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清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4661號、第44662號、 第4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梁勝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美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勝凱與蘇美玉為情侶,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套房。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梁勝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3時36分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合意,楊于陞旋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梁勝凱上址居所,由梁勝凱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楊于陞。  ㈡蘇美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邈 聯繫見面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居所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 邈、馮晨庭。  ㈢梁勝凱、蘇美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梁勝凱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梁勝凱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28,000元之價格,購得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梁勝凱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居所,由 蘇美玉以磅秤、分裝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袋,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施 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與梁勝凱共同持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梁勝凱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 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蘇美玉復承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 含大麻成分之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7時 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梁勝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吸食器4組、磅秤2個、蘇美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批,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38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梁勝凱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楊于陞有於113年2 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其居所;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記得楊于陞去我家做什麼,海洛因是「阿德」寄放 在我家,寄放的時候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楊于陞於 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與被 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于 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賣 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⒉訊據被告蘇美玉固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思邈、馮晨庭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施用梁勝凱放置在桌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有將梁勝凱取回之甲 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施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等犯行,辯稱:林思邈、馮晨庭來 我家,梁勝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 庭自己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大麻、捲煙是梁勝凱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 我保管,寄放時我不知道是大麻云云。辯護人則以:事實欄 一㈡部分,蘇美玉並未從林思邈、馮晨庭處收到毒品對價, 馮晨庭、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價金交付過程的說法明 顯有歧異,關於有無積欠毒品款項之陳述亦有矛盾,不應以 其等不一之指述認定蘇美玉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 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蘇美玉確實有收取毒品對價的情 況下,其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尚不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蘇美玉雖有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的行為,但僅係方便梁勝凱平日施用,應僅構成幫助施 用二級毒品罪。蘇美玉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含有大麻成分, 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也難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云云為被告蘇美玉辯護。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被告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事實,業經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先用LINE 跟梁勝凱聯繫,說可以處理1個嗎,梁勝凱叫我過去,我於1 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上樓後,以2,000元向梁 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 第30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至第 221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4547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梁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楊于陞每次來 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 等語不諱(院卷一第1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人楊于陞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配置圖、被 告梁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2月17日3 時36分許基地台位置、與其居所相對距離圖各1紙可查(偵 一卷第61-62頁、第65頁、偵四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確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在被告 梁勝凱居所見面,並由被告梁勝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楊于陞。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等居所,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蘇美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 林思邈來我家前,會用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家,說要來找我, 我說好,他們來樓下,我丟鑰匙下去,林思邈、馮晨庭自己 開門上來我家,他們會自己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吃了以後,他說 他家沒有了,叫我給他一些,我有包一些給他們,林思邈有 於113年4月6日放500元在桌上等語不諱(113年偵字第305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8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11頁 背面、院卷一第66頁、第133頁、第186-189頁、卷二第17頁 )。且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 先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再前往蘇美玉居所交易毒品,我 與馮晨庭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 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 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以1, 500元向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講好是1,500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面變成說過一陣子再給,用賒欠的等 語明確(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5-228頁、 偵四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正面、院卷一第196-205頁) ,核與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思邈 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我與林思邈於113年3月20日6時43 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 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 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用1,5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有時候我們當下不 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我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給蘇美 玉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231-233 頁、院卷二第10-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 (偵一卷第84-90頁)。被告蘇美玉既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其居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 且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林思邈)來我家 很多次,但不是每次都去『買』毒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蘇 美玉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  ㈣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等於案發時均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被告 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均不熟識,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楊于陞不熟,沒什麼交情等語 (偵一卷第283頁正面、院卷二第34頁)。被告蘇美玉於偵 訊時供稱:我與林思邈、馮晨庭是113年過年才認識,我跟 他們沒有到很熟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05頁背面)。證人楊 于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梁勝凱不熟等語(偵四卷第236 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美玉算 是朋友,但不到很熟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0頁背面、院卷 一第196頁)。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若被告等於本案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 無疑。且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自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2 8,000元之價格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251頁背 面、第252頁正面),則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每公 克8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使用(詳下述),然被告梁勝凱該次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接近,所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屬相當。是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以每公克2,000元、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每 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偵一卷第4頁、第251頁背面、第266頁正面、第276頁、第28 2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2頁、院卷二第40頁)、被告 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第132-133頁)。又被 告梁勝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 梁勝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院卷一第62頁、 第122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 勝凱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且 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蘇美 玉在場否認持有海洛因,供稱為被告梁勝凱所有,有員警搜 索照片1張、被告蘇美玉與員警之對話譯文1紙可參(偵四卷 第241頁背面、第244頁)。