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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吳字峯因患有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吳蔡玉梅所有、由吳炎璁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 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在全家便利商 店內之吳炎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3時33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防汛道路堤防尋獲本案機車(含鑰 匙,均已發還吳炎璁),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詩宜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張詩宜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炎璁、張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字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316至3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31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93至197、33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吳炎璁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39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317至324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偵卷 第51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1頁)、 被害人吳蔡玉梅之委託書(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3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0411號函暨附件職 務報告及被告竊盜案地圖(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679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張詩宜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㈠被告有竊取手機2支、3萬5000元、證 件部分,本院認為應屬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 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精神疾患,112年10月起由其居住之故鄉康復之家( 或稱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安排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就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放火案 件(犯罪時間:112年7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差數十分 鐘),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105年服刑期滿後轉至 醫院監護,診斷「已知生理狀態(意旨酒精)引起之特定精 神疾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轉 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被 告會把聲音說的內容當真,112年7月期間聲音較多,被告因 長期持續大量飲酒,造成身體、家庭、工作等嚴重問題,仍 無法戒除,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近一年多 並因長期飲酒已產生酒精性幻聽,被告智力低下,屬輕度智 能不足程度,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253至263頁)。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憑。鑑定報告之被告行為態樣(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雖有別,但 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係同一日晚上、與本案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時間係隔日,時間密接,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 神狀況均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案相同,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 。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㈡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刑法第 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 為,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 ,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而欠缺「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 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 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陳明「因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輕 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矯正外建議另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263頁)。審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曾經監護處分,其後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 轉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且依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自 陳之家庭狀況,其未與家人同住、住在安置機構,萊園長期 照護中心院長表示被告之精神疾患有在臺大醫院就診,惟依 鑑定報告,被告仍可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犯案或私下攜帶酒品 進入機構飲用,為免安置機構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 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 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 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及 被告因罹患酒精性幻聽及輕度智能不足而涉有其他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飲料2杯,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被害人張詩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案機車(含鑰匙),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炎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同時 竊取本案機車內所放置之吳炎璁所有Iphone 14 ProMax手機 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坦承竊取本案機車,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吳炎璁其他 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經查:  ㈠證人吳炎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前發現我的本案機車遭1名陌生男子騎走 ,我離開本案機車沒有拔鑰匙,因為我想說我只是進去超商 買一下東西就出來,我於112年7月24日2時撥打電話給警方 報案,除了本案機車外,機車置物箱内還有全新Iphone手機 2支(14ProMax)、錢包(内有現金35000元)、汽、機車鑰 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警方通知我領回本案機車, 車內財物已經被拿走了,只剩機車。我遭拿走2支Iphone 14 ProMax手機(價值60000元)及現金35000元等語(偵卷第3 9至45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凌晨我停放本案 機車在超商門口,我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去超商買東西,後來 我看到有人把我的機車騎走,我馬上就報案。被牽走之前, 本案機車車廂裡面我放了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 元現金,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元現金不見了, 我不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有沒有不見,我忘記了,車鑰匙在 本案機車前面,因為我是賣手機的,當天剛批了手機,賣了 3支手機出去,還有2支手機要面交,2支手機都是全新,還 有盒子沒有拆過,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能放進口袋裡 面,無法提供取得這2支手機的證明、10萬元之取款紀錄等 相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4頁)。吳炎璁警詢證稱車 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 元、證件」,於審理時則證稱車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 4 ProMax手機2支、現金10萬元」、證件不確定有無失竊, 是吳炎璁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在機車上放置如此多貴重 物品,卻又輕忽完全未上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有關車 廂內放有手機2支、3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出任何來 源證明以實其說。