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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 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 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 ,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 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 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 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 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 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 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 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 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 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 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 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 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 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 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 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 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 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 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 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 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 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 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 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 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 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 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 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 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 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 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 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 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 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 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 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 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 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 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 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 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 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 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 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 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 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 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 ,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 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 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 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 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 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 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 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 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 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 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 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 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 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 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 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 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 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 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 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 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 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 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 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 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 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 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 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 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 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 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 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 」,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 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 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 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 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 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 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 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 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 ,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 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 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 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 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 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 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 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 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 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 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 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 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 。(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 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 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 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 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 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 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 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 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 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 …?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 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 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 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 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 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 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 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 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 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 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 ,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 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 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 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 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 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 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 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 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 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 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 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 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 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 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 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 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 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 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 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 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 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 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 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 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 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 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 ,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 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 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 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 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 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 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 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 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 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 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 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 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 ,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 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 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 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 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 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 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 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 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 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 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 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 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 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 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 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 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 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 …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 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 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 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 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 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 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 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 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 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 ,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 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 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 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 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 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 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 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 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 ,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 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 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 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 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 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 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 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 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 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 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 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 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 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 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 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 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 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 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 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 。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 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 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 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 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 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 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 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 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 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 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 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 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 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 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 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 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 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 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 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 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 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 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 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 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 ,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 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 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 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 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 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 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 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 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 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 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 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 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 。」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 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 ,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 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 ,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 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 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 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 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 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 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 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 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 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 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 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 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 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 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 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 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 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 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 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 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 (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 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 )、「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 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 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 (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 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 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 ,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 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 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 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 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 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 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 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 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 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 」(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 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 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 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 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 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 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 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 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 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 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 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  合計87萬5468元。

2025-02-27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婷喻 被上訴人 羅亦琛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鏘亮,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變更為莊永鑣,有被上訴人門諾醫院所提出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頁),並由莊永鑣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羅亦琛(下逕稱其姓名)為被上訴人門諾醫院○○○○○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 15日止,為上訴人莊婷喻(下稱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 時,未盡注意義務適切掌握上訴人病況(主訴病因為右腳腳 底水泡破皮),期間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8年1月 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術後無任何其他積極醫療作為,僅施 打點滴、服用藥物及施打退燒針,羅亦琛對於上訴人右腳紅 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乙事,視若無睹,未因應病情及早使 用強效抗生素。又WBC(白血球數)、CRP(C反應蛋白)均 為細菌感染項指標,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因血液檢查 中感染相關指數持續偏高,故醫師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而 此時距108年1月1日檢驗WBC、CRP,已相隔7日之久,中間未 進行檢驗,如羅亦琛在108年1月2日至7日之間,增加檢驗WB C、CRP之次數,應可提早發現感染相關指數持數偏高,提早 給予強效抗生素;況選擇抗生素的方式,是先作細菌培養, 再針對細菌培養結果選擇最有效之抗生素,本案僅在108年1 月1日上訴人住院當日作細菌培養,致無法即時改用最有效 之抗生素。  ㈡上訴人因病情未獲改善,遂於108年1月15日主動要求轉至花 蓮慈濟醫院治療,惟上訴人之足部潰傷合併感染,而有右足 壞死性筋膜炎,嗣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108 年2月3日出院、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輔助步行, 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上訴人因此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約10,0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 輔助步行,使用義肢前3個月為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為69 ,300元(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右側 膝下截肢,勞動能力減少以30%計算,再分別依108年至110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108年5月至115年3月14日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合計為537,998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  5.上揭金額合計2,117,298元(計算式:10,000元+69,300元+5 37,998元+1,500,000元=2,117,298元),僅請求賠償2,110, 000元。  ㈢羅亦琛受僱於門諾醫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或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㈣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由值班○○○○羅亦 琛為其○○醫生並收治住院,因考量上訴人糖尿病史、曾截肢 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等病況,即採取每日投以抗生 素、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清理傷口換藥、密切觀察,並進 行細菌培養等醫療行為。惟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於十多年 前曾因類似併發症而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指裁肢手術截肢 ,其本身之血糖控制不佳,易導致血管病變及傷口癒合能力 低下;且因上訴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傷口癒合情況並 未減緩,故於108年1月7日進行清創手術,後續因上訴人之 病情發展更換更為強效之抗生素治療,基此,上訴人此次罹 患足部潰癢合併感染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經羅亦琛前 開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仍未獲改善,實與羅亦琛之醫療處置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羅亦琛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  ㈡又上訴人曾對羅亦琛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業經多次偵 查程序,並委請醫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然偵查程序及二次鑑 定意見均認為羅亦琛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及照護 已盡醫療上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亦認上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 度醫偵字第20號、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 1次鑑定意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 定意見)在卷可佐。  ㈢倘上訴人主張羅亦琛之醫療行為致其右下肢截肢結果而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假設語),細觀上訴人援引之判決 ,該等背景事實均與本案相異,且另案當事人及本案上訴人 之過往病史、職業史、年齡相異,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之數額,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慰撫金請求數額之合理性,逕而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11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 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 得謂其請求權存在。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 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 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亦琛前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次鑑 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到醫 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訴人 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前以羅亦琛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0號偵查,並委託醫 審會鑑定下列事項:「㈠羅亦琛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期間,為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時,是否有先確診上訴 人的症狀?羅亦琛對上訴人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 8年1月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醫師所為處置、治療、照護,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㈡羅亦琛於108年 1月7日對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後,期間僅對上訴人施打點滴 、退燒針及服用藥物,上訴人右腳紅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 ,致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醫師所為處 置、治療、照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右腳截肢結果 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羅亦琛之處置、治 療、照護,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經醫審會以「第1次 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08年1月1日病人住院,羅亦琛診斷 為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糖尿病,醫囑給予靜脈滴注 廣效抗生素(每12小時1次)、注射胰島素以控制血糖,並每 日監測空腹指尖血糖(1天4次)及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 療。1月5日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傷口細菌培養 結果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 B型鏈球菌及大腸桿菌等三種細菌,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 抗生素為levofloxacin 750 mg IV drip qd(每天1次)治療 。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記載,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 痛及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 清創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病人右足底傷口深至筋膜,深部 並有多量膿液累積,1月8日因病人之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 標持續偏高,故羅亦琛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tigecycline 50 mg IV drip q12h(每12小時1次),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仍有間斷性發燒情形。依病程紀錄,1月14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感染相關指數,及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病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上疏失之處。