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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景裕,嗣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改由廖乙臻接任,又於113年7月6日變 更為鄧智接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 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台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7月5日、113年8月5日函各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1、45~47、249、253~2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之20號建物即凱薩生活園邸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為其繼受前手取得 之專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 車位空間,原為系爭社區建商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 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且自85年起至110 年7月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將原審判決附圖E1空間位置供系爭停車 位使用。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間提出地下停車位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然因上訴人先後2次提出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是上 訴人既以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主張為對己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綉照、林黃月女 之編號S-1、H202車位使用證明書(下分別稱林綉照車位證 明書、林黃月女車位證明書,合稱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 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此 從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 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且均印有「中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字樣,反觀系爭車位證明書 ,其上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卻係手寫填上, 並將印有「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 公司)之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用中友公司」橡 皮章,2者填載方式顯然不符。若以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 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廷魁提出編號F101車位使用證明書 (下稱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與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林綉照等 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可見張廷魁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 證明書填載方式均相同,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 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僅有系爭車位證明書與前揭3份 車位證明書之填載方式不同,自無從認定系爭車位證明書 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為同一公司所核發。  (三)又依系爭社區即同段375建號建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 )記載,中友開發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即更名登記為中友 公司,則為何核發日期填載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並非使用印有當時所有權人即中友公司字樣之版本,而 係將印有中友開發公司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印 中友公司橡皮章,有違常理?再參照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 內容,權利人姓名填載「捷偉企業(股)公司」(下稱捷偉 公司),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簽 名蓋章處蓋用捷偉公司印文,然比對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 ,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 記載「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及該建 號異動索引記載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更名為捷偉公司 ,自無可能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 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可證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 證明書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就被上訴人上揭質疑如原審卷第191頁車 位證明書與上訴人切結如原審卷第193頁車位證明書不相 符部分提出說明,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中友公司補發之系爭 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亦可見 其上蓋用中友公司印文不同,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 爭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中友公司之點交資料云云,無足採 信,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向原 始起造人再行調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似嫌速斷 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採信證人張廷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證人張廷魁雖 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但無從遽認證人張廷魁即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且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本身並無利 益,可徵證人張廷魁之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原 審判決衡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下爭系 爭平面圖)而為認定,即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就中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捷暐公司、捷偉公 司為同一法人各節均不爭執。至於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 中友字第113071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之形式上 真正亦不爭執,該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 人「捷暐公司」、發狀日期「8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 紀要記載,90年10月18日更名「捷偉公司」,而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記載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86年1月17日、 受讓人「捷偉公司」乙節,自不可能存有核發日期為86年 1月17日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 情事存在。另依中友公司董監事資料,董事長劉福壽代表 法人為捷偉公司,可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係有一定利 害關係,中友公司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中友公 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 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若自102年3月4日即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應自取得權利時即主張使用專用權,而非自 110年7月間才主張該項權利乙節。惟真正權利人何時主張 其權利,應有其個人考量,自不得僅憑權利人未立即提出 主張,而認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此從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原本從屬於系爭房屋,而中友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予捷 偉公司,因捷偉公司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未向被上訴人 辦理登記作為管制。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因當初係以投資性 質購買2之1號房地,仍將系爭停車位繼續閒置,亦未向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迄至107年間因被上訴 人在停車場車道口裝設ETC車道管制系統時,上訴人亦未 進行登記,故上訴人有無即時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登記 事宜,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被上 訴人以其事後管理作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要無可採,原 審判決此部分論理尚未完備,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有別。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由中友公司補發之文件, 形式上為真正,此從車位證明書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中友公 司與捷偉公司,且均蓋有中友公司、捷偉公司之印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車位證明 書記載「凱撒生活園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 、「地址/台中縣○○鄉○○村○○路0段0○0號等」、「車位編 號/E1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配置圖)店1」、「B1F示意圖 」等資訊,足證車位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上訴人確係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以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至明。况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 ,及因補發而刪去「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載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印 文外,其餘內容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相符。參以證 人張廷魁乃敵性證人,其證詞經原審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證人張廷魁自不可能 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證人張廷魁既已證明停車證係由中友公司提 供,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記載亦有利於上訴人,具有高度 可信性,故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  (三)原審忽略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公司業經合併,並以中友公 司」為存續公司,法人格同一,又忽略車位證明書乃中友 公司補發(該證明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證明債權 之文件,應無不得補發之限制),而中友公司係有權補發 車位證明書之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經轉 讓後偕同補發車位證明書等情事,均得藉由函詢中友公司 、捷偉公司確認車位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據 力。詎原審未就此事項具體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聲明調查 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提 出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 正,然原審應得再向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函詢車位證 明書是否為真正,逕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否定該車位證明 書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平面 圖,其上記載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儲藏室 之存否」、「系爭車位左上方之配置」、「圖面右下方機 車停車格之配置」等等,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大相 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現場存在之「機械停車位」情形不同 ,且系爭平面圖係於80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圖說,而系 爭社區多有於82、83年間出售,顯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 爭社區就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另有規劃,與申請使用執照時 不同,故系爭平面圖不足採認為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依據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常情。又 證人張廷魁固在原審到庭證稱:「黃色標示部分車子停不 進去」云云,此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 ,且證人張廷魁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證述,亦與其提 出停車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尤其證人張廷魁必先取得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方會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 會而與中友公司交接,是證人張廷魁係先取得停車證明書 後,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故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沒有劃設停車格線, 益見證人張廷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記 載:「公共設施於5月31日作初驗,並將全部待改善事項 函請中友公司改善」等語,當時應有「待改善事項」函文 可供確認是否有「垃圾冷藏室放置區」變更放置於室外之 情事,被上訴人卻選擇部分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 未提出「待改善事項」函文,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系 爭停車位業已設置而存在乃客觀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關於 原先係「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說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設置之緣由,甚至說明設置經過 亦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始起造建商即中友公司確認有此車位存 在之事實,原審或有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 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卻非記載捷偉公 司於86年間之原公司名稱「捷暐公司」,然系爭車位證明 書乃捷偉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 由中友公司依捷偉公司及上訴人之申請再製作,故系爭停 車位確實存在至明。   2、又系爭停車位乃由中友公司單獨點交予捷偉公司使用,上 訴人再由捷偉公司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捷偉公 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情並非證人張廷魁可知悉, 故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係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 區云云,實有違誤。