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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匯娟 上 訴 人 楊美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Hoi Man Jessica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200萬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英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公司法第4條規 定,被上訴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 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民國89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第009061 92號「BURBERRYS CHECK」商標(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萊 卡佛公司)違反承諾書約定,更與上訴人安妮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吳國君、蘇匯娟等人共同 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萊卡 佛公司應與其餘原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楊美華、蘇匯娟等人 之住所地以及侵權行為所在地均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 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智慧財產權權利 應受保護地、債務履行住所地均在我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 蘇匯娟及吳國君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吳國君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 訴,此部分已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經其行銷推廣後已成為全 球著名商標。而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共同經營服飾產業   ,其公司負責人均為蘇匯娟,楊美華則擔任萊卡佛公司之採 購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服飾銷售採購業務。萊卡佛公司前 於96年1月26日、101年9月、104年3月間,先後因銷售侵害 系爭商標之襯衫、洋裝、圍巾等仿冒商品均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後簽具承諾書,並保證日後不會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 為。詎萊卡佛公司竟又與安妮薘公司及楊美華,分別於110 年6月15日、6月20日,先向大陸地區廣州市鑫育嘉紡織品有 限公司(下稱鑫育嘉公司)採購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相近 格紋之針織上衣(下稱系爭商品1)、袖夾車洋裝(下稱系 爭商品2,並與系爭商品1合稱為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 公司之官網公開陳列販售(詳如附件所示),經被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290元於該官網網路下單後,於111年5月   10日取得系爭商品1,而系爭商品2依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銷 售定價為6,566元。 (二)萊卡佛公司既已違反承諾書第1、6條約定,爰請求該公司應 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安妮薘公司與萊卡佛公 司係共同經營服飾、安妮薘公司負責銷售商品收款、發貨及 物流,另系爭商品均係由楊美華負責接洽採購及銷售,且系 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更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渠等自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2或3款、第69條第3項   ,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蘇匯娟為萊卡佛及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 司業務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商品1零售價格為3,290元,爰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300倍金額計算98萬7,000 元為請求賠償數額,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原證20)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而 為其私自委任且有諸多錯誤,且該報告就系爭商標使用圖樣 何以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未詳加說明即逕論斷, 具有重大瑕疵並不能採為本案證據。又楊美華於另案刑事確 定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原判決逕以錯誤鑑定報告 以及另案刑事判決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為彩色商標,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函釋說明,可知彩色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 設計,與之不同設色或條紋設計,自不容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且市面上或服飾業界習見以各種不同比例、設色之格紋圖 案作為相關商品之外表或包裝上之裝飾圖案,倘若使商標權 人過度擴張解釋,將嚴重影響同業間之合理使用空間,並有 礙商品使用格紋裝飾功能之自由。觀之系爭商品1之顏色及 線條、圖樣組合等僅是裝飾功能,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之目的   ,且系爭商標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 間粗線條之組合,系爭商品1之底色線條係使用棕、黑色, 並無白、紅色,兩者可明顯區辨;又系爭商品1主要以豹紋   、玫瑰花及英文字母等圖案裝飾於底色上,底色線條整體觀 之亦無連續性呈現,且系爭商品1為平價商品,與被上訴人 之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1底色圖樣與系爭商標非 相同或近似,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依被上 訴人所提網站截圖照片,系爭商品2之圖片過小,無從判斷 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且該網站上之照片乃因大陸廠商誤提供 樣衣之照片,上訴人否認有採購或販售系爭商品2之行為,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三)上訴人楊美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蘇匯娟實際上已經退休,均未參與安妮薘與萊卡佛公司 營運、財務及商品銷售等業務,又安妮薘公司僅因關係企業 間內部拆帳才開立發票,並沒有共同銷售系爭商品1、2之行 為,且被上訴人亦係在萊卡佛公司之官網下單購買,上訴人 等均無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可言。又萊卡佛公司內部向來是禁止員工進口仿冒品,已 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至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承諾書均係萊卡佛公司迫於壓力下 所為,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曾有數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商標之行為。再縱認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系爭商品1僅售出59件,扣除進貨成本每件2,094 元後,僅獲利8萬2,364元,且系爭商品2未曾銷售;另案刑 事判決既已沒收不法所得20萬5,79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被上訴人已獲得部分賠償之填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等係故意違約及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及 依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52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1/10即 30萬元、酌減損害賠償數額至8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命:㈠萊卡佛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   、楊美華、蘇匯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7,000元,暨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㈣被上訴人以100萬元為萊卡佛公司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萊卡佛公司以3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以32萬9,000元為萊卡佛公 司、安妮薘公司、蘇匯娟、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以98萬7,00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含原審被 告吳國君)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萊卡佛公司曾與被上訴人達成3次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所 示3份承諾書。 (三)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蘇匯娟,且公司 均設立於同一地址。 (四)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現任採購經理,被上訴人對其提出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另案刑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 沒收上衣1件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嗣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商品1之查獲數量為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共計70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相似 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法目 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 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 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⒉經查: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紅色細線條區 隔出連續方格,另於方格中穿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 淺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特定格紋。   ⑵附件所示系爭商品1圖樣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黑色細 線條區隔出連續方格,另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    ,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 色(土黃色),且於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或三黑二米色相 間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似;雖系爭商品1圖樣上另有豹紋、玫瑰花及英文字 母等裝飾,惟觀其擺放位置隨意並無一致性,難以作為主 要辨識特徵,至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1雖分別以紅、黑色 細線區隔連續方格,惟此差別占整體外觀比例甚微,相關 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時難以辨其差異性。