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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己○○ 辛○○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辛○○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己○○、辛○○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辛○○、庚○○( 已歿)、己○○3名子女,然相對人於子女幼時並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毒與賭博惡習 ,因吸毒多次進出勒戒所,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2人全 賴母親丙○○每日凌晨出門批發魚貨至市場販售賺取生活所需 扶養成人,嗣於90年間相對人向丙○○索要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為離婚條件,丙○○遂同意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己○○、辛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仍 向丙○○索要金錢,並對己○○、辛○○、丙○○有不當行為,丙○○ 曾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是腦損,108年出監 ,之後就是社會局安置,又因為感染新冠肺炎,現在已經完 全臥床,無法與人溝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丙○○前為夫妻,共同育有辛○○、己○○,嗣丙○○於90 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辛○○、己○○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相對人前因結石要 開刀,意識狀況於確診新冠肺炎後退化許多,目前僅能單字 回應或是點頭搖頭,現安置在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 至 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價值0元之車輛1 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 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 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請人舅 舅丁○○到庭證稱:我清楚我姊姊丙○○跟相對人婚後狀況。因 為丙○○會回娘家,應該算每天都會回去,她早上在樹林賣魚 ,下午回家又到竹圍漁港賣魚,賣魚賣完就會回到娘家休息 ,相對人有時候會喝酒,有時候會發酒瘋,那時候我才10幾 歲,相對人跟丙○○就住在娘家。己○○出生時,相對人和丙○○ 還是住在娘家,所以我清楚他們相處狀況,相對人當時是跟 丙○○在賣魚,賣魚的時候,就會喝酒,真的整個人變一個樣 是在吸毒的時候。我只記得大概2、30年前,相對人開始吸 毒。吸毒後偶爾會去賣魚,工作的錢有沒有拿去養小孩我不 知道。相對人吸毒後常常被關,關出來後又吸,然後又去關 ,這樣來來回回好幾趟。相對人為了吸毒會跟我姊姊拿錢, 不給他他就會打我姊姊,雖然他們在房間、我在樓下,但我 會聽到。相對人不會打小孩,都是打我姊姊。相對人跟丙○○ 離婚時,我姊姊有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離婚之後沒有給 過我姊姊錢養小孩。姊姊後來有搬出去住,但跟娘家很近, 只隔一條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母親丙○○ 則稱:相對人以前是喝酒的時候是還好,在他吸毒之前,我 們生活都還算正常,自從他35歲開始吸毒後,毒品費用高, 我不給他錢,他就對我拳打腳踢,小孩的扶養費他都沒有給 我,吸毒的人精神都會恍惚。在相對人沒有吸毒之前,我們 是一起賣魚沒錯,吸毒之後相對人就是幫我把魚載回竹圍漁 港,然後可能幫忙賣一些魚,拿到2、3,000元就跑了等語。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4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丙○○就此表示:當 時法官就說夫妻好聚好散,叫我撤回就算了,因為相對人吸 食安非他命,常常進去勒戒,他說離婚我給他錢,才簽離婚 的。之後他為了跟我要錢,都會到市場來找我。桃園地院卷 內聲請狀記載家庭暴力發生時間84年10月20日,當時兩造還 未離婚,相對人在還沒離婚前,就常常跟我討錢,討不到就 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綜上調查, 應認相對人約於35歲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後,即未扶養子女 ,甚至對聲請人母親丙○○施暴,可認相對人至少扶養照顧子 女至辛○○6歲、己○○3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 請人2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 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 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聲請 人母親丙○○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 使聲請人2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 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辛○○、己○○之事實,有相關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辛○○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3元、 0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己○○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復考量聲請 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辛○○目前沒有工 作,學歷高職肄業。己○○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拿大從 事餐廳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但加拿大費用高 ,己○○在那邊租屋,也沒什麼錢等語,然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 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 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辛○○、己○○之經濟能力,認辛 ○○、己○○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辛○○、己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⒋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辛○○、己○○分別約6歲、3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渠等母親丙○○施以家 庭暴力,嗣於離婚後又對辛○○、己○○不聞不問,如令辛○○ 、己○○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 相對人過往扶養辛○○、己○○之程度,及辛○○、己○○目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酌定辛○○、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 月各2,000元、1,0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母B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案母 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案母 保護照顧功能尚需提升,案家未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 顧,需持續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及監護人之照顧計畫,再行評 估返家之合適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案母同居人 性不當對待,而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有輕 度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現個性比安置前較活潑,會主動 分享日常生活,近期受安置人在校適應較差,情緒明顯低落 ,已由社工協助安排就醫;自112年10月起已經完成36次諮 商,受安置人表示目前無諮商必要,但若是要持續諮商,希 望可以更換諮商師;受安置人現為高一,目前對於職涯有不 同想法,在考量想要轉科或轉學,機構生活適應佳,期許未 來能自立。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不起訴 ,已提起再議成功,於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已起訴,113年 6月19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出庭,於113年11月6日開庭;案 母申請法扶律師提告案男友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與侵佔私 人財物,於113年2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宣示筆錄為 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交付保護管束。 四、案父母於受安置人4歲時離異,案父現居住於彰化並另組家 庭,受安置人未再與案父聯繫且對案父無印象,拒絕與案父 聯繫會面,希望未來可以朝向自立生活。案母於113年2月2 日起未再與受安置人會面,未申請探視,或討論受安置人返 家事宜。案外祖母穩定探視受安置人,亦願意配合處遇穩定 諮商,受安置人願持續與案外祖母會面,擬後續提升案外祖 母探視頻率,以維繫親情。考量受安置人遭案母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3日提起公訴 ,而受安置人監護人即案母無法實質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且無法配合相關處遇計畫,案家尚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 可協助,返家後仍有危險因子,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不 當對待情事,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力與協助身 心復原,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6

