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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及「賴文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其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 」   、「國泰分行」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郭文賓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雖嗣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然 依調解內容,被告須待114 年1 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900 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 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 示」、「L」、「國泰分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吳坤南與「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國泰分行」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 向郭文賓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在 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號出口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假名:賴文祥,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北富銀 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 1枚),吳坤南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偽造之「賴文祥」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庫里南」、「飛翔女神 」、「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郭文賓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郭文賓陷於錯誤,吳坤南向郭文賓收 取10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 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渠等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偽造之「賴文祥」署押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訴-1867-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洪金油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李紀平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45條、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785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佩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 李紀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66號卷第27至37頁),惟被告就 該裁定指定李佩玲為監護人部分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護 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於該事件之抗告狀在卷可 憑(案卷第163至174頁)。而原告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 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培靈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認定其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精神狀況,有該院111年1月28日111培字第01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起訴始為合法。又系爭監護宣告事 件尚繫屬於本院,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尚未確定,則起訴狀逕 以李佩玲為訴訟代理人,難認適法。爰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 間內,補正其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 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監護宣告確定裁定)或聲 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3

TPDV-113-重訴-554-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謝○宸 法定代理人 陳○鈴 謝○山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樂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宸 (下稱謝生)、被上訴人郭○樂(下稱郭生)均未滿18歲,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謝生及其父 母謝○山(下稱謝父)、陳○鈴(下稱謝母);郭生及其父母 郭○閎(下稱郭父)、陳○鳳(下稱郭母)之個人資料予以遮 掩,先予敘明。 二、郭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 民國111年1月13日該班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 後方,因郭生未注意與前方謝生保持適當距離、注意前方狀 況,以避免發生絆倒或碰撞等意外,而於跑步時絆倒謝生, 導致謝生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腕遠橈骨骨折、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生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 4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看護費60,00 0元(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共60,000元),另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5,188元。 郭生因上開過失導致謝生受有上述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 郭父、郭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謝生之法定代理人,應連 帶負責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謝生、謝父、謝母應連帶給付謝生205,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原審被告黃○雯之訴部分,並未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郭生、郭母則以:本件事證不足認定郭生有謝生主張之過失 侵權行為,且縱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也是謝生在跑步中突然 停下腳步所致,謝生亦有過失。另謝生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 ,無事證可認定必要性;請求看護費部分,謝生於111年下 學期開學時就返回學校正常參加體育活動,應無長期看護必 要;請求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又謝生前已領取學生保險之 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郭父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黃○雯部分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郭生於上課期間操場 慢跑之際,自應注意操場四周之人事狀況,以免碰撞其他同 學,詎郭生疏於保持距離、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在操場將 謝生撞倒在地,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又體育老師黃○雯評 估體育課環境之安全性,為避免使用跑道發生碰撞,特意避 開1、2跑道,經過黃○雯之評估及指示,謝生難以預見有人 突然闖入跑道之情事,且謝生於事發當時僅係五年級學生, 無法做出許多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謝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生 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生、郭母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 ,另補陳:否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之行為,且事發當時郭生已 完全遵守體育老師黃○雯於跑步前之安全指示,郭生業已充 分注意四周狀況,於突發狀況發生時已依其自身能力積極為 迴避行為,縱客觀上仍生損害結果(假設語),應可認此乃 與郭生同等智識經驗之一般小心謹慎之人均無法避免之結果 ,故郭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111年1月13日該班 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方,過程中因前方有 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放慢,郭生見狀跳開 ,謝生因此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謝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4 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之損害。  ㈢謝生已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學生保險67,40 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注意 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 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 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 ,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 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  ㈡經查,謝生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 方,過程中因前方有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 放慢,郭生見狀跳開絆倒謝生,謝生因而跌倒受傷等事實, 有「111年1月13日五年O班謝生於體育課慢跑時受傷事件紀 錄」(下稱受傷事件紀錄)及高雄市○○國小學生事件處理紀 錄(下稱處理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審 酌上開受傷事件紀錄為在場之體育老師黃○雯事發當下協助 處理謝生傷勢並詢問受傷原委後所作成(原審卷第222頁), 復無事證顯示黃○雯有何甘冒行政甚至刑事責任作成不實紀 錄之理由,堪認其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基於事件當事人陳述所 為紀錄,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謝生主張郭生前開行為有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適當距 離之過失等節。惟查,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在於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系爭事 故係因小學生在操場跑道跑步所致,尚無從將道路交通之相 關法令規定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又在操場跑步者並無所謂 負有隨時需與前方跑者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蓋多人在操場 跑步會與他人時而接近、時而遠離,本屬常見,且依前述受 傷事件紀錄,顯示黃○雯上課前對學生所作之安全提醒內容 為跑步時專注、不嬉戲,並未包括跑步時須與前面同學保持 多遠之距離或不得超越他人,而黃○雯當時亦未見學生有嬉 鬧情形,謝生、郭生亦均表示並無嬉鬧行為(原審卷第107 頁),足認郭生於跑步時已遵守黃○雯之安全指示,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謝生突然放慢、停下腳步,而郭生見狀 已立即採取「跳開」之自我防衛措施,以避免肢體碰撞,依 照一般小學生的智識經驗,足認已遵守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 行為義務,亦難以期待郭生可採取其他同等有效之迴避行為 ,縱郭生前述行為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郭生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故郭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堪以認 定。  ㈣綜上,本件無從認定郭生就系爭事故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存在,則謝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郭生 與郭父、郭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簡上-93-202501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冠慧 林冠儀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下稱○○街1樓房屋)、0000 建號建物(下稱○○街2樓房屋,與○○街1樓房屋合稱○○街房屋 、與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合稱○○街2樓房地;○○街房屋與 甲土地合稱○○街房地),原為伊祖父林義財所有,由伊父親 林家賢及伊叔父林加添分得各半,嗣林家賢將分得部分贈與 予伊胞兄林室棋及伊。林義財死亡後○○街房地先由林加添單 獨辦理登記,再由林加添將○○街2樓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室棋 ,其中○○街2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當 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乙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屋,與乙土 地合稱○○○路房地)係林家賢以先祖留下來的土地與建商合 建分得,並贈與各半予林室棋及伊。嗣林家賢與建商配合由 林室棋以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其中○○○路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亦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 。前開伊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室棋死亡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林室棋之繼承人,自應將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 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與伊。又○○街2樓房屋及○○○路房屋原出租 他人,約定用以支付林家賢生活費用,於林家賢死亡後已無 繼續支付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未曾將本應分配與伊之半數租 金給付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自民國99年間起之11年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2750元計算,○○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之1收 益合計300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乙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及○○○路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㈣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林室棋為林義財之長孫,○○街2樓 房地係林義財贈與予林室棋,與林家賢及上訴人無關。○○○ 路房地係林室棋出資購地與建商合建,亦與林家賢及上訴人 無涉。林室棋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等繼承 林室棋所遺之○○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即○○街2樓房屋),於58年3月17日 建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 第9至61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 、林義財等4人,登記之基地為重測及合併前○○○段○○小段( 下稱○○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 陳萬得所有)。  ㈡○○街2樓房屋原為○○小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000-00地號 土地(由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即甲土地;原審地政資料 卷第25、37、61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日登記 為○○段0000建號建物,座落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59頁 )。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即○○○路房屋),於78年11月9日建 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第 65至254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源祥企業社(代表人林 源吾)、源泰企業社(代表人林源吾)、家添企業社(代表 人林加添)、棋華企業社(代表人林室棋)等4廠,登記之 基地為○○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時為林秋雄所有)、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源吾所有)、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家賢、林源吾所有 )。  ㈣○○○路房屋原為○○小段0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19-21地號土 地(由原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即乙土地;原 審地政資料卷第49、55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 日登記為○○段000建號建物,座落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 43頁)。  ㈤林義財於69年3月8日死亡,○○街2樓房屋經林加添申報為林義 財遺產(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5頁)。  ㈥林室棋為林家賢、林李盡之子,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8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㈦林家賢為林義財、林蔡金枝之子,於9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79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㈧甲土地原為陳萬得所有,於6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加添、林室棋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室棋之持分於 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各6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39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 頁)。  ㈨○○街2樓房屋於72年7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加 添所有;於72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所有; 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59頁)。  ㈩乙土地原為林秋雄所有,於7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室棋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7頁、原審卷 一第47至49頁)。  ○○○路房屋於79年4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 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43 至45頁)。  ○○街2樓房屋、○○○路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收益;○○街2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路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144至145、16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乙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路房屋權利範 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持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亡父林室棋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室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 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然審以果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清楚實情,本件復無證據偏在被 上訴人之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應就 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街2樓房地、○○○路房地歷來之不動產登記 情形,可知○○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皆為林家賢之財產云 云。惟查,依○○街2樓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街房屋之 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林義財等4人,於57年4月 間領得營造執照,於58年3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原審使用執 照卷第17至19、29、45頁;參不爭執事項㈠),嗣因林義財 於69年3月間死亡,先於同年9月間申報林義財所遺之○○街房 屋由林加添繼承,復於72年5月間申請變更○○街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加添(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6頁;參 不爭執事項㈤),再於同年6月間以林加添名義申請辦理○○街 房屋保存登記,並於同年8月間由林加添以贈與為原因將○○ 街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5至2 7頁;參不爭執事項㈨),該房屋之基地即甲土地則原為陳萬 得所有,於林義財在世時之63年9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加添、林室棋共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頁;參 不爭執事項㈧),無足認定○○街2樓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依 ○○○路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該房屋之基地即乙土地係原 為林秋雄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源吾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原為林家賢、林源吾共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 來,後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㈩), 又林室棋為代表人之棋華企業社為○○○路房屋起造人之一, 建築完成後即以林室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㈢ 、),土地部分雖原有一部為林家賢與他人共有,惟已於7 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室棋(原審地政資料 回函卷第347頁),除與上訴人所稱林家賢為贈與不合外, 其餘無足認定○○○路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復審以證人林加 添於原審具結證稱:○○街房屋原係伊母親處理,伊母親方有 辦法將○○街2樓房地從伊名下登記至林室棋名下,伊是么兒 ,林室棋是長孫,伊有的,林室棋就有,伊母親都是準備二 份,一人一份,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 林昇輝沒有權利;○○○路房地是與建商合建房子,土地是伊 自己出錢買的,林室棋亦有錢可以買土地,實際係由林家賢 與林源吾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可見○○街 2樓房地乃林室棋之祖母直接贈與予林室棋,由林室棋取得 所有權,○○○路房地係林室棋自己出資與建商合建,由林室 棋取得所有權。尚難認○○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為林家賢 之財產,而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遑論上訴人與林室棋 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復提出其配偶楊維莉與林冠儀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195至227頁)、其與林加添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229至255頁)、其與其胞姊林素蓮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原審卷一第257頁)、現金餘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9 頁)、○○○路支出費用表(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林冠 慧之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261頁)、手寫帳戶表明細(原 審卷二第101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至203、222頁)。 惟查:  ⑴上訴人雖執楊維莉與林冠儀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楊維 莉稱:「那是不是一半應該給叔叔」,林冠儀稱:「姑姑不 是有給嗎」;又楊維莉稱:「我們做了傷害姑姑的事情所以 你就沒辦法還給叔叔」,林冠儀稱:「嗯」等語,主張林冠 儀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綜觀林冠儀是次對話 亦表示:「那我們這邊也不會知道,究竟是誰講對誰講錯」 、「我不知道啊,你們就跟姑姑談嘛」等語,顯見林冠儀不 清楚楊維莉相關詢問之原委,又林冠儀就楊維莉之談話,多 以「嗯」、「哦」等語回應,然此為通話對談中之常見發語 詞,難認有何積極同意或承認對方主張之意思,無足認定系 爭持分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有何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再執伊與林加添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伊稱:「 才要來辦登記過戶一半,還我,登記我的名字,林昇輝的名 字」,林加添稱:「是」;又伊稱:「叔叔是不是可以說麻 煩妳們把一半的權利登記給我這樣,可以嗎」,林加添稱: 「應該的」;林加添並有稱:「應該的,本來就是要分你的 ,當初就是這樣,本來就是該這樣處理」、「本來就是樣分 你,這沒什麼異議啦」、「嗯本來就是要分你的這東西」等 語,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林加添於原 審具結證稱: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伊 沒有聽過母親或父親說過○○街2樓房地是要給林家賢,只是 要先用林室棋的名義登記,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母 親過世後是由伊去處理○○街房地出租的事情,收到的租金分 成二半,一半給林室棋、一半是伊的,因為登記的名字是林 室棋的;伊沒有聽家族的人說過○○○路房地是林家賢的,林 室棋只是出名,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路房地合 建分屋後,是由林室棋在管理使用,林室棋是自己住等語( 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明確證述○○街2樓房地、○○○路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室棋而非林家賢,亦未聽聞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審以林加添於與上訴人之通話中所陳,非無係其虛應 上訴人所陳之可能,自應以林加添到庭結證之陳述為準,前 揭錄音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執伊與林素蓮於106年11月22日通話,期間林素蓮稱 :「那你急著要拿,對不起,你得罪了我,不是得罪了你, 你傷害了到我,你可能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主張林素蓮亦 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林 素蓮雖有稱:「那我不是不給你,是時機未到」、「你可能 什麼都拿不到」、「我跟你講你看你用什麼條件來跟我要這 個房子」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林室棋間,與林素蓮無直接之關聯,且林素蓮前開 所稱亦無足認定系爭持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與林室 棋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復主張:依現金餘額明細表、○○○路支出費用表、手寫 帳戶表明細等件,可知家族資產分配,確係有一分為二之傳 統,且○○○路房地持有成本及相關祭祀等,伊均有支出二分 之一云云。