㈡108年1月7日羅亦琛為上訴人施行清創手術 ,並持續傷口換藥治療,1月8日上訴人之血液檢查結果呈現 感染相關指標升高,表示感染控制不良,羅亦琛亦更換更強 效抗生素治療,因上訴人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上訴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故其處置符合醫理,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糖尿病的病人罹 患足部潰瘍合併感染,本就有極高之機率演變為截肢的結果 ,本案上訴人亦曾於十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 及第二趾截肢手術。此次於門諾醫院接受治療,病況未獲改 善,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應與上訴人糖尿病併發症之 嚴重程度、糖尿病血管病變程度及長年糖尿病導致免疫力及 組織癒合能力低下有關,故羅亦琛之治療行為,與上訴人右 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等語,承辦檢 察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次鑑定意見」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315至324之6頁)。  ⒉嗣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 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 並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㈠依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為病人處置前,是否應先確認病人之症狀來源?本案情況應 如何確認?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此醫療常規?㈡依本案上訴 人之情況,醫療常規上應給予病人哪些處置或治療?於病人 住院期間,又應給予哪些處置或治療?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 此醫療常規?前開問題之答覆有無醫學論理依據?」,經醫 審會以「第2次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依常理,醫師在為 病人處置前,若能確定診斷(確診),應先依確診而為治療 處置。但依實際醫療狀況,醫師常常無法第一時間得到確診 ,必須依病人症狀(symptoms)或表徵(signs)給予經驗性治 療,再依病情演變及後續檢查結果,推演而得到確診,並依 確診給予適切治療。2.本案病人有多年第二型糖尿病,亦曾 因糖尿病足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等病 史。此次因右足底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等症狀 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予以身體診察有右前足底側面積大 小約0.5x0.5公分之潰瘍,並有黄色滲液流出、右足第三趾 紅腫等臨床表徵,相關血液檢查結果為C-反應蛋白(CRP)及 白血球(WBC)異常升高等檢驗室檢查結果。依美國感染症醫 學會 ( Infectious Disease Society of America, IDSA) 糖尿病足感染(diabetic foot infection)治療指引(參考資 料),糖尿病足潰瘍合併有膿性分泌物與感染常見之紅腫、 熱、壓痛及疼痛等五種表徵之任兩種以上,即應視為糖尿病 足感染治療。綜合上述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 ,急診醫師之「糖尿病併發症之糖尿病足合併右足蜂窩性組 織炎」及後續收治於○○羅○○之「1.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 良;2.糖尿病」等診斷,符合該治療指引。3.本案醫師依病 人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推論而得到合理之 診斷而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醫 療常規,包括控制血糖、清創、抗生素治療、減少患部壓力 。在給予抗生素治療之前,須先取得患部深部細菌培養。清 創方式包括物理清創、化學清創、酵素清創及手術清創。清 創時機須依傷口大小及深度判斷,必要時須進行反覆清創, 以清除患部壞死組織,達到感染控制及促進組織癒合的能力 。2.本案上訴人到院後,急診醫師立即進行局部傷口換藥、 血液細菌培養、傷口細菌培養及抽血進行相關之檢驗室檢查 ,並開立靜脈注射1次經驗性廣效抗生素。嗣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病人住院期間,羅亦琛給予 靜脈滴注廣效抗生素以治療感染、注射胰島素及每日4次監 測血糖以控制血糖穩定,並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療, 此期間每日換藥是為物理清創,適用於小而淺的潰瘍傷口, 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收治住院時傷口大小約0.5x0.5公分 ,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適用物理清創狀況(參 考資料)。108年1月5日病人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呈現為三種 細菌之混合感染,即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給予有效抗生素 治療。依病程及護理紀錄,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 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施行右足底傷口清創手 術,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之建議(參考資料) 。1月8日因上訴人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標持續偏高,故更 改給予強效抗生素治療,依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仍有間斷 性發燒情形。至1月14日上訴人血液檢查結果為感染相關指 數仍持續偏高,並持續有右足紅腫及傷口潰瘍化膿,羅○○建 議上訴人轉至花蓮慈濟醫院。糖尿病病人罹患足部潰瘍合併 感染,本即有極高機率演變成截肢之結果,且上訴人亦曾於 10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 美國感染症醫學會依感染嚴重程度將糖尿病足感染分為①有 潰瘍但無感染;②輕度感染;③中度感染;④嚴重感染等4等級 ,治療指引中亦述及,即使在醫療先進之美國,糖尿病足感 染導致截肢機率,依感染嚴重程度分別為3%、3%、46%及70% (參考資料1),可見其治療之困難。病人此至門諾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即有發燒(體溫38.8℃)及白血球異常(15770/μ L)兩項表徵,歸屬於嚴重感染之等級,因此雖經治療但病 況未獲改善,並在短時間內惡化,最終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應與病人糖尿病併發症之嚴重程度有關,羅亦琛之治 療行為與病人右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3.承上,羅 亦琛之處置、治療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㈢ 其依據已分述於前開說明。主要參考依據為美國感染症醫學 會於2012年公布之糖尿病足感染治療指引(參考資料:Lipsk y,et al.,2012 Infectious Diseases Society of America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 for the Diagnosis and T reatment of Diabetic Foot Infections. Clinical Infec tious Diseases. 2012;54:e132-173.)。」等語,承辦檢察 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再予不起 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為花蓮高分檢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第2次鑑定意見」可證(原審卷第325 至363頁)。  ⒊綜上,羅亦琛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 次鑑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 到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 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⒈上訴人當 時之病況,在住院後羅亦琛於108年1月1日、1月7日只進行2 次傷口細菌檢查,此一檢查區間(6日),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⒉又檢驗白血球數目(WBC)及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 tein, CRP)在當日即可獲知檢驗結果,在WBC及CRP指數持 續偏高之情形下,本案例若縮短6日檢查區間,是否可及時 發現感染菌源,及早施用抗生素?及早施用抗生素在有效的 提高治療成效上是否較佳?是否可避免上訴人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⒊本案例上訴人糖尿病足已生感染,除了給予抗生素 以外,即時的外科清創,傷口照護之外,羅亦琛在確保患部 的血液灌流方面有做了甚麼處置?若無,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與上訴人右下肢之截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醫審會以 「第3次鑑定意見」回覆以:    ⒈治療感染性傷口時,細菌培養頻率應由醫師依病人的臨床病 況發展予以判斷是否有其需要,而非以日數長短決定。依門 諾醫院病歷紀錄及醫囑單,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因右足底 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即進行血液樣本及傷口之細菌培養,並開立廣效抗生 素Curan諾快寧1.2gm(內含amoxicillin 1000mg與clavulana te200mg)立即給予靜脈滴注1次(IVD STAT),之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將病人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住院後開立給與靜脈 滴注廣效抗生素Curan諾快寧1.2gm每8小時靜脈滴注1次(IVD Q8H)繼續治療。至1月5日急診採樣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 陰性,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則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 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Proteus mirabilis)、B型鏈球菌(Str eptococcusagalactiac Group B)及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等三種細菌,故羅亦琛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抗生素 為Cravit可樂必妥(即Levofloxacin)750mg每天靜脈滴注1次 (IVD QD)治療;因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羅亦琛即於1月7 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清創手術,並於術中對傷口採樣再次進 行細菌培養。故羅○○於病人住院後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且 在得知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後,即依細菌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 處方,觀察治療結果未見改善,即安排清創手術,並在術中 再次進行傷口細菌培養,以排除細菌菌株改變的可能性,作 為後續調整抗生素處方之參考,且2次細菌培養日期僅相隔6 日,亦為相當即時之處置措施。綜上,108年1月1日、1月7 日之2次傷口細菌檢查間隔,符合醫療常規。  ⒉發現感染菌源憑藉的是細菌培養,白血球及C-反映蛋白指數 僅作為監控上訴人身體發炎的實驗室指標,其追蹤檢查頻率 一般以1週1次為原則,提高檢查頻率,與可否能及時發現感 染菌源並不相關。而根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所接受之抗生素 治療,不論在藥品選擇,或後續依細菌培養報告結果而調整 等方面,均符合醫療常規,其處置及時,惟仍無法避免病人 右下肢截肢之結果。  ⒊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所以困難,在於病人患部血液灌流不良 、免疫力低下及組織癒合能力不良,而導致其對於細菌之抵 抗力極差,靜脈注射抗生素亦不容易藉由血液灌流到達患部 所致;治療上如果能重建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學理上可提 升治療效果,但臨床實務上的治療效果遠不如預期。依病歷 紀錄,羅亦琛依醫療專業及醫院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包括抗 生素治療及清創手術等,其處置適當,並在治療效果不理想 時,亦適時轉介至當地醫學中心之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花蓮慈濟醫院亦先採取清創等手術及抗生素治療,故羅 亦琛之處置,符合當時之水準與醫療常規。綜上,羅亦琛在 確保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方面是否進行相關處置,與上訴人 右下肢之截肢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99至404頁)。  ㈣基上,羅亦琛為上訴人採行之處置、治療、照護方式已盡到 醫療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處,上訴人主 張其右腳截肢是因羅亦琛之醫療處置不當所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HLHV-111-醫上-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蔡宏澤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家淩、蔡宏澤、林 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黃家淩等6人)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家淩縱認告訴人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即林 立人有醫療疏失,亦應以正當法律途徑保障權利,而非以非 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巨額賠償,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由蔡宏澤、林伯儒與林立人、邱鳳美之通話內容可知,其2人 既已表示不以法律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即常常打擾 、騷擾診所、要整診所,如果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就試 試看等言語,實以隱含要施加不法予診所,原審以該等文字 不構成惡害通知,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蔡宏澤等5 人)突然闖入丰緹絲診所,當下為丰緹絲診所之營業時間, 丰緹絲診所為顧及其他顧客之隱私及接受治療權益下,一再 退讓,但蔡宏澤等5人仗著人多勢眾屢以言語明確表示若不 支付款項,將進一步採取行動等言語威脅行為,嚴重影響丰 緹絲診所的聲譽,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及恐懼。黃家 凌等6人藉口醫美受傷却不肯持續接受診治,反而一再迫使 告訴人為鉅額賠償,可見黃家凌等6人是有計畫的威脅告訴 人,目的是取得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嗣告訴人 實難以忍受長期生活在被告等恐嚇之中,因而報警處理,足 見黃家淩等6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之罪責。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黃家淩等6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鳳美、李怡慧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 音譯文、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蕭永全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  ⒈被訴事實一㈠部分,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 不詳男子共5人雖確有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等情固堪認 定,然依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係排列 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 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林伯儒所述其等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為 真。再邱鳳美、林伯儒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在丰緹絲診所停留 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 至其他區域,且邱鳳美請其等離開時,其等並未抗拒或無故 滯留,且邱鳳美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其等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 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 粗魯等語,自難認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人有 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 ⒉被訴事實一㈡部分,林伯儒固有向林立人為如被訴事實一㈡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0至12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雖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提及拉白布條 、找記者等語,然意在描述黃家淩因做醫美後兩頰出現大塊 藍色色紋而情緒崩潰之狀況,並無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之 意;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等語,亦係在表達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 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 ,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 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黃家淩委託,出面代為請 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所稱之溝通方式,即 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 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 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 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 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 金額進行溝通之意,是自無從認定林伯儒對林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一㈢部分,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㈢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3至15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所提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 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 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黃家淩氣憤 之情緒外,其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 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林伯儒此次與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一㈣部分,蔡宏澤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㈣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5至18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提及「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 空,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 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 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 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 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語,係因邱鳳美詢問其與黃家淩主觀 上希望請求之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 其後邱鳳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 屬雙方就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蔡宏澤單方面強索 財物;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 有多瘋狂」等語,係因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為惡 害通知之意。故蔡宏澤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未見對邱鳳 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 ⒌被訴事實一㈤部分,依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 雖可認蔡宏澤等5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因該處空間 較為狹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 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 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再依邱鳳美之證述可知,當日蔡 宏澤等5人亦僅停留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 處,未至其他區域;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 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足認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無為恫嚇 他人之動作行為。又蔡宏澤、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 事實㈤所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 月7日之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20至24 頁),依3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 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 記者來,我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 能夠大家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 並非基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 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 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式 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麼樣 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我覺得 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 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些,我 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黃家淩對其認為手術失敗而 告訴人逾8個月均未妥善處理而氣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 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 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其應僅在告 知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是林伯 儒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⒍是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次電話錄音及現 場對話錄音譯文,均難認蔡宏澤等5人有對丰緹絲診所或林 立人為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參以黃家淩於 111年7月間亦因本案醫療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且丰緹絲診所亦曾提出補償方案,考量該過失傷害告訴直至 112年2月14日始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偵卷第347至349頁),是蔡宏澤等5人為黃家淩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而在上開過失責任尚未確認之 被訴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自無從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又蔡宏澤等5人於本 案既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被訴與 蔡宏澤等5人有犯意聯絡之黃家淩,亦無從成立上開犯行, 乃對黃家淩等6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黃家 淩等6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黃家淩於111年7月間因本案醫療 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在臺北地檢署於112年2 月14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之期間,丰 緹絲診所亦曾對其提出補償方案,黃家淩等6人在林立人之 過失責任是否成立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在該期間內與丰緹絲 診所磋商賠償金額,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部分,蔡宏澤、林伯儒固曾表示將不以法律 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並提及「拉白布條」、「打擾 診所」、「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大家就試 試看」、「要整診所」等語,然依各該對話內容之脈絡,蔡 宏澤、林伯儒或在描述黃家淩情緒崩潰,或在請求當面商談 ,或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其等本 意顯非屬對邱鳳美或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惡害通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㈢部分,蔡宏澤等5人固有在丰緹絲診所營業 時間進入診所內,然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39至141頁),其等僅在櫃檯處,手中亦未持有任何物品, 亦未有恫嚇他人之動作,參以邱鳳美及李怡慧均已分別於原 審及警詢證稱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未進行任何恫嚇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387頁,偵卷第48頁),則自難僅以其等進入 診所內,並要求診所處理有關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即認 蔡宏澤等5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等行為或言語屬惡害通 知。至檢察官另以黃家凌等人藉口醫美受傷卻不肯持續接受 診治,反而一再迫使林立人為賠償為由,認定其等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然黃家凌斯時既已認林立人先前對其施以臉部 4D皮秒雷射療程之效果不佳而具醫療疏失,且已對林立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足認黃家凌當時顯已對林立人之醫術信心 全無,此亦與其於警詢所述相同(見偵卷第12頁),則其拒 絕以繼續接受林立人之診治作為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之賠償 方案,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即認黃家凌等6人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 ㈤綜上,蔡宏澤等5人被訴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則被訴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黃家淩,亦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黃家淩等6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吳崇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女       蔡宏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淩、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 之乾姐暨被告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由林立人醫師所經營之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 ,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臉部產生斑點而與林 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對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 偵辦(下稱另案)。詎被告黃家淩明知於111年8月至同年9 月間,另案尚在偵辦中,並未確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有何 過失,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竟與被 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合稱被告 蔡宏澤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家淩於111年8月16日 前某日,先向被告蔡宏澤等五人表示,要向林立人索討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要找記者到場、拉白布條等情,並命 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以親至丰緹絲診所或以電話聯繫丰緹絲診 所等方式,遂行索討200萬元款項之目的。嗣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即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至丰 緹絲診所,由被告林伯儒向丰緹絲診所營運總監邱鳳美恫稱 :「要替黃家淩討回公道」等語。  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恫稱: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條 甚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也必要搞成這樣子啊…… 簡單講她(指被告黃家淩)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她認為公道的一個做法……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 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你也 不希望我們三天兩頭,我們就有人跑去診所去有任何的動作 什麼的……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於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她 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 去面對你們診所……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個結論,然後 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  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於 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8個月了,你當怎麼樣當大家都 很有空,很有閒……你們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 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你 也知道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等語。  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先將櫃檯圍 住後,由被告林伯儒向邱鳳美恫稱:「……上次就跟你講下一 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姐(指被告黃家淩)她現在已經 她一聽到你在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她叫我 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 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她其實是已經跟 你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 些……我們不是來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 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被告六人即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方式 ,暗示未來將有不利於丰緹絲診所名譽、財產或丰緹絲診所 員工安全之舉,以此恫嚇林立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致林立 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立 人拒絕付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六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六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六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丰緹絲診所採購人員李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告林伯儒與告訴人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即前揭被訴事實㈡部分)。  ㈥被告林伯儒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㈢部分)。  ㈦被告蔡宏澤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㈣部分)。  ㈧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即前揭被訴事實㈤部分)。  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 五、訊據被告六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家淩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蔡宏澤等五 人為上開行為,且依卷附事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亦未為任 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我只知道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先後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商談賠償金 ,其餘細節全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蔡宏澤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 7日至丰緹絲診所,並於同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通話,然 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並於同年8月16日、9月1日與告訴人林立人、證人邱 鳳美通話,然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被告黃明得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到丰緹絲診所,因為被 告黃家淩臉受傷,我們是去了解狀況,不是要去做什麼,我 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㈤被告吳崇耀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 ,只是陪同到丰緹絲診所而已,我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 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㈥被告蕭永全辯稱:我於111年9月7日有至丰緹絲診所,但我沒 有說話,我們也沒有把櫃檯圍住。當天我會去現場,是因為 我們本來要約吃飯,碰面後,被告蔡宏澤跟我說先陪他去丰 緹絲診所,他想去講被告黃家淩的事,我才陪同被告蔡宏澤 前往,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之乾姐暨被告黃 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於110年11月5日 ,至上址丰緹絲診所,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 臉部產生斑點而與告訴人林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 對告訴人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於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另案尚在 偵辦中;嗣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即為代被告黃家淩處理與告 訴人林立人間之上開糾紛,先後為下列行為:①被告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親至丰緹絲診 所;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與告訴人林立人透 過電話聯繫;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親至丰緹 絲診所;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上揭①至⑤所示之行為後,告 訴人林立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被告六人均未予爭執, 且據證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邱鳳美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第41- 45頁、第47-49頁、第257-258頁、第293-294頁,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6-389頁),此外,尚有 被告黃家淩於丰緹絲診所之就醫紀錄、丰緹絲診所111年8月 16日、同年9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5頁、 第95-99頁、第139-141頁、第347-349頁,本院卷第262-288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雙方確 有民事糾紛,索賠數額固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 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 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 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 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是 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 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 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 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 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 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  ㈢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被訴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群人圍堵在我 們的櫃檯,大略跟我們講黃家淩皮膚的傷害,他們要討回 她的公道,這次他們沒有提到賠償數字,我沒有讓他們到 診所其他區域,所以他們只有到櫃檯前,他們停留的時間 大約5至10分鐘。我覺得被告等人那天是來警告我們的。 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傷害我們的客人 。我判斷被告等人可能有拿刀拿槍,是因為當下他們的氣 勢,但被告等人當時並沒有拿刀拿槍。我想不起來當天他 們到診所時,是否有人說什麼讓我心生畏懼,我會覺得受 到威脅,是他們一群人走過來的感覺,人很多一起走過來 圍著我們。