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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另送達受刑人 位於臺中巿豐原區田心路2段267中巷20號2樓205室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 送達規定,於114年2月26日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並於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 有卷附本院該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以下,及各罰金刑之罰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 額以下之外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宜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5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10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10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10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10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9號

2025-03-25

TCHM-114-聲-224-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世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6、48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外飲酒後返家稍事休息,始 於同日晚上8時許再駕車外出,中間間隔4個小時,並有返家 休息之行為,實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案例中,飲酒者甫飲畢酒 精即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被告主觀上實無蓄意 違反法規之惡性;且被告並非肇事始遭查獲酒後駕駛,而是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實際所生危害難謂甚鉅,原判決對此 未予區辨而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所科處之量刑,導致被告 必然入監之結果,量刑實屬過重而有違比例,亦徒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無助於對被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原判決所 為量刑不當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㈡載敘綦 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復於量刑時 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 好;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駕車 犯行,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交上易-30-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以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24、421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瑀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王瑀(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詳 後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見112聲羈465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原審 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28頁),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見112聲羈465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88頁 、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28頁),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問及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 事,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仍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此部分已據原審 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予主張(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 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誤認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疏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 調解,嗣已賠償9萬元,餘款另與告訴人約定自114年4月起 分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頁),復據被告、輔佐 人及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1、135 頁),及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上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事 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34頁)與所提出之量刑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22-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桂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劉桂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66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 ,因無生育子女,案發前原與配偶同住臺中共同經營果園近 30年並居住在果園農舍,數年前開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再繼續至果園從事勞力工作,僅能仰賴配偶每月提供數千 元生活費維持生計,豈料自此配偶開始長期言語譏諷刁難, 家用伙食費用都要再三請求配偶才會願意給付,且疑似有外 遇後,開始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因無子女可依靠且因無處 可去,為維持溫飽,對於配偶之無理對待僅能一再隱忍,豈 料數月前,配偶將其名下所有果園出售後,要求被告限期搬 離果園及農舍,並表示堅持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身無分文 且無謀生能力,因而感到恐慌,且因長期遭到配偶言語暴力 ,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次請求配偶考量近30年夫妻 情分,及被告離開果園後無處安身,且已高齡66歲身無分文 、亦無謀生能力,根本無法生存,然配偶不但毫不理會,僅 一再告知果園已出售,點交後即會離開並要求離婚。事發當 天,被告已身陷絕望情緒想要自殺尋短,原本並無想要傷害 其他人,自殺前想要去告訴人許○永之資材室談話,結果到 現場後,隨即被告訴人許○永等人發現車内有汽油及瓦斯, 又因為告訴人許文宗等人靠近,緊張情急之下,又因上述情 事,才會一時衝動方犯下本案,犯後一直深感後悔,故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鉅細靡遺交代有關事實,確 實深具悔意;案發後被告及家屬亦有一再表達希望洽談和解 ,但是上開告訴人仍以無財損為由婉拒,僅要求希望家屬之 後能嚴格管束被告避免再發生。