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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107 年7月13日離婚。被告本身有配偶且亦明知乙○○已婚,竟於 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長達6年, 二人除經常於通訊軟體中互訴愛意外,更多次相約至旅館等 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5月間始得知乙○○與被告之婚外 情,乙○○更向原告坦承其與原告之婚生子女A(   本院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實際係其 與被告所生,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醫 事檢驗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112年6月6日取得報告確認與 A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A之扶養費。被告與乙○○ 通姦產子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 自A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其非親生子 女為止,共67個月,均有扶養A,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A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106年至111年間為1萬9,142元至2 萬0,745元,平均約2萬元,又A之生活費用應由其父母共同 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1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共受有支 出A扶養費用總計67萬元(計算式:1萬元×67個月=67萬元) 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與乙○○通姦產下A,被告與A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雖 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否認與A有親子關係。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 紀錄左上角顯示「連幫配」,該對話顯然與被告無關,且對 話時間為111年3月後,非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難證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訴外人即被 告配偶丙○○起訴主張被告與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中,曾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對話中稱:「 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等 語,表示原告於A出生前便已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並自願扶養 ;另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通報內 容為外遇問題,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保護 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可證原告 至少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情 形,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睦已久,原告懷疑乙○○與公司同事、老闆外遇,二人感情 狀況早已惡劣難以維繫,此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之扶養費6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扶養 費計算方式,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數額,取其平均值計算,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其金額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A並無親子關係,被告自無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被告與A有親子關係,原告與乙○○於1 07年7月間離婚時已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 表示免除原告給付A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至多只有付106年 11月至107年7月止共8個月的扶養費,乙○○稱原告於離婚後 仍有付扶養費,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有一直付扶養費,其 給付對象也是乙○○,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 審理中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元扶養我們小孩」等語, 表示乙○○不但向被告收取扶養費,還在明知A非原告親生的 情況下,持續向原告收取扶養費,故受有不當得利者實為乙 ○○,而非被告,或者也可認為是原告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 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原告與乙○○於94年6月5日結婚,107年7月13日離婚;乙○○於 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誕下訴外人B(本院按:B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 其姓名,以代號稱之)與A;離婚後協議由原告、乙○○各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A之權利義務。  ㈡乙○○於與原告離婚後之107、10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10 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㈣乙○○與A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A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萬6,0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㈤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8日結婚,丙○○於113年間向被告起訴 請求離婚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准許,並認 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227至246 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㈥丙○○於112年間對被告與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二人應連帶賠償丙○○150萬元(本 院卷第287至295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  ㈦被證1為乙○○與丙○○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 頁)。  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曾各 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乙○○(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有理由,原告是否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知悉其配偶 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 費用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 萬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免予返還規定之適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 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 影響。    ⒉查乙○○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生下A,嗣經鑑定A與 原告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 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約於105、106年間開始跟被告交 往,被告是武術教練,我是他的學生,因上課而認識,至11 2年4月分手;在我還已婚時,與被告大概2-3天見面一次, 幾乎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的小套房,被 告當時也是已婚;我於112年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出軌,因為A 越長大越像被告,我一直懷疑A是被告的小孩,A兩三歲時, 我就有跟被告講A可能是他的小孩,但被告一直不承認,我 希望原告去作親子鑑定,才會向其坦承出軌,作完親子鑑定 後,原告深受打擊,他一直很疼愛A,我們離婚後也會定期 帶A跟B出去玩,互動很好,結果A竟然不是他的小孩,我將 鑑定結果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認領A等語(本院卷第1 00至106頁),可證乙○○於107年7月13日與原告離婚前,約 自105、106年間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6年11月誕下 自被告受胎之A。又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 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受理後, 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 告與A有無親緣關係,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釐清,被告卻 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其動機容屬可議。參以乙○○於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見該案親字卷第119至121頁,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 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52頁),內容顯 示乙○○與被告曾討論撫育A之問題,被告並要求乙○○不要告 知丙○○A為其與乙○○所生之子女,而當乙○○質問被告有無想 起其與A時,被告主動表示要乙○○帶A出來與其見面,可見被 告主觀上亦肯認A為其與乙○○所生。此外,被告曾與乙○○一 同帶A出遊,被告有摟抱A、將A置於肩上觀覽風景、動物等 親暱舉動之事實,亦有乙○○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 提出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可證(見該案調字卷第27至28頁)。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外遇並誕下A乙節 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與乙○○外遇產子之行為,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一般上班族,再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支出尚能勉持(本院卷第215頁,補 字卷第21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現於社區大學擔 任兼課講師,另偶爾協助管理公司庶務,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5、6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89至9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 已知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卻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乙○○曾向丙○○稱「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 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本院卷第83頁),及向訴外人李 ○泠稱「我前夫到現在我小女兒還掛他名下,到現在紅包還 會寫爸比,當初叫我生,是說他會視如己出,說畢竟也是大 女兒的妹妹」、「我也不怕他要聯合老婆說我妨害家庭,我 也可以找我前夫弄他,我前夫一定非常樂意。