我們診所裡面有客人,當天我們還在營業,我 相信營業單位有這樣的狀態,不管是客人還是其他路人, 看到都會覺得我們發生什麼事情了,譬如有一個客人就說 ,你們發生什麼事,我覺得很可怕,你們診所怎麼會這樣 ,代表你們一定有什麼狀況,客人會影響到客人,客人害 怕就說是不是你們醫生的問題,還是我們怎麼樣。當天我 請他們先下去,因為診所在營業也有客人。我請他們離開 後,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他們下去之後 ,一群人有些在我們樓下,有些在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 其實他們穿黑衣服,有一群人是很明顯的,他們下去後, 看著我們的診所,互相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1頁 、第385-387頁、第389頁)。   ⑵另證人即被告林伯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蔡宏澤約 我去的,就說直接去跟丰緹絲診所說,黃家淩的臉這個問 題要怎麼樣解決,這次是邱鳳美跟我接洽,我們到診所要 找林立人,我不記得邱鳳美是說林立人不在還是在忙,反 正我們沒有見到林立人。邱鳳美說會幫我們轉達林立人, 我們有要談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然後我就把電話留給邱 鳳美,這次去診所的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丰緹絲診所在2 樓,我們一上樓就是櫃檯,樓梯口跟櫃檯大概是1公尺的 距離,我們就是站在櫃檯那個地方,沒有到其他地方,我 們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旁邊就是樓梯 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範圍左右而已 ,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們沒有圍著櫃檯的這種 舉動。關於邱鳳美說我們離開後在樓下或是對面等之事, 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然 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對 面去。我們只是去協商,希望診所能給我們一個答案,我 去診所前沒有先跟黃家淩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第396頁、第399頁、第403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99頁),可知 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不 詳男子共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上開五人站立距離較近,然上開五人並未包圍櫃檯 ,而係排列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 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 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 上開五人在丰緹絲診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上 開五人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於證人邱 鳳美請上開五人離開時,上開五人並未抗拒或無故滯留, 且證人邱鳳美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 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故自上揭客觀 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 人有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 美固證稱上開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視 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後 ,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佐 證,自難遽認屬實。  ⒉被訴事實㈡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62-270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告訴人林立人有下列對話(林即 被告林伯儒,醫即告訴人林立人,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 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從去年到現在,那她,簡單講,她,我大姐她跟我 講的是蠻氣憤的啦,那我覺得這個其實是小事啊,對我 來講,我真的覺得是小事,也沒有必要勞師動眾什麼的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 條什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有必要搞到這樣 子啊。我看她臉上的狀況也沒有到整個潰爛還是什麼很 嚴重啦。林醫師,我要跟你講的是說喔,事情已經發生 了,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也許對你而言,你覺得這不是你的責任,或者是你的責 任沒那麼大。     醫:我覺得這件事情哦,我們我賠償,因為這個女生很 在意臉,所以這麼長的時間,這個對她一定是一個很大 的心理負擔,我覺得賠償這個我如果……    ②林:林醫師,我這樣跟你講啦,我大姐後來找我吼,跟 我講,因為這是去年發生的嘛。她上個禮拜才來跟我講 ,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那她來跟 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跟你溝 通哦,那既然我知道了,那我也想說,所以今天才會才 會去過去你們診所一趟嘛!那我是覺得這個事情可以簡 單化啦,她要的其實就是一個她認為的一個公道。那這 個賠償的部分,林醫師,如果你認同,那我們就做一個 協調,做一個協商,那她的部分我就叫她全部撤告,我 覺得這事情比較可以簡單化啦。     醫:沒問題,我可以把我律師就是我們診所那個律師的 那個聯絡資料給你,反正因為這個我說過,因為我,我 不是我能夠決定,因為這個是診所的律師,然後包括診 所她都要一起。    ③林:好啦,沒關係,我是覺得林醫師就是你態度有出來 ,然後其實簡單講,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 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 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 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我覺得 這樣子你們也很疲勞,我們也很累啦。我是覺得沒有到 那麼嚴重的地步啦,對呀,好不好,那不然沒關係,這 是我的電話,那你再看你請老闆還是說可以做主的人, 決定的人,然後能夠跟我做一個協調,那我再去,我再 去說你們有一個有一個數字出來,那我再去跟我這個大 姐去說服她,對因為她,說實話,她是蠻氣的啦,然後 她,對啊,她當然這都是故事,你們前面的東西就各說 各話嘛,她是蠻氣的,她也因為這樣真的去看心理醫生 去看精神科,然後再跑來哭著跟我講,我覺得說實話我 有看到她的臉,我自己覺得是沒那麼嚴重啦,但是女生 可能她有在跑醫美的她,她們可能比較注重啦。對啊, 是因為這樣,她真的是跑心理醫生,看看心理醫生什麼 的,她去看精神科什麼的,她哭著這樣子,我說好吧, 就幫她處理。對呀,我們大家有個認知啦,好不好,醫 生,我們彼此有個認知,那你態度也出來,那你也願意 賠,那就是這個數字,可能大家就是做一個協商或怎麼 樣子,對,因為她說一毛錢都不要啊,就叫我帶一堆人 說過去拉白條找記者過去啊,我說,沒必要鬧到這樣子 吧,對啊,對啊,就是這樣子沒什麼意義啦,對啊,對 啊,就說不要她也不缺錢,她要出一口氣,我說那也沒 意思啊,我說你這樣害人家這樣也不好,事情都已經發 生了,這樣子已經發生的東西,那你去拉白布條啦,叫 記者來,你的臉還是不會恢復嘛,那沒有意義啊,對啊 。     醫:我那時候是真的有跟她講說她,如果因為她有紋過 白色的那個顏料在上面,她可以……不就搞定就恢復原狀 ,但是她又不願意,我就不太懂為什麼。     林:我覺得她有可能有一半也是失去信心了吧,多多少 少可能有失去。     醫:因為她那個紋,那個她那個白色那個刺青在臉上, 那個不是她在很以前紋,那不是我們幫她紋的,可以去 找她以前,然後費用我們出,我說你啊,那你這樣不就 蓋掉,不就搞定了這麼簡單,但是她好像又不願意,我 不懂。     林:這個我真的不太懂,這方面我真的是不懂,你們專 業都不懂,我就聽不懂。沒關係啦,反正我們就是大家 彼此拿出一個態度,那然後就是看這個事情能夠簡單圓 滿解決啊。你們數字出來,我就跟我大姐協商啊,協商 OK,那就叫她撤告,那事情就這樣結束掉,這樣就好了 ,好不好?     醫:好,OK。     林:好,那我再等你們那邊電話謝謝。   ⑵就上開對話,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電話中我只是轉述,黃家淩的情緒很崩潰,曾經說要拉 白布條或者找記者來討回公道,我只是轉述,並不是恐嚇 他,而且在講完拉白布條跟找記者的這句話之後,我還說 我有跟黃家淩講不要去做這些事情,事情沒有那麼嚴重。 再者,我希望這件事情圓滿解決,才會講說你們也不希望 我們三天兩頭的去騷擾到你們吧。我說「用我的方式」等 語,是指我們三天兩頭去騷擾他們,去吵他們、去煩他們 ,意思是登門拜訪,問說要不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一個解 決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提及拉白布條、找記者等語,意在描述 被告黃家淩情緒崩潰之狀況,並非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 ;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 道」等語,係在表達被告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 件醫療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 什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 然後能夠來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被告黃家淩 委託,出面代為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 所稱之溝通方式,即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 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 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 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 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 ,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綜上 ,無從認定被告林伯儒對告訴人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㈢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1-276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林即被 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 恐嚇之言詞):    丰:嗯,對那林先生我想就是就部分,這個部分我想跟您 說就是說,針對就是黃小姐在我們院所消費的部分,如果 說消費,這個部分我們想說就這個部分的金額,她原來的 消費金額,我們退還給她。    林:這個消費金額是多少,她沒有跟我說呢。    丰:她金額差不多是5萬,5萬上下而已。對5萬多,反正 詳細多少金額,我們就是針對那個金額,我們就原金額退 還給她,這樣子,再麻煩你幫我做一個轉達好嗎?因為坦 白講……    林:目前我就可以轉達你了,因為她有跟我講了一個數字 ,吼,那我也跟她講,這個數字基本上是不太可能。    丰:你說,我聽聽看。    林:那時候像你講的這樣子,你說她原本消費的金額退還 給她,基本上我覺得我是她,我也沒辦法接受,那就等於 好像就是說,我當初我就是沒有去你那邊消費,我拿回我 的錢,但是我的臉已經爛了,我的臉已經反黑,這是事實 啊。你懂我說的意思嗎,我相信如果換成是你,你也應該 沒辦法接受啦。我覺得這種說法一般人都沒辦法接受。    丰:那林先生,我聽聽看您剛剛說的。嗯,您說。    林:你們讓你們討論一下好不好,因為我覺得我不希望由 我這邊,因為我姐她講的數字我也覺得不合理,所以我覺 得我沒有必要去跟你講這個數字,因為我自己都覺得不合 理了,那我去跟妳講的話,變成好像我在跟你獅子大開口 什麼的,我說實話,我也不願意去做這樣的壞人,而且我 也覺得這是不可能的東西,那我覺得就是有我那天跟林醫 生講,我就說你們去做協調,你們協調好,那你們拿出你 們的態度來,然後看怎麼樣,數字出來我覺得欸,這個數 字其實也合理啊,那怎麼樣,那我去想辦法去說服我姐, 說這個事情就這樣結束,請她也完全撤告,我覺得這才是 一個我們處理事情的一個模式啦。    丰:林先生,因為坦白講,那個你姐姐,她也已經對我們 診所做提告了,那我覺得那這樣我們回歸到司法的調查, 這個部分好不好,就是司法,如果她也已經做提告了,那 我們就等著司法對我們的判定。    林:我知道那天林醫生也有講,我姐她會找我的,其實她 的心態上,應該就是不平,然後就是憤慨,然後是想要, 她可能就是,她的想法啦。她,對啦,她就哭著跟我講說 ,她如果叫她去看心理醫生很好,精神科什麼,她就是很 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 對你們診所。那我說實話,我在去你們診所,是你們店長 跟我接觸的,那我有跟你們店長講,我就說看你們診所這 邊看有沒有什麼說法或者什麼想法,大家一起來解決這個 事情,然後我說我也說實話,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 個結論,然後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你 們也不希望啊,說實話,我也不希望。    丰:林先生,應該坦白這樣講,你在幫姊姊做一個那個, 那我們也其實我們也針對這個部分,我們並沒有做任何的 逃避,我們也想要幫姊姊做治療,那姐姐拒絕了我們,想 要用這個方式,她不再跟我們見面,那針對這部分,那我 們想說我們可以做得到的部分,就是針對她所消費的金額 ,我們原金額退還給她,那這個部分你說你不能夠接受, 那我覺得如果真的沒辦法接受的話,那第二個部分就是說 ……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林伯儒提 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 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 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憤之情緒外,其 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 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㈣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6-281頁) ,被告蔡宏澤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蔡即被告蔡 宏澤,丰即證人邱鳳美,黃即被告黃家淩,底線部分為起訴 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丰:你好你好,那個我們沒有不處理,而且我們在處理,那 我們也希望要就是讓你母親是開心的。   蔡:如果東西談好弄好,要談再來談,媽的有夠誇張的!我 跟你講啊,拖太久了。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 ,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 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   丰:那個,那個家凌的。   蔡:然後你不要覺得好像人家好欺負,我跟你一條一條算。   丰:可以啊。   蔡:醫美做過什麼事情?你們醫美做過什麼事情?這樣的東 西?   丰:所以我要怎麼稱呼你?家淩的兒子嘛?還是怎麼稱呼你 ?總有個姓?怎麼稱呼你,比較那個?   丰:蔡先生,第一個我們沒有不處理,如果我們今天不處理 ,我們不會陸陸續續打電話,那剛開始打電話給媽媽的時候 ,媽媽都就那時候沒有回應我們,那前面我們在做治療這個 治療您也知道在必須要時間,那這種東西反黑的東西,他本 來就需要時間慢慢來代謝,你不可能說一次把皮膚燒到底層 嘛,那這個當初在做治療的時候,一開始就有,醫生,最早 期,我們就有有做這個術後的衛教。好,沒關係,事情都發 生了,那我們現在希望就是說第一個處理媽媽反黑的問題, 第二個媽媽覺得說,哎,我對這邊沒有信心。   蔡:官腔就免了,醫美我認識很多間啦,官腔免了。   丰:我沒有要,我沒有要跟您官腔。   蔡:官腔的部分,你那個行前教育什麼的,我也不管我也不 想管。   丰:好,蔡先生,沒關係。   蔡:你要有個交代。   丰:你要一個交代,那我現在也告訴您說,好現在部分,就 是說那天我跟媽媽提到就是說那就是媽媽做的那個課程,因 為媽媽也已經對我們的診所做提告了嘛,那這個部分我們想 說……   蔡:那可以撤告呀!你講快點!   丰:好,我講快一點,我們可以做的就是媽媽做的金額多少 錢,我們就原金額退還給他。   蔡:一句話,不可能啦。花多少錢?來來來你出來,你做多 少?   黃:八萬。   丰:蔡先生,蔡先生,那您告訴我。   蔡:那我八萬給你,你臉讓我做。我跟你講不可能啊,想好 再打過來。   丰:蔡先生你等一下好不好,我想問你,那你的想法,你是 什麼想法?你可以告訴我,我幫你做轉達好嘛?   蔡:轉達,我這邊,那我這邊我媽做一次治療多少錢啊?他 不知道會不會好啦。嗯啊你們這樣子說8萬塊打發人?我操 。那我們每個人都要去開醫美就好啦,做壞了又不賠!   丰:那你直接跟我說要多少,你直接說,你覺得多少的金額 ,是對你來說、對你媽媽來說,你們覺得……   蔡:200來談。   丰:200來談喔。   蔡: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好談,一切都好談啊,只是你 們媽的,不要這麼誇張。   丰:那我跟你講這個部分,我跟我們的上面的主管報告,好 不好?   蔡:好   丰: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真的我跟你講,蔡先生。   蔡:晚上你來個電話啦!   丰:蔡先生,我也想幫你那個好不好,那只是說這個部分我 會幫你提上去,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我會盡量幫你提到 你講的這個部分,我也是站在,講實話,我也是站在家淩的 立場,他這樣的……我們一樣都是女人,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 ,所以,蔡先生……   蔡: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這 你們應該很清楚。   丰:那反正最後我希望當然是能夠幫你去反映你的這個狀況 。   蔡:我們都希望可以去和平的解決嘛   丰:對呀   蔡:我們一切都,唉你們做你們醫美繼續就是繼續做啊,然 後我們也可以得到我們這樣的賠償,大家就相安無事,我覺 得這是最好的。   丰:好,那如果真的我講實話,我一定會盡全力幫你們去做 一個這個表達,然後如果真的,當然我覺得也要醜話先講在 前頭啊,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真的講實話,我們就以法律的 部分司法的程序去走,那如果真的司法判定我們怎麼樣,我 們一定是責無旁貸,去做這個部分好不好?   蔡:哈哈哈哈哈,沒事沒事你們看,你們答覆今晚給我喔。   丰:好好OK好謝謝拜拜。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蔡宏澤提及 「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很有閒,陪你們那 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 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 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 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 語,係因證人邱鳳美詢問其與被告黃家淩主觀上希望請求之 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其後證人邱鳳 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屬雙方就 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被告蔡宏澤單方面強索財物 ;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 瘋狂」等語,係因證人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被告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 為惡害通知之意。是以,被告蔡宏澤此次與證人邱鳳美之對 話中,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⒌被訴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整群人上來的氛 圍,讓我覺得害怕,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 ,傷害我們的客人,我判斷他們有拿槍、拿刀,是因為他們 當下的氣勢,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拿刀。話語的内容我忘 記了,但是講話的口氣,就是類似警告,說如果沒有處理我 們就怎樣等等的話語。當天他們一樣是在櫃檯前,沒有進到 診所其他區域,一樣是停留5至10分鐘。我請他們離開後, 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並交談,我沒有詳細確 認對方停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第375頁、第 387-389頁)。  ⑵另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去也是一 樣要跟他們談,到底如何解決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因為一 直沒有給我們一個確切的答覆,我們也是要找林立人醫師。 我那時候有跟邱鳳美講,這件事情的發生是林醫生,但從頭 到尾都是邱鳳美來跟我們談,妳又不能夠做主跟我們談,我 們堅持想要找林立人醫生,才能夠了解這個問題到底要怎樣 去做解決。我們當時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 ,旁邊就是樓梯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 範圍左右而已。這次我們在現場大概5至10分鐘。這次診所 的說法是要自行跟黃家淩做協商,會自己聯絡她,所以後來 我跟丰緹絲診所就沒有任何的聯絡,或者再上門。我們離開 後沒有在樓下或是對面等,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 ,然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 對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3頁、第396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141頁), 可知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 因該處空間較為狹窄,故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站立距離較近, 然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並未包圍櫃檯,而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 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 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 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在丰緹絲診 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僅 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 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 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 )。由上,堪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並無為恫嚇他人之動 作。  ⑷另據本院勘驗該次對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88頁 ),被告蔡宏澤、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 蔡即被告蔡宏澤,林即被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 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我們上次來,我們也…你們都講林立人,人不在,好, 那後來你通電話,我電話中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好,我 相信我們都是平心靜氣在講,那可是說實話我覺得你們給 我們的回覆就是沒有,我說實話沒有誠意,我說實話是一 點誠意都沒有,什麼叫做我們消費了多少錢,我退還給你 們,就講不過啊。    丰:這種事我也把你們的話轉達上去,那至於後續怎麼樣 ,那我覺得就是我們再用電話。    蔡:我要等多久?    丰:講實話,我已經有在聯絡,如果我今天沒有要那個, 其實都可以不要打電話。    蔡:不要打,不要打。    丰:蔡先生,你不要誤解我的意思,你怎麼用這樣的字面 上呢?    蔡:你這樣講出來,我當然。    林:你要體會一下他當人家兒子的心情,他媽每天在那邊 哭,每天這樣子。    丰:我當然了解,所以我那天為什麼會在我出差我還打電 話給你。    蔡:SO?那干我屁事喔?我今天要的是答案,我不是要你 出差旅遊。    丰:我沒有要怎麼樣,我是這樣跟你講欸,我希望我們大 家就是好好的講,那至於後續怎麼樣,我也會請公司,就 是最上面那邊看怎麼樣,因為我們現在是營業場所,其實 裡面都有客人。    林:我跟你講,我們也不希望我們今天在這裡,上次就跟 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對不對?    丰:所以我也希望說你們體諒我們,包括昨天在跟蔡先生 講的時候,我也跟你提到說,我們會跟上面說,那我說了 ,那後面後續怎麼樣,我會再跟您說,那只是說我們現場 是營業的單位,我希望說不要。    林:我們上次來我們就跟,就跟你們那個店長講,是你嗎 ?上次我就跟你講說,我們不希望我們再來嘛,你也不希 望我們來,在你們在營業我們過來,造成你們的困擾。可 是你們電話的回覆,根本是讓人完全沒辦法接受啊,那你 不能講說我要負責啊,我要負責的結果就是好,我們討論 結果你當作沒來過,我錢還你們,那你臉爛掉是你家的事 ,這樣講不過吧?對不對?那林立人,他又不出來面對, 我相信他一定在啦。我相信他一定在啊,他也不願意出來 面對,我也跟他通過電話,對不對,我也跟他講說,這事 情可以很簡單處理,大家看怎麼樣圓滿解決而已,你們也 不希望我們三不五時就來,那如果警察又來又怎麼樣,你 們可以這樣子來,要鬧大也可以,我們需要跟他回派出所 做筆錄,做完我們馬上就要記者來直接到派出所直接把事 情弄大都沒關係,我們一毛錢都不要拿也可以,我相信你 們的損失一定比我們大,我頂多就帶我姐到處想辦法去看 醫生。   ②丰:我會幫你們再去跟我們上面的去做一個反應好不好。    林:我們希望下一次我們的協商一個時間。    蔡:你可以給我們一個時間嗎?大概。    丰:我們希望,如果可以的話,是可以請媽媽自己本人的 話來好不好。    蔡:我跟你講,她過來就更不得了。我跟你講,她現在已 經,她已經已經搞到有點生病了,她已經看了多少精神科 醫生……    林:都有點瘋掉了,你知道嗎?    丰:我覺得這樣講,我會如果可以的話,我是希望說媽媽 本人可以過來,然後我們直接來這樣子做一個。    蔡:我們也是希望,那你林立人呢,那你其他人呢……    林:我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 一聽到妳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 思嗎?她就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 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 記者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 也可以講,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 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 要,我就要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沒意義,我們累, 你們也疲勞,你們損失也更大,所以不是說他媽不來,他 媽來,你們會更困難。你就看那個瘋的她每天都在那邊瘋 。她真的因為這樣跑去看精神科真的,因為都是你跟我們 談,那林立人沒出來,那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有幾個股東 。   ③林:沒有他們幾個股東,我們不管啦吼,我覺得我們要的 是一個交代吼,那,你看幾天的時間能夠給我們一個答覆 。    丰:儘快好不好。    林:大概抓個時間吧。    丰:我這幾天好不好,你給我一個時間。    林:一個禮拜好不好,可以嗎?    丰:要接近中秋節,其實當然有一些事情,給我們一點時 間好不好。    林:那我們暫定大概一個禮拜,你就算沒有結果或者怎麼 樣。    丰:我都跟你們聯絡一下,好不好,我跟蔡、跟這個家凌 的電話。    林:我電話抄給你Z000000000(因報案,警察至現場,林 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    丰:我抄一下蔡先生電話。    林:那我們暫訂一個禮拜,你可不可以?0000000000(林 告知警員電話號碼)。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到底幾個股東 到底誰能做主,因為都是你來跟我們講,我們說實話,我 們要找的是林立人,因為這個疏失是他造成的,那他一直 不出面,變成我們在跟你談,我們跟你談講真的我們也不 夠義氣,因為你不是事主嘛,你不是當事人嘛,我們對你 大小聲也沒用也沒意義。那你可能你也覺得為難,你也不 用道歉,因為你不是你造成的疏失,那只是說,既然你願 意站出來當一個中間的橋樑,或者說當一個來面對我們的 人,那我希望你能夠兩邊能夠去做一個很好的一個協商, 好不好?好,不好意思?那我們再訂一個禮拜,好不好, 你跟你們的,不管是股東高層或者誰我也不知道到底你們 内部結構是怎麼樣吼?大概就是這樣子啦,說實話,你也 不希望我們再來,我們說真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力氣。    丰:常常在裡面都有客人,其實大家都客人也都聽得到這 樣,所以我也希望說。    蔡:所以一開始就跟你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去談這件事情, 你就把我們丟在這裡,沒有你要講給大家聽。    丰:沒有,我們空間就只有這邊,可以帶你看一下,我不 是不讓你坐,真的。    林: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 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    丰:我怎麼那麼傻站在這邊大廳呢?這是我們的入口哎, 我們等候區在這邊再來就是剩房間而已,如果可以,我一 定會讓你們……    林:好喇沒關係,我們就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的時候,你至 少回覆一下。好不好?你真的沒結果,你也至少回覆一下 ,讓我們知道好不好?    丰:好。    林:我講那你就算你們講說……他媽的,老娘不願意處理……    丰:我們會跟你聯絡,然後跟媽媽……    蔡:簡單來說,就是我們的訴求很簡單,這你知道了,你 已經回報上去了嘛。好談可談,那主要就是不要讓我們覺 得像笨蛋一樣,像王八蛋,打你們客服,你們客服總監還 可以都不接電話的,不要讓我們覺得,你們就好像就是把 人家射後不理。    丰:不會。    蔡:主要就是因為這樣子,我媽才在抓狂,臉做壞了,然 後打你們公司總機什麼都沒有人接,消失喔,連你們諮詢 師都不見,諮詢師換人。    林:沒有啦,現在,現在我們就是,你,你出來跟我們面 對嘛,所以我們現在,我們現在跟你談嘛,對不對,是不 是這樣子?    丰:是。    林:那我們希望一個禮拜能接到你們這邊的電話好不好。    丰:好,謝謝。    林:就算你們的討論結果是,他媽的,老娘就是不願意跟 你們跟我們談了吼,你們公司的態度就是不願意跟我們有 任何的負責或者怎麼樣,沒關係,也請告訴我們一聲,這 樣可以嗎?好不好吼。   ⑸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說黃家淩已經有點瘋了、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 丰緹絲診所這些話,只是跟對方表達黃家淩對丰緹絲診所 是非常的憤慨,包括拉白布條、找記者這些方式是她很憤 慨,不知道怎樣去跟丰緹絲診所解決這件事情。至於我跟 邱鳳美說不是來對你大小聲等語,我是要告訴邱鳳美,我 是來協商的,不是來跟她吵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 4頁)。   ⑹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 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並非基 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跟你 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們 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 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 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 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 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 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 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 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 樣子了啦」等語,僅在告知證人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 被告黃家淩之醫療糾紛。是以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 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⑺綜上,由上揭客觀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有何 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美固證 稱被告蔡宏澤等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 視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 後,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 佐證,難以遽認屬實。  ⒍又被告黃家淩與丰緹絲診所間確有醫療糾紛,且丰緹絲診所 亦就此提出補償方案等情,業據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81頁)。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替 被告黃家淩出面處理上揭糾紛,而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所示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等索賠之數額200萬元於民事 上難謂適當,惟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 取財之主觀要件尚有未合。  ㈣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業經敘明如前。故被 告黃家淩縱使事前曾與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就上開被訴事實㈠ 至㈤所示之行為進行商議,被告黃家淩所為亦未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六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六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2025-02-27

TPHM-113-上易-1441-20250227-1

醫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文斌 陳文正 劉靜宜 杜柏儒(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世強(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被上訴人 葉致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天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上訴人劉靜宜之夫,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及原審共同原告 陳文慧(於107年4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杜柏儒、杜世強承 受訴訟)之父,於105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用餐後即因 腳痛而未再進食,於22日上午10時許因行動困難,被送至被 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急診檢查 ,再經受僱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葉致昌診斷其股骨中 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而於同日下午5、6時許為陳天 池實施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葉致昌 於術前未令陳天池及其家屬充分瞭解系爭手術可能帶來之脂 肪肺栓塞等併發症、危險性及死亡率之可能。且當時陳天池 空腹約達30小時,葉致昌應知陳天池因饑餓、疼痛及手術造 成之壓力性消化道潰瘍合併上腸胃道大出血是可預防、避免 及治療。嗣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於同日下午9時許 劉靜宜及看護將陳天池推回病房時,陳天池仍無知覺。葉致 昌明知上情,卻於術後仍只開立6至8小時監測生命徴象之醫 囑,並將陳天池移入普通病房,致其在術後自同日下午8時3 0分至翌日即23日凌晨1時10分之4小時40分期間,完全無任 何血壓、脈搏或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而無法適時發現嚴重 低血氧之腦部缺氧狀況。於23日凌晨1時10分許,陳天池突 然呼吸困難,血氧飽和度為75%,於1時20分為85%,於1時40 分回復90%,至2時28分復低至80至90%,經護理師聯絡葉致 昌至病房急救,於2時40分陳天池血氧飽和度已低至75至80% ,且昏迷指數為9分(E3V2M4),為中度昏迷,腦部已發生 病變或損傷,於2時50分血氧飽和度降至69%,葉致昌始進行 插管急抽施予心肺復甦急救,然因呼吸道血塊阻塞而發生插 管困難現象,於3時15分始連繫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但不 能證明急診住院醫師確有到場協助插管),於3時30分始插 管完成。惟陳天池已因腦部缺氧3小時以上而嚴重壞死及呼 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始能存活,嗣於106年6月14日因 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葉致昌係實施系 爭手術之人,對於其術前至術後過程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其於術前因未注意及併發症發生之可能而未能及早監測防制 ;陳天池於插管前已中度昏迷,血氧飽和度已低於臨界值甚 多、腦部已至少有1.5小時嚴重缺氧,葉致昌應依醫療準則 處理,在黃金救援時間完成插管,如無法順利插管,即應緊 急連絡麻醉科、資深耳鼻喉科醫師或急診室醫師,詎葉致昌 無法順利插管,竟遲至25分鐘始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 完成插管時已經過40分鐘,已嚴重延誤而錯失及時建立穩定 呼吸氣道之機會,無法阻止腦組織缺氧病變。葉致昌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陳天池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嘉 義榮總係葉致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葉致昌負連帶賠償之責。劉靜宜、陳文斌、陳文正、陳 文慧,均因陳天池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劉 靜宜另支出陳天池之殯葬費用82,700元,得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殯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 (由杜世強、杜柏儒承受訴訟)各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陳文正各1 00萬元;杜世強、杜柏儒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由救護車送至嘉 義榮總,由急診醫師於10時55分進行檢傷,陳天池表示昨日 即21日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急診室醫師診斷為股骨 中段頸部骨折、閉鎖性、髖挫傷,並會診骨科醫師葉致昌與 麻醉科醫師後,於當日下午6時安排系爭手術。葉致昌於術 前已告知劉靜宜系爭手術之方法,及陳天池因高齡故此手術 屬於高風險手術、術後可能發生之感染、脫臼等常見併發症 ,暨術後進食須避免吸入性肺炎等照顧常規,經劉靜宜同意 後始進行系爭手術。依陳天池之病況,肺栓塞發生率僅有0. 06%,一般不會於術前特別加強說明,且說明義務之內容應 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故葉致昌 已善盡說明義務,並無違反術前說明告知義務。陳天池於術 中均能回應麻醉科護士,開刀完總出血量為500C.C,術後狀 況穩定而入住普通病房,並依普通病房監測頻率持續監測生 命徵象,其並無術中嘔出大量鮮血及術後未回復知覺之情形 。葉致昌為陳天池進行手術後,亦為當晚值班醫生,陳天池 於23日凌晨出現呼吸淺快、血氧濃度降低之情形,即由護理 人員以頻繁抽痰、氧氣鼻導管、氧氣面罩等不同提高血氧濃 度之方式進行第一線急救工作,葉致昌於凌晨2時28分接獲 通知後,立即再囑咐護理人員更換氧氣面罩提高陳天池血氧 濃度,積極監測血氧濃度變化,於凌晨2時50分陳天池病況 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葉致昌立即決定插管 而無延誤,並使用甦醒球給氧,且有遵守執行插管動作不得 超過30秒,若插管失敗或插管動作超過30秒,必須馬上給予 病患100%之氧氣,於病患通氣後始能再次插管等醫療常規, 執行插管時間不長,但準備插管之相關動作則相當耗時,因 陳天池屬困難插管之情形,葉致昌於插管2次失敗後於凌晨3 時15分即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半小時內啟動 求救機制,葉致昌等醫療團隊搶救陳天池所為相關處置符合 求救機制之標準流程,整個過程並無疏失、延誤或違反醫療 常規或違反嘉義榮總所屬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又手術前需 空腹8小時以上等待胃排空,係為了避免術中或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陳天池在急診時醫師已指示不得進食,護理紀錄 亦記載禁食中,可見其到院已經過8小時未進食,然以陳天 池高齡86歲,身體機能不如常人,老人因唾液分泌減少、胃 酸分泌會降低都會造成胃排空時間延長,不排除消化未完全 ,菜渣伴隨胃中嘔吐物湧入口中,是其於插管中發現之塊狀 物應是胃中消化未完全之食物,且陳天池亦可能因骨折疼痛 及手術對身體之壓力造成胃出血,及因高齡、保護性吞嚥反 射較少、術後當日之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葉致昌事後尋求 陳天池呼吸窘迫之原因,於23日8時20分與胸腔科醫師吳東 翰討論病情,診斷結果已排除脂肪肺栓塞之可能,上訴人主 觀臆測陳天池於術後發生脂肪肺栓塞,並非事實。陳天池經 鑑定係因吸入性肺炎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與系爭手術及後 續處置皆無相當因果關係。葉致昌之醫療行為本屬可容許之 危險行為,其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陳天池之病情 、就診狀況、進行手術行為之風險、未進行手術之骨折併發 症死亡率,綜合判斷而施行系爭手術及後續急救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無醫療疏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 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天池為劉靜宜之夫,為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之父;陳 文慧於本件起訴後之107年4月20日死亡,並由繼承人杜世強 (其配偶)、杜柏儒(其長子)承受訴訟。  ㈡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榮總急診,接受 急診醫師初步檢查,嗣再經該院骨科醫師葉致昌診斷,認陳 天池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實施系爭 手術,旋由劉靜宜為陳天池辦理住院,陳天池則於同日下午 5、6時許接受麻醉後進入手術房接受葉致昌實施系爭手術。 