況證人張廷魁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上亦 記載有系爭停車位存在,此項客觀書面證據較證入張廷魁 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再依原審卷內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內容 ,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停車空間,自無預定 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自110年7月間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中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於83年間與原中友 百貨公司合併,原中友百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友開發公 司為存續公司,嗣中友開發公司於87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 稱為中友公司。    (四)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形式為真正。  (五)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捷偉公司,並於 90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故捷暐公司與捷 偉公司為同一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 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圖面並未劃設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並無專有使用權等語, 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使用權,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相關權益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 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 區建商在地下1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 位空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20餘年,上訴人無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 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復自承系 爭停車位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其 其前手捷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就系爭停車位使 用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承購戶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其 自捷偉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應就 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 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等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4 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已據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為證,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3、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綉照2人車位證 明書(車位編號S1、H202,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原 審證人張廷魁提出之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E101)、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143、145 、155、156頁),均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倘 有購買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者,就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 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從證人張廷魁 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時有一併買受 停車位,車位證明書有保留,車位轉讓時『第1手』資料會 登記在車位證明書之表格內。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有平 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有編號,但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就以買賣契約 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 ~137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1樓 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為被 上訴人當時承認上情甚明。况依前揭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 書及張廷魁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B1示 意圖上確有標示「E1」位置之系爭停車位存在,且依原審 向臺中市都發局函詢系爭社區竣工圖就「E1」位置標示「 B」含意為何,經函覆稱標示「B」範圍係為計算停車空間 面積所標繪代號,而停車空間係為供停車位使用之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55、125頁),益證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 之初,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本即規劃為供作為停車位使用之 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建商原 始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 車位使用,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將該 審判決附圖E1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證據(如系爭社區原始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明,已乏依據。至於證人張 廷魁雖於原審證稱:「竣工圖黃色標示部分無法停車,該 位置是2部垃圾子車放置地點,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前 方劃設白線停車格處是出入口,印象中不能作為停車使用 ,而停車格系數何時劃設我不清楚。……,停車位證明書係 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製作提供,記憶中當時系爭停車位之 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 ),惟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確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上方有被上訴人 製作之編號E1汽車位之停車牌,且實際上亦能停放1部小 型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 車位之位置無法停車,且印象中未劃設停車格線各節,即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證人張廷魁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 之第1屆機電委員及第2、3屆主任委員,而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因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停車位即以 買賣契約及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酌被 上訴人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約為84年6月間(參 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廷魁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期間約為84~87年間,距證人張廷魁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 作證時已逾2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問?證人 張廷魁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就當時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之交接情形,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在欠缺書面 文件作為佐證之情形,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作出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故證人張廷魁關於當時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使用 情形等證述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友公司函詢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真    正,及若為真正之發給過程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附 件系爭車位證明書2張均為本公司製作發給上訴人,第1張 停車證明書是上訴人向捷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和車位編號 E1之車位時(產權登記日102年3月4日),捷偉公司與上訴 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之後上訴人不慎遺失該證明書, 本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製作發給上訴人。因2張停車 證明書是不同時間製作之2份證明書,故手寫筆跡與公司 印文蓋用位置不同,發給日期亦不相同。……。2張證明書 發給日期以附件原證4為先,原證5是110年7月29日補發, 至於製作補發證明書時,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本公 司尚留存捷偉公司之權狀及停車證明書影本。……。本公司 先前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中友公司,合併前均屬於「中屋機構」集團之 關係企業。又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中友開發公司, 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包含停車位證明書記載「E1」停車 位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給 捷偉公司後,已點交給捷偉公司,但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 爭停車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 書2紙既經中友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發給上訴人及捷偉公司 無誤,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已獲得證明,且因 中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直接點交予捷偉公司,顯然未同時 通知被上訴人,而捷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更 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登記,致捷偉公司事後再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利以前,被上訴人既 事前無從知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情事,事後復未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捷偉公司查詢上訴人取得系 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即先於110年8月5日同意開放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權限,及製作編號E1停車位 標示牌予系爭停車位上方,自屬已承認捷偉公司確有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而捷偉公司再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卻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建商即中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E1位置為 停車空間,暨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 ,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否認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之真 正,並以中友公司代表人劉00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 ,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亦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 司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友公司之董監事 登記資料,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劉00既為捷偉公司之法人 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捷偉公司必然為中友 公司之法人股東,方能指定劉00為其法人代表,並進而當 選為中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依卷內客觀書面證據, 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當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確於86年1月17日由中友公司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而 捷偉公司於102年3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房屋而隨同移轉 ,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而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1樓停車空間乙事,核與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 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 自承對於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雖然設計為停車空間,但應以建設公司實際規劃為準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社區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中 友公司既已函覆如上述,無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同 一事實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 系爭車位證明書均為手寫,或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不可 能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為捷偉公司之情事等情。 然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月 間及110年7月29日由中友公司補發給上訴人,而當時捷偉 公司既已由捷暐公司更名登記而存在,則系爭車位證明書 之記載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屬中友公司承辦人員一時 不察而有誤載所致,中友公司復已承認系爭車位證明書之 真正,自不能以其上日期及權利人未翔實記載為更名前之 公司名稱,逕予否認上訴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友公司 前開函復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要無僅憑其認為中友公司 與捷偉公司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及上開明顯誤載情形,遽行 否定中友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既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其與捷 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 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縱令獲得利益,亦屬依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 定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以2,200元計算所 受利益共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均為真正, 自得依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賴明寬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程琳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 五所示範圍之部分,對原告黃麗芳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麗芳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 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398萬2, 400元,合計698萬2,4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於110年7 月8日以其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丁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系爭債務。