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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盧佳香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之111年地價稅繳款 書及民國112年3月2日屏財稅法字第1120000551號復查決定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1日 112年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 送達、留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送達,方能以寄存送達為之,惟相對人預先排除 補充送達,而逕為寄存送達,不得謂合法送達。而未經合法 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即無訴願逾期之問題。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函復並 無照片(黏貼招領通知書)等證據,足以證明黏貼於何戶之門 首,及置於何戶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且相對人於送達證書特 別加蓋「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之不正當行為,故意延宕 抗告人受領復查決定書,難謂已經合法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 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 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 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 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 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 規定;而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 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 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 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 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此參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 1條有關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 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亦可明。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 所(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清路41號)送達2次,而因郵政 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 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23頁)、屏東郵局113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 00575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0000710號函(見原 審卷第55、83頁)可參,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及第74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原處分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12年3月13日)之翌日起算 至112月4月1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 願(見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 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訴稱相對人於送達文書上加蓋「如非本人簽收請寄 存郵局」,預先排除補充送達,其送達不合法等語。然查, 郵務機關就行政文書之送達有其應遵循之處理程序,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郵務機關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可明,並不因寄送人於寄送文書上加 註之特殊要求或文字而得異其郵件送達方式,此亦有前揭屏 東郵局回復之函文暨檢附之郵件處理規章有關送達訴訟(行 政)文書處理須知(原審卷第57頁)等足參;且郵務人員非屬 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 之送達證書,自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 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 之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而將原處分寄存於送 達地之烏龍郵局,可認郵務人員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尚無抗告人所指摘有預先排除補充送達 之情事。 (四)至於抗告人稱其居所同一門牌計4戶,郵務士招領通知書究 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均有不明等語。惟 如前述,郵務人員既已於送達證書上以勾選方式記載其將一 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經屏東郵局詢問當日投遞人員表 明確實依規定處理,有屏東郵局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 0000710號函復內容可參(原審卷第83頁),則抗告人空口陳 稱「招領通知書究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 送達不合法云云」,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之證據 ,其主張自難成立。是抗告人所述,核無足採。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4-簡抗-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7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 ,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 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 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 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 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 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N-000000A雖態度配合且 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經濟及精神狀況 已逐漸穩定,目前租賃套房居住,持續依處遇計畫執行,聲 請人並每月定期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觀察其返家狀況調 整返家次數,但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照顧,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 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 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及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 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 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 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 關係;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暫時未查獲其 他親屬資源;聲請人評估本案親子關係改善,家戶環境尚可 ,於113年11月會議中同意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於113年 12月7日至8日間,安排首次漸進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因想 起過往事件,對過夜感到不安,由機構社工協助輔導,重新 與受安置人探討對於返家意願及規劃,目前仍維持每月1次 漸進返家,並確認受安置人每次漸進返家之狀況;又N-0000 00B目前在監服刑,而相關計畫尚於執行階段,雖已安排漸 進式返家,但仍須較長時間觀察,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而聲請人社工到庭補充表示:目前受安置人會面交往狀況穩 定,是以假日返家來安排,至於跟N-000000B會面部分,則 於假日返家時由N-000000A安排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佐以受安置人及N-000000A雖經通知未到庭 ,但N-000000B透過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 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4-護-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陶家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袁江龍 被 上訴人 廖森永 孫家禾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陶家鈞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餘由上訴人袁江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陶家鈞(下以姓名稱 