陳天池於106年6月14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 克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件)。  ㈢劉靜宜為00年00月00日生,初中肄業,為退休人員,每月可 領取月退俸26,000元、國民年金4,000元。陳文斌為00年0月 00日生,國防醫學院畢業,從事醫師工作,每月收入30萬元 。陳文正為00年0月00日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投資理財, 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陳文慧為00年0月00日生(107年4月 20日死亡),澳洲雪梨大學研究所畢業,擔任海外急診公司 護士長,每月收入港幣3萬元。  ㈣葉致昌為00年0月00日出生,醫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已退休但 於陽明醫院、嘉義榮總兼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其於系爭 醫療事件時,受僱於嘉義榮總擔任骨科醫師。  ㈤劉靜宜以系爭醫療事件對葉致昌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劉靜宜聲請交付審判後撤回,該案已確定。  ㈥劉靜宜為陳天池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82,700元,有殯葬費 收據、費用表及同意書在卷(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㈦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之病歷記載如附件之時序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醫療事件發生時之醫療法 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 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1至5項則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 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法理由並稱 :「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 爰修正第2項,並新增第3、4、5項規定。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 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參酌衛生福利 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 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 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 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 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 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4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 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新增第 5項:考量醫療環境之安全性及完善性,明顯影響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且醫事人員多屬受聘性質,所負之責 任應小於醫療機構,故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不限以『違反 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至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依本條第2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病人除得依本條第5項請求醫療機構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機 構與醫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醫療事件雖發生 於醫療法第82條規定修正公布前,然審酌上開修法係為使醫 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予以明確化及合理化,而於民 事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並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 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據以判斷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則於本件葉致昌醫師就 系爭醫療事件有無過失之認定,亦應參酌上開標準而為判斷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 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 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 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 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 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 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 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之經過及相關病歷記載,除就其中 護理記錄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渣」及「困難插管時主治 醫師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等2部分上訴人有爭執為 不實記載外,其餘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所示,並經葉致 昌於本院陳述:急診病歷摘要是由當天值班的急診專科醫師 所製作的;急診護理紀錄是由當天當班的護理同仁製作的; 生命徵象紀錄表是護理同仁紀錄,血壓、心跳、呼吸次數都 是由護理同仁測量後紀錄的;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是恢 復室開完刀到恢復室由當班的護理同仁根據生命徵象儀所得 的紀錄由護理同仁紀錄。其他的護理紀錄包括恢復室、病房 都是恢復室及病房的護理同仁交班後,根據當時的測得的生 命徵象所做的紀錄。這是醫院常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至1 62頁)。而上訴人所爭執上開2部分護理記錄記載不實,記 錄人均為當時任職於嘉義榮總之護理師涂雅婷,經查:  ⒈關於陳天池2016/02/23、02:50之護理記錄(原審卷第271頁 )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渣部分:  ⑴據證人涂雅婷於本院到庭證述:「(根據護理紀錄,你在當 日凌晨2:50分記錄『再次協助抽痰發現有少量咖啡色液體及 少量菜渣(一個約7×2公分)』,該咖啡色液體是什麼?)我 不知道什麼,我們抽出來的液體就是咖啡色。(你是否有目 睹菜渣一個約7×2公分?)是。(你又續紀錄:『再次協助抽 痰痰液,顏色為暗褐色水狀、痰塊變多,菜渣變多』,該暗 褐色水狀為何物?菜渣變多是否你目睹?)暗褐色水狀是何 物我也不知道,菜渣變多是親眼看到,就是一小塊、一小塊 黑黑的,7×2公分是我們抽痰時堵住抽痰管,我們拉出時發 現有長長的一條,我們是先抽出長長的一條菜,是什麼菜我 不知道,那時我們有用手套攤開看,大約是那個公分數,菜 渣變多是我們後來抽痰時也是有菜,就是有一小塊、一小塊 有點黑黑的,長長一條是什麼顏色忘記了。(是否可以判斷 為葉菜類的菜?)不一定是葉子,什麼菜我不知道。(為何 你會記錄菜渣而不是記錄不明物體?)就是一塊塊黑色的, 記載菜渣不一定是葉子,我們當時看就是一塊黑黑的,長條 那個我們當時看起來像葉菜類的菜。(護理記錄並非當下2 點50分記錄,而是結束事後才記載的?)是。(你有無手寫 護理記錄?)沒有。(所以你是事後憑印象去記錄的嗎?) 是。(你在2點50分有記錄詢問看護病人有無進食,看護說 從病人開刀回來都沒有用東西給他吃過,你記錄說再次抽痰 ,菜渣變多,這菜渣是你個人判斷紀錄的?)就是一樣是黑 色塊狀變多。(黑色塊狀就你的判斷,是否有可能為血液凝 固?)當下抽出來就是有痰,有黑色塊狀,血液凝固不至於 。(你記載菜渣是確定一定是菜渣?還是有可能不是食物? )也有可能不是食物。(根據護理紀錄,你在105/2/23凌晨 4:50記錄『鼻胃管引流未消化條狀食物約3×0.5公分』,你記 載條狀食物為何?是你目睹?)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那時候 是裝鼻胃管引流,我們在袋子裡找出一個大概是3×0.5公分 的,我們會看他引流出來的是什麼,所以我們有看大約是3× 0.5公分,壓下去是硬的。(你確定那條條狀3×0.5公分是食 物?)不記得,抽出來的顏色都差不多,不是原本食物的顏 色,抽出來的顏色是黑黑小塊,條狀是白白的,因為是咖啡 色所以上面染上咖啡色。」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 。依上可知,證人涂雅婷係以其當日執行護理業務時所親見 之情形而為上開病歷記載,但所載「菜渣」則僅係其當時初 步判斷抽出物可能為蔬食類之條狀及塊狀之未消化殘渣之籠 統記載,不能因此認為係不實記載。  ⑵再依劉靜宜於本院陳述:(陳天池在術前空腹6至8小時之前 是吃何種流質食物?有無吃蔬菜類?)我煮麵再用電鍋蒸過 ,裡面沒有放葉菜類,陳天池(105年2月)21日中午吃的麵 我都是煮的糊糊的,再用湯匙讓他自己吃,就是普通白麵條 有加絞肉、紅蘿蔔刨絲、洋蔥切絲後再剁,再一起去煮與蒸 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知陳天池於105年2月22 日術前1日確曾進食白麵條、絞肉、紅蘿蔔、洋蔥等食物, 雖經過刨絲、切絲、剁碎、蒸煮等料理方式,但以陳天池當 時高齡將近86歲,消化能力不若常人,自不能排除其胃中仍 有消化未完全之食物殘渣,在插管急救過程中抽痰時,伴隨 胃中嘔吐物被抽出,此由其在插管完成後,以鼻胃管引流時 仍有未消化條狀食物乙情,亦可佐證上開判斷。  ⑶葉致昌醫師就陳天池術後發生呼吸窘迫之原因,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有其手寫之陳天池住院病歷記錄在卷可查(前審 卷一第417、419頁)。就陳天池在術前已空腹6至8小時,術 後未再進食之情狀下,其罹患吸入性肺炎之原因,及若係肇 因於吸入異物,該異物為何物等情,復據葉致昌於本院陳述 :病人在送到急診室之前,他年紀大可能有一些需要人照顧 的狀況,他們也告知我們他沒有再吃東西了,才送到急診室 來。對於年紀大的病人,骨折就是一個壓力,壓力就可能會 產生胃裡面的壓力性潰瘍,所以雖然在急診室抽血,他的血 紅數是正常,生命跡象穩定,血氧也正常,但是隱藏胃出血 的機率是存在的,病人雖然經過6到8個小時的空腹過程,老 人家在等待過程中食物要經過胃排空的過程,病人有壓力, 或是年紀大胃排空過程就會減低下來,雖然經過我們空腹6 到8小時,可能這個排空過程會再延長,不幸在病房恢復過 程中一些沒有排空掉的食物殘渣或是可能的胃出血凝塊反胃 上衝到喉嚨,加上病人咳嗽反射,老人家本來就會變差,而 造成吸入性肺炎影響呼吸,在1個多小時的醫療處置後還是 要有插管的治療。當第一次我們把病人嘴巴張開,我們囑咐 護理同仁用呼吸管抽出他嘴巴的東西,即護理紀錄所紀錄的 東西,因我們沒有化驗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故只能由這些 猜想中來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  ⑷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嘉義榮總胸腔科醫師吳東翰於本院證述 :從陳天池內科加護病房開始到最後死亡都是由我掛名的主 治醫師。接手當天病患已經插管使用呼吸器,我們根據他的 狀況判斷,在病歷上的記載是吸入性肺炎、懷疑有上呼吸道 的出血,就給予相關治療與檢查。隔天2月24日就有安排胃 鏡,看到有上消化道的出血。胃鏡執行醫師是腸胃科醫師, 胃鏡報告提到有出血,看到胃裡面有很多咖啡色的液體,就 是我們出血胃酸交互作用變成咖啡色,胃鏡沒有特別提到有 無菜渣這件事情,因為我們要安排胃鏡一定要空腹8小時以 上,裡面有無菜渣因為已經插管是隔天才做胃鏡,可能胃裡 面的東西已經消化掉了,所以呈現咖啡色,報告沒有記載菜 渣這件事情。(任何半身麻醉手術前是否需禁食?需禁食多 久?)基本上是8小時。(如依規定禁食8小時後,胃內食物 在手術時是否已消化?)根據我的經驗,大多會消化,但是 不是百分之百,依我們有遇過禁食8小時還是吐出他吃得東 西。(你遇到上述情形是高齡的人或是一般人?)都有。( 葉致昌醫師2月23日手寫病歷記錄上午8:20記載會診胸腔科 並討論相關病情,當時葉醫師是否是與你討論陳天池病情? )是,這胸腔科醫師是我。(該病歷記錄接著記載「排除肺 栓塞可能,目前仍以吸入性肺炎較為可能」,是否當時你跟 葉致昌醫師針對陳天池的診斷?)對。(對病歷卷之護理記 錄記載:陳天池於105年2月23日「13:50施行胃鏡檢查,14 :00胃鏡報告:胃排空差,故無法看清楚,明下午再行一次 胃鏡檢查」。105年2月24日「16:30胃鏡檢查,檢查結果: 胃部有許多小息肉給予切片檢查,無明顯出血點,診斷為: GAIRD C,Pantoloc lvail IV QD,續觀」;鑑定書記載胃 鏡檢查結果為胃潰瘍合併上腸胃道出血,經診斷為吸入性肺 炎合併呼吸衰竭《前審卷一第322頁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根 據上述胃鏡檢查結果,與你跟葉致昌醫師在2月23日上午8: 20討論陳天池病情時做出的診斷判斷,是否相符?)是。從 胃鏡檢查結果也是認為是胃出血造成吸入性肺炎。(陳天池 2月24日檢查出胃潰瘍及腸胃道出血,是否有可能是其接受 手術後壓力所致?)無法明確判斷,因為胃鏡報告的診斷是 GRADE C(護理紀錄打錯字),在整個疾病過程中他屬於需 要比較久的時間才會造成。所以我認為胃鏡報告的胃出血原 因有病患本來的慢性疾病及術後壓力造成。(你的意思是陳 天池在術前就即有可能就有胃部的疾病?)是,胃食道逆流 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337、343至344頁)。  ⑸綜上可知,涂雅婷於陳天池護理記錄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 渣部分並無不實,然陳天池於術後發生呼吸窘迫而罹患吸入 性肺炎之原因,除可能為胃中未消化完畢之食物嘔出所致, 亦可能同時有手術導致之壓力性胃潰瘍之出血凝塊上衝至喉 嚨所致。上訴人以陳天池術前已空腹約30小時,據以主張涂 雅婷上開護理記錄之記載為不實乙節,尚非可採。    ⒉關於陳天池2016/02/23、03:15之護理記錄(原審卷第271頁 )記載「因困難插管,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 插管」部分:  ⑴據證人涂雅婷於本院證述:(105/2/23凌晨是否有對病患進 行氣管內管插管?)是主任(即葉致昌)進行的。(當時是 否有發生插管困難?原因?)當時有,但原因我不知道。( 主治醫師葉致昌或你連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我沒有 聯絡,主治醫師有無聯絡我忘記了。(依護理紀錄記載:「 105/2/23凌晨3:15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 管」,是你紀錄的?該急診值班醫師約何時才到?)是我紀 錄的,但是急診值班醫師幾點到忘記了,但是我確定3點15 分有聯絡。(你記得當時急診值班醫師何人?)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305頁)。  ⑵對照葉致昌醫師手寫之陳天池住院病歷記錄(前審卷一第417 、419頁),其中「2:50/pm-3:30/pm」部分亦有記載「安 排氣管內管」、「遇困難插管⇒急會診急診醫師協助」等語 ,並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在第一次插管後我發現當時陳先 生可能有無法配合的動作,所以我再去安撫他,他雖然呼吸 急促,但是我們還是給予用甦醒球即AMBU接上100%的氧氣, 持續給予並不時囑咐護理同仁將病人嘴巴內的東西抽掉,讓 下一次的插管能夠順利,但是試圖再做第二次插管的時候, 還是發現病人還是無法配合,身體扭動,在這樣情況下是無 法安全插管的,所以我即決定,請護理同仁通知樓下一樓的 急診值班醫師,共同會同來處理這樣的緊急狀況,值班醫師 很快就到達現場來幫忙,才在大家共同努力下做完插管任務 。我在第二次準備插管的時候,就有意識到我如果這次插管 無法成功,我應該找何人幫忙,所以我就在當下插管沒有達 到預期狀況下,就請在病房其他地方的護理人員趕快通知急 診的醫師,所以他就很快能夠在3點15分左右來到病房,在 我們配合下再完成醫療處置,畢竟兩個醫師的動作總比一個 醫師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6至157頁)。  ⑶另證人吳東翰於本院證述:(105年2月23日凌晨,葉致昌醫 師是否有向您求救協助插管?)沒有印象。根據護理紀錄上 面記載2月23日凌晨3:15因為困難插管,主治醫師聯絡醫師 插管,所以應該葉醫師有聯絡值班醫師插管。(你印象中當 天值班醫師是你或是其他人?)要看班表。不過我印象中我 105年我不會去值急診的夜班,不過還是要以當時急診的值 班表為準。(印象中你有無去協助陳天池插管?或是他已經 插管才送到你這裡?)我第一次看到病人就已經插管在加護 病房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⑷本院依嘉義榮總提供之105年2月份內、外科部急診醫師輪值 總表(本院卷一第381頁),通知該表上所載105年2月22日 夜間8時30分至23日上午8時30分輪值之急診醫師即證人陳柏 匡到院作證,據其於112年10月27日於本院證述:我是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服務,因為輪值105年2月有到嘉義分院上班, 擔任急診主治醫師。(是否記得曾在105年2月23日協助葉致 昌醫師替一位80幾歲高齡患者陳天池做插管?)因為時間很 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要看病歷。(提示陳天池病歷,其 中105年2月22日、2 月23日護理紀錄,對於此病患有無印象 ?)時間很久了,我想不起來,沒有印象。(根據當天護理 紀錄搭配輪值表確實為你,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但 是當天我是在急診值班,急診室只有一位醫師應該就是我。 (請根據病歷回想當天為何您會到場?您原在何處?是何人 聯絡您到場?)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你在嘉義分院擔任急 診室醫師,有無協助其他單位做過插管工作?)我在嘉義分 院上班天數不多,沒有印象。(有無印象葉致昌醫師有請你 協助插管?)當天情況沒有印象。(對於提示的105年2月22 日、23日護理紀錄的病人處置情形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⑸依上可知,證人吳東翰醫師接手治療陳天池時,陳天池已完 成插管並入住加護病房,而證人陳柏匡醫師雖因時間久遠已 不復記憶其是否有因擔任當夜值班之急診醫師而就系爭醫療 事件有協助葉致昌醫師為陳天池進行插管乙事,然依上開證 人涂雅婷之證述及葉致昌之陳述,佐以2人於執行業務而分 別製作之陳天池護理記錄及手寫住院病歷記錄關於此部分內 容亦相吻合,堪信葉致昌當日急救陳天池而為其實施插管, 因2次插管而未能完成,即發生困難插管情形時,確有聯絡 急診值班醫師到場協助,始完成插管之事實,否則2人何須 同時干冒可能面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及職業懲處之風險 ,多此一舉而故意為此不實記載,殊難想像。是上訴人憑空 臆測上開陳天池護理記錄及手寫住院病歷記錄所載急診值班 醫師協助插管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乙節,不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實施系爭手術中嘔出 大量鮮血,於同日下午9時許被推回病房時仍無知覺乙節, 並稱此係劉靜宜於同年月23日至加護病房探視陳天池時,經 嘉義榮總加護病房護理師洪碧霞告知陳天池在術中因胃潰瘍 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有輸血,胃補好了等 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105年2月22日19:50至20:20麻醉科 恢復室護理記錄單(原審卷第81頁),陳天池術中出血量為 500毫升,PAR標準10分欄「活動度、呼吸、循環、意識、膚 色」分別為1分、2分、2分、2分、2分。  ⒉復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手術麻醉中 ,被害人有嚴重嘔血狀況,有無此事?)病人從下午5、6點 進入麻醉室麻醉科,確定他已經空腹8小時後才允許我們上 麻醉進行手術治療,這過程中不管在急診室或是病房,所有 的醫療記錄都記錄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沒有所謂嚴重吐血狀 況,手術中病人的血壓正常,出血量也合乎正常,在麻醉紀 錄上也沒有紀錄到病人有相關的抱怨,因為病人是用半身麻 醉可以跟我們溝通,當術後在恢復室半小時內觀察,病人的 恢復室醫療紀錄也是沒有所謂嚴重吐血狀況,所以這是不實 的指控。(提示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當天所見情形實 際如何?)我在手術中專注在手術過程,這些生命徵象的記 錄出血量都是由開刀房流動護士以及麻醉科專科護理師的相 關記錄。我們之所以要知道出血量是要決定是否要輸血,根 據這樣的記錄我們去做判斷,至於出血量是否500CC,這是 流動護士與麻醉護士的相關記錄提供給我做術後參考。(根 據你當天所見這份記錄所載的出血量500與PAR標準10分的各 項記載,有無符合你當天所見情形?)我開刀的時候我只有 看到我手術的部分,當時隔著手術布幕,並沒有看到這些護 理同仁記載的病人其他狀況。這些護理人員記載PAR標準10 分的情況,我不清楚。出血量的記錄手術台上會有個抽吸器 ,會將我視野中的血抽掉,以順利完成手術,手術台旁邊有 一個蒐集瓶,流動護士會去記錄出血量,到最後我的手術完 成後,我會請問他今天出血多少?當時護士說總共500CC, 這是我們每次手術完要互相詢問的。(你現在事後看這份記 錄上記載的PAR標準10分的各項分數,是否符合病人當時情 況,你是否可以判斷?)我無法判斷,那是他們的專業,但 是手術中就一般經驗我感覺出血量不會太多。(上面記載活 動度、呼吸、循環、意識等紀錄,你沒有做判斷及確認?) 對,因為那是他們的專業,這是麻醉護理同仁要告知麻醉醫 師在手術中是否有做處置。(術後你有無囑託護理師多久做 一次生命徵象監測?)這病人在手術後生命徵象是穩定的, 麻醉後就交回病房照顧,根據病房的常規我們是每6到8小時 作一次生命徵象的評估,如果發生緊急狀況,護理同仁在看 護或是家屬的提醒下會再做一次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161至164、168頁)。  ⒊證人即嘉義榮總護理師洪碧霞亦於原審證稱:於105年2月23 日後之2、3日,曾在加護病房見過劉靜宜,因其並未參與陳 天池之手術,故不可能向劉靜宜提及陳天池於手術中因胃潰 瘍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但已有輸血且胃已 補好等語(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勾稽以上證據資料,足 認上訴人所主張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被推回病房時 仍無知覺,及護理師洪碧霞曾告知陳天池在術中胃潰瘍嚴重 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輸血、胃補好了等節,並 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葉致昌於術前未令陳天池及其家屬充分瞭解系 爭手術可能帶來之脂肪肺栓塞等併發症、危險性及死亡率之 可能,且未注意及併發症發生之可能而未能及早監測防制乙 節。惟查:  ⒈系爭醫療事件業經葉致昌於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20分會診胸 腔科醫師吳東翰討論相關病情而排除肺栓塞可能之事實,有 葉致昌手寫之住院病歷記錄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419頁) ,及證人吳東翰前揭於本院所證述:(葉致昌醫師2月23日 手寫病歷記錄上午8:20記載會診胸腔科並討論相關病情, 當時葉醫師是否是與你討論陳天池病情?)是,這胸腔科醫 師是我。(該病歷記錄接著記載「排除肺栓塞可能,目前仍 以吸入性肺炎較為可能」,是否當時你跟葉致昌醫師針對陳 天池的診斷?)對等語足以佐證(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 。  ⒉再依葉致昌於本院陳述:(你是否知道高齡做髖關節手術有 脂肪肺栓塞的危險?)根據我的專業知識,這是可能發生, 但是極為少見,根據文獻記載10萬分之6、70。所以我們在 每個開完髖關節手術的病人,如果有發生呼吸窘迫的狀況, 一定會列入鑑別診斷。所以在我手寫的病程紀錄中,我特別 跟胸腔科醫師提醒要注意這件事情。後來經過胸腔科醫師的 診斷他排除這診斷,出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在手術前你有無告知病人或家屬有此風險?)我當天從急 診室告知有這樣的病人,我在4點鐘門診快結束時,我有特 別找家屬的妻子到門診來,我知道這病人是高風險性,我告 訴她這是高風險性手術,但是若沒有手術這個病人更難照顧 ,而且他因為這個骨折發生併發症死亡率在一年內相當高, 差不多14%左右,而且手術完才能夠比較好的照顧,我們在 對家屬的告知過程中,我們會告知她病人手術中可能的風險 ,請她要小心,他吃東西要將床抬高避免吸入性肺炎,這些 常規我會告訴病人,還有可能手術後會發生可能的感染、脫 臼,這是比較常見的併發症。至於極少見肺栓塞狀況我只能 統稱為高危險性。因為老人家我們會給予告知,告知他可能 也不甚了解,但他急需我們給他手術,我只能很清楚告訴他 們這是高危險手術,可能在醫院的制式手術同意書上可能會 有相關記載,這件事情我目前在回答過程中我不確定,但是 我是把這個極少發生的機率,告知家人說這是高危險手術, 也將它包括在其中,因為發生的機率很小,且我已經在急救 結束後,把這個可能的機率請胸腔科醫師列為鑑別診斷,算 是其後也證實未發生這件事情。(你排除肺栓塞是因為事後 有跟胸腔科醫師交接請他鑑別?有無會同其他醫師討論?) 這個鑑別診斷就是要尋求呼吸窘迫的原因,不是當下可以做 的,必須做的如核子醫學的檢查,或是電腦斷層,相關的檢 查才能作的鑑別診斷,所以我把鑑別診斷告訴他,就是希望 讓他列入這個發生呼吸窘迫的原因的考慮。這病人在大夜處 理後,主要的問題是呼吸的問題,所以我合理的找胸腔科加 護病房醫師交班討論,是符合醫療常規的,沒有會同其他醫 師討論。(你術後有無做任何預防脂肪肺栓塞的作為?)這 個脂肪肺栓塞如果會發生,在術中就會發生,因為我們人工 關節敲入時會去擴大骨髓腔,才有相當少的機會才把脂肪擠 壓到破碎的血管內再由它循環到肺部血管,引起氣體交換不 順暢的問題。所以在術中我們在敲入人工關節時,都會特別 跟麻醉科護理同仁知會一聲,我要敲人工關節了,請你注意 他的生命徵象有無發生呼吸窘迫的現況。在術後,病人在恢 復室他們會做生命徵象的偵測,至於有些比較晚發生的肺栓 塞都要幾天後或是幾小時後,何時發生很難確定,在醫學文 獻上沒有特別的說何時會發生,我只能在照顧中把它列入應 該注意的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  ⒊佐以證人吳東翰於本院證述:(脂肪肺栓塞的症狀為何?) 主要表現呼吸喘合併血氧濃度下降,可能會有血痰,四肢可 能有皮下出血,嚴重程度需看肺栓塞部位及範圍而定。脂肪 肺栓塞是極少見的併發症,臨床處置以排除其他診斷為主, 如肺炎等等,若排除其他診斷之後還是懷疑肺栓塞,可以進 行電腦斷層攝影核子醫學檢查來確認。沒有這種抽血檢驗血 液中的脂肪球檢查。(依照陳天池的護理紀錄,術後不到8 小時已有血氧降低、心跳加快,呼吸急促,氣喘徵狀,是否 應懷疑有脂肪肺栓塞可能,而需立刻進一步確認?)如上所 述,因為肺栓塞極少見我們會先找出造成病患呼吸喘的原因 ,因為插管時有發現消化道出血及菜渣,我們會先考慮吸入 性肺炎造成的呼吸喘,再轉到加護病房後給予適當治療,病 患的呼吸器氧氣濃度快速調降,則肺栓塞的可能性更低,因 為若肺栓塞氧氣濃度會居高不下,臨床上就會安排後續檢查 ,脂肪肺栓塞的治療方式基本上為支持性療法,給予氧氣由 身體自行慢慢吸收,除非是範圍極大的肺栓塞就有需要會診 胸腔外科及心臟外科醫師評估是否進行手術。我們認為他是 肺栓塞可能性極低,所以不需把我們猜測有可能診斷全部記 錄在病歷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⒋依上可認,上開2位醫師業已依其等醫療專業判斷而排除陳天 池因系爭手術造成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上訴人迄今亦未能 證明陳天池有因系爭手術造成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自難認 陳天池之系爭醫療事件與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有關。而葉致 昌就系爭手術對陳天池之配偶劉靜宜所為各項告知,亦有手 術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且因脂肪肺 栓塞之併發症於系爭手術之機率極低,故葉致昌僅告知劉靜 宜系爭手術為高風險手術,及常見之併發症,暨術後照顧之 應注意事項,而未明確向劉靜怡表示系爭手術亦有機率甚低 之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之可能,然尚難認此部分未告知機率 甚低之特定併發症係違反告知義務,及與系爭醫療事件之結 果即陳天池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間有 何因果關係。  ㈤關於葉致昌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隊就系爭醫療事件,有無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部分:  ⒈關於嘉義榮總於105年間有無訂立插管困難之處理準則部分, 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榮總護理部之「管路作業及困難插管 常規」、臺中榮總嘉義暨灣橋分院麻醉科之「困難插管評估 及處理」、嘉義榮總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辦法(本院卷一 第361至364、365至367、377至380頁),惟陳稱:上揭「管 路作業及困難插管常規」、「困難插管評估及處理」適用對 象為護理部及麻醉科,規範目的在於作為評估手術開刀前的 病人是否屬於困難插管之依據,係屬術前評估;而本件陳天 池係屬術後困難插管之情形,且葉致昌係骨科醫師,自無上 開「管路作業及困難插管常規 」、 「困難插管評估及處理 」之適用,故葉致昌所為之相關處置是否符合嘉義榮總所屬 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之判斷依據,應依上開「院內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辦法」等語。  ⒉復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嘉義榮總就本案相關病患情況, 是否有訂定求救機制的標準流程?)在醫院的醫療常規,我 是當天住在醫院的值班醫師,是處理病房當天的緊急突發醫 療狀況,就本院醫療常規,值班醫師是第一線要處理這類緊 急呼吸窘迫狀況的醫師,當時是大夜班凌晨兩、三點,所以 當天就根據本院醫療常規來處理當時病患狀況,當值班醫師 如果遇到急救困難的時候,能夠支援醫療工作的就是急診的 值班醫師,這是本院在大夜班值班的醫療常規。(嘉義榮總 有無訂定「困難插管之準備及注意事項標準作業規範」或類 似規定?)我不知道,但是根據醫療常規當遇到困難插管的 時候,我們不要一直嘗試去插管,在保護病人給予足夠的氧 氣狀況下,向第二線的醫師請他們幫忙,這是基本醫療常規 ,也是我們在做每3年1次的急救訓練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 訓練的老師一直要我們注意的事項。每個人在急救時都可能 根據病人的狀況及施救者的狀況,如果沒有辦法完全配合就 要請第二人幫忙施救,這個病人我在兩次施救之後,發現病 人困難插管,因為插管時間盡量要維持在30秒鐘來完成這個 插管動作,但是在準備的過程還有插管過後要去判斷有無插 在正確位置,這個程序都需要花費時間。第一次插管後我發 現當時陳先生可能有無法配合的動作,所以我再去安撫他, 他雖然呼吸急促,但是我們還是給予用甦醒球即所謂的AMBU 接上100%的氧氣,持續給予並不時囑咐護理同仁將病人嘴巴 內的東西抽掉,讓下一次的插管能夠順利,但是試圖再做第 二次插管的時候,還是發現病人還是無法配合,身體扭動, 在這樣情況下是無法安全插管的,所以我即決定,請護理同 仁通知樓下一樓的急診值班醫師,共同會同來處理這樣的緊 急狀況,值班醫師很快就到達現場來幫忙,才在大家共同努 力下做完插管任務。之後,我們也趕快找來人工呼吸器,給 予病人適當的氧氣供給,及替代他的呼吸動作,呼吸器的使 用配合插管,這是治療緊急呼吸窘迫狀況最及時的處置方法 ,他能維持呼吸管道的暢通,且排除可能的阻塞,給予病人 比較好的氧氣供應,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我們也是戒慎恐懼, 時時給予氧氣,到最後插管成功,才使用呼吸器給予治療, 希望可以避免病人缺氧的問題。但是急救有很多的不確定性 ,醫療人員根據當時的病況配合適當的人力,給予病人維持 生命現象,病人在這處置過程中血壓一直維持穩定狀況,至 於我們給予的氧氣,病人是否可以恢復如同之前的意識狀態 ,這是要進一步到加護病房或是呼吸加護病房請胸腔內科的 主治醫師繼續幫忙的。(在一般的狀況下,插管如果順利的 情況,從決定插管到完成插管大約需要多久時間?)對於每 件案例不可能有一模一樣的標準時間,我們會視病人狀況及 配合程度選擇最好的插管時機,通常在病人這樣的呼吸窘迫 ,醫師準備要給他插管時第一個步驟先給予氧氣一段時間後 ,視病人狀況,可能3到5分鐘,再請護理同仁將嘴巴內的可 能阻塞物抽乾淨,再給予氧氣,準備要插管的醫師要先看病 人的氣管的生理情況為插氣管的大小尺寸,為病人選擇適合 的大小尺寸,然後再檢查我們要選擇插到喉嚨的喉鏡燈光是 否足夠,這一切都就緒後還要看氣管內管要用空針將氣球打 滿要看有無破洞,避免插管後漏氣,然後大家互相幫忙準備 插管,這個插管程序維持在30秒鐘左右,插完管後我們會把 氣管內管的氣球打滿,再用聽診器測試氣管這個氣有無跑到 肚子去,如果聽到氣體有跑到肚子的聲音,就表示插管失敗 ,如果確認成功,是管子的氣沒有打到肚子裡可能就是插管 成功,我們會開始使用人工呼吸器,取代人力的按壓,還會 請X光放射科技術人員來病房,照一張胸部X光來確定氣管內 管的位置,看是否已經在肺部,這是一個要精準又要需要時 間的完成過程,所以多久會完成這樣的程序,類似的狀況因 人而異。(從醫師決定要插管開始到完成插管及使用呼吸器 ,是否有可能在10分鐘完成?)一般來講上述的程序要給氧 氣又要抽痰抽嘴巴的阻塞物,又要檢查你所用的器具是否安 全,又要病人的配合,我們只能根據當時狀況選擇最適合的 時機,希望插管的動作能在30秒內完成,因為在插管過程中 病人是沒有氧氣給予的,所以我們才非常重視這個醫療常規 ,且當值班醫師發現醫師與病人在插管過程中無法配合或是 發生插管困難時要尋求第二位醫師的幫忙,這樣的過程我不 能保證何人可以在10分鐘完成插管過程,插管的動作我們希 望在30秒完成,但是插管流程會在10分鐘或是15分鐘或是20 分鐘或是更久,要看病人當時的狀況。(你的意思是插管這 動作每次嘗試要控制在30秒內完成,但是插管動作事前的準 備及事後的確認工作,亦即整個插管流程時間會多久則無法 確認,要視病人當時狀況決定,是否如此?)是,插管過程 是繁複的、要小心的,我們都非常注意這件事情,雖然是醫 療常規但我們都當作該遵循的工作準則。(本件在急救被害 人時你嘗試兩次插管都無法完成之後聯絡急診醫師協助?) 我在第二次準備插管的時候,就有意識到我如果這次插管無 法成功,我應該找何人幫忙,所以我就在當下插管沒有達到 預期狀況下,就請在病房其他地方的護理人員趕快通知急診 的醫師,所以他就很快能夠在3點15分左右來到病房,在我 們配合下再完成醫療處置,畢竟兩個醫師的動作總比一個醫 師好。(依照醫療常規醫師嘗試插管動作,進行幾次是符合 常規?)我在律師這邊有看到之前案例的判決書上記載不要 超過3次,但是在每3年1次的ACLS即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 輔導的老師即急診醫學會的專科醫師都告誡我們以高標準, 如果兩次的插管處置沒有辦法完成時,就不要勉強,就應該 是請人家幫忙的時候了。(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全國律師雜誌 文章上提到缺氧超過10分鐘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死亡 ,本件從凌晨2點50分發現被害人呼吸功能呈現衰竭,到最 後完成氣管內管放置及使用呼吸器的時間為3點30分,已經 經過40分鐘,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有缺氧超過10分鐘導致腦部 無法復原的損傷?)所有的急救過程都是在跟時間賽跑,也 就是希望病人在我們醫療處置下能夠不產生上述的併發症, 所以當我開始準備急救或是在急救插管的準備過程中我們都 會使用甦醒球,大家輪流的擠壓,希望在這過程中提供病人 給予高濃度的氧氣,只有在插管的過程中會短暫沒有高濃度 氧氣的供應,在上次醫審會也有根據這點來做出他們的判斷 意見,認為如果我們在急救過程中能夠遵循這些醫療常規, 就符合在急救過程中給予病人應該注意的狀況,也是我們能 夠辦得到的事情。陳先生已經86歲,醫療是我們盡人事而面 對非常多的不確定性,我們盡量做好,但是也要看病人能否 配合或是他的病情是否可以改善。這病人找我一開始是骨折 ,我在門診結束後在病人適當的空腹等待辦人工關節置換, 在術中、術後病人生命徵象十分穩定,且術後即使病人住在 加護病房,病人的傷口也沒有發生感染、脫臼等常見併發症 ,只可惜在術後的第一個晚上突發這個呼吸窘迫的急症,剛 好我也是當天值班醫師,當天被叫起來我做判斷是依據臨床 病人呼吸快、心跳快、血氧不足,且請護理人員抽取動脈血 液氣體分析作為客觀的佐證,我發現他的氧氣已經確實不足 ,綜合判斷下應該給予病人急救,這病人沒有簽署DNR(拒 絕插管治療),病人家屬當場也剛好回去休息,在家屬不在 情況下,只剩下看護在場,我們根據醫師緊急處置的職責, 再去救他一次,幫他插管,這兩次的過程我幫病人開的骨科 手術是成功的,沒有發生感染、脫臼等這些常見的,在最後 出院診斷胸腔科醫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也沒 有發生人工關節手術後極少見的肺栓塞的情形,所以這是與 手術無關的在術後發生的呼吸窘迫的急救狀況。腦部缺氧3 到5分鐘之內,如果沒有及時氧氣供應會開始暈眩,最常見 是心肌梗塞,這病人在開始醫療處置之後,除了氧氣鼻管給 氧氣,氧氣面罩各種不同濃度給氧或是用甦醒球給予100%的 氧氣,我們都隨時在注意他的意識狀態,並跟他溝通。我們 測量氧氣量是否足夠,在臨床上有一個簡單及標準的程序, 臨床上簡單的方法就是用手指上的血氧機,如果其血氧在92 %以下我們就應該給予鼻子的氧氣供應,但是要看病人的年 紀,因為年紀會影響紅血球的飽和度,另外直接抽病人動脈 血管作動脈氣體分析直接看到含氧量,至於何時插管要根據 臨床醫師判定病人臨床症狀及血液氣體分析再做綜合決定, 畢竟插管對於病人來講是辛苦過程,我們要做這規定要非常 慎重,且家人也不在旁邊,我們是緊急幫他處置等語(本院 卷一第153至158、169頁)。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葉致昌於陳天池術後只開立6至8小時監測生 命徴象之醫囑,並將其移入普通病房,致其在術後自105年2 月22日下午8時30分至23日凌晨1時10分之4小時40分期間, 完全無任何血壓、脈搏或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而無法適時 發現嚴重低血氧之腦部缺氧狀況,其於插管前已中度昏迷, 血氧飽和度低於臨界值甚多,葉致昌復未於黃金救援時間完 成插管,且遲至25分鐘始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於完成 插管時已經過40分鐘,致陳天池腦部缺氧嚴重壞死及呼吸衰 竭,已有醫療疏失等節。惟查,系爭醫療事件業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相關病 歷資料及卷證為3次鑑定結果如下:  ⑴第1次鑑定係就嘉義地檢囑託鑑定事項:①陳天池於105年2月2 2日,接受葉致昌進行系爭手術期間是否有出現上腸胃道嚴 重出血之情形?其術後(至105年2月23日止,即在接受葉致 昌治療期間)之生命徵象是否有出現異常情形?②葉致昌對 於陳天池術後(至105年2月23日止,即在接受葉致昌治療期 間)之醫囑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③陳天 池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目前須仰賴呼吸器輔助 始能存活,與葉致昌上開醫療行為,是否有所關聯?經衛福 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前審卷一 第325至328頁):  ①在半身麻醉之情況下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因消毒 完成及無菌鋪單後,施行手術醫師於手術進行中,僅能觀察 及操作髖關節鄰近區域,並無法知道病人腸胃道狀況。惟若 病人手術中出現上腸道嚴重出血情形,麻醉護理師或麻醉醫 師可依生命徵象監視器,包括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等 數值,做出是否嚴重出血之判斷。另外,若病人有上腸胃道 嚴重出血,會出現吐血或止便之情況。本案依手術紀錄及麻 醉紀錄,因病人於術中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均平穩, 心跳在80〜100次/分,血壓中收縮壓在110〜150毫米汞柱之間 ,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5〜99%,尚故 未發現上腸胃道嚴重出血之情形。手術後,病人轉至恢復室 ,依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105年2月22日19:50至20:20 期間,心跳、血壓、血中氧氣濃度均平穩,意識狀況清楚, 心跳80〜90次/分,血壓中收縮壓為110〜130毫米汞柱之間, 舒張壓為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6%,呼吸14次/ 分。其後,病人由恢復室轉回病房。105年2月23日01:10看 護告知護理人員,病人呼吸偏喘,其呼吸29次/分(偏快) ,血壓123/71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75%,以鼻導管3公升/ 分給予病人氧氣使用。01:20病人血壓122/67毫米汞柱,呼 吸25〜26次/分(偏快),心跳126次/分(偏快)、血氧飽和 度80〜85% (偏低),更換以氧氣面罩濃度50%,給予病人氧 氣使用。01:40病人呼吸約25次/分(偏快)、心跳115次/ 分(偏快)、血氧飽和度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 用。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 次/分(偏快)、心跳105次/分(偏快)、血氧飽和度80〜90 %,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於02:40呼吸20〜23次/ 分,血氧飽和度75〜80% (偏低)。於02:50呼吸28次/分( 偏快),呈張口呼吸,血壓 111/72mmHg,心跳129次/分( 偏快),血氧飽和度69% (偏低),予以抽痰後回升至血氧 飽和度80% (偏低)。綜合以上各時間點之生命徵象紀錄, 自105年2月23日01:10至02:50於置放氣管内管前,病人血 壓並無明顯改變,但呼吸及心跳速度有逐漸變快,配合脈搏 及血氧度值之改變,顯示病人身體血氧供應不足情況有逐漸 加重。  ②105年2月23日01:10病人呼吸偏喘,醫療團隊以鼻導管3公升 /分及後續改為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02:50病人病況轉為 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此時會給予置放氣管內管 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置放氣管内管為將一塑膠 之氣管内管由病人口中直接插入氣管中,同時併入人工呼吸 器使用,目的為提高血中氧氣濃度,控制或移除肺部之分泌 物,保護呼吸道,以防止病人吸入異物。其後,因置放氣管 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 :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  ③吸入性肺炎,係指食物、胃酸或異物等進入人體呼吸道,導 致肺炎。一般而言,一般人於飲食時亦可能會被食物嗆到, 但因有咳嗽功能,可將食物排出一大部分,且氣管有纖毛擺 動,可清除部分異物。然本案病人年紀較高,保護性吞嚥反 射減少,且接受手術後當日,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容易因 吸入食物或異物產生肺炎。本案病人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 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呼吸,與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 後續給氧與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等處置,難謂有關聯。  ⑵第2次鑑定係就前審囑託鑑定事項:①葉致昌醫師就高齡86歲 患者陳天池,術後未將陳天池送至加護病房並囑咐醫護人員 採「高密度」或「較高密度」觀察監護照護,安裝生命徵象 監測儀器,是否合乎術後常規?②倘陳天池於術後5小時,全 無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是否屬葉致昌醫師處 置不合醫療常規?③上訴人主張陳天池已發生呼吸困難,卻 僅以氧氣面罩極處置,此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④陳天池 情況惡化,於2時30分已呈現呼吸功能衰竭現象,葉致昌醫 師無積極醫療作為,是否有延誤醫療之疏失?⑤葉致昌醫師 決定對陳天池置放氣管內管之時間及請急診科醫師置放氣管 內管之時間,有無延誤?陳天池已因缺氧過久呈現腦死狀態 ,葉致昌醫師是否違反醫療倫理(以病人生命為優先)及醫 療常規?⑥在陳天池已呈現呼吸衰竭時,葉致昌醫師是否有 積極治療,使陳天池能早日脫離呼吸器,避免日後因使用呼 吸器產生之細菌感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⑦陳天池 於105年2月23日凌晨1:10之代償呼吸加快(29次/分)常人 為14-16次/分;心跳達126次/分,常人為60-80次/分,卻僅 給予更換氧氣治療方式(氧氣鼻導管、氧氣面罩)而依嘉義 榮總醫療規模屬區域級教學醫院,所擁有之醫護人員、設備 及人力配置,是否有能力搶救缺氧之病人,葉致昌醫師是否 有延誤治療之疏失?⑧葉致昌醫師抗辯稱於第一時間(103年 2月23日凌晨2時30分)置放氣管内管困難,卻未聯絡急診醫 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至凌晨3時30分才完成插管,導致陳 天池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葉致昌醫師是否有延誤醫療 救治,致陳天池呼吸衰竭之情?