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道樞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蕭旭暘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種植紅 豆、胡(芝)麻,因民國111年4、5月間霪雨低溫,上訴人 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乃口頭向花蓮縣壽 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經壽豐鄉公所於111年6月1日至6日派員實地初步勘查,復經 被告會同農糧署東部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查,認定 其中坐落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 147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符合救助條件,救助 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或發 芽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另認 定坐落豐山段1396-3至139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 )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 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胡(芝)麻植株葉色濃綠, 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亦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損失率 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11年 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號(下稱處分一)函,准予 系爭土地一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救助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否准系爭土地二部份之申請;復以111年8月1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處分二)否准系爭土地二 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以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5874 4B號函(下稱處分三)准予系爭土地三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 ,否准系爭土地四部分之申請;復以111年9月2日府農政字 第1110173419號函(下稱處分四,處分一至四合稱原處分) 否准系爭土地四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 ㈡上訴人不服處分一至三,及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 第110024318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處分二之部分,處分一、三及 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部分則不予受理;上訴人猶表不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二、三之部 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二、四不予救 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 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 之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農業部訴願決定逕認被上訴人處分一、處分二及處分三非行 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發生具體公法上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之聲明包括請求撤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審竟未命農業部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撤銷。   ㈡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違平等原則:   農發條例第60條授權農業部訂定農災救助辦法及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並無訂定天然災害致發生農業損害之勘查方法;復 查乃申請現金救助准駁核定之上級機關監督下級之查核制度 ,不應仍以低比例抽樣來監督下級機關核定之救助有無瑕疵 ;應為復查之勘驗制度於法令中並未明文,訂定於農災救助 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平等原則。原審並未敘 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得以適用,竟不予採納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復查應有別於申請抽樣之稽核方法,復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敘明豆莢內產生壞豆與減產之關連為何,逕認壞 豆即屬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量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所 稱之未結果減產態樣範疇,惟該函釋係針對芒果未結果認定 減產,與已經產生豆莢、剝開後均為壞豆是否為同一態樣,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 農業部100年12月9日農輔字第1000178586號函釋認定天然災 害有遲延之可能,指示下級機關尚須會同農糧署及農改場等 專家至現場勘查,原判決就前開函釋恝置不論,逕依99年6 月14日函釋認定標準,復未說明何以壞豆與未結果之芒果樹 為同等態樣,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記載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行政處分 ,則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不予受理,原判決即應將該部分訴願 決定撤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該3函文之法 律定性且為本案實體判決,涉及本案訴訟標的為何,應認有 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而有不適用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 後開聲明第2至4項聲明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⒉處 分二、四不予救助及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 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 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 全部准予之處分。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經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則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 非參加人;本件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非以農業部為被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對上訴人與農業部何以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說明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結果對農業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 損害,而符合命參加之要件。綜上,上訴人主張農業部作成 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其訴之聲明包含撤 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判決卻未命農業部參加本件訴訟,違 背法令,容有誤解,為不足採。 ㈡本件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 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農業部據此授權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 救助辦法),救助辦法規定如下:   第12條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 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 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各鄉(鎮、市、區 )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 成勘查,……。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 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 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無前目文件者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 、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五、中央主 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 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 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 ,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 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執行救助辦法所定農產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 復耕復建,特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救助 作業要點)。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如下:   第5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 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 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 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 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 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 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 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 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 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 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   第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 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 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 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 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 隨機抽選為原則,……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 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率。……基層公所應 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 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 民。……」   第7點第2款規定:「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 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 十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2.基層公所應於申 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 申請農民。」  ㈢經查:  1.