黃麗芳、被告原約定系爭債務利息以週年利率9. 9%計算,自108年8月11日起調整為9.6%,至109年3月11日又 調整為6%,最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系爭債務之利息 。  ㈡迄至111年12月底,黃麗芳已清償245萬2,000元,被告於112 年5月、6月間復同意以黃麗芳以再給付500萬元清償系爭債 務(下稱系爭協議一)。黃麗芳於112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 受領,未獲置理,爰向法院提存500萬元以為清償。縱認無 系爭協議,於112年7月25日,黃麗芳委任訴外人高畯穎與被 告達成以75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協議二)。末以黃麗芳 至少清償745萬2,000元,本金債務僅餘221萬4,400元,且無 遲延利息。  ㈢嗣黃麗芳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賴明寬,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2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債務 既因提存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抵押債權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 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麗芳確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合計698萬2,400元 ,並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甲 、乙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因故塗銷乙抵押權,就該抵押 債權改設定附表二編號丙抵押權擔保。伊與黃麗芳合意於11 0年7月6日塗銷甲、丙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則於同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與 丙抵押權相同。原訂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9%計算,並於10 8年8月11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9.6%計算,然伊未與黃麗芳達 成免除利息之合意。另系爭協議一係以黃麗芳當日交付500 萬元為停止條件、附終期之期限,黃麗芳既未依約給付,系 爭協議一已經失效。兩造亦未達成系爭協議二合意。黃麗芳 尚有本金337萬6,400元、利息44萬5,680元、遲延利息45萬0 ,176元未清償。黃麗芳既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因擔保 債權存在而未消滅,且不因黃麗芳移轉系爭房地予賴明寬受 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麗芳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債務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有 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即處於存否不 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黃麗芳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400萬。就第一筆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匯款各200萬元、100萬元至黃麗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芳合庫帳戶);第二筆4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玉山帳戶匯款398萬2,400元(借款本金為400萬元,預扣不足月即16日之利息1 萬7,600元) 至黃麗芳合庫帳戶,合計698萬2,400元。嗣黃麗芳於110年7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至79、101至10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黃麗芳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一、二,並以高畯穎之證述、被告與高畯穎間對話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二第164至170頁),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與黃麗芳於112年6月間在超商見面時,固曾向黃麗芳表 示以500萬元解決,意思乃見面當時給付500萬元以清償一情 ,有上開對話譯文可考(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抗辯 以黃麗芳於系爭協議一當場清償為期限等詞相符。縱原告否 認以協議當場清償為期限,審以黃麗芳自承應於112年6月底 再清償500萬元,有其與被告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可查(本 院卷一第515頁)。然黃麗芳坦承未能於系爭協議一所定期限 給付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則系爭協議一亦因黃麗芳 未能遵期履行而失其效力,是黃麗芳於112年8月所提存之50 0萬元,自不能認屬依系爭協議一約定所為給付,即未生清 償系爭債務全部之效果。  ⒉高畯穎固證稱:黃麗芳委託我去找被告討論有無一次解決系 爭債務之方法,被告一開始說要拿回700萬元本金,我說黃 麗芳能承受的還款就是現金500萬元,我會回去找黃麗芳看 能否多拿幾十萬元出來,不足的部分看要如何分期還本金, 不要再算利息。被告就計算還有積欠的利息,跟我說要750 萬元解決,我說我會請黃麗芳再籌2、30萬元,剩下看要如 何分期,等確定分期方案後再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好,她先 拿530萬元,剩餘分期部分看黃麗芳如何分期等語(本院卷二 第166至167頁)。  ⒊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故當事人間 就債務是否達成和解和意,應依該事件性質、和解契約特性 、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 示合致。倘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 約亦不成立。  ⒋考諸系爭債務為黃麗芳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黃麗芳 與被告前就系爭債務尚須償還多少、如何償還多有爭執,倘 有和解意願,應以解決全部紛爭,避免隱患再燃為目的。是 該和解必要之點,應包含給付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是 否均請求、計算方式)、給付方法(現金或匯款、全額或分期 )、清償日期、擔保之抵押權有無塗銷等內容,倘未能就上 開必要之點討論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約明就若干契約之 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尚難認 黃麗芳與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⒌觀諸高畯穎與被告協商時,僅談及本金700萬元一定要返還, 而利息因黃麗芳積欠一年以上,故至少合計要750萬元。且 被告因為黃麗芳多次未遵期繳納而心存疑慮,希望黃麗芳一 次給付部分的數額越多越好,剩下部分再討論如何分期,經 高畯穎表示會再和黃麗芳溝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 否隨之調降亦再協商等情,有被告與高畯穎於112年7月24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佐以高畯穎證 稱:我跟黃麗芳說協商的程度,被告能接受的就是750萬元 解決,而且要先拿530萬元現金,剩下220萬元分期,黃麗芳 說可以接受,請我隔天再跟被告確認是不是要按這個方案履 行,分期部分黃麗芳還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因為他想要先 確認這個方案被告確定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 黃麗芳與被告僅處於初步磋商階段,對於清償金額有可協議 的方向,但就如何分期償還具體內容,例如期數若干、各期 金額、逾期效果、是否加計違約金等,均付之闕如。是關於 系爭債務之和解內容,顯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  ㈣被告對黃麗芳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存 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與黃麗芳間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債權(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卷二第79、102頁) ,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⒉系爭債務約定利息期間為支付當月11日至下月10日止,原本 約定利息為以本金7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9.9%(即5萬8,000元 ),而兩造合意於108年8月11日起,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9.6 %,故每月約定利息為5萬6,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9. 6%÷12月=5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 162頁),是系爭債務於108年8月11日前之每月約定利息,應 以5萬8,000元計算,108年8月11日起之每月約定利息則應以 5萬6,000元計算。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同意調降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6%,復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2日通知黃麗芳到111年2月11日止少付1萬5, 000元,並以手寫方式計算黃麗芳於109年3月27日(標註109 年3月11日起)付約定利息3萬5,000元。因黃麗芳於110年10 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共4個月的約定利息僅付12萬5,0 00元,故尚短少支付1萬5,000元之約定利息乙節,有黃麗芳 與被告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9、397頁);衡 以黃麗芳於109年3月11日起每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為 3萬5,000元,已持續共18期(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倘被告 未同意調降黃麗芳之利息為6%(計算式:7,000,000元×6%÷12 月=35,000元),當無黃麗芳持續支付以6%計算之約定利息, 而被告不立即為反對意思表示,且反向黃麗芳商討遲延給付 之約定利息時,亦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 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9年3月11日起,已合意調降為6%,應屬 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部分,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8日、9日間尚要求黃麗芳給 付利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31頁)。黃 麗芳亦於111年12月26日尚給付3,000元予被告。倘被告有免 除黃麗芳後續約定利息債務,原告當無再行給付之理,且應 可提出相關憑據,惟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65頁),原 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至被告以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原本優惠原告之約定利息 利率應調整回週年利率9.9%等詞置辯(本院卷二第121頁)。 惟其與黃麗芳既合意變更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業如 前述,被告復未證明曾有上開約定利率為優惠性質,倘黃麗 芳陷於給付遲延,即回歸最初約定利率計息之合意,是此部 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⑷綜上,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 0日止為每月5萬8,000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 止為每月5萬6,000元,109年3月11起則以週年利率6%計算, 為每月3萬5,000元。  ⒋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黃麗芳陷於遲延後,尚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週年利率10%計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黃麗芳與被告就系爭債務未約定 清償日期,黃麗芳乃於112年7月4日受催告,並於同年8月4 日開始陷於遲延,且原告對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為同年月11日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163頁),是被告尚 得請求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每月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與約定利息不能請求,且二者應相加並 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規定自明。蓋約定利息係債權人 與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務人使用借貸款項所生孳息 ,而遲延利息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額外產生之利息,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自無不能同時請求之餘地。又上開規定之法 定最高利率,係針對利息債務約定之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6%所為限制,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債務性質既屬不同 ,即無加總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問題。  ⑶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以剩餘未還之本金10%計算,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按月為期計 息部分。衡諸消費借貸契約常約定債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 還款項,有無遵期清償屬於契約著重之點,遲延利息乃債務 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自當隨著遲延時間增加而隨之調整 ;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比諸約定利息欄標示方式為 「利息(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遲延利息欄亦 是「遲延利息(率)延遲一星期以上收遲延利息10%」,同 份契約之利息收取方式並無不記載,可徵二者應均為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幾計算按月利息;參以一般借款實務除有特別明 文,否則遲延利息亦按週年利率計息等情狀,堪認本件遲延 利息亦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上揭主張, 要無足採。  ⒌黃麗芳清償系爭債務之日期、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另於112年 8月9日提存5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7日領取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103頁)。又黃麗芳與被告 並無系爭協議一、二存在,則其所提存之500萬元難認屬於 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應於被告領取時,方發生清償部分債 務之效力。  ⒍考諸黃麗芳於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前所積欠之本金為700萬元、 約定利息為51萬2,000元(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與抵充情形,兩造不爭執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7頁 ,參本院卷二第267、368頁;112年1月11日至被告領取500 萬元之日止之約定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領取之500 萬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51萬2,000元,再抵充本金 後,黃麗芳所餘本金債務為251萬2,000元。另從112年9月11 日起之約定利息應以251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至黃麗 芳清償為止;遲延利息被告自行112年9月11日起計算,為原 告所無異詞(本院卷二第368頁),而遲延利息亦同以251萬2, 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至黃麗芳清償為止。故被告就系爭 債務,對黃麗芳尚有本金債權251萬2,000元,及均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 約定利息債權、依週年利率10%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遲延 利息債權存在。