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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6號、113年度偵字第2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錢包」更正 為「棕色皮革錢包」、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 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3行「案經李班赫、陳周信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 經李班赫、福德爺長慶廟委由陳周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憲 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被告係拾獲告訴 人李班赫遺失之錢包,故此部分應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是 起訴法條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29、1 38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 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李班赫遺失之錢包後,竟未交付警 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又為圖一己私利,任 意竊取告訴人福德爺長慶廟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 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有人 1 棕色皮革錢包、現金900元 李班赫 2 現金156元、供品2袋(內有價值不詳之餅乾數包及香蕉2根) 福德爺長慶廟 3 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 李班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81號   被  告 莊憲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莊憲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至次(15)日6時20分期間,在 臺北市大安區內不詳地點,拾獲李班赫遺失之錢包(內有國民身 分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另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日5時17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福德爺長慶廟內,竊取廟內由陳周信管領之香油錢156 元及供品2袋(內有價值不詳之餅乾數包及香蕉2根)。案經李班 赫、陳周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憲章上揭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李班赫、告訴代理人陳周信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私人所設監視器及臺北市○○ 區○○街00號福德爺長慶廟內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圖;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22-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旭威資訊-子權』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稱交易金額3%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為詐欺犯罪組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將其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應予更正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帳戶暨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換購加密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旭威資訊-子權』之人(下稱甲)以支付交易金額3%之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並代為轉匯款項換購加密貨幣購乃顯不合理。詎其貪圖獲取交易金額3%之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乃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將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甲。嗣甲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載轉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並補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9所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術類型「假交友」,應予補充更正 為「假交友投資」;附表編號3所載「140,000」,應予更正 為「104,000」。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佩 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 第192至1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 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㈠被告黃佩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 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32頁 、第135至1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92至193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外,復有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行為,此行為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 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9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暨依指示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外(被告之辯護人迄今尚未陳報是否與編號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除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暫時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4至1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外,已 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除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外,均 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亦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 頁、第109至110頁、第195頁、第201至202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8 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 示轉匯後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13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警通 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0頁、第217頁),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珈如 112年12月9日 16時41分05秒 /9萬元 112年12月9日 19時54分08秒 /14萬0,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珈如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佳芸 112年12月11日 12時58分03秒 /3萬8,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5時30分26秒 /3萬8,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何佳芸3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佩蓉 112年12月12日 15時05分13秒 /5萬元 15時05分48秒 /5萬元 15時09分05秒 /4,000元 (共10萬4,000元)    112年12月12日 21時06分21秒 /8萬4,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佩蓉10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乙伶 112年12月13日 20時55分59秒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21時14分54秒 /10萬0,015元 ⑴被告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乙伶1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⑵被告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陳乙伶點收無訛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佑宣 112年12月14日 15時42分01秒 /1萬元 15時43分17秒 /1萬元 (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6時01分47秒 /2萬0,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佑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朝惠 112年12月15日 16時00分57秒 /1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6時09分02秒 /1萬0,012元 未和解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秋雅 112年12月15日 19時31分47秒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9時38分26秒 /3萬0,0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秋雅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芸瑄 112年12月15日 20時03分17秒 /1萬元 112年12月15日 20時08分57秒 /1萬0,012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芸瑄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鄭帆恩 112年12月15日 21時12分26秒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 21時21分25秒 /3萬0,0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鄭帆恩3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⑵被告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鄭帆恩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   被  告 黃佩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佩雯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旭威資訊-子權」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所稱交易金額3%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為詐欺犯罪組織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將其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隨即於112年12月9日至 同年月15日期間,以附表詐術類型欄所載詐術,誤導附表被害∕ 告訴人欄所載之林珈如等9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4萬元不等之款 項轉帳至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再隨即由黃佩雯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福門市及台大醫院內等處所,使 用ATM或行動電話將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凱基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加密貨幣並存入「旭威資訊-子 權」指定之電子錢包。案經林珈如、何佳芸、李佩蓉、陳乙伶、 莊朝惠、楊秋雅、吳芸瑄及鄭帆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佩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告訴人林珈如、何佳芸、李佩蓉、陳乙伶、林佑 宣、莊朝惠、楊秋雅、吳芸瑄及鄭帆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被害∕告訴人林珈如、何佳芸等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圖 、跨行轉帳交易資訊;  (三)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262934號函;  (四)被告與「旭威資訊-子權」之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術類型 轉帳時間 金額 1 林珈如 假投資 112.12.09 16:41 90,000 2 何佳芸 假投資 112.12.11 12:58 38,000 3 李佩蓉 假購物 112.12.12 15:05 140,000 4 陳乙伶 假交友 112.12.13 20:55 100,000 5 林佑宣 假購物 112.12.14 15:42 20,000 6 莊朝惠 假交友 112.12.15 16:00 10,000 7 楊秋雅 假投資 112.12.15 19:31 30,000 8 吳芸瑄 假交友 112.12.15 20:03 10,000 9 鄭帆恩 假投資 112.12.15 21:12 30,000

