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79號
原 告 王玗立
何承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黃世達
郭承儒
林元立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世達、郭承儒、林元立、張麗玲
(下稱黃世達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王玗立新臺幣(下同)239
,500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39,
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黃世達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王玗立、何
承諭各50,0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計算式:5
0,000+50,000=100,000)。
㈢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黃世達、郭承儒應連帶給付王玗立16,3
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6,300元。
㈣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命郭承儒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修繕牆面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15,000元
(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為15,000元
,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元。
㈤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命林元立、張麗玲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修繕牆面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
26,000元(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為
26,000元,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㈣㈤,核定為396,800元(計算
式:239,500+100,000+16,300+15,000+26,000=396,8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補-277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