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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蔡清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或出境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 第1143590579號函暨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4張、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 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 3頁、第45頁、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 小客車」,及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朋友阿文跟我說扣案車牌是在監理站 買的,要價5萬元,車主表示我一個月要支付6,000元給他, 請問為什麼判那麼重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為駕車需求,購買偽造車牌且由共 同被告黃品豪前往取貨,復交由被告將之懸掛於共同被告黃 品豪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 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 ,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又被告係花費多少金錢購入偽 造車牌或租用共同被告黃品豪之車輛,均無礙其有為本案犯 行之認定,其於本案之量刑基礎亦未因此有所不同,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 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黃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標、黃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品豪原使用之車牌前因酒駕而遭吊扣,仍為 被告蔡清標之駕車需求,而由被告蔡清標購買偽造車牌且由 被告黃品豪前往取貨,復交由被告蔡清標將之懸掛於被告黃 品豪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2人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蔡清標所有供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9號   被   告 蔡清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標、黃品豪明知黃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酒駕而遭吊扣,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清標於民國113年5 月中旬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再由黃品豪於113年5月中旬之 某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行拿取上開偽造車 牌2面,並將偽造車牌2面交給蔡清標,由蔡清標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6日6時5分,蔡清 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為警發覺異狀 而攔查,並當場扣得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標、黃品豪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蔡清標所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5-03-19

TYDM-113-簡上-702-20250319-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 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 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 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 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高院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裁判(下稱更一裁判)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判決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 0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1.15%,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 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0.725%,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羅盛烽即羅盛章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羅駿寧(下 合稱陳佳璇等3人);原告吳錦滕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吳 鄧雪琴(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陳文龍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許金足、孫子女(代位繼承)陳宥宇 、陳雅琪、子女陳怡珍、陳明彥(下合稱陳許金足等5人) ;原告張明賢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阮氏芳草、子女張聿 萱、張善慈(下合稱阮氏芳草等3人);原告呂阿文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下合 稱呂紹唐等4人),故本件被繼承人羅盛烽即羅盛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佳璇等3人在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錦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由繼承人吳鄧雪琴在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 承人陳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許金足等5人在 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張明賢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阮氏芳草等3人在繼承張明賢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呂阿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 承人呂紹唐等4人在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 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0 葉斯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 蔡建萍 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 陳聰建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0 曹常敬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0 徐仁恩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0 張東海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 藍文廣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陳念慈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0 李建誠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曾伊壕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馮韻霏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徐偉哲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00 葉桂錚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00 劉得詩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宋吉袁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吳鄧雪琴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 魏麗純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彭明章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 00 宋敦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梁玲誌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邱泳蓁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信方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 00 廖晏君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 00 范振威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黃春霖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江萬焜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0 趙萬鎮 新竹縣○○鎮○○00號之1 00 葉禮杰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邱乾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00 黃智明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 林星位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 朱昌鑑 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 00 謝禎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連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黃成漢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0 彭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國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林石福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00 吳玉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鍾泳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吳俊杰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 江淑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0 黃家榆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庭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00 鄭凱升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 林智傑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00 周俊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范時造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紹洲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00 張頌鉦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00 彭志皓(彭康純)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徐偉章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2 00 范植捷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00 彭源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陳怡潔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00 羅建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朝桐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00 蔡明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陳登科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黃建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村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卓國憲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全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00 黃建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戊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 00 呂紹渭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00 林盟耀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許倉第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 00 劉進忠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陳許金足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 郭玉梅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黃國財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00 陳進德 桃園市○○區○○路00號 00 黃樹雄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卓國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00 蔡緒輝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褚勝為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蔡國強 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0 黃得榮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蔡金祿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鏡有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 詹登波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00 張詠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呂有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芳峻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0 黃智鴻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黃世隆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袁銘福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傳宗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00 呂瓖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李欣哲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陳順建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火炎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 黃志峰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00 李明德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00 呂玉池 桃園市○○區○○街0段○○巷000號 00 蔡景村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 林明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0 褚秉軒 桃園市○○區○○○路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 000 簡文輝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陳宥宇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正明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000 涂清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玉雪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000 許松偉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0 張國雄 嘉義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0 鐘麗雪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0 游豐睿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蔡文淵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陳漢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0 邱有勝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曾政廣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劉仁傑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00 曾世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楊媄蘭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李麗琴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陳秀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弘儒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淼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雅琪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松義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佳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道鵬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駿寧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怡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000 陳明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0 阮氏芳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聿萱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善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紹唐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000 呂紹斌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昱暄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呂紹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葉斯勝等123人)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2,597,760元 計算式:21,120元x123人=2,597,760 26,740元 8,913元 上訴人即原告葉斯勝等108人 第二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第三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依本院判決所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6,740-8,913)/123=145 二、減縮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2號裁定核定為228,960元,更一裁判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陳登科等46人減縮為13,200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又減縮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由原告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246元。   