PCDV-114-護-4-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 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39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久未居住且年久失修,破損、漏水情 形嚴重,幾乎不堪使用,適鄰居有意價購整修,擬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將用之保障相對人生 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3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核附卷可考。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現況照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年久失修,且相對人未居住 於該處,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將來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 ,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 1分之1

2025-01-06

PCDV-113-監宣-164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丙○○ 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 8月16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 中山醫學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大陸地區廣東 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關於本 件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 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 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生 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 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 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 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同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 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 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間具有親子關係,然陳○○業於109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告陳稱 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律師發函給被告 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 分一節,業據提出香港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依上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之訴以被 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亦為其生父,戶籍上卻未有相應之登記,致 其等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己○○○、辛○○、丙○○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及子女。 庚○○、丁○○、戊○○則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認 定為陳○○之子女,皆為陳○○之繼承人。  ㈡原告母親午○○與名為「卯○○」之男子於西元1990年8月28日在 中國河南省内鄉縣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嗣午○○與「卯○○」 於西元2011年8月26日離婚;然名為「卯○○」之男子大陸地 區身分乃是虛偽假造,實際上「卯○○」之真實身分為陳○○, 且在臺灣地區另有配偶及子女,「卯○○」大陸地區身分遭東 菀市公安局查證為虛偽後,已將戶口註銷,故原告係午○○與 陳○○無婚姻關係下,自陳○○受胎所生,原告自小有與陳○○共 同生活,且於陳○○生前即已相認,雙方並於106年12月28日 前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經鑑定 DNA結果,陳○○確為原告之生父。  ㈢而陳○○亡故後,原告也偕同母親午○○、被告己○○○、辛○○、丙 ○○等四人共同至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進行親子鑑 定,判定被告辛○○、丙○○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血親,爰依民 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陳○○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丁○○、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 然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其他答辯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  ㈡被告己○○○、辛○○、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繼承人陳○○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 律師發函給被告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 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且按上規定與說明,基於維護血統之真 實性,確保子女之人格權的目的,倘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 與陳○○間真實之血緣未明,在將法律關係往來上,容會有發 生爭議之情,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確的狀態 ,進而會影響兩造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由生之親屬、扶養、繼 承上等公、私法關係,致原告公、私法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並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上開親子關係存 否不穩定的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為原告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陳○○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本院110 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 意見書、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 書、原告出生醫學證明、陳○○與原告母親之結婚證書及離婚 證書、原告自小與陳○○生活照片、香港律師律師函為證。而 據上揭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 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支持陳○○為乙○○(現名甲○○) 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另依上開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之司法 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 支持辛○○、丙○○與甲○○為同父異母半同胞等語,以上復未為 被告6人爭執,堪信為真。  ㈢參酌陳○○前以「卯○○」之身分與原告母親午○○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卯○○」之身分經大陸地區 東莞市公安局查核為虛假戶口,予以註銷,並查得「卯○○」 實際身分為陳○○。嗣陳○○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共同前往 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等情,有午○○與「卯○○」結婚 公證書、離婚證、東莞市公安局戶口註銷證明、原告與陳○○ 生活照片、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3至80、第183至207頁);是原告主張陳○○有認 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與行為等情,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應視為已受陳○○認領,而為 陳○○之婚生子女。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告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全然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6人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基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衡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3-親-14-2025010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新臺幣110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抵 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許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陳許任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3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中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許任因工作 緣故無法全日照護生相對人,故擬僱請看護人員照護相對人 ,每月所需費用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6,046 元,而相對 人目前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現金存款及股票價額已難 以支應其相關生活、醫療照顧開銷,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 因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向聯邦銀行貸款 ,現尚未清償完畢,故聲請人擬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增額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所得款項支付相對人之相關養護 費用,又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相對人配偶 所有之房屋,故上開處分尚不影響相對人居住問題。為相對 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陳許任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聲請人已會同陳許任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3號准予備查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清單查詢、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二類勝本、貸款契約書、變更款據契約書、客戶資料索引 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而致生活無 法自理,有聘請看護人員予以專業照護之必要,未來仍須 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參考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每月 醫療費用、照護及醫療器材費用、環境改造費用、日常生 活支出、貸款償還等開銷,一年需花費1,046,112元(見本 院卷第85頁),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能 將不動產充分利用,以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併考量 相對人前即曾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故聲請人聲請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10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核與受 監護人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所貸得之款項,應全數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 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2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7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57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 1分之1