我前夫當初是 看在我的情分沒有去做」(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詞,辯 稱原告於A出生前即已知悉被告與乙○○出軌生下A之事且自願 扶養A云云;然查上開對話中,並無關於原告於A出生前便知 悉乙○○出軌對象為被告,或A為乙○○與被告所生之言論,且 乙○○證稱:原告是112年我向其自白,請他去作親子鑑定, 他才知悉我曾與被告出軌,離婚時原告只是懷疑我跟同事出 軌,我於112年間向丙○○坦承與被告交往時,我覺得對她打 擊一定很大,所以當她問小孩的事情時,我不敢太老實跟她 說,我知道有些元配可以接受老公外遇,但無法接受老公與 別人有小孩,當她問我時,我情急之下說了一個善意的謊言 ,想說這樣講比較能安撫她的情緒,我不敢跟她講被告也要 我生下來,我也擔心她一怒之下對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可知乙○○確係於112年為請原告進行親子鑑定 ,始向原告坦承曾於婚內與被告出軌,及A可能非原告親生 之事。結合下述原告與乙○○離婚後衍生之保護令事件資料, 原告如已知悉A非其親生子女,實無在與乙○○具有強烈對立 性之保護令案件中不揭露此一巨大瘡疤之理(詳下述)。  ⒊被告另辯稱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 通報內容均為外遇問題,原告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 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表示原告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 親生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乙節,雖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經本院調取10 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與10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保護令事件 卷宗,乙○○於107年間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時,係稱 其因中午聯絡不到原告買飯給小孩吃,與原告發生爭執,遭 原告暴力相向,並未提及兩人有因乙○○與被告婚內出軌產下 A之事發生爭執;乙○○於108年間再次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 護令時,則係稱因原告想跟伊復合而跟蹤及傳訊騷擾伊,或 在親子會面後跟著小孩進入伊家中不走,同樣並未提及原告 知悉乙○○曾與被告外遇,或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A之生父 實為被告之事,反而可證原告於與乙○○離婚後,仍與A保持 正常互動、進行親子會面,是果原告早已知悉A非其親生, 僅為維持婚姻而向乙○○承諾會將A視如己出乙事為真,原告 應無可能於其與乙○○之婚姻破滅、離婚之後,仍待A如親生 子女一般,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悉A為乙○○與被告外遇所 生。至被告雖請求調取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錄音,以證明 原告有自述其知道乙○○與被告外遇生下A之事(本院卷第304 頁);然當事人於開庭時所述要旨一般均會記載於開庭筆錄 中,而觀諸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筆錄,107年之保護令案 件開庭筆錄完全無關於A或被告之記載,108年之保護令案件 開庭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10月31日我女兒有參加畫圖比 賽,我剛好看到我前妻與我女兒教練一起走去府連路190號 這棟建築物,教練是有妻小的人,我們離婚了,但是你不要 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只是希望口頭勸說而已」等語,然原 告並未清楚指明乙○○交往對象之姓名,且即便認為原告所述 之「有妻小的教練」便是指被告,綜合乙○○前開關於其於與 原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至112年4月止,且被告於二人 交往過程中均為已婚身分之證述,則原告可能係於108年間 發現乙○○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為有婦之夫,故有上開言論, 然此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乙○○於原告 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產下A之事,自無再予調閱保護 令案件開庭錄音之必要。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已知 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萬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 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 至112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原告母親王萱於108 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各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 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 7至130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蓋 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是否有支出 扶養費無關,而王萱匯款予乙○○,係王萱個人所為,給付者 並非原告,自難謂為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之憑據。乙○○雖證稱 原告有付A的扶養費,但觀諸其證述內容,乙○○先係稱:A出 生後迄今的扶養費主要是我付,原告也有幫忙,離婚後我們 協議原告帶B,我帶A,108年間王萱匯款16萬元、25萬元給 我,是讓我養育A,其他就是我跟原告見面時他會給我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表示原告應只有在與乙○○見面時 會給1萬元;其後乙○○改稱:我跟原告有談好,原告1個月給 我1萬元養育A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似指原告是固定按 月給付1萬元作為A的扶養費,其前後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實 難採信。此外,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開庭 時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初扶養我們小孩的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表示被告亦有每月給付約1萬元之扶 養費予乙○○,則如乙○○於本院證述內容為真,其應是兩面收 取A之扶養費,即每月向兩造各收取約1萬元之金額,而A為 乙○○與被告之子,乙○○與被告除非曾有依照各自之經濟狀況 進行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經法院決定對A之扶養費用分擔 比例,否則二人理應各負擔A一半之扶養費,而乙○○向被告 拿取扶養費外,又向原告拿取扶養費,相當於係將自己應分 擔之A扶養費用轉嫁予原告,故即便原告所述之其有給付扶 養費乙事為真,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似應為乙○○ ,而非被告。況原告就自己有給付扶養費乙事,已未能證明 在先,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 萬元,難認可採。  ⒊再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主張 本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應返還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然審諸 該案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該案原告係主張其 與前妻離婚後,協議由其擔任兩人婚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但其嗣後發現該婚生子女實際係前妻與他人所生之子,故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前妻返還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   ,此與本件原告與乙○○離婚後係協議由乙○○擔任A之主要照 顧者,且原告訴請返還扶養費之對象並非乙○○,二者之案例 事實顯然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DV-112-訴-2047-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參 與 人 陳加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沂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沂蓁所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4至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加菊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沂蓁前係藍之光(民國112年12月18日歿)之友人,因藍 之光與其配偶繆文璆(110年4月24日歿)旅居美國多年,乃委 由郭沂蓁代為收取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 處之信件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郭沂蓁於知悉繆文璆在11 0年4月24日去世後,即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藍之光同 住,因而知悉藍之光已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洞察力及 判斷力功能均不佳等失智症情形,竟意圖為自己及其母親陳 加菊不法之所有,乘藍之光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難以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務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14日 ,偕同藍之光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令藍之光 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於110年5月17日入帳)後,供其與陳加菊花用(金 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藍之光之法定代理人藍心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沂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偕同告訴人藍之光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 元至陳加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繆文璆認識多年 ,他們二人因年邁,要求我結束在臺灣經營之檢驗所,到美 國照顧他們,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不知何時才能將檢驗 所頂讓予他人,而且我母親幾十年來都是由我照顧,我怕她 擔心我去美國後不給她生活費,直到109年間,告訴人、繆 文璆回臺,又再提及此事,且說要是我把檢驗所賣掉,他們 會先給我母親20萬美金,保證她生活無虞,他們也願意給我 9萬美金的年薪,且一次給付5年,我才答應他們。我在繆文 璆過世後到美國,也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銀行匯款,告訴人 可以用英文與他人溝通,他的心智和辨識能力都是正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 ,自述其支付帳單之能力非常好,其健康檢查報告顯示MMSE 量表測量分數為26,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應為認知功能完整 。