計算式:35,506/108x(21,120-13,200)/21,120x2=246元 三、撤回部分: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下合稱吳鄧雪琴等4人)於高院更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系爭訴訟既經撤回終結,是以第一、三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45元、219元【計算式:(35,506-11,835)/108=219】,應由吳鄧雪琴等4人各負擔364元。   計算式:145+219=364   依前揭說明,吳鄧雪琴等4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裁判費3分之2,渠等已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差額即3分之1,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爰不另向吳鄧雪琴等4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更一裁判所示: 1、判決附表編號1至36(即葉斯勝等36人)、附表編號40至60(即林石福等21人)各負擔1.15%即666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1.15%=666 2、判決附表編號61至106(即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0.725%即420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0.725%=420  3、餘由判決附表編號37至39(即陳佳璇等3人)負擔662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666x57-420x46=662  五、小結: 1、未上訴之卓國憲等15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元。 2、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元 3、葉斯勝等36人及林石福等21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666-11,835/108x2=592 4、陳登科等46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246+420-11,835/108x2=592 5、陳佳璇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元。     計算式:145+662-11,835/108x2=588 附表二: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金額 0 卓國憲 145元 0 許倉第 145元 0 陳許金足、陳宥宇、陳雅琪、陳怡珍、陳明彥於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 卓國勝 145元 0 黃得榮 145元 0 呂有泉 145元 0 林火炎 145元 0 蔡景村 145元 0 林明真 145元 00 曾政廣 145元 00 劉仁傑 145元 00 楊媄蘭 145元 00 李麗琴 145元 00 陳淼山 145元 00 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於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0 吳鄧雪琴於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繳納 364元 00 林星位 364元 00 黃建瑋 364元 00 陳秀月 364元 00 葉斯勝 592元 00 蔡建萍 592元 00 陳聰建 592元 00 曹常敬 592元 00 徐仁恩 592元 00 張東海 592元 00 藍文廣 592元 00 陳念慈 592元 00 李建誠 592元 00 曾伊壕  592元 00 馮韻霏 592元 00 徐偉哲 592元 00 葉桂錚 592元 00 劉得詩 592元 00 宋吉袁 592元 00 魏麗純 592元 00 彭明章 592元 00 宋敦富 592元 00 梁玲誌 592元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592元 00 邱泳蓁 592元 00 陳信方 592元 00 廖晏君 592元 00 范振威 592元 00 黃春霖 592元 00 江萬焜 592元 00 趙萬鎮 592元 00 葉禮杰 592元 00 邱乾銘 592元 00 黃智明 592元 00 朱昌鑑 592元 00 謝禎文 592元 00 陳連星 592元 00 黃成漢 592元 00 彭成日 592元 00 陳國賓 592元 00 林石福 592元 00 吳玉堂 592元 00 鍾泳鉉 592元 00 吳俊杰 592元 00 江淑萍 592元 00 黃家榆 592元 00 黃庭 592元 00 鄭凱升 592元 00 林智傑 592元 00 周俊銘 592元 00 范時造 592元 00 黃紹洲 592元 00 張頌鉦 592元 00 彭康純 592元 00 徐偉章 592元 00 范植捷 592元 00 彭源益 592元 00 陳怡潔 592元 00 羅建宇 592元 00 陳朝桐 592元 00 蔡明芳 592元 00 陳登科 592元 00 黃建興 592元 00 呂村富 592元 00 林金全 592元 00 林金戊 592元 00 呂紹渭 592元 00 林盟耀 592元 00 劉進忠 592元 00 郭玉梅 592元 00 黃國財 592元 00 陳進德 592元 00 黃樹雄 592元 00 蔡緒輝 592元 00 褚勝為 592元 00 蔡國強 592元 00 蔡金祿 592元 00 陳鏡有 592元 00 詹登波 592元 00 張詠全 592元 00 呂芳峻 592元 00 黃智鴻 592元 00 黃世隆 592元 00 袁銘福 592元 000 陳傳宗 592元 000 呂瓖庭 592元 000 李欣哲 592元 000 陳順建 592元 000 黃志峰 592元 000 李明德 592元 000 呂玉池 592元 000 褚秉軒 592元 000 簡文輝 592元 000 阮氏芳草、張聿萱、張善慈於繼承張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592元 000 林正明 592元 000 涂清祥 592元 000 陳玉雪 592元 000 許松偉 592元 000 張國雄 592元 000 鐘麗雪 592元 000 游豐睿 592元 000 蔡文淵 592元 000 陳漢芸 592元 000 邱有勝 592元 000 曾世程 592元 000 陳弘儒 592元 000 林松義 592元 000 陳佳璇 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588元 000 羅道鵬 000 羅駿寧

2025-03-18

TYDV-114-司他-3-20250318-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黃柏竣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博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吳韓紹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廖泓運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廖泓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各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未扣案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性影像手機各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泓運與陳威志為熟識友人,廖泓運商請陳威志提供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下稱「新 莊賭場」,本案涉犯賭博罪嫌均未據起訴),以籌碼計算現 金,進行俗稱「黑粒仔」天九牌賭博,並邀來馮宸瑀、黃允 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等賭客。 馮宸瑀胞妹為黃允佑女友,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為堂兄 弟。卯○○與丁○○、庚○○、丙○○4人皆為丑○○所找來聯繫,各 為從事詐賭「師傅」、資助金主、一般賭客。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先 後抵達新莊賭場,乃卯○○與丁○○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黃允佑、黃品程察覺詐賭(丑○○、卯○○、丁○○、庚○○ 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 訴)。  ㈠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 紹峰、廖泓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徒 手壓制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電擊棒等兇器,毆打電 擊卯○○、丁○○,逼渠等承認詐賭,郭世傑亦持器搥打丙○○頭 部(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柏峻、郭世傑續 以膠帶反綁所認涉嫌詐賭之丑○○為首等5人雙手,加膠帶繞 頭綑綁丑○○、卯○○、丁○○嘴巴,命令庚○○坐在地上不准動, 馮宸瑀即命黃允佑、黃品程翻搜丑○○、卯○○、丁○○、庚○○隨 身物品(馮宸瑀、黃允佑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後述),並持手機攝錄丑○○、卯○○、丁○○、庚○○遭 綁縛受控影像,由郭世傑、林博緯在旁監控,馮宸瑀命令丑 ○○朗讀「我叫『阿文』,我是桃園『信堂』『誠信會』,跟『小阿 翔』今天找『同理家族』一起來用黑粒仔,我找『師傅』來詐賭 」等語,及錄製其等翻搜卯○○、丁○○放在紅色塑膠袋內物品 ,將詐賭工具「菸盒」打開,命丁○○、卯○○演示說明使用「 菸盒」內接線物品詐賭手法,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 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推由廖泓運向丑○○等5人 索賠求償,迫使渠等當場處理,否則不得離去,廖泓運即與 丑○○協商並向丑○○主張200萬元,丑○○既受綁縛且因擔心家 人而被迫接受,廖泓運始鬆綁丑○○雙手。斯時凌晨2時許, 陳威志請求眾人離開其住處(陳威志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6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馮宸瑀等8人為遂受償前述詐賭索賠,承前犯意之聯絡,繼續 綁縛卯○○、丁○○、丑○○雙手並矇上雙眼,命令庚○○交出所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且不得出聲,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通工具,搭載丑○○等5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下稱南港地下室),釐清丙○○確未參與詐賭,即於同 日11時許先行釋放丙○○離去,私行拘禁丙○○共約10小時,馮 宸瑀指示黃允佑、黃品程命令丑○○、卯○○、丁○○、庚○○去電 親友包含丑○○配偶陳佩佩及友人「志祥游」、「鬼頭」、卯 ○○女友蔡佩芸、王佩安,丁○○友人「鴻霖」、庚○○友人「JO SPEH HSU」,期間續以球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卯○○、丁○○、 丑○○,共致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結膜出血、右肘 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撕裂傷及雙膝挫傷 等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傷害丑○○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丑○○交付 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並 向友人「鬼頭」談妥商借款項,乃吳韓紹峰出借廖泓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地 區向「鬼頭」收取70萬元,並載「鬼頭」於113年3月17日13 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持前揭之 提款卡提款各1萬元、9萬元,共10萬元,合計80萬元皆由廖 泓運帶回,此際丑○○等4人僅能交付109萬元(新莊賭場賭資 29萬元+借款70萬元+提領10萬元=109萬元)仍無法湊足200 萬元,為求丑○○等4人獲釋後屆時仍能受償,乃命令丑○○簽 發金額80萬元本票,卯○○、丁○○、庚○○簽發金額50萬元本票 各1張以擔保,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基於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黃柏峻、郭世傑 、吳韓紹峰、廖泓運則預見其等為求償索賠施以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過程有可能命拍攝內容與性相關之影像以擔保,縱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違反丑○○、卯○○、丁○○之意願,利用渠 3人受私行拘禁之狀態,由馮宸瑀命令丑○○、卯○○、丁○○褪 去身上所有衣物僅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黃允佑、黃品 程、林博緯持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拍攝渠3人半裸露出胸 部、全裸露出性器坐在南港地下室之性影像,同時拍攝庚○○ 穿著衣褲低頭掩面蹲坐在後影像,以本票及性影像不外流脅 迫丑○○等4人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方駕車搭載丑○○等 4人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道路0號 越堤道釋放,以上私行拘禁丑○○等4人共約14小時。旋丑○○ 分別於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中美市場附近、同市區中華路1 段與自立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付20萬元、70萬元給廖 泓運。嗣抖音等影音平台開始流傳丑○○等人遭綁縛受控承認 詐賭影像及半裸性影像等為警察覺,卯○○、丁○○亦報警處理 ,即經警於113年3月22日8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號,拘提馮宸瑀到案,始因而循線查獲前情(馮宸瑀等8人 被訴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卯○○、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均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品程爭執告訴人卯○○、丁 ○○、共同被告廖泓運證述;被告黃柏峻爭執告訴人丁○○、被 害人庚○○、共同被告郭世傑證述;被告郭世傑爭執被害人丑 ○○、庚○○、告訴人卯○○、丁○○、共同被告廖泓運警詢時證述 ;被告林博緯爭執告訴人丁○○證述;被告吳韓紹峰爭執告訴 人卯○○警詢時證述;被告廖泓運爭執被害人丑○○、庚○○、告 訴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8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又爭執前揭 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係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等 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 為證據。至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及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卷三第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8 人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固不爭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涉嫌詐賭之被害 人丑○○等5人以求償索賠擔保及取款受償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馮宸 瑀、黃允佑均辯稱無拍攝「內褲亦褪去露出性器官」性影像 ,僅有拍攝丑○○、卯○○、丁○○穿著內褲亦不構成性影像云云 ;被告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廖泓運均辯稱: 沒有共犯或實際拍攝性影像,被告黃柏峻另稱:其到了南港 地下室後先行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吳韓紹峰亦不爭執被害人 丑○○等5人涉及詐賭乃遭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其從新莊 賭場到南港地下室復借車給被告廖泓運取款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罪嫌,辯稱只想拿錢回來,沒有參與云云。其 8人辯護人各為其等辯護:  1.卷內沒有強拍脫去內褲的裸照,被害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 到底所謂脫去內褲拍照的內容是什麼?檢察官沒有證明。  2.偵查卷內只有丑○○、卯○○、丁○○穿著內褲,沒有性影像相關 證據資料。  3.黃品程除了錄影演示詐賭過程外,未拍攝性影像,廖泓運審 理時證述到底有沒有拍所謂脫內褲的照片,他其實並不清楚 也不知道。卷內沒有任何性影像資料。  4.黃柏竣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和強制犯行,但他把卯○○載到南 港後因為要上班就離去了,庚○○說丑○○被電擊棒電,但丑○○ 卻沒有指證黃柏竣拿電擊棒電他,庚○○說黃柏竣要求她簽本 票,但卯○○或丁○○卻沒有講黃柏竣有要求在場任何1個人簽 本票,庚○○警詢時對黃柏竣在場是不確定的,丁○○也沒辦法 具體說出黃柏竣在場做了什麼,現場非常多人,大家可能都 穿深色衣服,產生誤認。  5.本案無性影像證據存在,究竟有無拍攝褪去內褲影像畫面是 可疑的。  6.林博緯沒有參與拍攝性影像,卯○○偵訊筆錄也沒有指出林博 緯參與,也沒有搜到裸露照片的證據。  7.