2025-01-03

PCDV-113-監宣-150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4-婚-10-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 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聲請人甲○○之 母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高階認知功能障礙(極重度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人在旁監督協助,但聲請人 及相對人其他子女皆各自有工作,難以全日隨侍照顧,目前 雖由乙○○照顧相對人,然乙○○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負荷,聲 請人擬為相對人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以妥善照料相對人起居, 每月需支出相關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而此為長期且龐大 之費用,相對人現有之存款顯難以因應支付,故擬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為相對 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17號准予備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57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存摺明細影本 、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購買輔具明 細截圖、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繳款明細、外籍看護人力 仲介公司相關資料為證,關係人潘家鑫到院陳稱:是有確 定要請外勞,而且爸爸年紀也大,近90歲,有很多不確定 的事情都可能發生等語,另據關係人潘青余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所得收 入,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若未予變價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 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 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 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4分之1

2025-01-03

PCDV-113-監宣-1389-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市○○區,然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 目前居住於○○已逾3年,現住於○○市○○鄉宿舍,未來不會遷 回○○市居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相對 人僅係設籍在○○市○○區,並無實際居住,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2

PCDV-113-監宣-1733-20250102-2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WEER***NG SA****HAN)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9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暨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 延安街房地),於99年過戶予被告,因被告為泰籍人士,僅 有居留證而無法設定為銀行借款人,故於過戶後,銀行借款 人仍為原告,實際上亦由原告支薪償還房貸,原告自111年2 月11日經判決離婚,截至113年6月25日,原告已代墊被告房 貸新臺幣(下同)736,521元,加未繳房貸本金利息173,985 元,房貸總計910,506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不當得利910,506 元。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承認房貸係由原告清償,在另案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中被告也承認上開房屋於99年過戶後 ,原告已繳納房貸3,741,219元,並將房貸3,741,219元列入 原告應得財產計算式中。被告顯無理由拒絕償還夫妻關係消 滅後原告已代墊之貸款,並要求租金。  ㈡被告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不指望被告支付離婚後 剩餘房貸,原告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 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為此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89,494元。  ㈢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及機車號 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被告佔用 迄今未歸還,兩輛車違規罰款及監理規費,被告均未繳納, 參考租車市場行情與媒合營利機制,小客車及機車尚可作為 營利使用,按原告屬意租金,小客車以一日934元,機車一 日234元租給被告,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共985日,總計1,1 50,480元。主張以租車金抵扣被告要求租屋金,與要求返還 兩造離婚後原告代墊之910,506元無關,且無要求被告返還 租車金額,被告要求租屋金應另提訴訟。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律 上原因所受有之910,506元利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 9,494元,合計求償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後所墊付房屋貸款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答辯 :  ⒈原告於家事陳報狀稱「1.原告深怕繳交20年房貸,因訴訟期 漫長,最後房屋讓被告買賣轉走現金,只拿到債權憑證,且 房仲騷擾與原告威脅,繼而假扣押房屋,判決離婚後每個月 依舊如期繳交房屋貸。…二.自111年2月11日聲請離婚,被告 從未計畫,房貸剩餘未繳期數與房屋後續如何打算,盡想辦 法在其他訴訟中,不讓原告分得剩餘財產,預謀讓原告繳交 所有房貸,增加自身利益。」等語。是以,原告訴訟主張之 不當得利類型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書狀 上業已自認給付房貸之原因乃增加剩餘夫妻財產之分配,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況原告聲稱一人兼職多份工作,才能勉強維持生活開銷與房 貸,然觀原告五年之財所資料,原告僅108年度從國祥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600元,其他年度均未有所得資 料,且原告又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主張延安 街房地貸款均由其胞妹丙○○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 現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實可見原告並非不當得利受損害 之人,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⒊原告請求「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部分,因原告自 認尚未支付,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 害,故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此,對於原告尚未支 付之貸款,因原告尚未支付,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被告 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此尚未支付之貸款 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本可選擇不再償還貸款而讓延安街房地遭銀行拍賣,卻 仍持續償還,故可見原告償還貸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 雖為延安街房地所有權人,然遭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因避免 延安街房地遭到銀行拍賣而繼續清償貸款,所造成之精神痛 苦,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述之被告自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因而造成 原告巨大精神壓力,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在本院另案審 理,且提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乃原告起訴主張,並非被告所 為,且訴訟過程被告均委由律師處理,未曾與原告接觸,故 被告如何以訴訟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傷害,原告並未舉證, 應駁回其侵權行為之主張。  ㈢關於原告請求小客車及機車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 及機車號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汽車及機車現為被告佔用,且 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又觀原告近5年財所資料,並未見原告 持有機車號000-000之財產資料,原告關於機車號000-000是 否為其所有一事,並未盡舉證之責,況從原告檢附之汽燃費 查詢單及裁罰單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使用。再者,被 告並未佔有原告所有之小客車號0000-00,原告檢附之新北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曾認定被告曾佔用過原告所有 之車輛、機車。是此,對於被告是否曾佔用原告之汽車及機 車一節,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  ⒉復兩造於88年12月13日至112年9月19日間為夫妻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否 認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機車,且被告並未於本件以 延安街房地租金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此, 原告以被告欲主張延安街房地租金抵扣本件不當得利,故欲 請求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之汽車、機車租金一節,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原告於99年3月22日將延安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25日代墊被告房貸736,5 21元,加計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收據為證 ,被告雖未否認未繳納延安街房地貸款,然辯稱如上。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準備狀記載 :於106年開始,每期繳款日當日或前數日,丙○○之帳戶均 會有對應當期房貸金額之現金提領紀錄,足以說明丙○○在每 次房貸繳款期限前夕,會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現 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丙○○為原告之妹,原告自104年後 因遭遇經濟困難,故延安街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丙○○提領 現金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臨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175頁),故原告確實曾表示因個人經濟困難,延安街房 地貸款係原告胞妹丙○○提領現金後交由原告繳納,原告就此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難僅以原告為延安街房地貸款借 款人即認延安街房地房貸為原告清償,故原告主張代墊延安 街房地貸款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雖請求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證據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K6D-288號車輛行車軌跡、駛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43號開庭筆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表示欲證明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兩造未曾協議過房屋一事,被告無理由要求租金等情,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為被告有說,這件不當得利要用我住在他那邊的房子租金來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未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明確,故原告請求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1