而被告蘇美玉持有附表三編號5 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之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二卷第6頁正面、第3 04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 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 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12 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1紙、搜索現場照片18 張可參(偵一卷第37-42頁、第50-51頁、偵二卷第4頁、第2 38頁、偵四卷第239-24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成分(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三所載),有該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292頁、偵二卷第33-37頁)。  ⒉被告梁勝凱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所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一卷第6頁正面 、第252頁正面、第366頁正面、院卷一第122頁、院卷二第4 0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偵一卷第34-36頁、偵四卷第45 頁)。  ⒊綜上,被告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梁勝凱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云云。經 查:  ⑴被告梁勝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于陞之辯解 前後不一:   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不認識楊于陞,我不曉 得楊于陞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我居所,我沒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252頁正 面、第277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改稱:我不知 道楊于陞來找蘇美玉做什麼,他是蘇美玉的朋友,我跟楊于 陞不熟云云(偵一卷第288頁正面)。又於本院113年9月27 日訊問時改稱:楊于陞有去我家,我不記得他去我家做什麼 ,我不曉得楊于陞是誰云云(院卷一第6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楊于陞到我家時,我都在,他曾來借錢、聊天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免費送 他的,他每次到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丟在 桌上,他自己拿來吃,我都知道他有拿,他沒有給我錢云云 (院卷一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于陞是「阿德 」的乾兒子,他要去祭拜「阿德」,我帶他過去,所以才認 識他,我們沒什麼交情,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來我中正路 住處,他找我聊天而已,我忘記有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云云(院卷二第34-36頁)。就其是否認識楊于陞、 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于陞施用之陳述,前後不一,則 其所辯,顯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楊于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 告梁勝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①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 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 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 許,有無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梁勝凱之陳述雖有不一( 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背面、偵四卷第236頁)。然證 人楊于陞歷次陳述,就其先以LINE與被告梁勝凱聯繫,達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經被告 梁勝凱或蘇美玉丟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 屬同一。且證人楊于陞當日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之事實,亦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且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並無仇隙 ,其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 陷被告梁勝凱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衡酌證人楊 于陞對於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告梁勝凱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⑶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僅楊于陞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梁 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 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證人楊于陞於113年2月 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被告梁勝凱並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楊于陞證稱當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 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則證人楊 于陞於深夜時分,專程隻身前往不熟識之被告梁勝凱居所, 應係如證人楊于陞所證向被告梁勝凱購買毒品一節合於事理 。從而,本院就被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楊于陞之指證及監 視錄影畫面為綜合判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為被告梁勝凱 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辯護人此 節所辯,即不足取。  ⒉被告蘇美玉辯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思邈、馮晨 庭之辯解前後不一:   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林思邈、馮晨庭,就林思 邈、馮晨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附近之目的、是 否前往其居所、如何進入其居所等節概稱不知(偵二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不認 識林思邈、馮晨庭,沒看過他們來我家云云(偵二卷第282 頁正面);同日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來我家做什麼云 云(偵二卷第282頁背面)。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改稱:林思 邈有拿500元給我,他說「姐姐我一點東西吃」,我有給他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88頁背面);同日又改稱: 林思邈有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 5月3日、同年5月7日交易毒品,但都沒有跟我買,只有在11 3年4月6日這次有拿500元給我,我承認販賣1次,但我否認 轉讓,毒品放在桌上,是他自己吃的,當時我在睡覺,我也 不知道云云(偵二卷第288頁背面)。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 供稱:我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們,他們都是進來直接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直 接用,想說是朋友才請他們,沒有向他們收錢云云(偵二卷 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背面)。於同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就自己拿 、自己吃,500元是林威志放給我買飲料的,不是賣毒品的 錢。我把毒品放在桌子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了就拿走 了,他們來就是吸食完就走了云云(偵二卷第311頁背面、 第312頁正面)。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又稱:我沒有跟林思 邈收錢,我不是跟林思邈收500元,是他放在桌上云云(偵 二卷第325頁正面)。於本院同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林思 邈、馮晨庭來我家,他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同 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拿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林思邈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給我500元,那5 00元擺在桌上,說是補貼,500元後來是梁勝凱拿去買食品 云云(院卷一第66-67頁);同日又改稱:我沒有說林思邈 給我500元,我是說「小志」云云(院卷一第6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思邈、馮晨庭沒有拿錢給我,500元 是「小志」給我的等語(院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我說林思邈有放500元在桌上,林思邈只有1次放500 元在桌上(院卷一第187頁)。就其是否認識林思邈、馮晨 庭、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馮晨庭、是否收受林 思邈給付之金錢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難逕信為真 。  ⑵被告蘇美玉雖辯稱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施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 、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 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 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 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 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 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 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 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 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美玉辯稱係林思邈、馮晨庭至其居所,自行拿取桌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云云。然證人林思邈於 偵訊時證稱:我未曾無償向蘇美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除非 在現場直接施用少部分,才不用錢,少部分就是1小口,如 果要帶走就一定要付錢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蘇美玉居所,看到桌上有毒品, 就拿來施用,此部分蘇美玉沒有要求我們付錢,我們自己要 帶走的時候,就跟她拿1包,這種情況下要付錢等語甚詳( 院卷一第200-201頁)。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林思邈於蘇美玉居所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00多元,我們有在現場吸食他們的 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毒品帶回家,不是每次都有付錢,有 時候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 給蘇美玉,目前尚有積欠蘇美玉購毒的款項,那時候欠款, 我還拿我的電動抵押在蘇美玉那裡等語(院卷二第11-13頁 )。參以證人林思邈、馮晨庭與被告蘇美玉並無仇隙,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誣陷被告蘇美玉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復審酌 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3年3月20日6 時43分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6時49分許離去。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進入被告蘇美 玉居所,隨即離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馮晨庭於同 年5月7日7時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7時7分許離開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偵一卷第84-90頁)。足 見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之時間甚短,此 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 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 開各自離去之情形相同。益徵,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應係向被告蘇美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②且查,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偵訊時證稱:我做工維生,1天3千多元,有工作才有錢,平 均月薪4、5萬元,我不會過問蘇美玉的工作,不知道她賺多 少錢,但她沒有錢會跟我拿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76頁)。 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臨時工,有去 工作1天差不多1,500元,但我大部分都在家裡,1個月收入 大約5,000元,梁勝凱的收入1天3,500元,有做才有賺錢, 我們的生活開銷是梁勝凱出的,我跟他說要買菜時,他會拿 錢給我去買菜,他會拿200元給我中午買便當吃,晚上回來 他也會買等語甚詳(偵二卷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187-189 頁)。則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需靠被告梁勝凱 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不易取 得,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稱 :因為毒品很貴,不太可能會無償提供等語明確(偵四卷第 231頁背面)。被告蘇美玉若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頻繁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熟識之證人林 思邈、馮晨庭施用之可能。足徵,被告蘇美玉辯稱係無償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云云,應屬 無稽。  ③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就價金交付過程及有無 積欠購毒價金之陳述雖有不一(院卷一第201頁、第204-205 頁、院卷二第13-14頁)。然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就其等係 由證人林思邈與被告蘇美玉以LINE聯繫後,再前往被告蘇美 玉居所,經被告蘇美玉以丟鑰匙之方式,自行開門進入其居 所,以1,500元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均屬同一。