吳韓紹峰僅一介賭客,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性影像除被害人指述以外,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檢 察官認為廖泓運偵查中供述似乎可以補強,其實是包裹式訊 問夾雜其他選項,其回答是很模糊的,沒有針對拍攝性影像 有具體的回答,另廖泓運審理時已清楚說明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前揭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宸瑀、黃品程、郭 世傑均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柏峻、廖泓運均於偵 查中、被告黃允佑於本院訊問時及其7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述明在卷(19312號偵卷四第6頁至第11頁、第 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 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 2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本 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 312號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19312號偵卷四第25頁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 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77頁 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77頁 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7頁、211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 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244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復據證人 卯○○、丁○○、庚○○、丙○○均於偵查中及丑○○於偵查中與本院 審理時指證歷歷(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第102頁 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6頁、 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 陳威志、陳佩佩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 312號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1 9312號偵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19312號偵卷三第194頁 及該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 附監視影像畫面暨擷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車行軌跡 等資料、車辨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 物及手機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本 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性影 像照片1張、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卯 ○○、丁○○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各5張、4張、被害人丙○○、丑○○ 、告訴人卯○○受傷照片各4張、9張、4張、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4張、被害人丑○○交付 現金20萬元、7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35張、16張及比 對照片、歌喉讚KTV新莊店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當 日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金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846號鑑定書1份、告訴 人丑○○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他卷二第26頁、第45頁、24490號偵卷第19頁、第75頁至 第80頁、26220號偵卷第8頁至第62頁、19312號偵卷一第30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19312號偵卷三第9 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36頁、第137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該頁背面、第150頁 、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第176頁及該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6頁至第 187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14頁、19312號偵卷四第2頁、第3 2頁至第55頁),此外,且有影音平台錄影光碟等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詳見被告黃柏竣參與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馮 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還有很多人拿電擊棒跟刀打 卯○○與丁○○,卯○○與丁○○被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捆起來。 我跟丙○○被帶到南港地下室,就看到卯○○與丁○○,被帶到這 邊後,對方有超過10幾個人,每個人都叫我們拿錢出來才能 走,我確定有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過程中丑 ○○沒有借夠錢,黃允佑、黃柏竣有用電極棒電丑○○,他們輪 著打。我們簽本票時,丙○○已經不在現場了,馮宸瑀、黃允 佑、黃柏竣都有叫我們簽本票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第104頁、第105頁),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 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我們行動。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在椅 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20、30人, 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黃柏竣、 郭世傑等人等語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都蹲在我家客廳被 綁,好像是黃柏竣、郭世傑綁的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59 頁背面),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有 打丁○○,黃柏竣也有打丁○○。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 峰、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 的地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 方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證稱:丑○○的手是黃柏竣去綁的等語相符(24490號偵卷 第48頁背面),質之被告黃柏竣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拿桌 上的菸,打開菸盒發現裡面有菸、鏡頭、電池,就抓到卯○○ 、丁○○是詐賭「師傅」,卯○○、丁○○被發現,卯○○就拿刀出 來,我跟郭世傑上前壓制,因為卯○○、丁○○有反抗,我跟郭 世傑就徒手毆打,卯○○嘴巴是我跟郭世傑將他的嘴巴黏上膠 帶。黃允佑說要移動到另外1個點,後來我就載卯○○到南港 等語甚明(19312號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又證人庚○○ 經警提供48張照片從中辨認指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及黃柏 竣核均與事實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95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尚無從為偵查中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綜上,足認 被告黃柏竣確在新莊賭場毆打、綁縛及後在南港地下室共同 施暴命簽本票等事實。被告黃柏竣辯稱到南港地下室先行離 去,既與前揭之事證不符,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遍查卷 內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之舉動排除共犯利用其行為繼續遂行 犯罪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害人獲釋前顯無從解免其共犯責任。另共同被告 郭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係自己以為黃柏竣有在南港地 下室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實屬無稽。被告 黃柏竣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應堪 認定。  3.被告吳韓紹峰則經警據報調閱被害人丑○○所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3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持卡提領共10萬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提領人搭乘其名下ATR-0168號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事實,有前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依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馮宸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 我們行動,黃允佑、黃品程錄下我們承認詐賭影片,沒照他 們意思講,他們就打我們,沒多久把我帶到1樓坐上車,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椅子 上,當時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 帶反銬在椅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 20、30人,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 、黃柏竣、郭世傑等人,對方全部的人針對丑○○,叫丑○○籌 錢出來,籌不出來就說我們1個都別想回家等語詳確(19312 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徵諸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 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 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的地 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方。 我好像有跟吳韓紹峰說要怎麼去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 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在我朋友家 這樣,郭世傑就說還是要去南港,他有1個朋友的地方可以 協商,我跟丑○○最後從新莊離開,也是最後帶丑○○到的,我 跟丑○○討論處理,也有跟林博緯、黃品程、黃允佑、馮宸瑀 、吳韓紹峰、郭世傑說「贏的會讓你們拿到,輸的也會賠給 你們」他們都有聽到,我跟丑○○說「至少今天先弄一點錢」 ,當下我跟大家說「丑○○可能可以借到錢」。70萬元是我去 拿的。丑○○說他的卡裡面有10萬元,丑○○的朋友也確定要借 錢給他,丑○○叫我去找他朋友拿錢時就說等一下把提款卡給 他朋友,請他朋友領錢出來給我。我跟馮宸瑀說我要去拿錢 ,我跟吳韓紹峰借車,說我出去一下,我1個人開吳韓紹峰 的車去木柵,找丑○○的朋友拿錢。他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 都希望有保障,才會有開本票的事。吳韓紹峰人幾乎都在門 口,最後要走的時候吳韓紹峰問我現在呢?我說請給我一點 時間我給交代等語(24490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 6頁),質之被告吳韓紹峰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說有人詐 賭,他把菸盒倒出來發現針孔攝影機,我找場主「阿賢」廖 泓運問我贏的錢,廖泓運說他先處理,要先確認有沒有詐賭 這件事,丑○○也是廖泓運找來的朋友,丑○○找卯○○、丁○○來 詐賭。我有聽說卯○○、丁○○其中1人要拔刀,黃柏竣才去壓 制卯○○。我看到卯○○、丁○○坐在地板上,我知道黃柏竣有打 丁○○,過一陣子廖泓運來跟我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協商,是郭 世傑找的地方,郭世傑先用飛機傳給我地址,我再傳給廖泓 運,廖泓運跟我車子,南港有地下室跟1樓,我下去地下室 ,看一下才上來,去地下室看到卯○○坐在椅子上,是郭世傑 找我去賭博,我贏錢應該是對郭世傑,但廖泓運是場主,籌 碼也要跟廖泓運換,我就在1樓泡茶的大辦公室等廖泓運, 後來馮宸瑀、黃允佑也過來,我跟他們2個聊一下,等廖泓 運上來跟我說3天內會給我交代(19312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 33頁、第34頁),我當天贏91萬元,廖泓運說會給我交代, 我跟他說應該要給我91萬,他答應我會給,可是現在還沒給 。我在樓上等廖泓運,等廖泓運什麼時候要去拿我贏的錢, 廖泓運就上樓說要跟我借車,他要去拿錢,但他沒有說他要 拿多少等語(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 吳韓紹峰明知被害人丑○○等5人涉及詐賭遭毆且人身受束, 其為索賠求償賭債91萬元,乃轉達共同被告郭世傑所找來之 南港地下室地址給共同被告廖泓運知悉,共同被告廖泓運再 跟其車搭載被害人丑○○抵達南港地下室,其目睹告訴人丁○○ 等人在南港地下室身受拘禁,仍出借其車供共同被告廖泓運 外出取款,又不曾離去等事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韓 紹峰有何下手施暴行徑,然其在場監看、聯繫據點、隨同轉 移,借車取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內心期待共同被告廖 泓運索賠求償取款方得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 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罪僅一介賭客云云,實難採取。  4.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男性之胸部係屬私密部位 ,在通常之場合皆以衣著遮掩,且胸部亦為男性之性感帶, 撫摸男性之胸部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乃一般常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經拍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僅 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坐在南港地下室,被害人庚○○穿著衣褲 低頭掩面蹲坐在後之事實,有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 ○○性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43頁),其3 名男性半裸露出胸部,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認此已屬性影像,徵諸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照片在南港拍的,這應該是在簽本票後 ,拍完照沒多久他們就放我們走了,除了卷附照片外,我們 還有被強迫連內褲都褪去,另外拍1張,拍攝姿勢跟這張照 片一樣,只是沒穿內褲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5頁、本院 卷三第40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叫我們簽本 票,馮宸瑀又叫我、丁○○、丑○○脫衣服,全部脫光,連內褲 也脫光,馮宸瑀的小弟很多人都在照相錄影,包括黃允佑、 黃品程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馮宸瑀、黃允佑逼我們簽本票,沒多久林博緯、黃允 佑拿手機出來錄影。叫我、卯○○、丑○○脫光衣服並錄影等語 (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把綁手剪開後,有人拿手機出來錄影,他們叫丑○○、卯○○、 丁○○脫光衣服錄影,本來還有穿內褲,後來連內褲都叫他們 脫掉等語互核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105頁),復有前揭性 影像可佐,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獲釋未久尚未 付清,網路影音平台即流傳其3人露出胸部半裸性影像之情 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或其他賭客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2第3項散布性影像罪嫌,顯然被告8人應當更握有其3人露 出性器全裸性影像方有以之續予脅迫付清之籌碼,方能確保 其等屆時確必付清,否則隨時全數外流,即難在社會立足, 堪信前揭之證人所述為真實。綜上,被告馮宸瑀在南港地下 室命令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僅 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拍 攝其3人僅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露出性器全裸之性影像, 以之脅迫其等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其等係利用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受私行拘禁 之狀態命拍攝性影像,係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抑有進者, 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廖泓運、吳韓紹峰所為無非要達成索 賠求償之共同目的,為達成目的施以強暴脅迫甚私行拘禁期 間將可能出諸命令拍攝內容與性相關等影像手段,為一般人 所得預見,遑論起初在新莊賭場即已當場攝錄被害人丑○○、 告訴人卯○○、丁○○承認詐賭影像,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4人 參與實際拍攝性影像情節,然其4人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 通常智識程度,對其他共犯命拍攝性影像等可能作為,應皆 有所預見,以此擔保屆時其4人得獲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實施拍 攝性影像行為,應不違背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吳韓紹峰、 廖泓運之本意甚明,而共同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構 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8人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皆否認構 成共同拍攝性影像罪行,各主張非共犯或未實際拍攝或僅有 拍攝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不構成性影像云云,即難認可取。 