壽豐鄉公所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1日,接獲上訴人口頭 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就紅豆部分,即先於111 年6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111年6月14日 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上訴人組成勘災小組 確認災情,就胡(芝)麻部分則係於111年7月7日實地勘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111年4月中旬 及5月上旬低溫造成花蓮縣農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紅豆現金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 萬8,000元,胡(芝)麻現金救助額度則為每公頃3萬元,上 訴人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向壽豐鄉公所 申請農業天災現金救助,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2.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 6.667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一、二),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 充實期至成熟期,系爭土地一之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 黑、葉黃等情形,系爭土地二之區域,紅豆葉色濃綠,豆莢 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 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 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故以處分一核 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申請面積為1.4465公頃), 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地未達損害率20%以上,作成處分二, 不予救助。另上訴人申請胡(芝)麻災損部分共計9筆土地 (共計2.566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三、四),胡(芝)麻生 長期約為開花結莢其至莢果充實期,其中系爭土地三之田區 出現缺株、著莢率低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四部分,植株葉 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也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 ,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三部 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 算,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申 請面積為0.5127公頃),系爭土地四部分則未達損害率20% 以上,作成處分四,不予救助。  3.觀諸處分一(所涉土地種植紅豆。分為系爭土地一、二)作 成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已無後續處置,故處 分一關於系爭土地一為行政處分;對於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 地,則於復查後作成處分三,通知上訴人收受處分三後,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三為針對系爭土地二之行 政處分。又,處分三(所涉土地種植胡(芝)麻。所涉土地 分為系爭土地三、四)作成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三之土地 已無後續處置,故處分三關於系爭土地三部分為行政處分; 對於其餘系爭土地四之土地則作成處分四,通知原告收受處 分四後,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四為針對系爭 土地四之行政處分。  4.關於紅豆部分(系爭土地一、二):原判決依上開事實,敘 明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 ),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其中系爭土地一 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 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 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 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復敘明本件經實地勘查、抽查、復查等作業流程 ,尚難認有何違反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且證人陳冠秀業已 就本件紅豆、胡(芝)麻實地勘查之流程、如何認定損失率 是否達於20%,就准予救助部分,係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 作物面積,後續辦理抽查完畢符合相關規定,及經上訴人申 請復查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等情,明確證述在卷;復觀 諸卷內實地勘查照片,係就上訴人申請之土地災損情形以照 相存證,輔以定位方式標示田區坐落地點、地號,並以手寫 標註或依檔案名稱而可得辨別其拍攝日期,所拍攝之影像已 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近拍照;而卷附客觀指標(訴願卷二 第185至190頁),可為紅豆不同生育階段正常狀態參考指標 ,並說明農作物天然災害致災原因及損害情形;爰審酌證人 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具有農業相關之專業學 歷及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前已實際參與多次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之勘查作業,對於農作物損失率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專 業,且其既已實際至實地勘查,輔以上述客觀指標判斷紅豆 損失率,核其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壽豐鄉公所至實地勘查之 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實地勘查照片及客觀指標等可佐,應堪 採認。據上,處分一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系爭 土地二部分未達損害率20%以上,被上訴人以處分二不予救 助,符合前揭規定,即無違誤。  5.關於胡(芝)麻部分(系爭土地三、四):   ⑴原判決敘明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之經過及結果,暨復查結 果,過程同上述紅豆部分,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系爭 土地三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符合前揭規定,即無 違誤。   ⑵關於處分四(否准系爭土地四申請現金救助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足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訴願程序未 獲救濟,為起訴之要件,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情形應 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②查被上訴人對種植胡(芝)麻之系爭土地三、四,作成 處分三、四,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提起 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 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即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 准予之處分。」經原審准許在案,可知訴訟類型為課予 義務訴訟。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此觀 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即上訴人)因農業天災現金 救助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第1 100243184號函、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 號(即處分一)、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 號函(即處分二)關於訴願人核定結果及111年8月8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8744B號函(下稱處分三),提起訴 願,本會決定如下:……」及上訴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3 5至46頁)自明。茲上訴人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即系 爭土地四之土地請求現金救助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四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 ,故予維持。  ㈣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於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及112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理由可參。故原判決已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非行政處分,於法有違,為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 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 圍而得以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惟查:   原判決已經論明:農發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已授權農業 部就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訂定辦法,農業部乃訂定農 災救助辦法,就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辦理期限、 農業損失救助標準等細節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且與農發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相符;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農業部為執行農災救助辦法所訂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 復建,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均得加以適用。查壽豐鄉公所於收到上訴人 口頭反映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其後並由被上訴人 會同壽豐鄉公所、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人員組成勘 災小組,至現地進行勘查,並於6月28日前即完成所有申請 土地之實地勘查,亦拍攝有多張現場照片。於壽豐鄉公所初 勘時,即係以農作物生育及天然災害損害機制與客觀指標, 判斷原告種植作物之生長期,及受災損失率是否達於20%, 並經被上訴人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 抽查完成,核無不合。且縣市政府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 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況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 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是故抽查作業本無須逐 筆進行複勘。而農災救助作業要點本未限制復查應以實地勘 查之方式辦理,原判就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敘 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及㈣⒉參照),並無上訴 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查,上訴人復未說明復查 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何以有違平等原則之理 由。核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 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已就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 情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  ㈥依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有關抽查作業之規定,係以 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 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並以抽查 符合率達90%以上為抽查合格,本無須就申請案件再為全數 查驗。本件依壽豐鄉公所之勘查結果,經被上訴人邀集農糧 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 理抽查合格,是上訴人徒以本件抽查範圍並未包括其申請之 土地,遽認有違法之處,尚屬無據。  ㈦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 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農 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是其補助必須符合「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 法意旨。而農產收穫之多寡及品質,除與天然災害受損相關 外,亦受到栽種方式、耕地管理等諸多因素影響,故原判決 認實難以豆莢內產生壞豆、壞豆比例偏高,符合「天然災害 」受損,進而補助。原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係認定壞豆即 屬未結果之減產態樣,上訴人指摘應有誤解。故上訴人主張 其採收之壞豆,已足以佐證其確實受有災損,為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3