是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同一 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其次,兩者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 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常經由相 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⑶又附件所示系爭商品2圖樣,底色為棕色(或土黃色),以 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 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色(土黃色),且均係以三黑二 白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同或高度相似。其次,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衣服、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 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89年,經其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經營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並透過相關行銷 管道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圖樣之印象, 廣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萊卡佛公司亦曾因多次侵害商標權 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之3份承諾書 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商標註冊簿、被上訴 人官方網頁、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至60頁),顯 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在服飾等商品領域,具 有高度知名度。兼以上訴人係經營服飾批發、採購業務, 渠等應能預見或明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具有高 度識別性,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 樣行銷,竟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 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顯有攀附系 爭商標商譽之意圖,並非善意。   ⑸綜合審酌系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 度高,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具有高知名 度之識別性,且上訴人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意圖等情,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其為有關聯之來源,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商品1上之圖樣並非商標使用、系爭商品2 之官網照片過小且乃誤植,且上訴人未曾進口、販售系爭商 品2等等。然查,系爭商品1之圖樣係直接印製於衣服上,具 有吸引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上訴人亦將系爭商品1照片置 於官網販售,具有行銷目的,自屬商標之使用,故上訴人辯 稱該圖樣僅裝飾功能而非商標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品2之截圖照片雖然較小,但仍屬清晰並 無不可辨識之情形;另上訴人稱係誤植云云,並主張其係向 鑫育嘉公司訂購商品圖樣如原證7所示,惟觀諸原證7之購銷 合同(原審卷第61頁)並無附商品照片,至另案刑事案件雖 未能查扣系爭商品2之相關商品(僅查扣系爭商品1,參原審 卷第242頁),然上訴人既有將系爭商品2照片刊登於公司官 方網站而為販賣邀約、招徠客戶之行銷,仍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侵害商標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 計(乙證3),與其不同之設色或條紋設計即無侵害其商標 權,且其他知名品牌雅格獅丹、達克斯註冊亦有使用格紋註 冊圖樣(乙上證4、5),已大幅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等語   。然而,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圖樣具有高識別性,且系爭商 品使用圖樣與之高度近似,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   ,並不因該圖樣與系爭商標稍有不同,即認無混淆誤認之虞 而排除其侵害商標權。又觀諸雅格獅丹、達克斯之格紋註冊 圖樣,主要係以黑、棕、紅色粗線條紋交織組合構成條紋設 計,均與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淺 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各具特色,整體寓目 印象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仍具有其獨特 及識別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不具識別 性,難以作為商品來源辨識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於附表2所示註冊商標(二審卷第297頁),依被上訴人主 張係指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其簽訂承諾書所約定不得侵害之 商標(同上卷第287頁),故附表2除系爭商標之外,其餘註 冊商標並不在本件比對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諾書(原證6)之約定,請求萊卡佛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原證6之承諾書第1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萊卡佛公司) 已停止上開行為,並保證爾後絕不自行或透過他人製造、陳 列、販賣、運送、輸出/入、廣告促銷、當成贈品或以其他 方式散佈系爭商品或任何附有與英商布拜里公司之註冊商標 相同或近似圖樣之仿冒商品,或其他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權 益之行為。」、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對上述有任何虛偽 不實、不誠實履行或違反前述任何承諾或保證時,將立即無 條件連帶給付英商布拜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整,絕無異議」(原審卷第57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於簽立前揭承諾書後,仍有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行為,已明 顯違反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6條約定 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 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受僱人   ,且蘇匯娟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 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 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採購經理,其執行職務為萊卡佛公 司向大陸地區之鑫育嘉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 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系爭商品,而經被上訴人於其官網下單 後於111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商品1及由安妮薘公司開立之發 票1紙,且楊美華所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罪行,業經 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沒收系 爭商品1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確定在案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士院民公 慶字第20984號、第21005號公證書影本(原審卷第65至95頁 )、萊卡佛公司官網截圖(同卷第99至102頁)、萊卡佛公 司實體專櫃照片(同卷第103至105頁)、萊卡佛&鑫育嘉之 購銷合同及說明書(同卷第61至63、97頁)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楊美華既為萊卡 佛公司之採購經理,系爭商標又於服飾領域已具有高知名度 之識別性,且萊卡佛公司前已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 其先後簽訂3次承諾書,其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 標圖樣之系爭商品後,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   ,並由安妮薘公司負責後續之發貨、收款及開立發票等服務   ,顯然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存在,且渠等所為均係造成 侵害系爭商標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萊卡佛公司為楊美華之雇用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 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安妮薘公司 僅係為拆帳,未參與系爭商品1之銷售行為,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蘇匯娟 為萊卡佛公司及安妮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35、36 頁),經營銷售服飾為其所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其對於公司 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與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及蘇匯娟,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雖以楊美華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   :公司已告誡不要進仿冒品,公司不做仿冒等語,辯稱其已 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萊卡佛公司之資本額為 500萬元(原審卷第35頁),經營進口服飾批發業務,且於 網路及實體通路均設有行銷販售據點,審酌其公司及業務規 模,為防免侵害他人商標,除加強內部法令宣導外,應能設 置有效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監督機制,惟迄今仍未見 萊卡佛公司提出足以有效防免及監督作為之相關證據,參酌 萊卡佛公司曾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承諾 書後,仍再有違反之情事,尚難認其已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 義務,故萊卡佛公司辯稱其無須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蘇匯娟辯稱其已實際退休,公司業務執行係分層負責   ,其並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然按公 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 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 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 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蘇匯娟既身 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即 係由其代表為之,其因公司違反商標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連帶負責,自不能以其 已實際退休或自己非執行業務者而解免其應負之公司代表人 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98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 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 之法定賠償額。