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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科(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 更㈢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246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證, 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涉 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長達數年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 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 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 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綽號「阿基」之黃添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 頁、第44頁)。惟被告於警方偵查及警詢時,均未提供查緝 黃添基之情資,故未有黃添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相關事證資料,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槍彈之來源黃添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騰112偵38332字 第11390755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7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963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被告上訴後,本院為求 慎重,再向同分局函詢,經同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5615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黃添基警詢筆錄,答覆略以:「被告陳榮科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供稱槍砲案上手為【黃添 基】,經查【黃添基】當時於112年4月28日因毒品通緝在案 ,並於112年10月24日遭查獲並入臺中監獄,目前仍在服刑 中,故無法查缉相關涉嫌槍砲案事證。職於113年11月6 日 前往法務部○○○○○○○,借訊槍砲案上手【黃添基】,黃嫌警 詢供稱被告陳榮科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他無關,並稱被告 陳榮科警詢陳述之内容皆與事實不符。本案無相關事證佐證 【黃添基】為搶砲案上手,僅有被告陳榮科於警詢中供詞, 被告陳員事後亦未提供相關【黃添基】查緝情資,故未有【 黃添基】涉嫌槍砲案事證資料」等旨(本院卷第79至90頁) 。是該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槍砲上手「黃添基」後,已經實 行可能之偵查作為,仍未能有充足證據查獲上手黃添基。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顯有不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述全部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基」之 「黃添基」,原審未予詳查,即謂被告並無供出槍彈來源因 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病進行手術右膝以下截肢,生活無法 自理,請求減刑或給予緩刑宣告。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係自首並報繳 全部槍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11至23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因病 接受截肢手術,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雖有因病截肢 之事實,但其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法益,未因其 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且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 以上,累犯加重後為5年1月以上,依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即1年9月以上),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及併科相關罰金,已屬極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  ㈡被告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次調查確認,被告於警詢所供出之「 阿基」即黃添基,經警方竭盡所有可能偵查作為後,仍未能 查獲上手黃添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0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其請求宣告緩 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0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昌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志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億珊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昌偉 交通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吳億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2月27日始以 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億珊(下稱吳億珊)於原審及本院 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志忠(下稱陳志忠)受僱於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 ),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營業小客 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駛 至西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 權路時,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惟疏於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訴外人張國豪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吳億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 、左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左側腿部小腿皮層感覺神經 損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左側小腿後肌群及肌腱斷 裂、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屈肌和肌腱斷裂、左側 腿部後脛動脈損傷、牙齒斷裂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二)吳億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陳志忠既受僱於昌偉公司, 吳億珊依法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420元,及訴訟中進 行之鋼釘移除手術44,123元。陳志忠、昌偉公司質疑吳億 珊為何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手術後又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進行手術,是因為情況沒有好轉,且吳億珊傷到骨頭、神 經,在義大醫院花費是因為使用人工神經。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美容醫療費用385,000元:吳億珊為未婚女性,小腿疤痕面 積大,且有蟹足腫要進行切除、縫合,若未進行醫美,對 外觀影響大。  4、看護費用644,400元。  5、復健費用20,800元。  6、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7、工作損失1,600,000元:吳億珊為私校約聘老師,除任職於 學校之報稅資料,尚有兼任家教,故以年收入80萬元作為 計算基礎,請求2年。  8、交通費用21,050元。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可謂相當嚴重,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1月2日函 之記載,吳億珊左腿疤痕實已對外觀上造成嚴重傷害,且 有吳億珊左小腿疤痕照片在卷可按,吳億珊尚未結婚,平 常與同儕外出聚會時,如身上留有疤痕,一定會遭惹異樣 眼光,留下不好印象、觀感,社交活動尚將造成嚴重阻礙 ,況且臺灣夏季溫度常高達30、40度,若為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吳億珊不得不刻意選擇遮蔽衣物,將無法隨心所欲 穿著喜歡衣物,如伴隨一生,將造成吳億珊身心無法抹滅 之傷害。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緊急至 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依成大醫院111 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億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 月,此僅係成大醫院初步診斷意見,由於吳億珊於成大醫 院治療並不順利,因此又於111年9月14日、112年7月26日 分別至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意即吳億珊腿部神經傷勢於11 2年7月26日前均處於治療階段,且依義大醫院112年10月3 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後應休養3個月, 原審以此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期間,並無違誤。吳億珊 原擔任教師,除在臺北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下稱強恕高中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是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 南高中)任職外,還兼任家庭教師工作,因系爭車禍所受 系爭傷害無法正常飲食外,還無法獨自行走,需仰賴家人 照護,現肢體又留下疤痕、色素沉澱,還需進行復健治療 ,始終無法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對吳億珊生理及心理實 已造成無比巨大之創傷,然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依吳億珊之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而言,金額確屬過低, 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陳志忠與張國豪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 %、30%,張國豪是吳億珊的使用人,吳億珊過失比例亦為 30%等語。 (四)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吳億珊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 萬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負擔。 (五)上訴答辯聲明:    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 (一)吳億珊於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後,為何又至義大醫院進行手 術,且使用自費材料,昌偉公司不同意吳億珊於義大醫院 之自費材料費用,另鋼釘手術費用以義大醫院函覆認定; 醫療美容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有實際支出者同意 ,其餘以醫生開立證明為準,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工作損失和報稅資料差太多,且吳億珊是否一直有家教、 是否長達2年無法接家教,皆有爭執。 (二)對於原審判決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醫療費 用260,339元、義大醫院神經手術費用47,204元、預為請 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看護費470,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36,50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均 不爭執而未提起上訴。 (三)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吳億珊雖左腿自膝蓋 處往下延伸均有疤痕,且左小腿至腳踝處已有蟹足腫情形 ,惟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手術,並非無 疑,況尚可以長褲或鞋襪加以遮蔽,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淡化,是認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應無必要 。 (四)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依成大醫院 111年6月22日函記載,吳億珊術後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 照護6個月,則吳億珊應自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 (共183日)無法工作;依義大醫院111年9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吳億珊自111年9月13日住院、同年月14日手術 ,同年月17日出院,並未記載應專人照護及休養,是自11 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5日),因入院而無法 工作;又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 7月26日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是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 年10月26日止(共93日),因手術休養而無法工作,綜上 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再者吳億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確實有在學校擔任老師,尚待釐 清,是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 25,250元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281日之工作損失為236,5 08元(計算式:25,250元÷30×281=236,508元)。又吳億 珊是否有擔任家教老師,任教之日數,均有釐清必要,否 認吳億珊受有不能為家教老師之工作損失247,2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審酌吳 億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系爭傷害 等情,原審判決逾10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違誤。 (六)吳億珊飲酒後乘坐機車且係側坐,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部分未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審酌,是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 %外,亦應自行負擔與有過失5%等語。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逾853,624 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吳億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億珊負擔。 (八)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吳億珊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2,079, 232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吳億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昌偉公司、陳志忠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億珊其餘之請求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及諭知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負擔45% ,餘由吳億珊負擔。昌偉公司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 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 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及 吳億珊應負擔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前所示,陳志忠因而為視同上訴人;吳億珊僅就其原審敗 訴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 前所示,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即為兩造上開上訴及附帶上 訴不服之範圍,即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之 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 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與吳億珊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其餘未經兩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一)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 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應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國豪 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吳億珊人車倒地,吳億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吳億珊對陳志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陳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下稱刑案)。 (三)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 (四)陳志忠、昌偉公司不爭執吳億珊已支出或預計支出下列金 額或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60,339元(包含:成大醫院204,686元、奇美醫 院250元、榮民醫院180元、王克紹診所8,900元、拇舢號 牙醫診所600元、光禾醫學診所1,600元、義大醫院移除鋼 釘手術44,123元)。吳億珊於義大醫院神經手術時支出47 0,204元。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爭執必要性)。  4、復健費用20,800元。  5、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6、交通費用21,050元。  7、看護費用470,400元。 (五)吳億珊若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同意每日以2,20 0元計算。 (六)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社會科老 師。110年度薪資所得為457,940元、111年薪資所得為41, 200元。 (七)吳億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45,719元。 五、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一)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 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 ,508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即7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吳億珊及陳志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多少為合 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吳億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遭受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4,65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認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賠償吳億珊醫療費用260, 339元、義大醫院進行神經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70,204元、 預為請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腿部除疤 美容365,000元、看護費用47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78,501元。吳億珊 就系爭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志忠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扣除陳億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719元後 ,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億珊2,079,232元 ,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之。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提起上訴,雖以前述抗辯理由,辯稱原 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給付腿部除 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 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應予廢 棄並駁回吳億珊之起訴云云;又吳億珊提起附帶上訴,雖 以前開情詞,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均為他造所否認,並 分別為前開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1、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 ,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吳億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腿部遺留傷疤,需進行醫學美 容治療乙節,業據吳億珊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病歷單 、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1頁);參以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於111年2 月3日在成大醫院手術時,需將其左腳足踝至小腿下半部 切開進行手術,之後吳億珊之左腳小腿下半部、足踝即留 下大片疤痕,小腿左側至左腳踝處有蟹足腫情形,左膝蓋 及小腿上半部亦都遺留長條疤痕乙節,亦有吳億珊提出成 大醫院手術記錄單1件、腳部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47頁、 第4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堪認吳億珊的左腿確有進 行美容除疤治療之必要。又原審就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腿部傷害於112年7月18日門診時,其腿部肥厚性疤痕、 黑色素沉澱之面積?應進行何種醫美手術?自費費用若干 ?等情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經義大癌治療醫院以112年1 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47號函覆:「…二、病人吳 億珊於112年7月1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時,無拍攝傷口 照片,…。依當日病歷記載,其四肢多處疤痕:左脛前兩 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外側約3 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約18公 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左下肢7 ×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ar); 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ion) 。