被告感念原審分別依照刑法 第25條及同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刑 雖已從輕,但對於無前科紀錄且長期因婚姻狀況受精神疾病 折磨之被告仍稍嫌過重,且案發後被告配偶已訴請離婚,請 參酌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案當時所受到之刺激等情,再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情緒管控能力不 佳,復因自認夫妻間感情遭人挑撥,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 事,並考量其本意為自焚,所為並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其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 自身之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原審量刑時疏未慮及 上情,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萌生短見, 無視案發現場他人之安危,率爾著手放火,危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所為幸未釀成災害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 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訴-99-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瑨(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2,575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缺乏法律常識, 收到原判決後深感不服,因有其他法院之案例,對於業務侵 占罪宣告緩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已量處最低度刑,對被告實屬寬厚。至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 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0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56 至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賴○卿(下稱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 記載,告訴人認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新 臺幣(下同)82萬元,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 入,而被告為求能獲判較輕罪刑,遂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 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予告訴人,至 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來再行給付告 訴人,據此取信於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 害之真意而與其先行達成調解,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不 再給付前揭口頭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等節,有上訴書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並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 其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以此情狀觀之,被告雖於 原審中表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誠屬有 疑,酌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因犯罪致告訴人財產受 有損害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難認已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已年屆古稀 之告訴人,對於其以畢生精力拚搏所換得用以頤養天年之積 蓄,僅因被告個人之貪念而遭全數掠奪,因而所生之精神痛苦 。是以,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僅從輕判處被告上 揭刑度,量刑尚屬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效,亦未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三、㈢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82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 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又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主張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入乙節,起訴 書已敘明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 訴書第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此部分沒有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表示被告於 原審調解程序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 予告訴人,至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 來再行給付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害之真 意而與被告先行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 3頁),參以調解筆錄內容二、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倘確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承諾另給付 22萬元、29萬元等款項之情事,何以未顯現於調解筆錄,反 為上開記載?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主張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 實乏憑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各情,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考 量在內,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 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2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鴻(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惟犯罪時間尚有 相當之差距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啓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6號

2025-03-24

TCHM-114-聲-257-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浩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廖浩志(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乙、丙擋土牆靠近埔里鎮溪南 段(下稱系爭地段)698-17地號土地之乙、丙擋土牆的斷面 是平整的,沒有凹凸不平或留有敲打鑿痕,此與舊甲擋土牆 遭毀損後之斷面係凹凸不平且留有敲打鑿痕,明顯不同;又 上開乙、丙2處擋土牆斷面裸露之鋼筋延伸處與各該牆體密 合,未見有破壞的痕跡等各情,亦有民國112年3月24日及11 4年1月8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見,上開乙、丙擋土牆 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因受外力毀壞牆體而裸露在外,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有何毀損乙、丙擋土牆之行為暨上開乙、丙擋 土牆延伸出之鋼筋及其等從地面裸露出之鋼筋,乃是日留給 系爭地段698-18、698-17地號土地間施作擋土牆所用(即預 留筋)等語應屬可資採信,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永玉證述(乙、丙檔土牆鋼筋露出的部分 是被打掉的地方、被告那個時候在該處挖溝渠),佐以①112 年3月24日現場勘驗報告、複丈成果圖(乙、丙擋土牆,確有 鋼筋裸露,且外露鋼筋並有位在溝渠內而由地面往上延伸者 )、②被告部分自白、③徐美鈴、陳秦瑢之證述(現場擋土牆旁 之溝渠有變寬、變深)、④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及12月10 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乙、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 土地部分,擋土牆前緣為凹陷溝渠,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 石塊突出,顯不平整,並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自擋土牆延伸到 溝渠上方,溝渠中亦有彎曲鋼筋伸出水面;丙擋土牆前緣, 亦可見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舊甲擋土牆,現場有形狀彎曲之 裸露鋼筋,地面部分鋼筋並自白色石塊中突出,經與被告自 承對比而可知:上開白色石塊,應係被告駕駛挖土機以液壓 破碎錘連續敲打舊甲擋土牆後,所剩餘之擋土牆水泥碎塊, 裸露之彎曲鋼筋,應為舊甲擋土牆中原由水泥包覆之鋼筋, 且此情並與告訴人上開照片所呈現之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 石塊突出,並有彎曲鋼筋延伸外露之情形,並無二致)。