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鐵皮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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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王清美 劉厚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 甲○○無罪。   事 實 緣坐落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 圖所示Al、A2之土地原係由戊○○、己○○借給乙○○使用。後戊○○、 己○○請乙○○返還攤位,乙○○同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返還,並於 同日搬完其置放在Al、A2之器具。戊○○、己○○至遲於107年3月6 日上午9時30分前取回A1、A2土地之占有。乙○○、丙○○、丁○○明 知該攤位已由戊○○、己○○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偽以:乙○○經營之A1、A2土地上面之 攤位,為乙○○、丙○○、丁○○3人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時間為106月 12月1日,並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戊○○、己○○於107年3、4月間 ,暴力侵奪乙○○、丙○○、丁○○對A1土地之占有。戊○○、己○○並於 107年3月7日後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放於A2土地,用以侵奪A1 土地,致乙○○、黃俊龍、丁○○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且戊○○、己 ○○於A2土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 自屬對於A1土地占有之妨害。因而於1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 ,並以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證據。本院簡易庭因而陷於錯 誤,援引上開攤位合夥契約書為判決理由之一,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482號判決(下稱A判決)戊○○、己○○敗訴,應將A1之鐵皮圍 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乙○○、丙○○、丁○○占有 、將A2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嗣乙○○、丙○○、丁○○聲 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受理,並 於108年7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將前揭Al、A2土地上戊○○、己○○ 之物拆除,乙○○、丁○○、丙○○因而詐得占有Al土地之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 (一)辯方主張自訴方提出之107年3月3日自訴人與被告乙○○等 人之對話錄音檔,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完整錄音,而否認 其證據能力。攤位讓渡契約書並非被告方提起民事訴訟時 所使用之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就107年3月3日錄音部分: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影片 的對話內容,是我跟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 )。而當時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於該錄影光 碟為107年3月3日,不爭執。但對於譯文內容之論述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8頁)。且辯方之113年6月3日 之刑事答辯狀亦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 從譯文看並無完整錄音等語,並自行依據該錄音製作譯文 真意之版本(本院卷四第13-14、111頁),顯然並非就該 錄音之真正性有所質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始末均錄 音錄影無中斷。並未有人為裁切、剪輯之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73頁)。而錄音錄影畫面之 提供,除法律明定如被告或證人警詢時應全程錄音、錄影 外,其餘影音畫面,本即未有全程錄音錄影始具備證據適 格之要求。例如交通事故之道路監視器,並不會因為只提 供肇事時段,而未提供當日24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即認為 該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又該影音雖係審判外陳述,然係 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自非屬傳聞證據。故辯護人以前詞主張107年3月3日錄音 部分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三)攤位讓渡契約書部分: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係其等三人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五第129、132 -134頁),其形式真正性應無疑問。且被告方有無以攤位 讓渡契約書作為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 斷全然無涉。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亦有誤會。 (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 ,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丁○○固然坦承其等共同對自訴人2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 給被告乙○○、丙○○、丁○○,後經A判決原告勝訴,經假執行 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 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民事一審簡易法院,而獲得占有A1土地之利益, 辯稱:A1、A2本來就是乙○○在使用,後來有跟丙○○、丁○○合 夥經營,並未對法院訴訟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 護稱:A1、A2一直都是乙○○父親在使用,後來是乙○○使用, 並非自訴人使用的廚房。乙○○之後有跟丙○○、丁○○合夥,合 夥契約書沒有不實。且A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占有權源,也 不完全依照合夥契約書。況被告只是回復原狀,自訴人根本 沒有權益損失,本件被告並不該當詐欺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共同對自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給被告乙○○、 丙○○、丁○○,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起訴之證據之一, 經A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聲明有理由,而為被告等人勝 訴判決,並以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勝訴之理 由之一。後經假執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 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他 55號卷第32-33頁)、A判決(他55號卷第34-41頁)、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108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自6卷 一第33-37頁)、攤位合夥契約書(自6卷一第111-112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丙○○、丁○○是否於知悉自訴人 已合法占有A1、A2使用之情況下,仍虛捏不實之攤位合夥 契約書,以此作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據之一?A判 決認定被告乙○○、丙○○、丁○○勝訴,是否有以該攤位合夥 契約書為證據之一? (三)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已合法取得A1 、A2土地占有使用:   1、被告乙○○與自訴人2人於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 :   己○○:你要叫黑道,要叫什麼人,你就去叫,就是要解決 乙○○:我就跟他們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阿他們就今天16而已,17、8就走(台語) 戊○○:白賊,你跟我講15,二天前也跟我講,今天還在講 警員:來拉、來拉,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 乙○○:就下禮拜一嗎 己○○: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 警員:講后好啦 己○○:嘿哪,你講后好 丁男:代誌你都不講 己○○:嘿哪,代誌你都不講,在那邊如 乙○○:那是你們在如,不是我們在如 乙○○母親: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 某女:好啊,這沒有妳的事情,妳去旁邊啦 乙○○母親:沒我的事情是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證(自6卷五第73、97 頁)。被告乙○○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 序中陳稱:我們這天在講攤位的事情,因為自訴人一直要 爭奪我的攤位。從我父親開始,自訴人就一直在爭這兩個 攤位等語(自6卷三第119-121頁)。再互核上開錄音「就 下禮拜一嗎」、「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 賣」等對話脈絡應可推知,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返還攤 位之土地,被告乙○○表示下禮拜一(日曆為107年3月5日 )會搬離該處。如A1、A2果係被告乙○○之父留下,而被告 乙○○有合法使用權源,則於當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搬離 時,被告乙○○理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張自己有權占有。 且被告乙○○之母親,亦應據理力爭,而非以懇求語氣拜託 自訴人讓其等繼續留在A1、A2擺攤。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說17、18要 處理,處理就是要找中立的第三者來處理等語(自6卷三 第119-120頁)。然農曆17、18日,即107年3月4、5日, 被告乙○○係自行搬離A1、A2,顯非找中立第三者處理。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本院提示107年3月3 日之對話錄音勘驗譯文)我說3月5日,是說要再找丙○○、 丁○○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攤位已經要讓他們使用管理了等 語(自6卷五第127-128頁)。被告乙○○說詞一再反覆,其 辯稱顯無足採。   2、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 有再自己錄影等語(自6卷一第72頁)。亦可佐證被告乙○ ○已依照上開107年3月3日與自訴人協議結果,於107年3月 5日搬離A1、A2,同意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而移轉A1 、A2占有給自訴人。   3、被告丙○○、丁○○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A1、A2 ,見自訴人戊○○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在A1、 A2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戊○○攤位前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自6卷二第95、 151-167頁)、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自6卷 一第190-204頁)附卷可憑。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1 07年3月6日他們將我的攤位用鐵皮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 第101頁)。足證,被告乙○○自行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 後,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訴人已取得對 A1、A2之占有。 (四)該攤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乙○○、丙○○、丁 ○○固提出其等於106年12月1日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主 張3人合夥使用A1、A2。然查:      1、從106年12月1日起至自訴人占有A1、A2時止(至遲於107 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乙○○、丙○○、丁○○並無 合夥在A1、A2經營攤位之事實:   (1)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年3月 5日,就將攤位所有物品交給丁○○他們接續經營使用, 但戊○○他們於107年3月6日晚上11點,就用鐵皮將我的 攤位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第1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換成丙○○、丁○○在A1、A2賣東西,是因為我母親 當時身體有狀況。但他們還沒開始經營,就被自訴人占 有了。在我把東西從A1、A2搬走之前,A1、A2攤位,是 我自己一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等語(自6卷五第128頁 )。表示被告丙○○、丁○○並未實際開始在A1、A2合夥經 營攤位。   (2)被告丙○○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戊○○等語(自6卷一第1 0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不認識戊○○,是 那次乙○○把A1、A2東西搬走,我去A1、A2整理東西時, 看到戊○○在旁邊吵,那次是我第一次看到戊○○等語(自 6卷五第130-131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們打算如何合作?)我們要進去整理東西,隔天 就被他們侵占,我們都還沒有把東西整理完,所以還不 知道。(問:你們從106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一 直到107年3月5日這段期間,都還沒有討論如何合夥? )還沒有討論。(問:107年3月5日簽讓渡書之前,你 有經營A1、A2攤位嗎?)還沒有經營就被占了等語(自 6卷五第133-134頁)。另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5日被告 丁○○與戊○○之對話錄音,被告丁○○向戊○○稱「我和你也 不認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自6 卷五第110、143頁)。足見,被告丙○○、丁○○於107年3 月6日前,並未在A1、A2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攤位。   2、被告乙○○、丙○○、丁○○並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 :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母親身體狀況時好 時壞,剛好我認識丙○○、丁○○,他們也有意願,所以我 們在106年12月1日簽合夥契約。(問:合夥契約書上面 只有寫雙方出資,沒有寫如何合夥,你們是如何合夥? )我暫時退出經營,他們兩個人進去經營等語(自6卷 五第128、129頁)。而由被告乙○○所稱合夥方式即係其 退出經營,由被告丙○○、丁○○經營乙節可知,被告乙○○ 初始即係要以外觀為讓渡之方式為之。顯然被告乙○○根 本無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A1、A2攤位之意。   (2)又如被告乙○○自106年12月1日起,確實已與被告丙○○、 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則於107年3月3日,自訴人 要求被告乙○○搬離A1、A2時,已與被告丙○○、丁○○合夥 之被告乙○○,豈可自行答應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 ?況且無論係被告乙○○或其母,均未於該次員警到場時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 乙情。   (3)被告乙○○、丙○○、丁○○後又簽立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 攤位讓渡契約書,有該攤位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三第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再 簽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我們三個人認為再寫這份讓 渡書,讓雙方更有保障。(問:讓渡書或合夥契約書, 有何不同?)合夥契約書比較有法律等語(自6卷五第1 29頁)。就此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後來為何簽讓渡書?)因為出這個問題,A1、A2被自 訴人他們圍起來。我們不懂法律,私底下我們就保護自 己等語(自6卷五第132頁)。可知,被告乙○○、丙○○、 丁○○係因被告乙○○自A1、A2搬出,自訴人占有A1、A2, 被告3人始另行簽立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以「自保」。試 圖以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丁○○有權占有 A1、A2之讓渡契約書,主張其等對A1、A2之權利。   (4)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黃姓合夥人 資料?)我不知道他全名等語(自6卷五第52頁)。惟 如被告丁○○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丙○○合夥經營 A1、A2攤位,甚至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丙○○共同自被 告乙○○處受讓A1、A2攤位,為緊密商業合作關係,豈有 可能連唯一之合作夥伴之全名均不知?   (5)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出資嗎?) 我用那些設備當出資。(問:兩位黃先生有出資嗎?) 有,一個人15萬元等語(自6卷五第129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為何在107年3月5日簽 了讓渡書?)因為乙○○沒有出資,他以裡面的設備,所 以當時我們就想說不然就寫一個讓渡等語(自6卷五第1 33-134頁)。惟該攤位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出資方式為: 甲方(即乙○○)出資15萬元(含現金出資10萬元、攤車 等攤位設施折價以5萬元計算)、乙方(即丙○○、丁○○ )現金出資15萬元,有該攤位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一第111-112頁)。與被告乙○○、丁○○所稱之出 資方式,顯然不同。   (6)另於偵查時詢問關於107年3月6日,被告丙○○、丁○○何 以將自訴人放在A1、A2之物品推開乙節時,被告丙○○陳 稱:那些東西不是放在戊○○自己的攤位,是放在我們土 豆伯的攤位,我們是跟土豆伯的兒子乙○○「租」的等語 (自6卷一第105頁)。被告丙○○非提及與被告丁○○、乙 ○○「合夥」經營,或係被告乙○○「讓渡」攤位,反而係 表示攤位是向被告乙○○承租。   (7)綜上,被告乙○○、丙○○、丁○○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 雖形式上確實係被告3人所簽立,而有形式真正性。然 被告3人根本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攤位合 夥契約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五)A判決認定被告3人得請求自訴人拆除A1、A2地上物並返還 A1之占有給被告3人之理由之一,即係以該攤位合夥契約 書為證據,認定被告3人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 限,有A判決第8頁可資參照。足證,被告3人提出虛偽之 攤位合夥契約書,實際已使A判決之法院陷於錯誤。被告3 人再以陷於錯誤之A判決為假執行,藉由強制執行達到清 除自訴人於A1、A2上地上物,並解除自訴人對A1占有,取 得使用A1、A2之利益,侵害自訴人使用A1、A2之權利,顯 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辯方聲請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函 查自訴人係在何位置擺攤?是否為攤販協會之會員?有無 繳常年會費及清潔費?等節,並未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 之關聯性。被告3人於最後陳述時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然 無論係上開函查資料或者勘驗現場,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自 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已於被告乙○○自主遷離A1、A2, 返還A1、A2之情況下,合法占有A1、A2之事實。亦無礙於 本院認定被告3人提出之攤位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實之事實 ,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有上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同意交還A1、A2之占有給自訴人後,卻 又反悔而以與被告丙○○、丁○○合謀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攤 位合夥契約書,營造有A1、A2合法占有權源之假象,使A 判決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假執行後取得利益,所為實值非 難。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自 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照顧母親。被告 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貨,有1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 殖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乙○○、丙○○、丁○○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進而假執行 取得占有A1、A2之利益,為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 得。然A判決經上訴後,就該部分已遭廢棄而告確定,被告 乙○○、丙○○、丁○○所得之利益,已處於應回復原狀之狀態。 自訴人亦依據該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自訴人既已就該部分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認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除上開A1、A2部分外, 就B1部分,亦與被告甲○○共同為詐欺得利犯嫌。然就B1部分 ,係請求返還給被告甲○○,而與被告乙○○、丙○○、丁○○無涉 。除被告乙○○、丙○○、丁○○係與被告甲○○提起同一民事訴訟 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 與被告甲○○請求返還B1有何共同謀劃或行為分擔。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就B1部分確 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乙○○、丙○○、丁○○無罪,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乙○○、丙○○、丁○○有罪部分(即A1 、A2),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上開經認定被告乙○○、丙○○、丁 ○○有罪之部分,及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圖所 示B1部分,與被告乙○○、丙○○、丁○○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就A1、A2、B1部分與被告乙○○、丙○○、 丁○○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證據外,另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戊○○等於107年3月5日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甲○○之供述及書狀、Google街景照 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A1、A2部分:   1、自訴人以被告甲○○趁自訴人外出之際,查看門牌號碼,以 供被告乙○○、丙○○、丁○○製作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以 此認為被告甲○○就A1、A2部分,與被告乙○○、丙○○、丁○○ 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2、然被告等人並未以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 證據。A判決亦自始未提及攤位讓渡契約書,或援引為證 據。縱使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丙○○、丁○○製作攤位 讓渡契約書,而去拍門牌號碼,因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並未 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被告甲○○即未有為詐欺得利之行 為分擔。又自訴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為上開拍照行為 時,已與被告乙○○、丙○○、丁○○共同謀議要以不實證據提 起民事訴訟,則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丙○○、丁○○共同 詐得A1、A2占有使用利益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法證明。  (二)B1部分:    自訴方並未主張被告甲○○有提出不實之證據,使A判決法 院陷於錯誤。被告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主張其為B1 之占有人,而占有人與否之認定,應係法院依「證據」為 綜合判斷,而非依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判斷何人為B1合法 占有人之依據,並非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既未提出 虛捏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單純主張其為B1占有人 ,自與訴訟詐欺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19

