94頁 8 109/11/23 8571 109/10/26至109/11/23 員基醫院 卷93頁 9 110/07/30 54791 110/06/07至110/07/3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9頁 10 110/08/09 2021 110/08/03至110/08/09 大林慈濟醫院 卷95頁 11 110/11/08 54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7頁 合 計 181395 附表二:已給付看護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照顧時間 看護人員 備 註 1 109年9月後 114500 109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共13日 賴吟蓁 ⒈共47天17小時 ⒉卷第111頁 109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共6.5日 109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共7日5小時 109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共21日 2 110/07/30 132500 53天 慈濟 卷第247至252頁 3 110/10/20 3225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4 110/11/19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5 110/12/20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6 111/01/20 3336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合 計 260789 7 0000000 109/9/22至111/7/19期間扣除前開1至6項目之時間 家人照護 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⒉被告辯稱109年9月22日至26日為術後觀察時間不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項目與本件無關,應予排除。  合 計 0000000

2025-02-21

CHDV-111-醫-6-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卓敬儒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10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8萬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 斗苑路頂後段北側電桿96K1590FB07處之路旁,本應注意劃 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跨越或迴轉,及注意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應顯示 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且未顯 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髕骨、第2/3/4腳 掌骨、大腳趾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貧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5萬8628元。  ⒉就醫交通費:29萬5810元。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  ⒋看護費用:225萬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萬7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810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 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且 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之。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 81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 42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有受看護7 52日之必要,每日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 113年10月23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該院門診時,主治醫師認 原告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即至112年10月4日)之必要。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113年7月16 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其間均需受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 2-7頁),是其所需看護期間應為:112年2月6日至112年10 月4日、112年10月7日至8日、113年7月16日至17日,共245 日,而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看護共428日,應認 有據,逾此範圍之日數,則難認有憑。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費用計算基礎,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5萬5600元(計算式:428 *27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卓鳳儀,有本院調取 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 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 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7800元,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近2年,需看護之期日甚長,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萬1036元(計算式: 358628+295810+56798+684200+0000000+160000=0000000 )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1 03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358-202502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游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7、11478、13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智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二、游承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賴雨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賴家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向經營貨物運輸之賴雨霖委託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 賴雨霖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後方貨櫃屋(下稱埔心倉庫)找上黃智楷, 並與黃智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由黃智楷 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隨後 黃智楷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並約定事成後,黃智楷可分 得5萬元,游承翰則分得25萬元(不包含泰國行之旅費)。 