惟前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有如明細費用之支出 ,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有何干係, 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主張:林冠慧曾提供印鑑證明予伊作為移轉系爭持 分之用,亦足證明伊為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該印鑑證明係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持分移轉之用,而申 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用以辦理系爭持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持分為被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僅林冠 慧1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從將系爭持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 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衡以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多為規避法律限制、規避 稅捐、躲避債務等。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家賢或上訴人有 何需將財產借用林室棋名義登記之原因存在。上訴人雖陳稱 借名登記之原因乃因其斯時尚未成年而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 緣故云云。惟林家賢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倘其確有贈 與上訴人財產之真意,則本得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即可,然其捨此而不為,反將法律關係複雜化,與常情有所 不合。又林室棋、林家賢先後於98年間、99年間死亡(參不 爭執事項㈥、㈦),果上訴人與林室棋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當即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詎上訴人長期未實際取得 ○○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占有,亦未主張使用○○街2樓房 地、○○○路房地之利益,遲於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違常情,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林室棋間曾就 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持分與林室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系爭持分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 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 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 林室棋死亡而消滅為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 既為○○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用益其 所有物,其將○○街2樓房屋、○○○路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收益( 參不爭執事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持分之利益300萬3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 00萬3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24

TPHV-113-重上-585-20241224-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林洋德即承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鄭淳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 18日止,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適當之醫療服務。110年3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 報詹孫○英(流水編號第7號)、謝○榮(第16號)、游○月( 第19號)、程○蓮(第31號)、許蔡○綢(第35號)、陳○英 (第39號)共計6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住院診療費用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均以「屬DRG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 至門診或急診申報」為由,認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第七 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二 (下稱「支付通則二」)所規定之情形,故整筆醫療費用( 包含門診及住院)不予支付;基此,被上訴人分別核減保險 對象詹孫○英126,483健保點值、謝○榮126,352健保點值、游 ○月124,319健保點值、程○蓮124,319健保點值、許蔡○綢124 ,319健保點值、陳○英124,319健保點值。上訴人不服,經申 復仍維持原議不給付,上訴人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11年1月21日衛部爭字第1103 40359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1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11,488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本件6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住院 之Tw-DRGs點數與門診點數均予於服務完成後如實申報,客 觀上並無任何將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至門診或急診 申報之行為,原判決完全沒有認定上訴人究竟何種具體行為 構成「移轉」,竟僅略以Tw-DRGs旨在論病計酬,不應 拘泥 於「移轉」文義云云,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誠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誤。㈡原判決認為 被上訴 人提出其他醫療服務機構就Tw-DRGs案件事後申請撤除原門 診申報之實例為可採,否定上訴人以門診費用、住院費用申 報之時序爭執之主張,誠有判決不依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等 違誤。㈢「支付通則二」規定「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 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醫院對於行 政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責任」,而非管制性不利處分 或任何種類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且 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申 報縱有違反Tw-DRGs精神,亦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竟不附判決理由,誠有違誤。㈣原判決不採 納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對於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之主張,顯然未將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透過法規範體系解釋之方式 ,藉由不確定法律概念,妥適地形諸於本件所涉行政契約關 係中,使得上訴人之財產權無法於行政訴訟中獲得適切之保 障,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支付通則二」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係由保險人與保險 醫事服務提供者、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等 代表,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共同擬訂,保險人與保險 醫事服務提供者自應受拘束,且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已作為 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同意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事宜,由被上訴人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之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即無不合。