經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前審卷一第319至325頁):  ①高齡病人之髖關節骨折手術後是否要進入加護病房觀察監護 照護,取決於病人之病史、手術失血量、手術中與手術後意 識狀況及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吸及血氧飽和度等 情況。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有失智症及憂鬱症病史,曾因 膽結石接受膽囊切除術及因左腳骨折進行手術;105年2月22 日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而接受右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術中出血量500毫升,屬於可以接受的範圍,且術中之心跳 、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在80〜100次/分;血壓收 縮壓在110〜15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 ;血氧飽和度95〜99%)。病人術後轉至恢復室,其心跳、血 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80〜90次/分;血壓收縮壓110〜 13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 度96%),意識狀況清楚,呼吸14次/分。因病人手術後狀況 穩定,返回一般病房繼續監測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  ②一般骨折手術後病人之生命徵象,若手術中及恢復室量測結 果均介於正常值區間,則一般術後常規係約6個小時或8個小 時監測次生命徵象;如有異常數值,則會依病人狀況增加監 測時間、次數。如上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105年2月22日17: 30手術開始,術中病人心跳、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19 :45手術結束,病人轉至恢復室,於恢復室期間心跳、血壓 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20:20返回病房,意識清醒及呼吸平 順,血壓110/72毫米汞柱,呼吸19次/分,心跳94次/分,術 後醫囑開立生命徵象量測1天4次。綜上,病人於術中及恢復 室量測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均平穩。故葉醫師 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一般常規處置低血氧之情形,為使更多氧氣進入病人身體, 可能會先使用氧氣面罩給氧,若血氧飽和度仍偏低,後續會 置放氣管內管,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依護理紀錄,105年2 月23日01:20病人血壓122/67毫米汞柱,呼吸25〜26次/分, 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氣面罩濃度 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 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持 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02:40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 氧飽和度75〜80%。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氧飽和度69 %,葉醫師此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故葉醫師初期先以 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偏低時,即給予置放氣管 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④依護理紀錄,105年2月23日 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 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2:40病人呼吸20〜 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此後呼吸狀況持續惡化,02: 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 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此時立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故 葉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  ⑤105年2月23日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和 ,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02:4 0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呼吸28 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29次/分 ,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甦 醒球給氧(Ambu Bagging),但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 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30置放完成 及使用呼吸器。故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 置,並無延誤。綜上,105年2月23日02:50葉醫師決定對病 人置放氣管內管,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請急診 科醫師協助置放;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 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亦無違反以病人生命為優先的之 醫療倫理。  ⑥置放氣管內管後於加護病房之醫療照顧,屬於加護病房、胸 腔內科及呼吸治療科專業範圍。本案病人嗣後轉至胸腔照顧 ,且有脫離呼吸器之治療計畫,葉醫師為骨科醫師,並無延 誤治療之疏失。  ⑦一般而言,區域級教學醫院設備及醫護人力,應可處置缺氧 的病人。本案依病歷紀錄,醫療團隊依醫療常規處理,包括 給予氧氣面罩及置放氣管內管等處置,發生置放氣管內管困 難時,即請急診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 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故葉醫師無 延誤治療之疏失。  ⑧一般緊急氣管內管無法置入後,依常規可請急診或麻醉科醫 師協助置放;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均可以 提供病人適當氧氣濃度,不致造成腦部缺氧之狀況。105年2 月23日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 ,此時葉醫師給予置放氣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其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 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並 於03: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 葉醫師無延誤醫療救治致病人呼吸衰竭之情。  ⑶第3次鑑定係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①「脂肪肺栓塞」是否好 發於手術及創傷骨折病患,一般會在受傷後3天內發生,可 認是骨折後嚴重併發症?「脂肪肺栓塞症候群」是否骨折創 傷後72小時內發生之創傷後呼吸窘迫症候群?人工髖關節置 換術可能造成肺栓塞之機率,依文獻是否僅10萬分之60、70 ?②骨科醫師就骨折病患術後有可能發生「脂肪肺栓塞」, 是否在術前應告知病患及家屬並予說明?依附件手術同意書 及相關卷證資料,葉致昌有無告知說明?③「脂肪肺栓塞」 早期症狀?若出現早期症狀,是否應對痰液、尿液或血液檢 測是否有脂肪小球或血清脂肪酶升高等現象,亦需照胸部X 光片看是否可見瀰漫性間質浸潤,若發現有皮膚瘀斑尚需進 行活體切片,甚以肺部斷層攝影證實?④骨科醫師是否應知 骨折施行人工體關節置換術有可能造成肺部或腦部脂肪栓塞 之危險,尤其為80歲以上之病患,手術時間較長,產生之併 發症危險會高,應更加謹慎小心注意術後照顧?骨科醫師對 骨折手術病患,為注意「脂肪肺栓塞」可能發生,應如何處 置,並對護理師有何指示(特別是在生命徵象監測之頻率, 監測內容)?⑤本件醫療過程是否有發生「脂肪肺栓塞」之 情形?⑥在正常體溫下,如果缺氧,大腦的生理功能是否只 能維持4〜6分鐘,亦即腦部缺氧4〜6分鐘,腦細胞開始受損( 屬於黃金救援時間),腦部缺氧10分鐘,會造成腦部無法復 原的損傷及死亡?⑦85歲以上老人,正常血氧含量是多少? 依葉致昌醫師手寫病歷資料病患陳天池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數據:PO₂32.6(氧分壓;反應動脈血中含氧濃度正常值80〜 l00mmHg)、PCO₂28.5(二氧化碳分壓,反應病人換氣能力 ,正常值35〜45mmHg)、BE—7.3(鹼過量值,反應酸鹼平衡 狀態,正常值0±2),是否已嚴重缺氧?⑧動脈血氧飽和度( SpO₂)之數值,是否96%〜100%表示含氧量正常,91%〜95%表 示輕微缺氧、86%〜90%表示中度缺氧,低於85%表示嚴重缺氧 ?若為69%應如何處置?有無黃金救援期間?⑨動脈血氧濃度 (SaO₂)59.3%是何意義?需如何處置?是否有黃金救援期 間?⑩何時為插管時機?是否需血氧濃度拉到95%才可插管? 若未達標準即進行插管會發生何種狀況?⑪插管之正確操作 方式為何?遇到必須實施氣管插管時,如遇到困難插管,標 準流程是否包括請求其他資深醫師協助插管或照會耳鼻喉科 醫師建立人工氣道?上述情形遇到困難插管,需在多少時間 內即應照會請求其他資深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協助?⑫抽痰 係抽存留在何處之痰液?氣管內管插管時,如何進行抽痰? ⑬一般稠狀食物進入胃裡,如為85歲老年人多久時間會全部 消化完畢?⑭若有異物吸入氣管或肺部,多久會有症狀發生 ?何種症狀?⑮若罹患吸入性肺炎,是否會有咳嗽、發燒、 肋膜性胸痛等症狀?⑯GCS(昏迷指數)E1VEM1是否昏迷指數 為3,其意義為何?腦損程度為何?有無回復可能?是呈腦 死或植物人狀態?⑰護理紀錄2016/02/23、03:30記載及201 6/02/23、09:55轉入摘要分別記載GCS:E3VTM4及E1VEM1中 之VT、VE各是何意?在昏迷指數是否以1分計?⑱徴之護理紀 錄,術後自105年2月22日下午8時30分至翌(23)日凌晨1時 10分,完全無任何生命徵象(血壓、脈搏、呼吸)紀錄,期 間長達4小時40分;且陳天池血氧量至凌晨1時10分起至2時4 0分已跌至80%以下,至2時50分甚跌至69%,期間只曾使用氧 氣面罩,但已有1時20分血氧飽和度未能維持在90%,經皮血 氧飽和度(SaO₂)已降至59.3%,仍僅使用氧氣面罩,是否 合乎醫療常規?至凌晨2時50分雖安排進行氣管內管,但發 生困難插管,此時是否應啟動求救機制包括照會其他資深醫 師協助進行插管,或照會耳鼻喉科醫師建立人工氣道?至同 日凌晨3時15分始聯絡急診值班醫師,至3時30分始完成插管 ,是否已超過腦細胞開始受損之10分鐘黃金救援期間?葉致 昌醫師是否就術前對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未說明告知,術後對 併發症之預防處置當發生呼吸道疾病時之醫療處置時機,有 違反醫療常規及有延誤治療情事?經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  ①脂肪肺栓塞之發生率,因骨折部位不同及是否 多處骨折而有 所不同。且脂肪肺栓塞發生後之症狀嚴重程度,亦會因不同 病人而有所差異,故為一般骨折少見之併發症,但尚難認其 為嚴重併發症。脂肪肺栓塞確實可能導致創傷後呼吸窘迫症 候群。依文獻報告,如本案病況單純之股骨頸骨折,肺栓塞 發生率約0.06%(10萬分之60)。  ②臨床實務上,單一股骨頸骨折或非長骨骨折,由於脂肪肺栓 塞之發生率低,如上所述發生率約0.06%(10萬分之60), 一般並不會特別加強說明。但如遇多處骨折,由於發生率較 高,醫師於臨床上通常會告知病人或家屬有發生脂肪肺栓塞 之風險。依病歷紀錄,其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右股 骨頸骨折」,其中醫師之聲明有包括「實施手術的原因、 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 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的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及答覆本次手術問題「手術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 受損、脫臼」;由手術同意書之內容,無法得知葉醫師 有 無告知或說明有可能發生「脂肪肺栓塞」。  ③脂肪肺栓塞三大症狀為呼吸喘、意識改變及皮膚出現紅色塊 狀斑點。脂肪肺栓塞之病人,初期表癥不明顯且不典型,因 此難以明確定義早期症狀。如上所述,病人症狀會出現呼吸 喘及意識改變,因此臨床上會先處理呼吸及意識改變之病症 。相關檢驗或檢查,會等待病人病情較為穩定後始給予安排 。  ④脂肪肺栓塞,於創傷病人皆可能發生,好發族群應在10〜39歲 ,年輕族群發生率較高。骨折手術病人,若於術中及麻醉後 恢復室情況穩定,臨床上並不會特別指示注意脂肪肺栓塞之 情況。生命徵象之監測,於狀況穩定之病人,依手術後個別 情況而定,可能開立每6〜8小時監測生命徵象之醫囑。  ⑤就所提供之相關病歷紀錄,無法得知本案病人是否有發生脂 肪肺栓塞。  ⑥當病人心肺功能停止,大腦即會因無法得到血液灌流而缺氧 ,腦部對缺氧的耐受力僅有4〜6分鐘,超過之後會造成不可 逆的腦部損傷,輕者記憶力退化、反應遲鈍,重則變成植物 人甚至腦死,缺氧時間越久,病人的存活率越低。  ⑦成人血氧飽和度,一般參考值為95%以上。依病歷紀錄,病人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如下,氧分壓(PO₂)32.6mmHg、二 氧化碳分壓(PCO₂)28.5mmHg、酸鹼度(pH)7.375,臨床 上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進行醫療處置。  ⑧血氧飽和度(SpO₂)臨床上區分如下,95%以上表示含氧量正 常,90〜94%屬於含氧量偏低,不到90%表示具有缺氧之風險 。血氧飽和度69%表示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進行醫療處置 。於臨床上,無定義血氧飽和度多少應有黃金救援期間。  ⑨動脈血氧飽和度(SaO₂)59.3%,表示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 進行醫療處置。低血氧狀態應如何處置,須視發生當時情況 ,給予不同處置。一般常規處置低血氧之情形,為使更多氧 氣進入病人身體,可能會先使用氧氣面罩給氧,若血氧飽和 度仍偏低,後續會置放氣管內管,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臨 床上,並無定義動脈血氧飽和度多少應有黃金救援期間。  ⑩醫療上並無標準置放氣管內管時機,應視每個病人情況而定 。由於正式置放氣管內管時,會有一些準備動作,此醫療行 為亦非絕對可以1次就完成,故就一般醫療行為上,會盡量 拉高血氧飽和度,為醫師在執行置放氣管內管之過程中,提 供更多時間。血氧飽和度拉高至95%,於一般醫療常規上, 被認定為較能提供足夠時間置放氣管內管的準則。如上所述 ,血氧飽和度越低,置放氣管內管時間越是緊迫,不成功之 比率相對會增加。  ⑪臨床上,執行置放氣管內管時,通常會先擺正病人姿勢,確 定所有儀器設備功能正常,儘量拉高血氧濃度,使用喉頭鏡 觀察病人之氣管,再將氣管內管置入。置入氣管內管操作步 驟如下,❶檢查口中有無異物;❷先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 ❸挑選合適大小之喉頭鏡葉片,並檢查喉頭鏡是否正常;❹挑 選適合大小的氣管內管,並檢查氣囊是否會漏氣;放入氣管 內管導絲折至適合弧度,並於氣囊上塗抹局部麻醉藥凝膠潤 滑;❺先以拇指交叉法打開嘴巴,再以左手置入喉頭鏡,並 將舌頭往左推(必要時可先進行抽吸,有異物時以異物夾移 除);❻向前斜上方提起喉頭鏡,可以看到聲帶;❼置入氣管 內管,並通過聲帶;❽將氣囊停止於通過聲帶後 1至2.5公分 ,以牙齒作為深度定位標準;❾抽出氣管內管導絲,並打氣1 0毫升固定氣囊;❿氣管內管接上甦醒球後, 手壓通氣,並 先聽診胃部,確認不在食道內,再聽兩側肺底、肺尖來檢查 氣管內管位置正確;⓫通氣6 次後,接上高級呼吸道二氧化 碳監測儀(on Et-CO₂);⓬固定氣管內管。一般醫療院所, 如病人發生急救或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狀況,各院訂有醫療團 隊緊急支援系統,以尋求其他醫療團隊醫師,包括急重症醫 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等之協助,然各醫療院所設 定支援人力不盡相同。由於病人臨床狀況不同,因此在臨床 上並無規定應在多少時間內會診其他專科醫師。  ⑫抽痰,主要為抽出存留在口腔及咽喉處之痰液,以保持呼吸 道通暢。病人接受置放氣管內管之狀態下,其抽痰與一般抽 痰的操作步驟一樣,僅是抽痰管放入抽痰部位順序為❶氣管 內管;❷鼻腔;❸口腔。  ⑬一般胃排空機制大多數於4小時後排空,但仍取決於不同病人 本身情況。  ⑭若有異物吸入氣管或肺部,通常快速發生症狀。臨床上亦可 能發生於幾天之後。症狀可能有呼吸喘、咳嗽、缺氧、心 搏過速、胸痛、發燒等症狀。  ⑮吸入性肺炎之臨床表現可能會有呼吸急促、發燒、畏寒、咳 嗽並伴隨黏稠膿痰、胸痛等症狀。  ⑯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GCS)是臨床上用以描述病 人意識清醒程度之標準。昏迷程度以睜眼反應(E,滿分4 分)、語言反應(V,滿分5分)、運動反應(M,滿分6分) ,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正常人之昏迷指數是滿分15分,昏 迷程度越重者,昏迷指數越低分,最低為3分;但如果因氣 管切開、置放氣管內管或失語症,而無法回話,則會記載VT (tracheostomy,氣管切開)、VE(endotracheal intubat ion,置放氣管內管)或VA(Aphasia,失語症);故GCS( 昏迷指數)E1VEM1,代表病人有置放氣管內管。昏迷指數是 臨床上用以評斷病人意識狀態之準則,腦損程度無法僅單一 由昏迷指數予以評估。臨床上有意識回復之案例。如上所述 ,昏迷指數是臨床上用以評斷病人意識狀態之準則,並非用 於定義腦死或植物人狀態。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器官捐贈協 會資料,說明所謂「腦死」即是生命結束,視同死亡,係指 生命中樞一腦幹壞死,導致呼吸完全停止及器官逐漸敗壞。 植物人是因為腦部疾病或其他系統的疾病合併腦病變,導致 大腦功能喪失。此類病人是沒有思考、記憶、認知、行為或 語言能力,但可以有臉部動作。且腦幹功能正常,可以維持 自發性的呼吸、心跳。  ⑰如上所述,臨床上由於病人可能因置放氣管內管或氣管切開 無法正常發聲或回話,因此無法評斷,故以VT或VE表示。臨 床上並無定義是否以1分記,一般會直接記載VT或VE。  ⑱同樣使用氧氣面罩,其中供給氧氣的模式可以調整,氧氣面 罩 亦具有許多不同類型,有些可提供非在吸入型(non-reb reather mask),使用時機應視臨床情況決定。本案依護理 紀錄,105年2月23日01:20病人血壓 122/67mmHg,呼吸25〜 26次/分,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 氣面罩濃度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 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02:40病人呼吸 20〜23 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 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 故葉醫 師初期先以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偏低時,即給 予置放氣管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如上所述,醫療院 所如發生病人急救或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狀況,各院均訂有醫 療團隊緊急支援系統,以尋求其他醫療團隊協助,然各醫療 院所設定支援人力不盡相同。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2月23 日02: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 111/72mmHg,心 跳1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 及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Ambu Bagging) ,但因置放氣 管內管困難,於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 置放氣管內管 ,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提供病人 適當氧氣濃度。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難以定義從 多少血氧開始算腦部缺氧,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10分鐘黃 金救援期間」,亦難以定義10分鐘係由甚麼時間開始算起。 術前是否告知,由卷附提供之病歷資料,無法得知。依護理 紀錄,105年2月23日01:20病人血壓122/67mmHg,呼吸25〜2 6次/分,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氣 面罩濃度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 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 次/分、血氧飽和度80 〜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 。02:40病人呼吸20〜23 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 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 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人工急 救甦醒球給氧,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聯絡急診 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 30置放完成及使用呼 吸器。故葉醫師初期先以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 偏低時,即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延誤。  ⒋本院審酌衛福部醫審會上開3次鑑定意見,業已依該會之醫療 專業及相關參考資料,明確說明葉致昌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 隊就系爭醫療事件所為各該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亦無疏於監測生命徵象紀錄及延誤 插管等情形,且未見有何違反求救機制之標準流程及嘉義榮 總所屬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之情事,更無法證明本件有發生 上訴人所指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再依陳天池之術前、術後 情形,亦難認葉致昌及上開醫療團隊有何依陳天池之個別特 殊情形而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況,應認醫審會 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全國律師雜 誌刊載之學者盧映潔及其指導之碩士生王文弘所合著「論醫 療過失事件之因果關係-以呼吸道疾病的醫療處置與因果關 係的判斷建構為中心」文章(前審卷一第421至429頁),據 以主張腦部缺氧超過10分鐘,會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 死亡,本件從凌晨2點50分發現陳天池呼吸功能呈現衰竭, 到最後完成氣管內管放置及使用呼吸器的時間為3點30分, 已經過40分鐘,已逾避免其腦部受到無法復原損傷之10分鐘 甚多而延誤搶救陳天池之時程乙節,惟依葉致昌上開到庭之 說明及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葉致昌在上述40分鐘之 急救過程,有不斷以氧氣面罩及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等方式 給氧,於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時亦有遵循正確流程及方法,且 維持插管動作在30秒內完成,於第2次插管未成功時,立即 尋求急診之值班醫師協助,之後完成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期 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其醫療處置行為令陳天池處於超過10分鐘 以上之腦部缺氧狀態之情形;且上開文章所探討之案件事實 為插管3次失敗而未尋求其他醫師協助之情況,亦與系爭醫 療事件之急救過程不一致,自無從以該案之鑑定或判決結果 及相關學術探討於本件比附援引而指摘葉致昌或上開醫療團 隊在救治陳天池之過程有何疏失。  ⒌綜上論述,本院認為葉致昌醫師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隊,就 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所為各醫療行為,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判斷,業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葉致昌之 醫療行為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陳天池腦部缺氧嚴重壞死 及呼吸衰竭因而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均未能證 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亦尚無降低 或轉換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之餘地。上訴人另聲請衛福部醫審 會將第3次鑑定意見所附英文參考資料提供中文譯文,及通 知該會之專家證人到院說明鑑定意見等節,惟本院認為以現 今翻譯軟體使用之便利性,及前揭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上訴 人請求鑑定之各該事項,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其尚有何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葉致昌之醫療行為有何疏 失,且與陳天池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醫療法第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 陳文正各100萬元;杜世強、杜柏儒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件時序表: 陳天池之病歷記載情形: 日期 時間 記錄人 陳天池之身體狀況: 卷證出處 105年2月22日 14:00 陳玉娟 13:30入急診病房。 主訴:昨天在家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故入。 護理記錄(前審卷一第439頁) 19:50 進入; 20:20 轉出 張逸文醫師、楊麗雯護理師 半身麻醉。 出血量:500毫升。 PAR標準10分欄「活動度、呼吸、循環、意識、膚色」分別為1分、2分、2分、2分、2分 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 (原審卷第81頁) 20:30 劉筱雯 20:20由POR推床返室家屬看護陪伴。 O:意識清醒呼吸平順,於OR採SA行BIPOLAR,B/S:500輸血PRBC 2U無不適情形,尿管及H/V留置,A字枕使用,主治醫師交代雙腳要外展故約束帶使用維持外展姿式,預計明天照術後片及抽血HbA:潛在危險性感染P:見護理計畫表I:…。 護理記錄(前審卷一第439至441頁) 105年2月23日 01:10 涂雅婷 S:要抽痰,現在好喘。O:GCS E4V3M4,呼吸淺快,次數約29次/分,監測血壓123/71MMHG、咳嗽痰音存,痰液無法自咳臥床休息,監測血氧75%,予鼻導管3L/MIN使用,A: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 01:20 涂雅婷 血壓122/67MMHG、呼吸偏喘約25-26次/分,抽完痰後血氧80-85%,心跳126次/分,協助給予更換V/M50%使用,觀察呼吸型態。 01:40 涂雅婷 呼吸仍偏喘約25次/分,呼吸音為濕囉音,痰音重,協助給予抽痰,痰液為黃稠量多,觀其四肢溫暖無發紺,持續給予V/M50%使用,血氧90%,心跳1l5次/分。 02:28 涂雅婷 呼吸偏喘,表情平和,呼吸次數約23次/分,心跳105次/分,續V/M50%使用SP02:80-90%並告知主治醫師,續監測血氧變化。 02:40 涂雅婷 持縝每十分鐘探視病人GCSE3V2M4,呼吸音:囉音,協助抽痰,觀其呼吸狀態約20-23次/分,血氧75-80%。 02:50 涂雅婷 呼吸仍偏喘約28次/分,呈張口呼吸,監測血壓111/72MMHG,心跳129次/分,血氧掉到69%,予以抽痰後又回升至80%,再次告知主治醫師表示協助給予抽動脈血及協助氣管內管插管,Arabu bagging並連絡家屬,家屬未接通,再次協助抽痰發現有少量咖啡色液體及少量菜渣(一個約7×2公分),詢問看護病人是否有進食,看護表示從病人開刀回來後都還沒用東西給他吃過,再次協助抽痰痰液顏色為水狀、痰塊變多、菜渣變多、有出血情形。【上訴人爭執有關菜渣部分之記載為不實在】。 03:15 涂雅婷 因困難插管,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上訴人爭執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之記載為不實在】 03:30 涂雅婷 現氣管插管放置7.5號FIX 20公分,血氧90%,因加護病房無床故借呼吸器床邊使用,現FIO2 100%,VT500、PEEP5,主治醫師表示如果病人血氧好的話,再將FIO2調降,因痰液有菜渣情形,故協助ON一般NG採自然引流,GCS E3VTM4,血壓:86/55MMHG,心跳:108次/分,呼吸20次/分,協助雙手保護性約束,續觀察。 03:40 涂雅婷 電話聯繫家屬,向家屬解釋病情。 04:50 涂雅婷 主治醫師表示因病人抽血GAS報告已出,依醫囑協助給予20mL Rolikan 7%(NaHCO3)IV4AMP ST使用,鼻胃管引流未消化條狀食物約3×0.5公分,右腳傷口無滲液,引流血水少量,尿管存留,尿液黃色澄清,續觀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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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呂瑛哲 被 告 東傑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顏東傑 被 告 謝東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被告東傑牙醫診所(下稱東傑診所   )洗牙,進行X光片拍攝後,主治醫師被告謝東穎告知原告有 蛀牙需補,原告告知被告謝東穎非蛀牙而是本即該齒有缺角 並不需修補,被告謝東穎聞言仍直接進行鑽齒及填補,導致 牙齒受損(敏感性牙齒且怕咀嚼硬物),填補物次日即脫落, 經電洽被告東傑診所,另換牙醫治療(未收取掛號費及治療 費用),最後經診斷該齒已無法進行填補,只能裝假牙,被 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義務且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 行為,已然侵害原告身體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醫事法,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所及被告謝東穎連 帶賠償後續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全瓷覆蓋體25, 000元、並包含後續醫療費用15,000元)、交通費2,800元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共計新臺幣5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00元。 二、被告東傑診所、謝東穎均以:基於常理,醫師不可能違背病   患意願而做治療行為,否認被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之義務 及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行為,被告東傑診所對於被 告謝東穎之監督並未有何疏失,原告應盡其舉證義務,以為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固提出其主張因被告謝東穎不當治療行為後,另至   臺中市榮耀牙醫診所進行全瓷覆蓋體之治療收據為證,惟本 院欲將原被告謝東穎治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乙事,送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牙齒是否為蛀牙?是否須為鑽除及填補? 嗣據榮總醫院於114年1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04號 函回復本院,內容為:因受鑑定人即原告未至榮總牙科看診 ,建議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因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爭議,以 後醫師鑑定須具名,還可能上法庭接受交互詰問,法務部和 衛福部強烈反對也沒用,在司法院運作下,立法院通過修正 案,結果現在負面效應浮現,全國法官和檢察官送請醫審會 鑑定醫療糾紛的案件共300多件,全遭退件或拒審,其中檢 方送請醫審會鑑定有200多件,法院審理中送鑑定的有100多 件案子等情,醫審會現無法接受鑑定案件,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謝東穎執行醫療業務時,是否未對於原   告解釋其病情?是否其治療方法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其本欲至被告東傑診所進行洗牙事宜,而被告謝   東穎看過原告所拍X光片後,即告知原告其有蛀牙,惟僅憑X 光片無法判斷蛀牙或是缺角,且原告已告知醫師前因大臼齒 缺角有磨過乙情,而認被告謝東穎未確實判斷,亦未盡其解 釋義務等語。本院認僅憑X光片應無法判斷為齟齒或缺角, 但是專業牙醫師在拍X光片前,均有先進行目視檢查牙齒, 對於是否有齟齒,先進行目測判斷,再輔以X光片佐證以實 其診療判斷,而非原告於目視診療前即先拍X光片,然後由 醫師僅看X光片(無任何目視診療行為)就判斷為蛀牙,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故牙齒之診治絕非可能僅憑X光片即可立即 判斷是否為蛀牙,被告謝東穎已先為目視檢查原告之牙齒後 ,判斷有蛀牙,再請原告照一下X光片,佐證其專業醫療判 斷後,再告知原告其專業判斷結論為何及治療之方法,雖原 告告知被告謝東穎該牙前有缺角不須修補等語,但此告知事 項與被告謝東穎專業判斷迥異,無法認定被告謝東穎有何契 約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原告之牙齒經過被告謝東穎專業目視 檢查在先,再輔以拍攝X光片佐以判斷在後,被告謝東穎診 斷已盡其謹慎、縝密判斷之義務(因時間有差距,而原告是 否後又罹患蛀牙?),且依據其專業判斷及X光片拍攝結果, 確實告知原告蛀牙之位置及如何治療之方式,自應認被告謝 東穎並未違反其告知等醫療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謝東穎違反其意願,將非蛀牙當成蛀牙, 而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式,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 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訊問原告:既然被告謝東 穎違背原告意願進行鑽除及填補牙齒程序,為何不立即阻止 ?經原告陳述:醫師看完X光片說有蛀牙,大臼齒有蛀牙, 我說之前大臼齒缺角有修磨過,X光片無法判別蛀牙或缺角 ,醫師讓我躺下再次檢查,一看說是蛀牙就直接進行填補, 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時嘴巴是張開,且嘴巴還有口水,沒 辦法講話。我當下是錯愕的,不及反應,反應過來時牙齒已 經鑽到一半了,那顆牙齒已經不得不填補,後來到其他診所 做陶瓷全瓷覆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被告謝東穎 欲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法,有幾個關鍵點:⑴牙醫師進行 鑽補、鑽除行為前,必須先將鑽除儀器(即鑽牙器)調適,而 原告對於鑽除儀器之聲音應可分辨,既然已拒絕鑽除之治療 行為,且在一般鑽除行為時並無麻醉,原告應可憑聲音即了 解為何仍有鑽牙器之聲音?進而阻止醫師進行治療,待完全 了解知悉被告謝東穎究欲行何種醫療程序後,再決定是否繼 續。⑵原告縱使延誤上開時機點,但是當機器進行鑽除時, 原告在機器已接觸牙齒時,感覺機器在鑽牙之情形之初,即 可用手勢打斷治療行為,原告主張其當時嘴係張開且口內還 有口水,無法說話乙情,並不影響其以其他方式阻止被告謝 東穎之行為,且鑽牙時儀器必須噴水緩和熱度,均有牙醫助 理在旁抽水,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⑶被告謝東穎在上 開治療行為(鑽除、填補)後,其治療行為如已違反原告意願 ,原告為何不持牙齒僅係缺角之相關資料,立即至地區教學 醫院再作檢查認定,反而再至被告東傑診所換醫治療?則其 主張被告謝東穎是否有違反其意願而採取鑽除填補之治療方 式,已非無疑。  ⒊承上,被告謝東穎行為更無羅致刑章(強制罪)之理由,本院   認原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尚有疵累,無法證明被告謝東穎 未盡其告知義務及治療失當,而其僱用人對於被告謝東穎之 監督是否有疏失,因被告謝東穎經本院認定並無醫療疏失, 自不必就其僱用人是否有監督之疏失究明,原告上開主張均 為本院不採。至原告請求本院對於當時牙醫助理所親自見聞 之情形進行調查乙節,本院認被告謝東穎目視檢查、看X光 片、鑽除、填補治療行為,其專業判斷非牙醫助理可為同樣 水準之判斷,另牙醫助理亦受僱被告東傑診所,其證言之可 憑信性甚低,況本件事實並非難以認定,故不予通知牙醫助 理作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   所、謝東穎連帶賠償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醫小-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喬昱瑄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被 告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原告在住處樓梯不慎跌落,旋即前 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被告陳學稚當時係被告陽明醫院之急 診室值班醫師,原告向被告陳學稚主述事發過程後,被告陳 學稚安排原告就頭部、背部、右手掌及右腳膝蓋以下部位進 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看完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後告 知原告僅是擦挫傷及沒傷到骨頭傷勢等語,未為任何其他處 置後,即囑咐原告返家。原告返家後,因右腳傷處之疼痛並 未改善,且有加劇情形,故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民和中 醫診所就診,施行針灸、內服與外敷藥布後,疼痛仍未無改 善,原告遂於111年4月2日前往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 (下稱祥太醫院)復健科就診,經羅嘉元醫師調閱系爭X光 片檢視後,指出當時檢查已顯示原告右腳跟骨已有骨折且有 移位之情形,當下建議原告轉診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原告旋於111年4月7日 至嘉基醫院就醫,該院連昉杰醫師亦指出系爭X光片確有顯 示骨折之情形,並指出因延誤就醫情事,原告骨折傷勢較為 嚴重且複雜,需由專科醫師診斷治療。嗣於111年5月9日, 經嘉基醫院踝及足外科羅勝彬醫師確定原告有骨折情事,且 指出原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原告 右腳跟骨骨折部位骨頭黏合,需要開刀治療,原告分別於11 1年5月18日及112年3月30日進行手術。  ㈡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法第21條規定「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本件祥太醫院羅嘉元醫師、嘉 基醫院連昉杰醫師,各自調閱系爭X光片檢視後,均指出系 爭X光片顯示原告右腳跟骨確有骨折移位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欲開立診斷證明 書,然當日門診許自舜醫師因疑惑原告傷勢情形而調閱系爭 X光片查看,並向原告說明原告係右腳跟骨骨折,故無法開 立病名為「全身擦挫傷且無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又於111 年9月27日,原告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醫事糾 紛調解時,擔任調解委員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主任醫師就 本件醫療處置作業程序補充說明,指出被告陳學稚當下處置 違反醫療SOP標準作業流程,亦即其一,被告無法判斷時, 未知會骨科醫師會診;其二,被告陳學稚並未開立回診單給 原告。是以,倘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能善盡其醫 療上之注意,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當可避免原告錯失黃金 治療期,故被告陳學稚顯未依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措施,致原 告右腳跟骨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骨折部位骨頭黏 合,被告陳學稚顯有違反上開規定,難謂無過失。此外,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知,鑑定報告結果為被 告陳學稚有過失,而醫審會認定被告有疏失,至於檢察官之 不起訴與被告陳學稚有無過失並無直接關係。  ㈢從而,因被告陳學稚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 機而受有傷害,整體流程均未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明顯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其 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就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24,157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2,45 0元(來回嘉基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1趟350元)、工作損失5 56,675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基本 薪資計算,計算式:(25,250元×9.5個月)+ (26,400元×12 個月)=556,6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90,482 元(計算式:124,157元+7,200元+2,450元+556,675元+300, 000元=990,482元)。又被告陳學稚於111年3月11日為被告陽 明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陽明醫院為被告陳學稚之僱 用人,被告陳學稚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疏失而致原告受有 延誤就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陽明醫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 陳學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學稚答辯略以:   ⒈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 ,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 ,建議OPD F/U,家屬接受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 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 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 他院所之診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退萬步言,被告陳學 稚即使未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 以彈性繃帶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 ,如拄拐杖行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 常規,嗣原告未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 稚,原告門診後之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陳學稚,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與被告之診療行為無因果 關係,亦非由被告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據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另對於原告主 張之基本薪資無意見,但否認有9.5個月無法工作;對於 計程車資計算資料之形式不爭執。