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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徐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 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借款期間則係自111年2月17日 起至118年2月17日止計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 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 年息7.31%機動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11%),依年金 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 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 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卡友 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4 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債務本金511,34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原告三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0

TPDV-114-訴-390-2025032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1,550 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系爭保險 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 告於110年1月29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以「非必須住院 診療」為由拒絕理賠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55 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至臺中榮總 精神科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  ㈢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5日以被證4之理賠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被告於110 年1 月 29日以被證6之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見本院 卷第95至10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 12月14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09年1 2月14日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1年12月14日止已因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被 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遭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後(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內起訴 ,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8月20 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 5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另抗辯稱兩造曾就另案(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 112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當時亦有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保險金一併進行協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遭被告 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況原告自承當時兩造並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民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 不中斷」之規定,並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 上揭主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108萬1,550元,於法有 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 ,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 保 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3-20

TPDV-114-保險-4-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 原 告 曾世澤 陳雪菊 曾玉英 黃德祺 卓利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顏惠真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 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 第22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 玉英、黃德祺、卓利庭起訴主張渠等於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 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 事長後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 並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逕以民 國113年3月4日函指稱系爭基金會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第12 屆第9次董事聯席會議前,因第12屆董事長即被告未經請假 臨時缺席,由在場董事4人臨時互相推選代理主席而通過改 選第13屆董事、並推選董事長等提案,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 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有重大瑕疵,後 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認 定前揭會議程序不合法致決議自始無效,而不予以許可云云 ,則原告曾世澤等5人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原告曾世 澤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長於兩造間,即有不明之處,又 原告就上揭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有確認 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當選系爭基金 會第12屆董事,任期自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 為期四年,並推選被告為第12屆董事長,嗣於第12屆董事任 期即將屆滿之際,經會務人員李芳玲先徵得被告同意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聯席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後,除立即通 知其餘董事即原告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遵期出 席外,復於112年12月5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並敦 請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原告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前準時出席 董事會,詎被告知悉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將不會同意選任 被告續任第13屆董事,無故離開會場,意圖使該次董事會議 流會,而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在場等候15分鐘後,為避免 該次董事會流會,乃經該4名董事決議,先推舉原告陳雪菊 擔任代理主席,選舉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當選系爭第13屆董事,接著再由原告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推舉原告曾世澤為第13屆董事長;不料 渠等於當選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事長後 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與辦理 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以函文指摘系 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事長違反系爭 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而遭 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予 許可;然查,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 董事長縱有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且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之規定,而認非屬自始無效, 且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從而應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 屆董事有效,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 第13屆董事長有效。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 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   ⒉確認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 事長有效。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  ㈠按系爭基金會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從事公 益性體育事務,故一切程序均需遵循財團法人法辦理,從而 就董事之選任屬於重要事項,除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 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外,自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5款本文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經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即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關前項重要事項 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茲 因第13屆董事改選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教育部遂以前揭原因不予許 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又原告主張教育部不得逕為系爭基金 會第13屆董事改選程序屬自始無效云云,係主張參照民法第 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認為法院受理撤銷總會 決議之訴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撤銷總會決議之請求,惟民法第56 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所為規定,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 人,兩者性質迥異,至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 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範,亦與系爭基金會係以從 事公益活動而成立有所不同,況如前所述,第13屆董事改選 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教 育部體育署,並陳報該署許可後行之,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 情節完全不同之他案判決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系爭基金會第12屆董事任期係於112 年12月28日屆滿。  ㈡系爭基金會會務人員李芳玲於112 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系爭基金會董事長即被告顏惠真請示董事任期屆滿一事 ,並經被告同意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舉第13屆董 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系爭基金會於112 年12月5 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2 年12月5 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 即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見本院卷第31頁)。  ㈣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開會時,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均有準時出席(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 離開開會會場。  ㈥因被告遲未返回會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之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 選舉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 金會第13屆董事(見本院卷第21頁)。  ㈦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 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  ㈧原告等代表系爭基金會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 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竟遭 被告以書面主張依據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告當選程序有 瑕疵,教育部後於113 年3 月19日原證9 函文不許可原告所 為上述之申請(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㈨嗣被告曾世澤以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之地位,向教育部 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已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3 年 度訴字第904 號財團法人法等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7至 8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會。對於議案之表决,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㈠章程變更之 擬議。㈡基金之動用。㈢以基金填補短絀。㈣不動產之處分或 設定負擔。㈤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㈥解散之擬議。㈦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以,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 議應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就「選任董事」之重要事項 ,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行之,且關於改選董事之議案應於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基金會決定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 選舉第13屆董事,然於112 年12月5 日始向各董事發出書面 開會通知,並於112年12月5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 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又被告本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 ,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離開開會會場,因被告遲未返回會 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之 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選舉曾世澤、陳雪 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為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陳 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系 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教育部後於113年3月19日以臺教授 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許可原告所為申請為系爭基金會 第13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一節 ,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另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稱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遲未 返回會場,在場董事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係依 據一般議慣例,由在場董事共同決議先推舉擔任陳雪菊擔任 代理主席,並繼續後續董事會議程序,並無依據財團法人法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由 是可認,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並非由第12屆 董事長即被告擔任主席而召開,該次董事會之開會書面通知 並未於會議1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且該 次董事會議之改選結果業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 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為許可,明顯與系爭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違,顯屬重大違法,原告主 張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 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 長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 事長有上揭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認非屬自始無效,且不得訴請法院 撤銷,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判為 憑。然查:   ⒈按「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 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 通知會員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 畫(草案)』,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 2日通知會員,即無違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規定。且 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 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 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之1 規定 ,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 判可參,是以,上述最高法院裁判乃係針對社團法人之決 議,有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之規定,亦即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   ⒉然查,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且財 團法人本質上具有濃厚之公益性質,本應遵守財團法人法 相關規範,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規定,至公司法第18 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 範,均與具有公益性質之系爭基金會成立目的顯然有違, 況財團法人法第1條明訂「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 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 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法規定」等語,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一、第一 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 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 ,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 適用關係:㈠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 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 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 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 範之特別法。…」等語可悉,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 於法人僅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於財團 法人始有適用,而民法第56條係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二章 第二節關於法人第二款「社團」,本不適用於財團法人, 系爭基金會既屬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其選任董事之程 序即應按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自無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 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 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0