因 而認定告訴人證述其上開乙、丙擋土牆遭毀損,實非無據。 再⒈依憑被告自承、工程費表、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等,說明: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即丙)擋土牆,其長 度為63.22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2公尺,約為 前開工程費用表所示a部分的擋土牆長度64公尺,再參以前 述現場石塊及鋼筋所呈樣貌,更可資補強而認定丙擋土牆係 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附圖所示編號C擋土牆與該處鋼筋裸 露之狀況。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即乙)擋土牆,其長 度為48.78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8公尺,及被 告自陳拆除坐落於其所有之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約3公尺 左右的擋土牆等語,固與工程費用表所示b部分擋土牆65公 尺之長度不符,惟依上述①至④之證據,已足認定乙擋土牆處 鋼筋外露之0.78公尺,即為乙擋土牆遭人毀損之範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 一側,遭人破壞之擋土牆長度僅為外露鋼筋長度0.78公尺。 ⒉依憑告訴人證述、其110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112 年3月24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之紀錄等可知,乙、丙擋土 牆仍具水泥部分之前緣即為凹陷溝渠,且除自擋土牆延伸之 鋼筋外,溝渠內亦有從地面向上之鋼筋裸露,更有部分鋼筋 是自石塊中凸出等節,實堪認本件係被告為達整治溝渠之目 的,而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至110年11月26日15時許間, 破壞乙、丙擋土牆靠近溝渠一側之部分牆面,而分別造成0. 78公尺、0.72公尺長度之損壞(下稱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 牆)。本院審理後綜合各項證據所得並互為勾稽,認原審所 為認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被告(含辯護)意旨雖以上詞上訴。惟系爭乙、丙擋土牆係 遭損壞等情,已如上述;而上開裸露之鋼筋並非預留筋,業 經第一審敘明: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牆,乃係遭人為刻意 破壞,裸露鋼筋並非工程實務上之預留筋,而112年3月24日 勘驗報告之乙、丙擋土牆斷面之現況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詳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8頁)。本院再補充如下:乙擋土 牆斷面依於110年12月10日(見警卷第47頁)、112年3月24日( 見核交卷第115、117頁)及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107、109 頁上圖)之現場照片可見,乙擋土牆斷面由①中間呈現石塊突 出顯不平整,②中間呈現一條不平整的裂縫,③中間呈現較平 整的斷面,三者間未盡相符,且有逐漸平整之況,此與事理 有違,自應以上開①之情況與事實較為相符,再佐以前開㈠所 述各情,足認損壞之系爭乙擋土牆係遭破壞;而系爭丙擋土 牆,依112年3月24日之現場照片(見核交卷第121、123頁) 可見,從地面上裸露之鋼筋均位在溝渠內,且照片中告訴人 所指向之鋼筋係自白色石塊中凸出且形狀彎曲,此與前述告 訴人110年11月26日所提出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中,舊甲 擋土牆遭被告破壞後,現場殘留水泥碎塊及裸露之彎曲鋼筋 相同,足認當初此處之擋土牆長度應及於現在溝渠所在處, 且該處擋土牆係因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地面擋土牆基座部 分遭破壞、彎曲鋼筋裸露、凸出之情。再者,依114年1月8 日(本院卷第109頁下圖至113頁)與112年3月24日(見核交卷 第121、123頁)之現場照片可見,兩者自地面而出之鋼筋數 已有不同且114年1月8日照示顯示該地面有遭破壞、彎曲鋼 筋裸露。是縱丙擋土牆斷面較為平整,再佐以前開㈠所述各 情,本院亦認同原審所述此情難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辯護人聲請將乙、丙擋土牆斷面處突出之鋼筋,送鑑定是否 為預留筋,惟依原審及本院所補充之說明,已足認定乙、丙 擋土牆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預留筋,事證既明即無再調查 之必要。  ㈢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符比 例原則與法未合,請為較輕之科刑等語。惟原判決以被告罪 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目的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素 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核未逾越或濫 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 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3-上易-930-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等,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而被告既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 日後到庭接受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 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 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3-上訴-1277-202503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義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7、374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佐佐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佐佐」以化名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以 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 所示時間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證件(以下合稱本案證件), 俟「佐佐」收齊後,於臺中市中區某處將本案證件轉交寅○○ ,由寅○○伺機轉售他人牟利。嗣寅○○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四號公園」前停等時未開啟大燈,經員警 巡邏時發現並上前盤查,進而在上揭車輛內查獲本案證件( 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並通知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人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復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前揭證據資料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臺中市中區某處向「佐佐」拿取本案證 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我不道「佐佐」如何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是要拿去做瑞 士貸款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跟「佐佐」說我這邊有在辦 瑞士貸款,他就說他那邊會去蒐集護照等證件,他就去收, 然後再交付給我。