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得請求被告所持 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  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規定,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黃麗 芳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因其尚未為全部清償,是依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部分債 務後,即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於附表五所示 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所逾部分, 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 之部分,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大里 大仁 406 1,558.92 18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537 同土地標示 第三層: 110.48 陽台:14.28 雨遮:7.77 全部 同區爽文路966號3樓 備註 共有部分: 2580建號(面積4,3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 (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58/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58/1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設定抵押權部分: 抵押權編號  甲   乙 丙 丁(即系爭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 忠明南路房地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合稱忠明南路房地) (合稱上興街房地) 設定權利範圍 1083/100000 全部 全部 全部 1083/100000 全部 187/10000 全部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27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登記日期 107年1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4月10日 110年7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權利人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劉可望,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黃麗芳 劉可望 黃麗芳 黃麗芳 提供擔保債權種類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債權擔保總金額 3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黃麗芳對程琳淋人於107年1月11日借貸300萬元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2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利息(率) 按年利率10.2%計算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遲延利息(率) 無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違約金 未依約給付超過10日應給付一個月利息之違約金 無 無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開立玉山銀行本支200萬元已於107年11月交付黃麗芳認定無誤,是雙方約定彈性還款期限,另外100萬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給付黃麗芳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無 無 以清償700萬全部為範圍 塗銷抵押權部分: 原因發生日期 110年7月6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塗銷登記原因 清償 清償 清償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 還款金額 1 107年1月11日 58,000元 2 107年2月11日 58,000元 3 107年3月11日 58,000元 4 107年4月11日 58,000元 5 107年5月11日 58,000元 6 107年6月11日 58,000元 7 107年7月11日 58,000元 8 107年8月11日 58,000元 9 107年9月11日 58,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58,000元 11 107年11月11日 58,000元 12 107年12月11日 58,000元 13 108年1月11日 58,000元 14 108年2月11日 58,000元 15 108年3月11日 58,000元 16 108年4月11日 58,000元 17 108年5月11日 58,000元 18 108年6月11日 58,000元 19 108年7月11日 58,000元 20 108年8月11日 56,000元 21 108年9月11日 56,000元 22 108年10月11日 56,000元 23 108年11月11日 56,000元 24 108年12月11日 56,000元 25 109年1月11日 56,000元 26 109年2月11日 56,000元 27 109年3月11日 35,000元 28 109年4月11日 35,000元 29 109年5月11日 35,000元 30 109年6月11日 35,000元 31 109年7月11日 35,000元 32 109年8月11日 35,000元 33 109年9月11日 35,000元 34 109年10月11日 35,000元 35 109年11月11日 35,000元 36 109年12月11日 35,000元 37 110年1月11日 35,000元 38 110年2月11日 35,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 35,000元 40 110年4月11日 35,000元 41 110年5月11日 35,000元 42 110年6月11日 35,000元 43 110年7月11日 35,000元 44 110年8月11日 35,000元 45 110年9月11日 35,000元 46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47 110年11月11日 25,000元 48 110年12月11日 30,000元 49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50 111年2月11日 20,000元 51 111年3月6日 15,000元 52 111年3月25日 20,000元 53 111年4月8日 15,000元 54 111年4月22日 15,000元 55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56 111年5月31日 20,000元 57 111年6月10日 15,000元 58 111年6月24日 20,000元 59 111年7月2日 5,000元 60 111年7月28日 10,000元 61 111年9月4日 5,000元 62 111年11月5日 5,000元 63 111年12月26日 3,000元 總計 2,45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繳息日 應收利息 繳納金額 未償利息(累計) 先充利息後所餘金額 次充本金後所餘金額 1 111年12月11日 35,000元 0元 2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清償 3,000元 232,000元 2 112年1月11日 35,000元 0元 267,000元 3 112年2月11日 35,000元 0元 302,000元 4 112年3月11日 35,000元 0元 337,000元 5 112年4月11日 35,000元 0元 372,000元 6 112年5月11日 35,000元 0元 407,000元 7 112年6月11日 35,000元 0元 442,000元 8 112年7月11日 35,000元 0元 477,000元 9 112年8月11日 35,000元 112年9月7日清償 5,000,000元 512,000元 4,488,000元 2,512,000元   附表五: 債權 一、本金:251萬2,000元。 二、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依251萬2,000元計算。 三、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依251萬2,000元計算。

2025-03-13

TCDV-112-重訴-538-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康東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蔣丹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 號、第157號),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 康東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蔣丹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石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且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5行「【興富發國際23 .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 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 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更正為「【興富發國 際23.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倒數第5至4行「將 附表一【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欄所示583人之偽造連署 切結書」應更正為「將如附表三【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 欄所示576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倒數第1行「層層轉送予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 性。」。 ㈡、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被告張崇銘與同案被告蔣子皓「明鏡止水」間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3387號搜索票、證人侯益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14號搜索票、被告 張崇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 蔣丹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 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張崇銘、 康東榮及蔣丹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石家瑋於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㈡、被告4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4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張崇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崇銘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張崇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 崇銘辯稱: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不一樣,應無累 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 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 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求郭台銘、賴佩霞 順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偽造 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及附表三各被 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 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康東榮與被害人王長久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9第369至370頁),兼衡其等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 告4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 邱羽均、陳玥耒、林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 ,及被告張崇銘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卷19第125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2至563頁 、第565頁,卷18第401至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被告康東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 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 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 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告康東榮應向公庫支付19萬元,及其等均應 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張崇銘、蔣丹萍及康東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供承在卷(見卷19 第548至5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卷7第353至 392頁、第393至398頁、第415至449頁,卷18第319至359頁 、第365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張崇銘、康東榮及蔣丹萍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 被告4人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該物已非被告4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及16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張崇 銘、蔣丹萍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19第549至550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A4紙3張,顯與本案犯罪無 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淺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張崇銘 (卷1第41至45頁) 5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康東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康東榮 (卷9第129至135頁) 6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蔣丹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咖啡包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K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新臺幣5800元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空白A4紙3張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信件1封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本票4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行照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當票2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6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2-27