CYDM-112-自-6-202503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與路科九路穩懋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科路竹場-鵬鼎科技工地(起訴書誤載 為中麟營造工地),踰越該處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後,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徒手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剪斷而竊取洋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約值新臺幣(下同)3 萬2592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之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將所竊得電纜線削皮 後之銅線攜至潘美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福 濟回收廠變賣得款9706元。嗣因警偵辦郭國基涉嫌另案竊盜 犯行時調閱其行車軌跡沿路之監視器後,發現其曾行經路竹 科學園區,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返回阿蓮區住處,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 09頁、第11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洋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威辰、證人即福濟回收廠負責人潘美足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34 5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 無自首,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有攜帶1把專門剪電線的電纜剪剪斷現場的電纜線 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威辰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一 定需要專門剪電纜線的剪刀才有辦法剪斷電纜線等語(見警 卷第34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徒手而係以持電纜剪 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本案電纜線,該把電纜剪雖未扣案而無 從當庭勘驗,然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電纜線,應 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旁邊的圍籬 縫隙進入等語(見警卷27頁),再依前引蒐證照片亦顯示, 本案工地外牆有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363頁至第3 6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質,依上 開說明,被告踰越該鐵皮圍籬入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亦告知可 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 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5頁),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於110年5月10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 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電焊工、未婚無小孩、 之前需要扶養80歲的媽媽(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前已說 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然被告變賣上開銅線得款9706元,業據證人潘美足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1頁背面),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所變得之款項9706元,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並遭被告隨手棄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頁),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易-1581-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燃 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以 打火機點燃紙箱,燃燒該處之雜草等雜物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縣○○ 鄉○○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致 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之記載,應補 充並更正為「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蜂箱、香蕉樹、農作物、 部份電線及鐵皮圍籬」。 二、被告陳世漳係民國32年間出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以 上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本案係失火燒燬物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雜草等雜物,未注 意風勢、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肇致本案火災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所為失火情節、所生損害、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黃文俊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自述之就業狀況(退休)、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陳世漳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漳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農地附近土地上,燃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 ,其本應注意燃燒雜物有延燒他處之危險,應隨時注意風勢 、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於注意,因風勢而助長火勢並延燒至毗鄰黃文俊管領之 彰化縣○○鄉○○段000號之農地上,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 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並生可能繼續延燒至附近農作物之公 共危險,嗣黃文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燒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 運輸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 處罰故意犯為限,查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係過失導致上 開災情,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CHDM-114-簡-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陳薛秀鸞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 東側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土地(下稱0000等2土地)則係 上訴人之子陳柏誠、陳奕良(下稱陳柏誠2人)所共有。詎 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之原判決附圖暫 編符號(下稱編號)A藍色虛線處、在0000土地編號B綠色虛 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在0 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78.65、6.7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 〉),及在0000土地編號E、F部分(面積依序為787.23、126 .42㎡)、0000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為46.99㎡)鋪設水泥地 (上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046.0 8㎡(計算式:78.65㎡+6.79㎡+787.23㎡+126.42㎡+46.99㎡=1046 .08㎡),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875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計6萬9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G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被 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餘1萬3823元自變更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8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河道行經地段,每逢大雨河水暴漲 沖刷河道造成崩塌、或河水逾護岸而漫至伊子陳柏誠2人所 有0000等2土地,發生損害,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 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害他人土地之義務,伊為避免頻生 損害及水土保持考量,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水泥 塊,該等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亦經新 北市政府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同意 予以保留,故伊設置該等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於被上訴人 ,而可推知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無因管 理,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 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而應屬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請 求伊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請求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而應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相鄰之0000等2土地係於109年7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陳柏誠2人共有;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新北市政府○○區公所查報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後,新北市政府先以110年4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0769194號函(下稱194號函)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處罰鍰15萬元,又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123號函(下稱123號函)以上訴人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為由對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200號函(下稱200號函)對上訴人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嗣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下稱094號函)同意0000、0000土地上之水泥塊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㈢原判決所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與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刨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則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其子陳柏誠2人購得0000等2土地後,即在相鄰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編號D 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354 、24至28、356、3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在其上開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 卡貨車及堆置雜物,並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 ,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綦詳,上訴人並自承其在鐵皮圍籬範 圍內經營環保事業,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92至31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設置系爭地上 物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足見其就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係無權占有。   ⑵上訴人固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之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 河道沖刷功能,並經新北市政府094號函同意現狀保留,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 害他人土地之義務,故伊設置系爭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且可推知此舉不違反其意思,屬適法無因管 理;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 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在前述其所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卡貨車及堆 置雜物,且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業如前 述,可見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為占用系爭土地 ,而非防汛,是其顯非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則其設置系爭地上物,自非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236至257頁),為其抗辯其所設置上開水泥塊具有維護 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之依據,但該水泥塊具有何等 功能,與系爭土地有無防汛需求,係屬二事,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 市政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自無 從謂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係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或可 推知其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    ②其次,民法第776條固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 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 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 繕、疏通或預防。惟此規定係以系爭土地因蓄水、排水 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 地或有致損害之虞為前提,倘無此等情事,即不容他人 在系爭土地越俎代庖,設置任何工作物。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市政 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河水從系爭土地漫延至其子陳柏誠 2人共有相鄰之0000等2土地致受汛期損害之情事,則上 訴人徒以上開規定,抗辯伊設置系爭地上物係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云云,即非可取。        ③再者,因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新北市政府認其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對 其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提出系爭說明書說 明上開水泥塊具有護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新北市政 府方以094號函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就其應限期 完成事項視為改正完成,此參卷附新北市政府194、123 、200、094號函足知(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9、266至2 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 新北市政府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係因上訴人違反 水土保持法而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自無從認係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有利於被 上訴人,更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按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 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縱 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尚無利用該所有物之計畫,亦不 得因此指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而上訴人設置水泥塊位置原 即存在既有護岸設施,此參卷附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系爭說明書圖示、原審勘驗照片足知(見本院卷第12 1至124、原審卷一第252、300至302頁),是系爭土地 原非無任何維護,不容上訴人置喙,上訴人復未舉證相 鄰之0000等2土地有受汛期損害之情事,業如前述,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亦非有理。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 皮圍籬,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 設水泥地,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 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 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 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 F、G部分鋪設水泥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 而其所受利益,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性 質上無法返還,然與租金之收益相當。則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被上訴人。準 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在新北市○○區之郊區,對外以○○ 路連接通往市區,附近有零星住家、工廠、便利商店, 至臺北市區之車程約為40至50分鐘,而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係供停放卡貨車及堆置雜物等情,有卷附原 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09頁), 並參考財政部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之附表所列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費計收基準,認被上訴 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5%計算上訴人無權占 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    ②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112年均為660元/㎡、113年 則為680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46.08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 、424至430、390頁),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為6萬9000元、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 ,未逾其依法得請求數額(計算式:660元1046.08㎡2 年5%≒6萬9041元;680元1046.08㎡1/12年5%≒2964元 ;小數點後4捨5入),於法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為6萬9 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均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 G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112年11月 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435頁)、餘1萬3823元自 113年1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4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 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75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19

TPHV-113-上-108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義務辯 蔡明哲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18號、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5、19 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27841、29939、31283 、31284、33640、3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訴 字卷第194頁,易字卷第13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甲判決(即放火、毀損犯行,原審通常程序判決)僅就「犯 罪事實一」放火部份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乙判決(即竊盜、毀損物品犯行,原審簡式 程序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毀 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6竊盜 罪、附表編號8竊盜罪、附表編號10竊盜罪為量刑上訴,其 餘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對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坦 承不諱,雖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原審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 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被告自稱久未施用安非他命,目前在 限制的環境,無法取得安非他命已一段時間,無明顯戒斷症 狀,故無積極治療必要,建議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不當行為出現之可能性,此有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而認被告行 為時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證人李茂昌雖於 警詢供述農會損失初估為600多萬元,但實際上損失是否有 達到600多萬元,尚有疑問?且當天被告確實有在場幫忙消 防隊員拉水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㈢另被告對乙判決,原審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然財損僅51500元;附表編號2毀損他人物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000元;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6900元,均顯有過重。就附 表編號6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1000元;附表編 號8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財損僅6990元,且手機已發 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0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 000元,且C型鋼立柱已發還被害人,上開各罪之量刑,顯有 過重,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 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開怪手 ,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並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核被告就上開7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 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 犯刑責為竊盜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等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 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至竊盜部分,因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與前科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涉犯竊盜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竊盜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等情。