質之共同被告廖泓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誰叫他們脫衣服 拍照,其往樓上走沒看到,不知道誰上傳云云(本院卷三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6頁);共同被告郭世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自己有無在場,為什麼要拍還有誰拍的 、保管或上傳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 ,實俱無從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 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 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 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丑○○等5人在新莊賭 場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後載送南港地下室乃至獲釋,期間約為 10、14小時不等,其等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犯之。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 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 三第33頁、第93頁),已足保障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 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期間 所為脅迫、強暴以求償索賠擔保確必受償之部分行為,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之全部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8人就所犯前述之罪名,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 隨出現之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或 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強制行 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 為或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罪與強制 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查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過程中,動 手毆打告訴人卯○○、丁○○成傷,並使被害人丑○○、告訴人卯 ○○及丁○○拍攝性影像,無非為遂行其等私行拘禁兼強制行為 之目的,並未逸脫原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期間造成渠等受有傷害及使之拍攝性影像,所犯私 行拘禁、傷害、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間容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8人與被害人丑○○等 5人非熟識,不思循和平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詐賭糾紛,竟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期間兼施強暴、脅迫手段,致 渠等恐懼萬分,人身受束長達約10、14小時不等,期間毆打 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簽發本票 及拍攝性影像,求償索賠及取款受償金額不低,另被告馮宸 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再犯同質之 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被害人丑○○ 找來告訴人卯○○、丁○○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及被害人 庚○○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企圖詐騙取財得利,顯然惡性 不輕,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8人大致坦認或否認犯罪,犯罪 後之態度互見差異,其等與被害人丑○○等5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號 、第5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88頁、第166-70頁至第166-72頁、第355頁至第3 58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除被告馮 宸瑀前揭之前案紀錄、被告廖泓運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者外,餘6人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馮宸瑀教 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服務業」或「藥局」兼「賣 麵」為業,須扶養祖母、舅舅、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允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 」或「人力派遣」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品程教育程度「五專肄業」,以從事「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柏竣教育 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世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博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進料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韓紹峰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或「送 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泓運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以從事「服務業」或「滷味」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他卷四第85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60頁、第187頁 、第174頁、第146頁、24490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604 頁至第605頁),及被告黃品程班級幹部服務證明、獎懲紀 錄等在卷可參(19312號偵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 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不 是,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丑○○等5人陳述意 見,因認其6人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 促使其6人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6人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義務 沒收規定。未扣案之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 性影像手機各1支,為其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示之罪 使用之物品及附著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卷附含有性影像之光碟與翻拍照片,均檢警為偵查 犯罪事實所作成或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19312偵卷ㄧ第58頁、第59頁),爰均不沒收之。查被告8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依前述之調解筆錄與和解書約定,被害人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與調解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8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 28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 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財物拿取告訴人卯○○、丁○○ 隨身皮包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8人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 嫌,均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8人辯護:  1.到底卯○○、丁○○等人有沒有去做詐賭的行為?顯然答案是有 的,幾乎每名被告只知道自己大概的輸贏,沒有辦法掌握其 他人輸贏的狀況,如何能夠以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去要求馮宸 瑀,過往案例可知賠償的金額若無逾越一定限度,會認為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詐賭被發覺本來就必須要承擔一定責任, 這在丙○○的證詞講得很清楚,後續賠償既然是廖泓運負責進 行,馮宸瑀他們也沒有參與到。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丑○○審 理時也有提到,他們甚至還都給數千元的車錢,讓被害人等 可以離開現場去坐車。都會給你幾千塊,怎麼可能會有強盜 你身上數千元的不法所有意圖?  2.丑○○證實不管在新莊還是南港,都是他和廖泓運2人在討論 ,黃允佑沒有參與協商,當廖泓運告訴黃允佑已談好用200 萬元解決這整件事時,黃允佑主觀上就是認定這200萬元是 詐賭那方為了解決這件事所給的「和解金」,與「贖金」毫 無關聯,證人丑○○也證述200萬元是「協商」出來的,為了 要平息詐賭這件事加上不希望事情外傳才給付金錢,丑○○交 付金錢的對象也都是廖泓運,以上均可證明本案只是單純的 民事賠償糾紛,難認黃允佑不法所有意圖。被訴強盜罪嫌部 分,黃允佑在新莊並沒有翻任何被害人包包並取走他們的財 物,丑○○也當庭證稱在新莊「沒有看到」有任何1位被告去 翻找被害人包包或財物,因此只有卯○○、丁○○單一指述,渠 等被發現詐賭後有被毆打、拍攝承認詐賭的影片,難免心生 怨恨,並不足以證明黃允佑確實有強盜的事實,縱黃允佑有 去翻包包,也只是為了看裡面還有沒有藏匿其他詐賭工具,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3.廖泓運在審理時證稱輸的有100多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00萬 元,所以輸贏超過200萬元,但最終是以整數200萬元處理, 業界針對這種出老千的狀況,也有要求對輸家跟贏家都要賠 10倍的,即便麻將只是單純「詐胡」一樣也是一賠三,這就 是為什麼廖泓運作證時提到輸的也要賠、贏的也要賠,如果 今天沒有任何人詐賭,輸家也不一定會輸,這是基於維護遊 戲的公平性及偶然機率的決定性,本案透過監視器詐賭得以 操控賭博的結果,構成了刑法的詐欺,更何況是3人以上, 顯見廖泓運負責跟丑○○協商賠付金額確實符合慣例,也沒有 超過一般約定成俗賠償的倍數,何況黃品程未參與詐賭協商 ,時至今日分文未得,難認不法所有意圖。  4.由丁○○和「鴻霖」對話紀錄,不論是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 均足以證明詐賭事實。檢察官認為後來他們去唱歌,唱歌的 人就是同分這筆款項,去唱歌的每1個人都有犯意聯絡,其 實當天是為了慶生而聚集,廖泓運也只是被動被邀請去唱歌 ,突然丑○○打給廖泓運說要交付尾款,才會有廖泓運出去拿 尾款後回去唱歌,不能把有去唱歌的人都認為是要去同分金 額而認為有犯意聯絡。  5.本案賭博打得非常大,最後都可以打到1次輸贏10至20萬元 的狀況,是可能有200萬元損害的狀況,雙方僅憑藉著記憶 ,輸贏情形並不清楚,有些人會因為一直輸就會拗下去,有 些人因為沒有得到預期的贏面會有所收手,因此不能單純用 想像的方式把詐賭這件事抽離,如果沒有詐賭會發生什麼事 ,抑或單純以詐賭的結果作為損害範圍,如果沒有詐賭,會 不會有一些人其實應該是要能夠賺得更多?詐賭的結果導致 他們的利益減少?所以最後詐賭的結果也不能完全當作損害 額,在確有詐賭的情況,應當寬認不法所有意圖。200萬元 是廖泓運和丑○○進行的討論,郭世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討 論。本票最後是有還給丑○○,也代表被告們內心有依照具體 的事實,針對他們知道自己應該是要獲賠多少、拿取多少, 沒有要多收的意思,因此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要去認定被 告們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有所牽強的。  6.林博緯並沒有參與協商200萬元,只有陪同去了解債務如何 處理,固然本票上有其指紋,但林博緯也非提供本票或是要 求被害人等簽本票之人,最後林博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不 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7.吳韓紹峰僅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處所。  8.丁○○和「鴻霖」對話紀錄顯示「鴻霖」就是遠端監看攝影鏡 頭的共犯,被告等人面臨的是有組織且分工綿密的詐賭集團 ,這種情形不能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要是詐賭的賠償本 來就沒有1個計算的標準,如果依照江湖規矩或賭場規矩, 甚至是道義責任,除了要賠償輸贏的金額以外,金額遠超乎 詐賭賭注的情況都是常見的。不論是丑○○和廖泓運都一致說 明200萬元賠償是2人協調出來的結果,主要也是依照輸贏的 款項來協調,所有的輸贏金額加總計算確如廖鴻運所說,是 超過200萬元,這個基礎上我們認為無從認定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㈣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 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 (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 」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 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0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有恐嚇 需索之行為,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卯○○、丁○○遭發覺使用工具詐賭,乃被要求拍攝使用 詐賭工具演示詐賭手法,被害人丑○○亦承認詐賭並道歉之事 實,有前揭之本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9312號偵卷一第44頁至第 45頁背面、19312號偵卷四第33頁至第54頁),告訴人丁○○ 偵查庭訊經命打開手機檢視其與暱稱「鴻霖」之人當日0時3 分起至1時55分對話結果,告訴人丁○○當場一再指示「鴻霖 」:「畫面太近要說」、「要排快一點。你都太慢」、「等 等拍(排)快點」、「鏡頭沒電,要說喔」、「他在換了」 、「畫面正常嗎」,「鴻霖」亦回應「電池亮紅」、「要換 電池」、「這幾波都照很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後附截圖 4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告 訴人卯○○與丁○○、被害人庚○○、丙○○4人皆被害人丑○○聯繫 到場,告訴人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共4人113年3 月16日23時56分一起進入新莊賭場之事實,亦有前揭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39頁) ,是被告馮宸瑀等人原先所認被害人丑○○等5人均涉及詐賭 之事實,顯非虛捏。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有。我真的有詐賭。我跟卯○○策劃詐賭,因為是卯○○ 他們會詐賭,我才找他們,就是卯○○到現場他們詐賭,我只 有跟卯○○講好要去詐賭,詐賭方法是他自己決定。我們要去 之前我跟卯○○講好,他準備好要詐賭。卯○○在新莊賭場被翻 到「菸盒」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們就承認詐賭,誰翻到我不 知道。廖泓運來跟我講的時候,說已經翻到「菸盒」了,問 我怎麼辦,後面我們協商看金額多少做賠償。當場在卯○○身 上找到作弊的電子器具,卯○○沒有解釋為何他身上有出現器 具。「菸盒」裡面有電子產品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 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6日我桃園朋友「阿祥」打電 話給我,說丑○○要弄賭場,還說丑○○有找老千,賭場話就是 「師傅」,「阿祥」知道我會賭博,怕丑○○詐賭到認識的朋 友,所以提醒我。我板橋有比較多朋友,我就跟丑○○說「你 不要約板橋的人」,丑○○跟我說「好」,我想說萬一丑○○騙 我,還是約了板橋的人去,就會詐賭到我朋友,就打給丑○○ 問地址,我就過去。卯○○他們4人應該也跟我一樣,被對方 要求把東西都拿出檢查,否則如何發現卯○○耳朵內藏著耳機 ,後來我聽說還有翻到接收器。對方有問丑○○「你們詐賭怎 麼分潤」,丑○○說自己拿7成,卯○○拿3成,我在現場聽庚○○ 自己說,他借錢給卯○○來賭,卯○○贏錢會分他利息錢。我在 南港看到有人拿手機問卯○○、丁○○是否承認詐賭?當時他們 是有承認丑○○叫他們來詐賭。新莊分局打給我,我聽了後發 現卯○○他們把事情顛倒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29頁及該頁 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質之證人 庚○○於偵查中自承出資給卯○○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其居於金主之地位,出資與詐賭行為勝負之結果有一定 利害關係,應屬顯然,綜上,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 ○○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之行徑及被害人庚○○涉嫌同行 資助詐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8人雖共同私行拘禁 期間毆打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 簽發本票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有前揭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述,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索賠兼擔保確 能受償之目的,顯基於處理詐賭意思而為,為達成強制目的 之方法,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不准渠等自行離去,亦非 以剝奪渠等生命或取贖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觀之,應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尚與「贖 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徵 諸被害人丙○○所受傷害較為輕微,經初步釐清及最終確認其 僅單純之賭客即停止施暴更先行釋放,又無命簽本票或拍攝 性影像等強索擔保之舉動,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述明詳確 (19312號偵卷三第132頁),尤可證明被告8人應無假借索 賠之名恣意索討財物之事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成 立擄人勒贖、強盜甚或恐嚇取財之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 允佑涉嫌搜取告訴人卯○○、丁○○隨身現金各3000元、2000元 部分,固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雙手被用 膠帶綁在身後,馮宸瑀叫人搜我的身,把我身上3000、4000 元拿走。丑○○、庚○○應該都有看到我的錢被拿走,丁○○也看 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雙手被膠帶捆在身後被壓制時 ,被拿走1000、2000元,不知道誰拿走的。我有看到馮宸瑀 、黃允佑拿走卯○○身上現金等語。卯○○、丑○○、庚○○也有看 到我的錢被拿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第86頁背面 ),然依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叫我們都把 手機拿出來,我不知道卯○○、丁○○、庚○○有沒有被乘機拿走 他們錢包裡的財物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卯○○、丁○○被他們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 捆起來。