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
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
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
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
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
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
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
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
,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
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
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
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
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
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
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
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
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
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
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
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
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
,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
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
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
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
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
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
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
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
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
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
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
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
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
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
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
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
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
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
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
。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
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
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
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
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
,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
。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
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
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
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
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
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
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
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
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
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
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
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
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
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
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
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
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
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
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
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
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
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
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
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
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
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
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
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
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
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
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
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
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
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
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
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
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
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
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
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
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
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
,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
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
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
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
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
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
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
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
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
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
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
(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
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
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
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
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
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
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
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
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
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
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
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
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
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
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
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
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
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
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
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
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
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
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
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
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
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
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
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
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
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
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
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
,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
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
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
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
,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
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
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
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
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
。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
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
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
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
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
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
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
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
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
,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
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
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
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
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
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
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
: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
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
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
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
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
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
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
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
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
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
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
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
,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
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
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
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
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
;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
:「…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
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
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
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
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