TCDM-113-訴-72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林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 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 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 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 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 上便利。本件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公訴 ,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為於112 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將車 輛「停妥可以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共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及被告甲○○於112 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駕車「 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桃 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甲○○始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 靠一點,惟僅留一個人可以進出大門的距離,造成托嬰中心 於緊急事故時無法及時疏散或搬運物品,仍然妨害桃樂絲公 司員工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個人私權,應包括臺中市私立桃樂 絲托嬰中心(下稱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該托嬰中心之 權利。本件原告固為「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惟桃樂絲托嬰中心乃原告個人所獨資經營,並無獨立之 人格,該獨資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 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告詹益瑋經營桃樂絲托嬰中心 ,每天都會到該托嬰中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詹益瑋本人顯然亦為上開 犯罪事實所指因被告強制犯行而遭妨害權利行使之桃樂絲托 嬰中心人員,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檢察官起訴後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以原告並非被告被訴強制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主張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委無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丙○○係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號「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緣被告丙○○前因育嬰假勞資 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2 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室達成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112年4月調解),調解結果為:①資方即桃樂絲托嬰中 心核備准許被告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請育 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 )、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②被告丙○ ○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③其餘事項即被 告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 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勞方桃樂絲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 結束勞動契約,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詎被告2人仍 心生不滿,明知桃樂絲托嬰中心並無拒絕被告丙○○留職停薪 、勞資雙方已無勞資爭議尚在處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強制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 ,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 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再由被告甲○○在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而指摘傳述桃樂絲托嬰中心拒絕核准被告丙○○申請育嬰 假之不實事項,致使往來民眾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 嬰中心主任乙○○發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 托之家長、受托之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 甲○○嗣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 始到場將車輛移走,被告2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兒童進出之權利(下稱第一次停車) 。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 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 心門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二度惡意停車,而再度報警處理,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 ,被告甲○○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 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 利,被告甲○○直至同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 車駛離該處(下稱第二次停車)。  ㈡原告為桃樂絲托嬰中心園長,於被告第一次停車時即到場協 調其他托育人員,嗣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時,原告於晚上即 到場並報警,原告因被告所為無法進出托嬰中心,被告2人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就被告妨害原告行 動自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又從112年4月調解紀錄可知雙方無育嬰假爭議,被告2 人以在車窗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之方式破壞原告名譽, 且被告丙○○為原告員工,更令家長擔憂原告之服務品質,故 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 公開刊登判決內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其個別臉書個人帳號(DavidJie)、(滿天星( 滿天星))之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 之方式,連續公開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内容1個月,且不得限 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所涉強制罪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所為係妨害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和小孩進出托嬰中心 之權利,而原告並未在場,人身自由自無從受被告所強制。 證人乙○○不清楚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係何時到場,其證 述無法證明原告到場時,仍有堵車的狀況;至被告甲○○第二 次停車時,仍留有出入空隙,且原告並未積極處理,顯見原 告之行動未受妨害。  ㈡被告丙○○第一次懷孕申請育嬰假,係經勞資爭議調解,原告 才准被告丙○○請育嬰假。被告丙○○於113年1月2日向主管申 請第二胎育嬰假停職留薪,經一個多月未獲正面回應見,被 告丙○○見原告似有意阻擋其繼續依法申請留職停薪,因而再 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時自承:「勞方在育嬰留 停快結束前,學校本來就應該要詢問勞方之意,要離職或繼 續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員工於懷孕期間不得為解雇之 法規要求缺乏正確認識,足證被告丙○○稱原告拒絕核准育嬰 假非空穴來風,從被告丙○○與主管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 25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就辦理育嬰假一事百般拖延,顯是 刻意迴避被告丙○○依法提出之申請。是原告確有拒絕丙○○申 請育嬰假之事實。被告在車輛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 公司」等大字報,供社會大眾公評,係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傳內容為真實,被告之評論乃依據客觀根據、事件脈絡所 陳,並非「不實言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虞,且該 評論之標的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 告尚無以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具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屬過高,且刊登判決於被告 臉書除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權,更有經第三人延伸討 論再掀負面效應之可能,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 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 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 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嗣於翌日(即 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乙○○發 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托之 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甲○○接到警方來電 告知移動車輛,始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到場將車輛移走, 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 兒童進出之權利(即第一次停車)。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 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 8時48分許,駕駛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 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二 度惡意停車,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被告甲○○才將車輛往 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 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利,被告甲○○直至同月 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車駛離該處(即第二次 停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被告甲○○、丙○○因上開行為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就強制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已侵害其行動自由,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 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自由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乙節,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平常會到桃樂絲托嬰中 心,每天都會來,112年7月13日上午我發現有1部黑色車子 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我有先通知原告,沒多久原告就 到場了,當時小朋友都在門口等,我請原告再找兩位托育人 員來幫忙,警察聯絡被告甲○○之父親後,被告甲○○才來移車 ,當時原告已經到場了;同日晚上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又將車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原告當天晚上有到托嬰中 心看一下,當晚是原告自己報警,112年7月14日原告也有到 桃樂絲托嬰中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證人 乙○○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就被告惡意停車而阻礙桃樂 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情亦證稱:112年7月13日早上連人都 進不去,完全無法進入桃樂絲托嬰中心,當晚我發現被告甲 ○○又來停車,警察有請他留一個縫讓我們可以進去,被告甲 ○○當時有來移車,讓我們可以側身進出,等到隔日下午1時 家長聯絡記者到場,被告甲○○才趕快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1 8至120頁)。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見偵卷第45至47、161至173頁),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 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係將車輛緊靠停放在桃樂絲托嬰 中心門口,確實已阻礙桃樂嬰托嬰中心門口之出入,縱被告 甲○○第二次停車期間有移車保留可供人側身進入之縫隙,亦 已構成對欲出入該托嬰中心者行動自由之限制,原告身為桃 樂絲托嬰中心之經營者,本可自由進出該托嬰中心,且依證 人乙○○所證,原告平常即會前往該托嬰中心,其於被告第一 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亦均有到場處理或報警 ,原告之行動自由顯然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辯稱 原告之行動自由未遭侵害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其 行動自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而無法自由 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精神自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 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托嬰中心(見本院 卷第195頁);被告則陳稱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甲○○職業為水電技工,被告丙○○職業為托育人員(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甲○○名下有多筆 房屋、土地、投資及1部車輛,被告丙○○名下則僅有1部車輛 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 第二次停車行為之手段、態樣、繼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請求被告2人就其行動自由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兩度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行為, 係分別發生在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 8時1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 午1時21分許,就第一次停車部分,被告2人均在場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第二次停車則僅有被告甲○○參與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係於第一次侵權行為結束後,再自行 使用另一部車輛為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該2次侵權行為之時 間明顯可以區分,並非單一侵權行為之繼續,且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第二次停車行為亦有參與或教 唆、幫助,自無從令被告丙○○就第二次停車行為部分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原告就被告第 一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就 被告甲○○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停車時,在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 口之黑色小客車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 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173頁),惟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前與原告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1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成立,結果為:㈠托嬰中心 核備准許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 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 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㈡丙○○針對調解 前與托嬰中心就育嬰留停、產檢假、產假之爭議,同意不再 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㈢其餘事項(即丙○○主張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 年6月30日後希望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部分) ,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由被告丙○○指揮被告甲○○駕駛黑色小客車緊靠 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後,即由被告甲○○在該車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151至153、161至165 頁、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⒉觀諸上開112年4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被告丙○○於113年1月1 日後之育嬰假申請乙事(包括長子【按係000年0月生】、次 子【按係000年00月生】),被告丙○○與原告並未達成共識 ;被告丙○○則於上開調解後之112年7月10日,向桃樂絲托嬰 中心主任乙○○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假手續,嗣在申請資料 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上填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 13年1月31日止」,此有該申請資料及被告丙○○與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73頁)。  ⒊而被告丙○○與乙○○間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7、155至157頁):  ⑴112年7月10日:   丙○○(下簡稱林):     主任您好,近日準備將育嬰假留停和在職證明的資料繳 交公司,請公司協助填寫完簽章後,我必須繳交政府機 關申請,請問何時方便將資料轉交給您。   乙○○(下簡稱李):     你好,請稍候!請問育嬰假留停不是已經在請了嗎?謝 謝。   林:第二次的育嬰留停,這個調解時我有跟公司提過,還有     產假需要的文件,也請公司一併告知,謝謝     ⒈第一次育嬰留停(大寶)112/4/17-9/20     ⒉產假112/9/21-11/15(公司告知所需文件)     ⒊第二次育嬰(大寶)112/11/16-113/1/31     以上調解時都有和公司說明,只差在文件,謝謝   李:請稍候!謝謝。請所有表格填寫完畢,確認無誤後才簽     章,請於明天上午8:30前送至學校,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⑵112年7月11日:    李:午安,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修改到職日期,謝謝     (其下傳送拍攝文件2張,標註到職日期欄)     109.11.23     再請來拿取回去修改,謝謝   林:上次沒有檢附,為何這次需要檢附     ⒈標準不一?     ⒉再來這檢附資料也不是給你們檢查,也不是交給你      們,你們只需填好完停薪證明欄位,其他一概不關你      們的事     如果貴公司再刁難,調解見!請轉達主管,謝謝   李:請稍候!社會局規定要提供員工的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戶     口名簿影本,以上文件申請育嬰留停資料正確才會蓋大     小章,不正確就不應該蓋,這是基本常識。如果覺得依     法規定也侵犯了權利,那也只能勞工局見,由主管機關     決定對錯。   林:我們是電話詢問過勞保局的,您可以請公司致電到(0     2)0000-0000轉2866詢問,戶口名簿是提供給政府看的     ,不是給資方看的謝謝,個資問題如果有必要,我一定     會提供給公司,沒有要刁難公司,造成對立的意思   李:資料不齊全就不會蓋章,謝謝   林:請問何時方便過去繳交,和修改內容   李:今天下午3:30,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⑶112年7月12日:     李:(傳送拍攝文件1/16-112/12/31)     早安,這次的育嬰假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再請協     助確認,謝謝     與之前調解寫的日期跟昨天拿來的育嬰留停申請書的日     期不一樣     林:以目前給的書面為準,以上。確定是113/1/31   李:你寫的日期跟調解時同意的日期不一樣       林: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再調解一次嗎?我沒意見,歡迎請各     主管再出來調解泡茶       我要申請到哪時是我的事,公司只需要yes or no,NO     我們就是調解見,不要囉嗦其他的,沒意思     公司如要確認可以,沒問題,但如果要再刁難,所有對     話截圖會一律送至調解庭佐證,連帶之前的事件佐證一     起再次送調解庭,公司要刁難處理,大家一起來麻煩   李:請稍候!     林:謝謝   李:你現在要修改調解紀錄違反調解結果,請提供切結或聯     繫調解會修改調解結果並經調解會同意。寫明是你自己     違反調解結果,以免日後又有爭議。   林:(傳送拍攝文件「育嬰假留職停薪可以請多久?能分開     請嗎?」之問答)     我照規定跟公司申請,公司現在的意思是不准育嬰假就     對了     沒關係調解見,這次不會和解,請貴公司吃罰單,謝謝     貴公司如果喜歡走調解方式處理事情,到調解現場才唯     唯諾諾,那我也是笑笑,陪你們走調解,沒關係     貴公司處理事情方式,我會網路上放送事實經過,不用     謝我還有營利垃報也不可傾倒公家垃報車,我會幫你們     舉發,這也不用謝     貴公司刁難員工請育嬰假,沒問題,我陪貴公司走調解  ⒋依112年4月調解結果及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丙○○於112年 7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留職停薪事宜時, 確實與原告之意見發生齟齬,亦即原告認為被告丙○○應以調 解結果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然被告丙○○ 實際申請者為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其中113年1 月1日至同月31日該段期間雖未在原調解成立之結果內,但 仍屬被告丙○○之權利,此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 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 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 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明。是就被告丙○○ 所申請逾越112年4月調解結果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不能認 定被告丙○○並無該等權利,然依前揭被告丙○○與乙○○之LINE 對話內容,被告丙○○與乙○○就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是否 得以填載在申請書內意見明顯不一致,乙○○於被告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資方 討論後之回答(見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141至148頁 ),可見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確實再 發生勞資糾紛。從而,被告丙○○認為原告就此段期間為難而 拒絕准許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與被告甲○○至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車輛,並在車窗上張貼「拒 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 言論,其言論內容確有所據,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 脈絡而為,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至言論之內容提及托 嬰中心「無良」等語,雖用語較為尖酸、負面,仍係就原告 拒絕准許其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所為主觀評論,並非以虛構之 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況被告上開言 論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涉及 勞工法律上權利之保障,與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亦屬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所為之上開言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原告 名譽之情形,然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且內容涉及 被告丙○○勞工權利之保障,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 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上開言論中除表示原告拒給育嬰留 停為無良公司外,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 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 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3月 1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21 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1604-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業已 返還鍾承哲)」等語,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 業已返還鍾承哲)」等語。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陳宥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撞球場 駐場教練、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鍾承 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陳宥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鍾承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鍾承哲),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承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均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40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9個月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B(下均以 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因犯罪先後入監執行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訴請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兩造於113年4月2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因A、B自出生 起,多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且經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 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停止兩造親權,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 顧A、B,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不同姓,而缺乏認 同感、歸屬感,不利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徐」改成「陳 」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之姓氏變 更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則以:雖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然養 小孩的錢是我的,我是因為在監執行,才無法探視孩子,若 又要變更孩子姓氏,我覺得有被剝奪感,況且我的家人也有 照顧孩子的意願跟能力,是原告父母拒絕我們的聯繫,甚至 將我寫去的信件都退回,我和我的家人皆期待可以將小孩接 回我們家照顧,或維持固定的會面探視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29頁)、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婚字 卷第31~33頁)、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有強盜、槍砲、詐欺、 殺人等前案,於111年9月13日入監,婚字卷第283~291頁)、 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80~86頁)、離婚和解 筆錄(婚字卷第331頁)、聲請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74頁)、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有違反商標法、偽證、偽造有 價證券、殺人等前案,於111年8月16日入監,本院卷第75~7 8頁)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建議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未成年子女們變 更姓氏,對其等更為積極有利,惟兩造提及聲請人父母皆有 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事,且現階段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未來聲請人亦拒絕讓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探 視,而聲請人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們傳遞有關相對人負面訊息 ,兩造間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且兩造皆涉及殺人跟其他刑 案,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利益,恐待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再為衡酌,建請自為裁定」(見婚字卷第344~349頁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兩造 於A約2歲多、B 5、6個月大左右(109年11月間),即因涉殺 人案而雙雙遭收容或羈押,後續經判處有罪而在監服刑至今 ,兩子女則由聲請人養父母照顧,並於110年間經法院宣告 停止兩造親權,由聲請人養母丙○○任監護人,現A年滿6歲7 個月、B年滿4歲3個月,兩造均未能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雖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判處死刑,不希望兩子女因姓徐,而 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然聲請人亦因涉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3 年10月,兩子女不論維持父姓或變更為母姓,均有因父母涉 及同一重大刑案,而受他人非議或檢視之可能,其次,相對 人及其親屬均曾聯繫聲請人養父母,希望能探視、關懷兩子 女,為遭聲請人方拒絕,兩子女各有妥瑞氏症、發展遲緩等 議題,相較一般兒少,需投注更多照顧心力,依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及本次家調官訪視瞭解,評估聲請人養父母可使 兩子女衣食無缺,滿足渠等基本生活所需,惟部分教養知能 (如子女之牙齒健康維護)待促進,有賴學校、社福及醫療相 關單位,持續關切子女身心發展,及適時予以親職教育或相 關資源,維持父姓連結,或能使父方親屬成為子女日後可及 資源之一,依照丙○○之陳述,相對人確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 在聲請人養父名下,於相對人入監後,因出售該土地獲得價 金400萬元,故相對人主張入監後仍有負擔兩子女開銷,並 非無據,兩子女現尚年幼,並有發展遲緩情形,尚無法理解 姓氏表彰之社會性功能、象徵性涵義以及姓氏變更之意義, 且似基於使用習慣,而均表示想維持當前姓名,綜上,尚難 認為姓氏對兩未成年子女有具體有利情事,或現階段有改從 母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74頁調查報告)。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然兩造目前均在監,且係同案犯罪,均經本院裁定停 止親權,是兩造客觀上同樣無法親自照顧或探視子女,亦同 樣未能對子女善盡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相對人之土地經聲請 人養父出售後所得之400萬元價金,由聲請人養父母保管用 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是相對人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 以金錢支持子女之成長,亦已盡其所能,參酌聲請人方刻意 排除孩子對相對人之認知(如A對稱父親已經被車撞死了,靈 魂上去天堂了,見婚字卷第347頁反面),而僅配合視訊探視 聲請人(如B表示,母親不知道什麼原因跑進去手機裡面,可 以用手機看到母親,見婚字卷第247頁反面),就相同入監之 客觀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稱父親已死亡,稱母親在外面讀書 不能回家(婚字卷第348頁),標準不一,聲請人並明確表示 「不能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婚字卷第348 頁),是聲請人方尚不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若將未成年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其等在聲請人方對相對人明顯不抱任何 尊重跟善意的環境下長大,恐無從認識真實的父親樣貌,亦 缺乏父系家族之支持,又A已經就讀國小一年級,而學會書 寫自己的名字,也喜歡現在的名字,B就讀國小附幼中班, 亦習慣老師和同學以現在的姓名稱呼伊(見本院卷第71頁家 事調查報告),是其等並未因為目前的姓氏感到不便或不舒 服,影響人格健全發展的狀況,僅係聲請人方片面主觀意願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狀, 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36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原 告 王大豪 訴訟代理人 王大維 簡秀華 被 告 藍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五. 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五.