又告訴人與其女兒藍心明一起至美國律師事務所處理出售 房屋事宜,由美國律師與其確認買賣細節,並由其親自簽名 ,且於110年5月23日由藍心明陪同至銀行匯款予藍心明,再 於110年5月26日由仲介陪同向倉儲公司租用倉庫等,足認告 訴人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之能力。另告訴人、繆 文璆與陳加菊簽立之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告訴人與繆文璆所 有,並無交予被告保管之可能,該承諾書上之印文與被告與 告訴人、繆文璆簽立之工作契約上印文相符,參照陳加菊、 被告之女顏雅嫻及證人徐行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賣掉檢驗 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繆文璆,本案20萬美金係告訴人給 付陳加菊之安養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前往美國與告訴人同住,且協同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匯款美金 20萬元至陳加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陳加菊、顏雅 嫻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至陳加菊、顏雅嫻、美國律 師事務所等帳戶內,並由陳加菊、被告朋分花用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㈡證人藍心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父親,他因繆文 璆身體狀況不佳,又知道臺灣長照系統對他們有很大的幫助 ,想回臺灣居住,所以與仲介簽訂出售美國房子之協議,但 交屋前繆文璆就已過世,當時告訴人心智狀況非常不穩定, 我在110年5月14日到他住處,跟他去超市買東西時,他會對 停車位置完全沒有印象,交屋前要處理家具時,他重複答應 很多人把同一個東西送給他們,本案案發隔日,我由告訴人 友人處得知告訴人曾與被告去銀行辦事,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看網路銀行資料,知道他匯款美金20萬元,但他一臉疑惑, 我問他這20萬用在哪裡,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9、131至132頁)。  ㈢觀諸美國Wen Liang醫師於109年10月7日告訴人就醫診斷記錄 中記載「理學檢查...認知:簡短智能測驗-26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評估4.其他健忘症-R41.3」、「治療:開始服 用愛憶欣膜衣錠」等情,有該診斷紀錄在卷可憑(見他5096 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就醫時,仍呈現 「輕度認知障礙」、「其他健忘症」等情(見他5096卷第16 至17頁),Wen Liang醫師則於110年5月27日寄送載有「我 的病人Tsi Lan(即告訴人)已經過了接受健康檢查時間了 。在最近的幾次看診中,他表現出痴呆現象和身體虛弱。我 非常關切他的健康,請儘快安排他接受健康檢查。」等語之 電子信件予告訴人(見他5096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 發前逾半年,即已出現心智退化之失智症傾向,且未獲改善 。  ㈣又稽之被告於案發後2週之110年5月28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 國泰世華銀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試圖將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匯出,告訴人表示不知相關匯款,頻向銀行人員告以 「我不知道,問她」、「我把資產賣了?」,經銀行人員詢 問時,未能描述其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具體細節,對其妻之 姓名、其他家庭成員之名字均已不復記憶,又雖能說出其女 兒之英文名字,仍無法記起其聯絡方式或確切住所,更對其 前一日方由被告陪同開設之銀行帳戶感到困惑,銀行人員查 覺有異,因而聯絡美國警方到場。復經由美國心理健康顧問 Ackmann訪談時,呈現:無法辨別年、月、日,忘記其甫出 售之房屋地址,不確定其出生年份,對其妻過世時間混淆不 清,經告以被告試圖自其帳戶轉匯所有存款一事,亦顯驚訝 ,復經延遲性回憶之單字測試,仍然毫無記憶等情,被告因 而經美國拉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員警以「剝削老弱病殘者 」、「隔離老弱病殘人員」等罪名逮捕,有該局逮捕報告聲 明暨譯本存卷可查(見他5096卷第35至51頁)。又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之 事,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已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且持續 惡化;於上開結婚儀式翌日「只記得站在某處排隊」、「否 認有任何婚禮」;被告曾簽立由告訴人收養之文件,然同時 成為告訴人之妻,有違常理;被告於上揭遭美國拉斯維加斯 大都會警察局逮捕時,告訴人當下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解釋, 其不知完成結婚儀式,且顯然未能理解婚姻本質、影響、責 任和義務,而無締結有效婚姻之能力,乃經美國內華達洲克 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判決婚姻無效,並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亦有各該判決暨中譯本附卷可查(見他3280卷第49至83頁 、偵卷第171至20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於理解 事物客觀狀態、處理金融事務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  ㈤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即有失憶、認知功能障 礙之失智症狀態,又失智症為一長期病症,具有延續、逐漸 惡化之傾向,參諸上開Wen Liang醫師於110年5月27日所示 告訴人「表現出痴呆現象」,顯然告訴人心智能力惡化情況 ,並未獲得改善,其無法正確理解客觀事物之本質,遑論匯 款給付等法律行為,堪認其於案發時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無法完整判斷及處理經濟事 務。酌以被告既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又自述與告訴人同居一 段時間,關係頗為密切(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前往美國 與告訴人同住而朝夕相處,復於案發前後陪同告訴人前往銀 行匯款、與倉儲締約、辦理結婚儀式,對告訴人前開心智缺 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尤以上開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之美國拉斯維加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僅與告訴 人初步對談,即能輕易查知告訴人心智狀態有異,被告更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 能力不足,乘告訴人對經濟事務利害無法為合理之分析與判 斷時,令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加菊帳戶,以供其與陳 加菊花用等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為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駕車與使用英文與他人溝通,均屬身體反覆操作同類事物所 獲得之能力,失智症患者並非全然欠缺該等能力。又被告於 109年10月7日「自述」其支付帳單能力良好,顯見其並毫無 病識感。再告訴人由他人「陪同」之情況下,可為出售房屋 、匯款、租用倉庫等法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主觀上能辨 識及理解各該法律效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認知功能檢查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MMSE 量表測量,認知功能為「26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見他5096 卷第19頁),依我國臨床醫學認定,固屬認知功能完整,然 觀之該測量屬「簡易」心智量表,測量時間僅約5至10分鐘 ,已難認可為完整之認知功能評估,再衡以一般醫師就病症 之診斷,必須詳為觀察各項病徵、施以各項檢查,並綜合諸 多資料、數據後,方得以判斷、辨別,辯護人無視告訴人上 開於案發之際各項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徒以上開 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之測量分數作為判斷告訴人心智狀況之 唯一指標,不足為採。    ⒉被告雖提出以繆文璆、藍之光及陳加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為 執,然觀諸該承諾書「立據人」繆文璆、藍之光、陳加菊等 人之欄位均為電腦繕打,並分別蓋印(見偵卷第35頁),對 照藍之光於100年間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處理 、使用所簽立之授權書(見他3280卷第237頁)係由告訴人 親筆簽名、蓋印以觀,足見告訴人之謹慎程度,上開承諾書 無任何告訴人之親筆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既能自 由進出告訴人及其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亦不無因而取得告訴人及其妻印章之可能。另陳加菊於偵 查中證稱:該20萬美金是告訴人要給我的生活費云云(見偵 卷第8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是要讓我繳 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已然不符,又陳加菊所稱「我 那天去的時候,告訴人、繆文璆就寫好承諾書了,他們問我 是否同意,同意再蓋章」云云,與其另稱「承諾書是告訴人 、繆文璆在現場口述,由被告當場打字」云云(見原審卷第 69至70頁),亦有矛盾,其證述各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況其為被告之母親,復為收受本案美金2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 ,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上開為美國警察逮捕後,隨即聘僱律師為其保釋在 外(見他3280卷第139頁),然其嗣後於上開在美國之刑事 犯罪、婚姻訴訟中,均未提出前開對其極為有利之承諾書, 已啟人疑竇;且告訴人於本案20萬美金之匯款單據上,註明 匯款事由「TO PAY A LOAN(償還借款)」(見他5096卷第1 1頁),更與被告所辯該20萬美金係告訴人用以支付陳加菊生 活費一節,大為不同;復核諸上開承諾書記載內容,既以被 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及繆文璆」 作為告訴人給付20萬美金予陳加菊之條件,而被告於109年5 月19日結束其原經營之吉林醫事檢驗所,並提出公司轉讓契 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據(見偵卷第37、39頁),復 自承於109年9月間已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2月有餘(見 原審卷第133頁),上開條件既已成就,告訴人豈有未即時 給付之理!被告及陳加菊又焉有可能遲未依該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卻直至繆文璆過世,告訴人出售美國房地欲搬回 台灣居住,以致上開承諾書之條件無從成就之際,始由告訴 人匯款美金20萬元,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依承諾書 匯款予陳加菊一節,並無可採。  ⒋證人徐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間,有提到 希望被告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被告也確實 有結束檢驗所前往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無 從證明告訴人、繆文璆同意另行支付本案20萬美金予陳加菊 ,亦難以推翻本院前揭告訴人於匯款時辨識能力已因失智症 而顯有不足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顏雅嫻固證稱:告訴 人曾要被告前往美國陪伴告訴人夫妻,並表示會給付金錢予 被告,且會幫忙安頓陳加菊,被告前往美國後,告訴人曾於 電話中告知要匯款予陳加菊,因無陳加菊之聯絡方式,其剛 好返臺,故告訴人要求其代為告知陳加菊等語(見本院卷36 1、364頁),然以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告訴 人顯可與陳加菊聯繫(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2頁), 應無「無陳加菊聯絡方式」之疑慮,更無刻意要求顏雅嫻代 為轉知之必要,遑論陳加菊係經由銀行人員通知,方知悉有 本案20萬美金匯入其帳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 顔雅嫻上開證述顯屬有疑,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乘機詐欺取得美金20萬元匯入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並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供其與陳加菊朋分花用,顯係為自己及陳加 菊不法之所有,已如上述,原審僅論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容有疏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參與人陳加菊因此取得 如附表編號1①、3所示金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疏未命持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陳加菊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對參與人陳加菊諭知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而將此部分與其餘犯罪所得一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記憶、 認知功能減損,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辨識能力不足,而為 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又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美金各1萬元,分 別由陳加菊換匯新臺幣27萬7,100元、27萬6,800元後(見偵 卷第47頁),其中編號1②所示新臺幣3萬3,712元,係陳加菊 代被告繳納在美期間應付之房屋貸款所用(111年5月間至同 年12月間,計算式:3,281+933+1,170+960+2,084+3,288+92 6+3,263+951+3,267+947+3,301+913+3,276+938+3,309+905= 33,712,見他3280卷第139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 86至288、330頁),編號1①、3供陳加菊繳納其保險費及日 常生活花費;另編號2、4至6所示美金共計18萬元則由顏雅 嫻轉匯至美國,由被告支付其在美期間之律師費及生活花費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加菊及顏雅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70頁、本院卷第224、361至363頁),可認附表編號1②、2 、4至6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違法行為,為參 與人陳加菊詐得附表編號1①、3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陳加菊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換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流向/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28日換匯美金 1萬元(折合新臺幤27 萬7,1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支付陳加菊保險費及生活費/新臺幣24萬3,388元 ⑴藍之光之匯款明細表(他5096卷第9至14頁) ⑵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45號函附陳家菊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偵卷第47、4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43號函附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憑證(偵卷第61、63至71頁) 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2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6號函附顏雅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57至165頁) ⑹全球人壽陳加菊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326頁) ⑺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0頁)  ②支付郭沂蓁之房屋貸款/新臺幣3萬3,712元 2 110年5月31日轉匯美金4,500元至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律師費/美金4,500元 3 110年6月4日換匯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幤27萬6,800元) 陳加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陳加菊生活費/新臺幣27萬6,800元 4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2 萬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美金2萬元 5 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1 1萬5,000元 顏雅嫻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郭沂蓁在美期間生活花費及律師費/美金11萬5,000元 6 110年6月11日轉匯美金4萬489.27元

2025-02-18

TPHM-113-上易-1275-20250218-2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陳玲麗與被告於民國74年5月23日結 婚,於97年3月4日離婚,原告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 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 定證明書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復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再者,被告與原告之檢體,其等11個基 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非其母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4

TPDV-114-家調裁-5-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逸 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 表: 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 細,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4月均任職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每月薪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之臨時工 之原因?及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至少符合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相同水平工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請具體說明有何客觀事實需 受扶養,併提出父親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提出聲請人112年綜合稅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如有,則請 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2-10

TYDV-113-消債更-52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甲○○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被 告丙○○,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原告5歲 時,因原告之母親並未與生父丙○○結婚,而是與○○○(同案 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另案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 9號於113年12月27日審結)之父親即訴外人乙○○結婚,但原 告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狀況,故登記訴外人乙○○為原告之 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乙○○ 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 性,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乙○○的親子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 父,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 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檢驗所親 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 式為抽取原告甲○○、被告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 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爭執 上開鑑定報告。而原告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 真正性、原告係其母自被告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於 調解時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29裁定確認甲○○與訴外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丙○○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06