之)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本為被上訴人廖森永、孫家禾(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陶家鈞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給付總金額擴 張為165萬元(擴張部分為105萬元,本院卷二第78頁);另 上訴人袁江龍(下以姓名稱之,與陶家鈞合稱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4項本為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陶家鈞部分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袁江龍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依上 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大樓為 各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分別以門號及樓層稱之,合稱 系爭公寓),陶家鈞、袁江龍分別居住於系爭公寓00號4樓 、00號3樓,孫家禾為系爭公寓00號1樓至3樓之共有人,廖 森永於105年5月25日起向孫家禾承租00號1樓至2樓以供其經 營鴨膳師鴨鋪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孫家禾另將00號3樓 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廖森永承租00號1樓至2樓期間,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孫家禾出租系爭公寓 00號3樓前,將陽台外推、室内違法隔間、增加廁所,因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室内構造使用,違反建築法分別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裁罰。陶家鈞自109年3月5 日起發現00號4樓房間床鋪與地板下方不定時出現振動與低 頻噪音(下合稱系爭振動及噪音),袁江龍自105年4月25日 起向陶家鈞反映有系爭振動及噪音,振動時段幾乎為全天候 不定時之急促或微振動。系爭公寓屬住商混合區之第3類噪 音管制區,陶家鈞於109年8月27日至11月2日、110年7月26 日至12月22日間設置測量儀器(下稱系爭儀器)於00號4樓 家中逐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作成振動監測統計表(下稱系 爭監測統計表),依系爭監測統計表顯示幾乎每日均測得低 頻振動,振動時段中的振動最大值均臨界或超越50分貝,明 顯高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於第3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管 制標準值37分貝以下,已干擾陶家鈞之睡眠,致其2年以上 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以來精神不繼且影響情緒,經醫 院診斷患有失眠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 ,迫使陶家鈞須至旅館住宿,額外支出旅宿費用2萬1,531元 ;袁江龍亦因系爭振動及噪音受到影響而被迫前往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街房屋)居住,系爭振動及 噪音係源自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 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所致,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訴 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經上訴人多次 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 系爭振動及噪音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干擾上訴人之 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爰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 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 ,並連帶給付陶家鈞財產上損害2萬1,53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57萬8,469元,合計60萬元;廖森永應給付袁江龍非財產上 損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陶家鈞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陶家鈞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袁江龍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袁江龍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 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 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 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 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 袁江龍所有00號3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㈢廖森永應賠償 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遭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廖森永停 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之系爭振動及噪音存在,且系爭振動及噪音亦非伊等所為。 又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孫家禾亦非00號1樓至3樓之 實際使用人,00號3樓自108年8月9日以後即為空屋而無人使 用,嗣於110年5月間始再出租他人使用。袁江龍未於109年3 月5日至111年5月12日居住在00號3樓,自無可能因系爭振動 及噪音干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 或工業等使用,須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板司調卷第63頁 ;原審卷第68頁)。  ㈡孫家禾為00號1樓至3樓共有人之一,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將00號1樓及2樓出租予廖森永經營系爭店鋪 使用,廖森永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搬離。00號3樓自110年5 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板司調卷第19至25、109至12 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㈢00號4樓目前為陶家鈞居住使用,袁江龍目前設籍於○○街房屋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經營 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振動不法侵害伊等健康 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均不 爭執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本院卷一第385頁),且 依證人吳青璇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及陶家鈞提出 之系爭監測統計表、影片補充說明、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 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73至135、2 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均無法認定系爭振 動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振動源自於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 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 與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被上 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系爭振動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 干擾上訴人之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 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 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次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 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 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 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 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 37、37、32分貝。