TPBA-113-簡上-42-20250203-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 日下午4時36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防汛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 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信義徒步自該 處路旁欲穿越道路,陳明福竟因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 安全措施,導致其車頭左側擦撞曾信義,且後輪碾壓過曾信 義之身體,致曾信義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顱胸腔嚴重外 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陳明福明知其行 車肇事,且已碾壓人體,很有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 ,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工寮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 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明顯手紋,嗣於同月 12日晚上,陳明福始供承上情。因認陳明福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同日隨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自白本案犯罪 事實及地點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照片、證人葉精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賢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1年8月6日16時11分許 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勘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 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旨揭時間駕車 撞及被害人曾信義,致曾信義死亡並逃逸之事實,辯稱:我 於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6日當日下午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 ,當天下午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我警詢筆錄會那樣說是因 為警察誘導我的,對於事故的發生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警察 已經把想要的答案放在問題裡讓我回答。當時是警察把我從 工寮帶到現場去看,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那 邊發生車禍,警察認為我的小貨車前面有被害人的跡證,且 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罪加一等,我是在警察的威逼下承認 的,現場有很多刑事組的警察,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是用大 聲講話的方式威逼我,警察還跟告說不然檢察官會將被告收 押3個月、延押3個月。而且本件警詢的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 影,重要證物也因警方疏失而滅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111年8月6日下午我開系爭小貨車 出去,往花蓮監獄方向行駛要去購買東西,我當天中午有喝 兩罐啤酒,當天下午有發生車禍,是我去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買香菸跟檳榔後,我先回家休息半小時後,我就開 車往堤防(東方向)逛逛,開車沒多久後,我就回頭(西方 向),後來經過案發現場時,因為對方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大 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對方,有感覺 到擦撞對方及後輪有壓到對方,因為車內的物品有明顯掉落 ,然後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也沒有停車,就直接回去洗澡睡覺 ,而撞擊的地點就是警方帶我前往之案發地點,後來有人告 訴我發生車禍,我當時聽別人在說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事情 會發生的這麼嚴重,後來還是照常前往田裡工作。111年8月 12日早上因為車禍的關係我將系爭小貨車開到修理廠送修, 大約同日早上11時許,警方就通知我,而同日14時許,我們 就一起到東昌大小車型汽車檢驗廠等語而自白犯罪,然就被 告犯罪之自白,先不論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依法仍需其 餘補強證據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證人葉精榮、曾賢二,及後續 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之證人即員警王世光、吳 文傑、劉熹璟、農友林德財,均非親眼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 人;且王世光、吳文傑、劉熹璟等作證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林德財 做證之內容則係:其有聽別人說肇事者是被告,而其先前有 告訴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等語,是 其等之證言均不足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㈢又就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論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均未能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或與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關;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63362號鑑定書有關被告所有小貨車之油漆碎片是否 與被害人身上布料、雨鞋之碎片為同一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亦顯示「均無法認定」、「均不相似」,故亦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有於遭起訴之時間點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或有撞及被害 人情事,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 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之可信性會因實施測試者之專業、測謊問 題設計及進行程序、受測人個人之生理、心理素質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然無法為判斷之唯一、絕 對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雖然呈現「測謊不實」之結果,然本 件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故也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 不得以此測謊鑑定報告結果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㈤就被告至現場模擬並自白犯罪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翻拍 照片部分:  ⒈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 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 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 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 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 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 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隨承辦員 警至現場為犯罪現場之模擬,並由被告為有看到被害人的摩 托車,並指出碰撞被害人的位置及時間點等自白,然依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犯罪模擬所呈現的內容,性質仍屬被 告之自白範疇,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故此現場犯罪模擬之錄音錄影畫面、譯文既亦屬被告自 白之一部,亦不得做為本件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㈦補充說明:於本案犯罪偵查之過程中,承辦員警雖發現系爭 小貨車可能涉案,但並未即時保全證據,致被告有時間將系 爭小貨車開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使跡證有滅失可能;又被告 於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自白,於當日21時56分前,均未 踐行權利告知,當日21時56分後,全無錄音錄影,就證據能 力部分亦顯有相當之疑義;而證人王世光證稱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手繪之A4現場圖之重要證據亦遭同所員警意外以碎 紙機碎掉,更顯本案調查過程之瑕疵。是本案雖因證據不足 之故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並非代表被告百分之百並非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僅能由卷存證據依法判決,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5

HLDM-111-原交訴-13-20250115-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陳水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甲○○與己○○(原名陳羿仁)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乙○、甲○○、己○○及其等 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 店另名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 手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且該 時因未達入住時間,乙○、甲○○、己○○及其等友人經丁○○同意得 於入住前先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乙○、甲○○、 己○○及其等友人在該戲水池內戲水,丁○○則為當時輪值之救生員 ,詎乙○、甲○○本應注意在戲水池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 伴安危,不得以危險之動作互動,避免同伴受傷,適己○○應注意 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水池跳水取樂,乙○、甲○○在該池內見己○○跳水後未起身, 竟疏未注意同伴安危,甲○○即貿然將己○○自水中撈起,交由乙○ 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甲○○見己○○仍未起身,竟再將己○○ 自水中撈起,續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而丁○○時為該戲水 池輪值之救生員,本應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 之情況,在戲水池內使用者違反戲水池規範進行跳水、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時立即勸阻,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制止己 ○○與乙○、甲○○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 式活動,己○○遂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之友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丁○○於警 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對被告2人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丙○○於偵訊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 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被告2人 對證人丙○○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故證人丙○○於偵訊 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 第99頁),並不可採。