2024-12-25

TPDM-113-審簡-2534-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25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後段 至第11行前段「於同年4月22日下午」後方補充「2時37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于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 訴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淑貞和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 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則自述無賠償能力),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 低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8號   被  告 黃于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于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Line帳號「林國偉 」並向黃于嘉聲稱可協助黃于嘉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黃于嘉寄 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 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 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2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遼寧門市內,將其所使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寄至「林國偉」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交由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取得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陳 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施以「假交友」、「假網拍」之詐術,致 陳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6日11時59分至 5月7日10時42分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43,000元 及4萬元轉帳∕匯款存入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花用。案經陳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接受司法警察(官)詢 問時之陳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蘇冠儀、林淑貞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畫面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被告與「林國偉」使用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2024-12-24

TPDM-113-審簡-2684-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紘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瑀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稅款。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11行 「103年至110年」均更正為「103年、104年及108年至110年 」、第12行「524,891元」更正為「875,623元」;證據部分 補充「顧問費明細表(見偵查卷二第463至465頁、第471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 字第1132451943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 第1132457561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0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 字第1130415229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至22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共3紙(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至34頁)」及被告陳瑀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陳瑀紘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 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 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108年度逃漏之稅額4萬8,002 元,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 補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頁),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經營公司虧損,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部分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就其造成法秩序危害彌 補,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補繳逃 漏之綜合所得稅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逃漏103年度、104年度稅額之部 分,因已逾核科期間,尚無從因被告之申請而核發或收取已 逾核科期間之稅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2457561號函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30 415229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2頁),惟此 部分減少納稅金額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附表編號三所示108年度逃漏之 稅額4萬8,002元,如前所述,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  ⒊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逃漏稅額,被告尚未補繳,原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開立109年度、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被告表示正持續籌 款繳納,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主動補繳, 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被告直接向稅徵機關補繳,是認此部分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瑀紘逃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35萬8,40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瑀紘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27萬6,625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陳瑀紘逃漏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4萬8,002元 (已補繳)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瑀紘逃漏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58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陳瑀紘逃漏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004元 陳瑀紘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陳瑀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瑀紘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陽公司)之營運長,並為人來楓有限公司(下稱人來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人來楓公司並無實際提供顧問服務 與紅陽公司,竟為分散其個人所得總額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而與紅陽公司負責人劉宇田、財務主管林麗華(劉宇田、林麗華 幫助逃漏稅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協議,由劉宇田、林麗華指 示無犯罪故意之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將紅陽公司於民國103年 至110年應支付陳瑀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6,870,293元,以紅陽公司支付人來楓公司顧問費名義,轉入 人來楓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此不正方式,使陳瑀紘於103至110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 524,8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 經黑快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瑀紘上揭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接受司法警察(官)、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2 同案被告劉宇田、林麗華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香君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4 紅陽公司之人事薪資表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人來楓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12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之104至110年度(107年除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32323號函暨附件和善公司、人來楓公司103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玉華齋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9 紅陽公司111年12月7日紅陽字第001110065號函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736號函 11 人來楓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 12 紅陽公司與和善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3 紅陽公司與玉華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4 紅陽公司與人來楓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於109年1月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補充合約書 15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24,891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審簡-1475-2024121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宇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申報扣抵稅額欄 「10,744元」更正為「17,044元」、編號5申報扣抵稅額欄 「240,000元」更正為「240,040元」;犯罪事實欄第5行「 竟仍於」補充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400元至1,500元,需扶養母親,每月房租1萬7,000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並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劉德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德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任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侑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載騎兵 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竟仍於107 年12月至108年6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1張供上述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上述騎兵科技 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524,344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 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宇上揭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王昆陽之證言;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劉德宇登 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110年4月21日出具承諾書;  (三)騎兵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 有限公司登記表;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字第3197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22590號檢察官起訴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952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檢察 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7 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208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8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1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4 4,400,000元 220,000元 2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 1 643,200元 32,160元 3 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4月 1 302,000元 15,100元 4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 3 340,856元 10,744元 5 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6月 12 4,800,795元 240,000元 合計 21 10,486,851元 524,344元