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2時12分許被告棄置本案機車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4:18至00: 05:00有個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男子(下稱被告 )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走在馬路(文化路-興南橋往民主 路方向)上,被告沿著馬路由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雙手在身 體兩旁自然的大幅度擺動,看不出身上有提袋、背袋、看不 出來雙手有拿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形狀、大小狀似智 慧型手機2支或鈔票之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頁)。又依蘋果廠牌之說明文件Iphone 14 Pro Max之規格,寬度為7.76公分、高度為16.07公分(本院卷第 341頁),全新未拆封之手機有盒子裝著,體積應該更大, 吳炎璁也證稱全新未拆封之手機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 能放進口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從全家超 商騎乘本案機車到棄置機車地點,棄車後行走在道路上,被 告之雙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無手持手機2支、現金3 萬5000元,又無其他袋狀物可盛裝,盒裝之手機2支不太可 能放在口袋裡,也無證據佐證被告將現金藏放在口袋,是觀 諸全家超商前被告行竊本案機車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路上、 棄車後行走於路上之監視器截圖,均未拍攝到與車廂內物品 相關部分,如何能證明本案機車內原放有手機2支、現金3萬 5000元,顯有疑義。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關於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手機2支、3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除 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 指證,逕認此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ULDM-112-易-66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最後 一次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距本案再犯時間已逾8年以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張錦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張錦松仍不思悔改,於11 3年11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某花店 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座搭載張宏隆上路離開飲酒處。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 化路與防汛道路路口時,因機車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駕駛張錦松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2025-02-14

ULDM-114-交簡-16-202502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慶宏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余世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某防汛道路 (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與排水溝間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時,適有余世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許慶宏右側 前方。此時許慶宏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近台塑 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 余世嚶之機車,余世嚶當時亦疏未注意,原行駛在該路段靠 右未置,卻無故向左側偏行,導致許慶宏自余世嚶左側超越 時,兩車發生碰撞,余世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許慶宏肇事後,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 判。 二、案經余世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慶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時,與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嚶之證述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案發地點為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之防汛道路等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未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同時告訴人右向左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 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CYDM-114-交易-8-202502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 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94頁),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楊○翔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已 逾3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造成告訴人和告訴人之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 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起初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審理終結前才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又原 審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並未提及被告迄今有何付出賠償 告訴人之努力等情,而認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情為妥適量刑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欠妥。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等傷害 ,致告訴人須接受多次手術、回診及復健等療程,堪認告訴 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並非僅有擦挫傷等皮肉傷,而 係包含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勢,是本案事故不僅造成告訴人本 人承受生理上之痛苦,亦使告訴人之家屬承擔心理上之煎熬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從而,原審就 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興南橋之交岔路口時,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平 均時速66公里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見對向之林○章 搶先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林○章機車右側車 身,致林○章及附載之告訴人楊○翔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 楊○翔因而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 勢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 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而其過失之程度雖經鑑定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勢,右膝活 動度減少百分之二十(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039號函,原審卷 第439頁),足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本案量刑 自應調整,以中度刑為當。再參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時點 係在原審審理終結前一刻,對於促進訴訟毫無助益,徒令告 訴人耗費時間精力參與本案進行,原審因認縱然被告最後認 罪,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 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83頁),併 參酌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情,原審於科刑時未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 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 113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民事庭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1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187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省思己過而認罪, 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 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 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 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 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HM-113-交上易-659-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9號 原 告 李權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國 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10,71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準此,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與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 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 擔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210,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歷審暫免繳納裁判費金額(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訴之聲明 暫免繳納裁判費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 被告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堤道」全部回復原狀:使路面如舊地籍圖所示之「頂東石段434、433地號堤道」寬2.5至13.5公尺以上、面積90、1,978平方公尺、與西側頂東石段462地號防汛道路同高、紮實平坦、砂石大貨車與農業機具可安全通行、有可排水之水溝,及移除其範圍內約8平方公尺之廢棄無屋頂磚造屋、抽水機及貝殼。