三、其應接受的醫美手術及費用為:針對色素沉著或淡 色疤痕需以雷射治療,每1平方公分1,000元,約需自費18 7,000元;疤痕修復,每1公分4,000元,合計自費金額約1 7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則吳億珊治療 上開腿部疤痕費用共需365,000元(187,000元+178,000元 =365,000元),核屬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醫 療上必要支出。陳志忠、昌偉公司雖否認此筆美容醫療費 用之必要性,辯稱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 手術,並非無疑,且可以長褲或鞋襪遮蔽或因時間經過淡 化云云。惟吳億珊若非因陳志忠之過失遭遇系爭車禍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左腿本無上開疤痕,以損害賠償係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吳億珊自得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賠償上開 腿部疤痕治療費用以回復原狀。況吳億珊為00年0月生, 未婚,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吳億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吳億珊為年輕未 婚女性,對自身外表必然重視,則其腿部受有上開疤痕, 除影響其身體外觀外,必定會對其心理產生重大衝擊及影 響,確有進行醫學美容除疤治療以維護其身體及心理上健 全之必要,因此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其 將來需要支出上開腿部疤痕治療費用365,000元,自屬有 據,陳志忠、昌偉公司以上開抗辯理由,否認此筆美容醫 療費用之必要性,要無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803,618元:    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損失僅236,508元 ,原審判命超過此數額即803,618元部分不當云云。惟查 :  ⑴、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成大醫院、義大醫院進行開放 式復位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 縫合手術、神經繞道重建手術、移除鋼釘手術,後續因其 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右 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需進行臨時固定義 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 ,有吳億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王克紹診所診斷證明書、拇舢號牙醫診所治療 計畫建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 頁、第49頁),又經原審就「吳億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 傷於111年9月14日在義大醫院進行手術出院後,正常情形 下,應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老師)?」 函詢最後為吳億珊治療及手術之義大醫院,經義大醫院11 2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49號函覆:「…病人吳億 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傷分於111年9月14日及112年7月2 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依其於本院就醫之臨床判斷及 理學檢查,112年7月26日手術日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 理,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 情形,方行評估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 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自系爭車禍 發生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632日, 吳億珊皆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堪認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632日。陳志忠、昌偉公司雖以前述二、(四)所述 理由,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云云,惟依義 大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日 後仍需休養3個月,且其接受神經重建後仍須持續門診追 蹤3至5年,始能視其復健、恢復情形去評估須休養多久始 能回復工作,因此吳億珊至少有632日不能工作,陳志忠 、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僅281日不能工作云云,未慮及吳 億珊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後需長期休養、門診追蹤及復健等 因素,自無可採。  ⑵、又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在強恕高中擔任公民教師,並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1月20日止,在開南高中擔任公民與社會科兼任教師,有 強恕高中113年4月30日峰恕人字第1121120810號函檢送之 吳億珊教師聘約書2件、開南高中113年5月8日北私開人字 第11312010800號函檢送之兼任教師聘書1份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77頁、第179頁) ,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在強恕高中、開南 高中擔任教師。又吳億珊於111年度自強恕高中、開南高 中領取薪資所得共41,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億珊所 得結果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吳億珊在 111年所得41,200元,應為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 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之薪資。而吳億珊係於111年2 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 日止,共632日不能工作,則上開薪資額總額應為吳億珊 發生車禍前最近1個月即111年1月份之薪資,以此計算吳 億珊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損害應屬最貼近其當時收入 之狀況,依此計算,吳億珊1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 應為494,400元(計算式:41,200元×12月=494,400元), 原審以吳億珊110年度薪資所得457,940元計算其632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得出共792,926元,既低於前述吳億珊1 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494,400元之基準,乃有利於 陳志忠、昌偉公司,自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 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抗辯 其未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之家長邱勤雅出具聲明書表明: 其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聘請吳億珊擔任其子女之 家庭教師,負責教授國文及社會各科之課程,每週上課3 次,1次2小時,每小時1,200元,因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 發生車禍致無法繼續擔任家庭教師,其確有聘請吳億珊擔 任家庭教師乙節,有吳億珊提出之聲明書1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7頁),且證人邱琴雅於本院遠距視訊開庭具結 證稱:上開聲明書是我寫的,內容確實。我聘請吳億珊擔 任我女兒的家教,每週上課3天,1天上2小時,1週給吳億 珊7,200元,寒暑假時會繼續上課,上課時數我可能會增 加,要看時間。吳億珊發生車禍之後,我另外找家教老師 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另有家 教工作,每週上課3次,每次2,400元,每週收入7,200元 。又依邱勤雅之聲明書,可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至111 年9月30日止,原審依此計算吳億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41日,換算應可上課 103堂,每次2,400元,因此受有家教收入之損失247,200 元,同屬適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億珊受有此部分 家教收入之損害,亦無可取。  ⑷、綜上所陳,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7 92,926元、247,200元,合計1,040,126元。陳志忠、昌偉 公司抗辯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且 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害,因此吳 億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36,508元,原審判命逾此部分 即803,618元之工作損失應予廢棄云云,均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吳億珊受系爭傷害後,先於成大醫院接受開放式復位 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縫合手 術,復於義大醫院接受神經繞道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 可人體神經組織物、止血劑、組織修復凝合劑及神經探測 針,住院中需專人照護,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理, 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情形 ,方行評估需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後續並進行移 除鋼釘手術。又吳億珊經治療後其四肢仍有多處疤痕:左 脛前兩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 外側約3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 約18公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 左下肢7×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 ar);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 ion),後續應接受色素沉著或淡色疤痕需之雷射治療及 疤痕修復,且因其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 犬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 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 後續亦需進行臨時固定義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 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等情,有如前述,且有成大醫院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義大醫 院字第11201949號函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1頁、第15 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吳億珊手術時照片 及原審當庭拍攝之傷口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吳億 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吳億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 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 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吳億珊為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 中擔任教師,並兼任家教,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財 產,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457,940 元,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41,200元,經濟狀況小康;陳 志忠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司機,名下無財產,於11 0年度所得5,280元、111年度有所得8,280元,經濟狀況勉 持,業據吳億珊及陳志忠於本院或刑案警訊時陳述在卷( 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7頁),有吳億珊民事陳報狀、原審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吳億珊、陳志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4件、吳億珊個人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2頁、第43頁、第87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吳億珊、陳志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吳億 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 系爭車禍之原因,吳億珊請求之金額及陳志忠迄未與吳億 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吳億珊請求陳志忠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相當,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並無可採。