三 一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地上物 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張瑞坤、王大豪各負 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瑞坤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元 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張瑞坤 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大豪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王大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張瑞坤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旁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張瑞 坤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即本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 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 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王大豪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王大豪於113年7月31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9、319、32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瑞坤主張:(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原告張瑞坤與原告 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 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 起調為29,400元。及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3,000元。(二)前揭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後,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有 ,且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6 之5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瑞坤單獨所有,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5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張 瑞坤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張翠如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 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 (三)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瑞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張瑞坤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 瑞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四)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43,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王大豪主張:(一)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於租 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若被告 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而原告王大豪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 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並由原告 王大豪代為墊付系爭地上物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 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 止之電費2,29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費1,365元及電費2,299元。( 二)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前揭租賃期 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律師費用10,000元。(三)被告於112年12月間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王大豪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 。(四)以上共計288,664元(計算式:租金232000元+不當 得利43000元+水費1365元+電費2299元+律師費10000元), 經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20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60,6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 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之租金計134,644元。(二 )被告持有繳費憑證記載112年11月份水費2,292元、同年12 月份水費473元,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 月4 日止之電費19,023元,以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10月5 日 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電費16,901元。(三)被告係與原告 王大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撿到合約書顯示原告張瑞 坤係與王大維簽約,故原告張瑞坤應向王大維請求113年間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 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即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 占有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9月18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10384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321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 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 且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 3,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 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 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109至121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張瑞坤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地上物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張瑞 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 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租 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張瑞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瑞坤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爰審酌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及系 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 29,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張瑞坤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王大豪請求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王大豪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 ,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 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大概從何時開始沒 有繳納租金?)應該是從112年6月開始沒有繳納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王大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律 師費用10,000元。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無 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王大豪於112年12月間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大豪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審酌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 認為應以43,000元計算於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3,000元。   3.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 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 之租金計134,644元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2.查被告自承其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乙節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曾與原告王大豪進行租金核算乙節,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難信為真實。    4.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曾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 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 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299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 ,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 ,2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 前揭電費由原告代為墊付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電費2,299元。 (2)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代被告墊付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乙節,雖 提出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之1、126之2頁),然觀諸原告 王大豪所提前揭資料,並未顯示用水地址,尚難認與系爭 地上物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而逕為對原告王大豪有利之 認定。(3)觀諸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記 載計費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及自 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331至333 頁),核與前揭原告王大豪代為墊付電費之期間顯有歧異 ,自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參以,原告王大豪自承前揭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等 款項,尚應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 10日匯款20,000元,合計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277頁),從而,原告王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99元(計算式: 租金232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0元+電費2299元-20000元-8000元=25929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6.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王 大豪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王大豪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王大豪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瑞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 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以及原告王 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59,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8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訴-739-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周雪鳳 黃鈺民 黃碩基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鈺青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惠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張宏仁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炳松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生態露營區開發、籌備機具施工及核發工人工資等事宜 (下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僱傭、委任、承攬、消 費借貸契約,黃炳松依約應給付張宏仁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黃炳松死亡,張宏仁將系爭債權 、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與黃炳 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1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該契約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140、233、30 9、389頁),僅是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追加 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黃炳松於民國107年間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 宜,委由張宏仁規劃、整地、監造,將系爭土地開墾為露營 區,並約定黃炳松應按月給付張宏仁6萬元薪資。嗣黃炳松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以支付系爭露營區開發(含材料、 機具)費用及薪資。惟系爭支票屆期時,黃炳松因存款不足 ,商請張宏仁暫緩提示付款。嗣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宏仁已將 其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契約、票據、繼承暨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235萬元,及加給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23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為本 件請求。若認伊等於原審已自認張宏仁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之事實,則依法撤銷自認。