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查獲之系爭商品1數量為70件(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系 爭商品2並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215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進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4頁   ),未逾1,500件;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辯論時均主張系 爭商品1之零售價為3,290元(原審卷第24、347頁),亦有 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之售價可參(同上卷第101頁),審酌 萊卡佛公司前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3份 承諾書後,仍不知警惕而再有故意侵權之情事,以及系爭商 品1如為真品之市值約為2萬9,9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303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以系 爭商品1每件單價3,29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額,共計98萬7,0 00元,應屬合理相當,即為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扣除進貨成本後,僅獲利8萬2,364元,請 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8萬元云云。然參酌 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本件係第四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且 系爭商品1如為真品其市價非低,堪認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 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至8萬元,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另請求萊卡佛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 20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原證6   )第6條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萊卡佛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 20萬5,790元,業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 之執行卷宗(113年度執沒他字第5號)核閱無訛,以及萊卡 佛公司應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就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連帶賠償98萬7,000元金額,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本 件故意侵權事實、雙方實際所受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已透過請求損害賠償而有部分之填補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0萬元   ,始屬公允適當,是上訴人請求酌減至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酌減至3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 標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及前揭規定,請求萊卡佛公司 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 償98萬7,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前開金 額之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 萊卡佛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等所為給付或連帶給付並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商品1之實物及照片與系爭商標,送 請智慧局鑑定: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應否限縮、系爭商品 1之設計花紋與系爭商標設計整體是否可區別、系爭商品1之 設計花紋是否僅為一般裝飾性圖樣,不具備表彰商品來源功 能等等(二審卷第235至236頁),然此均為法院依當事人所 舉證據認事用法之範疇,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另送請 智慧局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IPCV-113-民商上-1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原名韓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市○○區○○○段 154之36、167之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並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原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 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地,惟嗣由系爭土地 分割出之同段154之87、167之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瑕疵 土地)前經(64)高縣建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 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致無法再為建築基地使用,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保證出賣之土地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系爭瑕疵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該瑕疵非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且系爭瑕疵 土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可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各筆土地買賣價金,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18萬元 出賣,且系爭土地因有系爭瑕疵土地存在而價值減損,自應 依系爭瑕疵土地所占全部出賣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 之買賣價金,計1,646萬8,160元,復審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原擬與建商合併鄰地合建房屋銷售,兼衡以上訴人履約 狀況、違約程度及目前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 減為6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瑕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1-202503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蕭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24元,及其中2,224元自 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2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專案補償金依約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予酌減。爰審酌 被告坦承確有申辦門號,惟其已履行部分債務,並非自始至終均 未繳納電信費,迄今欠繳之電信費總額為2,224元,且原告並未 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是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酌減 為6,500元方屬公允,則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18

KSEV-114-雄小-236-202503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蔡姿瑩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社會住宅之包租代管業者,被告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 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屋需求之房客,月薪新台 幣(下同)2萬6000元,並簽立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110年6月11日訴外人吳蓮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 ,與原告簽訂包租代管契約(以下簡稱代管契約),租期自11 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有 原告提出原證2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以下簡稱代管契約 )。嗣被告於任職期間取得吳蓮之個人資訊,且被告於112 年5月2日離職當日,兩造進行業務交接時,要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將前開重要資訊歸還原告,被告 並不得留有複本及電子紀錄,然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更傳 達不實資訊,使吳蓮誤認原告服務不佳,而使吳蓮與原告終 止本件租約,並將吳蓮其房屋轉至其後續任職之五泰房仲仲 介有限公司之公司包租代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準此,被 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112年5月2日被告離職當日已辦妥物品歸還及公司文 件、資料移交程序,並已退出公司LINE群組,將相關電子紀 錄刪除,未有保留任何原告資料。退步言之,被告於離職後 ,因手機突發故障,無從修復,來不及備份,相關電子紀錄 亦不復存在,故未有利用吳蓮之個人資料,主動與之聯繫。 嗣於113年2月至3月許,吳蓮得知其委託包租代管之房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次承租人高郁潔小姐( 原名高淑婷)欲退租,吳蓮對此感到震驚及擔憂,因其未經 原告告知此情,且承辦人員並非積極熱絡之服務態度,吳蓮 逐主動與被告聯繫,斯時被告已離職,被告便告知應與原告 之承辦人員聯絡,然吳蓮表示,未見承辦人員與伊聯絡甚或 是到府說明,甚且曾致電被告仍未獲反應等語。嗣,吳蓮邀 請被告參加伊之兒子婚禮,閒聊時再次提及上開退租一事已 於3月19日辦理退租點交,伊與原告之合約租期不到三個月 ,承辦人員未有積極處裡,恐難短期內再找到新房客,再三 請託被告代為處裡,盛情難卻,被告遂於3月20日協同吳蓮 與原告提前終止代管契約。 (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之約定,未見有懲罰性字樣,且對比系爭契約第1 4條條款中約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足見二者已然有所區分 ,參以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起訴主張此條款約 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實屬有誤,應不足採信。再查 ,本件被告未有實際損害產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吳蓮約定之租期為110年6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吳蓮 ,而原告轉租予高郁潔,其於113年3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並 點交,被告始協助吳蓮於同年3月20日中止與原告知系爭租 約,而於不到三個月之租約,原告實難找到合適之承租人,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找妥次承租人,則吳蓮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反而使原告免去剩餘不足三個月應給付之每月租金1 萬2000元,足見原告未受有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無 損害時,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3號及10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實屬經濟上之 弱勢者,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吳蓮尚有三件 物件仍與原告有包租代管契約存在,顯見被告非屬惡意欲損 及原告利益,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17至1 8頁): (一)原告為顧客提供包租代管之服務,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至 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 屋需求之房客,月薪2萬6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19-22頁) (二)吳蓮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與原告簽訂代 管契約,租期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 金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代管契約可按(見本院卷 第23-42頁)。 (三)原告包租代管之次承租人高郁絜郁提前終止租約,於112年3 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點交退租,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協助吳 蓮辦理退租程序,吳蓮提前於113年3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 代管契約。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 離職後仍保有並利用吳蓮之資料?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被 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 照)。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因執 行工作而知悉、接觸、取得甲方(即原告,以下同)之任何 業務相關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之保密措施,以善盡保密義務 ,除依法令規定或取得要派單位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對外 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 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 提出請求時,應立即歸還所有屬於甲方之供應品、設備、或 業務文件資料,且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副本及電子紀錄」; 第3項約定「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終 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如有無違反者,乙方 應給付甲方新台幣50萬元並另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 見重簡卷第20頁),系爭契約所稱【業務相關資料】,綜觀 系爭契約全文,並無明確之定義。又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 係指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 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始應負 系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職務上知悉吳蓮之個人資訊,被告於離職後 持續吳蓮聯絡,並傳達原告服務不佳,導致吳蓮將其系爭房 屋之代管契約轉至其之後任職之包租代管公司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符合於 前開所述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即「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 、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 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之情形,原告依據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參以被告提出由吳蓮提出之字條即被證2記載「蔡小姐沒打 擾我...我曾打電話給你們,你們未曾來過我家服務事實」 等語,(見調卷第49頁),準此,原告與吳蓮間之代管契約 之次承租人提前終止,歸因於原告對於吳蓮是否善盡代管契 約之相關義務,吳蓮因不滿意原告之服務,主動邀約被告為 其服務,並滿意被告服務之方式,始將其代管契約轉至其他 公司,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並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37-202503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長江早點即趙翰璿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熙律師 郭謦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長鏞 賴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執行事 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之執行 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第二條約定,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趙長鏞、賴麗玲(下 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16日成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 條款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下稱本金債務即附表 一編號甲、乙所示),並自111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 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丙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為由,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共計4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乙、丙),經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 過上開19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0985元,且其已於112年6月30日前將本 金債務192萬元清償完畢,及已給付違約金4萬元,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僅餘附表一編號丙中之228萬元債權未受 償,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 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㈢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 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屬減縮 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於111 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上訴人就本金債務第1至 4期均按期匯款,第5至8期雖有遲延,然第5期本應於112年1 月20日匯款,恰逢春節假期放假至同年月29日止,疏而漏未 匯付,然於同年3月1日已補匯。被上訴人112年5月15日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時,共計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共計40 萬元,於112年5月18日又再匯款第11期款之4萬元。詎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持系爭調解書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共計424萬元本息(包括視為到期 之本金債務192萬元及違約金232萬元)。然上訴人係因不甚 明瞭系爭調解書違約條款之內容,方疏忽給付期限,違約情 節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實際僅受利息損失,堪認系爭調解 書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 失公平,應酌減為6萬0985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12年6月30 日執行程序中償還4萬元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萬0, 985元之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違約金執行程 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調解書關 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 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4期遲延未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32萬元,當屬有據。又112年春節假期之日期及天數,行政 院人事行政處早於111年6月30日發布公告,上訴人並非不可 預見,且上訴人亦可於春節假期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其 遲誤給付並無正當事由,係故意為之。再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事件本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11萬4677元,並提繳107萬 880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調解時已退讓妥協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違約金數額,復經調解委員、勞動法 庭庭長再三宣讀確認,兩造方簽屬,顯然兩造已盱衡自身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情 形下同意受此條件拘束。況系爭調解書係對兩造均有課予義 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須遵守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且不提出行政檢舉,如有違反,同 須依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系爭違約金,足認系 爭調解書對兩造應屬公平,違約金數額亦非過高。如認違約 金得酌減,因上訴人僅依約給付6期,僅得按比例酌減24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09至310頁、 第317頁、第328至330頁):  ㈠兩造前因給付工資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 15號),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在案,上訴 人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本金債務第1至第11期給付時間 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趙長鏞之永 豐銀行新店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59至6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為由,向 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乙、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 計424萬元本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30日到院 償還192萬元(即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192萬元 電匯給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112年7月12日北院忠112司 執午字第67469號函、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於第2條約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2萬元,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調 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固已於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之40萬元,惟上訴 人就本金債務其中第5至8期款給付之日期(見附表二編號5 至8),均遲逾該月20日後數日始給付,甚且第7期款已遲延 一個月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第5至8期應為 之給付均已有遲延情事,故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  ㈡又按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 件之調解條款。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 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 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法官及勞 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勞動事件法第27條 第1、3、4項規定甚明。