就是有3、5個人一起過來,把我皮包打開,看我有 沒有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皮包裡有沒有錢被拿走,我不 敢亂講,我不確定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顯無從 佐證確有告訴人卯○○、丁○○指稱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隨 身物品並進而拿取數千元等語屬實,徵諸證人陳威志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怕他們有藏東西,所以有翻他們包包,誰翻誰 真的我沒什麼印象,黃允佑有翻,我忘記他翻誰的,在客廳 我有看到他翻其中1個包包,拿出皮夾就看一下,有沒有藏 什麼東西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60頁),證實被告黃允佑 僅止翻搜卻無取財,此節實無從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不利 之認定。  2.按天九牌既具射倖性而為賭博方法之一,發明其遊戲本身及 發生詐賭作弊處理之相關規則,顯無可能法有明文,欠缺明 確之界定,既為民間自行發展約定俗成,依此約定俗成之規 則形成具體之賭債或賠償,仍不失為債之關係,一定合理範 圍內索賠討還,難稱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規定未盡之處 ,亦不除比照其他類似遊戲規則或約定處理,詐賭行為本質 上將明顯提高取勝之勝率,且造成各局經過及勝負結果等相 關條件皆難以確實還原模擬回推計算之困局,規範上與現實 上絕無可能承認詐賭行為人可以保有作弊得來之勝利隨之而 來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包含被詐賭方所受之損害、所失之 利益,此由天九牌勝負結構為明顯之「零和遊戲」觀察,這 意味著詐賭取勝之結果,不僅將依籌碼計算取得其他賭客之 財物,同時也將使其他賭客失去原應獲勝而未勝之機會,亦 即詐賭行為人藉此也得以逃脫落敗之給付,依「回復原狀」 原則,反向調整賭局之勝敗,對詐賭行為人、被詐賭人予以 「反勝為敗」、「反敗為勝」計算賠償之範圍,應稱合理。 依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有記錄 籌碼,我沒辦法記得每個人準確的輸贏是多少,只有郭世傑 、馮宸瑀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只知道他們這邊的輸贏大約是 多少,當場沒有人記錄在每1場的紀錄,只能看籌碼。當天 快的可能2分鐘就1局。1局2回合,每回合輸贏1、2萬元,隨 著時間金額越來越大,就是3、4萬元。最後賭到那個狀況都 是用喊的。比如馮宸瑀這注喊20萬元,我覺得他可以付得起 。到最後大家要拗,1回合輸贏10、20萬都有等語(本院卷 三第96頁、第118頁、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本案無可查考每回合勝負及金額之具體紀錄,依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113年3月16日23時51分一 起進入新莊賭場起至被告黃品程發覺詐賭前翌(17)日1時5 5分許仍在對話「這幾波都照很清楚」期間落在賭局之後半 段推估,疊加每回合之輸贏金額,僅以1小時60分鐘計,因 詐賭而受影響之賭局規模初估可能高達上千萬元(2分鐘1局 即為1分鐘1回合;20萬元×60回合=1200萬元)。再由詐賭後 之輸贏結果,觀察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 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於偵查中各稱:我跟黃允佑加起 來輸了差不多60萬元(19312號偵卷一第62頁);我跟馮宸 瑀的錢是一起的,我跟馮宸瑀加起來輸了快60萬元(19312 號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我也輸錢,輸了5、6萬元( 19312號偵卷一第186頁);我輸了15萬左右(19312號偵卷 二第79頁);我輸了30、40萬(19312號偵卷二第34頁); 我總共輸了23、24萬(19312號偵卷二第127頁);我當天贏 91萬元(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尚不考慮未到案之其 他賭客輸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總計 輸贏金額即超過200萬元(60萬元+6萬元+15萬元+40萬元+24 萬元+91萬元=236萬元),據此輸贏金額僅索賠200萬元,應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3.雖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輸的差不 多1百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百萬元(24490號偵卷第47頁) 。【改稱】輸錢和贏錢加起來大概100萬左右,就是如果贏1 0萬,我就照給10萬,輸10萬不用給10萬,另外我再給10萬 。吳韓紹峰我要給40多萬元,馮宸瑀這邊的我要給大約30多 萬,郭世傑跟他朋友我要給不到30萬元,所以我總共要拿出 去給輸家或贏家的金額加總起來大約100萬元,另外是丑○○ 做這件事不想被傳出去,所以就多加100萬等語(24490號偵 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當時因為有人輸錢、有人贏錢, 我們就大概統計輸贏的金額,其實輸贏的金額是遠超過200 萬元,彼此協調之後就決定要賠給輸錢的人所輸的金額,贏 錢的人也一定要拿到錢,所以加總起來統計1個大約的金額 ,其實遠遠超過200萬元。在當下每個人都會來說自己輸多 少或贏多少,吳韓紹峰是說自己贏90幾萬元,可是只有輸錢 的人會跟我拿籌碼我才會記得,比如說馮宸瑀跟我拿了50、 60萬元,我就可以確定他們輸贏大約50、60萬元,吳韓紹峰 有時候會去押莊家卯○○那邊,他是贏錢的,但因為他沒有跟 我拿到籌碼,所以我沒辦法證實他有贏到這麼多。我們沒有 多要100萬元。贏的人100萬元是他該拿到的,輸的人就是10 0萬元,就是總額200萬元(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第10 2頁),究為計算輸贏金額100萬元加100萬元封口費,或輸 贏金額200萬元沒有額外計算100萬元封口費,前後不ㄧ,然 縱以偵查中所述輸贏金額100萬元而言,顯然被告廖泓運亦 未堅持充分求償其餘被告7人所主張之輸贏金額236萬元,對 外有所折衷退讓,進且附帶條件被告8人皆不對外揭露詐賭 此事,更難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被害人丑○○為首等4人詐賭及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 ,不法所得之金額雖難確定,然渠等因詐賭行為提高取勝之 勝率,逃避落敗之給付,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乃假以賭博 之手段,行詐騙他人之實,所涉及之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得利罪嫌,刑責既重,談妥「封口費」言下之意指被 告8人不對外揭露渠等詐騙行為,當然包含被告8人不再針對 此事所涉及罪嫌循刑事程序報案提告,雖就刑事責任附帶達 成民事上和解之金額,更無明確之範圍,顯然渠等藉此得以 擺脫可能隨之而來預期每1個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責,有得有失,並非顯 失公平。  5.遑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聽說民間是有這樣規矩 ,通常詐賭一方可能好幾個賭客,被詐賭一方也有好幾個賭 客,這要去核算輸贏,如果詐賭方贏比方說50萬元,這筆錢 不能收並且要另外付1筆封口費,如果詐賭方輸比方說30萬 元,30萬元還是要給被詐賭方且要付封口費,我在南港離開 前有聽到他們談好封口費100萬元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3 1頁),證人丙○○兼被害人之一,受暴縱不心懷怨懟,應無 故為虛捏杜撰有利被告8人證述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廖 泓運於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害人丑○○主張封口費等詐賭賠償, 尚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難稱不法所有之意圖。  6.從而,被告8人有罪部分之事實,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 索賠取款兼擔保確能受償之主要目的,雖雙方賭博前就相關 規則無特別約定易滋爭議,其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非顯失 公平,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 與擄人勒贖罪、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俱有間。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成立前 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 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所指之被 告8人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 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強盜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 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故為被告8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抵達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抵達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1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1:52 廖泓運 2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4 馮宸瑀、黃允佑 3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9 郭世傑會合林博緯進入賭場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51 庚○○會合卯○○、丁○○及另1名男子共4人進入賭場 5 BTP-7053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24 丙○○ 6 ATR-0168(起訴書誤載「0138」部分均應更正)號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32 吳韓紹峰 7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1:08 黃柏峻、黃品程 附表二:離開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離開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被害人 1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2:48 郭世傑、林博緯與另1名男子 丁○○ 2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23 黃柏峻及另2名男子 卯○○ 3 ATR-016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50 吳韓紹峰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4:26 黃品程及另1名男子 庚○○ 丙○○ 5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06 廖泓運 丑○○ 6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22 馮宸瑀、黃允佑

2025-03-11

PCDM-113-原重訴-1-202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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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蔡阿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溪村(歿)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對相對人陳溪村所簽 發之本票(票號:CH574411號)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 溪村業已於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陳溪村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於合法送達相對人陳溪村 前,相對人陳溪村即已死亡,然原裁定已具有裁定之形式, 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0

CYDV-114-司票-300-20250310-2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尤奎人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陳義昌係抗告人訴請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之共有人之一,然陳義昌於民國108年5月18日 死亡,必須為陳義昌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訴訟方得合法繼續 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陳義昌之遺產管 理人;又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等 釋明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三星鄉和平路38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6日 經整編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抗告人已於112年 11月13日具狀提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稅籍, 又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廖阿文興建,廖阿文死亡後,廖阿文 之養女即陳義昌之母陳廖阿勉為法定繼承人,陳廖阿勉依法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陳廖阿勉於95年5月20日死亡,故陳 義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未提出陳義昌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之稅 籍資料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2年6月2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 後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又陳義昌為陳廖阿勉 之子,陳廖阿勉則為廖阿文之養女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地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門牌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前揭事證為佐,惟查,該等事證均 無法查悉陳義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系 爭建物為廖阿文所興建,並輾轉由陳義昌所繼承,然依卷附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19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0 983號、113年12月12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1975號函之說明 內容暨所附資料可見,系爭建物原始設籍起課之納稅義務人 為廖阿連、廖金龍、廖金旺等3人,持分各1/3,其中廖阿連 部分,因繼承於85年4月8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廖學海、廖明 智,持分各1/6;廖金旺部分,因法拍於91年6月25日變更為 納稅義務人吳國瑞;廖金龍部分則未異動等情至明,是由現 存資料以觀,實難認陳義昌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遑論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惟由卷附事證實無從推定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資料以釋明陳 義昌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建物為遺產需管理,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07

ILDV-112-家聲抗-32-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張宗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阿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士霆」之記載應更正為 「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之潘士霆,因而未能得 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士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士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⒉ 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未遂犯,並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陳泰瑞 」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林亞菲」、「阿文」、 「Q2.0」、「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 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 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 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1張 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 2 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 ⒈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 3 印泥1個 4 藍芽耳機1組 5 iPhone 6S手機1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潘士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3年3月初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G上暱稱 「張宗文」友人之介紹,加入暱稱「林亞菲」、「張宗文」 及交友群組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Q2.0」、「   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其上游成員約定每次收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而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潘士霆即依上游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贓款隨機置於路旁 的草叢內,改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潘士霆旋與前述不詳上 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暱稱「   林亞菲」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向古希葇佯稱: 可以協助自行架設賣場,於匯款支付客人貨物成本後,即可 賺取客戶結單後之價差云云,致使古希葇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18萬2,69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得逞;隨後該 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再度向古希葇謊稱:因其未按時匯款下單   ,因此之前款項均不予提領,需先將客人下單款項結清後, 才可以解凍提領帳戶,貨運商家將派人前來收款,以面交現 金方式支付云云,古希葇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為警 於113年3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 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 士霆,並扣得潘士霆所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 張、印泥1個、現金3,700元、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 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希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林方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查扣被告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張 、印泥1個、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3,700元 等物之蒐證照片1份,勘察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訊息之蒐 證照片1份。 (四)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資料照片1份、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張宗文」、「林亞菲」、「Q2.0」、「小飛象」、 「永利國際-順利」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07