2024-12-10

TPDM-113-審原簡-85-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 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本署11 6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更正為 「本署113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黃有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有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指揮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於113年8月12日9時50分之前96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有明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本署116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正二-1、報告日期 2024/08/3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0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2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三)被告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DM-113-審簡-249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令紘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令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簡令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令紘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宣告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姜繼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軟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75歲母親同住、母親去 年跌倒開刀、目前仍在復健中、須獨立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通 知,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雙方無從洽商和解事宜,故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 方,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0號   被  告 簡令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令紘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民國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 使用LINE帳號「林世豪」、「溫培鈞」並向簡令紘聲稱可提供貸 款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 「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反正交出金融 卡也不會有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50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長安門 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溫培鈞」指定處所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溫培鈞」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付款∕重覆扣款之詐術,詐騙姜 繼旺於112年6月17日將新臺幣120,079元轉帳存入簡令紘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成員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南 和路郵局內提領花用。案經姜繼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令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姜繼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3號、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03號、永豐商業銀行第0 00-000-XXXXXXX-5號帳戶與台北市府郵局第0000000XXX X831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帳號均詳卷)、網路 轉帳交易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 郵局交易通知;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林世豪」、「溫培鈞」間使用LINE通訊之對話 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DM-113-簡-4299-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仕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前後」,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 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間之某時」;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仕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新店店)和解並賠償該商品價額新臺幣(下 同)3,510元予家樂福新店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審酌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 ,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竊得「BRITA O 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芯」1盒,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業已與家樂福新店店以該商品價額3,510元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   被  告 林仕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前 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 公司經營之賣場內,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3, 510元之BRITA O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芯1盒。案經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之員工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仕穎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即價值3,510元之BRITA O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 芯1盒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2024-11-26

TPDM-113-審簡-2049-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A-0717」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AP-0717自 用小客車號牌」更正為「BPA-0717自用小客車號牌」;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靖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2至33頁)」、「證人杜畇希於警詢中之供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至112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與本案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PA-0717」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周靖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靖崴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上網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AP -0717自用小客車號牌,並懸掛於其輾轉向杜畇希借用之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等地各公共道路上,行使偽造 之自用小客車號牌特種文書。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靖崴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號牌2面;  (二)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領結卡、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 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116002號函;  (三)112年12月2日所拍攝懸掛偽造BAP-0717號牌之白色賓士 自用小客車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前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號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2

TPDM-113-審簡-2258-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佩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佩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方佩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方佩蓁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其聲稱可提供貸 款但須方佩蓁寄交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 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 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同年月20日前後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上某 統一超商內,將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寄至臺中市內某統一超商交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所謂解除付款之詐術向陳享平施 詐,致陳享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8日0時4分前後,將新臺幣1 5萬元轉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欺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在外國提領花用。案經陳享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佩蓁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享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外幣交易查詢明細及 LINE對話內容畫面擷圖;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表;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1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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