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發出系爭噪音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時,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為據, 而非以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噪音不法侵害伊等健康權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 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 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 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 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 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 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 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陶家鈞使用之系爭儀器(本院卷二第87 頁)並未符合上開測量儀器之標準,亦未舉證其自行測量之 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尚難逕以陶家鈞提出之系爭監測統計表 、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2 頁;原審卷第73至135、2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 頁)逕認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聲響傳送之管道 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 及迷向之情形恐更加明顯,實難認定系爭噪音係源自被上訴 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再者,原審於112年1月9日會同 兩造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 現場量測,以上訴人主張可能導致系爭噪音之原因即系爭店 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 作等因素,分別擇定系爭店鋪營業前、後進行量測,測得之 低頻分貝數分別為26.2分貝、27.3分貝,且上開時點在現場 未感受到振動或持續不斷的聲響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68之1至168之3頁),且新北市環保局於112 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76191號函亦載明:上開勘驗 日期量測之低頻噪音數值符合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 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7 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噪音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 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等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 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 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 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 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利固應受保護 ,然被上訴人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營業、生活起居等權利 ,亦應同受保障。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噪 音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單憑 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 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噪音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㈠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袁江龍所有00號3 樓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又陶家鈞、袁江龍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3-上-116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紹恩(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 3日14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委由曾○愷至臺南 市○○區○00號○○○○○○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之對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凱云(下稱告訴人)自稱為「陳曉萱」 ,並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手機殼,惟因告訴人未簽署金流服 務致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 ○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資 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使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曾○愷向我借提款卡,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因為他當 時有在做線上遊戲,我認為他的提款卡已經沒辦法再匯款, 所以我借他,然後隔一天他就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是信 任曾○愷,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曾○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再少年曾○愷以寄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獲取10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 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曉萱」之不詳詐欺犯 罪者,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 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曾○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 第26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105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張(見警卷第21頁)、證人曾〇愷提出與詐騙集團「呂智昊 」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101頁)附卷足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爰就被告提供帳戶予曾○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一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曾○愷係收容中少年,其於原審完成第一次作證結束,提 解離庭後,因被告要求再次對質,而於無串證機會下第二次 入庭作證時證述:我們帳戶被凍結後,我才跟他說我從臉書 看到廣告;(那之前為何黃紹恩要把提款卡給你?)我跟他 說我提款卡不見,我要匯錢給別人;(他有無問你為什麼需 要這樣?)沒有,我就跟他說我卡片不見;(你於警詢、偵 訊、審理都曾經為了他的案子作證過,為什麼一直到現在你 才講出這樣的故事?為什麼之前都講別的情況?)因為那時 候會害怕被判刑;(哪一個版本是真的?)現在的;(為何 你現在願意改變講法?是因為法官跟你說你的案子已經結束 了、不用害怕了?)對,剛才也想到我講不好會害他被判刑 ;(既然如此,你就說是你跟黃紹恩借來寄的就好,你為什 麼要說他也是在出租帳戶?為何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水呢? )因為我當時害怕我是直接跟他借,我沒有詳細跟他說,我 怕會被判刑;(你自己的也寄出了,不是也會被判刑嗎?) 對;(你既然都會被判刑了,你為什麼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 水呢?)我當時不瞭解,不知道這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0頁至第157頁)。其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 :曾○愷向其借提款卡時沒有跟其說要何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頁)相吻合,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 曾○愷係鄰居,自國小即玩在一起,認識數年,業據曾○愷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彼此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 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曾○愷 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曾○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證稱:我於11 2年2月中,在臉書上看見有關賺錢的網頁,我就詢問黄紹恩 要不要一起用,黄紹恩回答我說好,我就加網頁上LINE的ID 、0000000,LINE名稱為呂智昊,呂智昊稱租用1張提款卡, 可以獲利10至15萬元,隔天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及黄紹恩中華郵政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號○○總站; (你提供提款卡以獲取報酬,黄紹恩從頭到尾是否知情?) 