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謝○宸
法定代理人 陳○鈴
謝○山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樂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宸
(下稱謝生)、被上訴人郭○樂(下稱郭生)均未滿18歲,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謝生及其父
母謝○山(下稱謝父)、陳○鈴(下稱謝母);郭生及其父母
郭○閎(下稱郭父)、陳○鳳(下稱郭母)之個人資料予以遮
掩,先予敘明。
二、郭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
民國111年1月13日該班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
後方,因郭生未注意與前方謝生保持適當距離、注意前方狀
況,以避免發生絆倒或碰撞等意外,而於跑步時絆倒謝生,
導致謝生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腕遠橈骨骨折、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生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
4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看護費60,00
0元(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共60,000元),另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5,188元。
郭生因上開過失導致謝生受有上述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
郭父、郭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謝生之法定代理人,應連
帶負責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謝生、謝父、謝母應連帶給付謝生205,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原審被告黃○雯之訴部分,並未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郭生、郭母則以:本件事證不足認定郭生有謝生主張之過失
侵權行為,且縱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也是謝生在跑步中突然
停下腳步所致,謝生亦有過失。另謝生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
,無事證可認定必要性;請求看護費部分,謝生於111年下
學期開學時就返回學校正常參加體育活動,應無長期看護必
要;請求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又謝生前已領取學生保險之
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郭父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黃○雯部分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郭生於上課期間操場
慢跑之際,自應注意操場四周之人事狀況,以免碰撞其他同
學,詎郭生疏於保持距離、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在操場將
謝生撞倒在地,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又體育老師黃○雯評
估體育課環境之安全性,為避免使用跑道發生碰撞,特意避
開1、2跑道,經過黃○雯之評估及指示,謝生難以預見有人
突然闖入跑道之情事,且謝生於事發當時僅係五年級學生,
無法做出許多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謝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生
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生、郭母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
,另補陳:否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之行為,且事發當時郭生已
完全遵守體育老師黃○雯於跑步前之安全指示,郭生業已充
分注意四周狀況,於突發狀況發生時已依其自身能力積極為
迴避行為,縱客觀上仍生損害結果(假設語),應可認此乃
與郭生同等智識經驗之一般小心謹慎之人均無法避免之結果
,故郭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111年1月13日該班
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方,過程中因前方有
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放慢,郭生見狀跳開
,謝生因此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謝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4
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之損害。
㈢謝生已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學生保險67,40
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注意
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
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
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
,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
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
㈡經查,謝生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
方,過程中因前方有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
放慢,郭生見狀跳開絆倒謝生,謝生因而跌倒受傷等事實,
有「111年1月13日五年O班謝生於體育課慢跑時受傷事件紀
錄」(下稱受傷事件紀錄)及高雄市○○國小學生事件處理紀
錄(下稱處理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審
酌上開受傷事件紀錄為在場之體育老師黃○雯事發當下協助
處理謝生傷勢並詢問受傷原委後所作成(原審卷第222頁),
復無事證顯示黃○雯有何甘冒行政甚至刑事責任作成不實紀
錄之理由,堪認其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基於事件當事人陳述所
為紀錄,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謝生主張郭生前開行為有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適當距
離之過失等節。惟查,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在於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系爭事
故係因小學生在操場跑道跑步所致,尚無從將道路交通之相
關法令規定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又在操場跑步者並無所謂
負有隨時需與前方跑者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蓋多人在操場
跑步會與他人時而接近、時而遠離,本屬常見,且依前述受
傷事件紀錄,顯示黃○雯上課前對學生所作之安全提醒內容
為跑步時專注、不嬉戲,並未包括跑步時須與前面同學保持
多遠之距離或不得超越他人,而黃○雯當時亦未見學生有嬉
鬧情形,謝生、郭生亦均表示並無嬉鬧行為(原審卷第107
頁),足認郭生於跑步時已遵守黃○雯之安全指示,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謝生突然放慢、停下腳步,而郭生見狀
已立即採取「跳開」之自我防衛措施,以避免肢體碰撞,依
照一般小學生的智識經驗,足認已遵守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
行為義務,亦難以期待郭生可採取其他同等有效之迴避行為
,縱郭生前述行為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郭生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故郭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堪以認
定。
㈣綜上,本件無從認定郭生就系爭事故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存在,則謝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郭生
與郭父、郭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CTDV-113-簡上-9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