而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訂定 之「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其第七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 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之規定,主要係被上訴人 為提升醫療照護的品質與療效,改善過去論量計酬所發生的 醫療浪費,而採用之支付方式,即對於同一類、同病況的患 者給予相同的定額支付,避免醫療行為做得越多、給付越多 的錯誤期待,並期待醫院能因此加強臨床管理,使病患的醫 療效率與品質得以提高,醫療資源也能有更合理的分配。㈡ 上訴人申報詹孫○英、謝○榮、游○月、程○蓮、許蔡○綢、陳○ 英之醫療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北區審查小組2位審查特約 醫師審查,認其所申報門診點數部分,「屬住診DRG相關費 用,不應轉移門急診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支付 通則二」規定,故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核與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詹孫○英等人病歷資料,其等 分別於門診時,有「X-ray:Lt femoral neck Fx(左股骨頸 骨折)」(詹孫○英),「X:lt oa hip(左髖關節骨關節炎 )」、「suggest lt THA(建議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 謝○榮),「x:bil oa knees」、「suggest lt TKA(建議 左側全膝關節置換術)」(游○月),「x:bil oa knees」 、「suggest lt TKA」(程○蓮),「x:bil oa knees」、 「suggest rt TKA(建議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許蔡○ 綢),「x:bil oa knees」、「suggest rt TKA」(陳○英 )等記載,嗣又分別住院進行全髖關節置換術或全膝關節置 換術。參酌證人陳○英於原審所證述:「(問:去上訴人醫 院幾次?)兩次,一次門診,一次開刀。」、「(問:是為 了要開刀才去上訴人醫院的?)是的。」等語,亦可佐證上 訴人之看診與住院流程。而上訴人使詹孫○英等人住院進行 全髖/全膝關節置換術,既均以門診時X光檢查所得診斷為據 ,則其等於門診所生診療費用,即屬當次住院範圍之相關費 用,依「支付通則二」應以各該病例為一次支付。㈣是否屬 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應從「論病計酬」的觀點,將列入Tw -DRGs支付制度之病例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包裹支付,故上訴 人以詹孫○英等人門診時並未立即決定手術,而係事後再行 聯繫排刀等情,爭執門診費用非當次手術相關費用,當為觀 念上之誤解。上訴人又爭執門診後即申報門診費用,嗣後再 住院進行手術並申報住院與手術費用,論理上並無將事後發 生之住院費用移轉至門診申報可能云云。惟是否有將屬同一 病例之醫療行為分數次申報,不應拘泥於「移轉」文義,況 被上訴人已提出其他醫療服務機構就Tw-DRGs案件事後申請 撤除原門診申報之實例,上訴人以門診費用、住院費用申報 之時序爭執無「移轉」可能,並不可採。㈤全民健康保險住 院診斷關聯群即Tw-DRGs為「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之第七 部,其係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所共同擬訂,自難謂與 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又依健保法第42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業 已就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之內容,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循之 具體方針,其授權主管機關共同擬訂醫療服務及支付標準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既稱明確,復認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 違。上訴人爭執「支付通則二」逾越母法而牴觸法律保留原 則,應有誤會而非足採。㈥特約醫療院所違反「支付通則二 」者,法律效果為「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而非以倍數 扣減。上訴人針對詹孫○英等病患,既該當將屬住院範圍之 相關費用於門診申報之事實,被上訴人審核整筆醫療費用不 予給付,即屬有據;再審諸Tw-DRGs係為一宏觀調控的手段 ,透過如論病例計酬之支付基準的微觀改革,給予醫療院所 更大誘因,提高醫療服務效率,並讓總額下之醫療資源分配 更公平合理,原審權衡Tw-DRGs制度所欲追求之重要公共利 益,認為「支付通則二」所定「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法 律效果,乃落實Tw-DRGs的必要方式,上訴人以門診點數與 住院點數間比例懸殊,主張被上訴人核減有違比例原則,並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酌減,亦不可採等 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 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上-831-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謝宗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瀶稙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羣昇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債 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執系爭1200萬元債權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不得執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強制執行,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且原 告均係針對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69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之,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數字貨幣 (虛擬貨幣)並轉投資實業,並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後 伊於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顏志耀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顏志耀提供總額約18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供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羣昇作為投資資金使用。詎陳羣昇投資失利 ,顏志耀要伊返還系爭款項,惟伊無法提出此鉅款,陳羣昇 與其配偶黃鈺婷遂提出清償方案,即由伊給付被告1200萬元 ,另由被告返還顏志耀系爭款項;惟陳羣昇與黃鈺婷對伊不 斷為精神控制、情緒勒索,更稱「你覺得你拖帳過程不會危 及你的人身安全嗎?」、「你要拿你家人的生命安全去賭嗎 ?」等語脅迫伊,迫使伊與被告於112年4月15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撤銷伊受脅迫所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 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3之對話譯文係原告片面截取,該 日完整對話內容應為被告所提之被證1,且對話日期應為112 年4月25日,而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已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查無恐嚇情事,為不起訴處 分;復倘若原告於112年4月15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豈會 於該日之後持續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進行多次日常生活對話 、互動、討論商業、業務相關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並非事實。退萬步言之, 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縱使為脅迫(假設語氣,非自認) ,則112年4月25日之脅迫,顯然無法使先前112年4月15日原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健全而無效,此 乃當然之理。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已無排除 強制執行行為之實益而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該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告聲請而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執行卷影本),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經其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 萬元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 本票乙節,固提出原證3即其與陳羣昇、黃鈺婷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陳羣昇、黃鈺婷曾口出原告所主張之 話語。然從原告所提上開譯文前後文觀之,陳羣昇、黃鈺婷 於對話中係擔心原告無法償還積欠金主之債務,而與原告討 論解決之方法,並詢問原告難道不知道若不處理債務可能發 生之後果,及告知新聞報導所發生過之案例,尚難認係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而有何脅迫可言;復原告對陳羣昇 與黃鈺婷上開言語所提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原告對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112年4月15日所簽,其所提原證3之錄音日 期係112年4月25日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 足認陳羣昇、黃鈺婷為原告主張之言語係在簽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之後,自難認原告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陳羣昇 、黃鈺婷事後112年4月25日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另原告雖舉被告所提被證1即與原證3相同對話之譯文 中,黃鈺婷曾陳稱:「不然說就認真,他那天干嘛要請兩圍 事直接擋在門口,然後為什後續還有十幾個人站在門口」等 語為證其有受脅迫,惟尚無從僅憑前揭言語認定黃鈺婷所稱 「那天」係何日,且不能認定係陳羣昇及黃鈺婷對原告有何 脅迫。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乙節,難以採信,則原告以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 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笫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於113 年4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1 12司執134697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理 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5日 9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6 2 112年4月1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7

