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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被 上訴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宗、黃朝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文宗應按月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繳納4人繼承黃沈艷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 :「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95萬7060元整,由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黃文宗)及丁方(即被上訴人) 3人共同負擔清償且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5千 元整匯入甲方(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內 容,既約定為「共同」負擔清償,應係指上訴人、黃文宗與 被上訴人每月各應匯款166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屋 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審卻逕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 人每月須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為5000元,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應負 擔清償款項共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 則。  ㈡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期間已匯款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收據、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是上訴人 該段期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額數,顯已大於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負擔之清償 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7萬14元(計算式:1667元/月×4 2月=7萬14元,上訴人誤植為5萬10元),則上訴人並無原審 認定之欠繳應納款項而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原審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 。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黃沈豔珠所有,黃沈豔珠於108年5 月3日死亡後,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是 被上訴人於8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斯時所有權人黃 沈豔珠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然依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系爭房屋於黃沈豔珠死亡後,既由兩造與黃朝 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與黃沈豔珠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乙 節無涉。被上訴人於黃沈豔珠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 ,當屬無權占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85年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爭議,遽認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上訴人主張於 109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之抵銷抗辯,顯已違反經 驗法則。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 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 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透過自行對系爭協議條文 之解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自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 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亦非無 疑,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揭示該合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內容為何,實質上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 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小上-48-20250114-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月英 被上訴人 陳春鳴即大鳴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653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並未審究被上訴人繪製設計 圖前曾獲業主大庄國小同意兩造進入校園,且設計圖由該校 直接使用等情事,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何人始為契約 之真正當事人,逕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判命給付被上訴 人設計服務費,認事用法於法有違,爰依原判決違背法律為 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 究大庄國小曾同意兩造進入校園且直接使用被上訴人之設計 圖,即逕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判命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 費之認定不當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為契 約當事人、應否給付設計服務費之事實審認有所爭執,究非 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 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4-小上-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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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榮 被 告 陳金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橙 黃美娟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2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以其人格權、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起訴請求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回 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7頁),核其性質並非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撤回②所示回 復原狀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訴因原告撤回一部訴 訟而成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惟經 兩造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卷附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與前引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詎被告於110年11月10 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到371號前方, 無故跟蹤尾隨伊,並持續以手機對伊攝影,經伊屢次告知「 不要跟」、「不要靠近」、「不要騷擾」後,被告竟放聲大 喊「救人喔!」,意圖藉此作為使伊遭人非議,已侵害伊之 自由權(下稱甲事件)。被告於同日下午6點40分許則假藉 甲事件向員警誣告遭伊跟蹤,更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 字、跟蹤被告媳婦及孫子等情,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乙 事件)。伊因甲、乙事件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各 20,000元、73,700元,合計9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在甲事件跟踨尾隨原告,伊於110年11月1 0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鼎吉 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旁與訴外人即其子蔡東穎結束對話後 ,轉頭就看見原告在街角持手機對伊錄影,伊始向前質問原 告為何要跟蹤伊,雙方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 城、373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附近發生 口角爭執,伊與原告爭吵後因感到身體不適,而坐在系爭洗 衣店前方的座位上休息,未料原告拒絕離去,仍躲在系爭洗 衣店門口柱子後方,繼續持手機拍攝伊,伊為求自保,始持 手機對原告錄影約28秒,詎原告試圖挑釁並惹怒伊,進而持 手機逼近伊錄影,伊為此感到恐懼、忍無可忍,始放聲尖叫 ,要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可言。又伊就前情固以原告涉犯不得 跟蹤他人非行,報請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員警以 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罰原告,惟伊指述內容屬實 ,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 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 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 由參照),惟按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到371號前方,遭被告跟蹤尾隨,並以手機朝向伊 持續錄影等情,有兩造手機錄影檔、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但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影 片時間0分24秒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前,在該處短暫逗留約18 秒,隨即往回走,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影片時間0分54秒再 次回到系爭洗衣店口前方,在門前柱子旁逗留並撥打手機通 話,約22秒後見被告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口,持手機走向原告 ,與原告短暫對話後,被告即轉身坐在系爭洗衣店門口之長 凳上,原告則持手機對被告攝像錄音、錄影,被告亦持手機 對原告攝像錄音、錄影,兩人互相對峙約17秒後(即影片時 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被告起身持手機步行趨近原告,與 原告理論,雙方發生數次口角爭執,惟均未停止以手機持續 向對方錄音、錄影之舉動,如此僵持約21秒(即影片時間1 分47秒至2分8秒)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2、363至382頁),佐以 原告於前開雙方對峙期間,持自己手機拍攝之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被告在此期間不斷高聲質問原告「在拍什麼!」、 「我坐在那裡有怎麼樣嗎?」、「我坐在那裡有影響到你嗎 ?」等語,嗣即高呼「救人喔!救人喔!他在拍我喔!他在 給我拍喔!」,並放聲尖叫5聲,原告則回應被告是在自導 自演,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在拍什麼」、「莫名其妙」云 云,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錄音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149至168、147至148頁),是由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均僅能證明兩造在系爭洗衣店門口發生口角,並持手機 互為錄影錄音之爭執、對峙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跟蹤 、尾隨原告之行為。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住家附近路線圖,說明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 下午6點23分至6點38分許之行蹤動線(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 7頁),惟由前開路線圖僅能證明兩造因毗鄰而居,其活動 路線及生活圈高度重疊,自不能以原告出門運動返家之路線 與被告出門活動路線相同,遽謂被告有跟蹤或尾隨原告之舉 。佐以被告陳稱:伊於事發時點是要前往系爭超商接孫子, 卻看見原告在系爭超商內消費,欲打手機通知訴外人即其子 蔡東穎更換接送孫子的地點,才發現伊忘了攜帶手機,才返 家拿手機聯絡蔡東穎,未料聯絡不上,只好再返回系爭超商 ,俟與蔡東穎取得聯繫,改由蔡東穎逕將孫子送回住家後, 伊始發現原告在系爭洗衣店門前柱子旁轉角處持手機對伊拍 攝錄影,進而衍生雙方口角爭執、持手機互相拍攝錄影之對 峙場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核與本院勘驗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雙方對峙情形一致,亦與原告自承蔡東穎於同日下 午6點36分許將小孩送往被告住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 1、353頁),堪信被告於甲事件發生時之動線尚屬合理,並 無不法。至於被告在兩造對峙過程中,因原告先以手機持續 對其拍攝錄影,且經制止仍不停止,始持手機對原告拍攝錄 影以為反制,核其所為未逾越一般人通常合理可忍受範圍, 亦難認不法。  ⒊原告另提出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像,主張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 下午6點24分1秒同時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巷與1巷2弄 路口,一前一後行經鼎新路1巷與明誠一路口,嗣被告即折 返住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 證明兩造於前開時點有部分生活動線同一之偶然事實,尚難 執此遽認被告係故意跟蹤原告,並刻意返家拿取手機尾隨原 告、拍攝原告之日常行蹤。  ⒋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行動自由有何因 甲事件遭被告剝奪或限制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其遭被告尾隨、跟蹤,其猶執前詞主張自由權遭被告侵 害云云,為不可採。  ㈡乙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點40分假藉甲事件向員 警誣告遭伊跟蹤,致伊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 送,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 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則縱令事後被申告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 ,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下稱系爭社維案件)卷證,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47000號 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記載:被告指述原告於甲事件持 手機拍攝伊,經多次勸阻不聽,遂向警方報案檢舉,經警通 知原告說明,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雙方提出之證據 後,認被告並無遭原告跟蹤情形,而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 由,不予裁處原告等語(見系爭社維案件卷第5頁),可知 原告並未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原告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兩造因甲事件發生口角,互相以手機持續拍攝對方,並為 錄音、錄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被告以甲事件指 述遭原告無故以手機持續攝影等情,與其親身經歷一致,要 無虛構或捏造情事,縱原告經員警調查後,未遭違序移送, 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向警方報案檢舉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字、跟蹤 被告媳婦及孫子云云,則未見記載於系爭移送書,遍閱系爭 社維案件卷證亦查無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基於甲事件之親身經歷,向警方報案檢舉遭原告 持手機跟拍,既非出於虛構或捏造,即無不法,而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其 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由權及 名譽權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63-2024123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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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 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 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 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 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 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5樓房屋)內進行滲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400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賠償1 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其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附件6之1至6之3所 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 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 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 ㈠其中聲明第1項容忍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定之。而系爭5樓房屋漏水 修繕之必要費用,經鑑定為318,093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18,093元。 ㈡聲明第2項係屬原告所有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 屋損修復之修繕費用,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8,688元(即3,586×8=28,688) 。 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 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部分:原告 所受損害期間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預估最遲係至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10,000×36=36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㈢項聲明合併計算,核 定為706,781元(即318,093+28,688+360,000=706,78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1-雄簡-1575-20241230-2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水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麥根 被上 訴 人 張文徽 阮卉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的租賃契 約,除有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契約所訂之條款,其 效力等同法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未滿,承租人若提早 解約搬遷,承租人應加付2個月租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承租人自民國112年7月承租房屋,迄112年10月 遷出止,共計3個月即應依契約約定加付出租人2個月租金, 原審竟判決應加付的2個月租金應返還,即屬違背契約約定 之判決,該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主張押租保證金應為提前解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水電費、租賃 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押租保證 金應否返還及扣抵範圍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30