SCDM-113-金訴-592-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阿榮(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梁桓瑜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2年4月2 4日台內訴字第1120012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選定人江正和(下逕稱姓名)與江金鳳共同繼承其母江周錦 秀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段牛灶坑小段55-2、55-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江金鳳之繼承人即被選定人江 阿榮與選定人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 (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 一第417至425頁)、江金鳳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7至429 頁)、江正和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59至469頁)、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 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共有乙 節,核先敘明。  ㈡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因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458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被告112年1月10日 新北府地價字第112004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2元作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地價(本院卷一第47、101至103頁),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 江心怡、林幸福為有共同利益之人,江正和、林阿文、陳林 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 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5 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訴願決定(行政院112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內政部112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 20012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及被告111年7月 2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13769844號徵收公告(下稱111年7 月26日徵收公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又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二及 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 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江正和應作成 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7,447,982元;對原告 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作成 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 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辦理「鶯歌第一公墓興設第二公墓工程」需用系爭土 地,面積0.142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 1113769842號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通 知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 幸福。 二、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對原處分一及111年7月26日公告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 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均不服。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一駁回(112年1月30 日送達原告)。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6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120 72593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並 無違誤(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 ,提出復議,經被告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系 爭土地評定徵收市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532元,被告遂以 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二駁回,遂併與訴願決定一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歷次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用土地,且臨20公尺寬主 要聯絡道路、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善,況被告擁有廣大土 地,僅需往旁偏移些許、遷墓即可足夠興設避免徵收系爭土 地,更可利於市容觀瞻,而不同意徵收,然被告為減少遷墓 、整地及施作水土保持,以「用地勘選經規劃排除坡度過陡 及環境敏感區域,考量殯葬設施具鄰避性,配合園區規劃改 善傳統墓地利用情形,減少開闢素地對環境造成之衝擊」為 由公告徵收,顯然濫用權力。 二、倘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徵收補償價額實屬過低而顯 失公平,應以鄰近同一道路邊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計算之金額,始為合理:  ㈠系爭土地位非都市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臨20公 尺大馬路(即○○市○○區○○○路),毗鄰三峽、鶯歌、樹林、 桃園等地主要幹道,交通方便;鄰近周邊有社區及各式店家 、房屋林立、距離數1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生活機能便利, 且緊鄰三鶯藝術村、鶯歌山林公園及鶯歌石等著名觀光景點 ,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鶯歌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狀況及 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土 地於102年調解成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 補償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  ㈡觀諸被告選取位於同屬山坡地保育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內之 ○○區○○段○○○○○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 期:109年l1月8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3,229元;第P004-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 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為比價標的2(交易日期:l09年9月3 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平方公尺4,020 元;第P005-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 為比價標的3(交易日期:ll0年7月20日),經調整至估價 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63元云云。然查, 上述三處土地,均位於偏僻山區、山坡地、面臨山間小路、 交通不便,與系爭土地迥然相異,難以比擬,被告竟全未審 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 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江正和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7,447,982元;對 原告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 作成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地評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已 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依法辦理查定過程:  ㈠111年2月22日經111年第1次地評會提會審議,該次會議共計1 0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按查估結果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 方公尺4,532元。  ㈡原告因不服前開查處情形,遂提起復議,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召開第10次地評會,共計11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 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情形:  ⒈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查估時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查估單位即展碁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區P0 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⒉地價訂定:   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9年9月2 日至110年9月1日。比準地選取及查估,依查估辦法第17、1 8、19條規定,查估單位於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案例蒐集期 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 )內選取買賣案例,查估比準地地價及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如 下:  ⑴P0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選 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因於上開地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 標的,查估單位於鄰近地區選取○○區○○段○○○○○段、○○區○○○ 段○○○段及○○市○○區○○段等3個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經調整 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求得P001-00及P002-00地價區 段之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並提 經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⑵又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之始日為111年7月27日,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按新北市111年市價變動幅度(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評定 為103.00%)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4,532元。綜 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查定 過程亦依法辦理,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同一道路邊鄰地102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萬5,000元,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交易標的為○○ 區○○段○○○○段00-00地號,位於集合住宅旁,地勢平坦現況 作停車及供休憩利用,使用性質與系爭土地較不相當,另該 鄰地係於108年1月25日成交,非屬本案案例蒐集期間交易, 且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區域行情,故實價登錄申報資訊並無揭 露,不宜作為本案比較標的推估徵收補償市價。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本 院卷二第33至35頁)、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111年6月29日地評會111 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一第47頁)、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本院卷一第81 至84頁)、111年7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7至53 頁)、111年9月26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85、87頁)、111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原告111年12月1日 聲請復議暨理由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111年12月20 日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 一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一為一部不受理、一 部無理由,並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於112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即送達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徵收訴願卷一第35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上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徵收訴願卷二 第4頁)而合法送達,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依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2個月,至112年3月31日(星 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就原處分一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一作成機關即內政部為被 告,而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本院卷一第9頁)可稽,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 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關於先位 聲明部分,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⒋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258公尺、中正一路北 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1-00地價區段,該 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農地改 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外距離650公尺 有 高壓電塔、距離187公尺有中油-東林站、區段内有鶯歌區第 一公墓等特殊設施。又將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19 0公尺、中正一路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 2-00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 外距離605公尺有高壓電塔、距離25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 區段内有鶯歌區第一公墓等特殊設施。