是原審認吳億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適當,吳億珊附帶上訴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 再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陳志忠、昌偉公司 上訴抗辯吳億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均無可 採。  4、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吳億珊30%、陳志忠7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 駛之車撞死或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 ,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 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經查依刑案警詢中陳志忠及張國豪之陳述,張國豪供稱伊 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前有看見對方的車輛,發現時大約距離 6至7公尺,旋即向右閃避並減速,但仍發生碰撞等語;陳 志忠供稱:未看見對方來車,發現對方時就被撞了,無法 作任何反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第5頁),堪認兩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張國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陳志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均有違反交通規 則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經刑案檢察官將系爭車禍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述認定( 見刑案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吳億珊及陳志忠、昌偉 公司對於上述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刑案偵卷第42頁)。 陳志忠、昌偉公司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吳億珊係側坐, 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外,亦應自行負擔5% 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證人張國豪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跟陳 志忠發生車禍,當時吳億珊是正常跨坐在機車上,我要送 吳億珊回家,我們是到安平的朋友家聚餐,我們只是剛見 面的朋友,發生車禍前,吳億珊都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見 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 頁),可知證人張國豪與吳億珊只是剛見面的朋友,其間 並無深厚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及必要,張國豪之證言,應可信實,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 吳億珊並非側坐於機車後座,陳志忠、昌偉公司上開抗辯 ,顯然無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 張國豪、陳志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因認陳志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較高 於張國豪,應由陳志忠、張國豪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吳億珊因其使用人張國豪之過失亦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原審認定陳志忠及吳億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亦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 億珊應再負擔5%,共35%之過失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昌偉公司、 陳志忠連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04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 億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均無不合。陳志忠及昌偉公司就其敗訴之腿部除疤美容費 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吳億珊就其敗訴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及吳億珊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DV-113-簡上-44-20241225-1

原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昀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時速7 6.5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巫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並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沿祥順路行向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時,貿然闖紅燈駛進該交岔路口內,方昀翔 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遂於該交岔路 口內撞及巫孟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巫孟哲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 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方昀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巫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方昀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 簡上卷第79、81、87、9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均同意該等證據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0-9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15-20、39-40、79 -80頁、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45-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11年度 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1-24、37-38、80-81頁),並有111 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2份(見111年度偵字 第51220號卷一第13、27-29、31-35、43-52、53-55、57、5 9、6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GOOGLE地圖1張(見112年度調偵字 第190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 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足部受傷照片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5、111-115頁)附卷可憑 ,足證告訴人確有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卷,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予遵守;又被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該 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而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抵上 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告訴 人機車時閃煞不及,其租賃小客車之前車頭遂在該交岔路口 內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禍,被告自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而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一、巫孟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方昀翔駕駛 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 1220號卷一第381-382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112年度調偵 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 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㈣末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 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祥順路與軍 福九路交岔路口時,沿祥順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乙節,有軍福九路與祥順路口之監視器影擷 圖2張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53頁), 告訴人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交 通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甚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且無從解免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81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 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 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 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 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 能置而不論,而應併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前述過失,且相對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應大於被告,而綜觀原審判決量刑審酌理由之記載,全 然未提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情節輕重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被告之過失程度,即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速限行駛,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 、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結果,徒增其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過失情節猶重於被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原交簡上卷第33頁),素行尚佳,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蕭進義 被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 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推動環保子母車時,不慎 撞擊訴外人蕭治宏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維修,蕭治宏已將車損債 權讓與伊,伊僅請求其中4,000元;而被告為僱用人,依法 應與該不詳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翌日即已向阿基師機車保養坊進行維 修估價,該估價單所載維修數額為5,130元(下稱A估價單) ;然對照原告於起訴時所附113年8月26日先發機車行所開立 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維修數額為10,500元,足見原告 係提出假證據,意在增加求償金額。