知情,黄紹恩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在他家親口跟我講的 ,我看到臉書廣告,我有拿給黄紹恩看,黄紹恩要跟我一起 把帳戶寄給對方,他有同意,所以才會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我,黄紹恩也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什麼用途,但 他知道是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 至第26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 「呂智昊」聯絡,並寄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 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 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 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 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 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⒊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93年10間生),曾○愷更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曾○愷時剛退伍 ,又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廚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證人曾○愷將其帳戶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實屬有疑。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不知道提款卡 掉落在哪裡;我於16日之前將提款卡給我朋友曾○愷,請他 去幫我領2千元,因為我欠他錢,所以2千元是還給曾○愷的 ,他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我家我房間桌上;我朋友曾○愷 跟我借提款卡,我就馬上把上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過兩天他跟我說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併案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原辯稱:警察問我時,我記錯 時間,我跟警察講的事情是我自己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曾○愷 更早之前發生的,是我還他2千元的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 ;(為何把本案帳戶給別人?)我是為了要賺錢,為了賺對 方答應給我的10到15萬,我祇給1張提款卡;我後來也沒有 拿到任何錢;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 上,他就跟我一起去郵局掛失我們2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將帳戶交給 曾○愷,曾○愷沒有說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 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 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 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 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曾○愷 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難以此論斷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曾○愷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證內容均一致,亦 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倘若被告主觀上對出租帳戶並不 知情,何須以上開不實之陳述自證其罪,再參酌被告於前開 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遲疑或表示記憶不清之情形,甚至能 說出「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上」等 案件之細節,如非真實經歷,實難如此陳述。  ⒉證人曾○愷雖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改稱被告對於出租帳戶 一事不知情等語;然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帳戶給證人曾○愷一 事,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為什麼會把帳戶交給曾○愷?)我 想說他這個月的額度沒有辦法再匯了,我是信任曾○愷,所 以才把卡片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把卡片交給別人等語。然 證人曾○愷卻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提款卡不見,我 要匯錢等語;被告供述與證人曾○愷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 又證人曾○愷除了寄出被告之提款卡外,還傳送被告的身分 證及存摺照片給「呂智昊」,針對此點,證人曾○愷先稱:( 為什麼會有黃紹恩的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我有叫被告 傳給我,(為什麼要傳給你?)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人家要看 的,因為我們小時候喜歡拿照片笑對方等語,隨後又改稱: 我當時就問他身分證在哪裡,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有 拍照,他沒有問我做什麼,他就跟我說哪裡,我就拍照了, 存摺也是,(你剛剛不是回答「有人要看」,是誰要看?)剛 才講錯了等語;證人曾○愷對於持有被告身分證、存摺照片 一事說詞反覆,且無法合理解釋,明顯為臨訟杜撰,又被告 與證人曾○愷是同村庄,從國小一起玩到現在,在本案發生 後,又再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見2人交情甚好 ,是證人曾○愷證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係為迴護被告 ,又被告自112年8月24日即交保在外,即有機會要求證人曾 ○愷更改證詞,而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時是在收容中,更可 能因而受有心理壓力,希冀透過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可 以代為照顧其家人,此從當日開庭結束,被告以證人曾○愷 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愷表示毋庸擔心 ,會代替其照顧家人自明,自應以證人曾○愷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初之供證,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 ,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呂智昊」聯絡,並寄出 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 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 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 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 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 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本案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 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 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  ⒊至上訴意旨提及證人曾○愷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日開庭結束時, 被告以證人曾○愷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 愷表示毋庸擔心,會代替其照顧家人云云。然於原審審判筆 錄未見有此記載,況縱認有此對話,如上訴意旨所述,亦係 於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結束後之對話,自難認對於此前證 人曾○愷之作證內容有所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位被害人林文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6時許,匯款49,987元及49,981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 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2-金上訴-186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男 民國75年5月2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3873015號           住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56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補充為「與胡○ 婷(真實姓名詳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兒童洪○鴻(102年 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為胡○婷之子,盧冠辰與 洪○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盧冠辰(下稱被告)係成年人,且曾為被 害人洪○鴻(下稱被害人)母親胡○婷之同居男友,且被告自 陳事發當日宣布颱風假,為其載被害人自學校回來(見偵卷 第79至80頁),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 (二)又按被告與洪○鴻曾有同住,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79頁)。