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考量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 尤以土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等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其中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 -00地價區段、其中55-3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 ,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區段地價等節, 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地價區段勘 查表(本院卷一第178、180、182、184、187頁)及市價查 估區段略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 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 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 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 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 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6條 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第1 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 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 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 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 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 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第P001-00地價區段内,以55-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第P00 2-00地價區段内,以55-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區○ ○段○○○○○段-位於○○市○○區南側、○○區○○路北側及西側間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第P004-00地價區段(○○○段 ○○○段-位於○○區○○○街南側、○○街西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區第P005-00地價區段(○○段-位於○○市○○區 ○○路南側、○○路0000巷東側、○○路0000巷西側間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分別選取○○區○○段○○○○○段00、00地號( 交易日期:109年11月8日,下稱比較標的1)、○○區○○○段○○ ○段00-00地號(交易日期:109年9月3日,下稱比較標的2) 、○○區○○段000-00地號(交易日期:110年7月20日,下稱比 較標的3)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29元、4,020元及3,763元;復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後,屬第P001-00地 價區段比準地即55-2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50%),試算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3,99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較標的2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8.0 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8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 ;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百分率 絕對值加總31.0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3元,比較 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2地號土地,屬第P 001-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另屬第P 002-00地價區段即55-3地號土地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00%),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1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 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 加總28.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05元,比較標的權 重為35%;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 百分率絕對值加總30.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4元 ,比較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3地號土地 ,屬第P002-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8元。 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1-00 、第P00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等情,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79、181、183 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1頁)、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 院卷一第195頁)、實例0001圖示(本院卷一第196頁)、實 例0002圖示(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實例0003圖示(本院卷 一第198頁)在卷可憑,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 有瑕疵可指。   ⑶估計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查估單位依據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 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 0元,被告其後將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 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價等過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又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加計評定 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111年報送 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及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在卷足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 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1 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5日)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之111年 9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 果回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 經地評會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有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及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 按。準此,足徵地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 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 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難 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⒉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 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而為, 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認定及 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自屬合法,並 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 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慮, 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⒊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以查,調解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5 日,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按指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 日),且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系爭土 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外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 符查估辦法第10、18條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遭狀況 及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 土地調解成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補償價額應 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查估單位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 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 情形,將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00地價區段、55-3地 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並選取第P003-00、第P0 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再從中各自選取比較標的1、2 、3(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2、3之交通等與 系爭土地難以比擬,被告未審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 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云云,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 據,故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 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 查及判斷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針對訴願決定一及 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起訴不合法;至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被告對 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 原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 為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2-訴-742-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徐玉賜 被 告 梁丞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與原告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50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到屏東縣○○鄉○○路○○巷0 號前,被告及「阿文」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下車,毀損原告 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左右側 玻璃窗4扇等處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毀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簡附 民卷第13至27頁),並有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係共同基於 毀損之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其等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 、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 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 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 敘明。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車 燈、左右側玻璃窗4扇毀壞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汽車毀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毀 壞,且依原告自述系爭汽車約100年1月出廠,則系爭汽車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修復費用應高於中古車交 易價值(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尚屬合理 。復查原告主張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款式類似之中古車( 查詢中古車之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8L;系爭汽 車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5L),於113年3月份之 中古車價為238,000元,業據其提出8891中古車網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中古 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 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之出廠時間及系爭汽車較原告所提出前揭資料之車款容量 小等情,認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應以200,000元為當。又原 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時,受有10,000元之價金等情 ,有原告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此金額屬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 於19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 基此,原告請求19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8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林悅寧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增土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灝騰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呂增榮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水興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美珍 林宗賢 林宗信 林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所示墳墓遷移,編號B(面積二四○平 方公尺)所示水泥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呂灝騰、呂增榮、林聖峰、林美珍、林宗賢、 林宗信、林曉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及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遷移,及將附 圖編號B所示水泥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林紹祥為上訴人祖父林春秀之佃農 ,林春秀因感念林紹祥曾救其一命,乃同意訴外人林火星即 林紹祥之子得永久使用與佃租無關之系爭土地設立墳墓,上 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使用借貸約定所拘束 ,不得無故終止。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屬 有權占有,又本件年代久遠,應有降低證明度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將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路刨除,並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查上訴人於民國55年1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面積130 平方公尺)於41年間設立,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面積240平 方公尺)則於90年間鋪設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以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 85至9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同上卷第161至170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系爭占用土地當時之登記名 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 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 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⒉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原為合併分割前之竹東郡竹東庄二重埔段0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嗣經合併 及分割後改編為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業主登 記情形,依序為國庫(大正10年7月29日)→林春秀、林高山 (大正11年5月24日)→三益株式會社(大正12年8月30日買 賣)→因滯納處分遭抵押(昭和7年12月21日)→株式會社臺 灣商工銀(昭和8年5月2日因公賣處分取得)→塗銷抵押(昭 和8年5月2日)→大東信託株式會社(昭和11年11月6日買賣 )→林阿文等人(民國35年12月30日);至000-0地號土地則 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分割轉載,於50 年間遭債權人林范月妹實施強制執行,並於53年10月30日間 移轉登記為林阿文等21人所有。又上訴人先於50年3月8日以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祖母林鄧葉妹(林春秀配偶)土地 應有部分50/1000,復因51年12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人工作業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原審卷 第85至89頁)。