另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 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 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 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 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就為調解標的之附表一編號甲、乙 部分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附 表一編號丙違約金條款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僅具有執行力得 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參照),尚不具備 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嗣後就系爭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主 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者,自非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系爭違約金是否具有法定酌減之要件,本院自得依 法為個案審查。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酌減違約金,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不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 ,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 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 、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 成立後所發生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並就超過酌減 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成立,自屬前揭規定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上訴人另主張其 已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5月18日清償第11期之 本金債務4萬元,及於112年6月30日到院清償違約金債務4萬 元等語,亦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額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 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 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 ,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可知上訴人如 有違反該條前段約定時,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該232萬元違約 金外,被上訴人亦得一次請求前段全部之給付,可見232萬 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亦即上訴人 違約時,除須承擔本金債務期限利益之喪失之外,另課予上 訴人一定之金錢負擔,以促其遵循並切實履行系爭調解書第 2條之義務,故該232萬元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並無「懲罰」文字,故非 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承前說明,就違約金性質之認定,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非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 之文字。故系爭調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是難單以該項約定未予明示「懲 罰」等文字即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 負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 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 人履約之強制罰,業如上述,而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 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上訴人違約情節、造成被 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分58期給付 之本金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僅遵期履行 其中第1至4期、第9至10期,該遵期履行佔分期給付之比例 為58分之6,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減為208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232萬元×6/58=24萬元;232萬元-24萬元=208萬 元)。至上訴人雖以其違約情節輕微,經其計算被上訴人實 際僅受有利息損失6萬0,985元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就違約 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失公平,應酌 減為6萬0985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計算損失利息數額表為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系爭違約 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以實 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僅得在此208萬元範圍內以系爭 執行事件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㈤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乙192萬元及編號丙 232萬元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於1 12年5月18日匯款第11期本金債務4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 至執行法院清償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現僅餘附表一編號丙違約金債權中 之228萬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第318頁、第328頁),又系爭違約金經酌減為208 萬元,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本得在208萬元 範圍內以系爭執行事件求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已受償上訴人到院給付之上開4萬元違約金,則上訴人就系 爭違約金尚餘204萬元(計算式:208萬元-4萬元=204萬元) 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0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 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 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 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說明 本金債務 甲(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40萬元 編號甲非本件審理範圍 乙(即附表二編號11、12) 192萬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乙丙共計42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8日匯款4萬元、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188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編號乙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違約金 丙 23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4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後,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編號丙系爭違約金中之228萬元部分(計算式:232萬元-4萬元=228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應給付日 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時間及金額 1 第1期 111年7月20日前 111年7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0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2 第2期 111年8月20日前 111年8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3 第3期 111年9月20日前 111年9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4 第4期 111年10月20日前 111年10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5 第5期 111年11月20日前 111年11月24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6 第6期 111年12月20日前 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7 第7期 112年1月20日前 112年2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8 第8期 112年2月20日前 112年3月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63頁之存摺內頁) 9 第9期 112年3月20日前 112年3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10 第10期 112年4月20日前 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4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11 第11期 112年5月20日前 112年5月18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3頁之匯款收執聯) 12 第12期至58期 112年6月20日前 共47期,共計188萬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

2025-03-18

TPHV-113-勞上-80-20250318-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裕明 被上訴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緣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1 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為袋 地,乃對上訴人黃裕明與訴外人黃裕淵共有之1780土地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訟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5號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及判決,嗣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 黃裕淵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94號受理,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20 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於系爭調解筆 錄第一、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 共有之1780土地上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 號B所示寬5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應容忍被上訴人 之人員、車輛通行B部分,並不得在B部分設置障礙物等任何 妨礙或阻撓被告使用通行之行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 定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就被上訴人所有之1781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寬4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 稱C部分)有停車使用權存在,並且只限停車使用,不得為 其他用途使用,停車範圍並不得逾越C部分,及於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項約定若兩造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 ,須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上 訴人嗣竟以上訴人黃裕明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約情事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黃裕明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黃裕明有如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之違約情事,然上訴人黃裕明並未違反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並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陳述 。