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 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 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又其為本案行為 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 ,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 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 ,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 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 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 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 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 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 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 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2 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得大致記憶 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同時知 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刑之審酌:  ⒈審酌被告因認屢遭警查緝係農會人員報警所致,竟為上開激 進之放火行為,造成左鎮農會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告訴人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另破壞告訴人乙○○之鐵皮圍籬、圍牆之黑色網子、監視器等 物,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上開財產上 損失,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部 分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 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 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5月、3月、3月、3月、4月、3月。  ⒉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部分毀損或竊盜犯行, 造成之損害金額雖屬非鉅,或部分贓物已發還,然被告一再 犯罪,前案紀錄表高達63頁,其復無賠償,難認有何從輕事 由;再者,放火未遂部分財損甚鉅,其顯無能力賠償彌補, 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3-上訴-177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招妹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朱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2037-1 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湖口鄉八德 路1段3巷53號)所有人,相對人則為同段2053地號、2053-1 2地號、2037-1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湖口鄉八德路1段3巷55號)所有人,雙方為妯娌關係而 於民國79年間購入上開房、地,依購入時之合約書所附生活 配置圖可知,係以2037-13地號、2037-14地號(聲請狀誤載 為2053-13地號、2053-14地號)作為兩戶連接私設道路(即 同段2037地號)使用,詎相對人竟將2037-14地號土地以鐵 皮圍籬、鐵架、鐵支、地上物、鐵門、石柱圍堵剩縫隙而人 車通行困難。為此,爰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請 求裁定相對人將前開2037-1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鐵架 、鐵支、地上物、鐵門、石柱移除,移除後不得變更土地現 狀或設置障礙物等,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因聲請人113年8月委託房仲刊登出售上開 聲請人所有房地訊息後,房仲隨意出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私人 土地,方設圍籬避免無關人等進出相對人土地,且所設圍籬 所留供出入寬度仍可供人正身行走,亦不影響房仲帶看房屋 通行至聲請人房地之出入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 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上開2037-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相對人該土地上之鐵皮圍籬、鐵架、鐵支、地上物 、鐵門、石柱移除,移除後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 等,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製 圍牆,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附圖、 附圖1、聲證1至8、附件1、附件2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 經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之圍堵行為,使聲請人難以通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即附圖1、附件2所示,雖前開2037 -14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而窄化通往聲請 人所有房地之通行寬度,致較以往不便,惟並未封閉路徑, 尚且能供成人正身通過甚至機車通行,有相對人所提附件2- 2照片可稽。是依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其所有房地,難認 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反觀本件如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假處分,將直接造成相對人之鐵皮圍籬等地 上物必須拆除之不利益,而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僅 為較便於通行而已,兩相權衡之下,尚難認聲請人之損害已 達重大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3-全-62-202503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源 指定義務辯 蔡明哲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18號、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5、19 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9、27841、29939、31283 、31284、33640、3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訴 字卷第194頁,易字卷第13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甲判決(即放火、毀損犯行,原審通常程序判決)僅就「犯 罪事實一」放火部份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二」毀損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乙判決(即竊盜、毀損物品犯行,原審簡式 程序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毀 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6竊盜 罪、附表編號8竊盜罪、附表編號10竊盜罪為量刑上訴,其 餘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對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坦 承不諱,雖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原審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 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被告自稱久未施用安非他命,目前在 限制的環境,無法取得安非他命已一段時間,無明顯戒斷症 狀,故無積極治療必要,建議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不當行為出現之可能性,此有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而認被告行 為時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證人李茂昌雖於 警詢供述農會損失初估為600多萬元,但實際上損失是否有 達到600多萬元,尚有疑問?且當天被告確實有在場幫忙消 防隊員拉水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㈢另被告對乙判決,原審就附表編號1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然財損僅51500元;附表編號2毀損他人物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000元;附表編號3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6900元,均顯有過重。就附 表編號6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1000元;附表編 號8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財損僅6990元,且手機已發 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0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財損僅2 000元,且C型鋼立柱已發還被害人,上開各罪之量刑,顯有 過重,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 法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開怪手 ,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並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核被告就上開7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 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 犯刑責為竊盜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等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 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至竊盜部分,因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與前科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涉犯竊盜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竊盜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生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等情。惟本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送往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 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其行為時 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又其為本案行為 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 ,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為本次鑑定的數件 行為,其行為自青少年起就不甚遵守法律,並無明顯的變化 ,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另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 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 跡象,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内容,或許因太多件而無法清楚 記得細節,但其行為皆有其合理化的原因,並非無端的出現 與現實脫節的莽撞行為,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 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自幼不甚遵守法律,成年後亦有多件違 法行為,應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就算屬於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症,也是屬於個性上的問題,不會影響判斷力與衝 動控制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的數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7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5286號函暨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2 第17至38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得大致記憶 案發經過及犯案原因,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具有行為之動機、目的,可以觀察現場狀況行動,同時知 悉可能之責任與後果,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刑之審酌:  ⒈審酌被告因認屢遭警查緝係農會人員報警所致,竟為上開激 進之放火行為,造成左鎮農會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告訴人等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另破壞告訴人乙○○之鐵皮圍籬、圍牆之黑色網子、監視器等 物,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上開財產上 損失,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部 分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入 監前在開怪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需要扶養73歲之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 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5月、3月、3月、3月、4月、3月。  ⒉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部分毀損或竊盜犯行, 造成之損害金額雖屬非鉅,或部分贓物已發還,然被告一再 犯罪,前案紀錄表高達63頁,其復無賠償,難認有何從輕事 由;再者,放火未遂部分財損甚鉅,其顯無能力賠償彌補, 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3-上易-620-2025031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子弘 唐梧耿 游碧芳 李秀英 施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栖村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參 加 人 陳才興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通行道路,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而兩造爭執之通行道路,係由被告在參加人戊○○(下 稱其名)所提供之土地上開闢,戊○○並同意被告所開闢之道 路日後繼續供原告等住戶通行使用,故戊○○可能因被告之勝 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戊○○經告知訴訟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己○○、甲○○、丙○○(分稱其名 ,合稱原告)分別於109年至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 450萬元、1,850萬元、1,575萬元、1,810萬元、1,850萬元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8號、 16號、26號、3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分稱10號房地、 28號房地、16號房地、26號房地、30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且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就系爭房地所需通 行之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 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保證供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亦有道路通行權同意 書可稽。惟目前該八米寬之既成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戊○○逕 以施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等障礙物,導致通行受 限,僅能通行約四米寬,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及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乃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要 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以兩造就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10%為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害額而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45萬元、丁○○185萬元、己○ ○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戊○○於104年12月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戊○○提供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8米計劃道路用地)供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 路通行及施設道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戊○○應同 意續供本約16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由被告負擔闢建 道路、排水溝及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等工程所需費用。嗣後,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 爭道路並交付使用,原告於系爭道路進出通行未遭阻礙。惟 因社區住戶不當停車影響通行,戊○○於110年底在道路右側 設置移動式三角錐以防止停車,然並未實質影響系爭道路通 行。且戊○○所設置鐵皮圍籬、柵欄及三角錐等障礙物,係於 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與10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並 未影響系爭道路之通行,又系爭道路係無尾巷,戊○○所分得 房地位於系爭道路後端,戊○○於其房地前設置移動性柵欄, 並未影響利用系爭道路前端通行之原告,且目前道路仍有6 至7米之寬度可使用。故依系爭道路現況而言,並未違反兩 造就系爭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縱使認戊○○設置障 礙物屬於物之瑕疵,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已超過3年多,依 民法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標的,以買賣標的而言,並不存在物之瑕疵,自無由成 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且系爭土地僅為計畫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戊○○僅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開闢道路,供住戶通 行使用,非讓住戶任意停放車輛及佔用,所放置三角錐之作 為,亦不足妨礙住戶出入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被告於109年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9年4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丁○ ○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於109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己○○ 與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於109年6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與被 告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 4所示,於111年5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丙○○與被告於1 11年3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號5所 示,於111年4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乙○○、丁○○、己 ○○、甲○○、丙○○分別為10號房地、28號房地、16號房地、26 號房地、3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167頁),且未為兩造爭執,首堪認定。  ㈡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9年5月4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乙○○、丁○○、己○○,於111年5月6日簽立 「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予甲○○,於111年3月18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丙○○。前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 :「立同意書人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坐落於宜蘭市○○ ○段○○○段000000地號既成道路,茲無條件同意僅供文化鼎苑 (門牌:宜蘭市○○路○段000巷00號、28號、16號、30號、26 號)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社區住戶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倘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附件:⒈鎰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地主合建契約書有關道路通行權部分影本。⒉地籍圖 謄本。」又關於被告與戊○○之合建契約,其中第12條特約條 款約定「一、雙方約定由甲方(即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8米計劃 道路用地供乙方(即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路通行及施設道 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甲方應同意續供本約十六 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闢建道路、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 面等工程所需經費全部由乙方負擔。」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出 具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 73至77、99至103、125至129、155至1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地前,確與戊○○協議由被告 出資在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施設排水溝渠 ,以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被告並允諾原告會無條件提供系 爭道路供通行之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系爭道路,現為戊○○施 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致原告通行受限,故被告 未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給付且可歸責等語,被告 則辯稱其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開闢系爭道路供原 告通行,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係為防免社區住 戶停放車輛,但未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查,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0 8.8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屬社區內,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蓋等排水設施,而柏油道路之 路面置有三角錐圍籬,不可通行範圍為151.15平方公尺,可 通行範圍為549.07平方公尺(寬度最寬6.27公尺、最窄6.17 公尺);又社區臨路之大門前設有鋼鐵圍籬,占用面積8.58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 40、261頁),堪認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道路完竣 ,而系爭道路上之三角錐圍籬及鋼鐵圍籬,為戊○○所設置,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道路因戊○○設置三角錐圍籬及鋼 鐵圍籬,致可通行範圍有所減縮,然此並無礙車輛進出、通 行,有戊○○提出之系爭道路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系爭道路寬度縱因三角圍籬之設置而減縮,然可通 行之寬度最寬為6.27公尺、最窄為6.17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 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足見系爭道路寬度雖因三角 錐圍籬之設置減縮,仍足供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物通行,可證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 內容為給付,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道路並供住戶通行之 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設置系爭道 路並供住戶通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之照片或 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未依上開內容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不完全而請求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所致系爭房地交易 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145 萬元、丁○○185萬元、己○○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 ○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將本件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欲證明系爭房地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致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然被告所開闢系爭道路縱經戊○○設置障礙物,仍足供原告 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原告 買賣標的 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6地號),及同段3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2建號)。 丁○○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3地號),及同段36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9建號)。 己○○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8地號),及同段3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4建號)。 甲○○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2地號),及同段36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8建號)。 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4地號),及同段36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70建號)。

