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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1號 原 告 羅彩廷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詐 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4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訴外人陳美貞行使 詐術,致陳美貞誤信為真而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後,被告再 應「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4時55分許前往該便利商 店取件,並將取得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8日1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美貞上開人頭 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只是領包裹的,不是我騙的錢,也不是我領的 錢,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 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8425號),本院刑事庭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306號、386號(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 為,且未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 云云。惟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 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 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0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401-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0號 原 告 張江心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間偽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訴外人 李怡霏參與家庭代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可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李怡霏將所申用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後,被告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 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 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認證事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並非被告騙取,被告僅是領取包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7元損害等情 ,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等語,惟被告既擔任 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附民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4750-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飛」,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造成告訴人黃郁芯之財物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包裹1包為新臺幣(下同) 300至500元,本件不記得拿到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何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即由被告依指示再 予以轉交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6745偵卷 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4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郁芯,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後,陳伯瑋再應「阿 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黃郁芯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郁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郁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黃郁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8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8時22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珊瑚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

2025-01-22

TPDM-113-審訴-2025-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1025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一、張素薇(暱稱「姑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飛」、「石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第52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358號【下稱另案】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機房 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與「阿飛」、「石頭」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日 某時許,先由張素薇指示張瑋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將張瑋達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設定約 定轉帳後,再向張瑋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收購上開2 帳戶,並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嗣張素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2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根本沒有跟 張瑋達收本子,是張瑋達叫我把帳戶賣給湯皓詠,我根本沒 有做過收簿子的工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之人 不是我,都是鄭豐祐拿我的手機去弄的,我沒有使用過0000 000000這個門號,這個門號不是我的,我使用的門號一直都 是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這都是我先生名下的號碼。 沒有證據證明是我交給張瑋達去辦帳戶,當時吃飯張瑋達問 我有什麼賺錢機會,我說跟阿伯去割草,我們到現在為止還 是很辛苦在工作賺錢、在養病,因為我不把帳戶賣給張瑋達 ,張瑋達就整我、弄我,張瑋達所說的沒有一句是實在話云 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謝○發、李○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被害人謝○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2033卷 第23-25頁)、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5926 卷第15-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發提供之匯款 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033卷第27、33-51頁)、被害人 李○榮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 明細截圖(偵5926卷第25-59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33卷第19-22頁)、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926卷第71-74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函暨附件 (本院卷第173-178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2 月9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79-203頁)在卷可查,足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向張瑋達收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云云,然查:   1.