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瓶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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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7號、第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⑴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二路之「浩瀚湖濱城」工地內,持 棍棒毆打林世岳之身體,林世岳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113年 度偵字第40257號)  ⑵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鍾德金因而受有 頭皮3.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挫傷等傷害。(113年度偵字 第42226號) 二、案經林世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德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42226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世岳、鍾德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0257卷第6 3至67頁,偵42226卷第59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世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世岳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被 告個人履歷表、任職規定暨健康聲明切結書、案發現場照片 24張、告訴人林世岳受傷照片2張(見偵40257卷第59、71至 77、79、81、83、85、87、88、89至111、113頁)、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鍾德金受傷照片2張、被告遭指認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鍾德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2226卷第57、63頁上方、63頁下方、65 至67、69、73、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三、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臺 中監獄,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一為 故意傷害,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世岳、鍾德 金間因生細故,竟未控制好自身情緒,以持棍棒毆打林世岳 之身體、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等暴力方式,分別實 施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林世岳、鍾德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使用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2次傷 害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中簡-224-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持 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高銘鴻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以持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 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 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陳韋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政與高銘鴻有感情糾紛,陳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網咖前,手持玻璃酒瓶毆打高銘鴻頭部,並將其壓制在   地,以腳踢擊高銘鴻身體,致高銘鴻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   手掌割傷、右眼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高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政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06

TYDM-114-桃簡-191-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翁瑞鴻 翁聖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張逢修 涂乙勝 王淳淵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82,945元,並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82,945元 為原告翁瑞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2,060元為 原告翁聖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900,000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狀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二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勝、被告王淳淵互為朋 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喝一杯快炒店」內與包姓友人飲酒餐敘,同日22時 6分許,陪同包姓友人前來之原告翁瑞鴻兄弟,因細故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爭執,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 勝、被告王淳淵因不滿原告翁瑞鴻於席間不斷辱罵被告張逢 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龍吉毆打原告翁 瑞鴻頭部,並持椅子、酒瓶毆打原告翁聖棚身體、頭部後, 再將原告翁聖棚拖行在地;被告張逢修則持酒瓶毆打原告翁 瑞鴻,隨即將原告翁瑞鴻摔倒在地,被告王淳淵則以拉扯、 壓制或持酒瓶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頭部等方式,與被告張 逢修共同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多處;被告涂乙勝則以徒手、 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翁聖棚。原告翁瑞鴻因此受有頭皮撕裂 傷、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翁聖棚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部份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原告翁瑞鴻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22,945元,因本件事發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瑞鴻因本次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 、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因而須暫停 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 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瑞 鴻心理受更大刺激。 (三)原告翁聖棚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1,280元,因本件事發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780元,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故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就診2次,單次交通費用195元,共計4趟為78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聖棚因本次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及 左側上臂擦傷,因而須暫停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 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 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聖棚心理受更大刺激。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四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翁瑞鴻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22,945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瑞鴻於急 診共計4小時58分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瑞 鴻傷勢無礙,事後被告曾多次要向其道歉、與其和解,且本 案之發生係原告二人,前來被告4人餐敘之桌旁站著,與被 告張逢修起口角,進而不斷辱罵被告張逢修,且無端嗆要與 被告4人輸贏,並作出欲攻擊之勢,原告二人原本即要滋事 ,打架,其早有心理準備,當不會造成精神上有任何傷害。    (三)對於原告翁聖棚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0元,不爭執。 2、交通費78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聖棚於急 診共計50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聖棚傷勢無 礙,其餘如對原告翁瑞鴻之部分回應相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四人共同傷害,而受有上 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本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四人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使原 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四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翁瑞鴻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22,945元,業據原告翁瑞鴻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原告翁瑞鴻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為22,945元一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翁瑞鴻因遭被告傷害故致 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 4人稱本件係原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惟自上開 被告四人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四人均稱兩方起先係口角衝突 ,反而係被告黃龍吉看不下去率先出手等節,尚難認原告二 人有被告4人所稱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可採。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翁瑞鴻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 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瑞鴻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是原告翁瑞鴻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82,945元。   (四)茲就原告翁聖棚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280元,業據原告翁聖棚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 為1,280元一情,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780元,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 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就診2次及若病人因 擦挫傷太嚴重不方便走路或不方便自行駕車至醫院,要搭乘 計程車亦屬合理,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翁聖棚因遭被告傷害故致身體、健康受侵 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4人稱本件係原 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而認原告不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不可採,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 告翁聖棚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 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聖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是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22,060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瑞鴻8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5-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 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 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 -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 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 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 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 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 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 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 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 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 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 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 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 ,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 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 ○○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 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 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 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 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 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 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 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 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 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 。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 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 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 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 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 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 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 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 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 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 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 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 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 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 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 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 、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 ,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 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 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 ,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 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 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 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 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 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 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 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 (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 ○○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 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 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 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 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 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 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 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 ○○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 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 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 ,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 ,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 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 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 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 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 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 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 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 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 (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 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 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 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 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 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 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 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 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 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 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 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 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 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 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 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 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 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 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 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 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 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 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 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 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 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 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 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 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 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 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 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 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 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 ,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 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 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 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 ○○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 ,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 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 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 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 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 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 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 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 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 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 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 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 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 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 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 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 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 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 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 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 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 ,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 ,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 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 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 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 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 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 ○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 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 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 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 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 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 ),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 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 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 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 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 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 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 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 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 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 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 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 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 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 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 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 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 ,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 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 ○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 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 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 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 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 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 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 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 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 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 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 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 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 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 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 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 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 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 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 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 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 :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 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 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 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 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 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 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 ,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 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 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 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 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 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 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 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 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 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 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 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 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 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 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 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 ○○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 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 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 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 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 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 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 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 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 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 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 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 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 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 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 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 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 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 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 「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 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 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 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 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 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 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 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 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 ○、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 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 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 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 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 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 、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 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 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 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 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171-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113/9/2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樺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71%PUB」前騎樓,吳佩樺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 憲輝、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 、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 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 同毆打張婕穎;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 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 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吳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而無 礙於被告吳佩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 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佩樺及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等人彼此間,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 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 ,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尚難認本案被告吳佩樺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 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 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 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 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佩樺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 起,被告吳佩樺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吳佩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吳佩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 告吳佩樺最終已坦認犯罪,其中被告吳佩樺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信被告吳佩樺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吳佩樺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吳佩 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吳佩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吳佩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酒瓶1個,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酒瓶現尚存 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酒瓶取 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吳佩樺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酒瓶予 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訴人張婕穎 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 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佩樺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29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佩樺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

