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慎豐
林育辰
曾沛祐
林承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丙○○、庚○○、丁○○(下稱被
告5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特定人自願參與其中或駐足圍觀叫囂鼓譟
等情,監視器畫面雖有告訴人遭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
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
一側消失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然此1民眾與摩托
車駕駛人客觀上並未有遭受波及、被迫閃躲,或停下駐足圍
觀等情況。本案持續時間僅約1分2秒,時間短暫,除攻擊告
訴人外,現場並無其他物品遭到破壞。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
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騷亂
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無
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判決逕以有1人1車經過即認已造成客
觀上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案發時被告己○○所持之玩具BB槍,係告訴人所攜帶,嗣後被
告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己○○始從告訴人處取得,
而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所攜帶之兇器必須於「施強暴脅迫」之犯
罪行為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之,始構成本罪。倘非如此,則立法者僅需規定「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為構成要件即可,無須另將「意
圖供行使之用」此一要件加以規範前置。是以被告己○○與該
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
須以攜帶該兇器有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危險、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始有該當,該玩具槍既不具殺傷力,被告
己○○亦僅持之攻擊告訴人此一特定對象,難認有增加對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或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故原審認被告己○○有構成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於法自有不符,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⒊姑不論被告己○○是否符合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50
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相對加重條
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願意原諒,亦無適用本條加重規定之必要。故原審就
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
重之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甲○○、丙○○、庚○○、丁○○等4人之上訴理由則均略以:本
案案發持續時間僅1分2秒,案發之際客觀上亦僅1人、1車經
過,並無參加攻擊、鼓譟或閃避之行為,故其等對於告訴人
(即特定人)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
失控、騷亂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無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第150條第2
項係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等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原審仍判處被告甲○○、丙○○
、庚○○、丁○○等4人均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各向公庫支
付1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重之情,
而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5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員警職
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等證據,認定被
告5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
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將上開罪名
告知被告5人(見原審卷第321、365頁、本院卷第96頁),
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辨明
及辯論之機會,於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已有相當之保障。經查
:
⒈被告5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
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
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
停車格及公園(見原審卷第239至253頁)。參以原審當庭勘
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
中間上方有1輛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
在公園行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
,1輛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跑
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拖行至
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
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
經過(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案現場為人車往來
之道路,而被告5人在該處將告訴人拖行至人行道、道路上
毆打,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
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
符。原審已依上開被告5人行為當時之時空環境具體情況,
說明何以認定被告5人之行為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客觀上已具備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所為之論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
稱被告5人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分多
鐘,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非以持續時間長短為
據,被告5人所為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揆諸上述說明
,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5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難認可採。
⒉被告己○○之行為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攜帶」之定義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本款
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
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
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反之,行為人倘確有使用兇器,即
使該兇器係在現場拾取,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特別之危險性,
自合於該款之要件。是以被告己○○持供攻擊告訴人之模型BB
槍,縱為告訴人攜往現場防身用,然被告己○○既將之取走用
以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即已合致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審同此認定,亦
無違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5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強
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各情,
認被告己○○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丙○○、庚○○、丁○○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
處理,竟夥同被告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己○○甚且持模型BB槍攻
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考量被
告5人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被
告甲○○、丙○○、庚○○、丁○○均有期徒刑7月,並均予以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5
人犯罪情節、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以被告5人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
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對其等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5人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等之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號3樓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甲○○、丙○○、庚○○、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
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與辛○○有債務糾紛,己○○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2
時42分許,夥同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分別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共同前往
辛○○住處外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與辛○○談判,辛○○
因擔憂己○○對己不利,遂攜帶模型BB槍1把赴約,雙方於同
日22時54分發生爭執。己○○、甲○○、丙○○、庚○○、丁○○暨另
4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
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上
前徒手毆打、拉扯、踢踹辛○○,己○○見辛○○背包內裝有模型
BB槍1把,己○○遂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上開模型BB
槍毆打辛○○,使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頭皮撕裂
傷20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因其等在路口鬥毆,使路過人車有所閃避,影響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丙○○、庚○○及丁○○(
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51至61、65至69、75至81、85至89、95至99、256至258
頁、本院卷第226、322、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3至47、269至270頁)
,並有111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3至15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5至1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
285至2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本院卷第231至237、239至267頁
)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雖有人車經過,但無
人車閃避、逃離現場、靠近圍觀等狀況,持續時間亦僅約1
分鐘,尚屬短暫,亦無其他不特定人參加而使騷亂規模擴大
,本案是否已達刑法第150條第1項危害公眾安全程度,尚有
疑問。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法條文義,須「施強
暴脅迫」之犯罪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攜帶凶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始構成本罪。本案被告己○○所持玩具槍係告訴人所
攜帶,被告己○○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自告訴人身上取得
玩具槍,故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未合。
又本案案發時並無用路人或車輛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衝突而
遭波及、閃躲或從現場逃離,被告5人亦無沿路追逐之情況
,應未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經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
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
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及公園(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
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中間上方有1輛
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在公園行
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1輛
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
跑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
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
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
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
案案發現場有人車往來,而被告5人在該處毆打告訴人
,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危害用路人安全
,亦造成民眾有所閃避,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對
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被
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被告己○○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
可採。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條文中關於以
「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規定者非少,依我國司法實
務之多數穩定見解,皆認為「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刑事判決參照)。且就「攜帶」之定義,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雖在「攜帶兇器」之
外,另要求犯罪行為人必須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然對
照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
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
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
非有意推翻前揭司法實務上「攜帶兇器」之向來見解,
不可不辨。
⑵被告己○○於本案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模型BB槍1把,倘持
該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端視其攻擊部位及期間久暫
,勢將造成他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另被告己○○縱非事先將模型BB槍攜往本案案發現場
,而係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得,然其對於生命
、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規定。又被告己○○取走模型BB槍之
目的,即係用以攻擊告訴人,並非不具特定意圖而隨意
持有,是以被告己○○於取得模型BB槍之際,明顯即有使
用之意圖,亦已合致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要件。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揆諸前
揭說明,尚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另涉犯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365頁),並給予被告5人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5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5人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5人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逾越
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甲○○、丙○○、庚○○、丁
○○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為上開強暴犯行,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其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
人,被告5人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己○○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甲○○、丙○○
、庚○○、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夥同被告甲○○、
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
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
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
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被告5人各
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
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77
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5人尚有悔
意且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5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5人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5
人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被告己
○○乃率領被告甲○○、丙○○、庚○○、丁○○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
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
於111年10月30日22時42分許,共赴告訴人居住之長億香榭
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待告訴人於同
日時54分許下樓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5人
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上前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5人就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CHM-113-上訴-113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