並自104年起算,至被告將上開堤道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原告71萬4千元,併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息。 52,678元 原告恢復原狀請求之利益為165萬元(理由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所載),另就其損害賠償部分核定,以至今已發生之時間5年(自104年起算)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元【計算式:714,000×5=3,570,000】,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元【計算式:1,650,000+3,570,000=5,220,000】 2 第二審裁判費(含擴張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起至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賠償上訴人71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79,017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理由如下:「七、至訴訟費用部分:按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方法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自103年起算至回復上開堤道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上訴人71萬4千元及利息。核上開恢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選擇或競合,係二請求權併存,上訴人主張該附帶賠償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然「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而上訴人恢復原狀請求之利益,據上訴人狀稱:「土地產值無限,無法估計所得利益」(見本院卷㈡第48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應認其利益為165萬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另就其損害賠償部分核定,以至今已發生之時間5年(自103年起算)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元【計算式:714,000×5=3,570,000】,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元【計算式:1,650,000+3,570,000=5,220,000】,附此敘明。」。 3 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起(一審請求自104年起)至系爭2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給付71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79,017元 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5,220,000元 4 第三審後之更審及上訴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 - 0元 均無須繳納裁判費 合計 210,712元

2025-01-24

CYDV-113-他-49-20250124-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梓潔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少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北安街交岔路口處,詎被 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行」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 內側閉鎖性骨折、左腳掌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掌第2、4、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決被告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80元、醫療器材支出1 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卷第43頁計價單以外之部分 )、看護費用45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15,175元,機車 修理費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501,355元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自認有6成之過失,被告應負4成之 肇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42元,及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單、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閃光號誌路 口碰撞之交通事故類型,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卷第117-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圖 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違 反應於路口暫停及禮讓之注意義務,甚至依其警詢筆錄之陳 述:其於通過路口時「都沒有看到來車,接著就突然發生撞 擊」等語(卷第94頁),足認違背應注意義之情節較為重大 ;被告則違背未於路口減速通過及採取適當之防止碰撞措施 之注意義務,責任相對較輕,本院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 、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認原告應負8成之肇責、被告負2 成之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 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金額為8,180元,有明細表及單據影本 提出在卷,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2.醫療器材支出:原告僅提出卷第43頁之慈濟醫院計價單,計 價單上僅載W173724史耐輝愛麗膚親水性黏敷料(7.5*7.5)每 片162元,共6片、W210283*1片(自費)無金額,經本院計算 ,黏敷料6片共972元,與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收據材料費98 0元相當,原告已於醫療費用請求,自不得在醫療器材部分 重複請求,其餘未提出任相關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乃屬無 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共 計19日、出院後醫囑指示應由專人照護1個月(30日,卷第3 5頁)等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照護,然尚 不包括日常生活上之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為有理由 ,應准原告住院期間之專人照護;至於休養期間,醫囑並未 記載需專人照護,原告左下肢受傷情形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 之能力,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專人照護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4 9,000元【計算式:49*1,000=4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111年7月至10月所領薪資平均為每月 4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 月,合計損失金額為315,175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5.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2,000元(卷第49頁 ),扣除工資部分3,000元(車台校正2,500元、運費500)元 ,其餘19,000元應係零件,原告車輛係103年55月出廠,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50元,應准原告修理費7,750元【計算 式:3,000+4,750=7,750】,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   6.