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799建物出 租予第三人黃怡菁作為厝味商行使用(另上有一家樂器行) ,經常有不知明之第三人車輛進出往來兩造雙方之土地,而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翻拍照片內之車輛影像模糊,車牌號 碼亦不清晰,無法推斷照片內之車輛是否確為上訴人之車輛 ,且上開照片中出現之人,亦非上訴人,是上開照片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開頭之車 輛是否係伊名下所有之車輛,伊當時回答「應該是」,並非 係承認上開車輛係伊所有,而係因該處車輛往來眾多,且相 同車款也很多,上開照片所示之車輛是誰的,伊也不曉得, 被上訴人所提之時間點,均係伊上班時間,且伊有車庫,而 無將伊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理由。又倘被上訴人認為上 開照片所示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時何不直接拍 照或報警?卻於照片不清楚之情況下,指稱上訴人惡意停放 ,故上訴人之主張是不實的。  ㈢而就違約金之部分,倘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約 情事為真,大多係因上訴人返家暫時停放車輛所引起,且上 訴人雖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被上訴所有之1781土地上或大車庫 外,於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後即會駛離,並無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該土地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仍得就該土地為相當之利用 ,原審未細究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義務對被上訴 人有何具體損害,及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義務之單 純不作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15萬元之違約金相較,是否具 有正當性,而逕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由,率予推認上訴人 負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原審判決已悖於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實有違誤,應予 撤銷,故被上訴所主張之違約金應予酌減,始與法相符等語 。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 無法判斷照片內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已於原 審多次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其所有之車輛,並有逾 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範圍停放之情事,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 現改口否認照片中無法證明為其本人,顯不可採。況被上訴 人歷次所提出之證據畫面,均清楚呈現上訴人之面孔、車輛 、車牌,已證實上訴人長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事 實,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不可採,就違約金部分,系爭調 解筆錄之約定條款並非繁多,上訴人應能明確知悉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效果,並於上訴人同意及接受系爭調解筆錄之內 容後,由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惟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調解筆錄後不久即刻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則上訴人 自應受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故上訴人請求酌減懲罰 性違約金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予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關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照片內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車輛,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112.07.04監視器照片該照片所示車輛 固為原告黃裕明(即上訴人)之車輛…依照片所示之時間為 當日22時11分18秒,該時間應為黃裕明下班剛好返家之際… 」、「112.06.16監視器照片當時為上午11時44分艷陽高照 ,原告黃裕明僅為清洗車輛而暫停在該處數分鐘之時間…」 、「…112.06.24、112.07.02監視器照片…原告黃裕明當時短 暫下車處理事務後,隨即返回移動車輛…」,再觀原審於113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法官:『原告二人名下 是否有一台5372開頭的車輛?正確車牌號碼為何?』原告黄 裕明:『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是在我名下。』法官 :『(提示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為照片中的 這台車?』原告黄裕明:『應該是。』法官:『對於車籍資料, 有何意見?』原告黃裕明:『無意見。』」,復觀車牌號碼000 0-C6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名稱為黃裕明,有民事起 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7頁、第146頁、第149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 ,對於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車輛, 確為上訴人所有乙情,已為自認,上訴人復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前開自認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僅空言泛稱無法辨識前開照片內之車輛 是否為其所有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車輛,逾越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停車範圍 而為停放,妨礙被上訴人使用通行,業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甚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 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 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系爭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系爭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前案審理過程成立系爭調解,而 兩造均未對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 諸前揭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自有同一之效力 ,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內容拘束。又兩造於成 立系爭調解時,業有專業律師代理被告到場,更經法官在場 確認兩造真意,堪認系爭調解應已審酌兩造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造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等 情節,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本院允許上訴人於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時,仍得任意指摘系 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上訴人不履 行系爭調解內容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 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後,有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8至12所示之違約情事,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約定,對 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義務,且系爭調解 筆錄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即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不負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之給 付懲罰違約金15萬元義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違約情事 上訴人主張 1 112.07.0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且亦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2 112.06.16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進入駕駛座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3 112.06.2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4 112.07.02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之僅拍攝駕駛者之背影,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5 112.09.01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輛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侧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圍,顯不足採。 6 112.09.0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麵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侧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圍,顯不足採。 7 112.10.09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輛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側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園,顯不足採。 8 112.06.17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且亦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9 112.06.25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辨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0 112.06.26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1 112.06.27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又照片中之幼童為第三人黃裕証之小孩,拍攝該時間為接送小孩放學時段,顯見駕車者並非黃裕明。 3、又照片駕駛者之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2 112.07.03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之僅拍攝駕駛者之背影,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8