依上說明,於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被上訴人均不得無故否認其等之 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春秀以其配偶林鄧葉妹及子 女林阿文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舊民法既規定妻之財產為夫 之財產,且因林春秀又為新竹當地有名士紳,可見系爭土地 應係由林春秀借名登記於共有人名下而已,林春秀則為實質 所有權人云云。惟單由上開地政登記之外觀形式及林春秀與 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親屬關係,不足推認其間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林鄧葉妹既非無可能因妻之特有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林春秀之成年子女亦有可能僅係經由林春秀之安 排處理而自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無從遽認林春秀 與渠等間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我們不知道共有人的內部關係,甚至不知 道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鄧葉妹或林阿文等人間究係如何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抗辯:系爭土地均 為林春秀借名登記於林鄧葉妹及其他子女名下,且為林春秀 管控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火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成 立無償之使用借貸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 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先以存證信函表明:「本家族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先人墳墓一座,係台端 先祖父林春秀老先生於民國41年贈與本人先祖父林火星放置 祖墳,有墓碑為證,……此土地為口頭贈與,並未立下任何可 供依據之文件……」、「本家族也於民國70年再次與林悅寧 君之母親商討購買此筆土地之事宜,然其母表示此筆贈與為 林春秀老先生之意思,其會遵循其作法,況且此筆土地為荒 蕪之山坡地,……,不需購買」、「然往後多年皆有表達購 買之意願,卻未獲回應……」等語,有竹東二重埔存證號碼46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據林增土於原 審表示:「這塊地是原告的祖父林春秀欠林紹祥恩情,所以 把土地送給林紹祥用,可以做墓地隨便用,是口頭約定,沒 有書面的文字,林紹祥是我的曾曾祖父,我們曾經在70年間 跟原告的母親林黃燕宜購買一塊建地,有提到要跟她買這塊 墓地,他表示土地是他父親贈與給我們使用,不需要買賣, 後來到94年間我們有跟原告談買賣墓地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嗣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系爭土地分割 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後,林增土旋 即改稱:本件僅主張使用借貸之占有本權(見本院卷第350 頁),不再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歷來於訴訟 前後所為之陳述,關於林火星究係因贈與、使用借貸或其他 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前後所述不一。又 贈與、使用借貸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就是否僅將標的物無 償交付借用,或進而已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截然有異, 當事人要無誤認之可能。是林增土於上訴後改稱:其係囿於 一般民間觀念而於原審誤陳為已受林春秀贈與云云,要難採 信。  ⒊被上訴人固於本審抗辯:伊等均曾聽聞林火星及伊等母親講 述林春秀因在日本警察廳曾有案件,其曾曾祖父林紹祥應其 要求為其作證,林春秀始能平安無事,因林春秀承諾要還恩 情,其曾祖父林火星就去討要,並經林春秀應允云云(見本 院卷第279頁、原審卷第105頁),惟贈與或永久無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均非同小可,交付與收受間本應有書面紀錄 或簽收資料可查,今均闕如,單憑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即 難逕認其抗辯為真。被上訴人又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 自40年起興築至今,若非事先徵得地主同意,以林火星當時 僅為佃農之身分,豈能擅自使用地主土地,足見當時地主確 有事先同意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林春秀或系爭土地當時 之其他共有人,未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或發現存在時為反對表 示,要僅屬單純沉默,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林春秀 或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之母林黃燕宜生前已同意將延 續林春秀之意思而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苟 若非虛,林黃燕宜既已大方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何須一再央求林黃燕宜同意出售系爭占 用土地,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有降低證 明度之必要云云,惟綜觀全卷,被上訴人以外觀長期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認林火星於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起 初時,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不論是否降低證 明度,本院均不能在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林火星為 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 、刨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並將附圖編號B所 示水泥道路刨除,且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易-70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禮 葉燕文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九一茶行之負責人,其與 乙○○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丁○○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向辛○○借款,辛○○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4,500元(相當於月息4 5%,年息54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2,000 元後,實際交付丁○○23,500元,丁○○則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 紙交予辛○○,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500元(含 第1期預扣利息共5期)。  ㈡辛○○與乙○○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1年12月 15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 率之際,貸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1萬元(相當於月息60% ,年息72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未收取手續費) ,實際交付丁○○4萬元,丁○○則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交付 辛○○,丁○○之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辛○○僅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1萬元(即第1期預扣利息)。  ㈢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甲○○向辛○ ○借款,並駕車搭載辛○○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店門口,在乙○○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乘甲○○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由辛○○貸 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7,500元(相當於月息45%,年息54 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7,5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後,實際 交付甲○○41,000元,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5,000 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2期)。 二、辛○○因丁○○逾期未償還款項,乃交付丁○○所簽發之本票予其 員工己○○,指示己○○前往丁○○之父親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號之檳榔攤討債。己○○於112年3月27日20時30 分許,與李慶源及當時未滿18歲之人丙○○(00年0月出生,姓 名詳卷)一起前往上址檳榔攤討債,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戊○○恫嚇稱:若不還錢,抓到丁○○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 ,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己○○復與丙○○於112年6月 25日22時30分許,再至上址檳榔攤向戊○○討債,己○○先以穢 語辱罵戊○○,並將戊○○推倒在地,及將店內物品推倒後,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嚇稱:如果一個禮拜後沒有還錢 ,每天都去你店裡砸店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辛○○、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己○○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證人丙○○、李 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 視器截圖11張(警卷第153至163頁)、被害人戊○○提出之丁 ○○簽發之本票照片2張(警卷第171頁)、被害人甲○○與暱稱 「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175至189 頁)、被告辛○○與暱稱「WEN-阿文」(即乙○○)之對話紀錄截 圖6張(警卷第211至215頁)、丙○○與暱稱「陳雲寶」(即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甲○○事後支付5 次利息至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乙情,訊據被告辛○○堅決 否認就此部分借款有取得5次利息;被告乙○○則供稱:甲○○ 的利息匯到伊的母親之郵局帳戶後,伊將利息以無卡存款存 到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至少有5次7,500元,都固定是 整數等語。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111年11月24日19時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門口向辛○○借5萬 元,忘記利息如何約定,伊是幫友人「三哥」(或稱「憲哥 」)借款,利息也是他付的,不是伊親自付的,他有付幾期 ,之後有沒有付伊不知道,實際付多少伊不知道;(提示警 卷第114頁「答:我迄今已交付5 次利息,每次利息7,500元 ,以匯款及存款方式支付,匯款及存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尚未清償本金,我以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匯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那時候是警方要伊拿匯 款的資料,然後伊就請「三哥」提供這些資料,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不是伊的帳戶;(提示本院卷一第161 頁所附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 30016244號函)伊可能給錯帳戶,當時在做筆錄,伊請對方 唸的,伊不知道正確的帳號,伊不知道「三哥」實際上有無 匯5次7,500元的利息至乙○○提供的郵局帳戶,那時是他口頭 上這樣說,伊做筆錄時就這樣說,伊不知道實際上他到底有 沒有匯款,伊現在無法肯定在何時付了多少利息,伊真的是 幫他借款而已;伊無法聯絡到「三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6至264頁)。  ⒉本院依職權函查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資料,據覆略以:經查來函所查詢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不完整,或非該行帳號故無法查詢乙情,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300162 4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經本院當庭 提示卷附被告乙○○母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3頁)及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9至248頁),被告乙○○亦無法指出上開利息匯入及存入 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5頁),足認被告乙○○ 所述交付5期利息云云並無實據可佐。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兩次7,500元的利息, 但後來都沒有收到,才會一直聯繫甲○○,這兩次是指借款當 天第1期利息與第2期利息,利息是匯到乙○○帳戶,由乙○○拿 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⒋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上情,先後陳述不一致,復查無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以逕採,故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被告辛○○所述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 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先後2次貸 予被害人丁○○之借款年息利率分別高達540%、年息720%;貸 予被害人甲○○之借款年息利率亦高達540%,顯屬重利,且均 取得利息,核被告辛○○、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己○○先後2次恐嚇被害人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丙○○為共同正犯,惟查丙○○於警詢時供稱:11 2年3月27日那次,伊沒有下車討債,只是跟己○○、何慶源一 起坐車去檳榔攤而已;112年6月25日那次恐嚇、傷害戊○○是 己○○的意思,他推戊○○時,伊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 57頁、第6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應該只 去1次而已,是李慶源跟伊去2次,第1次是丙○○、李慶源跟 伊去,第2次是李慶源、另一個伊不知其姓名的人與伊一起 去,沒有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250頁)。又依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74至76頁、第87至90頁 ),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 言語,並未提及另有其他人口出恐嚇言語,故此部分公訴意 旨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即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辛○○、乙○○、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犯罪 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 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己○○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3百元,未婚 ,無子女,收入需要補貼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在從事海鮮批發,月收入約5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子女及配偶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 之重利共47,500元(計算式:22,500元+10,000+15,000=47, 500元),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部分,其否認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亦查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辛○○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主要證據為被告辛 ○○之供述、被害人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丙○○ 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 頁),為其憑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伊雖有要求己○○去討債,但沒有指示他用恐嚇的方法討 債等語。經查:  ⒈依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 、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言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辛○○叫伊去收公司的帳款,如果收到應該會有 報酬,辛○○沒有指示用什麼方式討債,他沒有告訴伊應該怎 麼討債,這是伊第一次討債,過去沒有討債經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8、249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 辛○○就被告己○○所實行之恐嚇行為事先即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  ⒉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辛○○是伊的老闆,112年3月27日 去檳榔攤討債,是辛○○指示的;辛○○教唆暴力討債等語(見 警卷第55、59、63頁)。但未明確證述所謂暴力討債之內容 及日期。再參以證人丙○○提出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 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軒哥那個我下去做筆錄就說他沒 說叫我和他出去要幹嗎然後我跟你是朋友關係我沒有下車」 (警卷第233頁)。丙○○雖與被告辛○○以通訊軟體討論做筆 錄之內容,但僅憑上開文字尚難認為被告辛○○有指示丙○○於 警詢時如何陳述,以上證據均無從據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證明被告辛○○有其所指之恐 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恐嚇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2-27

TNDM-113-易-8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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