TPDV-113-訴-7362-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伯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60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8月6日 277,674元 NS4474972 00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6月7日 60,000元 NS4462977

2025-03-20

TPDV-114-除-360-20250320-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翔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佳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限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 第6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9

TPDV-114-全聲-9-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陳文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美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本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9

TPDV-113-重訴-896-20250319-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德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莉婷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伍拾元,原告先前僅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 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9

TPDV-114-補-71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麗香 相 對 人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抗告人將對相對人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 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8

TPDV-114-抗-12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李育哲律師 被 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珍貴之聖真法相、鎮壇法 印、神案等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付款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8 8萬元,餘款264萬元則為分期給付,分為24期,自111年9月 15日至113年8月15日期間,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 至原告指定其名義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約定遲延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20%,又利息支 付期限為遲延之日起5日內,倘被告怠於給付利息及本金2次 以上,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時,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合約 ,同時被告將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等情。詎被告僅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匯款1 6期之買賣價金合計176萬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繼續 履行付款義務,亦未曾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縱經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 0508002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該函達後5日內給付遲繳 之本金及利息,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暨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8萬元(計算公式:3 52萬元-88萬元-176萬元=8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 將原約定年息20%之利率改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 附表所示)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 面答辯略以:  ㈠原告始終未遵守有關兩造曾達成原告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 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之口頭協議,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16期 款項超過1年之久,卻仍無法聯繫原告本人,伊顯未盡指導 義務,誠屬違約在先;況系爭物品多數已存有重大瑕疵毀損 之情形,嗣取回該等物品驗收過程仍發現具有重大瑕疵且比 例偏高,被告於此期間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與原告進行即時 溝通互動,中間介紹人亦完全拒絕協助,且明確表示原告不 想與被告溝通,又因伊迄今仍遲未依前揭兩造口頭協議,進 行教學行為,導致系爭物品至今仍堆疊於倉儲空間,形同閒 置物件,損害被告權益甚鉅,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 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 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 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 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 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 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 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 總價35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 於簽約時給付88萬元,餘款264萬元分24期於111年9月15日 至113年8月15日期間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 戶,約定遲延之利息為年息20%,又利息支付期限為遲延之 日起5日內,被告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給付176 萬元予原告,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縱經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5日內給付遲繳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 餘88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簽發面額262萬元本票(見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原 告指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委請鍾毓榮律師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 號律師函暨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等資料附卷足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於所提出之書狀 中爭執上揭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上情,應認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 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有重大瑕疵,原告違約在金,被告無 給付尾款88萬元之義務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 辯原告依約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系 爭物品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係空言爭執,依前揭說明,當然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 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利率 利息之計算期間 (民國) 1 88萬元 11萬元 年息16%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萬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萬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萬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萬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3

TPDV-114-訴-216-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林欣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格洲、林佳蓉、林欣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元(計算公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件: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2萬7,800元,原告持分為2分之1,因請求分割共有 物所受利益為6萬3,900元(12萬7,800元×1/2=6萬3,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3

TPDV-114-補-50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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