又被告故意徒手抓住洪○鴻,將洪○鴻壓制在地 上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 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 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對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 其行為並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盧冠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為成年人,與胡○婷(真實姓名詳卷)係男女朋友, 兒童洪○鴻(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為胡○ 婷之子。盧冠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因對洪○鴻不聽胡○婷之指令心 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徒手抓住洪○鴻,將洪○鴻壓制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 洪○鴻之行動自由,並致洪○鴻受有頭部鈍傷與臉部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冠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鴻於警詢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胡○婷於警詢證述。 (四)證人即目擊者盧○○靜於警詢證述。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六)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成年人發 育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以 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 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 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 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 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且本罪為結果犯,以致生 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 係偶發之行為,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及臉部擦傷, 尚未達凌虐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對 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或發育有產生危害之可能,而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31

KSDM-114-簡-7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4-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26號、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巧薇、蘇冠豪為鄰居,2人間多有訟爭。詎吳巧薇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蘇冠豪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白癡」、「整棟大樓都在扶你的懶佛(台語)」、 「他媽的」、「袂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蘇冠豪,足以貶 損蘇冠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吳巧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1時14分許 ,在上址蘇冠豪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蘇冠豪你給我出來喔、蘇冠豪你家都死人喔、都死了 喔不會叫」等語辱罵蘇冠豪,足以貶損蘇冠豪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復承前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同一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假死」、「你娘」、 「白癡」、「A錢」等語辱罵蘇冠豪,足以貶損蘇冠豪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豪之證詞。  ㈡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大網、錄影檔案光碟。  ㈢被告吳巧薇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內容之言詞(下稱前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 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 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提及「A錢」一事之完 整內容為「你不曾住過大樓嗎?只會A錢,鞋櫃拿掉」等語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復觀諸上開內容,尚難認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固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中以言詞多 次辱罵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僅因與告訴人多有訟爭,率 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 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考 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調解未到(見本院卷第50、59 頁),是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 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 院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 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簡-4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趙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趙永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永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64 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址後於66年 6月29日變更為同路段147之10號),惟自102年4月29日起, 經臺中○○○○○○○○多次清查結果,均認其「行方不明應列為失 蹤人口」,復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領 取身分證、申請社會福利、投保健保等紀錄,亦非榮民、榮 眷,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失蹤人,且經前開戶政事務所人 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及鄰居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 。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 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 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函、臺中市西區公所函、臺中○○○○○○○○里(鄰)長訪查 紀錄表、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 蹤人原戶籍址照片、清查人口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 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11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 為真實。據此,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4月29日失 蹤,失蹤時已逾80歲,且迄未尋獲,至105年4月29日即已屆 滿3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 人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5年4月29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 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31

