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長期照
顧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又「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
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
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
經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3號),於113年8
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並於同日依行政
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明
。是參照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333元(扣除可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後之差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