CHDV-113-簡上-198-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謝文偉 陳鎮元 薛正仕 游禮寧 鄭婷鄉 劉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劉信成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偉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鎮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正仕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寧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鄉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玉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文偉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 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鎮元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正仕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禮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婷鄉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 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惠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 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買賣房屋標的」 欄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契約),並各向訴外人蔡家聲購買 如附表一「買賣土地標的」欄所示之土地,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6日前已給付並兌現之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已繳並兌 現之房地價款」欄所示。詎被告遲至111年4月6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示之完工期限( 各如附表二「契約約定完工日」欄所示),被告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依契 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偉新臺幣( 下同)27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鎮 元13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正仕82,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寧155,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鄉144,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玉163,6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施工期間風速每秒10公尺以上共174日,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故房 屋完工日應延長174日;又本件施工期間於110年5月15日起 至110年6月28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顯有停工必要,扣除氣候 因素重複計算之天數後,房屋完工日應再延長29日;再原告 有變更設計,故房屋完工日應再延長相當日數。此外,考量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並未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266至267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各向蔡家聲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於111年4月6日前已給付並兌 現之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房屋完工日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如逾上開期限而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至111年4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㈣因原告謝文偉、陳鎮元、薛正仕、游禮寧、鄭婷鄉、劉惠玉 變更設計因素,前揭完工期間應依次延長3日、1日、1日、1 日、0日、1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房屋完工日是否因氣候或疫情因素而應延長?  ⒈氣候因素部分:   被告固抗辯:本件施工期間風速每秒10公尺以上共174日,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故 房屋完工日應延長174日云云,並提出最大陣風資料(訴字㈠ 卷第191至273頁)為佐。然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經本 院函詢強風標準後,覆以:某日是否已達每秒10公尺以上之 風速,如用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之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 以上者為強風等內容,此有該署113年11月8日勞職安2字第1 130124357號函(訴字㈡卷第14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僅以 最大陣風資料逕認已達強風標準,自嫌速斷。況本院再將該 「10分鐘之平均風速是否達每秒10公尺」之標準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後,該署覆以:所詢日期(即被告抗辯之強風期 間)之逐時平均風速均未觀測到達每秒10公尺以上等內容, 此有該署113年11月25日中象綜字第1130061337號函暨所附 楠梓氣象站107年10月至111年3月逐時平均風速風向觀測紀 錄表(訴字㈡卷第157至242頁)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施工期 間之風速未達強風標準,自無延長房屋完工日之必要。  ⒉疫情因素部分:    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施工期間於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 28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顯有停工必要,扣除氣候因素重複計 算之天數後,房屋完工日應再延長29日云云。惟查,被告經 本院闡明後(訴字㈠卷第283頁)仍不能提出疫情時應停止施 工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其逕認房屋完工日應予延長云云,即 非足採。況被告就其於該等期間是否確實停工乙節,既經本 院闡明後(訴字㈠卷第284頁、訴字㈡卷第256頁)仍不能提出 施工日誌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從而,被告抗辯房屋 完工日應再延長其因疫情因素而停工之日數云云,尚乏其據 。  ㈡兩造約定之房屋完工日是否因變更設計因素而應延長?   兩造既已就原告謝文偉、陳鎮元、薛正仕、游禮寧、鄭婷鄉 、劉惠玉變更設計因素,合意房屋完工日應依次延長3日、1 日、1日、1日、0日、1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㈣部分參照 ),則被告遲延日數應如附表三「扣除合意客變天數後之遲 延天數」欄所示,即依次為368日(即371日-3日)、370日 (即371日-1日)、187日(即188日-1日)、370日(即371 日-1日)、188日(即188日-0日)、187日(即188日-1日) 。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各自為何?有無酌減之必要?    ⒈被告遲延日數應如附表三所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分別 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欄所示,即依次為268,640元、136,900元、82,280元、155, 400元、144,760元、162,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固抗辯:考量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並未違約,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則係原告與不同之出賣人分別成立,則於審酌系爭契約違約 情事之輕重時,自無考量其他契約有無違約之餘地,實不待 言。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係依「已給付並兌現之房地 價款萬分之五乘以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既已衡量買受人 投入金額之多寡及出賣人違約期間之久暫等情事,其萬分之 五比例亦未失當,自難遽論有何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審訴字卷第3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至6項各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審訴字卷第19頁 附表二:審訴字卷第20頁 附表三:訴字㈡卷第271頁

2025-03-14

KSDV-112-訴-1001-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何予喬即予喬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立「RAMBLE CAFE」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於桃園市○ ○區○○街00號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南華店(下稱南華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寄發桃園成功路第302號存證信函, 函稱原告提供貨品之品質與方式造成南華店虧損,主張即日 起終止合約。被告函稱原告未提供第1次進貨費用致南華店 虧損,實為原告在締結加盟合約前已提供原物料價格表單, 並告知第1次進貨金額會依照各店所在商圈差異有些微調整 ,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然南華店第1次進貨時 間為112年5月15日與5月20日,金額分別為53,304元與14,12 2元,進貨的原物料也正常使用完畢,惟被告提出終止合約 的時間為113年3月20日,10個月後才稱第1次進貨費用導致 營運虧損;被告函稱原告無視加盟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 實為南華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原告已明確告知蛋糕生產 過程中會產生氣泡,屬於正常現象仍可以販售,被告仍堅持 不接受,原告也立即告知處理方式與扣款方式;被告函稱原 告無故不出貨,然原告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 限制,但此次訂貨仍會正常出貨,嗣原告與蛋糕廠商協商後 ,改採用訂貨滿額免運費的獎勵方式,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 仍會出貨但有運費,為省運費也可改由自行取貨方式,皆會 配合加盟店欲取貨的時間,並無無故不出貨,原告也未要求 所有蛋糕品項皆須在店內販售,依照加盟店需求再自行訂購 即可;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指原告出貨即期原物料,然原物 料效期皆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並向被告充分說明,原 告欲維持雙方合作融洽,仍接受被告退貨並扣除款項55元, 惟被告今函稱此事造成南華店虧損,綜觀時間點與金額都難 以採信;被告又稱合約簽訂後被要求對未經合意的內容蓋章 ,實則營業規章只做傳達與解說,並無規定要在規章上用印 ,且營業規章皆是依照加盟合約內容擬定,並無未經雙方合 意而增加的內容。原告積極規劃行銷活動、研發新產品以提 升加盟店營業利益,特別協助南華店營運管理、提醒物料過 期、物料回饋獎勵、調降物料價格等,然被告於營運期間未 著規定圍裙制服、張貼頂讓告示皆會影響顧客觀感,造成南 華店負面影響,實則更易造成南華店虧損。原告皆依照合約 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信函中所述事項難以採信,無提供任何 損益表即稱南華店虧損,終止合約之原因要屬虛言,原告遂 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南華店終止 合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即於同 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店面 貼出頂讓告示,被告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合約、結 束營業屬違約之情形,因是加盟系統須同步規範各加盟店, 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1624次委員會議 決議,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 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 商品、原物料之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有意加 盟者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締約階段,故意違反加 盟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 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致使被告就系爭 合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可見被告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實乃受到契約相對人即原告詐欺。