CHDV-113-親-25-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長子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同居人即 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原審依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選定由關 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過程中,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過相對人外,並未於任何場合供相對人表達其真實意 願,逕以多數親屬同意而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惟 原審裁定後,相對人表示不願搬至○○由丙○○照顧,亦對多數 親屬同意表示不滿,更稱應由抗告人照顧,亦有意願自行到 庭陳述意見。基上,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 隨即選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 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居、照 護、日常收入、身心狀況皆有完善之規劃,相較於丙○○所提 之照護計畫,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助益,其甚至否認相對人 病況惡化,無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之落差,明 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於家中跌倒,經診斷後判定相對人有嚴重依賴 照護之需要,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已無法自理生活,丙○○ 卻絲毫未查此等事實,可證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原 審認為抗告人就提領相對人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供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抗告人 已於原審多次主張未曾擅自提領款項,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 部分,實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意識仍清晰時 ,為管理自身財物所為自身提款之行為,此提款行為非抗告 人所為。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相對人病況加劇,方 將證件及印章存簿交予抗告人保管,並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 其財產相關收支,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 指定由抗告人負責其晚年之照顧。就十二萬四千元存款之部 分,係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相對人執意要求抗告人提領, 抗告人領取後遂交由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因病況惡化遺忘 存款放置於何處,後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於住處內尋獲,遂 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從未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關係人丙○○稱抗告人在外欠債等情為不實,又 其稱存回相對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存款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 人外剩餘之二萬五千元之累計,然每個月扣除相對人日常生 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所言並不真實。㈣關係人等於原審指 摘抗告人阻止渠等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以LINE及手機號 碼封鎖關係人丙○○、庚○○等情,實因丙○○、庚○○於每次通話 時皆污衊抗告人,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代替其封鎖因丙○○、 庚○○,抗告人只能暫時依相對人意願為之,並待相對人淡忘 後再解除封鎖。關係人等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聯繫, 況嗣後關係人等自行解除手機之封鎖,亦探訪相對人並與其 聚餐,可證抗告人從未攔阻渠等訪視相對人,原審認定有所 違誤。抗告人並無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亦無阻 礙關係人丙○○、戊○○、庚○○查看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抗告 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曾多次通知關係人丙○○屢行相對人之輔 助人職責,然丙○○卻拒絕履行並稱因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於 裁定尚未確定之前,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㈤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惟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神狀 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 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第三 ○七至第三○八頁)。㈥關係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光碟影片( 參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與其所於原審所載明函附之內容不 符,又相對人失智症狀急速惡化,已無法判斷對話之內容及 事實為何,可證相對人與丙○○之對談,並非相對人之真實意 思。㈦爰聲明: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受輔助宣告人乙○○ 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⑵備位聲明:若未變更為監護宣告,則廢棄主文第二 項,改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並聲請傳訊關係 人丁○○及函調相對人郵局帳戶取款條,復提出原審裁定、錄 音光碟檔案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證據摘要表 、圖片截圖、公證書、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 評估報告及職能治療報告、女傭個人履歷表、監視器畫面分 享爭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數紙、手術同意 書數件、老人健檢報告數件(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 為證。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過去有信用不良之問題 ,擔心抗告人遭催債之問題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影響 。又抗告人過往皆會指示相對人應如何回答問題,其所提供 之錄音檔即以此試圖謊稱相對人授權其處理財務,若無隔離 訊問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㈡相對人現有財 產僅銀行約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不足以長期負擔房租及生活 費,幾十年來皆由關係人戊○○每月提供五萬五萬五千元至現 今維持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戊○○亦表示未來若相對人花銷 費用增加,需由五名子女共同分擔。㈢關係人丙○○所提出相 對人搬至○○同住之照護計畫(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討論 其他解決方案),可省下現相對人租房之費用,則戊○○所提 供之費用即有結餘用以支付醫療費等,又丙○○不會額外請求 照護相對人之報酬,加重家人負擔,若抗告人能比照相同條 件親力親為,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避免債主上門催債影響 相對人,方能給予相對人安穩生活。㈣抗告人於郵局中所提 領之十二萬四千元非如其所辯稱已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戊○○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惟相對人多次稱未收受因而改以現金交 付予相對人。又抗告人稱每月皆有給予相對人二萬五千元之 現金,然其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簽收款證明,可知存回相對 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僅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人外,剩餘之二 萬五千元之累計,倘抗告人所言為真,應於原審提及此事以 自證清白。㈤關係人丙○○、戊○○、庚○○迄今仍無法查看有關 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之手機亦被轉至無聲,導致相 對人無法回應,抗告人更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 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抗告人攜相對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補發存摺,當時餘額仍有四十七萬三百四十五元,直至一百 一十三年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然戊○○ 每月皆有固定匯款五萬五千元至相對人土銀帳戶,每月應有 剩餘,難認抗告人有理由得任意動支相對人之其他存款等語 置辯。㈥聲請函查相對人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明細,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圖片數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聲自字第六十六號刑事裁定、財團 法人台北病理中心函、一○九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錄音檔截圖、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與 存款證明、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醫事檢驗所報告、原 審裁定(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關係人庚○○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且 信用良好等情,然其仍未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擅自領取相對 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之薪水,毫無誠信可言。外籍看 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提供消費單據及明細, 然自同年月二十日抗告人前去相對人住處後,遂將所有消費 單據帶回,要求抗告人返還後,抗告人竟稱其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有權保留消費單據等情。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份 ,抗告人於告知關係人等之情況下,擅自與相對人簽訂意定 監護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每月需支付監護人四萬元之報酬 ,而事後相對人亦表示不明白意定監護之意思,可證相對人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該意定監護契約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願任職務同意書、原審鑑定程序筆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意定監護契約、抗告人家事補充理由狀、圖 片截圖數紙、光碟內容截圖(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 五、關係人己○○所述意旨略以:因身體不好,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配偶劉信宏年事已高,又需照顧其兩個姐姐, 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父親即關係人戊○○同樣 年事已高,其係推薦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關係人戊○○所述意旨略以:因年事已高,希望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過流氓討債, 還是由其給付十萬元方擺平此事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 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 及其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不僅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且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曾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 致上均能答覆本院之訊問內容,顯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之 狀況,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及 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隨即選 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本院於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法官問 :原審裁定由丙○○擔任你的輔助人,有何意見?