2024-11-29

TPDV-112-重訴-82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 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 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稅務為由聲請與柯瑞玲接觸、聯繫,本院審核 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聯繫 ,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 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

2024-11-11

ULDM-113-聲-84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侑利 被 告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詠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詠詮公司),成立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乃慈,然 出資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陳乃慈僅為原告之利益為詠詮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處理詠詮公司所有事務之人亦為原 告。  ㈡111年2月許,原告另與訴外人柯李興達成借名合意,並將詠 詮公司借名負責人自陳乃慈改為登記柯李興為登記負責人, 並同時將詠詮公司更名為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創 公司)。  ㈢其後,於112年l月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表人經 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發現後,業已於11 3年1月26日以三重介壽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拒 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並為回復登記之催告,且原告亦另行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以求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 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本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1.本案中,原告與柯李興間本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均由柯李興出名登記持有 ,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登記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 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又柯 李興於112年l月許,將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經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予被告,然原告知悉後立刻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柯李興處分鈦創公 司之出資額、變更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行為無效,因 此被告現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鈦創公司之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本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利益。  2.原告為鈦創公司之實際權利人前已敘明,原告雖曾與柯李興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因本件於柯李興無權處分行為經 原告發現之後,原告業已與柯李興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此原告有權直接向不當得利之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予原告。  3.故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復登記 為原告。  2.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鈦創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代表人不曾登記為原 告,顯無「回復登記」之可能,亦與原告起訴主張「登記名 義人先為陳乃慈,後為柯李興,最後為被告高雅玲」相互矛 盾,且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之客觀事 實。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之主張,與原告具有借名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為陳 乃慈與柯李興(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非被告。故縱使原告柯李興曾有借名合意而有借名登記之 相關契約,該契約亦僅為原告與柯李興2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被告無涉。原告欲終止該契約而有所主張,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僅得對柯李興為主張,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擔任鈦創公司唯一之股東、董事與代 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 轉讓契約可證,被告享有鈦創公司股權與上開事項登記名義 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請求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前確實為鈦創公司之實 質出資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終止其與柯李興之 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鈦創公司名義上股東、 董事與代表人等利益者亦為柯李興,而非被告,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其所稱之利益,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詠銓公司係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為陳乃慈1人。嗣詠銓公司於1 11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司、股東 陳乃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柯李興承受、改推柯李興為董事 等,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 號函准予登記。其後鈦創公司於11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 請股東柯李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改推被告為董 事等,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准予登記。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鈦創公司章程影本、股 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 65至9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詠銓公司(即鈦創 公司)登記案卷,有詠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詠銓公司章程、 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9804號函 、詠銓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2月8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111年1月24日詠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號函、鈦創公司變 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鈦創公司章程、111年12月21日鈦創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1號函等件附 於該登記案卷內可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詠銓公司為其所出資成立,而以陳乃慈名義登記為 董事及股東,嗣111年2月間,原告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合意, 而將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為柯李興,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 司。