2025-03-06

ILDV-113-重訴-48-202503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隔壁、雷孟璇 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相鄰停車場停放,由該停車場內拿取鋁 梯至上開回收廠,以鋁梯攀爬翻越該回收廠用以防閑之鐵皮 圍牆進入該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雷孟璇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 內之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翻出圍牆,並 將鋁梯搬回停車場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雷孟璇發現上開零 錢現金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家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雷孟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14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 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 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回收場是 用鐵皮固定住像圍牆的樣子,圍起來不讓人家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顯示, 本案資源回收廠之外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 質,依上開說明,被告翻越該鐵皮圍牆入內行竊,應屬踰越 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毀牆 垣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 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經被害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亦不要求 賠償、請依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 扶養、現在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也沒有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505-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許嘉榮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江榮智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新測地(數法)字第14900 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 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總面 積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原以許嘉榮、林仁 彬為原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 原告林仁彬之起訴(本院卷第205頁),原告起訴後撤回原告 林仁彬部分之起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為 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上,如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0日新測他( 數法)字第149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總面積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 告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該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 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三、本件被告台中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上興建「建興路106號 幸福公寓」時,均以新豐鄉榮豐段288地號(下稱系爭288地 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嗣系爭288地號分割出同段288-1、2 88-2、288-3地號(下稱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 ,原告原本通行288-1、288-2、288-3、283地號土地以致公 路,詎前開土地幾經轉手,目前均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信託 受託人為台中商銀,委託人為被告江榮智,被告目前僅願意 保留路寬2公尺之法定空地即系爭288-1、288-2地號土地供 原告及其他社區大樓用戶通行,則原告之系爭265地號土地 無法為通常使用,且作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不得另作道路使 用,屬於難以通行之袋地,而救護車通行必要為3公尺之通 行範圍,系爭288、288-1、288-2、288-3地號法定空地以外 需佔用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部分區域如附圖所示之綠 色區域,為系爭265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福德街35巷之土 地,應屬侵害鄰地最小面積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台中商銀所有如附 圖所示綠色區域即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0.09平方公尺,總面積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 於該區域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 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 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江榮智:  ⒈依原證5系爭建物建照圖、原證6使用執照存根,對照被證2新 竹縣政府建照資料之地籍圖及配置圖,其建築基地重測前之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9地號土地,重測 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5、266、267、2 88、288-1、288-2、288-3等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8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0000000地號,即現行系爭264地號土地,係自系爭251地 號分割出之土地,建照圖中之地籍圖,係將建築線劃設於重 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方處(即現行系爭268 地號土地與所臨既成巷道交接處,是系爭26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於設計時,應係以建築線所臨道路為主要通路,通行至 建興路1段。縱然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嗣後因不明原因 分成4戶,其所有人仍應依原有設計,由建築線所臨道路通 行,倘需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向系爭266、267、268、269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顯無通行系爭288-1、288-2、 288-3、283地號等土地之理。再系爭265地號土地臨系爭288 地號土地處,亦可向北通行至既成道路,向左連接系爭268 地號土地所臨道路得通行至建興路1段;向右得通行至福德 街,雖該通路目前遭設置鐵門阻擋,然亦不能遽認系爭265 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該處,而無法與公路聯絡。  ⒉系爭同意書僅同意提供重測前員山段143-15地號、143-16地 號土地,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棟使用,完工後上開土地將現 行系爭265、266、267、268、269等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予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288、288-1、288-2、288-3等地號土地 則歸還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上開土地做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亦未見法定空地之相關 註記,難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包含將系爭288、288-1、28 8-2、288-3等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同意書僅具 有債權效力,被告江榮智曾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 府查詢系爭288地號土地是否有作建築或套繪使用,所得回 覆均為無相關資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有系爭同 意書存在,或其他公示方法,足令被告知悉;系爭283地號 土地並非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得就該土 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作為法定空地之行為, 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江榮智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然系爭同 意書僅同意將系爭288、288-1、288-2、288-3地號等土地, 提供予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未同意於其上鋪設道 路。  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65地號土地 上興建有公寓大廈「建興路106號幸福公寓」,其為大樓內 之住戶,系爭288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嗣系爭288地號土 地分割出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原告本係通 行系爭288-1、288-2、288-3、28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87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即福德街35巷公路,而系爭288-1、288 -2、288-3、283地號土地,目前因信託之法律關係,形式所 有權人為被告台中商銀,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江榮智。而被 告江榮智規劃於系爭28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於系爭283 地號土地周圍設置鐵皮圍籬等情,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重 測前後之地籍圖、建興路106號幸福公寓大廈組織備查資料 、系爭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47、57-105、281-287頁),被告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287地號土地用途為道路 用地、上開土地謄本及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 130359491號函檢送該府核發(78)建都字第693號使用執照及 (75)建都字第107號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查明屬實,原告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 江榮智否認,辯稱系爭265地號土地上建物,係將建築線劃 設於現行系爭268地號土地與所臨既成巷道交接處,應係以 建築線所臨道路為主要通路,通行至建興路1段,原告應向 系爭266、267、268、26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再系爭265地號土地臨系爭288地號土地,亦可向北通行至既 成道路,縱該通路目前遭設置鐵門阻擋,亦不能遽認系爭26 5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該處,原告所在區域非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等語,提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建 築執照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建照資料之地籍圖及配置圖、 現場照片等為證;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系爭265地號 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合計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㈢、系爭265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5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對照新竹縣政府 建照資料之地籍圖及配置圖,其上興建4層RC造建築物1棟時 ,其建築基地原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現 行系爭265、266、267、288、288-1、288-2、288-3地號土 地,而係以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6地號土地即現行系爭 288、288-1、288-2、288-3地號土地位置作為法定空地,有 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6地號土地地籍圖、幸福公寓建照 圖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76年4月18日經重測 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5、143-1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葉斯 機、鍾石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8、576平方公尺,有系爭同意書、重 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5、143-16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69頁)。