TCDV-114-亡-38-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柯秀玲 被上訴 人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 被上訴 人 陳清祥 陳寶蓮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寶蓮應與被上訴人陳清祥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之本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陳清祥、被上 訴人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林政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寶蓮 負擔四十七分之六(其中四十七分之三與被上訴人林政治連帶負 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柯秀玲於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起訴後之一審 原案號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二審案號為110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下稱刑案)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先後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109年10月14日共同侵入其住宅,並移(棄)置而 毀損、竊盜其物品,其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 有巢氏房屋)(下稱信實公司)為陳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聲明請求:「㈠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 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 秀玲(遭竊盜或毀損之)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 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 、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如不能給付時,折算現金給付之(嗣補陳該等物品之相當價 值為50萬元,見簡上字卷第40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件原審審附民字卷第3至5頁);惟查刑案僅就陳清祥於109 年8月22日侵入住宅乙情提起公訴並嗣經有罪判決,另就陳 寶蓮、林政治被訴涉嫌於109年10月14日竊盜乙情為不起訴 處分,有刑案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 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3頁)附卷 可稽,則本件柯秀玲起訴主張除陳清祥於109年8月22日侵入 住宅以外之部分所受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 請求;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而柯秀玲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就上開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件原審士簡字卷 第68至73頁、簡上字卷第535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陳清祥、信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柯秀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柯秀玲起訴主張: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 之仲介期間,受房東即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1的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 9日止),其因認伊未按時繳付租金,竟於租約尚未終止前 ,於109年8月22日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將伊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使物品曝曬並受風吹雨淋 ,且盜取物品,又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將系爭房屋換鎖 ,且於109年10月14日清除現場伊遭棄置屋外之物品,其等 聯手竊盜、毀損、拋棄而使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是到109年9 月9日,且伊有跟陳清祥說要續租,只是伊因為要照顧其他 長者,沒有每天晚上回去,伊於109年8月中時有回去,那時 東西還沒有被搬到外面,伊於109年9月10幾日回去發現伊的 東西大部分被搬到外面,而且有一些伊的東西不見了,腳踏 車、書櫃等都不見了,伊打電話給陳清祥,陳清祥有承認東 西是他搬出來放在外面,他的口氣很不好,當天伊有報警, 9月10幾日當天伊有拍照,後來109年10月14日伊又去現場, 結果發現現場外面的東西都被丟掉了,伊再次去報警,隔日 伊有再回現場拍攝影片,那天伊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 伊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 來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本件陳 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三人就前述於109年8月22日、109年1 0月14日之侵入住宅,並移(棄)置而毀損、竊盜伊物品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為陳 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清祥辯稱:柯秀玲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來請伊幫忙租屋, 伊單純是幫忙性質,信實公司也不知道伊有幫忙租屋的事, 柯秀玲沒繳租金,要求她搬家也不願意搬,造成伊非常大的 困擾,每次去找她都隨便說幾句,後來詢問鄰居說很久沒有 看到她,且門也沒有上鎖,伊以為她已經搬離,才將屋內之 物品移置到屋外,伊只是單純將物品移出,否認有柯秀玲所 稱將物品毀損或遺失之情形等語。陳寶蓮辯稱:伊是屋主, 伊請陳清祥處理那邊四間房屋要出租的事,伊不清楚陳清祥 處理房屋出租的詳細情形,伊是有一天因為林政治幫伊處理 其他間房間時發現另一間堆了很多東西而告訴伊,但伊未收 過那一間的租金,伊問陳清祥,陳清祥說他會把東西拿出來 ,並未說到當時有無出租、亦未說到東西是誰的,伊是直到 被警察通知去警察局才看到租約,警察說依租約該房間有出 租,但伊跟警察說沒有收到租金,且租約的期限也已經過了 ,伊不知道陳清祥究竟是如何處理的等語。林政治辯稱:伊 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 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 話給陳清祥,陳清祥表示他會處理裡面的東西,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後來又過一陣子伊以為剩下的是不 要的東西,伊才把東西清走;伊不認識柯秀玲,是陳清祥將 東西搬出來,之後伊才會與屋主於109年10月14日將東西清 運走,伊不是柯秀玲所提出的光碟中之男子等語。信實公司 辯稱:公司完全不知道柯秀玲所指的狀況,這個案子沒有進 到公司,公司並無收取仲介費,應屬陳清祥之個人行為等語 。於原審均答辯聲明:柯秀玲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柯秀玲之請求,判決陳清祥應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 柯秀玲6萬元(即因陳清祥於110年8月22日侵入住宅,而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柯秀玲之其餘請求,並 就柯秀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柯秀玲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柯秀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並各加計利息〉外之其他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寶蓮及林政治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當中之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清祥 、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物品或相當價 值之代替給付5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 駁回柯秀玲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及原審判 決判命陳清祥及信實公司對柯秀玲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柯秀玲於上訴審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秀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再)給付柯秀 玲(精神慰撫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 、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系爭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折 算現金50萬元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534頁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於上訴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期間,受 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系爭房屋,其以陳寶蓮為出租人名義 與柯秀玲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9月10日 起至109年9月9日止),嗣陳清祥因柯秀玲自108年10月份後 未按時繳付房租,於109年8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另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 於109年10月14日將現場物品清空;又陳清祥因上述於109年 8月22日進入柯秀玲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經刑案判決犯侵入 住宅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清祥之Line主頁 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並以「突發其祥 仲介」為帳號名稱)、陳寶蓮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9至63頁),以及柯秀玲於109 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 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以及林政治於109年10月 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訊息相片、刑 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物品清空之相片 (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暨刑案本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1頁)在卷可考。 