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跳水以後就失去意識,其 所受重傷害結果和我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以後背摔 方式拋擲告訴人,此行為固然有所爭議,但是本案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均無法推論被告2人前揭行為確實導致了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應是告訴人自行 跳水所導致,且在該處應由救生員排除因戲水或游泳導致之 風險,但八村旅店負責人丁○○卻容許告訴人在該處戲水,被 告2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44 4頁)。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於1 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店另名 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手 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因 該時未達入住時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經丁○○同 意得於入住前先行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被 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在戲水池戲水,丁○○則為該戲水 池當時輪值之救生員,適告訴人與其餘友人輪流跳水取樂, 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見告訴人跳水入池後並未起身,被告甲○ ○即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交由被告乙○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 訴人入水,被告甲○○見告訴人仍未起身,旋再將告訴人自水 中撈起,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告訴人嗣經送醫急 救後,經診斷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勢等節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 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281、290、293頁)大抵一致,並有本院112年 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57 頁)、丁○○之救生員證書(見偵字36750卷第77頁)、八村 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存卷可 佐,可以信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於同日送往屏東 縣琉球衛生所實施初期照護,嗣轉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再於109年8月25日轉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末於同年9月14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及後續復健,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臺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治後,認:「陳先生之脊髓損傷永久 無法復原,其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且張力異常,雙上肢肩 關節肌力4至5分、財關節屈曲肌力4至5分、肘關節伸展肌力 1至2分、腕伸展肌力1分、腕屈曲及手指肌力零分。陳先生 因而日常生活活動幾乎全部依賴他人全日照護」等情,亦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偵字36750卷第1 01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卷 一第117、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2 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36750卷第57頁)、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10頁)、臺北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 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稽,足以認定。是以,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要屬 無疑。 ㈡、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拋擲告訴人入水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查: ⑴、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8月24日14時50分送抵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實施初級照護,醫師初步診斷認告訴人係 因「掉入游泳池時撞擊水面導致溺水」,嗣經安泰醫院、基 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治療,先後診斷告訴人為「 頸椎第5、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頸椎C5-6骨折合併部完 全損傷、嚴重高位頸椎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呼吸功能減損 、消化吞嚥功能減損及大小便失禁」、「頸椎脊髓損傷」等 情,見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10879卷一 第115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 卷一第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0267 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36750卷第57頁)、基隆長庚醫院113年03月22日長庚院 基字第1130350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臺北榮總醫 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 9頁)即明,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接連前往前開各醫 院就醫,未曾間斷,且告訴人係因頸椎遭受衝擊而受傷。 ⑵、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㈦、影像 時間14:03:54至14:04:24,…被告甲○○即以其左手自水中撈 起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抱離水面,此時告訴人仍為面部 朝下、四肢垂放之狀態,被告乙○見狀即趨往告訴人身體前 方,並以其右肩將告訴人扛起,再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姿勢 ,向後拋入水中(擷圖26至34)」、「㈧、影像時間14:04:2 5至14:05:08,…被告甲○○再次趨近告訴人身體右側,並自水 面下以其雙手將告訴人從水中撈起,使告訴人身體離開水面 ,從告訴人身體正面將告訴人扛到肩膀上,即再將告訴人以 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將告訴人摔落水面(擷圖35至44)」 ,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8、 141至153頁)可查,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後背 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係藉被告2人之力量與告訴人之身 體重量,加速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水中。衡以頸椎 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外力衝擊、壓迫他人之頸椎,將可能 造成他人頸椎因而受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2 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與告訴人頸椎遭受衝擊 而受傷之結果,並無重大因果偏離,具有常態關連性。 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2人在戲水池中翻動 告訴人時,告訴人本來還有發出深呼吸的聲音,後來告訴人 正臉朝我,我看起來覺得他不太對勁,有點翻白眼,而且在 水下看他臉色很難看、全身軟趴趴,才趕快制止被告2人等 語(見偵字10879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68至269、272頁 ),佐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跳入水中後, 喝了很多水,還有感覺到我的身體撞擊水面,但是意識薄弱 ,沒有辦法對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後來就沒有意 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見告訴人雖因跳水 入池使自己意識模糊,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 下,以頭下腳上之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使告訴人頸 部受衝擊、壓迫,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 傷害結果,其間自具因果關係無疑。 2、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跳水 所導致,然依前開證人丙○○、己○○前開所證,可知告訴人跳 水後雖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被告2人對其以後背翻方式拋擲 入水,然告訴人原未完全失去意識,直至被告2人以頭下腳 上之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後,告訴人始完全失去意 識,堪認告訴人跳水之舉雖為肇致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 果之原因,然被告2人此等行為,仍為促成告訴人所受前揭 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加重因子,顯無從排除因果關係,故辯護 人此之所辯,要難採憑。 ㈢、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確有過失 :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都會游泳,以前在學校也 有上過游泳課,老師沒有准許我們在水裡把別人摔來摔去, 我們也認為這樣的行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游泳課的時候老師 會制止我們打鬧、跳水,要我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一致,足認參與戲水活動之人,均應注意在戲水池 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伴安危,不得以追逐打鬧、推 擠拉扯或跳水等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 動作互動。又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均具有大 學之教育程度等節,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是以,被告2人既為戲水活動 參與者,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認被告2人負 有於戲水活動期間,不以前揭追逐打鬧、推擠拉扯等危險動 作互動此一合理可期待之客觀注意義務。查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原均在戲水池中戲水玩樂,偶 有相互撥水之舉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 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戲水池內之戲水過程平和,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貿然於告訴人無抵抗能力之際,將 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未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逕行跳水入池,亦有過失:   八村旅店之戲水池旁張貼「戲水池入水須知」及「游泳池使 用須知」,均載明禁止跳水,且戲水池旁之涼亭以及戲水池 與相鄰兒童池間之欄杆,亦張貼有「為了您的安全,嚴禁跳 水奔跑」之警示標語等節,觀諸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 卷一第59、63、65、67頁)即有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上游泳課時老師會制止我們跳水,要我們注 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在戲水池內跳水具 有危險性,故經八村旅店公告警示戲水池使用者不得跳水入 池,是告訴人使用戲水池,自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水池規 範,不得跳水入池。