且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 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④至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雖有賒欠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之情形,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蘇美玉既與林思邈、馮晨庭言明以1,50 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主觀即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復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思邈、馮晨庭,是 無論其有無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⒊被告梁勝凱辯稱如事實一㈢所示海洛因係「阿德」即「陳文德 」請被告蘇美玉保管,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梁勝凱坦承持 有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 係「陳文德」請被告蘇美玉保管(院卷二第25頁),惟被告 梁勝凱、蘇美玉亦供稱:「阿德」已經死亡等語明確(院卷 一第192頁、院卷二第34頁),則扣案海洛因是否確係「阿 德」寄放,即屬無從證明。且被告梁勝凱辯稱係因聽聞被告 蘇美玉所述,始知是「阿德」寄放云云(院卷二第25頁)。 然被告蘇美玉於為警查獲及偵訊時,均稱扣案海洛因係被告 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海洛因是 梁勝凱的朋友的,我不清楚名字,但他們有鑰匙云云(院卷 一第67頁)。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改稱:我蜂窩性 組織炎去住院,「陳文德」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放在那邊, 我不知道云云(院卷一第192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陳文德」寄放在我住處,但寄放的 時候我並不知情云云(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蘇美玉既自 稱不知「陳文德」將海洛因寄放在其居所之事,何以知悉扣 案海洛因係「陳文德」持往其居所,顯見其所述,有維護被 告梁勝凱之虞,而無從逕信為真。且扣案海洛因經放置在被 告梁勝凱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可參( 偵四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倘非被告梁勝凱有意 藏放,他人應不可能將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任意置放在該等 隱匿之處。從而,被告梁勝凱事後更異其詞,否認持有海洛 因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蘇美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⑴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 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 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 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  ⑵被告梁勝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居所後,係由被告蘇美 玉進行分裝,此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 稱:梁勝凱帶甲基安非他命1兩回來,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桌上,我幫他把這1兩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包,還沒有 分完,所以有1包比較大包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 、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經分裝,亦有扣案物照片可 參(偵二卷第239頁背面)。且被告蘇美玉有自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中,自行取用部分以供自己施用,此經被告蘇美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院卷一 第191頁),核與證人梁勝凱於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276頁)。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把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桌上,蘇美玉可以自己施用,她要怎麼用都可以 等語甚詳(偵一卷第279頁)。是被告蘇美玉主觀上知悉所 持以分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可自行取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對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持有行為。  ⒌被告蘇美玉辯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係友人 寄放,其不知為大麻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1個月前我朋友給我的,但 是我沒有抽菸,所以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我不知道那是違法 的東西云云(偵二卷第6頁正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 改稱:扣案之大麻2包、捲菸2支都是梁勝凱的云云(偵二卷 第281頁背面)。又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改稱:2支手機、 大麻菸捲2支、有加菸草的大麻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梁勝 凱的,大麻是我朋友給我的云云(偵二卷第304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及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菸是在我包包 裡面,提供給我的人已經死掉了云云(偵二卷第312頁背面 、第32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梁勝凱的朋 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云云(院卷一第67頁)。顯見 被告蘇美玉歷次就扣案大麻、大麻捲菸為何人所有、何人交 付、他人交付或委託保管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 為真。  ⑵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蘇 美玉手提包內查獲大麻及大麻捲菸,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 這是什麼?」被告蘇美玉隨即答稱:「菸跟大麻阿」等語, 有其等對話譯文1紙可查(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見被告 蘇美玉確係知悉其手提包內藏有大麻及大麻捲菸。當日員警 詢問被告蘇美玉該等大麻及捲菸為何人所有,被告蘇美玉答 稱:「我朋友拿回來給我」、「阿給我,我還沒有用啊」、 「這我的,裡面找到都我的」等語,有上開譯文可參(偵四 卷第244頁背面)。顯見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 菸確係被告蘇美玉所有,而非他人寄放甚明。又扣案大麻係 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放置於被告蘇美玉包包內,已如前述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背面、偵二卷 第238頁)。且扣案大麻捲菸前端經捲起呈尖型,菸身凹凸 不平整,顯係經人重新包裝,其外觀及長度與一般香菸有顯 著之差別,被告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那個菸軟 軟的,有被重新包裝過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33頁),且有 扣案大麻捲菸照片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8頁)。堪認被 告蘇美玉可輕易自外觀知悉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實 為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無訛。被告蘇美玉既將該等物品放置 在自己的包包中,其持有該等大麻、大麻捲菸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㈦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梁勝凱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勝凱 1罪、被告蘇美玉6罪);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美玉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吸收  ⒈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勝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美玉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蘇 美玉先後取得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單一持有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㈤想像競合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㈥分論併罰   被告梁勝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蘇美玉所犯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屬單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鉅,所獲價金不多,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且共同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梁勝凱另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美玉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捲菸,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等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被告梁勝凱僅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蘇美玉均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 前述,除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全數鑑驗用罄外,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 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被告梁勝凱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被告蘇美玉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SIM卡1枚),各為其等與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批分別為被告等所有, 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院卷二第25-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2,000 元價金,此經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蘇美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獲取500元價金,此經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194頁),雖均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被告等雖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 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 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 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 爾臆測被告等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等是 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等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遽行推定被告等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稱: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蘇美 玉偶爾會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6頁、第251頁背面、第27 6頁、第287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3頁、院卷二第36 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勝凱自己施用,我也可以施用,我有從梁 勝凱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部分施用,梁勝凱也有施用 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2頁正面、第289頁背面、第304頁背 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 、第191頁)。且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同意對其等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梁勝 凱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蘇美玉部分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查(偵二 卷第235-237頁、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卷第26頁),堪認 被告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等 辯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 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 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 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 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 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 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 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 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等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其等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 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 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 不悖常情,足見被告等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容非無稽。  ⒋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部分經分裝,惟被 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供稱:分裝小袋帶出去方便用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276頁),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梁勝 凱每天都吃,怕吃很多,我幫忙分裝等語甚詳(院卷一第67 頁、第193頁),核與毒品施用者為便於施用,及控制施用 份量,而分裝攜帶之情形並不相違。此外,本案除扣得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 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取得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 營利,或其等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 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顯乏可資表徵被告等有 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⒌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均證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 于陞之時間為113年2月間,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 人林思邈、馮晨庭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前,與被告等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並未重疊,實難以被告等曾另案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 營利意圖。至黃國倫(原名唐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 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等在其等居所販賣毒品(偵一卷 第134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58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9 0頁背面、第238-240頁、第243-244頁、第247-248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國倫、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罪嫌提起公訴,能否再執前開 證據,推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不無疑問。況證人李宜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梁 勝凱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158頁正面、第243頁背 面),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 咖啡包都是向梁勝凱、蘇美玉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83頁背 面、第184頁正面、第247頁背面)。足見,其等係指證被告 等販售毒品咖啡包,自無從推論被告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從而,尚難以證人楊于陞、林思邈 、馮晨庭、黃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證述,直接推論 被告等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  ⒍被告蘇美玉之行動電話有「我還差妳7千就清了,我下午會給 妳1萬3千算這次要配合的頭前款,繼續我們的配合妳要不要 呢」、「我拿1萬給妳,7千回尾款,3千是如果要再繼續配 合的頭前款代表我的誠意跟信用,我被差的是我自己的事, 錢我對妳一定是清清楚楚的」之訊息,雖有該訊息截圖可查 (偵二卷第338頁)。然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是我用自己的手機轉傳訊息給自己等語(偵二卷第32 4頁背面、第193-194頁)。況該訊息是被告蘇美玉於113年3 月11日傳送,該時間與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亦無從僅憑該內容文意不明之訊 息內容,逕認被告等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 基於販賣之意圖。  ⒎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何販賣營利意 圖、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 、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 文、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等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 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意圖 販毒牟利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  ⒏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等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 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等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 ,即逕認其等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持 有第二級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蘇美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梁勝凱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 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蘇美玉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其於為警查獲當下及偵訊 時均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蘇 美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被羈押前1個月, 有去住院1週,我不知道面紙盒裡有放東西,我連看都沒看 到等語明確(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即無法排除扣案 之海洛因係被告梁勝凱於被告蘇美玉住院期間所持有,而置 放在其等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且扣案之海洛因係置於被告 等居所客廳之衛生紙盒內,被告蘇美玉雖與被告梁勝凱同居 ,然被告蘇美玉是否知悉該處藏有海洛因,而與被告梁勝凱 共同持有之,仍有可疑,並不因其等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親 密關係,且同居共財,即遽以認定其就被告梁勝凱持有之扣 案海洛因,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 將該海洛因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此外,本案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美玉有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罪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蘇美玉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LIN 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梁勝凱旋於113年3 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停放,俟楊于陞進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梁勝凱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與楊于陞。  ㈡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與被告蘇美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梁勝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較低 廉之成本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回其等居 所存放,再由被告蘇美玉以LINE與林思邈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   因認被告梁勝凱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勝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勝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梁勝凱扣案三星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資料、被告梁勝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查訊資料、GOOGLE MAP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01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3年4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10號)、 被告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蘇美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思邈)、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陞見面,且曾於其居所見 過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辯稱:我與楊于陞見面是在聊天,林思邈不是我 的朋友,我不知道蘇美玉有無把毒品交給林思邈,我把甲基 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蘇美玉有說林思邈、馮晨庭是她的朋友 ,蘇美玉說他們沒有拿錢,都來白吃白喝等語。辯護人則以 :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之陳述前後矛盾,且 其與被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 于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 賣毒品犯行。由林思邈、馮晨庭及共同被告蘇美玉證述可知 ,梁勝凱並沒有參與該部分毒品交易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梁 勝凱與蘇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梁勝凱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 陞見面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4頁),核 與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1頁正 面),且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1紙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張、證人楊于陞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1紙可佐(偵 一卷第69-71頁、偵四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楊于陞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13年3月16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向被告梁 勝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四卷第235頁)。然證人楊 于陞於警詢時先稱:我原本要以2,000元向梁勝凱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後來以LINE跟他說「先不用」,因為我的 錢要用在別的地方等語(偵一卷第66頁背面)。於113年3月 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以LINE打 給梁勝凱,他沒有接到,後來他回電問我什麼事,我問他現 在手邊有沒有,梁勝凱說他在外面忙,叫我等他,後來我就 傳訊息跟梁勝凱說不用了等語(偵一卷第221頁正面)。同 日偵訊時復改稱:我當天跟梁勝凱說不用之後,後來我又說 要買,梁勝凱就開車過來我三重永福街朋友家云云(偵一卷 第221頁正面)。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於113年 3月16日1時許,以LINE與梁勝凱聯絡,說要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就開車到永福街附近,我就上車,他當面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我當面給他2,000元云云(偵四卷第235頁 )。足見證人楊于陞就其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有無向被 告梁勝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證詞 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於113年3月16日1時29分至同日1時5 1分止間,雖曾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有證人楊于陞之LIN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一卷第68頁背面)。然僅能證明 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更未見其 等間有何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等內容。則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LINE語音通話紀 錄,自無從補強證人楊于陞證述之可信性。  ⒊被告梁勝凱固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前附近與證人楊于陞見面,已如前述。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僅有被告梁勝凱駕車至附近之畫面,並無查見 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形。是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證人楊于陞 指證之毒品交易行為。  ⒋被告梁勝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毒品、其所有磅秤2個、吸食器4組、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 美玉所有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一卷第37-42頁、第5 0-51頁)。是本案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 確切認定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與證人楊于陞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梁勝凱有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楊于陞。  ⒌綜上,證人楊于陞指證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 ,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梁勝凱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證人楊于陞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梁勝凱之認定 。  