二、本件柯秀玲主張: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共同參與前述於 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14日之侵入住宅及移(棄)置物 品,致伊之物品遭毀損、竊盜,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就陳清祥之 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陳清祥、陳 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109年8月22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清祥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柯秀玲,竟未得柯秀玲之同 意,於109年8月22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置於屋內 物品移置至屋外之事實,業據陳清祥於刑案中坦承無訛(見 刑案審易字卷第62頁及簡上字卷第77頁),且有前揭柯秀玲 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 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附卷可稽,堪認陳清祥有 於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柯秀玲住宅之不法行為甚明。至陳 清祥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有事先通知柯秀玲何時會過去把 房子清空、伊以為柯秀玲已經搬離云云,惟查:依陳清祥提 出之其與柯秀玲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簡訊,雖顯示陳清祥於 109年5、6月起即以Line訊息不斷要求柯秀玲搬走,及於109 年8月15日傳簡訊予柯秀玲稱「請在8/20把東西搬走,沒搬 走就會當垃圾丟掉」等語,然迄至109年8月22日止並未接獲 柯秀玲回覆表示同意、或通知稱其已自行搬離等情(見本件 簡上字卷第236頁),則於斯時租約尚未到期、亦未合法終 止租約之情形下,難認陳清祥有何進入屋內移置物品之正當 權源,陳清祥所辯此節並無可採。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前述1 09年8月22日侵入其住宅而將其物品移置至屋外之行為,使 物品遭曝曬及受風吹雨淋而毀損,且其有一些東西如腳踏車 、書櫃等都不見了,而認另有毀損、竊盜之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揭柯秀玲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 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所示,柯 秀玲遭移置至屋外之物品,部分係置於1樓騎樓下、部分置 於1樓中庭,又部分係放於塑膠袋及保麗龍箱內、部分為散 放,然尚未見有泡水或明顯變質損壞之情形;至柯秀玲固於 本件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所謂被毀損物件之相片,顯 示相片內之衣物、電器用品及雜物等有潮溼發黴等情(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548至560頁),但該等相片係於事發後逾4年 始提出、且拍攝時間及地點均不明,無從認係109年8月22日 自系爭房屋內移置至屋外並致變質毀損之物品,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毀損乙情為可採;另柯秀玲所謂其有物品遺失不見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於109年8月22日置於系爭房屋內、 以及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亦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寶蓮自承其委託陳清祥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雖其 辯稱不清楚陳清祥處理房屋出租之情形云云,惟查:陳清祥 於刑案中已供陳:伊於109年6、7間有在電話中告知陳寶蓮 說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人、伊說是租給柯秀玲等語(見刑案偵 字卷第107頁)在案,而徵諸陳寶蓮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9 年8月伊有請人來看伊的房子外面、10月時伊有請木工幫伊 把外面的東西清除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 陳寶蓮就委託仲介出租之房屋並非全未關心及管理,其辯稱 不清楚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又依 林政治於刑案偵查及本件陳稱:伊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 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 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話給陳清祥,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是陳寶蓮聯絡陳清祥把東西清出來 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33頁、刑案偵字卷第107頁),堪 認陳寶蓮有指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陳清祥為前揭 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3、再查林政治雖如前述自承其因發現系爭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 東西而詢問陳寶蓮是否要整理,嗣經陳寶蓮聯絡陳清祥後, 而有前揭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惟依柯秀玲提出之109年10 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系爭房屋有 對外窗戶而得看向屋內(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75、272頁), 尚難遽認林政治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即曾進入系爭房屋因而發 現屋內堆放物品,復無證據顯示林政治有於109年8月22日與 陳清祥共同進入系爭房屋、或與陳清祥共同謀議為前揭侵入 住宅之不法行為,林政治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柯秀玲 固再以前述於109年10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翻拍 相片及譯文為據,主張伊當日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伊 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來 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云云(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75至214、272至274頁),惟林政治已否認其 係影片中之男子,而柯秀玲亦自承因光碟內的影像並未直接 對著該男子的臉一直拍,故伊現在不確定該男子是否為林政 治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頁),顯不足執以對林政治 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 4、據上,柯秀玲主張109年8月22日陳清祥與陳寶蓮二人有侵入 其住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毀損、竊盜 物品及林政治部分),則無可取。 ㈢、關於109年10月14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寶蓮與陳清祥前揭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柯秀玲之住 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陳寶蓮復委託林政治將現場 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 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刑案偵字卷 第21、29頁,及本件簡上字卷第537頁),並有前揭林政治 於109年10月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 訊息相片、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 物品清空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可佐;至 於林政治固辯稱:109年10月14日伊看到現場的東西有被搬 一些走了,伊認為留在現場的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有將一台 電視、兩個呼拉圈、幾個黑色袋子清走云云(見本件簡上字 卷第506、537頁),惟查:如前述陳寶蓮與陳清祥於109年8 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分別經柯 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 拍攝物品被移置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 放置物品的塑膠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 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 而陳寶蓮與林政治於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拍攝相片後 未久之109年10月14日即清運現場物品,且自承係聯絡清運 公司載運物品至廢棄物清理場,衡情現場當有數量非少的待 清運物,難認林政治所辯109年10月14日現場僅餘少數物品 並致其認係不要的東西乙節為可採,且林政治依當時現場物 品之情狀,當可預見非係他人不要之物品,而仍任意丟棄致 毀損,林政治與陳寶蓮均係故意為前揭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甚明。