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該時客觀 上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戲水池內玩一些遊戲,後來有人跳水 ,其他人就一起跳,我第一次跳水沒事,第二次跳水入池後 以後就感覺意識薄弱,無法就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當時我們一起在玩,告訴人也有一起玩跳水,當告 訴人跳水入池以後,身體進到水裡面,我們以為他在開玩笑 ,所以才將他抬起來以後背翻方式拋擲入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7至438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八村旅店戲水池 規範逕行跳水之行為。綜上,告訴人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 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跳水入池,其前揭跳水行為亦有過失。 ㈤、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 入水之方式戲水,同有過失: 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 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 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 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設置在旅店建築物旁之露天區域,四周有 圍牆及樹叢,使用者需自旅店建築物之樓梯始能入內使用戲 水池,而該戲水池深度僅有95公分等情,有戲水池照片(見 偵字10879卷一第31至51頁)、八村旅店戲水池平面圖(見 偵字10879卷一第69頁)、戲水池深度照片(見偵字10879卷 一第71至73頁)可稽,可見該戲水池乃八村旅店負責人所得 管控使用者出入之範圍,且該戲水池深度尚淺,可認使用者 如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 為,實有致其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應為常情所理解 ,是丁○○身為八村旅店負責人,且為當時戲水池輪值之救生 員,自應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並 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村旅店的負責人在我們戲水 過程中,並沒有來關心我們跳水嬉鬧的行為,所以我們玩了 30分鐘至1小時左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與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玩跳水時,沒有人來制止 說不可以在戲水池中打鬧,出事之前我們大約這樣玩了半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勤,但是我比較注意旁邊兒童 池內的小朋友,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其餘友人都是 年輕人,不想太強力去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 、290頁),並有八村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 (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存卷可證,堪信丁○○當時確在戲 水池旁巡視,然怠於履行前述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 用者安全之情況,並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 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義務。又依丁 ○○不僅為八村旅店負責人,更兼具該戲水池輪值救生員之身 分,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當時投宿在八村旅店之旅客, 應可遵循場址負責人或專業人士指示行為,是倘丁○○在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 式進行水上活動時,確實制止告訴人與被告2人,殊不致告 訴人因跳水及被告2人拋擲其身體之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因此,丁○○負有防止義務卻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 ,已致戲水池使用者因以危險行為進行戲水活動,而受有生 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其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未遭丁○○制止 而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 ,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丁○○ 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 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之不作為,同有過失,且此過失不作 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 4、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跳水或 是嬉笑打鬧,我的角度只能看到他們在玩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至287、289頁),然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與兒童池緊密 相鄰,其間僅有架設鐵置欄杆劃分,且該鐵製欄杆間距尚寬 ,自兒童池望向戲水池或自戲水池望向兒童池方向,均可完 整且清晰辨識相鄰池體等節,見之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 9卷一第33、41、43頁)即明,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繪 製其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並無受欄杆阻礙 而無法查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跳水入池、拋擲告 訴人入水之情形,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迴避自身責 任而為,不足採信。 5、丁○○此之過失行為,固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之 原因其一,然此僅涉及被告2人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 2人前開過失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合以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 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等詞,徒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 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6750卷第107頁 )可憑,可見告訴人時值青年階段,卻因被告2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而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 他人照護,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甚為重大, 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審裡程序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 果,然丁○○疏未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 情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 、拋擲他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以及告訴人未注意依 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而逕行跳水之過失行為 ,亦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故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9頁)可憑,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雙方談妥由被告2人各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 訴人則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參之基 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21頁)即明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還是有跟告訴人持續 聯絡,不定期會去探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足信被告2人已有積極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且被 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 之考量;併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為大學肄業,有固定工 作,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為由,請求對被告2人請 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已難認其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2人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 害之結果,於其未來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而被告2人、丁○ ○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尚在法院繫 屬中乙情,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1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完全之填補,綜合前情,本院認 有令被告2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 之必要,故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2-原易-2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吳德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昌祺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6