希望何人擔 任輔助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冒著燒(台語)。」(參 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顯然相對人對於由抗告人或丙○○擔 任其輔助人,其實並無定見,且對於陷入抗告人與丙○○間之 爭執感到左右為難,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未優先考量相對人真 實意願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同日 訊問中雖表達在臺北住習慣了,沒辦法住到○○(參本院卷二 第一七三頁),但關係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即已預慮可能有此情形而具狀表達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 討論其他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尚難以關係 人丙○○住○○市一事即認定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無 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落差,明顯不適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云云,然現況既為聘僱外傭照顧相對人,抗告人居 住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抗告人其實並 不具有就近照顧之便利性,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而論,並無必定需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優先性。反而抗告 人明知相對人資力有限,生活所需多半由父親即關係人戊○○ 以每月五萬五千元款項支應,卻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與 相對人簽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意定監護人,每月報酬四 萬元之意定監護契約(參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抗告人於 本件不顧醫院鑑定結果,堅持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意 圖剝奪相對人之行為能力,而由其擔任監護人,係基於相對 人利益之考量,或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參酌前揭意定監護 契約之內容,實有重大疑問。  ㈣抗告人又主張未曾擅自提領相對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 四千元,經核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本人提領,有臺 灣土地行敦化分行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二第二五七頁),並無抗告人擅自提領之事實,另十二萬 四千元為抗告人蓋用相對人印章後提領,固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提款單影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惟抗告人於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是我陪媽媽去,媽媽 堅持要領十二萬四千元的,當天有兩位教會朋友陪同,媽媽 坐在我旁邊,叫我拿章去蓋。」,相對人則稱:「有點印象 。」(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故亦難認係抗告人擅自提 領。但另一方面,關係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到有流氓討債 ,我還付了十萬元擺平。」(參本院卷三第九頁),關係人 丙○○亦提出抗告人遭催債之相關訊息(參本院卷一第一二○ 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本件關係人均傾向由關係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否定抗告人過往對相對人之照顧, 而係擔憂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可能拖累相對人,抗告人有侵蝕 相對人財物之虞,而影響相對人財產之維持,故由抗告人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存有疑慮。  ㈤抗告人再主張並無阻礙關係人等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以LINE 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係因相對人不滿關係人污衊抗告人 故要封鎖,抗告人乃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且關係人丙○○藉詞 抗告人已提出抗告而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與 關係人等屬至親關係,縱關係人等有對相對人傳達不利抗告 人之言論,該等言論既非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卻幫忙相對人 以LINE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不利於家庭成員間之溝通與 關係維護,並不足取;又抗告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當時相對人受抗告 人之影響而排拒由關係人丙○○擔任其輔助人(參本院卷二第 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抗告人卻於翌日請關係人戊○○至 相對人住處討論原審裁定內容及要求關係人丙○○將相對人接 去○○照顧(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在相對人不願前往○○ ,抗告人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傍晚赴 任之情況下(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關係人丙○○當時要 接手照顧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關係人丙○○因而當時以原 審裁定經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未與抗告人交接照顧相對人, 此並不構成關係人丙○○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理由。  ㈥基於現狀之考量,本院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是否接受由關係人戊○○與抗告人共同輔 助,相對人表示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七頁),然關係人 戊○○就是否與抗告人共同輔助一事,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希望大女兒(按:即關 係人丙○○),因為我已經八十八歲,年紀很大。」(參本院 卷三第六頁),顯然並無擔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而抗告人 又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法 與關係人丙○○共同輔助相對人(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 鑑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於關係人戊○○每月 給付五萬五千元,則相對人就此經濟來源能否妥善運用,關 係人戊○○之意見自應重視,而關係人戊○○認為關係人丙○○較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原審認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取得除抗告人以外之相 對人全體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己○○、丁○○、庚○○,以及配偶戊 ○○之全體同意,可認由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3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甲○○(未成年,年籍詳如主文所 示,以下稱案子)之父,並為案子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 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選任其親屬 楊○○(案子為其之表姪)為案子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 並於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案 子,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子女,然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 告並於113年4月9日方有所知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案子之特別代理人楊○○就本件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訴求 。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已於112年7月28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原告於000年0月0 0日生下一子女即案子,案子之真正生父實為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案子與丙○○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新明醫事檢驗所送 檢,內含丙○○身分證影本及採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查調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1、 5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兩造及丙○○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40、43、49至55 頁),自堪憑認。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子女即案子非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原告並攜同案子與丙○○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 檢並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 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3頁),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丙○○與 案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復以證人楊 湘茹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方是案子之真正生父等語(見本院 113年12月24日筆錄),可知案子與丙○○間存有生物學父子 女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 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 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準此, 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案子既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則 依上揭事證、醫學DNA之鑑定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 之自然法則,應可認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女 之情屬實甚明。