賴雨霖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詩文交付黃智楷40,000元處理機 票、住宿訂購事宜,由黃智楷委由不知情之人於113年6月24 日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人員,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游承翰繳交 給旅行社。期間某日,賴雨霖並在埔心倉庫交付黃智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其內聯絡人僅有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於113年6月25日晚上某時,黃智楷指示游承 翰前往賴雨霖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 觀聖堂),向賴雨霖不知情之堂妹鄭曉晴取得iPhone SE手機 1支(其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游承翰自行設定該人暱稱為「老鼠」】、泰國 方接應的人及黃智楷3人),游承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觀聖 堂取得手機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前往埔心倉庫向黃智 楷取得賴雨霖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及泰銖5,000元之旅費 。游承翰復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先前往芭達 雅遊玩,隨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 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泰國曼谷SIAM MANDARINA HOTEL(SHA+ )(下稱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該泰國人搭乘計程車前來 ,並未下車,僅搖下後座車窗並指示游承翰自行至後車廂拿 取裝有海洛因之條狀洗面乳3條(下稱本案毒品)及零食。 游承翰旋即以上開手機向暱稱「老鼠」之人回報稱:「東西 拿到了」,「老鼠」指示東西要擺好並分開放,不要放在一 起。游承翰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 毒品,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 本案毒品私吞下來。之後游承翰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 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機場搭乘星 宇航空JX-746號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而進口我國。 二、游承翰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第一示範公墓,下稱埔心公墓), 於113年7月1日0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來之黃智楷會合,2人共同將本案毒品 取出,並裝入黃智楷帶來之夾鏈袋內,將本案毒品放在本案 機車之置物箱內。期間因賴雨霖不斷聯繫游承翰無果,遂找 上黃智楷,黃智楷乃於同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 聖堂向賴雨霖稱游承翰被人抓走,其也無法聯絡云云。隨後 游承翰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休息,黃智楷則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 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停放後,再前往上開 汽車旅館與游承翰會合。 三、賴家宏為賴雨霖之弟,賴家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 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其明知賴雨霖急於尋找黃智楷、游承翰 2人,係因欲找回本案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依賴雨霖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吳柏欣 以交友軟體「冰棒」找到游承翰之定位,隨即於113年7月2 日13時許,賴家宏偕同不知情之吳柏欣、施彥宇共同前往彰 化縣○○市○○街0000號2樓(e吧網路電競館員林店,下稱本案 網咖),賴家宏搭游承翰之肩說:「不要再跑了,跟我回去 」,吳柏欣則拿游承翰、黃智楷之物品,渠等將游承翰、黃 智楷2人帶上由不知情之葉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吳柏欣則開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車 輛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 庫後,向黃智楷、游承翰表示「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好 好講」,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 車牌號碼尾數000號之白色賓士,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往觀 聖堂。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不停要求游承翰、黃智楷交出 本案毒品,黃智楷向賴雨霖表示東西被藏起來了,並要求聯 繫其母許瀞文,隨後黃智楷借用不知情之黃詩文手機,打電 話給許瀞文稱被人綁走,且對方要求將東西交出來,並要求 許瀞文前來觀聖堂,許瀞文心急如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 報警,黃智楷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 0000oud.com」帳號傳送內容為:「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給許瀞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員警到場了解後,黃智楷、游承翰向警方表示係與賴雨 霖債務糾紛,員警乃將黃智楷、游承翰帶返派出所了解。然 因派出所外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深夜徘徊等候,游 承翰、黃智楷擔心生命安全,乃透過友人聯繫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要自首,黃智楷並借用其母手機撥打電話 商請不知情綽號「小高」之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至指定地點停 放。隨後經警於113年7月3日1時許,至三家派出所將黃智楷 、游承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後,黃智楷、游承翰於警未發覺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前開運毒一事,而接受裁判,並於113 年7月3日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五 通宮香客大樓前,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賴雨霖、賴家宏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 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復查無前開 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 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 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黃智楷、游承翰到庭作證,由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其等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的對質 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3至32、73至75、197至204頁、偵卷一 第23至31、57至66、155至164頁、偵卷五第27至38、127至1 3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7、27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核與證人許瀞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曉晴、 