被告後於113年7月4 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 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 寄送原告。雖然被告存證信函係載明「中止」,惟觀以存證 信函均以原告消極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為合約中止事由,堪 認該存證信函亦包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 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 依系爭合約請求賠償。  ㈡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所以不出貨, 被告詢問金額未達免運的情況下是否有運費,原告回覆,規 定是滿1,500元才請廠商出貨,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在 此之前,被告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蛋糕甚至所有物料的叫貨公 告。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 可終止合約的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但後續並未獲得任何關 於物料不出貨的回覆也沒有收到任何相關的公告,故原告於 113年3月20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之後並無任何違約問題。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合約非自始無效,因系爭合約兼具委任 、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合約有效期間為3 年,故應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得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與第8條第3項第4款約款,自毋 庸再予審究。  ㈣退百步言,原告前於招募「RAMBLECAFE」品牌加盟過程,因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 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 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 料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致有意加盟者難據以 充分評估投入加盟資金之多寡,以及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 費用等情形。而前開加盟重要資訊,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 業經營所關切之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 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原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 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 及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 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83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被告8 萬元罰鍰;後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認 定原告持續違法行為而未改善,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再次裁罰 。行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 ,即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 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行為實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 。故原告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 約金債權,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㈤退千步言,縱使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惟被告非故意 違約,實乃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加盟處理原則揭露加盟加盟重要資訊,被告因原告欺騙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二次開罰,嚴重 損及品牌形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款維護加盟企業 統一之優良形象與商譽;被告不堪虧損難以經營,而原告誘 騙被告為頂讓公告而使被告違約,且系爭合約已經過約一年 ,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兩造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簽 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即於113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於店面貼出頂讓告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5頁、 第91-93頁、第141頁、第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4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寄送原告,系爭合約既因被告撤銷 締結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 約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1-9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撤銷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 所以不出貨,被告回覆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經原告於1 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可終止合約的 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惟並未改善,故原告於113年3月20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故並無 任何違約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甲 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即被告)定期 催告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㈠無不可抗 因素或無正當理由未供給乙方所訂購物料或耗材,甲方需退 還加盟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原告主張: 其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限制,但此次訂貨仍 會正常出貨,此部分屬於獎勵機制,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由 門市自行吸收運費,亦可自行取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是原告之叫貨公 告資訊,係指商品原物料訂購達多少金額可免運費或減少運 費,故此係屬獎勵機制,若選到一定金額、數量門檻,則由 加盟總部吸收運费,若末達門檻,則由加盟店門市自行吸收 運費,並告知若需要自取原物料或麵包類商品(即不願付連 費),亦可跟倉儲約時間取貨,故尚難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供給被告所訂購物料,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㈢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係被告加盟原告所管事業,由原告輔導 協助被告開業經營,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經兩造 協商後而予以議定,並非委任契約,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前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 ,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 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3 項加盟重要資訊,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 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 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 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 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10萬元罰鍰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113頁);惟系爭合約載有加盟店 須向原告或指定廠商購買商品或原物料之規定,並有「以上 所述之原物料(或耗材)項目記戰於甲方所提供之原物料表 單,並配合營運實際狀況做調整」等文字,且原告於簽約前 已提供加盟合約書審閱範本供被告攜回審閱,系爭合約審閱 範本亦附有1份原物料表單,上載商品原物料之品項、單價 、規格等資訊,故尚難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 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之資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回覆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39頁),是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 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 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惟原告 仍有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 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 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項加盟重要資訊予 被告審閱,是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為,僅涉及行 政不法,尚與一般詐術締約之行為有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因 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並不可採 。  ㈤ 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不得於在未經甲方 同意下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擅自結束加盟店之營業。」 、第6項約定:「違反本條之約定者,視為重大違約,並應 賠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㈠第 45頁)。經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結束加盟 店之營業,已如前述,而其所辯系爭合約業經撤銷而無效、 其業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其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及本件依法 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等之抗辯均不可採,亦如 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 理由。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 、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 閱、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3年,被告按約履行已近1年、及 原告已主張沒入被告加盟保證金20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4

TPEV-113-北簡-331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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