惟柯李興於112年1月擅自將鈦創公司董事及股東變更登 記為被告,構成無權處分,原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 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 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 與柯李興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查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原告不曾登記 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且被告係自柯李興處受讓詠銓公司( 即鈦創公司)出資100萬元,並鈦創公司董事係自柯李興名 下變更登記為被告,均如前述,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16頁),則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始迄今之股東及 董事登記狀態,既均不曾為原告名義,即無所謂鈦創公司出 資額100萬元登記及鈦創公司董事登記得「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下可言。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回復登記為原告,已然無據。   ㈡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借名登記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 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 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 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 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借名 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致 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 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詠銓公 司(即鈦創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原借用陳乃慈名義登記 為該股東及董事,嗣其於111年2月間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契約 ,將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改借名登記於柯李興名下等情,縱然 為真,依上說明,該借名契約關係,亦僅係存在原告與柯李 興內部間之債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且柯李興於111 年2月10日登記為鈦創公司100萬元出資之股東及公司董事並 非虛偽或不實,則其將其名下系爭100萬元出資處分轉讓並 登記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因此,被告自 有處分權之柯李興處受讓取得系爭100萬元出資,乃合法有 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於原告與柯李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終止或消滅後 ,柯李興無法返還系爭100萬元出資,此為柯李興應否對原 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並不 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從逕自向被告取回該出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1631-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0行、㈡第10行、 ㈢第18行「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 欄二㈢第21行、第25至26行「免用統一發票手據」均更正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翔女 神」、「依依」、「黃心怡」、「財鼠助理-陳婷婷」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丙○○供稱:報酬為同一 天一起結,但最後一單被警察抓,錢全部被扣案了,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甲○○供稱:取款金額 當天會依指示轉交上游,我的取款報酬為一週結一次,還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詐得款項均已扣案,就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被告2人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全部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及被告2人之年 紀、成長環境、家庭經濟狀況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經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等之犯 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戊○○、楊湘誼 、乙○○,幸告訴人乙○○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 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 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 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丙○○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開挖土機、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外公及長子均罹患病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甲○○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母 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丙○○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甲○○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2人雖 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戊○○、楊湘誼達成和 解或得其宥恕,雖告訴人戊○○、楊湘誼本案受騙金額已扣案 ,茲考量被告丙○○另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甲○○另涉詐欺 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併審酌被告2人分屬 詐欺集團之車手、手水人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 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 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3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據被告2人供述為犯罪事實二㈠、㈡詐得、 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8、4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50萬元,據被告2人供稱係同日 向另名被害人在桃園中原大學詐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至 29、43頁)。是扣案之現金其中50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 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 沒收之。是依被告2人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其中50萬元 為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向另名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 未及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2 I 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3 偽造工作證 4張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 (姓名:黃子易) 丙○○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含已填妥113年7月9日買受人杜邊輝之收據及其上偽造某公司章之印文1枚 丙○○ 5 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惠津」之印文、「黃子易」署名各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戊○○ 6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黃子易」之署名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丁○○ 7 現金 新臺幣130萬元 丙○○ 甲○○ 8 I 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2024-10-17

PCDM-113-金訴-176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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