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綠 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非重測前新豐鄉員山段143-15、14 3-16地號土地範圍內,系爭同意書並未包含被告江榮智所有 系爭283地號土地;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 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足見法定空地可供作為通 路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26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288-1、288-2、288-3地號法定空地寬2公尺之道路,現 因被告江榮智於系爭283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圍籬,致原有通 路無法供原告以及幸福公寓社區住戶為通常使用,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2月1 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坐落系爭265地號土地為幸福公寓大廈 大樓4層樓建物,原告為大樓內之住戶。前開公寓大廈之法 定空地如本院卷第67頁綠色範圍所示,該綠色範圍包含系爭 288-1、288-2、288-3地號土地,系爭28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與前開法定空地相鄰之建築基地。原告居住之公寓大 廈另有一端通路,可通建興路,但出入口有一鐵門圍籬圍住 ,無法通行。公寓大廈另有一窄小通路,須以步行方式對外 連接建興路,該通路狹窄,僅約兩人併行步行之寬度。法定 空地另一旁有建物為6層樓建物,建物最凸的位置與圍籬之 距離為223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199-202、281-287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5頁)。復佐以上開可通往道路之通路照片以觀, 原告所在系爭265地號土地往系爭266、267、268、269地號 土地方向,通路狹窄,兩側各為建築物及圍籬,僅得以步行 方式對外連接建興路,有系爭265地號往系爭266、267地號 土地方向通道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85頁),故此通道不宜 作為常態性供通行之路徑;又原告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另 有一端通路,即東側之系爭288地號土地往北連接系爭251地 號土地,可通建興街,然系爭251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住 宅區,其出入口遭地主長期設置鐵門阻擋,無法通行,有現 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83頁),堪認無法經由系爭288地號土 地往北接系爭251地號土地通行至建興路、福德街道路;再 參以原告提出系爭288-1、288-2、288-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 地現場照片,道路四周仍散佈石塊及土堆,有轉折崎嶇不平 ,經由系爭288-1、288-2、288-3地號之法定空地通行至系 爭287地號道路用地之福德街,法定空地之東側有建物為6層 樓建物,西側為系爭283地號土地,被告江榮智設置鐵皮圍 籬。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出入,已係 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265地號土地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 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 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江榮智現於系爭283地 號土地設有鐵皮圍籬,原告自系爭265地號土地通行系爭288 -1、288-2、288-3地號土地進出福德街35巷,須轉彎進出, 建物最凸的位置與圍籬之距離為223公分,考量車輛轉彎時 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車、 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轉彎時因鐵皮 圍籬而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 依系爭265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 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 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之必要。 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 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合計8.18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 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利用上開原供通行使用之系爭288-1、288-2、288 -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再往外推至達3公尺寬度範圍通行 系爭28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福德街35巷道路之通行方式 ,對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小;被告江榮智否認,辯稱 原告應以建築線即重測前員山段143-15地號土地即現行系爭 268地號土地與所臨既成巷道交接處所臨道路為主要通路, 通行至建興路1段,倘需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向系爭266、 267、268、26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再系爭265地號土 地臨系爭288地號土地,亦可向北通行至既成道路,縱該通 路目前遭設置鐵門阻擋,亦不能遽認系爭265地號土地不能 通行該處等語;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 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 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 ,系爭265地號土地與系爭266、267、268、269地號土地建 築指示線及法定空地,均非劃設於系爭268地號土地上方, 有建築圖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查明,尚難認系爭265地號土 地係因分割、讓與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結果。又原告 所在系爭265地號土地往系爭266、267、268、269地號土地 方向通行,除牽涉更多土地所有權人外,目前為一窄小通路 ,僅約兩人併行步行之寬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 第199-200頁),倘再開設寬約2公尺,長約40平方公尺,共8 0平方公尺之道路,大於原告方案之8.18平方公尺。倘往北 走系爭288地號土地,連接系爭251地號土地通往建興街,然 此方案需再開設寬3公尺,長約15尺之道路,佔地約45平方 公尺,亦大於原告方案之8.18公尺;再者,附圖所示綠色區 域為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轉彎區域,被告於系爭283地 號之建案有其建蔽率、法定空地,僅須依其建蔽率、法定空 地稍微避開如附圖所示A、B區域營建、不設置障礙物,即可 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影響不大,堪認此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少之方式。是以原告請求 確認其於系爭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 8.0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土地,總面積8.1 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 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 合計8.18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 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有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0日新測地(數法)字 第149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綠色區域,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 尺,合計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於系 爭283地號土地准許原告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刪除)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 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 ,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禁止被告為 一定之行為,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 務者,非強制被告為積極行為,不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見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9年9月修訂五版第1036頁參 照),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併此敍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11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道路路寬5公尺部分(含迴車道,面積暫以97平方公尺計算,懇請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林仁彬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道路路寬3公尺,就佔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區域(面積暫以3平方公尺計算,懇請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288、288-1、288-2、288-3以及283地號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作為法定空地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3-207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三公尺寬道路扣除原有法定空地之剩餘A、B、C部分(面積暫以7平方公尺計算,懇請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 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說明: 原告林仁彬為系爭建照建物之新住戶,因與舊住戶合意取消系爭建照建物之買賣契約,現已非系爭建照建物住戶,請准於言詞辯論前准予撤回原告林仁彬部分訴訟,則原告僅剩許嘉榮一人。 經幾次調解期日後,被告表示不會圍住法定空地,為此減縮聲明所示法定空地部分,僅於救護車通行必要的3公尺通行範圍中,請求確認法定空地以外而佔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區域有通行權,位置如附圖所示,位於系爭法定空地最狹窄的2公尺寬附近,依比例尺計算約7平方公尺。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75-277、291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91頁): 一、確認原告許嘉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智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礙於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3-03

SCDV-113-訴-13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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