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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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理員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3日為 法務部○○○○○○○監所管理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 理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5 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實驗室檢體編號AM17612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87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表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查無 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 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5-01-15

KMDM-113-毒聲-15-20250115-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王紫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8元,及其中43,061元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3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1-15

KMEV-113-城小-80-20250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文忠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明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1年4月中旬某日、111年5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有位姓陳的在作廢油,有資金周轉需求,要以支票換現金 等語,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寄送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4日,在金門縣金湖鎮 元大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30,873元及338,000元 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旋由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7時21分、11 1年5月4日14時57分,自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轉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 被告前開之違法侵害行為受有768,8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一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當庭交付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此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原 告於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送達時間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HC0000000 虹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真) 111年7月31日 487,300元 2 HC0000000 同上 111年7月8日 389,000元

2025-01-09

KMDV-113-訴-39-202501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瑜犯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 之宣告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欄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陳正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瑜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34頁),核與被害人薛建壹、 黃珮琪、許丕興於警詢指述及告訴人陳正新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1卷第57至58頁、偵2卷第67至69、75至80頁),並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3至71頁、偵2卷第57至6 5、73、81至89頁、偵3卷第17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另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雖有2次行為,惟被害人相同,且 犯罪時間相近,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尚未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按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 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部分刑之酌科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年度 城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後被告再於112年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徒刑均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後,認被告近5 年內已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於最 近一次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 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之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 輕處其刑度。  ⑵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利用他人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而入內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足認 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1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 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附表1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71頁、偵2卷第73、8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象 扣押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薛益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薛建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薛建壹 15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薛益瑜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由黃珮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 黃珮琪 5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薛益瑜於113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均見停放該處由許丕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於搜尋財物時,遭路人發覺嚇阻而未得手。 許丕興 無 薛益瑜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益瑜於113年12月4日13時52分許,在金門縣○○鄉○○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陳正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為陳正新發覺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陳正新 2,0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宗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宗 偵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查卷宗 偵3卷

2025-01-09

KMEM-113-城簡-192-202501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謝安桔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郭君龍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金門縣○○鄉○○村○○○00 號3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其起訴尚缺一定要 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 6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 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 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所或居所應由原告於起訴時一併提出相關資料,或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被告郭君龍【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 2 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最新之交易價額(例如:內政部時價登錄、房屋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等)。 3 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原告起訴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節錄該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請陳報完整記載全部約定條款之契約書,並於日後開庭當天攜帶正本到法院供核對。) 4 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證明。 (請原告陳報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以及被告每月繳納租金之期限為何,並請提供催告前開內容之證明。) 5 兩造約定得以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進行終止租約之證明。 (請說明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何項約定為據而透過簡訊終止租約;如無該項約定,請說明未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租約之理由。) 6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載明「已用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等語,惟原告僅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未見有理由欄內所載用以通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且在本院作成本裁定時,都還沒收到原告之補正資料。 ⑵原告於陳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並請一併提供得以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之證明,例如:個人資訊頁截圖、頭貼等。

2025-01-09

KMDV-113-補-55-20250109-1

侵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 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 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 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 ○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 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 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 、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 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 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 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 、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 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 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 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 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 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MDM-113-侵訴-3-2025010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文君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君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文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 詐欺人士,並依該詐欺人士之指示,將告訴人因該詐欺人士 之詐欺犯行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3.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 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 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各別部分,均係各別由告訴人一 次性或分數次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提領之, 可見係被告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各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間,乃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欺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2人以上)間,有提供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犯意聯 絡及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人士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本不宜寬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潘玫君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偵710卷第79頁、調偵 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擔任家管、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罪,均為洗錢罪,所 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 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 元,以啟自新。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號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 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楊文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 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俟楊文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淑玲、潘玫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玲、潘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2 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洗錢罪。末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林淑玲、潘玫君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等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 稽,暨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節,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玲 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 潘玫君 於112年9月1日日,向告訴人潘玫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6時53分許 ②112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2日20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024-12-31

KMEM-113-城金簡-47-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凱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陳詩偉間, 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 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 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 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 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 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我不知道 有那條線。而且晚上,我又不懂,我只是喜歡釣魚等語(見 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忽略人在社會上生 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有違法缺 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另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行上網查 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相關主管機關,而不是等到本案發 生後均表示不知道推卸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 告之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同住、水電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 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 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 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大龍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證書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與附表所示之陳詩偉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 詩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 61135)自用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 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出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云云。惟查,被告直承:伊知 道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 能性,但伊喜歡釣魚,所以就放任船順著海流走,並沒有為 任何避免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預防措施或行為等語,足認 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 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 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詩偉 楊凱翔 楊政寰 蔡哲瑋 柯國樑 112年3月22日 23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112年4月10日 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4月13日 2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112年4月29日 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17-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孟忻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謝孟忻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 被告陳冠廷、謝孟軒、陳竑佑、許勝凱間,就上開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 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 入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9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號」、「同心8號」、「同心88號」非為 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 26頁),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號   被   告 謝孟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忻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謝孟軒 、陳竑佑、許勝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 ,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忻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謝孟軒、陳竑佑、許勝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件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謝孟忻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謝孟忻 黃家明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謝孟忻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許勝凱 謝孟忻 呂彥泊 黃晉瑋 同心號 112年3月14日3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許勝凱 謝孟忻 李承燁 蔡翔亦 同心號 112年3月18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26分許 大伯嶼西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謝孟軒 謝孟忻 王猷倫 許豈榞 同心8號 112年3月19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3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謝孟軒 謝孟忻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8號 112年3月21日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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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華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得以預見告訴 人與其發生擦撞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 ,逕自駕車逃離,將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 之困難,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有一 個成年女兒久未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陳華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             居金門縣金寧鄉榜伯玉路1段桃園路              口盈成汽車修車廠對面前行50公尺              右轉大排水溝草叢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昇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光明,自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 路1段賢城路往吳厝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 0號旁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路邊暫停之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暫停之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適有薛涵紜乘坐於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抽菸,陳華昇不慎自左後方擦撞薛涵紜,致 薛涵紜受有左側小腿及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 華昇、林光明亦人車倒地。詎陳華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薛涵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 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徵得 薛涵紜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旋薛涵紜 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涵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薛涵紜、林光明、邱永仁、胡碧珍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MEM-113-城原交簡-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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