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思邈 均係與被告蘇美玉聯繫見面事宜,再與證人馮晨庭同赴被告 蘇美玉居所,並與被告蘇美玉進行毒品買賣金額及數量之磋 商,亦係由被告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 晨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梁勝凱,我沒有向梁勝凱買過毒品, 我向蘇美玉購買毒品時,梁勝凱有時在,有時不在,因為他 也上班,所以他都不在居多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4頁背面、 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正面、院 卷一第199頁)。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只認識蘇美玉,我有看過梁勝凱,但基本上沒有什 麼互動,我沒有向梁勝凱購買毒品等語甚詳(偵一卷第96頁 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232頁、第233頁、院卷二第10頁)。 足見被告梁勝凱並未參與被告蘇美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林思邈、馮晨庭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 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經查:被告梁勝凱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蘇美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 、馮晨庭等語(院卷二第35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覺得是蘇美玉在做主,因為我都是跟蘇美玉聯繫,如 果梁勝凱在,我跟蘇美玉在交易毒品,他也不會過問,看起 來是蘇美玉在賣,梁勝凱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 頁正面)。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向蘇美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梁勝凱在場的次數沒有幾次,他如果 在場,就在旁邊用他自己的事情,他沒有詢問我們購買多少 甲基安非他命、以多少錢購買等語甚詳(院卷二第15頁)。 而被告蘇美玉雖將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 ,然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承其 與被告梁勝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梁勝凱是否知悉被告蘇美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他人,亦非無疑。且被告梁勝凱與蘇美玉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既自行就被 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從中取用部分以 施用,亦難以排除被告蘇美玉私自持取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可能。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梁勝凱就 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聯 絡。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勝凱就被告蘇美玉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與被告蘇美玉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 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梁勝凱 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被告蘇美玉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勝凱有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梁勝凱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1 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 林思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2 113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3 113年4月6日 9時13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林思邈則僅交付500元與蘇美玉,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4 113年5月3日 13時33分許 林思邈、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5 113年5月5日 22時18分許 馮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邈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6 113年5月7日 7時許 林思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馮晨庭向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晨庭,林思邈、馮晨庭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7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㈢ 梁勝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個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蘇美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重量 成分 鑑定書 1 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2595公克,驗餘量0.257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8633公克,驗餘量0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22.5324公克,驗餘量22.4637公克,純質淨重16.245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淨重9.6809公克,驗餘量:9.6354公克,純質淨重6.92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5 大麻1包 淨重1.3849公克,驗餘量1.3489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6 大麻1包 淨重1.3451公克,驗餘量1.3297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香菸1支 淨重0.7722公克,驗餘量0.7412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8 香菸1支 淨重0.8180公克,驗餘量:0.7844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2025-02-06

PCDM-113-訴-853-20250206-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黃阿清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0元,應徵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16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行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內,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第11行補充更正為「113年4月6日至113年4月7日 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韋壬於本院訊問、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 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 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9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3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被告陳稱 :手機3支與本案無關,是我私人生活所用。而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是我朋友施用所殘留的等節(毒偵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96頁),均與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 爰不予沒收諭知,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陳韋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及傷 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1日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1 13年4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 1日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吸食器乙組及夾鏈袋1包,復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腳踏墊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 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暱稱「阿清」之友人在坐伊車時 所遺留下等語。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 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 堪認定。㈡另被告雖否認於前揭為警採尿96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 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在案,顯示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上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於被告前揭車輛之腳踏墊上查獲 ,且被告於警方最初詢問時供稱:「是我本人。我在場。有 查扣物品。查扣汽車腳踏墊上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 ,夾鏈袋1包(內有數個)、吸食器1組、手機3支。都是我 本人所有」等語,而被告又無法供出暱稱「阿清」之真實姓 名年籍供本署查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吸食器乙組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4號 鑑驗書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乙組及 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264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媚莉 黃秀櫻 張林秀鳳 林雨嫻 黃秀如 林麗花 藍泳豪 藍勝榮 藍寶蓮 藍品芳 藍可恩 蕭林梅 高金國 林建國 林佩芳 林佩玉 林語凡 林豐富 林佩君 楊玉貞 林阿清 林枝川 吳宗昌(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朝枝(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雲(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林密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昌、吳朝 枝、吳美雲(下稱吳宗昌等3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吳 宗昌等3人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吳宗昌等3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宗昌等3人為吳林 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2-訴-201-20241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27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 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其自行將所購得該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 1日14時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予以 攔查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吸食器(含微量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 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採尿 後,而於113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二卷第4至6頁; 毒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75、77、87、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一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扣案毒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 15、1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 正面至第27頁正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如事實 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2月1日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2月19日警聲強字第1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113年2月21日出具之 採驗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6 2號)1份(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07)1份(警二卷第15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報告 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9頁;警 二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 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凱 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1、145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 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75、77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9、5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合計已達22.084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 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 確。