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鐵技工(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 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 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 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 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元【計算式 :(8,180元+49,000元+315,175元+7,750元+150,000元)X 0.2=10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原簡-5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1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建身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建身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之(未達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嗣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至盧建身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所搜索,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建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3至81頁、院卷第37至41、248頁) ,核與證人黃彤恩、黃侹翔、施承奇、梁博熙、盧松明、王 明傑、李閔清、郭順民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6、217至223 、285至290、353至357、413至417、451至456、175至179、 227至232頁、偵一卷第51至53、169至175、245至251頁、偵 二卷第63至69、147至149、323至327、271至275、277至281 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影像(警卷第 21至22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交易影像(警卷23至45頁) 、被告與證人施承奇交易影像(警卷第47至59頁)、證人盧 松明、王明傑與被告購毒吸食過程影像(警卷第61至6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人王明傑病歷(含急診 病程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照片)(警卷第71至73 頁)、被告與證人梁博熙交易影像(警卷第75至86頁)、被 告與證人黃彤恩交易影像(警卷第87至93頁)、被告搜索票 (警卷第9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1 至143頁)、證人黃彤恩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79至187頁)、證人黃侹翔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 物品照片(警卷第255至265頁)、證人施承奇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9至317頁)、證人梁 博熙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5至383頁)、證人 王明傑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7至485頁)、證 人王明傑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89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 、黃彤恩、施承奇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3至91頁)、被 告與證人李閔清交易影像(偵二卷第185至192頁)、證人李 閔清所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二卷第193至195 頁)、被告與證人郭順民交易影像(偵二卷第237至244頁) 、被告與證人郭順民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5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與證人黃彤恩、黃 侹翔、施承奇、梁博熙、李閔清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 均係以有償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 ,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 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關於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轉讓對象均 為成年人,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餘地。揆諸前 揭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第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附表三所載各編號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 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9、10至12、13至14、15至17號為同1 人,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參以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 ;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 事粗工、太太已過世、育有兩名子女現不知道在哪裡等語, 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 、轉讓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 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其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盧建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與沒收 1 黃彤恩 113年8月7日8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彤恩 113年8月11日7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彤恩 113年8月19日8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侹翔 113年8月18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侹翔 113年8月21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駕車前往後下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侹翔 113年8月22日10時0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侹翔 113年8月23日7時5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侹翔 113年9月2日11時2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侹翔 113年9月7日11時2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施承奇 113年8月18日08時4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承奇 113年8月20日08時2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施承奇 113年8月27日13時5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賒帳)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梁博熙 113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梁博熙 113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李閔清 113年8月18日11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針筒1支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粉末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李閔清 113年9月1日9時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閔清 113年9月30日7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盧建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松明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盧松明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盧松明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王明傑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王明傑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王明傑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梁博熙 113年8月19日13時2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梁博熙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盧建身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順民 113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郭順民 113年8月23日7時3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1-23

TNDM-113-訴-762-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蔡佩倫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李桂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918,252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 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 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護 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42萬元、往返看診交通費 用33,600元、手機損害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需 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對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媽祖醫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 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之基準,沒有 意見;原告請求手機損害5,000元損害部分,請原告提出相 關維修單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原 告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就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部分,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 證明,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 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 ,930元。 ㈣、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 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 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 、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腕及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7個月,由其親屬照 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4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12 年04月02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就醫,給予保守治療。門診11 2年04月04日至112年06月13日共5次,宜休養2至3個月,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並未載明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顧,本院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 否需要看護?如需要看護,需要半日或全日看護?經該院函 覆稱原告在受傷初期可能因嚴重疼痛無法活動而需全日看護 ,此情況與原告的疼痛耐受度相關並且因人而異,可能需數 天到一至兩周等語,有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46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 告於此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以2周計算較為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需休養3個月,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顯有誤認。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創傷疾病,自112年07月16日至112年07月19日住院,共計04 日;112年07月17日接受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 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 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尚乏所據。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於此期間雖 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惟本 院審酌北港媽祖醫院上開函覆,考量原告此次係接受尺骨莖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 術治療,該疼痛程度應不亞於原告受傷初期而無法活動,認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併 傷口縫合02針…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並 無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尚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為1.5個月,如上所審認,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為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準此,以此為評 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應以9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5月=9萬元) ,為可採。  ⒊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對於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院 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 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而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四湖岳母家,地址為雲林縣○○ 鄉○○路0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原告 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並 參酌112年度4月至12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 其均價約為31.2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 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自上開四湖 鄉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163元(計算 式:26.1公里×2往返÷10公里×31.23元×1次=1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上開四湖鄉住家至北港媽祖醫院 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4,782元(計算式:11.6公里×2往返÷ 10公里×31.23元×66次=4,7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往返看診交通費4,945元(計算式:163元+4,782元=4,945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  ⒋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手機受有損害5,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 證明,即屬無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云 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第三人洪一銘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 人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行照附卷可參。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係洪一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即非有據。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 455,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 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2至3個月等語、嘉義 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嘉義長庚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 6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再酌以北港媽 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83號函說明二、㈡ 記載原告因左手尺骨骨折採取石膏固定治療,因需用石膏或 護具固定左手腕,如工作時不能單手完成皆會影響工作等語 ,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再於112年7月17日接受左 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及112年 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期 間,其左手亦應無法正常使用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等語,並提巨將工程行手 寫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袋供本院審酌, 上開手寫證明,尚乏堅實之依據。而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 所得總額為377,892元,即平均每月為31,491元,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 卷宗內可稽,本院認以每月薪資31,491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自屬客觀可採,自得採為 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20,437元(計 算式:31,491元×7月=220,437元),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 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被告現正在國立 嘉義大學就讀中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00,500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9萬 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945元+無法工作損失220,437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600,500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350元(計算式:600,500元×70% =420,3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420,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6-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燕麗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九 龍大榕公,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19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防汛道路田頭高分4 6X16K2872HD32號電桿前,不慎自摔,經送二林基督教醫院 急救,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6、23頁正反面)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9、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CHDM-114-交簡-52-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林文國(綽號阿國)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民 國110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爲 不起訴處分)、鄧莉婷、鄧家衛、黃智銘、蔡暐倫、鄧嬌娃、林 金華、巫冠宏、游智嚴、陳正睿、游少傑、嚴謹漢、楊葉開清、 林浩煒等人(下稱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 側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嗣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除 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林文國指示鄧吉利工班改至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林文國先前已將該區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 印章為屏東楊〉並收取價金,由林文國負責照料至收成),採收西 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林文國之工寮,交由林文 國販賣給花蓮縣農會,花蓮縣農會則透過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宅配。