證人張瑋達之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暱稱「姑姑」為薪道開發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素薇,是我名義上的老闆,我經張素薇 指示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 ,申請書上之約定受款人我不清楚也不曉得為何人,這些 都是張素薇給我的帳號,叫我寫在申請書上。我跟李淑惠 都是走投無路才把帳號賣給張素薇,我將兩本帳戶(元大 、第一銀行)賣給張素薇,張素薇總共要給我25萬元,已 經先給我15萬元,剩下10萬元還沒給我,我的兩本帳戶都 在張素薇手上等語(偵2033卷第103-105頁)。   ②於111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4日自己一個 人去第一銀行綁定帳戶,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 ,當時是暱稱「姑姑」即張素薇叫我去申請的。111年10 月5日張素薇叫一個妹妹(即李淑惠)來「姑姑」東明路 家裡,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妹(即被害人李淑惠 )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的申辦第e個網國 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因為我昨天辦過 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張素薇叫我跟銀 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同一個業務,這 樣比較好辦。「姑姑」是我朋友倪嘉鍇介紹的,倪嘉鍇帶 我去「姑姑」那裡,倪嘉鍇知道我缺錢,跟我說我可以提 供我的帳號,「姑姑」可以幫我,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叫我把本子賣給他,我就賣了我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給「姑姑」,帳戶、密碼、身分證、印章、線上綁 約的小白單、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部分也給「姑姑」,「 姑姑」跟我說二本可以賣25萬,不過「姑姑」只有給我15 萬元。「姑姑」的Line暱稱叫「cherry」,Messenger暱 稱叫「張曉辛」。我提供帳戶後,偶爾會住在張素薇家即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看到張素薇會收本子,我辦 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倪嘉鍇說如果我提供帳戶 給張素薇,張素薇會幫我等語(偵2033卷第113-127頁) 。   ③於112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是我自己申請,這2個帳戶我都賣給張素薇 ,張素薇總共給我現金15萬元,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在111年9月間某日交給張素薇,地 點是張素薇的家即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都叫張素 薇「姑姑」,這2個帳戶都有開約定帳戶,張素薇叫我把 元大銀行帳戶的開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分2個地方辦理,第 一銀行帳戶是在瑞芳的第一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我 透過倪嘉鍇認識張素薇,倪嘉鍇當時跟我說「沒錢可以去 找張素薇,張素薇有辦法幫你」,我有看到張素薇有好幾 個人的存摺及其他帳戶資料,張素薇是中間人,本身沒有 在行騙,但會幫詐騙集團收存摺等語(偵2033卷第155-15 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素薇在111年9月的時候認識, 我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子給張素薇 ,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這二個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我不 知道是誰,是張素薇叫我綁的,申辦一銀帳戶時,張素薇 叫我寫我在薪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 款業務也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上面的外幣帳戶是張素薇 給我的,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個人戶關懷提 問的欄位有寫「姑姑」是指張素薇,張素薇叫我這樣講。 111年10月5日我有跟李淑惠從被告住處出發到一銀的瑞芳 分行,協助李淑惠辦外幣的業務,我那時候在張素薇那邊 ,張素薇叫我假裝李淑惠的男朋友陪李淑惠辦外幣業務, 李淑惠的外幣匯款業務申請書是我寫的,上面的字跡是我 的,上面的帳戶是張素薇提供給我的,當天下午我有打給 「cherry」或「張曉辛」之人,「cherry」、「張曉辛」 就是張素薇,我跟張素薇說我被抓了。辦完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後,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都在張素薇家交給張素薇,原本約定要給我25萬元,最 後張素薇只有給我現金15萬元,在張素薇東信路的家交給 我的。當時是倪嘉鍇介紹的,我有借住張素薇的家兩個禮 拜,張素薇有其他人存摺,所以我認為張素薇是詐騙集團 的收簿手等語(本院卷第262-269頁)。   2.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薇、王鏞庭, 張素薇是我乾姐姐,王鏞庭認識張素薇,王鏞庭有跟我說 他要找張素薇,因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張 素薇沒有給王鏞庭錢等語(他478影卷第199-200頁)。   ②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瑋達、張素薇, 張瑋達會跟張素薇認識,是因為我帶張瑋達去跟張素薇認 識,當時我跟張素薇一起住,我詢問張瑋達是否要跟我回 家吃飯,吃飯時我、張素薇、張瑋達及余春光有在談論, 看張瑋達要做什麼可以賺錢等語(偵緝1025卷第59-60頁 )。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時我跟張素薇住一起,張瑋達說 沒有地方住,需要用到錢,我叫張瑋達先去住我一個姐姐 即張素薇家,我就帶張瑋達去張素薇家,介紹說這是我姐 姐,在張瑋達還沒有找到住處之前,先住在這裡,我那時 候沒有住在家裡了,張瑋達有去張素薇家住一段時間,張 素薇的家在東光派出所附近的那條大馬路邊等語(本院卷 第271-275頁)。   3.證人王鏞庭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暱稱 「阿得」介紹我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 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張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 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張素薇原本說要給我3萬元,但 沒有給我錢。張素薇都在騙別人以取得存摺,應該是要做 詐欺。張素薇說有在收帳戶,等錢匯過來,再將錢給我等 語(他478影卷第191-194頁)。   4.證人陳品亘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 薇、張瑋達,張瑋達認識張素薇,我有看過張瑋達來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張素薇的居所找張素薇等語(偵緝10 25卷第185-186頁)。   5.證人湯皓詠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洪飛琳」 ,綽號「阿飛」、「大飛」與我聯繫說有一個認識的姊姊 張素薇需要錢,請我去收張素薇本人的帳戶。我一開始不 知張素薇有沒有在收存摺,直到我被新北市刑大抓走後, 聽警察講張素薇有在收本子等語(偵緝1025卷第89-90頁 )。   6.證人許哲銘之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素薇的Telegram暱稱 是「曉辛」,我不認識張瑋達,但我在張素薇住處見過張 瑋達,張素薇住處是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張素薇當時 是在做收簿子,就是收簿手。我認識倪嘉鍇,是在張素薇 的住處認識的,我是因為我朋友鄭豐祐把簿子賣給張素薇 才與張素薇、張瑋達、倪嘉鍇有接觸。張素薇一定有向其 他人收簿子將簿子交給詐欺集團,我確定,因為鄭豐祐的 簿子就是交到張素薇手上等語(偵緝1025卷第107-108頁 )。   ②於112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 鄭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然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 無銀行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 說,鄭豐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 就問鄭豐祐,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 素薇說鄭豐祐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 將張素薇的飛機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 己去談。後來我有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 ,她與鄭豐祐講好了,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 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 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 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 。我確定張素薇有收鄭豐祐的帳戶等語(另案偵2713影卷 第92-93頁)。   7.證人鄭豐祐於111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8日 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簿,之後許哲 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綽號「小瑋 」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期日無 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1年9 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約 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號 「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 行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 去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我將我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 女子,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我陸續問許哲銘 ,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不會有被害 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責看管我,「曉 辛」擔任收簿手角色,「曉辛」即張素薇等語(另案他12 88影卷二第6-8頁)。   8.證人李淑惠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5日早上在張素薇的住處東 明路巷子,與張素薇碰面,張素薇要我去辦外幣帳戶,張 素薇叫張瑋達帶我去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張素薇還要 求開好外幣帳戶後要開網銀,並且要求我將網銀的帳號、 密碼及存摺都交給張素薇,張素薇說「你開完之後,網銀 的帳號密碼要寫給張瑋達,存摺也要給張瑋達」,張素薇 有講說要張瑋達假扮我的男朋友,還有跟我提到10月4日 張瑋達也有成功辦理外幣帳戶。後來我跟張瑋達到第一銀 行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時,張瑋達跟銀行人員說「我帶 我的女朋友來辦」,但銀行人員拿我的身分證時,查看我 的配偶欄發現並不是張瑋達,就覺得很奇怪,於是我趁機 拿求救單給行員報警。張素薇要我開外幣帳戶時,我就覺 得張素薇要騙取我帳戶的感覺,之後要求我要交付網銀密 碼時,我更加確信張素薇是在做詐欺等語(偵緝1025卷第 210-211頁)。   ②於另案113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 供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要用什麼公司 、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麼講,「曉辛」有 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定帳戶就沒有 ,「曉辛」跟我說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要辦外幣,後 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要帶我一起 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婚的狀態, 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不對,因 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在他們 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第一 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曉辛」於 電話中告訴我,我不辦的話,我申辦的帳戶不會還給我, 也不會讓我離開,「曉辛」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張瑋 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時候我其 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張瑋達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間 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影卷一第561- 568頁)。   9.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10月5日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外姑 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 理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 子的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 ;那名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 是女子戶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 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 的時候,該名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 方壓著一張紙條,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 ),我看到之後我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 理,把該名男子和女子都帶走了等語(他478影卷第44頁 )。   ⒑互核上開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以觀,就證人張瑋達係因證人倪嘉鍇介紹而認識被告,曾 與被告同住,依被告指示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後,再依被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外幣帳戶, 後賣給被告,原本可獲得25萬元,最後只拿到15萬元,「 姑姑」、「cherry」、「張曉辛」均為被告之暱稱等情之 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使 用「曉辛」、「cherry」、「張曉辛」等暱稱,亦有另案 被告鄭豐祐所提供其與「曉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 瑋達於111年10月5日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張曉辛」 大頭貼照片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237-239頁)。 而依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倪嘉鍇介紹證人張 瑋達予被告認識,證人張瑋達曾與被告同住,證人陳品亘 亦證稱證人張瑋達與被告認識,且證人張瑋達曾至被告東 明路居所找被告,堪認證人張瑋達與被告應具一定熟稔程 度,且證人倪嘉鍇於其他案件中亦有介紹證人王鏞庭予被 告認識,知悉證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被告,復參證 人王鏞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鏞庭係將其帳戶出售給 被告,足認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係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 證人王鏞庭收購帳戶等情。