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 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乙節;然查,參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扣案5包安非他命毒品,係我於112年11月30 日向暱稱「阿清」之男子所購買後,我再將所購買該包安非 他命分裝為5小包,並於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陸續施用其 中一部分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及其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所施用之 安非他命,就是向「阿清」所購買而分裝後的安非他命,扣 案之5包安非他命是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審易卷第75 頁);又被告此部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已逾20公克以上,而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則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事後進而施用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 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且應 予以分論併罰一節,然被告係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而因其此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 輕度行為之法理,則被告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 一項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  ㈡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且其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 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情節、手段,以 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期間尚短;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 料,可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復 遭員警予以查扣,幸而尚未流入市面,而未擴大損害;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其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係被告 向綽號「清阿」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 警二卷第4頁;審易卷第7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吸食器(含部分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夾鏈 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 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5、77頁)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方式) 主  文  欄 1 112年11月30日20時許 甲○○在高雄市林園區信義路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後,其自行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3年2月20日19時許 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6.3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2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1.5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0.5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5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6.88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3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89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46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599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0.147公克) 同上。 0 吸食器(含毒品殘渣)壹組 宣告沒收。 0 磅秤壹個 同上。 0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27

KSDM-113-審易-227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寶堂(兼宋林格之承受訴訟人)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即宋山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並 按如附表五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受補償。 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各應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 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原審判決應予變賣為分割方法後,上訴人V○○〈於 本院審理時死亡,已由甲乙○承受訴訟〉、X○○、B○○、y○○、D ○○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如附件所示之視同上訴 人。又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宋志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民國1ll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甲t○,由甲t○於111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上 訴人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於甲t ○承當訴訟後,宋志賢已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當事人,而 列甲t○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原視同上訴人吳行、乙丁○、乙C○、甲○○○、U○○○、乙宇○、 甲N○、J○○、V○○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死亡,被上訴人或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規定,聲明由附表三所 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未曾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人各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又同段870 、898地號變價分割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已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乙○、B○○、D○○則以:V○○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於870地號土地上與宋山河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甲乙○為V○○ 之分割繼承人,其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均希望 原物分割保存建物【並於本院已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如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5日岡土法字第420 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上訴人y○○以:伊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屋,使用範圍約 為系爭土地1/4,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於本院已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K○○、L○○、J○○以:J○○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 屋位於系爭土地鄰地上,可能使用到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希 望依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乙庚○、乙黃○(原名蔡淑華)於原審以:我沒有 住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至於分割 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㈥視同上訴人乙丁○(已殁)於原審則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甲l○於原審以:是宋崇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項放棄權利等語。  ㈧視同上訴人A○○於原審以:沒有意見等語。  ㈨視同上訴人黃○○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等語。  ㈩視同上訴人宙○○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我擔心變價分割後價金過低等語。  視同上訴人甲i○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因為有親戚 住在該處,故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G○○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等語。  視同上訴人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於原審以: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承當訴訟人甲t○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除前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系爭土地應予 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請依附圖所示,將其中編號491 (面積345.55平 方公尺)分由D○○、甲丁○、X○○、B○○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4(各取得約86.3875 平方公尺);編號491⑴(面積126.5 9平方公尺)由X○○分割取得;編號491⑵(面積228.80平方公 尺)由B○○分割取得;編號491⑶(面積27.95平方公尺)由y○ ○分割取得;編號491⑷(面積235.39平方公尺)由甲丁○分割 取得;編號491⑸(面積78.66平方公尺)由D○○分割取得。上 開上訴人再各按上開取得面積,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四狀附 表六、附表七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第52 頁(V○○部分更正為甲乙○)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本院追 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 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 如何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7頁至第6 8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就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共 有人發生死亡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 欄發生死亡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35、378-382頁),應予准許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042.94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二所 示17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 主張因共有人宋角、宋崇、宋萬福、宋陽之繼承人人數眾多 ,如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將有再行分割,致土 地過度細分之虞,不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主張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 已提出如附圖與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 ,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後續因變價分割產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 糾紛,且得以使與系爭土地具有感情上、生活上依存關係之 上訴人,得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進行找補其他共有人 ,較為妥適等語。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甲丁○之被繼承人V○○、y○○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亦有B○○及D○○居 住之數棟建物、及124-1號房屋,業經前揭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混合圖、現場照片及 地政機關前往現場繪製甲案分割方案之附圖所示複丈結果情 形之「附記」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05頁、本 院卷二第153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甲丁○及其被繼承 人V○○、、y○○、D○○、視同上訴人K○○、L○○、J○○、甲i○等人 ,及於本院承當訴訟之甲t○,均表示願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系爭土地,甲t○並表示如上訴人X○○、B○○無法給付補償金時 ,願代為給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5頁、本院卷一第349、 355頁、本院卷二第79、131、133頁);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之甲案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幾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到庭 反對此分割方法,又審酌除到庭之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 幾未到庭請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另視同上訴人陳 遊娟雖有到庭,亦僅陳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對分 割方法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 ),則縱使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或申 請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69頁、本院 卷一第67頁),且部分建物以稅籍資料之折舊年數推算已屬 老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審 訴卷二第609、611頁),惟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或三合院 ,現仍均足供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此有空照圖、航照混 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影像圖及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審訴卷二第571、573、605頁、原審卷二第649頁、本院卷一 第363-375頁),並非無財產上及情感上之價值,故若以將 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方法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甲乙 ○、X○○、B○○、D○○就編號491之空地維持共有,其餘編號土 地分配予各住居該處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可對外連絡至道路 海尾路,再令上訴人找補其他未居住在該地之共有人,對其 餘共有人亦有實益。