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伊的東西都是新的,伊認為不 是毀損而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至 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尚難認其物品為新品,復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自難認柯秀 玲另主張構成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清祥雖如前述與陳寶蓮共同於109年8月22日侵入柯秀 玲之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移置物品不構成毀損或 竊盜),惟無證據顯示陳清祥復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陳寶 蓮及林政治共同清運丟棄現場物品、或與陳寶蓮及林政治共 同謀議為該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陳清祥有此部分 共同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3、據上,陳寶蓮與林政治二人有於109年10月14日毀損柯秀玲物 品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柯秀玲主張陳清祥於109年1 0月14日亦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則無理由。     ㈣、關於柯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就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故意侵入 柯秀玲之住宅,妨害其居住安寧,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清祥與陳寶蓮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陳清祥於事發時係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 ,且以仲介人員身份與柯秀玲接洽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有 陳清祥之Line主頁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 ,並以「突發其祥仲介」為帳號名稱)可稽(見刑案偵字卷 第63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仲介之職務有關,不因其 是否曾向信實公司回報接下此案而有異,是就陳清祥前揭侵 入住宅之不法行為,其僱用人信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陳清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清祥與陳寶蓮共同侵入住宅行為之手段及目的、 柯秀玲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陳清祥、陳寶蓮 、信實公司迄今未能與柯秀玲達成和解,以及渠等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柯秀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6萬元(原審判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 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 息確定),及得請求陳寶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陳寶蓮與陳清祥、陳清祥與信實 公司間,各係依不同法律規定成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 關係,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就陳寶蓮與林政治於109年10月14日共同毀損物品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寶蓮與林政治共同於109年10月14 日毀損柯秀玲之物品而侵害其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寶蓮與林政治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因物品已遭清運丟棄而無從以返還 方式回復原狀,而請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代之,自非無據。 至柯秀玲雖復主張其就前揭物品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受害而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民法第 18、195條規定參照),是此節請求於法無據而無從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 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 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本件陳寶蓮委託林政治將現場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 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致柯秀 玲受有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又依前揭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 分別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拍攝物品被移置 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放置物品的塑膠 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 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而若令柯秀玲須 就現場物品遭清運前之詳細品項及價值提出具體證據,事實 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應依前揭規定適度降低其證明之程 度。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揭相片所示而嗣遭清運毀損之物品, 經柯秀玲陳明包括:棉被毛巾6條,太陽眼鏡及抗藍光眼鏡6 個、手錶10個、小朋友繪畫工具組2組、大人絲質圍巾15條 、文具用品膠帶2組6條、香精座1個、手持電風扇2個、馬桶 刷2個、水壺2個、裝蛋器2個、開瓶器2個、蝦子鉗6個、指 甲剪3個、按摩手套1箱12個、按摩DM1箱500張、小孩彩色筆 10盒、彩妝粉刷6支、卸妝液5瓶、鍋子3個、煎蛋器5個、女 用衣物(含女用內衣褲10件、胸罩兩件、韻律服10件)、按 摩棒10支、臉部按摩棒3個、滾輪1個、一般衣物200件、小 型收音機1台、行動電源8個、喇叭1個、充電線50條、錄音 筆4個、耳麥50條、藍芽喇叭4個、手機支架2個、相機支架1 個、42吋液晶電視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36至537頁),核與 前揭相片所示之其內有放置物品之塑膠袋、保麗龍箱之容積 大致相符,暨現場散放物品之情狀,以及同品項物品之一般 保管使用情形及價值等情,認本件柯秀玲得向陳寶蓮、林政 治請求以金錢連帶給付其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 為6萬元,並得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 為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柯秀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陳 寶蓮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判 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 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息確定),及自110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陳清祥與陳寶蓮 、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間各成立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關 係,是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㈡陳寶蓮、林政治 應連帶給付柯秀玲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6萬元 ,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柯秀玲之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至於柯秀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簡上-1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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