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明醫院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後,被告陳學稚 對原告安排理學檢查和X光檢查,排除原告有嚴重頭部外 傷或是背部脊椎神經受傷等必須立刻住院進一步處置之嚴 重情況,被告陳學稚並告知原告沒有嚴重必須立刻住院之 病情,給予2天藥物治療,且請原告2日內再回門診追蹤檢 查(OPD F/U),然原告並未遵照醫囑回門診追蹤,若原 告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在門診也會被正確診斷和處置, 不會延誤病情。   ⒉急診醫師處理病情,除了有生命危險必須立刻急救之情形 之外,對於病情嚴重雖無生命危險,但必須當天緊急處理 避免嚴重併發症者如開放性骨折,必須急會診骨科醫師, 安排急診手術,至於其他沒有急迫性之病人如一般閉鎖性 骨折,可以轉門診追蹤或安排住院治療,再另訂日期手術 。急診醫師雖能處理骨科或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緊急情況 ,但沒有辦法苛求急診醫師能看出所有之線性骨折,也無 法要求急診醫師能處理所有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傷病。本 件被告陳學稚未發現沒有明顯移位之線性骨折,並無醫療 過失。原告未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檢查,若因此耽誤病情 ,當然不能歸責急診醫師。再者,被告陳學稚之刑事案件 已不起訴,鑑定結果認為沒有疏失。   ⒊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日,若是找有執照之中醫 師看診,或可由中醫師從健保雲端查看X光片,進而了解 自身病情。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時,雖有 骨折情形,然有無移位或變形,乃至保守治療或需要手術 等情,仍須查明。又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 ,卻至111年5月18日才接受手術治療,若真有手術治療之 必要,為何拖延41日?原告主張嘉基醫院羅勝彬有指出原 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等語,是否屬實 ,亦有待查明。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旋前往被告陽明醫院 急診室就診並由被告陳學稚診治,原告向被告陳學稚表示其 右腳踝、右手疼痛及撞到頭,被告陳學稚對原告之胸部、顱 部、右手及右足踝進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檢視系爭X光片 後,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僅給予原告傷口換藥、彈 性繃帶包紮及開立消炎藥物後,原告即出院離開。嗣原告於 同年4月2日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醫師檢視系爭X光 片,診斷為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即為原告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注射消炎藥物,並建議原告轉至骨科門診進行治療; 原告復於同年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醫師 安排右足踝X光檢查,診斷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 ,後續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原告於同年5月5日回 診,醫師安排右足踝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再次回診,醫師安排原告住院後,並於同年月18日對 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出院 ,嗣又於112年3月30日再次進行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因醫療疏失,未 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機而受有 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 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 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家屬接受 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 、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他院所之診療,被告陳學稚即使未 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以彈性繃帶 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如拄拐杖行 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嗣原告未 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門診後之 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請 求之金額均與被告陳學稚之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由被 告陳學稚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件於刑案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㈠依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1年 3月11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之X光檢查影像,陳醫師(即被告 陳學稚,下同)應可看出病人有疑似未移位線性跟骨骨折 。㈡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有關急診病人骨折 之初步處置,除給予止痛及消腫外,尚需使用副木(spli nt)以固定患處。陳醫師在急診給予病人止痛藥、使用彈 性繃帶加壓(Compression Wrapping),以緩解患處疼痛 、腫脹及醫囑門診回診。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 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 ,而未以副木固定,似有疏失之嫌。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 ,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 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而未以副木固定,似 有疏失之嫌。㈣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由於骨 科醫師對跟骨骨折病人的治療方法及手術時機(timing) ,並無統一標準,因此除開放性骨折、骨折合併腔室症候 群(Compartment Syndrome)及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傷害等 病人及髖骨骨折等明顯需住院手術的病人,需要在急診會 診骨科醫師外,其餘骨折病人並無標準的骨科會診作業流 程。上開教科書強調未在急診會診骨科之骨折病人,必須 儘快至門診就診,以安排決定性治療(definitive treat ment)方法。依病歷紀錄,當時陳醫師已囑咐病人門診回 診,因此陳醫師雖然未在急診會診骨科醫師,但實際上已 告知病人需至骨科門診就診故尚符合醫療常規。㈤依急診 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法,包 括非位移及位移性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主張,可考慮手 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追蹤)。㈥111年 3月11日病人因事故傷害,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 歷紀錄,陳醫師在病人離院時,已囑咐病人門診追蹤。病 人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回診時已是4月2日。另病人於祥 太醫院已被告知跟骨骨折,當時門診醫師已給予副木固定 ,並轉介至骨科門診;但病人再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門診就診的時間為4月7日,並經2次門診後於5月9日始決 定接受手術治療。依陽明醫院、祥太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 院病歷紀錄,回顧病人就診過程,陽明醫院放射科醫師已 於3月14日發出正式報告為跟骨骨折,因此病人如依陳醫 師囑咐回門診就診,應會於門診被發現有跟骨骨折,並接 受合適治療(例如副木固定等)。綜上,病人如能依陳醫 師醫囑至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跟骨骨折癒合 不良;且病人於門診就診前之期間是否有接受其他治療方 法(如民俗療法),及該等治療方法是否會加重原來的傷 害程度,也是需納入考慮的因素。因此病人後續於111年5 月18日因跟骨骨折癒合不良進行手術,與陳醫師於111年3 月11日未看出跟骨骨折,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且經嘉 義地檢署函詢被告陽明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急診 及為X光檢查時,有無發現其「右側跟骨骨折」及治療情 形為何等,該院函覆略以:X光照頭部、胸部、右手、右 踝並無發現明顯之移位性骨折,病患右腳跟無明顯外傷, 急診醫師第一時間沒有看出右跟骨有線性骨折,因為急診 醫師判讀X光片不如骨科醫師準確,若病人有回骨科門診 ,骨科醫師會發現右跟骨有線性骨折等語,有被告陽明醫 院111年10月21日陽字第1111001-45號函1份附於刑案卷可 憑,是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㈠至㈢及 被告陽明醫院回覆結果,足認被告陳學稚於本案醫療過程 中,有因未準確判讀系爭X光片,以致未看出原告受有未 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情事。   ⒉然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時8分許 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線性 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供之 祥太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 是原告所受「未移位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係其自行跌 倒所致,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 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無關。又原告後續於 同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右側 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 ,並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所受「未移位右側跟 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4月7日已出現骨體移位、癒合不 正之情形,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此部分症狀的惡化,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 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件應審酌之處。依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㈣至㈥所示,原告如能依 被告陳學稚醫囑至骨科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 跟骨骨折癒合不良或進行手術之結果,且無法排除原告後 續接受其他治療方法(如民俗療法)導致加重原來傷害程 度之可能,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上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經嘉義地檢署函詢祥太醫院及嘉基醫院確認有無調取雲端 病歷查看陽明醫院為原告拍攝之X光片?該X光片是否顯示 「右側跟骨骨折」之情形?「右側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 為何?等情,祥太醫院函覆略以:依門診常規,醫師會調 取雲端病歷,但因患者(即原告,下同)僅就醫一次且看 診時間久遠,無深刻印象;看診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影 像科或骨科專科醫師,依患者主述及目前病歷記載,當時 診斷為疑似跟骨骨折;看診後,先替病患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保護,建議患者轉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嘉基醫院 則回覆略以:本院為病人(即原告,下同)進行診斷、治 療時,並無調取病人於他院之111年3月11日之X光片檢查 影像,固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有右側跟骨骨折情形;一般 來說,跟骨骨折之治療會根據骨折移位情況而定,倘骨折 沒有移位,可以考慮以石膏固定等語,有祥太醫院111年1 2月2日111祥(法)醫字第055號函、嘉基醫院111年12月6 日戴德森字第1111200023號函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佐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指對於跟骨骨 折之治療方法,包括非位移及位移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 主張,可考慮手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 追蹤)等內容,可見醫學上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存有 不同做法,包括以副木、石膏固定、至骨科門診治療或進 行手術等,而被告陳學稚已有於診療時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詳下述),採取其一跟骨骨折治療之 方式,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未能從X光片中 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疑。   ⒋再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學稚只有說若返 家後沒有比較好,再去掛骨科檢查,回家休養有其他情況 再回去門診。(改稱)我不確定被告陳學稚當下有無告知 應至骨科回診,我真的不太記得被告陳學稚有無告知我回 診等語;證人即陽明醫院護理師李欣育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陳學稚當時有無告知需門診治療,但我們護理 師都會告知病患要門診追蹤,這是我們一般的流程,病歷 中有寫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證人即陽明醫 院護理師謝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陳學稚看完X 光片後說骨頭沒事,並建議門診追蹤拿藥,我當時在旁邊 邊聽邊寫病歷紀錄,被告陳學稚當時有跟原告說建議門診 ,我們護理人員在患者離開前也都會告知患者要門診追蹤 ,我確定被告陳學稚與我都有告知原告要門診追蹤,病歷 有記載「建議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核與 被告陳學稚辯稱:我當時有告知原告要至陽明醫院骨科回 診等語相符。復觀諸偵查卷附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其上確 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 家屬接受」等文字,經搜尋「醫學百科辭典」網站,醫學 名詞「OPD」為Outpatient department的縮寫,係指門診 之意,有「醫學百科辭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刑案卷可 考,是依上開原告、證人所述及病歷記載,足認被告陳學 稚於111年3月11日為原告診察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原告遲至同年4月2日、7日始先後至祥太 醫院復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因而診 斷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癒合不正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 陳學稚上開疏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建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陪原告去掛急診,被告陳 學稚有指示護理師幫原告上藥,被告陳學稚沒有告知要回 骨科門診回診,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有建議原告可至骨 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等語,然其證詞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病 歷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尚難徒憑 其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學稚之認定。   ⒌另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11年 3月14日有先去看中醫針灸,並用遠紅外線照射促進血液 循環,並吃中藥治療,但均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學稚診治 後,直到同年4月2日、7日、5月18日始先後至祥太醫院復 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治療及接受手術乙情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 學稚診治後,有接受如針灸、遠紅外線照射及服用中藥等 治療方法,且於2個多禮拜後才陸續前往祥太醫院、嘉基 醫院治療,自無法排除上開治療方法或其他因素加重、惡 化原告原來傷害程度之可能,是被告陳學稚縱有前述之醫 療疏失,仍難認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就系爭傷害曾對被告陳學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2年度 醫偵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113年11月1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 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 時8分許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 線性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學稚雖有未從系爭X光片 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然此與 原告嗣後之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之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 件不符,原告對被告陳學稚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 告陳學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亦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5

CYDV-113-醫-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徐○○(民國000年00月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被 告 趙宏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0萬7265元、乙○○新臺幣10 萬元、丁○○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7萬元、乙○○及 丁○○各以新臺幣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附卷可稽,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 之症狀,由其母即原告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後安排進行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詎丙○○竟未告知手術風險及有無其他治療替代方 案,且因丙○○於手術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 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症狀,更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丙○○ 未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因其醫療疏失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5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甲○○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定有醫 療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 診療處置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且就其雇用醫師丙○○之前 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賠償上開損失。另原 告乙○○、丁○○為甲○○之父母,因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 之損害,承受重大心理壓力而身心受有痛苦,復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萬7265元、乙○○10萬元、丁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丙○○於診療時曾建議可至他院進行手術,亦 已詳盡術前告知義務,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甲○○於術後復 原狀況良好,左側睪丸位置及大小均正常,嗣後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 其門診診察均無左側睪丸消失之情事,況甲○○於110年9月8 日仍經林口長庚醫院安排施作睪丸固定術,足徵甲○○於前開 睪丸固定術後睪丸消失之情形,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 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甲○○(000年00月生)於110.2.18因左側腹股溝疝氣之 症狀,由其母丁○○陪同,至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丙 ○○醫師診斷後安排於110.2.19進行系爭疝氣修補手術,並於 110.2.20出院;其後,丁○○帶同甲○○於110.3.5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甲○○於110.9.8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側睪丸固 定術,術中發現左側睪丸消失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甲○○左側睪丸消失之結果,係因丙○○醫師於手術 過程之疏失,致甲○○於術後產生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隱睪之 症狀,進而導致嗣後左側睪丸消失,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依醫 療契約及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就兩造前揭爭執,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小兒腹股溝疝氣是兒童外科常見疾病,臨床上無法透過藥物   改善,必須進行外科手術治療。醫師通常會安排病童於手術   前1日住院,進行術前血液檢驗、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訪視,   手術基本原理係將疝氣囊內容物推回腹腔及高位結紮,再將   腹壁傷口縫合,術後會給予疼痛控制及傷口照護,並安排門   診追蹤。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與家屬丁○○於110年2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由丙○○主治,丙   ○○術前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光檢查及麻醉評估,確認無   不適合手術之情形,亦有說明手術名稱及併發症風險等相關   事項,經丁○○簽署同意書後始施行手術,術中依手術紀   錄,丙○○有將疝氣囊內容物復位並進行高位結紮,再縫合   腹壁傷口,術後有給予止痛藥使用、傷口照護及安排門診追   蹤,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惟甲○○於2月20日出   院後,3月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檢查發現左側   睪丸位置高,不排除係丙○○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   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⒉隱睪症,係指睪丸未正常位於陰囊內。依病歷紀錄,110年2   月19日甲○○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   術,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小兒科外科門診就診,並陸續經檢   查發現左側睪丸位置高(3月5日)、左側睪丸變小且位置仍   在腹股溝(4月23日)及左側睪丸幾乎摸不到(7月30日),   因此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安排於9月8日進行左側睪丸固定術,   惟術中發現左側睪丸已萎縮消失,故2月19日甲○○於國軍   桃園總醫院接受左側疝氣修補手術後,確有陸續發現左側隱   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丸消失等情形。  ⒊⑴依病歷紀錄,甲○○因左側腹股溝疝氣,於110年2月1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前診斷並無合併左側    隱睪症、左側睪丸消失或左側睪丸位置過高等紀錄,然術    後陸續出現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即左側隱睪症),之後並    消失,故甲○○左側隱睪症、左側睪丸位置過高及左側睪    丸消失等情形,應與甲○○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    「左側疝氣修補手術」有關。   ⑵依文獻報告,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時,外科醫師應確    認睪丸是否回復至正確位置,如果術前合併睪丸未下降情    形,應同時進行睪丸固定術,以避免術後出現睪丸未正確    位於陰囊內之情形。此外,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    可能併發精索損傷,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    ,其發生比率約0.1%-1.2%。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    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紀錄,然於110年2月19日術後陸續出    現上述現象,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    丸正確復位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甲○    ○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消失部分,此為疝氣修補手術可    能併發之風險,依手術紀錄,未發現醫師施術過程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故難認屬醫療疏失。  ⒋⑴「隱睪症」或「睪丸位置過高」發生原因,包括先天性發    育不良,或手術時未將睪丸正確復位;另「睪丸消失」除    因先天發育不良所致外,包括陰囊水腫、腹股溝疝氣、精    索扭轉或手術介入等,亦均可能導致睪丸萎縮消失。   ⑵甲○○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檢查發現「隱睪症」、「睪丸位    置過高」及「睪丸消失」,與其於110年2月19日接受左側    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有關,已如鑑定意見⒊所述,而依目    前醫學科技水準,如外科醫師於手術操作過程能善盡注意    義務,且將睪丸正確復位,應可避免術後發生「隱睪症」    、「睪丸位置過高」情形,但無法完全避免損傷導致「睪    丸消失」之風險(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5-10頁)。     ㈣據上可知,施行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過程可能併發精索損傷 ,導致睪丸因血液供應不足而萎縮消失,其發生比率約0.1% -1.2%,然原告甲○○術前並無左側睪丸過高或左側隱睪症之 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術後始陸續出現上述現象,是鑑定意 見認不排除為外科醫生實施手術時,未將左側睪丸正確復位 所致,此部分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本院考量上情及斟酌相 關情形之發生比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 行過程中確有未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 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醫院基於其與原 告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及身為被告醫師之雇用人,則原告訴請 被告醫院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甲○○接受被告醫師之系爭手術後,尚需至長庚醫院 接受後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7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單據為 憑(壢簡卷第18-21頁),足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2.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本件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及考量原告甲○○之年齡(0 00年00月生),並考量原告乙○○、丁○○身為甲○○之   父、母,因上情自亦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及父、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7265元、10萬元、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5.4(爰以送達被告醫 院日為準,參壢簡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1-醫-10-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相墉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方鵬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及25日前往被告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基醫院) 就診,經被告方鵬翔醫師診斷認為原告有「第3、4腰椎、第 4、5腰椎滑脫、椎間盤破裂併脊椎腔狹窄、壓迫神經」等病 症,建議開刀處理,然並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亦 未做詳盡術前叮囑,即排定於同年9月21日進行手術。嗣原 告於同年9月22日由被告方鵬翔主刀進行「第3、4腰椎及第4 、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置入椎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 内固定釘手術」,然手術過程中,被告方鵬翔數度中斷並向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表示可以使用自費之骨泥、抗沾 黏等以避免術後不良影響及增加骨頭牢固性,延長手術時間 達7、8個鐘頭,增加感染風險。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9月26日出院。詎原告返家後仍感到不適,有發燒及白血 球嚴重超標情形,於同年9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經診斷 傷口感染,乃於同年10月2日再度手術,同年10月13日出院 。原告出院後未見好轉,同年10月17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 24日出院,翌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6日住院,同年11月23日 始出院。經此過程,原告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乃於110年6 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 濟醫院)求診,經訴外人陳金城醫師診斷原告有「頸椎第2- 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 ,且可能有脊椎開孔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 處置、脊椎仍錯位壓迫神經,且脊椎至頸部均硬膜膿瘍與周 遭感染等情形,乃於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按依醫師 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否則應認為有醫療過失;又醫師從 事侵入性手術治療前應向病患告知診斷内容、治療方案及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等,以讓病患事先認識醫療風險,自主決 定是否同意承擔風險並接受治療。被告方鵬翔術前並未詳細 診斷,亦未充分說明手術內容及告知可能後遺症,致使原告 無法評估判斷是否進行手術,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復未於手 術中為完整醫療處置,並即時發現傷口感染,俟原告完全痊 癒始出院,造成原告術後不僅未痊癒,反而感染嚴重後遺症 ,現況下肢無力及有神經症狀遺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24小 時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而有急性腎衰竭、高 血鉀症、泌尿道感染,身心苦不堪言,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 。被告方鵬翔所為未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就其疏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員基醫院與被告方鹏 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被告方鵬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方鵬翔為被 告員基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 付之内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 被告員基醫院,被告員基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 ,772,612元(餘命16.75年、每日2,4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 息)、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萬元。至於被告 辯稱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出院時傷口並無感染等語。 惟若並無感染,原告豈有於109年9月29日再次住院檢查15日 之必要。又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可見原告之腰椎仍有椎間 盤突出、傷口感染情形,足認被告方鵬翔並未完成治療,堪 認有醫療疏失。被告另辯稱治療泌尿道感染與其無關、看護 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等語,然原告是經此變故需長期 用藥造成腎臟病變、高血鉀及泌尿道感染,自應由被告負責 ,外籍看護之專業性是否足敷需求存疑,原告家屬長期照護 並無變動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員基醫院、被告方鵬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至員基醫院就診檢查發現有腰椎第3、4節狹窄及第4、5 節滑脫,採取保守治療約1年半,因成效不佳,經被告方鵬 翔門診告知進行減壓融合手術,並說明手術危險性與術後併 發症之處理,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09年9月21日進行手術。 手術後原告之滑脫已矯正完成,原告術後並無傷口感染,住 院觀察期間無紅腫熱痛情形,亦未曾向醫護人員表示身體不 適,出院時亦無分泌物等感染癥狀,此有出院摘要及傷口照 片可佐。則原告出院後傷口感染,非無可能是返家後未依醫 囑處置或未按時服藥、環境衛生等因素所致,不能歸責於被 告。至於原告主張方鵬翔數度中斷手術向原告配偶陳秀華表 示使用自費項目因而延長手術時間增加感染風險,實情是原 告術前同意使用自費抗沾黏凝膠,因為手術過程中出血不多 ,被告方鵬翔依其專業認為無須使用此項目,然開刀過程中 發現原告骨質密度較儀器檢查更嚴重,乃建議自費人工生長 骨。此為醫師就病情向家屬為必要說明,難謂延宕或額外增 加手術時間,符合醫療常規。   ㈡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 法債務,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醫院基於醫 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 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 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 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是醫療行為係手段債務而非結果 債務,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醫療疏失,應著重於術前診斷及手 術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非逕以醫療結果反 推有醫療疏失。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方鵬翔之醫療建議、 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等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 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方鵬翔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須賠償醫療費用、專人照護 費用等節,均屬無據。  ㈢又縱認被告有疏失而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109年 9月22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原本病症之術後照護期間,自非 被告所須負責,此部分應予扣除,是24小時專人照護日數應 為52日【計算式:15+8+29=52,即附表編號2、5、8項目】 。專人照顧期間之起訖為自診斷書開立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1年7月19日止共77日。是原告得受專人照顧期間應為12 9日【計算式:52日+77日=129日】。縱認原告得受專人照護 期間應按其主張為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仍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項目及與本件無關之泌尿道感染住院期 間即附表一編號10項目,即654日【計算式:666-12=654】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 負責看護之家屬具備專業看護能力,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25,951元即日薪865元計算較為合理。縱使不以外籍看護行 情計算,然原告家屬既無專業看護能力,仍應以現行全日制 專業看護費用半數即1,100元【計算式:2200÷2=1100】核算 較妥。至於原告另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然並未舉證有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足為採,縱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仍宜以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5,951元計算方為妥適。另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遠逾常理,以20萬元較為適當。    ㈣被告方鵬翔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相關 規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等均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至員基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2日由被 告方鵬翔醫師進行「第3-4腰椎及第4-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 除置入錐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內固定釘手術」,術後 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6日出院。  ⒉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傷口感染 ,住院並於10月2日進行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又於109年 10月17日急診入院,住院檢查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同年月 25日急診入院,住院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  ⒊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就診,經訴外人陳金 城醫師診斷認有「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 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 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於同年月11日進行「頸 椎左側第2-3-4-5節椎板切除及清除膿瘍併腰椎第3-4節椎間 盤切除併重置股釘及腰椎第3-4-5椎板切除」手術。術後至 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110年6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110年7 月30日出院」。  ⒋原告於110年8月3日因「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 」等病症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9日出院。  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至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1,395元。  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照護所需而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合計260,789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手術,術前未診斷出原告有 脊椎錯位情形,亦未告知術後可能之後遺症,且手術失誤有 脊椎開口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處置之情事 ,復未即時發現進行清創。術後原告不僅並未痊癒,反而嚴 重感染造成嚴重後遺症,現況下肢無力及有其他神經症狀遺 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 而有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身心痛苦 不堪,被告方鵬翔應就其醫療疏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員基醫院與方鵬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方鵬翔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 在,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1,395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772,612 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0,000元,有無理 由?(參本院卷第239、2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醫院依醫療契 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非以實 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 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 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其疾病並未 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 上之診療義務。再者,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 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 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惟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 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 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 略病人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醫療行為之標準。因此, 關於醫院或醫師提供之醫療給付行為,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自非不得由法院參酌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 、病人之病情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行為,術前並 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即實施手術,手術中並未完整 醫療處置,且手術過程中數度中斷手術致使時間拖延增加感 染風險,致使原告手術後傷口感染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 告方鵬翔及員基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員基 醫院就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方鵬翔術前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 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 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 (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 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蓋醫療乃為高度專業 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 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 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 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 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 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 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 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是以倘醫療機 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 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⑵查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於 術前之109年8月25日簽署「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 科-脊椎手術」表單(下簡稱說明表單),其上有:「已與 醫師討論此次住院之原因與治療計畫,對醫生的說明都充分 了解,並保有此資料1份」字樣;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後可能預後情況 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字樣,此有說明表單、手術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397頁)。可知手術前被告已有 向原告說明該減壓及融合手術之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風 險,原告亦已了解手術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佐以前開說明 單載明手術風險包含傷口感染、骨融合不良、椎關節不穩定 ,並有關於術後併發症處理之記載,及手術成功率約80至90 %。則原告之家屬既於該表單上簽署確認,足見被告方鵬翔 於術前已以書面告知關於系爭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原告當 已了解施行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堪認被告方鵬翔已 盡其告知義務。且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方醫師 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符合手術部位 感染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被告方 鵬翔應已盡其說明義務,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 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並主張被告方鵬 翔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而 有醫療疏失,難認有據。   ⒉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 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 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 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 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 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 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然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 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 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 所主張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 失致受有損害,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減輕其舉證責任而已。   ⑵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延誤手術時程造成傷口感染、術後處置 不當而有醫療疏失等節,固據其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關病歷資料、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據等件為 證。然查前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僅得知悉原告先後 於被告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就其頸椎、腰椎進行治療, 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方鵬翔進行系爭手術、術後處置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不當。且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 ,,囑託醫審會就本件原告於員基醫院就診之以下問題鑑定 :「(一)方鵬翔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 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二)病患之病症有無其他醫療 替代手段?(三)病患於員基醫院之術後傷口感染,與方鵬 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四)方鵬翔醫師是否應為 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以盡早研判是否實 施清創手術或後續清創手術?(五)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的快慢 ,是否影響病患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 之機率,及病患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六)依大林慈 濟醫院之認定病患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傷、腰椎 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 術後傷口感染,及病患之神經症狀遺存及需專人照顧狀況, 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七)病患於方鵬 翔上開手術後陸續產生病症,並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急 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 髓炎疾病需後續治療,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 關係?」等項目為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2月5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118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略以:「(一)依文獻報告,病人罹患腰椎滑脫 症、腰椎狹窄且病情呈現下肢麻痛及間歇性跛足,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 置,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二)病人 之腰椎病症已達手術治療之適應症,其他醫療替代手段無法 達到穩定腰椎結構、擴大椎管及神經跟減壓之治療目標。( 三)依文獻報告,術後傷口感染致病菌為金黃色葡萄球菌, 至於是否形成感染症,與此病人慢性疾病、免疫力或個人狀 況相關。術後傷口感染是所有手術的潛在風險,且方醫師亦 於109年8月25日「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科-脊椎 手術」中說明,術後傷口感染原因很多,即使可能與方醫師 之醫療行為有關,亦為手術難以避免風險。(四)109年9月 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給予對應細菌 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為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 手術,10月7日施行術後顯影劑注射前及注射後腰椎電腦斷 層掃描研判腰椎狀況;至於是否應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或磁振造影檢查,宜由方醫師依當時病人綜合病情、細菌培 養結果、抗生素藥效等,作出臨床醫學判斷後予以考量。( 五)109年9月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 給予對應細菌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方醫師即為 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手術,並無清創手術介入時機快慢, 致影響病人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之機 率,及病人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亦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 遲誤治療之疏失。(六)方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如前所述符 合醫療常規,故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 等症狀,與方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七)110年6月11日大林 慈濟醫院手術檢體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急性炎症為主要 的病理表現,急性腎衰竭之腎前性、腎因性及腎後性等疾病 成因甚廣,依文獻報告,不能歸因於109年9月22日及10月2 日方醫師之手術處置。故病人之「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 硬膜膿瘍、腰椎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症」及「急性腎 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髓炎 疾病需後續治療」,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 此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404頁 )。堪認被告方鵬翔所為系爭手術及術後相關處置,合於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發生傷口感染之 情事,然感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且被告方鵬翔術 前業已告知手術有傷口感染風險,而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 9年9月26日出院時並無表示傷口有紅腫熱痛等發炎癥狀,要 難僅以後續感染結果,反推被告方鵬翔於術中、術後疏於為 必要處置而有過失,更難謂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方鵬 翔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僅引用期刊文獻作為鑑定意見,並無充 足理論及實務依據,且未就被告方鵬翔於手術中、後行為鑑 定,認為鑑定報告不足引為本案結論等語,然醫審會醫事鑑 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 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 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又本院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 陳述)、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鑑 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 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且其鑑定意見是依據兩造提出之 鑑定問題逐項回覆,其鑑定意見完整,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資料證明鑑定結論與病歷、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有何不符, 遑論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其空泛指摘鑑定報告不 可採信,自難謂有據。  ⑷原告固另主張聲請通知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到庭,就其 為原告手術前中後所觀察到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敘述內容 再為補充鑑定。然本件送請鑑定之問題為被告方鵬翔在109 年9月22日、10月22日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 醫療處置、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等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原告 術後感染、後續病症與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 ,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7 日始經由門診入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及住院,已逾半年以上, 並非自員基醫院出院後旋即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則斯時陳 金城醫師為原告診療時,所觀察到原告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 ,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 療疏失之認定,已有可疑,況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之 全部病歷資料亦經本院送請醫審會一併審酌,是應無再通知 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方鵬翔有何具體醫療疏失、未盡 醫療常規及未盡危險說明義務,自難以原告在被告方鵬翔手 術後因傷口感染住院、術後半年又再至大林慈濟醫院手術、 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及有後續疾病需 長期治療,即推認被告方鵬翔有原告所稱之過失存在,是原 告請求被告方鵬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彰基醫院為 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方鵬翔之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而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縱使原告於術 後受有損害,與被告方鵬翔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員基醫院就方鵬翔有何選任或監督之疏懈可言, 則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方鵬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員基醫院負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方鵬翔係被告員基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被告員基 醫院就此應負同一責任,且被告方鵬翔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 ,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基於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員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為其論據。然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仍須受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限制,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證明被告員基醫院之使用人即 被告方鵬翔就其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然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未盡醫療上應注意義務或違 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難 謂可歸責於被告員基醫院,遑論醫療給付有何瑕疵。則本件 情形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容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 其使用人所為瑕疵給付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職是,被告方鵬翔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已盡說明及告知義 務;術中行為及術後處置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手術過程失誤及拖延,造成其傷口感染 ,因此下肢無力及神經症狀遺存、腎衰竭等病症,其中因果 關係尚乏所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鵬翔 與員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員基醫院履 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時,因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及疏失,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併依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員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屬無據。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請求賠償細項即已支 出醫療費用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 看護費用10,772,612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等節,自 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鵬翔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自無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員基醫院為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 ,其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難謂有瑕疵,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金 城到庭,亦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住院時間 醫療單位 備 註 1 109/09/26 82393 109/09/21至109/09/26 員基醫院 卷41頁 2 109/09/29 450 員基醫院 卷42頁 3 109/10/13 25483 109/09/29至109/10/13 員基醫院 卷42頁 4 109/10/16 400 員基醫院 卷91頁 5 109/10/17 450 員基醫院 卷92頁 6 109/10/24 5807 109/10/17至109/10/24 員基醫院 卷92頁 7 109/10/25 489 員基醫院 卷94頁 8 109/11/23 8571 109/10/26至109/11/23 員基醫院 卷93頁 9 110/07/30 54791 110/06/07至110/07/3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9頁 10 110/08/09 2021 110/08/03至110/08/09 大林慈濟醫院 卷95頁 11 110/11/08 54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7頁 合 計 181395 附表二:已給付看護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照顧時間 看護人員 備 註 1 109年9月後 114500 109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共13日 賴吟蓁 ⒈共47天17小時 ⒉卷第111頁 109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共6.5日 109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共7日5小時 109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共21日 2 110/07/30 132500 53天 慈濟 卷第247至252頁 3 110/10/20 3225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4 110/11/19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5 110/12/20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6 111/01/20 3336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合 計 260789 7 0000000 109/9/22至111/7/19期間扣除前開1至6項目之時間 家人照護 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⒉被告辯稱109年9月22日至26日為術後觀察時間不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項目與本件無關,應予排除。  合 計 0000000

2025-02-21

CHDV-111-醫-6-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鄭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保險爭議審定及113年8月 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曾以「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為由,申請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0857 01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所患「頸部與前 胸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 24日止,發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 、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 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 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二)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左 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申請110年9 月25日至110年12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為 普通傷病,本次申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 給付,並以111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99736號函( 下稱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 (三)原告復以系爭事故致「左腳第四腳趾壞死、左腳第四指壞 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 合、糖尿病」等症,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稱安南醫院)一事,於111年1月27 日及111年2月7日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1 1年5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16009313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 5月23日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並追償上述住院由 被告墊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1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四)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其「 左足底外傷1*0.5公分、足底雞眼」、「1.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2.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下稱 系爭左足傷病),有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安南醫院事實,而申請110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期間 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保職醫字第1126 024243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2,800元,另原告於111 年1月18日入院應繳還被告墊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011 元,被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並 追償不足之差額1,21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28日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頸 肩挫傷」、「挫傷(肩膀左足底)」之診斷證明書,經勞 動部以112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爭議審 定書駁回(下稱審定決定)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 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10年8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左腳被釘子插到,安南醫院 沒有把釘子拔起,造成蜂窩性組織炎。110年8月28日及11 1年1月19日開刀是連續看診系爭事故造成的舊傷口,到現 在都沒有中斷。110年9月6日醫生把原告的腳筋切斷,之 後在111年1月9日開刀腳趾切斷截肢,原告腳傷很嚴重, 跟糖尿病無關,是醫生的醫療疏失問題,致原告傷口拖這 麼久。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還要求原告返還墊付的1, 211元(4,011-2,800=1,211),有違背法令,未保障勞工 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31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自11 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 4,6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已核定原告所 患左足傷害及蜂窩性組織炎按普通傷病處理,因前開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它事由而失其效力,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繼續申請之傷病給付,應受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 被告111年1月25日函之拘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 不當。 (二)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相關就診病 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職傷,被告核付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已 足。至原告系爭左足傷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主張並無具 體醫學意見可推翻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原告就其左足傷害成因於本案主張是系爭事故所致,於另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案件)稱係 去地檢署做勞動服務被釘子刺到,而於安南醫院110年8月 27日急診病歷主訴係前2天做環保被不明東西扎到。其左 足傷害成因前後說法不一,難以逕予採證。原處分並無違 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 膀左足底)」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否就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膀 左足底)」,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 25日止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助費?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10年10月1日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8 月27日及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 )、醫師審查意見(訴願卷第35頁)、被告111年1月11日函 (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勞動部111年4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1000398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0 頁)、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南地院111年度 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 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 7頁);原告110年12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原處分卷31頁至 第32頁);原告111年1月27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所附之安南醫院收費證明、安南 醫院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4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 月24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34頁); 111年1月2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 5頁至第239頁)、部分負擔4011點文件(原處分卷第237頁 );安南醫院111年4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2017號函檢 附原告病歷影本(原處分卷第241頁至第347頁);被告111 年5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頁至第64頁)、勞動部111年7月1 5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0509號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81頁 至第85頁)、勞動部112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47 94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87頁至第94頁)、臺南地院112年 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卷第95頁至第102頁)、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訴願卷第103頁至第 107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 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 院110年12月29日、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 3頁至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37頁至第38頁)、健宏 中醫聯合診所110年12月8日、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安南醫院112年10月25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6301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處分卷第41頁至 第200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第201頁至 第202頁)、被告113年12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013809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告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19頁至第22頁)、勞動 部醫師審查意見(爭議審定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定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爭議審定卷第5頁至第9頁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09頁至第218頁)等附於原處 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 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 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 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2)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        (3)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第2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 者,增加給付6個月。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 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 傷害。         (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 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再者,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涉及專業性、經驗 性之判斷,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 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按 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 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已陳 述如前。故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職業 傷害,而左側足部傷病或糖尿病與系爭事故無涉一事,已 屬無疑。 (四)本件原告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被告遂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 以:「1.台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00年8月27日,車禍, 頸雙側,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呼吸困難,無 左足底傷口記載,左足有蜂窩性組織炎與膿瘍診斷(兩日 前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到足底)。 2.蜂窩性组織炎 與膿瘍並不會在一日之內(車禍當日)發生:因需要時間來 形成。3.所患『左足底外傷,1*0.5公分』、『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非110年 8月27日事故所致,『足底雞眼』為自身疾病。4.所患『頸肩 挫傷』為110年8月27日職傷,前已領取至110年9月24日共2 6日,不宜再予給付。」(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院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 安南醫院110年8月27日急診病歷載,申請人工傷為雙側頸 部、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並無左足底之外傷 。另主訴前2天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足底,目前腫起來 。依病史,其工傷造成頸及胸之挫傷,並無足底外傷,其 足底蜂窩性組織炎係110年8月27日前2日外傷之併發症。 申請人糖尿病及其左腳後來併發第四趾壞疽感染截肢,均 非110年8月27日工傷所致,其110年8月28日住院,亦係原 有足底蜂窩組織炎及膿瘍,110年8月27日工傷造成僅為頸 胸挫傷,並無骨折、脫臼或肌腱斷裂,勞保局原核付110 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職災已足夠。」(爭議 審議卷第12頁),可認勞保局核付26日職災給付,特約專 科醫師均認已足夠休養所患頸肩挫傷,另原告系爭左足傷 病與系爭事故無關。 (五)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核屬普通傷病一事, 陳述如前。