PCDV-113-補-234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保證○○公司無任 何負債,倘日後查得○○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但○○ 公司更名前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名為○○交通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未償遭執行,致以○○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公司更名,下稱○○公司)存款代償3,255,192元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所有○○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瑕 疵,亦未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如有願代償,亦不知該債 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8年為○○公司之股東,103年間為○○公司股東。○○公 司,前身為○○公司,後變更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再變更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出資額並將○○公司變 更為○○公司。  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  ㈣○○公司於94年8月18日,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迄至108年10月4日,該筆借款尚餘 本金2,041,133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合作金庫於108年12月25日自○○公司存款受償3,255,192元, 結清○○公司(即原○○公司)欠款。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 出資額,兩造交易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購買時被上訴人 曾向其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其僅出售○○公司出資額,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公司無其 他負債,○○公司清償○○公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 買賣契約保證約定請求部分:  1.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 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 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因 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股份出售,公司法並無限制或 禁止之規定,且未明文規定出售股份之股東應擔保有限公司 並未對其他第三人負有債務,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其股份時 ,該股東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應僅在於擔保第三人 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所買受股份部分之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 司對外所負之債務。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 買○○公司出資額,本件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云云,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經營權轉 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本院卷第67-71頁)為 證。但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為 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3頁)。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同上卷頁),且經被上訴人拒絕,但經審酌兩造均 為自然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締約地位平等,本件買賣契約 兩造均各持有,保管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同,非僅由被上訴人 單獨持有且屬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所用之帳簿等情事,認上訴 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將其自身未妥善保 管系爭契約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自己已 無法提出兩造間104年間之買賣契約,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 一定有保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有依上述規定提出之義務 。依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認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 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 等,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內容、或係其他人之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或係一般交易價格,且交通運輸牌係屬○○公司 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該公司出資額,分屬不同的主體,在 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書面之情形下, 均無從憑上訴人之上項舉證,綜合認定系爭契約,除出售出 資額外,尚將○○公司所有交通運輸牌出賣予上訴人。  ⑶次查,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單純股東出資額買賣, 因公司資產高低、營運狀況好壞,而影響其價格,無法僅依 出資額買賣價格之高低,推認出售出資額之股東,是否當然 保證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等情,對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係以登 記出資額(2,400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公司之股份予 上訴人,衡情亦係兩造當時買賣出資額時協商之結果,與被 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債務無涉, 自不得僅以165萬元交易之價格,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擔保○○公司對外並無其他債務。  ⑷再查,○○公司所清償之○○公司債務,係○○公司於94年8月18日 ,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貸300萬 元,當時負責人為蔡志成(本院卷第117-118頁),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公司設立之時,投資○○ 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 卷第77-78頁),但自89年9月5日起,即已退股(同上卷第81- 82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 ○公司(由○○公司更名)之股權全部,但○○公司上述借款,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且係在被上訴人99 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實難 認定該期間非○○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甚或參與本件 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上述借款,尚堪採信。上訴人雖 另主張合作金庫於102年對○○公司執行時,被上訴人應知悉○ ○公司之上述債務,但查,合作金庫102年對○○公司執行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君良(同上卷第89-92頁),並非被上訴 人,準此,亦不得依○○公司曾受執行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 明知○○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有上述債務,猶將其出資額以165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履行之責任。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鄧宇捷(本院卷第408-412頁)、羅永 財(本院卷第444-449頁)等人為證,但其等並未於兩造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其等證言僅能證明曾有牌照繳銷、新 領車牌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等人( 原審卷第170-179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究竟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當事 人訊問(本院卷第332-337頁),但也是各執一詞,無法認定 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出賣交通運輸牌、被上訴人保證 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情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公司、○○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不相同,本件○○公司清償對合作金 庫之債務,係○○公司繼受自○○公司之債務,○○公司本有清償 之義務,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又本件清償債務者係○○公司,非上 訴人本人,亦無法認定屬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依此,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2-上-56-20241225-1

家續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丁OO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原請求人甲○○前委 任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罹患失智症,甲○○顯然無 從理解、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其委任律師或本人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無效,系爭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又 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 即繼承系爭房地部分應再轉繼承於其繼承人即兩造,故本件 應就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系爭房地部分與甲○○其餘遺產 即農會存款部分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8月31日和解無效,請准 繼續審判。(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及甲○○所遺之全部遺產 ,請准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當年有鄭道樞律師陪同開庭分割 遺產事件,該次和解條件,是經兩造律師(鄭道樞律師及吳 育胤、曾泰源律師)私下協商多次,非一次成就,不管在庭 上或庭外,當時在兩造律師間協商和解條件,甲○○尚且精神 良好,也能與鄭道樞律師相互溝通,從上開形式客觀事實觀 察,甲○○在本件簽下和解書後才反悔,進而主張意識能力喪 失,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況且,甲○○之委 任與出庭訴訟均有其子戊○○陪伴在側,倘若其母當時已喪失 意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與理解家事案件的意義,戊○○也應 該會向鄭道樞律師或法院反應甲○○有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他 人的對話,卻無,已足以證明當時無意識能力障礙問題。另 本件係由承審法官當庭調解,訊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依 諸經驗論理法則,承審法官不可能不一一訊問到庭的當事人 ,關於和解內容與條件是否都同意,才會命書記官依據兩造 陳述的內容打字,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甲○○在意思表示有 欠缺或不理解承審法官訊問內容,承審法官豈會不當場諭知 其無法正常答問,而停止審判或調解之理,是請求人訴求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請求人甲○○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佐 ):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OO及甲○○之繼承人,並由請求人戊○○、 己○○、乙○○及視同請求人丁○○為原請求人甲○○承受訴訟。 (二)兩造被繼承人己OO於91年2月28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0年 1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13年 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第一欄編號 第1至6所示。 (三)於109年2月14日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中度失智症 。 (四)於110年10月4日鑑定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重度失智症。 (五)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 (六)原請求人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月 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七)原請求人甲○○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 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二) 若本件請求 繼續審判有理由,則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依法請求依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三)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 則原請求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與其固有遺產部分 得否於本訴訟中一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前於111年8月31日,經甲○○、戊○○、己○○、乙○○、其等 之原案訴訟代理人鄭道樞律師、丁○○、丙○○、丙○○之原案訴 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 (三)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提出甲○○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 ,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甲○○既未經 監護宣告,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 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和解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從而,甲○○於原案審理中之四次庭期,均親自到庭,經原案 法官詢問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事項,甲○○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且於數次庭期及 做成和解筆錄時,原案法官、到庭之戊○○、己○○、乙○○及兩 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 聽聞,並當庭與甲○○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甲○○之行為 舉止有何不妥,並當庭向原案法官聲明請求確認甲○○之意思 表達能力,自無從據以甲○○罹有失智症,率加推斷甲○○於原 案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況甲○○業於110年8 月30日委任許正次律師及鄭道樞律師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家事 委任狀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127頁) ,而請求人復未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則經鄭 道樞律師同意之系爭和解筆錄,自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此 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5

HLDV-113-家續更一-1-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188,912元。聲請人 名下有1筆繼承土地、1台汽車及3台機車,目前在德勛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 ,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六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 月還款金額8,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76,00 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 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42、61至67、79至102頁;消債調卷17至4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276,342元(卷97、115、125、137頁;消 債調卷67、69、77、89頁)。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239,407元),106年出廠汽車1輛,大型重機1台及普通重 型機車2台(卷29、39頁),目前任職於德勛有限公司,其自 承每月薪資約42,000元(卷1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主張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於104年11月及000年00月間出生(卷15 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卷21頁),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 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8,924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卷15頁),自113年3月1日聲請更生至147年2月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3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 率12.59%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9

HLDV-113-消債更-44-20241219-4

重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 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 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 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 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 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 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 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 ,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 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 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 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 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 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 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 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 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 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 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 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 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 ,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 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 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 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 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 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 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 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 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 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 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 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 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 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 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 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 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 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 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 。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 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 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 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 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 ,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 。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 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 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 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 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 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 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 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 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 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 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 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 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 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 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 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 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 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 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 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 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 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 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 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 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 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 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 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 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 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 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 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 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 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 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 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 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 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 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 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 