林文國親身經歷前開事實,明知其 所種植之東華大橋下西側西瓜田於110年6月5日凌晨無遭人入侵 竊走西瓜,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打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 其西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 許,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 木瓜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 騰,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 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 :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 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 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鄧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 物。嗣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 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 收我的西瓜云云,而誣告鄧吉利工班犯竊盜罪。 三、在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 4時5分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 否涉有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6月5 日我打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 ,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 作,西邊曾偉騰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足以 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文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我6月5日沒有叫 工人採西瓜,6月5日早上9時或10時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說 我失竊4、500顆西瓜,被偷的西瓜黃郁仁沒有蓋過章。我打 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西瓜的藤重新種西瓜,並不是叫他 來採收西瓜,鄧吉利5點40分到,帶很多工人來拉藤,是到 東邊的園區拉藤,做到11點多都是在拉藤,我從5點多到11 點多全程在現場。我報西瓜失竊的園區在西邊曾偉騰承包的 瓜園,西邊跟東邊差很遠云云(見偵卷第64、6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東華大橋西側之預約區塊為曾偉騰 的,該區塊本身又可分為3塊,失竊的地方是指最下方的區 塊,其他2區塊報警之後都還有出瓜。曾偉騰所預定區域內 的西瓜數量有多少,是否已經成熟、何時可以摘採?曾偉騰 可透過蓋章師傅黃郁仁完全掌握,該失竊數量不可能被認定 為自然耗損。倘若如檢察官所猜想,被告是想利用所謂的「 自然耗損」產生的差額來賺取不當的利潤,則被告根本不應 該報警,因為一旦報警,這些數量就公諸於世,是失竊數量 ,就不是自然耗損。報警後,被告如何能偷天換日,把要當 作自然耗損的數量來轉賣給花蓮縣農會。事實上竊案發生後 ,被告馬上和曾偉騰聯繫告知西瓜失竊的事實,曾偉騰也表 示「明年再補給我」,並未免除被告交付這些失竊西瓜的責 任。㈡被告既然是在上午8時15分才訂便當,當然不可能如鄧 吉利的工人所述,在8點多就吃飯休息之後去採西瓜。而是 鄧吉利及鄧莉婷所述在11點以後吃完飯才去採西瓜等語為真 。㈢由鄧吉利111年1月6日偵訊筆錄、林浩煒113年7月9日本 院審理筆錄、黃智銘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白丁舒惠110 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可知於110 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並無摘採曾偉騰預定區域內的西瓜 。所搬運的255顆西瓜,其中100顆是來自屏東楊的區塊,15 5顆則是鄧吉利工班在駱駝那邊搬運過去。㈣白丁舒惠在6月4 日晚間在東華大橋下所拍攝堆置的西瓜,該750顆西瓜是在6 月5日才被大榮貨運載走,是被告在預定給花蓮縣農會的區 域瓜田於110年6月4日所摘取。另花蓮縣農會在110年6月5日 又向被告要求追加200顆西瓜,花蓮縣農會載走的203顆西瓜 ,是向洪文華所調的234顆西瓜中提供,並不存在游智嚴等 人所稱在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許,採收400多顆西瓜。 ㈤裝西瓜必須折紙箱、上膠帶、放西瓜,試搖不會晃動再封 膠帶,每32顆要另外用封膜機打包放到棧板上,這些都需要 時間,所以早上6點開始工作,大榮貨運7時28分載走第一批 西瓜,是很正常的。為何下午需要補採西瓜,是因為能夠放 入紙箱中的西瓜數不足,但總數來說是足夠的。㈥被告為何 要在白天偷西瓜?(被告如要偷東西,晚上偷比白天偷風險 更低),為何找原來的工班偷西瓜?(如要一瓜二賣,應該 找其他工班偷採,較不會東窗事發),為何要在採瓜之工人 還在現場時報案?(被告如果要報案,應該是採瓜工人都離 開後才報案,以免東窗事發。甚至,諸多採瓜工人之筆錄, 還證稱警方到場時,還有詢問採瓜工頭鄧吉利)。倘被告有 意一瓜二賣自竊西瓜,大可指示採瓜工頭及工人於夜間採收 或者循其他路徑到場,惟110年6月5日之行車路線、行車情 狀,均與平常無異,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自竊西瓜犯行之 打算。現在網路電話甚多,被告若有意自竊西瓜,應該以網 路電話躲避追查,何須以手機聯絡鄧吉利,徒留通聯證據? 被告若真的指示鄧吉利工班自竊西瓜,豈會在偵查時具體指 明鄧吉利,並對之提起竊盜告訴?被告為免自竊之事實東窗 事發,應該要隱匿、規避免鄧吉利與本案之關係,豈有將之 暴露於偵查中之理,而增加東窗事發之危險。㈦255顆拉橋下 (就是起訴書所稱竊取之西瓜),其實是被告向曾偉騰借調 之西瓜,並非偷竊之西瓜,因為無論是黃郁仁之蓋印紀錄、 鄧莉婷6月5日之採瓜紀錄、曾偉騰之出瓜紀錄均有記載。㈧ 依據鄧莉婷採瓜紀錄,6月5日當天除了255粒拉橋下以外, 還另外摘採駱駝150顆(該150顆是被告向駱駝調瓜,下午請 鄧吉利工班摘採後拉到工寮,合計405顆),故而鄧吉利工 班會有拉橋下400至500顆之印象。㈨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 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西瓜,無法從該處再摘採西瓜出售。 ㈩如果早上有採瓜,林浩煒掀完帆布即可接著採瓜,無需回 家休息。從鄧莉婷之帳本,林浩煒之薪資與其他人相同(不 可能大家有採早上,林浩煒只採下午,卻分得一樣的薪資) 。從鄧莉婷之帳本,如果沒有採瓜,不發放採瓜之薪水,例 如其帳冊即記載「少(潔、君)」,至為顯明。再從黃郁仁 所述,其係6月5日下午才蓋章,當然只有下午才採瓜。綜上 ,應可以推論鄧吉利工班在6月5日上午沒有採西瓜云云。經 查:  ㈠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110年6月5日上 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側 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被告先前已將東華大橋下西側西 瓜田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印章為屏東楊)並收 取價金,由被告負責照料至收成。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9 時25分許,打電話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其西 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木瓜 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騰, 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再於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 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 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 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警方獲報後,調閱路 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 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鄧 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物。被告另於110年8 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 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收我的西瓜云云,復在 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5分,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否涉有竊 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6月5日我打電話給鄧 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鄧吉利跟他的 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作,西邊曾偉騰 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之證述。