又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經診斷 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顯見其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與 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具完全行為能力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均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 成,非僅為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張宏仁尚未 完成工作,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 報酬、墊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若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張宏 仁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並報告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之顛 末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所有,黃炳松於10 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力維、陳美為、黃鈺民(下稱陳力維等3人),陳力維曾以 張宏仁於108年度間,未經陳力維等3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預備經營露營區,涉有竊佔罪嫌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炳松因系爭土地開發事宜,簽發支 票予張宏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二、黃炳松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均屬有效: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黃炳松委託張鴻仁處理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並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黃炳松於96年 7月1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其訂立系爭契約、簽 發系爭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 炳松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7頁),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上訴 人就其抗辯引用陳力維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觀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曾至該院精神 科門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持續門診,其症狀 為「健忘,注意力不足,定向感差,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 力低落,社會功能退化,疑心,妄想」,惟黃炳松於系爭刑 事案件110年4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今日因 竊佔案通知你到所製作筆錄?)清楚。(問:你有無委託張 宏仁開墾埔里鎮牛尾路20地號一事?)我的土地,有委託他 開墾一事。(問:於何時委託開墾?有無書面資料)時間很 久我忘記了。他是我表弟有信用,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 料。(問:開墾相關費用和人承擔?)是我出資要張宏仁去 幫我開墾土地。(問:該埔里鎮牛尾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是何人?)以前是我所有,之後於102年10月15日過戶給 陳力維等三人。…(問:…為何要委託開墾?)沒有開墾浪費 。(問:你有無告知陳力維等人,有委託張宏仁從事開墾一 事?)他們都知道。(問:為何陳力維等人要來告訴張宏仁 竊佔?)他們不了解,該土地實際經營人是我,他們是名義 上所有權人而已,我有辦法主張。…我要好好經營土地,請 陳力維等人不要打擾」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顯見其 可理解員警所詢問題內容,並適切回答,所陳系爭土地原為 其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力維等3人等情,亦與事實 相符,可認黃炳松至110年4月間止,未因罹患失智症,致長 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訛。黃炳松生前既未曾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炳松與張宏仁 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下所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抗辯黃炳松於96年間罹患失智症 ,系爭契約之訂立、系爭支票之簽發,均屬無效,自無可採 。 三、黃炳松與張宏仁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承攬、委任之混 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黃炳松委託張宏仁就系爭露營 區之開發,進行規劃、整地、監造等事務,並按月給付張宏 仁薪資,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 種在系爭露營區開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經查: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 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 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 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 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 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 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 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 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 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 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 89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 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 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宏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炳松交付 系爭支票,是要伊幫忙管理露營區開發工程、支付員工薪水 ,及給伊每月6萬元薪水;一開始伊會給黃炳松露營區的整 體示意圖,其餘都是黃炳松想到要做什麼,就告訴伊,伊覺 得可行就施作,不可行就再討論,伊向黃炳松請款時,黃炳 松會給伊一筆金額去做,雖然伊有列出細目,黃炳松都沒有 再看,工程費用與黃炳松要給伊的薪水,是分階段一起給伊 ,員工部分是伊有需要時就去找他們來做,這些員工並未與 黃炳松接觸,薪水是由伊依照員工出勤打卡紀錄決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288、290頁);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黃炳松 說要在系爭土地蓋生態露營區,問伊可否幫忙達成此願望, 伊即應允,黃炳松帶伊去看別人的露營區,再交由伊設計, 要使用之材料、規格均由伊決定,黃炳松每個月支付伊6萬 元薪水,伊負責指示及監督工人施工、管理工人、採購材料 、準備施工的器具,該等器具部分是伊自有,部分是另外購 買,施工完成前,維護園區樹木成長等,就是要將露營區做 到可以使用,黃炳松若有辦活動之需求,伊要隨時配合,伊 於工程進行中,隨時都要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就系爭露 營區之設置,是全權交給伊處理,購買材料、找工人施工前 均無須問過黃炳松,黃炳松只要求伊完成綠營區之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準此,由黃炳松提出將系爭土 地開發為露營區構想後,委由張宏仁以其構想為本,自主設 計、規劃,興建過程由張宏仁主導,張宏仁僅須向黃炳松報 告工程進度,所需材料均由張宏仁決定,人員由張宏仁指揮 調動、監督等情以觀,張宏仁可自行裁量決定達成系爭露營 區開發事宜之方法與內容,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方式,且勞務 之提供僅為手段或過程,非為目的,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與黃炳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 之系爭契約,不具有僱傭之性質甚明,初不因張宏仁係按月 以固定金額計酬,或將報酬以「工資」、「薪資」為名而有 異。又黃炳松委由張宏仁依其構想設計、規劃露營區,以完 成露營區之開發,張宏仁於履約期間,須隨時向黃炳松報告 工作進度,含有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張宏 仁負有依黃炳松委託設計規劃確立之內容,將露營區開發完 成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至如何完成開發則不受黃炳松之指揮 監督,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顯見系爭契約兼具「事務之 處理」及「工作完成」特質,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 ,俱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抗辯因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尚未完成,張宏仁不得自請求 報酬云云,雖屬無據,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 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炳松與張宏仁約定按露營區開發工程 完成之進度,逐次給付張鴻仁報酬,黃炳松為支付已完成部 分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張宏仁之薪資,而簽發系爭支票 ,然未具體陳明上開各項費用為若干;嗣於本院則主張其並 未參與張宏仁與黃炳松間之契約,無從就本件事實為具體主 張、陳述(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67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時,亦以同一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84頁),僅 舉張宏仁之證述為證。惟張宏仁本為原審原告,嗣主張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張宏仁 即轉以證人身分就其與黃炳松間系爭債權存否之事實為證述 ,本難期其就上開利害攸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上訴人 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 斷。  ㈡查張宏仁於原審證稱:黃炳松曾支付依薪水或管理工程費用 ,是當面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是視伊支付員工薪水狀況而定 ,如果錢用完了,伊就向黃炳松提,並非定期給付,只要一 開口,黃炳松就會給付,甚至伊不需開口,黃炳松也會提前 、預先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復於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問:薪資或報酬依約應何時支付?如 何支付?)沒有固定時間領取薪資,我就是每個月報帳請款 。(問:既然已經約定薪資6萬元,為何要報帳請款?)例 如這個月請款100萬元,裡面包含我幾個月的薪資。(問: 你剛剛說每個月報帳請款,為何還要一次請款幾個月的薪資 ?)我沒有每個月請款。(問:薪資是預付或後付?)都有 。(問:預付的情況是你請款的時候預先請的?)因為工程 款是預付,所以薪資也是預付。(問:薪資與工程款有何關 連?)我的薪資包含在工程款裡面。(問:所以你的薪資與 工程款無法分開?)是。…(問:因從事開發事宜,需要支 付的費用由何人給付?)黃炳松。他支付我工程款就等於付 了。其他材料、工人的錢都是我支付給他們。…(問:開發 相關費用黃炳松是預付或後付?)都有。(問:如何決定預 付或後付?)有些費用無法事先預估,所以要做完才付款。 有些部分是我先支出,再向黃炳松請款,有些是黃炳松事先 預付。(問:既然後付的費用是因為無法預估才後付,為何 黃炳松會事先預付?)有的工項廠商先報價,就可以預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90、291頁),足證黃炳松與張 宏仁並未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需費用及應給付張宏仁 報酬之時期為明確、具體約定,且黃炳松亦有預付上開費用 、報酬予張宏仁之情,應可認定,自無從僅因黃炳松曾簽發 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乙節,逕認其對張宏仁負有償還如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所載之費用或報酬之義務。  ㈢又張宏仁於本院證稱:黃炳松給付伊之報酬至簽發系爭支票 前約2個月,伊之款項尚未全部拿到,系爭工程分四階段, 已進行至第四階段,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黃炳松均已給付 ,第三階段之工程款是簽發系爭支票給伊,另曾給伊20萬元 、10萬元、1萬元、2萬元不等之金額,就第四階段工程,黃 炳松尚未給付款項或票據,系爭支票未兌現,就由伊借款去 支付應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3、296、300頁), 固證述黃炳松尚有工程款或報酬未為給付。惟就關於系爭支 票是否同時簽發交付乙節,張宏仁先證稱:「(問: 交付 日期是否如發票日所載?)第一次是金額最少的那張是15萬 元,發票日是簽發當日的日期。至於其他兩張是預計付款的 時間。(問:是同時或分次交付?)分3次交付。第二次是 金額第二大的那張,是否80萬元我記不得。另外那張金額最 大(按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第三次交付。」(見本院 卷第299頁),嗣卻改稱:「3張支票是同時簽發的」(見本 院卷第305頁);又其先證稱: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之15萬 元,是第三階段的費用,百分之80是要給別人的工資,還有 伊的工資18萬元;如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係 要支付第4階段的款項(見本院卷第302頁);嗣又改稱:「 (問:你的工資已經18萬元,但票面金額只有15萬元?)我 的18萬元之後再拿。我跟黃炳松請款時,沒有說要付給我的 工資。百分之20是雜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 就黃炳松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要支付何費用、系爭 支票係支付何期工程款、是否包括第四期工程款,前後證述 兩歧。其復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到黃炳松家,黃炳松拿支票 簿給伊,叫伊按照伊的需要填寫內容,黃炳松看過再在支票 上蓋章,所謂伊的需要,是包括請款的那兩個月要支付的員 工薪水、材料費、伊的報酬;另有無法計算的,例如水電工 、購買土壤,所以黃炳松預付,待日後伊完成工程就可用來 支付此部分費用;票面金額是按照要給員工的薪資、伊要購 買的材料去統計,預估之金額是伊按要施作之規模估算,不 一定有廠商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證述 系爭支票包括預付其預估費用等情,嗣則改稱:伊出具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1頁明細,目的是為了請款,是伊向黃 炳松請領系爭支票款項之依據,該明細所載工項均已完成云 云(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經質以為何該明細所載總金 額為394萬9,600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235萬元有所 差異乙節,張宏仁則證述:「我不記得」、「因為那3張支 票不是這個清單,但是這個清單有包括那3張支票。我沒有 依照該明細請款。」(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由上以觀 ,張宏仁就黃炳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究 係要支付哪些費用、是否均為已完成工程之費用,或已屆期 之報酬,抑或含預付款項等重要事項,僅能為籠統、空泛之 陳述,更有多處前後歧異之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依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9 3至135頁、第223至235頁),固堪認張宏仁已著手進行系爭 露營區開發事宜等情無訛,然觀之張宏仁證述黃炳松已就系 爭露營區開發事宜給付500萬元左右,惟確實金額不清楚等 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佐以黃炳松有預付款項情事 ,亦如前述,則除非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張宏仁就系爭契約 得請求黃炳松償還之費用或給付之報酬,超出黃炳松已付金 額,否則自難認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惟黃炳松 不僅無法具體陳述黃炳松已付若干金額,更證述:伊沒有統 計工程款,也無法確定黃炳松還要給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且自承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支付之 款項,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憑證或付款證明供本院查核(見 本院卷第291、292、301、302頁),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供佐證情形下,其證述對依系爭契約已得請求黃炳松給付費 用或報酬,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已自張宏仁受讓系爭債權, 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係因系爭土地 之開發為露營區之事宜,而簽發系爭契約簽發予張宏仁以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黃炳松與張宏仁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自應由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張宏仁依系爭 契約,對黃炳松有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惟 張宏仁對黃炳松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宏仁對黃炳松之系爭債權、系爭支票 債權存在,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炳松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YM0000000 15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 YM0000000 14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3 YM0000000 8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025-01-15

TCHV-113-上-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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