黃詩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3 至160、193至199、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至78頁),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雨霖固坦承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且賴雨霖於同年月2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找黃智楷做這件事,不知道鄭曉晴有交 付手機給游承翰,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來找我, 是他來跟我要債,我有跟黃智楷借7萬多元,後來還到剩4萬 多元,他跟我要錢,我說我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 游承翰是貨車司機的助手,我知道我們司機都在找游承翰, 我沒有叫賴家宏去找黃智楷、游承翰,我工作回來有返回埔 心倉庫,當時嘉義的親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所以我 們又返回觀聖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辯稱:本件前 往本案網咖去找黃智楷、游承翰,與賴雨霖完全無關,賴雨 霖並未叫吳柏欣、賴家宏或其他人去本案網咖找黃智楷、游 承翰,此部分業據賴家宏、吳柏欣等人證述明確,後來由游 承翰的證述可知,賴雨霖並沒有動手去套頭或束帶捆綁雙手 的情形,游承翰、黃智楷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傷害, 也無驗傷結果,可認黃智楷、游承翰的證述內容有疑問,不 足採信,賴雨霖也沒有要求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毒品。至於 黃智楷為何會傳訊息給他母親,這是黃智楷個人的行為,整 個過程因為黃智楷、游承翰咬出或講到賴雨霖有參與本案的 事實,我們認為有可能是為了達到減刑的目的而誣陷賴雨霖 。游承翰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他有問黃智楷本 案是何人找他的,他有說是賴雨霖找他的,後來在偵訊時也 有提到因為他之前有聽到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與黃智楷於 警詢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他說並未告訴游承翰何人是幕 後指使人,兩者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彼此矛盾,另游承翰就如 何取得手機、旅費等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賴雨霖無關,之所 以會有鄭曉晴將手機交給游承翰,是因為游承翰手機掉在鄭 曉晴家的客廳內,游承翰請鄭曉晴幫忙找,找到後鄭曉晴再 交給游承翰,手機、錢均非賴雨霖交付。由黃智楷工作手機 中並無扣到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 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賴雨霖曾經有一支iPhone SE,並未 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7月8日已經拿去遠傳員林門市以舊 機換新機的方式買了另1支新的手機,賴雨霖未交付或請鄭 曉晴交付任何工作機給游承翰或黃智楷,賴雨霖確實沒有涉 及本案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賴家宏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與吳柏欣、 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黃智楷、游承翰搭乘葉弘昱駕駛乙車 ,吳柏欣駕駛另1台車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吳柏欣是介紹 游承翰來我們貨運行工作的,他也會擔心游承翰為什麼會不 見,黃智楷說要打電話,因為他的手機被按到鎖起來,說要 借手機,黃詩文就借他,他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上去洗澡, 不知道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家宏辯稱:賴家宏 會到本案網咖是因為游承翰身為貨運行司機助手,卻無故失 聯,造成公司人力運作上的困擾,吳柏欣有游承翰手機定位 方出於好意幫公司解決人力問題,才會到本案網咖,賴家宏 先找游承翰,將手搭在其肩膀上,並沒有勾搭在黃智楷肩上 ,過程中也未見賴家宏對他們施以不法腕力,且證人吳柏欣 亦證述期間沒聽到賴家宏與黃智楷、游承翰談論毒品之情, 再者,黃智楷對於是誰在埔心倉庫為2人解開束帶乙事,於 警詢時稱施彥宇,審理時又證稱為賴家宏,與游承翰說法不 一,在觀聖堂有無見到槍砲乙事,亦與黃詩文、鄭曉晴、賴 豐洋、吳柏欣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黃智楷、游承翰仍可自 由出去抽菸,黃智楷還可以跟黃傳易等人見面,若有恐嚇脅 迫情事,為何黃智楷沒有求救,令人費解,後續警方抵達現 場,若真有有槍彈等物,警方怎麼可能視而不見而未扣案, 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所述並非真實。賴家宏與黃智楷曾一起 經營傳播公司,卻因經營上問題衍生糾紛,黃智楷仍欠賴家 宏金錢,且黃智楷亦知悉賴雨霖有毒品前科,不排除是為符 合減刑而栽贓嫁禍。另本案游承翰已將毒品運輸返臺,屬犯 罪既遂,自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難論以幫助犯,故請鈞院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觀聖 堂,向鄭曉晴取得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 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 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拿取本案毒品,於 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毒品,確認黃 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 下來,游承翰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 園機場,且順利通過海關入境臺灣;黃智楷於同年7月1日2 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於同年7月2日 13時許,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找游承翰、 黃智楷,先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返回埔心倉庫後, 分2台車,由賴家宏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花壇觀聖堂等 事實,為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智楷、 游承翰、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 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 194至199頁)、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 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並 有附表一本案毒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游承翰於偵訊時結證:有人找賴雨霖運輸毒品, 賴雨霖交給黃智楷負責,黃智楷於113年6月20日在埔心倉庫 找我,代價是安全運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到25萬元,黃智楷 拿5萬元,我之前就有聽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所以我知道 這是別人派給賴雨霖的工作,我入境泰國時有一個臺灣北部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取暱稱「老鼠」,取得毒品後, 我先打電話給「老鼠」說東西拿到了,他說東西要分開,不 要聚集在一起,我還有打給黃智楷說我想多賺一點,黃智楷 說有辦法處理,回臺後與黃智楷約在埔心公墓分裝後,放在 本案機車,黃智楷騎本案機車回他舊家停放,後來聽說黃智 楷有去找賴雨霖,說我被抓走,接下來我和黃智楷待在汽車 旅館一天,退房後到本案網咖打遊戲,於113年7月2日13時 許,被賴家宏遇到,我們以很平和的方式上車,回到埔心倉 庫,賴雨霖跟我們說要好好講、北部的人要下來,就帶我們 回觀聖堂,我知道北部的人有下來,他們都在外面,賴雨霖 