綜上所述,案子既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 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案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 子女,惟案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有上揭事證可 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陳稱其於113年4月9日始 有所悉,其並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 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至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證事實 無涉,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6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自原告A00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生母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然被告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與被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 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 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時,甲○○已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有甲○○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生存者為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惟原告不知 被告何時出生且登記為其子女,原告自被告出生迄今從未與 其聯繫,被告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自幼與原告均無互動 ,被告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00月0日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之受胎期間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被 告為原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並提出長庚安醫事檢 驗所依據博微生物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出具之親子鑑定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上揭鑑定證明書,顯示原告 與被告之鑑定結果為:「其DNA STR系統之D18S51、TH01、F GA、D5S818、SE33、D1S1656、D12S391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 型別不相符,所以A001(即原告)與A02(即被告)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2.0000000000E-013,PP值=2.00 00000000E-013」等內容,衡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率既已達 客觀可信之程度,足以作為血緣關係存否之判斷依據,依上 開鑑定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甲○○自原告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 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2

PCDV-113-親-34-2025012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除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復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及疑似非特定精神 病等疾患。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業已退化,長期聽信直銷公司 話術,不斷投入畢生積蓄購買保健食品及多層次傳銷產品, 而於家中囤積大量物品且無法從事有效整理工作,致住家環 境散亂壅擠。此外,相對人為購買前述直銷產品,非僅節省 餐費與拒絕正規醫療,甚且認為依賴其所購置之保健食品即 得維生,致其營養不良、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顯見相對人已 不具備處理與判斷較複雜經濟事務之能力,可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至相 對人則稱:聲請人自國外返臺後性格劇變,已無愛護其之心 ,且其年紀已長,須購買保健食品維持身體健康,又其未患 有精神疾病,自毋須受法律上之任何限制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  ⒈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於手機應用程式【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之就醫 與用藥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暨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標題為【誆「台灣神皂」治百病!騙富婆千萬  7年吸金近6億…負責人收押】與名為「凱強生有限公司」、 「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直銷公司之 相關網路新聞、相對人住家囤積大量物品之環境照片、高雄 市長照2.0困擾行為照顧(CB03)服務書面指導紀錄、聲請 人與相對人職能治療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永 春X光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525號支付命令、同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聲請 人所提出「我媽媽乙○○之不當行為」陳述書等證據為憑,並 有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非典型精 神病」及「疑阿茲海默症」,並有幻聽、妄想之症狀,其近 年來與多家直銷公司往來,累積投資金額不菲之鉅款。縱然 聲請人提出前揭直銷公司涉及不法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相 對人仍執迷不悟,深信其可持續獲利,並怪罪因聲請人勸阻 害其無法再賺取利潤,更指謫聲請人:「女兒偷我東西、她 是吸毒者」等語,復經聲請人出具前揭分析報告以自證其毒 品檢驗結果為陰性後,相對人仍固執己見,顯見相對人呈現 「現實感不足」、「社會判斷力差」之狀態。又相對人之抽 象思考、現實反應、記憶、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均有部分缺損 ,且經評估回復可能性甚微。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獨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 理等相關事宜,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適合擔任輔助人 之親屬,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固建請指定第三人李宜賢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相對 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 解,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 之行為,致其存款逐漸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 狀況甚鉅。又相對人出院後將回歸社區,且係獨居狀態,顯 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公司而致受騙之虞,且相對人無法正 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 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與囤放大量保健食品,卻無法有效收 納與使用之情,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確判斷其所從事經濟行 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因認其從事財產交 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 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 其所提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聲請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1-22

KSYV-113-輔宣-13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安萱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鍾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0年4月15日至被告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下稱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後,由被告鍾金源(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4月23日為原告施行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 抽及自體脂肪移植胸部手術,並支付手術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術後針劑費1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惟系爭 第1次手術未達抽脂效果,原告遂要求鍾金源、元和雅醫美 診所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鍾金源遂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 告施行手臂及後背抽脂重新修飾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 ,與系爭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然被告等於施行系爭 第2次手術前,竟要求原告支付第2次手術費用2萬元、術後 針劑費1萬元,並迫使原告簽署協議書,要求原告保密手術 內容,禁止對被告等人之醫術、手術品質提出評價,就手術 部分不得再要求補正與賠償,並課以原告顯不相當之懲罰性 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元和雅醫美診所於另案以系 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原告賠償16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和雅醫 美診所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 )。  ㈡鍾金源本應注意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預後情況及不 良反應,卻未於術前善盡上開說明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後 ,因胸部不適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 稱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郭綜合醫 院進行乳房檢查,再於111年5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下稱臺南醫院)檢查,經診斷原告受有右乳房脂肪壞死 及產生慢性發炎併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 日即接受粗針切片手術,並於111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 分切除手術。  ㈢鍾金源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切除右側部分乳房、留有疤痕,甚至日後可能喪失哺乳 之功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責任。