PCDV-113-家訴-31-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曾采嫺 被 告 曾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白惠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白惠瑩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為 白惠瑩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比例所示。  ㈡白惠瑩生前於112年6月29日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囑將其財產做成分 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 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㈢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部分,雖 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然被繼承人作 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欲將上開土地給原告,公證人於作成 公證書時,卻漏列此筆土地,惟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此筆土地分與原告,其餘附表所示 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原物分割。  ㈣另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包括地政士費 用新臺幣(下同)148,464元、殯葬管理處使用措施9,020元、 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000元、遺產稅271,96 2元,共計919,446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繼承人白惠瑩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與遺產範圍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白惠瑩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白惠瑩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生前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 囑將其財產做成分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證遺囑、相關單據、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前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請 求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分配予原告部分:   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 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 地號土地,雖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然被繼承人作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分給原告,被繼承人與 原告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上開土地分予原告單 獨所有等情,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吳政峰到庭證稱:我有看 過卷內公證書以及後面的遺囑。遺囑後面的見證人吳政峰是 我親自簽名,當時原告聯絡我製作遺囑之前,原告有提供立 遺囑人的財產清單,後來我們會同公證人去台大醫院病床前 ,確認立遺囑人的遺囑內容後,我們才製作遺囑。因為財產 太多,所以在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後才製作。當時立遺囑人有 表示泰山的房產其中忠孝街要給被告,民權街給原告,林口 區的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告,他的保險、退休金、身後給付 給被告,如果有其他財產就兩人平均繼承。因為立遺囑人的 財產土地部分蠻多筆的,在製作清冊時,疏漏未記載到立遺 囑人名下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當時立 遺囑人在台大醫院病床表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 告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公證人及另外一位見證人。原 告聽聞立遺囑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他時,因為這 是公證遺囑,公證人有再三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印象中,原 告也在場,就是立遺囑人說完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 原告,原告有點頭回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可認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9日製作遺囑時將附表一編號19 土地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死因贈與契約業 已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地政士費用148,464元、殯葬管理 處使用措施9,020元、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 000元、遺產稅271,962元,共計919,446元,均由原告繳納 ,應由遺產中扣除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此節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地政士事 務所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葬儀服務費收據、估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6頁)為 證,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 予原告,應屬可採。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 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 9日就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如 前述,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原告 已就部分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剩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白惠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2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2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58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元 14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元 15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2元 16 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7,001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0,485元 18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償919,446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采嫺 2分之1 2 曾信一 2分之1

2024-12-31

PCDV-113-家繼訴-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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