說東西交出來就好了,我和黃智楷就講說東西被我們藏起來 了,黃智楷跟賴雨霖說可以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因為 緊張的關係,手機打不出去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媽媽,黃智楷說我出事了,你把東西拿來,黃智楷的媽媽 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我們當時跟警察說是債務糾 紛,但因為派出所外面一直有不明人士在徘徊,怕有人身安 全,所以決定自首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認識賴雨霖、賴家宏,是吳柏欣介紹我去賴豐洋 的浤福貨運行當貨車司機的助手認識,在案發前有滿1年, 我與賴家宏算能當朋友的那種熟,案發前沒有糾紛或仇怨, 吳柏欣是我姊姊的前男友;本案是黃智楷大約於6月中旬左 右,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運毒,我想說有錢賺,據我所知是賴 雨霖找黃智楷的,黃智楷有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1萬元是拿 現金給我,我再交給旅行社,去泰國之前又拿現金3萬5千元 及5千元泰銖給我作為去泰國的花費,黃智楷還有叫我去觀 聖堂拿工作手機,原本是找賴雨霖,後來是鄭曉晴交給我的 ,我到泰國後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將他的暱稱設 為「老鼠」,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聯絡人有黃智楷、「老鼠」 、泰國人,我去泰國有個泰國人坐計程車拿3條像洗面乳一 樣的毒品給我,我有跟黃智楷說毒品自己處理,113年6月30 日回到臺灣後,沒有去林口約定地點,跟黃智楷在埔心公墓 會合後,把毒品分裝後放到本案機車裡,接下來我就去汽車 旅館,黃智楷有先去找賴雨霖解釋為什麼找不到我,說我被 警察抓走,7月2日為了躲賴雨霖就去買新的手機,下午因為 去手機行用東西,在等待的過程中去網咖,後來就被賴家宏 、吳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找到,跟我們說跟他們一起回去 ,我有被勾著肩膀,後來就上車,先去埔心倉庫,等賴雨霖 回來,還有去另外一個地方,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回去 埔心倉庫,接著又到觀聖堂,賴家宏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 ,問我東西在哪裡,要我將去泰國走私的毒品交出來,賴雨 霖有跟我們說要好好講,還提到北部的人要下來,東西交出 來就好了;黃智楷就跟賴雨霖說要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 楷緊張打不開手機,手機就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他媽媽說「我出事了,把東西拿來」,還有拿我的手機傳 訊息給他媽媽,henry920000000oud.com是我的帳號,我的 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 就報警,最早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因為不想跟警方透露有 運毒的事,後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感 覺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後來 想說不然我們去自首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346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智楷於偵訊時結證:賴雨霖在埔心倉庫跟我說 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給我30萬元,機票、住宿另外付,11 3年6月下旬,我在埔心倉庫外面跟游承翰說飛去泰國運海洛 因回來,成功的話就是30萬元,游承翰分25萬元,我分5萬 元,隔幾天後游承翰回覆說可以,我才跟賴雨霖講,我跟游 承翰各有工作手機,游承翰的工作手機是我叫他去觀聖堂找 賴雨霖的妹妹拿的,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那天,我們有視 訊,我看到是用洗面乳的管狀物3瓶,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是 海洛因,我提議不要交給北部的人,我們自己把東西私藏起 來,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埔心公墓拆開,剪刀、夾鍊 袋都是我帶去的,分裝後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這中間賴雨 霖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找他,我騎去觀聖堂找賴雨霖說游 承翰手機都沒有接,我就說游承翰會不會被警察抓走,賴雨 霖說不然再等看看,我就將機車騎去老家停放,再坐車去汽 車旅館,退房後我先陪游承翰去買新手機,但是是用舊門號 ,還有去買內褲、衣服準備要躲一陣子,然後就去網咖,游 承翰忘記自己的手機有定位,游承翰姊姊的男朋友帶著賴家 宏他們來網咖找我們,我們被賴家宏帶走,後來因為覺得我 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自首等語(他卷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賴雨霖、賴家宏都是朋友關係 , 我跟賴雨霖是這1、2年認識,常去貨運行或觀聖堂,也 會去參加他們的廟會活動,我本身職業是炒茶葉,偶爾賴雨 霖的貨運行有缺助手的話我會去當隨車助手,我當時跟賴雨 霖交情還不錯,賴雨霖有向我借12萬元,案發前還剩4萬4千 元沒還,我跟賴家宏的交情算不錯,我有跟賴家宏一起經營 傳播公司,因為我有行車糾紛被拘提到地檢署,賴家宏幫我 辦交保,出來後賴家宏傳訊息叫我退出公司,公司的事情不 用管,我就不了了之,互不相欠;本案緣起是113年6月底左 右,賴雨霖對我信任,在埔心倉庫找我幫他找人去泰國運海 洛因回來,我有拒絕他,但後面他一直拜託我說真的找不到 人,趕快叫我幫他找人,不然他那裡有一個適合的人選,請 我去跟他講,就是游承翰,賴雨霖跟我說他不想出事,他只 想當幕後的,所以我就去找游承翰,若事成賴雨霖會給30萬 元,我跟游承翰說好他25萬元,我5萬元,去泰國的錢都是 賴雨霖、黃詩文拿給我的,賴雨霖有先給我2萬5千元買機票 及訂飯店,但游承翰找旅行社回報總共要4萬元,我就向賴 雨霖回報錢不夠還需要補1萬5千元,賴雨霖交代黃詩文把錢 給我,我拿到錢後叫游承翰問旅行社能否匯款,旅行社回覆 可以之後,游承翰就把旅行社帳號轉傳給我,我再轉傳朋友 ,請他幫忙匯款,我先去超商無卡存款到朋友的帳戶,但無 卡存款每日最高3萬,最後是請朋友匯款3萬給旅行社,再把 剩下的1萬元交給游承翰拿給旅行社,之後游承翰出國前一 天,黃詩文有將3萬5千元及5千泰銖放在埔心倉庫貨車上交 給我,我交給游承翰當去泰國的旅費。賴雨霖於游承翰出國 之前,有在埔心倉庫當面交給iPhoneSE手機,裡面有賴雨霖 (暱稱燕窩)、游承翰、我的暱稱是人參,游承翰要出國的 前一天,賴雨霖說游承翰的手機好了,我趕不回來拿,我請 游承翰自己去觀聖堂拿這支手機,後來游承翰有去拿;游承 翰在泰國拿到東西後有向我確認,我們就決定要私吞這筆毒 品,原本約好游承翰回臺要去把行李放在林口捷運A9站,但 我們沒有照做,我們在埔心公墓把海洛因打開用夾鏈袋裝起 來,再把原本包裝的洗面乳塑膠盒燒掉,把海洛因放在本案 機車;7月1日凌晨賴雨霖打電話給我,說游承翰聯絡不上, 叫我過去找他,我有過去,我說我也不知道,會不會被抓走 了,他說如果被抓走的話,警察還是會讓游承翰接電話,但 游承翰都不接電話很奇怪,他說如果真的出事,等看看有沒 有回電話,叫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我將我的工作機拿去 佑達通訊行要刷機處理掉,這支手機後來有交給警方扣押, 我就是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賴雨霖聯絡毒品、拿錢、交 錢的事。113年7月2日13時左右,賴家宏他們透過游承翰手 機的冰棒程式找到我們在本案網咖,賴家宏跟我們說不要跑 了,跟他們走,有限制我們的人、包包和東西,當時我心裡 就有底,知道是講我們沒有交出毒品的事情,抵達埔心倉庫 後,賴家宏問我們為何要這樣做、叫我們不要跑、好好配合 ,他們先把我載回埔心倉庫,還有被載到臺中,賴雨霖電話 中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也有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 宏知道是我們運輸的毒品,也知道是海洛因,我說回去可以 ,就好好處理,我答應還他們海洛因,講完就把我們載回埔 心倉庫談判,賴雨霖當時已經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說要拿 回東西,他說北部的人要下來之類的話,以此恐嚇我,並說 東西如果不交出來,要把我們交給北部的人處理,要讓我們 死,後來就把我們帶回觀聖堂,我說放我出去,我去拿東西 ,我拿來還給你們,賴雨霖說不要,他說我會跑走,我說不 然你跟我一起去取東西,賴雨霖也說不要,等下我報警怎麼 辦,我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來做擔保,賴雨霖 說好,所以我才用黃詩文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出事情 了,妳先過來觀聖堂,我沒有跟我媽媽說被綁,因為我只是 要叫我媽媽過來而已,還有傳訊息給我媽媽,但我沒有跟媽 媽講是什麼東西,我講得很含糊,後來警察到場,我跟游承 翰講好跟警察說是40萬賭博的債務糾紛,從頭到尾都沒有賭 債糾紛,但在網咖我們就被限制包包,裡面有我自己存的錢 15萬元、游承翰25萬元一起被拿走,後來在三家派出所外面 的便利商店很多人聚集,就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 我們會害怕被處理掉,所以後來才決定要自首等語(本院卷 二第28至75頁)。  ⒋互核上開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詞,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 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遭賴家宏等人在本案網咖 找到並載往埔心倉庫、另一地方、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 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以黃詩文、游承翰 的手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媽媽許瀞文,許瀞文情急下報警處 理,黃智楷、游承翰一開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 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決定向警方自首本 案運輸毒品等情節,證述要屬一致。另觀諸觀聖堂外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於113年7月2日21時25 分許,有11名不明人士走至觀聖堂外馬路上,同日21時28分 隨即走離,益徵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雨霖稱北部的人要下 來,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賴 雨霖於偵訊時辯稱:那是賢哥要來我家拜拜,要送帖給我們 ,他們集結去便利超商買雞蛋要拜拜就被警察盤查,有進來 (我家)門口,警察又來盤查,他們心情不好就走了等語( 偵卷四第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當時嘉義親 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我是堂主,所以我們又返回觀 聖堂,因為朋友來要接待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既然 依照宗教禮儀有親友前來參拜即須接待,可見該宗教禮儀為 賴雨霖所重視,且該等不明人士若確係遠從嘉義前來參拜, 豈可能未入內參拜即行離去,所待時間甚為短暫,縱有遭員 警盤查亦與其等無關,怎可能因此未完成其等看重之參拜即 行離去,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被告賴家宏於 113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應該 都是賴雨霖的朋友,至於為何他們會來這邊及談論何事我都 不清楚,後來約1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75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以為是黃智楷的乾哥哥又 叫人來,後來才知道是賴雨霖的朋友,他們沒有進來家裡, 都在外面講事情,我沒有在外面聽,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 語(偵卷四第199頁),可見賴家宏對於自家觀聖堂當日有 人要前來參拜,須一起接待乙事竟毫無所悉,與僅是貨運行 員工之黃詩文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稱:因為嘉義那邊的 人要過來拜拜送帖,我們本來就要這麼多人到場準備要招待 他們等語(偵卷二第196頁),截然不同,賴家宏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是賴雨霖說等下有人要來拜拜講熱鬧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頁),證述始趨於一致,已難採信,足見 並無親友前來參拜一事,被告賴雨霖辯稱該等人係前來參拜 之人乙節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⒌觀諸本案網咖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至228頁 ),可見賴家宏在本案網咖找到黃智楷、游承翰後,即將手 勾在游承翰肩膀上至本案網咖外,更將手按在黃智楷、游承 翰肩上以確保其等上車,則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家宏為追 討本案毒品要求其等不要跑了,跟著回去乙節,堪認可採。 再者,搭載黃智楷、游承翰2人之乙車確實有於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出現在國道三號中投-霧峰系 統、霧峰-草屯系統、草屯-中興系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乙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427至433頁),黃智楷證述有被載至臺中,游承翰證 述有被載至另個地方,堪可憑採。至黃智楷、游承翰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時,就旅費、工作手機之交付縱曾有些許不一致 ,及後續有無何人解開束帶等相關細節已無從記憶,然此等 細節縱有些許出入,均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事實認定 ,難認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至堪認定。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⒍證人即黃智楷母親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智楷之前有 在賴雨霖的貨運行打工,他的正職是炒茶,黃智楷跟貨運行 司機有熟,有時候會請黃智楷去幫忙打工;113年7月2日晚 間我有報警,因為黃智楷打電話來叫我去觀聖堂,他講的內 容是我出事了,被人綁走了,快來救我,就這樣而已,還有 接到電話叫我去倉庫拿東西,後來還有收到訊息說東西拿回 來就好,但我當下不知道訊息的意思,我第一時間就是要救 我兒子,我決定打110報警,警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 在花壇,他請我去花壇派出所先報警,報警完他叫我到三家 派出所,我跑兩個派出所報警,到三家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在 派出所等他,他們可能有過去觀聖堂,我就在派出所等,警 察帶黃智楷跟游承翰回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說金 錢上的糾紛,都沒有說什麼,當天做筆錄做很久,做到半夜 2、3點我才知道真相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核與黃 智楷上開證述一致,且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函覆: 本案係於1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接獲許瀞文報案表示其 子黃智楷遭不明人士擄走,並前往觀聖堂查訪乙節相符,有 該局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游 承翰、許瀞文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許瀞文手機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49 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許瀞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復參酌被告黃智楷於11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以 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沒有事 東 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予許瀞文(偵卷二第349頁), 可知黃智楷在觀聖堂時,打電話予許瀞文求助,且急須交付 「東西」,至為灼然,則黃智楷、游承翰於當日13時許,隨 同賴家宏前往埔心倉庫、觀聖堂,至同日21時許,仍在觀聖 堂未離去,並打電話、傳訊予許瀞文要交出該物,足見賴雨 霖、賴家宏急於取得該物,堪認黃智楷、游承翰上開證述賴 雨霖、賴家宏當時不斷追討本案毒品乙節,堪可採信。    ⒎綜合黃智楷、游承翰、許瀞文上開證述及上開查訪紀錄表, 可知證人許瀞文接獲黃智楷電話後,雖不明始末僅知其子出 事,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觀聖堂帶回黃智楷、游承翰 ,其等最初僅告知員警為賭博債務糾紛後即行離去,並未揭 發本案運輸毒品及賴雨霖、賴家宏欲索討本案毒品之實情, 可見黃智楷、游承翰原無意促使檢警偵辦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行之意願,益 徵其等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賴雨霖、賴家宏之可能,然因黃智 楷、游承翰嗣後在派出所外,看見賴雨霖所指北部的人等多 名不明人士,擔心自身安危,始於113年7月3日3時36分許, 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受賴雨霖所託運輸毒 品一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5、26、31、32頁) ,可知本案游承翰已自泰國順利將本案毒品進口我國未遭查 獲,原本只要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不向員警供出 實情,即可遂行其等犯罪計畫平安落幕,惟因賴雨霖、賴家 宏告知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並確實看到多位不明人 士,黃智楷、游承翰感受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再次前往警 察局向員警自首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進而供出受賴雨 霖所託及賴家宏幫助索討本案毒品等實情,可見黃智楷、游 承翰確係對於自身安危之疑慮始自首供出本案全部情節,衡 以其等與賴雨霖、賴家宏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當 不致刻意構詞誣陷賴雨霖、賴家宏運輸毒品、幫助運輸毒品 如此重罪之動機,則黃智楷、游承翰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 信。  ⒏被告賴家宏辯稱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云云,游承 翰於113年6月26日搭機前往泰國後至同年7月2日雖未至貨運 行工作,然被告賴家宏是為追討本案毒品而尋找黃智楷、游 承翰,業據黃智楷、游承翰證述一致如上,且賴家宏若因游 承翰多日未到貨運行工作而找游承翰,實不須連同黃智楷一 併帶回,況賴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叫黃智楷退 出休息一下,畢竟他也是股東,我叫他休息一陣子,但他不 要,會說想要參與,黃智楷並沒有跟我避不見面,我跟他每 天都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賴家宏當時並無經 營傳播公司事宜須與黃智楷討論,賴家宏尋找黃智楷、游承 翰並將其等帶回埔心倉庫、觀聖堂實係為協助追討本案毒品 ,否則只要由吳柏欣前往本案網咖叮嚀游承翰要與貨運行司 機聯繫、按時上工即可,賴家宏不須與吳柏欣、施彥宇、葉 弘昱數人一同前往本案網咖,更不須將游承翰帶回,甚而將 當時未從事貨運行工作之黃智楷一併帶回,賴家宏上開辯解 ,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⒐證人鄭曉晴雖於本院審時結證:賴雨霖、賴家宏是我的堂哥 ,我們一起住在觀聖堂,游承翰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有 找我跟我拿1支手機,因為他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手 機掉在我家客廳,請我幫他找,我找到之後就交給他,我之 前有看過他有拿2支手機在使用,他是用暱稱鯰魚的手機聯 絡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9頁)。惟游承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鯰魚是我LINE的暱稱,與鄭曉晴有使用LINE聯繫 的,都是用同一支0000000000的手機,手機都我自己保管使 用,沒有遺失請鄭曉晴幫我找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5 頁),復參諸游承翰與旅行社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 211、212頁),可見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至19分 許,仍使用其手機以LINE與旅行社人員聯繫,並無手機遺失 情事,復有該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該手機於 113年6月25日19時至23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社頭鄉、埔心鄉 、花壇鄉移動(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非停止在一處 ,非遺失在觀聖堂甚明,證人鄭曉晴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之舉,不足採信。至被告賴雨霖 辯稱黃智楷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前往觀聖堂是要跟其討債 ,其告知黃智楷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云云(本院卷 一第186頁),惟黃智楷平時有炒茶工作,收入尚稱穩定, 亦有相當積蓄供其在游承翰運毒返臺後居住汽車旅館,況其 與賴雨霖並非毫無交情,若非賴雨霖詢問游承翰運毒回臺後 之下落,焉有可能於凌晨前往觀聖堂,僅為取得2、3千元, 故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不足為採。  ⒑證人賴豐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13時我在 外送貨,返回埔心倉庫就看到賴家宏、黃智楷、游承翰、賴 雨霖、施彥宇等人,因為有友人要來住處找我們,所以就返 回住處,黃智楷、游承翰自動上賴家宏的車,我不知道游承 翰去泰國運毒的事,黃智楷、游承翰可以自由走動及抽菸, 沒有要他們交出毒品,我也沒有一直在他們旁邊,就是在我 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黃智楷打電話給他媽媽求助說出事 ,他媽媽急忙報警的事,要問他本人等語(他卷第221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證人黃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下午我人應該在外面,沒有到埔心 倉庫,晚上有到觀聖堂,黃智楷、游承翰坐在客廳玩手機, 我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要他們交出毒品,也沒有看到槍彈, 沒有看到黃智楷、游承翰遭強暴脅迫或恐嚇,我也沒有交金 錢給黃智楷過,有借黃智楷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偵卷 二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證人吳柏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浤福貨運行擔任司機,有司機跟我反 應找不到游承翰,想要找他當助手,因為游承翰是我介紹到 貨運行工作的,所以他們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有游承翰的定 位,我聯絡賴家宏一起找,我不認識黃智楷;我是自己前往 本案網咖,後面賴家宏他們也有來,沒有聽到賴家宏提到毒 品的事,我當天有去埔心倉庫待個幾10分鐘就走了,賴雨霖 還沒來倉庫我就走了,我有跟游承翰說工作好好做,不要搞 失蹤,不然我很難跟其他司機交代,我後續沒有去觀聖堂等 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參酌游承翰之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黃智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知游承翰之 手機於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顯示手機 上網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即在本案網咖附近 ,此後同日即無紀錄,直至同日21時36分許,始出現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即觀聖堂附近(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黃智楷之手機於同日並無手機上網紀錄(本院卷二第10 9頁),與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黃智楷、游承翰在觀聖堂內 坐在客廳玩手機乙情明顯不合,顯示證人黃詩文此部分證述 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情形,其證述 之證明力顯屬有疑。