2025-01-15

SCDM-113-訴-154-20250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顏正倫」後,另補述「(所涉傷害罪嫌,因葉錦德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在案)」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僅因口角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 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 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 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 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酒瓶,雖未據扣案,然 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已破碎、價格非高,亦非屬違禁物,縱宣告沒 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6號   被   告 葉錦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德與顏正倫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溪墘公園內,飲酒後因故致生口角,葉錦 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毆打顏正倫,致顏正倫 因而受有左手臂割傷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顏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14

PCDM-113-簡-556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曄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8行「鳳山區 轉運站」、「鳳山轉運站」均更正為「鳳山區大東轉運站」 、及刪除第9至10行『並向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 ,致陳秋夏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之供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薛玄曄就113年1月30日部分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秋夏 之犯行,辯稱:我有拿一個磚頭要嚇嚇他,他有推我,我沒 有推他,我也沒有拿酒瓶打他,我沒有傷害他云云。惟查: 被告於案發時、地,持酒瓶歐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示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頁),應堪認定。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乙節,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3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7至67、49頁),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 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 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其前揭陳述遭被告打傷部位之相符,足 認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是 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非 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另有向 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等情 。惟被告固坦承:伊當時有拿磚頭嚇嚇告訴人等語,但堅決 否認有言及「一命賠一命」等詞(見偵卷第40頁),而上開 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供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聲請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磚頭及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分別用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 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薛玄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轉運站 (下稱鳳山轉運站)與友人下棋時,因細故與在旁之陳秋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於鳳山轉運站電梯旁拾獲 之磚塊毆打陳秋夏之頭部,隨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秋夏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秋夏因之受有頭皮撕裂 傷約3公分、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薛玄曄因仍對陳秋夏心生不滿,於翌(30)日上午6時20 分許,在鳳山轉運站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 秋夏之頭部,致陳秋夏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並向陳秋夏恫 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秋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即 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2紙、破碎磚塊照片、鳳山轉運站 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 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 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13

KSDM-113-簡-4265-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本院核發   保護令後,已分開居住;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復未   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係被害人自行前往被告住處,因而滋生事端,   被害人亦自承有歸責之因素;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獲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參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對其女朋友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 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乙○○已知悉上情。惟乙○○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甲○○頭部,甲○○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而已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文哿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5-01-13

TCDM-114-中簡-1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評 林廷蒼 李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炫評、林廷蒼(原名林 偉翔)及李家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12包廂唱歌飲酒,告 訴人即超級巨星KTV河南店之公關人員黃家駿於稍後亦一同 加入唱歌飲酒。告訴人於同日8時19分許,向被告3人收取費 用時,與被告3人發生爭執。被告廖炫評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包廂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步出包廂,在超 級巨星KTV河南店門口等待計程車。被告廖炫評承前傷害之 犯意並與被告林廷蒼、李家漢基於犯意之聯絡,3人從包廂 追出,被告廖炫評在門口前出拳毆打並腳踹告訴人之後背及 肩膀等部位,被告林廷蒼則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家漢則 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7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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