又蕭治宏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並非停放於機車專用停車格,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再原告應先向伊所聘請受僱人求償,不得逕向伊求償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上 開時地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蕭治宏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依法應與該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可憑(卷第33、43至45、89至9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4至11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需費10,500元修復一節,固據提出B估價單為其論據(卷第27頁),然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已距事發逾10日,亦經被告抗辯A估價單相同商品有明顯價格較低(卷第101頁)。考量A估價單為原告事發後即時進行估價,應較B估價單更接近實際受損狀況,且A估價單所呈受損範圍為排氣管護罩、中心蓋、左側蓋、右平衡端子、下導流、面板等處,核與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系爭機車遭自左方撞擊後向右側倒地,受損情狀應遍及雙側情形相符,足認以A估價單計算修復費用方符實際。至被告雖辯稱該等傷痕仍無法證明為本次撞擊倒地所致云云(卷第101頁),惟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曾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之證據資料相佐,則其臆指系爭機車受損非因本次撞擊事件所致即屬無憑,不足為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機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前揭車籍查詢資料及行照可 證(卷第33、43頁),亦經兩造所不爭(卷第115頁),足 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3年,而A估價單並無 證據顯示為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 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可據此計算零件殘價應為1,2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130÷(3+1)≒1,282.5,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283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未將機車停放於專用停車格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云 云(卷第101、115頁),有監視器影像為憑(卷第89至97頁 ),固認蕭治宏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而有行政違規 行為無訛,然其立法目的應係在防免行人因遭違規停放車輛 阻礙去路所造成人車爭道危險,而本次撞擊事件發生則係緣 自被告之受僱人未穩妥操控子母車,與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避 免情形無涉,應認蕭治宏行政違規行為,並非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撞擊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為無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先告員工,附帶告公司,公司不是賠 償當事人云云(卷第115頁)。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既不爭 執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 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受僱人起訴始能向僱用人求償,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要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利行使限制,於法不合 ,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3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小-2483-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許容 相 對 人 CALMA NIKKI CAPILI(阿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9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16日 37,665元 113年9月16日

2024-12-03

TNDV-113-司票-4920-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82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CALMA NIKKI CAPILI 阿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7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票-10582-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乙力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85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 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 所有,黃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766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  ⒊必要費用:11,210元。  ⒋交通費用:70,43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05,897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1,337,728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19,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1,700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或相關乘車 證明,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係後十字韌帶損傷,臨床症狀為右膝關節不 穩定,衡諸常情,尚難認有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顯然過高;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之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計算及必要,然倘原告請求此 部分手術費用,即無勞動力減損,原告應不可再重複請求勞 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505,897元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示,單純後十字韌帶損傷在保守治療下,即有機會自 行癒合,原告於110年5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於113年3月 至中國附醫門診評估,假設不接受手術之情形下,未來方有 永久失能之情形,換言之,本次鑑定係以原告日後不接受手 術之前提下進行評估,倘原告積極治療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應可回復勞動能力,屆時原告即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及未來之勞動力減損,顯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若進行手術後仍無法痊癒,才有勞動力損害 發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以薪 資每月24,000元之計算基礎無意見,則永久失能百分比部分 ,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7%(未來製造業組裝或餐飲業)或 9%(未來從事運動教練),因原告自述其於自行車公司從事作 業人員,工作之餘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自行車教練及划 船教練部分為兼職,被告認應折衷以8%作為標準,並計算至 65歲退休,故原告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至多僅 有449,686元。  ㈢因原告本身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為 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7-88、157頁、 卷㈡第95-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1-86頁、卷㈡第95-9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 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5-157頁),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1,700元(工資800元、零 件10,900元)(見卷㈠第87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90元(10,900元×1/10=1,0 9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80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90元(1,090元+800元=1,890元 )。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次共6趟(單趟預估車資105元)、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7次共14趟(單趟預估車 資590元)、中國附醫31次共62趟(單趟預估車資965元)、 弘濟堂中醫診所1次共2趟(單趟預估車資855元)就醫而須 支出交通費用7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頁、卷 ㈡第101-102頁),且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非 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 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 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70,430元(計算式:105元×6+590元×14+965元×6 2+855元×2=7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至 亞大附醫門診治療,建議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 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若受鑑定人(即原告)有 較高運動需求,或臨床症狀覺得膝關節不穩定之程度明顯, 則建議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 費用約計如下: 關節鏡水線3,125元、關節鏡消融棒21,875 元、韌帶懸吊固定鈕扣18,000元、寬版線縫合錨釘兩隻39,3 00元*2、冷凍阿基里斯不帶骨韌帶125,125元。