另證人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為 兄弟關係,證人黃詩文、吳柏欣則為賴豐洋經營貨運行雇用 之司機,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均未參與本案運毒事 宜,當無從知悉本案內容,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更不會將此 可能涉犯重罪之犯罪情節告知他人,使他人參與而陷入涉嫌 犯罪遭偵辦、或遭他人舉報之境地,且黃智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本案網咖當下賴家宏叫我不要跑了,跟他們回去, 除此之外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游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網咖時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301頁),益徵賴家宏、賴雨霖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 未多所張揚,況證人賴豐洋亦證述其在埔心倉庫、觀聖堂進 進出出,證人黃詩文、吳柏欣非全程在場,吳柏欣並未前往 觀聖堂,當無從知悉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本案運輸毒品進而 向黃智楷、游承翰追討毒品等情節,且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 未交付金錢予黃智楷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以採信 ,故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上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賴 雨霖、賴家宏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提出辰展通訊行購買憑證、IPHONE15手 機盒(偵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辯稱賴雨 霖所有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買IPHONE15,IPHONE SE已由遠傳電信員林中正門市回收處理,並未交付黃智楷使 用云云,惟現今行動電話之申辦極為便利,亦無限制,一人 同時擁有數支行動電話,或持用數門號,已屬恆常之事,辯 護人僅以被告賴雨霖持用之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 買IPHONE15,而推論賴雨霖未交付工作機予黃智楷使用,稍 嫌速斷,委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黃智楷扣案手機中並無其 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確實未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惟查黃智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手機,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結果,雖無與本案 犯行相關事證(偵卷三第35至42頁),然係因該手機已為擁 有者鎖定(偵卷三第38頁),此項安全功能,旨在保護手機 擁有者的資料安全,防止他人使用,故自難以擷取相關資料 ,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⒓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付買主,協助尋覓黃智楷、游 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提供正犯賴雨霖 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為,則賴家宏對 賴雨霖運輸海洛因來台後到達目的地交給買主之犯行,有予 助力而為幫助之犯意亦彰至明。另被告賴家宏為上開幫助行 為時,雖然本案毒品業已進入臺灣地區,即正犯之自泰國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而不另構成 走私罪之幫助犯,但因毒品尚未順利到達目的地,正犯之運 輸行為尚未完成,被告賴家宏有上開基於幫助犯意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賴家宏 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部分:   本案被告賴雨霖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指示被告黃智楷找游 承翰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本案毒品經被告游承翰起運 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我國領域 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家宏部分:   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給賴雨霖以利交付買主,協助 尋覓黃智楷、游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 提供正犯賴雨霖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 為,業如上述,復參以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賴 家宏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賴家宏本件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又被告 賴家宏係於本案毒品進口既遂後,受託幫助追討黃智楷、游 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以順利到達目的地交付買主,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賴家宏就本案毒品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部分,與 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雖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因自本案毒品起運及 跨越國界時即已該當運輸、走私毒品之既遂行為,惟被告賴 家宏因未參與本案毒品之起運,自應僅就所參與之幫助運輸 毒品未遂罪及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負其責任。是核被告 賴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 物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賴家宏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 賴家宏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94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2罪;被告賴家宏以前揭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 遂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⑴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入境後,轉而占 為己有,嗣因其他運毒成員追討甚急,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經被告游承翰、賴雨霖供述而查獲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就本案犯行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 黃智楷、游承翰所涉運輸毒品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運輸 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 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恐影響社 會整體秩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 來臺,惡性重大,其等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業依刑法第 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分別有上開3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賴雨霖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賴雨霖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 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 重大損害,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 限。