而被告告訴鄧 吉利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志學派出 所副所長簡鴻舜、曾偉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鴻舜 接獲被告報案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110年6月6日 警詢筆錄、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結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63至77、567至577頁、偵 卷第38、63至69、121、229至230、253至256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為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有無指 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  ⒈茲將110年6月5日上午,有參與被告西瓜田工作之證人證詞分 述如下:  ⑴證人楊葉開清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6月5日一大 早到西瓜園去要拉西瓜藤,我是5點多出發,大家相約5點半 到西瓜園,接著我們就拉西瓜藤,拉完西瓜藤我們去林文國 的工寮,也就是東華大橋橋下休息,之後鄧吉利叫我們去西 瓜園裡面搬西瓜,把西瓜搬到林文國的工寮橋下那邊放,我 們有10幾個人去西瓜園搬西瓜,用我們農用搬運車,我確定 6月5日早上8點到10點我有搬西瓜到工寮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頁);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6月5日我是 一大早就到西瓜園去了,拉完西瓜藤(藤子要先拉,再掀帆 布,這是一起的工作),休息之後,瓜主林文國大聲跟我們 喊,講說叫我們去那邊再採,我們就全部人再下去採,我們 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⑵證人游智嚴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6月5日是在早上幾 點我們去搬西瓜我忘記了,我們搬完屏東楊的西瓜到林文國 的工寮那邊,過10分鐘後,看到警察來現場。我們之前都是 放在西瓜園頭跟尾,放馬路旁邊,不像這次是直接送去工寮 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們有掀帆布,掀完帆布,警察來之前,老闆鄧吉利叫 我們去採瓜,當天一大早出發,幾點到現場我不記得,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0頁)。  ⑶證人即鄧吉利之弟鄧家衛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 10年6月5日我有去採林文國種的西瓜,我是聽哥哥的指揮, 幾點到西瓜田我忘記了,我是從女朋友家出發,秀林那一帶 ,我自己去,110年6月5日4時45分我人應該在女朋友家裡, 鄧吉利打這通電話給我,問我出門去林文國的西瓜田了沒有 。依警卷第239頁筆錄記載「大約一個小時多的時間,9時多 左右就結束」,我這樣子回答就是有採西瓜,110年6月5日 警察來的時候我們西瓜採完了,西瓜採收完應該是拉到橋下 ,鄧吉利講到6月5日那天有先吃飯再去採西瓜,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8頁)。  ⑷證人即鄧吉利之姐鄧嬌娃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如果掀帆布都會很早到,因為都要趁天亮以前早點做,才不 會那麼熱。我想不起來6月5日掀帆布、採西瓜的工作順序, 我警詢時跟警察說大約採收1個多小時,9點多就結束,是正 確的。那天掀帆布其實是蠻快的,因為我們人多。那一天我 們有把西瓜搬到橋下,林文國要做宅配用,我在橋下有看到 宅配車子。我們如果平常在採西瓜,我們通常都會放在溝頭 ,卡車會來載。如果太熱,通常老闆都會不建議我們再做採 西瓜的動作,因為西瓜在放的時候就可能會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8至43頁)。  ⒉依證人楊葉開清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497 頁),證人鄧莉婷於6月4日18時50分,在山貓西瓜班群組提 醒大家「早上5點出發,記得設鬧鐘」,佐以被告於110年6 月5日4時27分至同日4時47分間,曾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鄧吉利通話、傳送簡訊,有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55至557頁),堪認鄧吉利工班確實於當日 上午5時至6時間抵達現場、開始工作。  ⒊證人鄧嬌娃之證詞與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上午至現場 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見警卷第589頁),其上記載貨車曾 於9:30-9:40分抵達東華大橋下之事實,互核相符。  ⒋證人即志學派出所所長張鈞硯於11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110年6月5日9時25分,被告撥打電話給簡鴻舜,簡鴻舜 9時33分向我陳報,我不久之後就出發到現場了,我記得橋 墩下有人,好像在疊瓜,就是把採好的西瓜用成一堆一堆的 ,要運出去,我在西瓜田待到鑑識採證完,詳細時間不太確 定,應該是到中午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 核與證人楊葉開清所言:我們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 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語相吻合。  ⒌基上,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一致證稱110 年6月5日上午警察到場前,被告有指示鄧吉利工班採收西瓜 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一節, 應屬可信。此乃被告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告實無可能不清楚 實際經過情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告訴事實之可能。被告之告訴已令鄧吉利身陷刑事追訴之風 險,自具有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前揭於偵訊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鄧吉利是否竊取其所種 植之西瓜一節,涉及鄧吉利是否涉犯竊盜行為,自係於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檢察官偵查後對鄧吉利為不起訴處 分,仍屬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㈢下列證人之證述,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曾偉騰手寫帳單記載 「6/5阿國調200粒」,該200粒西瓜是6月5日下午採的,在 屏東楊的範圍採的,鄧莉婷6月5日帳冊上寫屏東楊2台+100 粒,採西瓜位置在失竊位置上面較中間位置等語(見偵卷第 190至191頁)。  ⒉證人即楊葉開清之子林浩煒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110年6月5日我是跟爸爸去西瓜園,因為我剛好休假,被叫 過去幫忙,警詢所述「到東華大橋下約5點40分」、「一開 始我是掀帆布,掀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大家就往東華大橋西 側的西瓜田移動」屬實,掀完帆布我跟著鄧吉利他們到橋下 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先回家休息,我離開的這段時間, 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採西瓜。12點多快1點的時候,我有 到西瓜田採西瓜,放在西瓜田的前端跟尾端,疊在地面上等 卡車來載,有幾台車拉去橋底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6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詞,與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 有指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 西側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 置之事實,並無互斥關係,辯護人執此反推110年6月5日上 午,鄧吉利工班工作內容只有掀帆布或拉藤,並未採收西瓜 ,難認有據。  ㈣往常西瓜採收後堆放之位置,業據證人曾偉騰翔實證稱:我 自己要出的西瓜,基本上不會載運到工寮,一般採收的過程 就是放在路的旁邊,由西瓜車載走,除非是被告跟我盤西瓜 ,才有可能放到工寮那邊。手寫記帳單「6/5:『阿國調200 粒×300=60,000』」,是代表被告110年6月5日有跟我講,盤 我範圍內的200顆西瓜,我再請黃郁仁蓋完章,之後請工人 採收完給被告,黃郁仁何時去認證我不清楚,是不是那一天 出瓜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3、21、26 至27頁),因被告向曾偉騰調西瓜之時間點是在被告報警之 後,故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所述其等於 110年6月5日上午採收之西瓜,是堆放在橋下、工寮前,確 實有異常之情形。  ㈤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訊時固曾言及:我們拉藤拉到快 中午才會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次偵訊錄音光碟,證人鄧吉利詳稱:6 月5號一大早5點多就 到西瓜園,拉西瓜藤的工作做到11點,便當也來了等語,有 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 63頁),證人鄧吉利否認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西瓜之事實 ,但證人鄧吉利所述拉西瓜藤的總工時,與其他證人之證詞 顯有齟齬,尚難遽採。  ㈥證人陳正睿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們都差不多 很早就出門了,6點、5點多就會到那邊,6月5日那一天掀帆 布掀有2、3個小時,因為還有下雨,所以比較慢,我不記得 大概掀到幾點。我們有去東華大橋下休息,吃便當是中午吧 ,我想不起來到底是幾點開始採西瓜等語,經辯護人追問「 你下午是不是確實有去採西瓜?6月5日當天下午是不是有採 西瓜?」,證人陳正睿明確答稱:「我沒印象了,好幾年了 ,我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9頁),可知證人陳 正睿已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辯護人依證人陳正睿審理中 證詞,推導出:證人今天所述拔完藤是接近10點、11點,下 午才採瓜的事實應該已經更形明確云云,顯屬無據。況經本 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0年6月5日上午,花蓮縣壽豐鄉 東華大橋旁西瓜田是否有下雨,該署函覆略以:查本署雨量 觀測資料,110年6月5日東華站於上午11時有0.5毫米降雨紀 錄,吉安光華站上午無降雨紀錄等語,有該署113年8月14日 中象綜字第11300566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對比證人陳正睿所述工時起點(即上午5時多、6時),加計 總工時(即2至3小時),約為上午7時多至9時,斯時東華站 並無降雨紀錄,故證人陳正睿所述因110年6月5日有下雨, 導致掀帆布進度緩慢,耗時2、3小時,其證詞之可信性,存 有疑義。  ㈦證人黃智銘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6月5日下午2時30分 左右開始採收藍色框框內的西瓜,但是是在報案後才開始採 。早上是拔西瓜藤,將近10時許我們累了就在大橋下休息吃 飯,下午2時30分才開始採收西瓜,是由蓋章師紅毛告知我 們採收的範圍,數量及重量我不知道,採收完一樣是由盤商 指派車輛載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59頁),但110年6月5日 曾偉騰並未出貨,業經證人曾偉騰證述綦詳,復有曾偉騰手 寫記帳單可證(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證人黃智銘所證採收之西瓜由盤商指派車輛載運離開,與 事實有悖,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值商榷。  ㈧證人白丁舒惠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5日我 從7點到工寮,一直到下午4點半才離開,我全程都在工寮都 沒有離開,我都沒有看到工人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過來放。 