而元和雅 醫美診所係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等答辯:  ㈠抽脂手術固然能在短時間内達到痩身效果,惟體態維持應配 合持續運動、避免高熱量食物及調整生活作息等,且個人體 質亦可能導致術後效果無法長時間維持,此為一般人普遍認 知之常識,自不能徒憑原告外在體態,而逕認系爭第1次手 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回診追蹤時 ,業經確認手術沒有問題,嗣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再次回診 追蹤,其體重竟於短時間由64公斤增至67.3公斤,應為原告 生活習慣或體質有直接關聯,而非手術效果問題。惟被告等 基於醫病情誼並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10年10月22日同意 免費為原告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並酌收麻醉及相關耗材費 用2萬元,然該費用顯非被告執行第2次手術之醫療業務所得 ,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第1次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因個人因素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經自我評估後同意 由鍾金源為其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並經鍾金源於術前告知 手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預後情況及不良反 應,麻醉之步驟、風險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原告並簽 署抽脂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鍾金源未 善盡說明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術後分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 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診斷出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形,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郭綜合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報 告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因「乳房痛」及「乳房腫塊」等病情就診,並接 受粗針切片手術及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之事實,尚難逕認 鍾金源為其施作手術時,有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或未進行正 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依臨床經驗,自體脂肪隆乳若發生脂肪壞死,通常術後幾天 就會發生,且會出現胸部疼痛、皮膚紅腫等症狀,惟原告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系爭第1次手術已逾1年1個月、距 系爭第2次手術已逾7個月,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逕 認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 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評估系爭傷害與 系爭手術日期相隔甚遠、系爭傷害可能是自然發生或外力引 起所致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明細、另案民 事案件判決、支出明細、健康存摺截圖、郭綜合醫院乳房超 音波檢查報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元和雅醫美診所網站截圖、顧客意見表為證(見調字卷 第27至111、337至351、353至395、397至399頁),惟上開 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 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系爭第1次、第2次手術,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 郭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乳房攝影檢查,於111年5 月28日至臺南醫院外科檢查並接受粗針切片手術,嗣於111 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尚難因此推論鍾金源 之醫療行為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又稱:鍾金源於術前未就手術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 盡說明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親自簽署填寫自我身體健康評 估,並於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8日分別於慶和醫事檢驗 所、長春醫事檢驗所為其進行術前檢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 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 教單」,其上記載麻醉術前注意事項、麻醉之步驟、風險、 麻醉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術後恢復事項等節;再依原告分 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 說明」、「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其上記載手術之目的 與效益、執行方法、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術 後復原期可能發生的問題;復依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 記載鍾金源向原告解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訊,原告 亦瞭解本次抽脂部位因先天條件皮膚較鬆弛,系爭第1次、 第2次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是對體形的雕塑手術 ,皮膚鬆弛可能需另外手術處理,並同意施行等情,此有麻 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抽 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慶和醫事檢驗所報告、雷射 溶脂術後注意事項、醫師手術確認表、自我身體健康評估表 、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1、164 至176、181、183至190、192至194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 爭手術前,鍾金源已為術前檢查,並向原告說明本案手術可 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⒊又本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乳房病因,經該院於112年 10月11日函覆稱:經由檢查得知為右乳腋尾區呈現組織不對 稱及結構扭曲,可因外傷、手術、發炎或癌症形成;乳房纖 維腺瘤的發生原因不明,在青春期、懷孕期間或哺乳期間較 常發生,更年期之後其多會慢慢縮小,因此一般認為纖維腺 瘤與荷爾蒙不平衡有關。生活作息、壓力、飲食、藥物均會 影響荷爾蒙平衡等語(見醫字卷第31、39頁)。嗣本件再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向鍾 金源醫師諮詢整形手術,鍾醫師說明腰腹環抽加手臂後背抽 脂及胸部脂肪填充手術方式,當日進行血液學、凝血功能、 腎功能、肝膽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等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均在 正常範圍內。4月23日9時45分病人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抽 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0時40分在靜脈麻醉下, 由鍾醫師開始進行手術(此為第1次手術),手術方式係以Y 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音波抽脂,抽出脂肪1005mL,右 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13時10分手 術結束,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28/71mmHg、脈搏76次/分、 血氧飽和度99%,13時1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病 人生命徵象均穩定,提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Ci proxin,胃藥Suwell各1顆,口服1天3次共7天份,及止痛藥 Scanol,必要時服用共3天份,之後病人離院;綜上,自諮 詢、醫師說明、抽血檢驗、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於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及給予止痛、抗生素等 藥物服用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依病歷紀錄,110年10月22日病人再度簽署抽脂(手臂及背部 )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2時在 全身麻醉下,由鍾醫師開始進行W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 音波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此為第2次手術),總共引 流量包括血水1300mL、脂肪200mL;13時35分手術結束,病 人血壓137/76mmHg、脈搏86次/分、血氧飽和度100%,13時3 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生命徵象均穩定,診所提 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Keflex、胃藥Suwel1各1 顆,口服1天3次,及止痛藥Scanol,必要時服用,共7天份 ,之後病人離院。綜上,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方伶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藥物等,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⑶110年4月23日鍾醫師進行腰腹環抽手術(第1次手術),手臂 及背部抽脂及胸部自體脂肪填充,抽出脂肪1005mL,右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肪填 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該手術應有之效 果,依卷附原證10之影像是有達成;110年10月22日之第2次 手術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總共引流量包括血水1300mL 、脂肪200mL,是有達成該手術應有之效果。因病人未再回 診,無法評估病人效果。  ⑷病人因乳房痛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右乳房脂肪壞死及慢性發炎併纖維化。造成 乳房脂肪壞死、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成因,可能是外傷(21 -70%)、乳房細針抽吸、乳房切片、脂肪移植手術等任一種 乳房手術、感染發炎或癌症。難以確認本案病人上開病症之 真正原因。  ⑸病人於110年4月23日接受第1次手術「腰腹環抽,手臂及背部 抽脂並將自體脂肪移植到胸部」。一般無論使用任何技術, 將自體脂肪移植至胸部,脂肪移植後發生脂肪壞死率約在2% 至20%之間。病人後於10月22日因不滿意第1次手術結果,再 度接受手臂及背部之抽脂手術,因此次未將自體脂肪移植至 胸部,故第2次手術不會造成乳房脂肪壞死之病症(見醫字 卷第127至175頁)。  ㈢依上,原告主張鍾金源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以逕認鍾 金源有醫療疏失,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2-醫-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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