查被告賴雨霖為本案運輸毒品幕後指使者,其參與程度 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 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賴雨霖部分無上開判 決意旨之適用。  ⒊被告賴家宏部分:  ⑴被告賴家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 元,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但仍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於後不再詳為贅述。  ⑵被告賴家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家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賴家宏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 霖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參與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 之重大危害風險,被告賴家宏則在臺灣幫助運輸已私運進口 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賴雨霖為幕後主導 地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運輸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考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367、4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 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智楷持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業據其陳述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個) 5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1公克(驗餘淨重6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9.92公克),純度77.10%,純質淨重531.15公克。 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智楷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內含購買憑證,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賴雨霖鄭曉晴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79至85頁)。 3 束帶(已開封) 1包 賴雨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91至97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5 XVR監視器主機 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33至137頁)。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 (賴雨霖113年7月31日提出) 1個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27頁)。 7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賴家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01至107頁)。 8 XVR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11至117頁)。 附表三:書證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他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1頁)。  ㈡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一(偵卷一)  ㈠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5頁)。  ㈡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7頁)。  ㈢現場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194至199頁)。  ㈣被告游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203至213頁)。  ㈤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一第193頁)。  ㈥車號BRT-75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3頁)。  ㈦泰國暹羅曼達利納飯店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200至201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卷第13167號卷二(偵卷二)  ㈠員警比對觀聖堂監視器時間照片(偵卷二第107頁)。  ㈡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㈢證人許瀞文提出之手機擷圖(偵卷二第349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三(偵卷三)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三第35至42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3至56頁)。 五、本院卷一  ㈠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5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689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297頁)。  ㈣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39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 六、本院卷二  ㈠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㈡游承翰名下門號查詢(本院卷二第93、95、107頁)。  ㈢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09頁)。  ㈣許瀞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1頁)。  ㈤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㈥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5頁)。

2025-02-20

CHDM-113-重訴-14-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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