(單位為新台 幣)」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 27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卷㈡ 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將來醫療所需費用為2 46,725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附 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9%,以其月 收入約為24,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 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05,89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 不爭執(見卷㈡第117頁),然其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置辯 。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 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 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假設未來繼續從事製造業組 裝人員或餐飲業人員,永久失能百分比均為7%;假設未來繼 續從事運動教練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卷㈡第23-27頁),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 基準,以中間值8%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5-29頁), 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5月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㈡第115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應自11 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24,00 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7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9 .00000000+(23,0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448,87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879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 ,然接受手術重建者,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完全回復至未受 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則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後於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無法久站,遭公司以不適任辭退,目前仍未覓得工 作,須扶養母親,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偶爾在家幫農,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尚有1名9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卷㈡第90、134、142、145、149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 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900元(即醫療費 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1,890元+交通費用70,430元+將來醫療費用246,7 25元+勞動能力減損448,87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0 ,9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5-186頁)。再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16頁)。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784,630元(計算式:1,120,900元×0.7=784,6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0

TCEV-112-中簡-1891-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皓 林意鑫 林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手銬壹副、手銬鑰 匙貳支、鎖頭(含鑰匙陸支)貳副、水管壹條、電擊棒(無電池)貳 支、球棒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電擊棒(無電池) 1支」更正為「電擊棒(無電池)2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但於 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之規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容 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後審理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依循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為之,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7至101、113至117頁),兼衡其等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態樣、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 之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 、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2支、球棒1支,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0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之親兄弟,乙○○、甲○○則為丁○○之雇主、同事。 丙○○因不滿丁○○長期在外四處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債主騷擾 其母親,家庭亦陸續為丁○○還債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 另乙○○亦有借款予丁○○。丙○○、乙○○、甲○○為謀教訓丁○○, 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0時許,聯絡不知情之丁○○債主 「阿基」,以借錢為由將丁○○引誘至乙○○所提供員工宿舍( 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亦為甲○○之住處),乙○○將丁○ ○欠款2萬5000元還予「阿基」後,丙○○則將丁○○帶至上址3 樓廁所旁,並以鐵鍊、鎖頭、手銬綑綁丁○○,丙○○復將丁○○ 身上衣物脫光,使其全身赤裸,丙○○、乙○○、甲○○又以丙○○ 事前準備之電擊棒、水管、球棒毆打丁○○(丙○○所涉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乙○○、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達1 小時之久,致丁○○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至同日22時許,丙○○、丁○○共同友人即黃德文(所涉傷害 、妨害自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前往關心。事畢,丙○ ○、乙○○、黃德文即先行離去,而將丁○○交由甲○○負責看守 。嗣翌(29)日,甲○○出門工作後,丁○○趁機對外呼救,經民 眾邱秀美聽聞後報警,經員警於同日18時2分到場,當場查 獲丙○○、乙○○、甲○○,並扣得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 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1支 、球棒1支,丁○○始得獲救。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有毆打並看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德文之證述。 被告黃德文於案發當日22時許抵達上址,有看到丁○○被鐵鍊、手銬綑綁且有受傷之事實。 6 證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聽聞告訴人呼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員警在上址扣得鐵鍊1條、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鎖頭(含鑰匙6支)2副、水管1條、電擊棒(無電池)1支、球棒1支之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為鐵鍊、手銬綑綁且有受傷之事實。 9 告訴人之建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嫌。請 審酌被告3人犯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各情狀,有其等之和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稽,如被告3人於審判中仍承認犯罪,請斟 酌本案事出有因,給予緩刑或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戊 ○ ○

2024-11-11

KSDM-113-簡-4374-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54萬7,028元,及其中新臺 幣132萬1,801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22萬5,227 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 ,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 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 訴外人即其受僱人張秀峯(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12月16日 死亡)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及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對於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886元、醫療用 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 ,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 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表示均無意見,僅爭執慰撫金30 萬元過高,請求酌減(見原審卷二第408-410頁);嗣上訴後 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援引連帶債務人即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院審酌上訴 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 且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 出,復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 汽車行,於107年5月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身貼有「建良 」字樣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 