然倘逕予變價分割,勢將使部分共有人 即如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而與現況使用 情形不符,並易衍生日後因變價分割後之拆屋訟爭。是斟酌 上開各情,以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現在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且符合現今使用現況。因上訴人於本院已相互分配 各分得所在房屋位置土地,X○○、B○○亦表明有資力就分得土 地給付補償金等語,且陳報甲t○願代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及其存摺明細等件供佐(見本院卷二第128、133、135頁), 而其餘y○○分得土地則少於應有部分,並無須補償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尚無具體 分割方案及資力之情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74、576頁、 原審卷二第374頁、第766頁)。是基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提 出之甲案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變 價分割,對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縱使日後於進 行變價分割時,有參與競標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屆時乃 在變價拍賣整筆系爭土地,無法要求僅買得現居住使用範圍 之部分土地,即難認有益於各上訴人日後使用,自難謂妥適 之分割方案。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使用 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是認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應較屬適當。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高達近200人,不宜採 取原物分割之甲案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應將系爭土地 價格變賣競價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 賣後價金,上訴人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居住使用土地 ,較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另本院委 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 找補金額,係以108年以前交易價格為估算,惟從台積電宣 布落腳高雄設廠後土地年年高漲,故估算金額恐未符合實際 市場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239頁)。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 ,並無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又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既幾未到庭表示意見(其中近40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已如前述,難認對系爭土地有 欲進行開發、居住、利用之意,且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法,難認上訴人得以優先承買取得居住使用之部分土 地,亦如前述,自非妥適。而以上訴人願以鑑定單位鑑定之 找補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並據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稱:本所採用2年成交之案 例,始有趨近反應現今市場交易實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 ,係引據108年交易價格為估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價 格皆屬該私法人高雄行情通實價網自行以買賣總價除以土地 面積推算價格,漠視房屋存在之價格不足以信賴。另台積電 落腳高雄設廠係屬區域發展,有利楠梓區周邊以投資重大改 良之地區,惟系爭土地之彌陀區屬外圍且地形破碎,地價易 有停滞現象,鑑定評估之結果應屬合理適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被上訴人對此函覆內容並無意見,僅仍主 張變價分割,以照顧所有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 )。則審酌上開鑑定估價結果既無不當,即宜由現場使用系 爭土地之上訴人,分得住居使用之系爭土地,再對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進行找補之甲案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73 、175頁),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較屬適當。上訴人此 部分指摘,則無足採。從而,綜上各情,以甲案之分割方法 ,較屬公平適當。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 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按如後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之分割結果,因上訴人分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位置,而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故本院 囑託鑑定單位派員實地調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 並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公共設施、聯外道路、公共運輸、 面臨道路、地形、地勢與地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遵循一般 通用估價原則及估價方法評估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後, 精算各共有人間確有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有鑑定單位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 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 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且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客觀之 鑑定方式及程序,並附有實地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其鑑 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鑑定估算之價格是108年以前之交易價格云云,已 為鑑定單位函覆否認,且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觀,並無可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憑鑑定單位鑑價補 償之金額情形,主張如附表五(即其書狀附表七,見本院卷 第391頁)分割方案補償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共有人分割後願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等各情,以 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較能使現居住使用之共有人充 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以該分割方案而鑑價定補償、受補 償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原審未及詳酌前開各因素 ,即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難認合於各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之裁判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系爭土地所命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就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至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 ,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編 號 被繼承人姓名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之當事人 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 登記 1 宋角( 起訴前 死亡) 6/72 w○、乙丑○、乙K○ 、乙癸○、f○、乙辛 ○、乙庚○、乙黃○( 原名蔡淑華)、乙戊○ 、乙丙○、乙丁○、乙 C○、乙J○、乙D○ 、乙B○、宋清吉之遺 產管理人即楊雪貞律師 、E○○、C○○、S ○○、N○○、j○○ 、F○○應就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乙丁○ 乙C○ 視同上訴人謝欣成地政士 ,應就被繼承人乙丁○所 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視同上訴人乙F○、乙E ○、乙G○、乙H○、乙 I○,應就被繼承人乙C ○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2 宋崇( 起訴前 死亡) 6/72 h○○、Q○○、c○○、b○○、d○○、M○○○、P○○、n○○、m○○、k○○、甲b○○、甲l○、甲k○、甲Z○、甲午○、甲V○、乙玄○○、甲P○○、甲c○、甲e○、甲d○、甲Y○、A○○、甲申○、甲戌○、甲未○、甲酉○、甲玄○、甲宙○、黃○○、宙○○、玄○○、乙辰○、乙卯○、乙未○、乙巳○、乙午○、甲f○、甲g○、甲X○、甲W○、甲H○、甲D○、甲C○、甲O○、乙子○、甲K○、甲E○、甲I○(原審誤載為已撤回之被告張芸榛)、甲a○、甲卯○、甲T○、甲m○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無。 3 宋萬福 ( 起訴 前死亡 ) 6/72 q○○○、T○○、甲 甲○、e○○、g○○ ○、甲丙○、甲○○○ 、甲o○、甲n○、甲 q○、甲p○、甲r○ 、甲s○、甲j○、甲 h○、甲i○、乙己○ 、I○○、G○○、乙 寅○、乙L○、甲丑○ ○、甲U○○、壬○○ 、辛○○、己○○、乙 申○、乙亥○、乙戌○ 、乙酉○、甲巳○、庚 ○、甲R○○、甲天○ 、甲地○、甲亥○應就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甲○○○ 視同上訴人丁○○、丙○ ○、乙○○、戊○○,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 宋陽( 起訴前 死亡)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x○○○之承受訴訟人)、U○○○、i○○、r○○○、Z○○、R○○、p○○、H○○、z○○、s○○、子○○○、甲w○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 U○○○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 宋新發 ( 起訴 前死亡 )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 、x○○○之承受訴訟 人) 、U○○○、i○ ○、r○○○、Z○○ 、R○○、p○○、H ○○、z○○、s○○ 、子○○○、甲w○、 申○○、辰○○、甲宇 ○、甲S○○、乙地○ ○、甲L○、甲J○、 甲F○、甲G○、甲M ○、甲A○、甲黃○、 甲辰○、甲N○、甲己 ○○、吳行、未○○、 地○○、寅○○、甲y ○、甲u○、丑○○、 乙甲○、乙宇○、甲庚 ○、甲辛○、甲癸○、 甲壬○、甲寅○、u○ ○、t○○應就左列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U○○○甲N○ 吳行 乙宇○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z○、甲v ○、甲x○,應就被繼承 人甲N○所遺左列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宇○○○、卯 ○○、酉○○、亥○○、 戌○○、天○○、午○○ 、巳○○,應就被繼承人 吳行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子○○、乙 A、乙天○、癸○○○、 乙宙○,應就被繼承人乙 宇○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6 J○○ (二審 訴訟中 死亡) 1/24 J○○ 視同上訴人Y○○、W○ ○,應就被繼承人J○○ 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v○○  1/16 2 宋角之全體繼承人  6/72 3 宋崇之全體繼承人  6/72 4 宋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6/72 5 宋陽之繼承人  2/72 6 宋新發之全體繼承人  2/72 7 D○○  9/72 8 V○○(由甲乙○承受訴訟)  1/6 9 K○○  1/24 10 L○○  1/24 11 J○○(由Y○○、W○○承受訴訟)  1/24 12 X○○ 225/7200 13 l○○ 225/7200 14 B○○ 225/7200 15 甲t○(宋志賢之承當訴訟人) 225/7200 16 u○○  2/72 17 y○○  1/16                  附表三 編號 原視同上訴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兩造提出之證據 備註頁數 1 吳行 111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後死亡) 宇○○○、卯○○、酉○○、亥○○、戌○○、天○○、午○○、巳○○ 被上訴人 吳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2 U○○○ 112年1月28日 乙乙○、乙辛○、宋佩方、乙壬○(至U○○○之養女i○○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99號)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7、197至203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3 乙宇○ 112年2月15日 甲子○○、乙A、乙天○、癸○○○、乙宙○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9、205-21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4 甲○○○ 112年3月7日 丁○○、丙○○、乙○○、戊○○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3、17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5 乙丁○ 112年4月1日 遺產管理人謝欣成(黃登喜、乙戊○、乙丙○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061號、112年司繼字第1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謝欣成為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二第161、171、233、23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6 乙C○ 112年5月26日 