但我還沒有做,蒐集護照等證件,會犯什 麼罪,我就沒有得到任何的財務,怎麼會詐欺取財等語。  ㈡經查:  ⒈「佐佐」以化名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以各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附表所示證件。俟「佐佐」收齊後,復於臺中市中 區某處將本案證件轉交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37439卷一第43至85頁,偵17677卷第143至151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同局后里分駐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偵17677卷第49至52 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跟「佐佐」說我這邊有在辦瑞士貸款,他就 去收本案證件,然後再交付給我云云。然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並知悉了解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可供作詐騙使 用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79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間於本 案為警查獲前,曾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後轉賣之前科 ,有原審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足認被告知悉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等證件於地下非法市場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可轉售獲 利。再者,依被告所陳:我並不清楚瑞士貸款如何運作,我 沒有固定、熟識之貸款管道,係於網路上隨機找辦理貸款之 人,不知道是從哪間瑞士銀行貸款,亦無交付證件名義人之 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276至277頁), 顯見被告對於跨國至瑞士辦理貸款之流程、放貸機構等節, 毫無所悉。且被害人僅須提供本案證件即可辦理貸款,亦與 一般貸款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 關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等流程相悖。況依被 告所陳:網路上有諸多辦理瑞士貸款之人,我不知道「佐佐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熟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可見「佐佐」並無非必透過被告轉交本案證件,甚至支付報 酬給被告以辦理瑞士貸款之必要。更且,被告供承:「佐佐 」拿證件給我幫忙去送瑞士貸款後,我可以取得每組證件2 萬元仲介費,該報酬金額不合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 96頁),益徵被告知悉本案證件來源涉及不法,仍為賺取報 酬而向「佐佐」收取本案證件。綜上足認,被告向「佐佐」 收取本案證件,並非為辦理所謂瑞士貸款,而係貪圖本案證 件之經濟價值,欲伺機轉售他人獲利甚明。被告辯稱收取本 案證件係為辦理瑞士貸款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 親自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交付本案證件,然其與「 佐佐」為達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合作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佐佐」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上開所犯11 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雖未敘明罪數,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補充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本院卷第111頁),附此敘明。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貪圖本案證件之經 濟價值,而與「佐佐」共犯本案詐取他人護照等證件,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之 角色與分工、被害人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 之財物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共1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同一、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手機1支(見 偵17677卷第5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佐佐」聯絡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證件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7439卷一第113至15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 在,且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案類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方式 交付地點 1 丙○○ 出國旅遊代辦 暱稱「洛宜謙」之人向丙○○佯稱:其有認識的旅遊團隊,可辦理出國事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間、面交 不詳地點 2 丑○○ 貸款 綽號「吳先生」之人對丑○○佯稱: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1月間、面交 宜蘭某處 3 庚○○ 國內貸款 LINE暱稱「義陽」之人向庚○○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間、7-11店到店 X 4 壬○○ 國外貸款 國中同學「吳庭偉」向壬○○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1年12月間、面交 宜蘭縣壯圍鄉某不詳處所之雜貨店旁 5 丁○○ 國外貸款 丁○○透過朋友介紹,使用LINE與暱稱「戴」之人互加好友,「戴」向丁○○佯稱:可代辦護照並申請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辦得護照。 112年2月至3月間、7-11店到店 X 6 甲○○ 大陸貸款 臉書暱稱「戴先生」之人向甲○○佯稱: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伊,會請旅行社協助申辦護照,再去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辦得護照。 112年1月間、7-11店到店 X 7 己○○ 大陸貸款 IG暱稱「NIAN3615」之人向己○○佯稱:可申請大陸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3月間、面交 新北勢00區000號前 8 乙○○ 瑞士貸款 綽號「戴先生」之人向乙○○佯稱:可申請瑞士銀行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間、面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 辛○○ 瑞士貸款 抖音暱稱「小吳」之人對辛○○佯稱:可申辦瑞士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3月間、面交 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 10 子○○ 瑞士貸款 暱稱「小吳」對子○○佯稱:可申辦瑞士貸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委由同事辛○○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3月間、面交 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 11 癸○○ 瑞士貸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癸○○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至3月間、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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