原告續以系爭左足傷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 勞保局依專業醫師見解,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歷來全卷資 料詳予審查,認系爭左足傷病非系爭事故所致,其等判斷 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聯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因系爭左足 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住院,111 年1月19日接受左腳第四腳趾截趾手術(至掌趾關節),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一情,有安南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6頁)可佐,被告據以核定7日普通 傷病給付2,800元,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告經被告追償墊 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4,011元一事,業經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是被 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通知原告 歸墊不足之差額1,211元,核屬有據。審定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 理。 (六)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按職業 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給26 日職業傷病給付,本件再請求「頸肩挫傷」不宜再予給付 ,而本件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均已陳述如 前,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所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4,64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09-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廖慶龍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周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8、25、45 所示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網站全數移除。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明日香(周千慈)」為 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並以附件二所示 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如附件二編號8以外所示之臉書社團 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1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 如附件一編號1、2、4至6、8、9、11至13、16、17、25、34 、41、42、45所示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及社群媒 體網站上全數移除。三、被告應以「明日香(周千慈)」為 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將本判決字 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 ,刊登在如附件一所示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3個月。嗣 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1、18、25 、45所示之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網站全數移除。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明日香(周千 慈)」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並 以附件二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 、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如附件二所示 之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3個月(本院卷第365頁),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周葉秀琴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至11月2日,在被告陪同下至原告任職之廖慶龍骨科診所就 診,原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另周葉秀琴曾以訴外人謝忠育 於104年6月29日駕車過失傷害周葉秀琴為由,起訴請求謝忠 育及其僱用人即訴外人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球公司)連帶賠償(下稱前案),並由被告擔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周葉秀 琴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周 葉秀琴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周葉秀琴前案無法獲得賠償, 甚至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係因無法舉證謝忠 育有何導致周葉秀琴受傷之駕車行為,與原告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完全無關,亦明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根據被告陳述所為 ,原告並根據病患周葉秀琴與被告主訴之病症,按照醫療常 規進行相關檢查並施以治療,無醫療疏失,被告竟於如附件 一所示日期、在各該臉書社團或社群媒體網站,以暱稱「明 日香」或「明日香K」張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尚未下架之貼文即附件一編號11、18、25 、45,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判 決資訊於附件二所示網站3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 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張貼內容所述均屬實,周葉秀琴都已經癱瘓 ,原告卻只有拍到臀骨折,伊跟原告說周葉秀琴車禍後都不 能起床,就是有癱瘓,原告當醫生連這個都不懂,有醫療疏 失,且原告醫療設備不夠就應該要轉診,但周葉秀琴於104 年6月29日車禍後在廖慶龍骨科診所就醫超過4個月,原告僅 為一己之利未轉診,經家屬察覺有異始自行轉診。另原告診 斷證明書亂開,伊並無跟原告說周葉秀琴係跌倒,且明明是 車禍,原告卻寫「跌倒」,導致周葉秀琴無法請求車禍賠償 及保險理賠,伊張貼這些內容是不想要原告這種人侵害社會 。另附件一編號11、25貼文已下架,其餘貼文經伊地毯式搜 索,有些已找不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2、377頁):  ㈠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斷書),上載 周葉秀琴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至廖慶龍診所應診 ,病名為骨盆恥骨骨折、背胸部挫傷併第二、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坐骨神經損傷、骨質疏鬆,原告囑言於104年6月29日 門診治療至104年11月2日共18次,需長期休養及復健看護1 年,日後恐遺留運動障礙,現有行動障礙,需專人照護,需 長期鈣質、玻尿酸補充,建議使用拐杖、鐵衣、便盆椅等輔 助器具,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㈡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B診斷書),上載 周葉秀琴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至廖慶龍診所應診 ,病名為骨質疏鬆、坐骨神經損傷、右髖右骨盆骨折,原告 囑言於104年6月29日門診治療,病人家屬主述車禍跌倒,上 述病症可能因跌倒所致,病人又因足部、胸部受傷、於99年 本院就診,依醫學專業判斷,99年之受傷與104年之受傷事 件不相關,病人目前因下肢嚴重障害,需專人終身照護。上 載「病人家屬」即為被告。  ㈢周葉秀琴曾於104年7月28日至彰化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  ㈣周葉秀琴以好球公司之受僱人謝忠育於104年6月29日8時許, 駕駛小貨車自好球公司廠房車庫處,由車庫內向庭院大門處 倒車時,不慎碰撞到當時位於大門外花圃中的芒果樹下休息 之周葉秀琴,致周葉秀琴受有骨盆恥股骨折、背胸部挫傷併 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及雙側下肢癱瘓 等傷害為由,起訴請求好球公司、謝忠育連帶賠償,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周葉秀琴無法證明其跌倒與 謝忠育倒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周葉秀琴之訴。 周葉秀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114號判決認定周葉秀琴並無法證明其跌倒受傷與 謝忠育倒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周葉 秀琴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26日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事件 中均擔任周葉秀琴之特別代理人。  ㈥被告曾於附件一所示日期,以「明日香」或「明日香K」在附 件一所示臉書社團或社群媒體網站張貼附件一所示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一編號1至7、14至29、39、41、43、45之內容及附件一 編號9、30至38、40、42、44之部分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張貼附件一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判斷如附件一 所示,是附件一編號1至7、14至29、39、41、43、45之內容 及編號9、30至38、40、42、44之部分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 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貶 損原告名譽,客觀上足令人致生原告醫療專業度不足、並無 醫德等負面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考量原 告自陳:學歷為醫學博士畢業,目前擔任診所醫生,與配偶 同住,育有3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76、182頁);被告自 述:擔任外語領隊,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 第176、149頁)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戶籍卷第9頁)所示: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原告名下財產價值約2,000萬元; 被告112、111年度所得0元、2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價值300 多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 號18、25、45所示貼文移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件一編號18、25、45所示言論 為被告所張貼,且該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號18、25、45貼文移除,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貼文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附件一編 號25臉書社團「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之 網頁截圖為證,然該截圖(本院卷第352頁)僅係該臉書社 團之首頁畫面,並無附件一編號25之貼文已下架等文字記載 ;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件 一編號18、45貼文已下架,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至於附件 一編號11所示貼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移除該貼文,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刊登本判決之相關 資訊在如附件二編號8以外之網站1個月,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參照)。次按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 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 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 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 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 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 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 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 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 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 6號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 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 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衡諸被告係在社群媒體網站、臉書社團、Google評論 刊登各該侵害名譽權之內容,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 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 內,以「明日香(周千慈)」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 判決啟事」為標題,並以附件二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 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 ,刊登在如附件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1個 月,即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且不至於侵害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准許,逾此刊登日 數之請求,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另被 告於附件二編號8臉書社團「二林大小聲」所刊登之內容並 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附件一編號10),審酌各臉書社團閱 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將判決摘要刊登於「二林大小聲」, 將致原本不知悉本件侵害名譽權事件之民眾獲悉兩造糾紛, 未必有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在附件二編號 8臉書社團刊登本判決資訊,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如附件一編 號18、25、45所示貼文,自所刊登之各該臉書社團網站全數 移除,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明日香(周千慈)」為帳號名稱、 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並以附件二所示刊登方 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 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如附件二編號8以外所示之臉書社 團及社群媒體網站網址1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一 編號 日期 臉書社團或社群媒體網站名稱 內容 (底線為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文字) 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 113.03.07 Mobile01 根本沒有在看診,診所的醫療設備不夠,廖慶龍不夠專業車禍診斷書不會開導致被保險公司拒賠,連法官也認為不妥不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一過期限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只顧及自己健保點數申請不轉診,道德淪陷,廖慶龍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到處跨縣市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是廖氏自己人寫居多,光彰化市受害人不少喔!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人請私訊我,網路上的好評語都是廖氏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根本沒有在看診」等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其內容客觀上將造成他人產生原告未認真看診之負面印象,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所言屬實或業經合理查證,上開內容侵害名譽權,已堪認定。 ⒉另周葉秀琴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前者認依周葉秀琴所提供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及彰基醫院診斷書,胸腰椎嚴重退化併下肢癱瘓需待審定是否為車禍所致,後者認恥骨骨折及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並不直接導致下肢無力癱瘓,故均暫時拒絕給付等情,有上開公司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卷第20-22、28頁)可憑,可知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原因並非因為原告診斷證明書內容之問題,甚至蘇黎世保險公司評斷是否理賠之依據,係彰基醫院之診斷書,而非原告所開立之診斷書,是該貼文提及原告「車禍診斷書不會開導致被保險公司拒賠」等語,所言不實,足令人對原告產生不顧病人權益亂立診斷書之負面評價,且上開函文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堪認定。 1 2 113.03.08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位於彰化市的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以至於無法申請車禍理賠,同樣沒拍到的傷瘓很多,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專業度不夠診斷書也開不好或說開不對車禍無法申請理賠,就診期間內一直追問廖醫師多久能好?為何還不好?廖都默不作答,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類似受傷經驗者立馬轉診,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等語,乃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並使人產生原告貪圖申請健保點數利益,而不願將病患轉診,罔顧病患權益之負面印象。審酌被告於前案已親自撰狀表示:原告於肇事後(按即104年6月29日)隔月起,曾介紹周葉秀琴到彰基醫院復健科,並寫了介紹信,但因周葉秀琴條件不佳被拒收等語(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二第198頁),而周葉秀琴曾於104年7月28日至彰基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雖未透過正式之轉診程序將周葉秀琴轉診,然曾於104年7、8月間介紹被告帶周葉秀琴至彰基醫院就診,顯見原告並非為貪圖健保點數利益,明知無治療之能力,仍強留病人於該診所就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仍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發表此言論,自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至於「專業度不夠診斷書也開不好或說開不對車禍無法申請理賠」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2 3 113.03.10 Google地圖-廖慶龍骨科診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造假癱瘓診斷書,600萬與骨折60萬差距過大,又診斷書亂開,車禍受傷寫成車禍跌倒,法官不判了直要我們和解,保險公司連醫藥費分文拒付,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協助傷瘓申請車禍保險理賠,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前面能是什么好醫生?同樣沒拍到的受害人不少喔!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不專業連診斷書也不會開,期間內不斷追問廖醫師多久能好?為何不會好?廖都默不作答,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有類似症狀的人立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彰基醫院106年3月15日診斷書(前案一審卷一第30頁)上載:周葉秀琴於104年11月4日至106年3月15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22次,經診斷為骨盆恥骨骨折、背胸部挫傷併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骨質疏鬆等情,與A、B診斷書診斷內容大致相同,難認原告有造假診斷書;且於前案事故發生後2日,被告於警詢中已稱:我見對方9J-0377自小貨車倒車進入彰和路1段101號旁巷弄,當時我不知道周葉秀琴在道路該車後方,我聽見呼叫聲,外出查看時,發現對方先煞停再持續倒車,我有聽見呼叫聲,至車後查看時,我發現我母親跌坐在其車輛正後方,當日晚上才至骨科診所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28頁),故原告所開立之B診斷書上記載病人家屬主述車禍跌倒,上述病症可能因跌倒所致等情,並未有誤載或故意不實記載之處,被告表示原告明知為車禍卻寫跌倒,不會開診斷書等情,難認為事實。是被告張貼「造假癱瘓診斷書」、「診斷書也不會開」等文字,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原告亂開診斷證明書之負面印象,且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自堪認定。 ⒉至於「診斷書亂開,車禍受傷寫成車禍跌倒,法官不判了直要我們和解,保險公司連醫藥費分文拒付」等語,足令人產生係因原告所開立診斷書內容不實致使周葉秀琴無法獲得保險金之負面印象,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3 4 113.03.11 線西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車禍保險分文未能理賠,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車禍保險分文未能理賠」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4 5 113.03.11 彰化老百姓貼廣告報好康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5 6 113.03.11 員林社頭田中北斗二水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社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三審敗訴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4。 6 7 113.03.12 大肚,烏日,龍井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開不好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自己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5。 7 8 113.03.13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診斷書車禍寫車禍跌倒,被法官庭上酸(跌倒..),這讓法官怎么判?醫生不只看病也要會開診斷書及轉診,車禍不能理賠傷患誰敢來?誣指我假帳號小心被提告. 被告張貼「診斷書車禍寫車禍跌倒,被法官庭上酸」等語,僅係描述B診斷書之客觀文字及前案之開庭經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8 9 113.03.14 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編號1第⒉點。 ⒉至於「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等語,僅係客觀陳述未獲理賠之客觀事實,從言論之前後脈絡並無從認定係因原告亂立診斷書始生此結果,難認此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權。 9 10 113.03.15 二林大小聲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廖慶龍的醫囑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判決書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會判給你. ⒈被告張貼「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等語,僅係陳述客觀事實,且被告亦非指摘係因原告亂立診斷書始肇致未獲理賠之結果,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被告張貼「廖慶龍的醫囑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判決書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會判給你.」等語,僅係陳述B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文字及前案之開庭經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10 11 113.03.15 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同編號10。 11 12 113.03.15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載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近日來廖氏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曾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感謝!很多人問為何沒送大醫院,因為廖氏派人跨縣市打廣告,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口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搭搧介紹到廖慶龍骨科診所是惡運的開始,網路上好評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民眾不會分辯大醫院與小診所的差別.. 同編號10。 12 13 113.03.15 大村鄉人俱樂部(爆料分享站)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多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廖慶龍開的診斷書分文不能申請車禍理賠,事發至今非但不承認未轉診的醫療疏失,拖過法律追訴期後還多次威脅要提告我方...編號3廖慶龍的醫矚上寫:車禍跌倒,上述病症是跌倒所致...本人於法庭上及判決書中多次被法官酸笑*跌倒*....鬼才敢判.懇請同樣遭遇沒拍到的受害者私訊我,感謝轉發出去,廖已經連合各版主封鎖我貼文. 同編號10。 13 14 113.03.19 爆料(報料)專區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身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沒轉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3第⒈點。 14、17 15 113.03.19 員林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15 16 113.03.19 花壇人俱樂部2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16 17 113.03.19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敢判,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敢判」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3第⒈點。 18 18 113.03.19 烏日三和關懷據點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19 19 113.03.20 花壇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0 20 113.03.21 我愛頂番婆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1 21 113.03.21 6858彰化租屋網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2 22 113.03.23 花壇人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設備不夠車禍傷患只能拍到臀骨折,四個月後家屬轉診大醫院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傷,身為醫生只顧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不轉診醫療疏失又不夠專業診斷書不會開,法官不判了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延戰術過法,律追訴期限像川劇般馬上變臉,車禍理賠分文無法申請,跨縣市打廣告連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14。 23 23 113.03.24 和美大小事(廣告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也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⒈被告張貼「醫療疏失不轉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2第⒈點。 ⒉至於「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等語,亦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1第⒉點。 24 24 113.03.24 Google地圖-廖慶龍骨科診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5 25 113.03.24 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6 26 113.03.24 秀水生活圈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7 27 113.03.24 發現彰化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理賠金,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也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8 28 113.03.24 彰化找工作求職站-彰化夜班工作、彰化早班工作、彰化大夜班工作、二度就業、單親媽媽工作、彰化正職兼職、彰化打工求職區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馬上變臉,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同樣沒拍到的受害者請私訊我,近來廖氏聯合版主拆我留言版...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29 29 113.03.26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理賠三審敗訴廖主動加賴要幫忙裁判費,拖過法律追訴期像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不轉診,將自己的利益擺在最面,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協尋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0000000000,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臉書,律師已見証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廖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自吹自擂,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地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30 30 113.04.03 線西鄉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⒈「夭壽」一詞於閩南語中作為形容詞使用時,有「過分的」、「惡毒的」意思,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考,故被告稱原告為「夭壽醫生」,乃在指稱原告為過分、惡毒的醫生,顯具輕蔑、嘲諷意涵,足以減損原告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接續數日多次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並非短暫一時所為,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至於「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等語,僅係被告就診斷書優劣之個人主觀評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理由同編號8。 31 31 113.04.03 😌799火車慢遊台灣😌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2 32 113.04.03 鹿港租屋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3 33 113.04.04 伸港小鎮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4 34 113.04.04 花壇人大小事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5 35 113.04.04 花壇人俱樂部2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0000000000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6 36 113.04.04 匿名3公社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7 37 113.04.04 秀水生活圈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張牙舞爪)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8 38 113.04.09 6858彰化租屋網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39 39 113.04.10 我愛鹿港小鎮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0 40 113.04.10 我愛鹿港小鎮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41 41 113.04.10 大村人新增大小事·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2 42 113.04.10 大村人新增大小事·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43 43 113.04.11 我❤️福鹿秀小鎮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4 44 113.04.11 我❤️福鹿秀小鎮 一審瑞股判決(逼車),是因果關係的車禍!廖慶龍診斷書開壞了,編號3:車禍跌倒,上述症狀是跌倒所致,法官哭笑不得庭上及判決書中都有特別的強調-跌倒 ,又我方請求癱瘓600萬,廖慶龍設備不夠只拍到臀骨折60萬差距過大,一審、二審法官不知道怎麼判屢屢要我們和解未果,肇事逃逸者於法庭豈敢承認肇事?夭壽醫生應該接受法律制裁,明明說了家母車禍後再沒有起床過,已經有癱瘓跡象還將傷瘓當臀骨折醫繼續留在診所,一直追問多久能好?為何還不能走路?廖都三緘其口,只能到處問人直到四個月後才問到曾相同症狀者趕緊轉診彰基..細數沒拍到的受害人一一點名找到為止,請各位轉發出去無論有無和解請私訊我這是唯一能為家母做的,有瑞股法官判決書(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及廖慶龍的烏龍診斷書正本為憑. 我們要的是還家屬一個公道,長年照顧癱瘓家人的辛酸,事發至今未曾給過家屬一個交代還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臉書檢舉限制我使用還介入市公所的律師資詢,律師被下指導棋不讓教,一旦知道我身份,律師講話口氣及表情馬上被廖慶龍上身:再PO文妳會被告... 同編號30。 45 45 113.4.18 美国华人交流社群 廖慶龍診所的設備不夠只能拍到臀骨折,將車禍癱瘓傷患留在診所四個月後家屬察覺有異轉診彰基才拍到導致癱瘓的胸椎挫傷,醫療疏失不轉診又診斷書不會開,廖慶龍骨科開的診斷書不能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車禍癱瘓分文不能申請理賠三審敗訴高額裁判費,廖主動加賴假意幫忙拖過法律追訴期川劇般馬上變臉,多次威赫要提告我方,律師已見証過資料正本一切合法,請各位版主無須理會廖氏的無效聲明函.身為醫生同樣負有社會責任,卻只顧及自己申請健保點數,本人前往理論時同樣遭遇的受害人正在廖慶龍門口飆罵,懇請各位大德轉發出去,廖氏百般阻撓檢舉限制我使用臉書尋找曾經歷沒拍到的受害者,無論有無和解請簡訊私訊我,廖氏還跨縣市派人宣傳打廣告招攬生意,網路上的好評語也是廖氏自己人寫的居多,明明開診所宛如開餐廳般打知名度寫什么..下次還要來之類的留言...在台中的某中醫診所門前,我被守在門口的陌生人介紹到廖慶龍骨科是惡運的開始,沒有醫德也沒有醫術,淳樸的彰化竟然有這種人,為何不轉診?廖慶龍淡淡回答: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 同編號23。 46 附件二 編號 貼文之臉書社團及社群媒體網站 刊登判決啟事之網址 刊登方式 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三編號 1 社群媒體網站「Mobile01」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30&t=0000000 於左列網址點擊「我要回覆」張貼判決啟事 1 2 臉書社團「記者爆料網-公開版」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8、12、18、30 3 社群媒體網站「Google地圖-廖慶龍骨科診所」 https://maps.app.goo.gl/iBGwBduWf2MVw6zZ8 於Google評論點擊「撰寫評論」張貼判決啟事 3、25 4 臉書社團「線西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 5 臉書社團「彰化老百姓貼廣告報好康」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5 6 臉書社團「員林社頭田中北斗二水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6 7 臉書社團「大肚,烏日,龍井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7 8 臉書社團「二林大小聲」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0 9 臉書社團「彰化花壇秀水埔鹽和美線西伸港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Dayeh168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1、26 10 臉書社團「爆料(報料)專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4 11 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5 12 臉書社團「花壇人俱樂部2」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6、36 13 臉書社團「烏日三和關懷據點」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19 14 臉書社團「花壇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0 15 臉書社團「6858彰化租屋網」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2、39 16 臉書社團「花壇人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3、35 17 臉書網站「秀水生活圈」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7、38 18 臉書社團「發現彰化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daiwhu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8 19 臉書社團「彰化找工作求職站-彰化夜班工作、彰化早班工作、彰化大夜班工作、二度就業、單親媽媽工作、彰化正職兼職、彰化打工求職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29 20 臉書社團「線西鄉」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1 21 臉書社團「😌799火車慢遊台灣😌」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2 22 臉書社團「鹿港租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3 23 臉書社團「伸港小鎮」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4 24 臉書社團「匿名3公社」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37 25 臉書社團「我愛鹿港小鎮」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0、41 26 臉書社團「大村人新增大小事」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2、43 27 臉書社團「我❤️福鹿秀小鎮」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4、45 28 臉書社團「美国华人交流社群」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於臉書社團主頁面張貼判決啟事 46

2025-02-13

CHDV-113-訴-6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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