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 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 ,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 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 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 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 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 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 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 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 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 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 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 (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 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 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 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 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 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 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 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 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 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 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 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 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 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 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 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 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 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 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 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 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 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 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 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 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 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 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 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 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 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 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 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 ,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 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 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 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 ,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 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 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 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 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 。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 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 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 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 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 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 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 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 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 ,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 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 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 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 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 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 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 :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 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 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 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 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 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 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 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 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 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 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 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 ,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 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 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 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 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 ;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 :「…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 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 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 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 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江林秀英即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 室家企業社辦理遷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租用原告 所有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有時整 月未繳,有時僅繳納部分,截至113年3月已累計65,000元租 金未繳,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九、參條、民法440規定,以113 年3月20日府前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 日內繳付租金,如未遵期繳納,將終止租約,然被告於113 年3月21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至遲應於113年4月8日一次給 付欠繳之租金,然被告遲未繳納,原告爰依系爭租月第九、 參條、民法第440條終止系爭租約,再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 67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向 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室家 企業社辦理遷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3月20日府前 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為證,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租金逾期達20日未繳,乙方即被告同意經甲方催告後15日內 如仍不處理給付,甲方得終止租約,屋內物品視同放棄,任 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第九 、參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15日仍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律師函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為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卻仍將優室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址在 系爭房屋1樓,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 滿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 社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為優室家企業 社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釋明在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又被告 商業登記變動之損害難以估計,且一旦發生損害即恐有不能 回復之虞,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後段規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然因原告起訴陳 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原告之聲明,命原告負擔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76-2024112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守金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李可信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債務清償協議內容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3-原訴-3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