SCDV-113-小上-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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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金美英 被上訴人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面 每次開庭都有到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然按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 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 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通知書於113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 參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回證),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管理員 簽收時,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或上訴人有無向管理員領取,均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是前述113年9月11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 ,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違誤。除此 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具體內容為 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小上-180-202412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漏水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79號 原 告 王玗立 何承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黃世達 郭承儒 林元立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世達、郭承儒、林元立、張麗玲 (下稱黃世達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王玗立新臺幣(下同)239 ,500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39, 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黃世達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王玗立、何 承諭各50,0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計算式:5 0,000+50,000=100,000)。 ㈢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黃世達、郭承儒應連帶給付王玗立16,3 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6,300元。 ㈣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命郭承儒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修繕牆面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15,000元 (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為15,000元 ,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元。 ㈤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命林元立、張麗玲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修繕牆面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 26,000元(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為 26,000元,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㈣㈤,核定為396,800元(計算 式:239,500+100,000+16,300+15,000+26,000=396,8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6

KSEV-113-雄補-2779-202412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停車位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3號 原 告 蔡沛瑜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宜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位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被告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附屬機械式停車位之上 層停車位之物品清除、移置,及容忍原告僱工修繕、更換兩造 所約定專用之機械停車位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核其性質為 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第2項後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130,00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 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2

KSEV-113-雄補-3043-20241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拆除遊樂設施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 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 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 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 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 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 拆除原設備」變更為: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0號旁中庭之溜滑梯等兒童遊樂設施拆除。此部分原告 表明其利益為將噪音源移除,不再受小孩子噪音吵鬧所影響 ,此項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且難以客觀評斷原告因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噪音 源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 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 650,0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7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5

KSEV-113-雄簡-2524-20241205-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鄭安泰 被 上訴人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車輛是RAV4油電車旗艦版,於民國 107年4月間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有車價損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後若要轉賣,車商定會以低於正常價格之價位收 購,上訴人已於原審力陳訴求,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合理的 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 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並未 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7

TNDV-113-小上-7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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