當天我帶我的手機0000000000,這手機我全天都帶在身上,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西瓜6月4日晚上就摘好了,我請大榮貨 運派幾台車過來載西瓜,我有告訴主任高正凱西瓜有7、800 顆要上車,西瓜放在東華大橋橋下農會固定集貨場,我們的 紙箱跟打包機都在這裡,就是6月5日7點28分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拍的位置,因為我們6點開工,7、800顆包裝要6、7小 時以上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嗣於110年12 月16日偵查中翻稱:8點30分到9點30分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 我有沒有離開現場,我有可能會暫時離開林文國工寮去買香 菸或檳榔,或是做其他的事,我離開沒有很久,買完就回到 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故證人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 場,前後所述已見不一。稽諸證人白丁舒惠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3頁),110年6 月5日上午8時33分、34分均有發話紀錄,基地台地址均為「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是否位於上開基地台所涵蓋之通話接 受範圍內,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函覆略以: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基地台涵蓋 範圍,未涵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有該處111年12月5日 個服一客警字第11112010006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件 袋),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場顯有疑義。基上,證人白丁舒 惠之證詞非無瑕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觀諸110年花蓮縣農會辦理西瓜行銷出貨紀錄表(見警卷第585頁),可知110年6月5日大榮貨運出貨723箱西瓜,對此辯護人主張:上開西瓜,被告是在前一天(即6月4日)就僱工將要給花蓮縣農會的西瓜採好,放置在東華大橋下,並通知花蓮縣農會到場看瓜確認,由花蓮縣農會自行安排貨運公司在第二天載運,數量至少有750顆云云,並提出花蓮縣農會秘書白丁舒惠所拍攝之西瓜數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但照片縱然屬實,從邏輯上來看,西瓜數量至翌日非無變動之可能,綜觀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至現場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                   (見警卷第589頁),暨證人即大榮貨運主任高正凱在111年 1月6日偵查中證稱:6月4日晚上白丁舒惠告訴我6月5日要載 大概數量是700顆西瓜,但偵卷第93至94頁110年6月5日7時2 8分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看起來現場西瓜不含箱子裝的裸 瓜大概數量只有200、300顆,一個箱子裝一顆西瓜。白丁舒 惠說上午的西瓜數量短缺,短缺的部分被告會去跟人家買調 瓜來補足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足見110年6月5日7 時28分大榮貨運物流士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備妥足量之西 瓜,辯護人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取。再者,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警詢時,未及權衡利害關係,直言:「(警員 問:你承包予縣農會承包的西瓜,於110年6月5日包裝之西 瓜係何時採收的?何時搬運至東華大橋下包裝?)我不清楚 ,但縣農會承包西瓜包裝時都有資料。」(見警卷第83頁) ,無法交代出貨西瓜之來源,亦可印證辯護人辯稱110年6月 5日上午大榮貨運載走之西瓜是110年6月4日所採收一節,核 屬臨訟杜撰之詞,彰彰甚明。  ㈩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所有西瓜 被偷當天〈110年6月5日〉你有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我 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警員問:你〈筆錄誤載為 我〉當天〈110年6月5日〉是否有見鄧吉利在現場?)我沒有看 見鄧吉利,我當時跟縣農會的丁秘書及縣政府的農業處副處 長在場。」等語,但稽諸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被告於110年6 月5日凌晨4時27分起,即撥打數通電話給鄧吉利,此為被告 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且時間相去不遠,被告當無遺忘之可 能,竟刻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益見心虛之情(見警卷第77 、555至557頁)。對此,被告在110年8月18日偵訊時推稱: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77頁〉警問你有無在6月5日看到 鄧吉利在現場、你稱6月5日沒有看到鄧吉利?)我是說我沒 有看到鄧吉利在採西瓜。」、「(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 1頁〉警方問你6月5日有無跟鄧吉利聯繫,你說沒有?)警察 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我才跟警察說我有找鄧吉利拉藤。」 等詞(見偵卷第66頁),不符合邏輯,咸難採憑。  證人曾偉騰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剛剛提到,如果你向被告所承購的瓜田範圍有人為因素 被竊取,你就是摸摸鼻子認賠,也不會向被告索賠?)一般 大部分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云云,委難憑採。況犯罪之動機, 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除特定 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僅作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非 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又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若非 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 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本件被告 犯案動機為何,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 西瓜」云云,但衡諸竊取400至500顆西瓜,需耗費相當之時 間、人力及運送成本,苟被告宣稱失竊之西瓜毫無經濟價值 ,竊賊豈會大費周張為上開行為,辯護人所持辯解有悖常情 。  鄧吉利之妹鄧莉婷手寫帳單(見偵卷第221頁),係鄧莉婷平 日為計算工資所留存之紀錄,內容簡略、非正式文書,甚至 連其男友即證人陳正睿之姓名都誤載為「瑞」(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證人楊葉開清姓名亦誤載為「青」(見本院卷三 第117頁),又未如實記載證人林浩煒中途回家休息一事, 尚難以其上未記載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收西瓜,斷定110年 6月5日上午鄧吉利工班未採收西瓜之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 人聲請傳喚其餘證人,經核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鄧吉利竊盜 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 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不實陳 述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被告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 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至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 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 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 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 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 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 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 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 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誣告鄧吉利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 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見解,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㈡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 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 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 云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 其所種植之西瓜未失竊,竟意圖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鄧吉利,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 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 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 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鄧吉利之名譽,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國家對犯罪偵查權 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0

HLDM-111-訴-8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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