乙F○、乙E○、乙G○、乙H○、乙I○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5、185至193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7 甲N○ 112年9月30日 甲z○、黃茗瑋、甲x○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91、303至307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8 x○○○ 112年10月3日 D○○、甲丁○、a○○ 被上訴人 、D○○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89、293-301、30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9 J○○ 113年9月 Y○○、W○○ 被上訴人 、Y○○ 、W○○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三第97、242、243、263、265、303-305、378-382頁 10 V○○ 113年11月28日 甲乙○(其餘繼承人甲B○○、甲Q○○、o○○、甲戊○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宋寶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303-305、335、343-351、355、378-382、386、393頁   附表四                 附圖編號  面  積 分歸取得人 共有人經鑑定之分配價值(新臺幣/元,下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 應對其餘共有人找補金額 491 345.55平方公尺 由X○○、B○○、甲乙○、D○○、共同取得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1/4 比例維持共有 X○○:1,287,174元 B○○:1,287,174元 甲乙○:1,287,173元 D○○:1,287,174元 491 ⑴ 126.59平方公尺 X○○ 1,860,873元 531,668元 2,616,379元 491 ⑵ 228.80平方公尺 B○○ 3,523,520元 531,668元 4,279,026元 491 ⑶ 27.95 平方公尺 y○○ 514,280元 1,063,336元 應受補償如附表五所示 491 ⑷ 235.39平方公尺 甲乙○ 4,849,034元 2,835,560元 3,300,647元 491 ⑸ 78.66 平方公尺 D○○ 1,116,972元 2,126,672元 277,474元 附表五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編號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該部分價值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之上訴人/補償金額 1 宋角(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2 宋崇(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2元 ⑵X○○/354,175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3 宋萬福(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4 宋陽(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1元 ⑷D○○/12,521元  合計472,594元 5 宋新發(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6 v○○ 65.18 1,063,336元 1,063,336元 ⑴甲乙○/335,102元 ⑵X○○/265,631元 ⑶B○○/434,432元 ⑷D○○/28,171元  合計1,063,336元 7 K○○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8 L○○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9 J○○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10 l○○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11 u○○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12 y○○ 65.18 1,063,336元 549,056元(1,063,336元-541,280=549,056) ⑴甲乙○/173,031元 ⑵X○○/137,159元 ⑶B○○/224,320元 ⑷D○○/14,546元  合計549,056元 13 甲t○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2024-12-25

KSHV-111-上易-308-20241225-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俗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黃俗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台新帳戶 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 甯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甯妮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 月8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 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俗箏固坦認前揭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當初手機及皮夾掉在我朋友的友人的車上,因為台新銀行 帳戶剛辦好,所以有一個放金融卡的套子,我有把密碼貼在 小便利貼上,後來我回到家發現東西遺漏,我有去跟朋友說 ,朋友有跟我說會再去跟他朋友講,幫我把東西拿回來,後 來就有人把身分證、健保卡放在我的信箱,至於手機部分也 沒有拿回來云云。而我的朋友係叫楊淑青,但確實年籍不清 楚云云。經查:  ㈠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告訴人黃甯妮,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上 述時日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9至31頁) ,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9至11、3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在112年7、8月間 遺失,是掉在朋友的朋友車上,我的朋友叫「阿清」,他姓 楊,但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阿清的朋友則是我第一次看到 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下去要去騎車的時候發現不見了 ,我有跟阿清要,阿清說他找不到他朋友,一直拖,我後來 也找不到阿清了,現在也找不到人。我是整個皮夾跟手機不 見,皮夾裡面有放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我密碼放在裡面云云 (偵緝字第7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 。可徵被告固均係辯以,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在朋友之友 人車上,復其有向朋友反應前情云云,惟被告甚連其所謂之 友人之確實年籍、聯繫方式為何均無法提供,且自始亦未提 出其有聯絡口中之「阿清」即楊淑青索取提款卡之相關憑據 ,均僅空言抗辯,其之辯詞,已然有疑。  ⒉又依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因本案告訴人 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區區33元;另於告訴人將遭 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 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 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8月8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實施詐欺 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 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 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固辯以,其皮夾、手機均遺落在楊淑青之友人車 上,惟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皮夾內另有身分證、健保 卡、3,000元款項等物,就健保卡、身分證部分,因嗣後有 人自行將之放置在其住處之信箱內,故未辦理掛失、補發, 至其餘手機等物則未返還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審酌苟 楊淑青或楊淑青之友人嗣後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以自 行返還,卻就被告之台新提款卡、手機、皮夾及其內之現金 不予歸還;另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就其未能取回手機、皮夾、皮夾內款項之事亦未曾報警究辦 ,被告該等陳述情節,顯與常理多有相悖之處。  ⒌基此,被告辯稱,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然其 所辯遺失乙節,除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更多與常理 相違,是其辯詞,礙難採信。則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 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 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被告固 辯以,其就台新帳戶提款卡係有辦理掛失,然依卷附之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11頁),可見直至112年8月10 日尚有人使用該帳戶進行轉帳,而轉帳後僅餘區區8元,縱 認被告所辯掛失乙節屬實,然被告係直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詐、洗錢,直至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後,始行辦理掛 失,堪認被告前舉毋寧僅係欲藉此舉予以卸責,自無足採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並從事餐飲業,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 ,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 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 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 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之諒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1912-2024121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献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献佳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庭佑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行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節尚輕,暨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代理人即被告父親張阿清亦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會等語,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足認 被告深具悔意。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念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因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 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於 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2024-12-04

PCDM-113-交簡上-53-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王金香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加入會員但須先匯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8時57分許、9時3分許 、9時20分許、9時27分許及113年2月9日9時4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20萬元, 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匯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判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 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給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甚至配合 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而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 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註:繕本於同 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46-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永祥 被 告 林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及自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 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 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其請求,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 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 許,在統一超商馬賽門市,以約定報酬新加坡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交貨便服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秀蓮」、「客戶熱線小劉」向原告佯稱可從 事代購名牌包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17萬6,000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伊是被詐騙才透過7-11郵寄帳戶給對方,伊並 沒有拿到錢,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錢,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移送本院審理。 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因受詐騙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 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及密碼協力提領犯罪 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 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7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423-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