橋連接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 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下橋後自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林右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 右方同市區○○路○○○○○區○○○○○○○○○○○○○○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鄧又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訴外人楊勝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溫金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 人曾新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 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卷)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秀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張秀峯 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上訴人車行,上訴人係張秀峯 之僱用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醫療費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1萬0,085元、看護費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6萬2,360元 、機車維修費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1萬3,974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82萬4,913元。㈡上訴人上訴後始提 出援引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表示沒 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部分, 表示均無意見,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甚至 進一步表示「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亦 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舉輕以明 重法理,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應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 辯為由而拒絕履行;又倘認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就被上訴人之 大部分請求均表示無意見,而僅爭執慰撫金金額,並承認其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卻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 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審除認定被上訴 人慰撫金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駁回其餘慰撫金18萬元請 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認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4萬4,913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其餘32萬3,112元自被上 訴人原審民事準備四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秀峯間並無僱用關係,張秀峯純 係執行職業駕駛之載客業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 張秀峯間至多僅為居間關係,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88條之僱 用人,無須與張秀峯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可向保險 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獲保險理賠應當扣除。 又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7年5月7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 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四狀 (原審收狀日112年3月6日,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 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且撤回時距系爭車禍事發日顯已超過5年,故被上訴人對 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 峯之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張秀峯應負最 終責任,張秀峯既得就全部之損害賠償額度主張時效完成而 拒絕給付,上訴人當亦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 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汽車行,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身貼有「建良」字樣之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橋連接林森 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橋後自 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右 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右方同 市區永亨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及訴外人謝侑崇、鄧又豪、楊勝和、溫金發、曾新民等   5人騎乘之機車(即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 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在 案。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㈡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為112年3月6日之民事準備 四狀(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1月24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被上訴人之原審 系爭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9-303頁、第367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先後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 萬0,685元、7,200元,合計9萬7,885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秀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   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 ,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 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 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 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 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 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計程汽車行縱僅將 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或供司機靠行,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 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計程汽車車自 負僱用人責任。   ⒉查,張秀峯於系爭車禍事發當時所駕之系爭計程車身上印 製有上訴人「建良」圖案,且事發當時張秀峯係駕駛該車 正在中永和地區攬客執行司機業務等情,業據張秀峯於警 詢時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現場照 片8張可證(見偵卷第40-43頁),且系爭計程車確實登記車 主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足稽(見偵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可認張 秀峯屬為上訴人服勞務,且受上訴人監督,自屬上訴人之 受僱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張秀峯與上訴人間僅為派遣 計程車之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已 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 請求,除爭執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無 意見,並接續於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張秀峯之過失 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 「沒有意見」,此有原審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 原審卷二第409-4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其非張秀峯之僱用 人云云,而撤銷前開自認,惟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自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亦稱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60頁,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 人之撤銷自認,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張秀峯有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且上訴人為張秀峯之 僱用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二第410頁), 並有上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足徵張秀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被上訴人既 為張秀峯之僱用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自得僅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照顧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醫院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 4,000元以及受傷期間往來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萬2, 36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41至539、543至5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409頁),經核上開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 ,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並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業據其提出修繕發 票收據可證(見調字卷第59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40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 間之損失20萬0,30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1萬3,974 元,有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審函詢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回函等足徵(見原審卷二 第179、243、3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4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為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本件被 上訴人因張秀峯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 害,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1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31-335頁)、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以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雖自稱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2 萬7,000元至3萬元、建良計程車行已停業,名下僅有系爭 計程車(見原審卷第20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 被上訴人係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之創業團隊兼技術總監 ,該汽車美容中心開設達8間直營門市,上訴人並擔任其 中6家門市之公司或企業社負責人或合夥人,有被上訴人 所提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網路資料1份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6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81-403、415-4 2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4萬4,913元( 計算式:67,886+10,085+264,000+200,308+62,360+6,300 +913,974+120,000=1,644,913元)。   ⒋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0,685元、7,200元,合 計9萬7,88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為 正當,則經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萬7,028元(計算式:1,644,913元-9 7,885元=1,547,028元)。  ㈣上訴人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上訴人上訴後另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6日系爭書 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且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受僱人張秀峯應負最終責任,上訴人 當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表示沒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請求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僅對慰撫金金額認為過 高請求酌減,顯為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復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履行;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表 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顯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查:   ⒈系爭車禍於107年5月7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以 張秀峯、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 秀峯與上訴人連帶賠償132萬1,801元(見被上訴人原審起 訴狀),嗣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等嗣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112年3月 6日之系爭書狀,除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外,並於該書狀 內載明對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包含醫療費用6萬7,886元、 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 ,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慰撫金30萬元),並 為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182萬4,913元(按:原起訴 請求金額為132萬1,801元)。被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8日收 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見原審卷二第408頁)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7 -379頁)。   ⒉上訴人主張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 。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 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時(見 原審卷二第408頁),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 效已完成,且系爭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 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業如前述,並有 系爭書狀可證。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 於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 示「沒有意見」,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 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 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 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項請求有無意見時 ,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以 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萬元有爭 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酌減 。『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 亦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 上情」等語(見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 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 ,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 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依 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張 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用張 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 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⑶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 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 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 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 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 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 受系爭書狀,並於原審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以及對上訴人追 加請求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07-4 08頁),復就原審法院一一詢問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部分,亦一一表示沒有意見,而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 過高,請求酌減;又接續就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 張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傭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稱:「沒有意見」,甚至進一步表示「因被告張 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法 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410頁),自應屬拋棄援用張秀 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 與其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 有所矛盾,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揆諸前開說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為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上開陳述,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再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云云,惟契約行為係因當事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契約行為中又包括要約及承諾 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並非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原審法院所詢問之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各項請求,固除 慰撫金請求認為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 然此僅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審理過程詢問對被上訴人 之各項請求之表示其意見,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非契約行為,當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於132 萬1,801元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9年6月12日,見調字卷第71 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逾上開數額之22萬5 ,227元(計算式:1,547,028元-1,321,801元=225,227元)部 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112年3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 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 2萬5,227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4

PCDV-112-簡上-29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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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CALMA NIKKI CAPILI阿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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