再依證人湯皓詠之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湯皓詠依「阿飛」之指示向被告收購帳戶且知悉 被告亦有向他人收購帳戶,證人許哲銘明確證稱被告於另 案中係有擔任收簿手工作且向證人鄭豐祐收購帳戶,證人 鄭豐祐亦證稱綽號「曉辛」即被告且有將其帳戶出售給被 告,堪認被告於另案中亦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證人鄭 豐祐收購帳戶等情。又互核證人張瑋達、李淑惠、陳品吟 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瑋達係依被告之指示,陪同證人 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證人張 瑋達、李淑惠申辦之金融業務相同且證人李淑惠之第e個 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係由證人張瑋達代替填寫(本 院卷第189-194、235-236頁),證人李淑惠亦明確證稱被 告告知證人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並假扮其 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帳戶不會歸還 ,也不會讓其離開,可見證人張瑋達於另案中係有依被告 之指示看管證人李淑惠,確保證人李淑惠會配合辦理業務 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以獲取證人李淑惠之存摺帳戶。 是依上開證人等(除張瑋達外)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 本案之外,係有分別向王鏞庭、鄭豐祐、李淑惠收購帳戶 等情,且證述內容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證人張瑋達之證 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張瑋達所涉加重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另案、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6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張瑋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5、150、171頁 ),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被告之情理, 況其所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等之證述均屬相符,自可採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之被告居所地址為 東信路,顯屬有誤而主張其所述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張瑋 達於111年10月6日、112年8月1日偵查中均稱被告居所為 東明路,審酌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2年餘,且東信路、東明路為相鄰之二條道路,證人張瑋 達因時間已久,一時記憶不清而混淆二條道路路名,係符 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證人張瑋達所述不實。又被告先辯稱 係張瑋達要求其把帳戶賣給湯皓詠,嗣辯稱因其不把帳戶 賣給張瑋達,故遭張瑋達報復云云,則其辯詞已顯有前後 不一致且矛盾之情,況湯皓詠、張瑋達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於另案認定在案,被告於另案中亦已坦承有 將其帳戶提供予湯皓詠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則其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將帳戶賣給張瑋達而遭報復,顯然與其 於另案之供述矛盾且不一致,足證被告各項所辯,均為臨 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 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 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 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 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 、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 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 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 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確係從事收購帳戶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之工 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己外,尚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阿飛」、「石頭」、張瑋達)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詳後述)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 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倪嘉鍇、王鏞庭、陳品 亘、湯皓詠、許哲銘、鄭豐祐、李淑惠、陳品吟上開所證 述內容、元大及第一銀行函暨附件、李淑惠之第e個網國 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臉書大頭 貼照片截圖等各項證據,均得與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證人 張瑋達所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阿飛」、「石頭」、張瑋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 害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中經濟貧困( 本院卷第28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實際收簿行為僅 有一次、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2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89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主文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首長秘書長嘉嘉」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發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0萬元 2 李○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馨」佯稱:依指示操作「貝爾德」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30日10時23分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19萬9,800元

2025-01-22

KLDM-113-金訴-659-2025012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0號 原 告 藍郁惠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偽 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原告參與家庭代 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相關補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自己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 稱系爭帳戶)寄送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依 阿飛之指示取件,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原告為追訴被告上開行為,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 門縣警察局、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受警詢,分別支出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5,794元、高鐵 車資2,980元;又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遭檢警 調查,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另因 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原告從事家庭代工,且承諾每提供1個帳 戶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卻未履行,致原告受有預期工資 42,000元、補助款60,000元,共計102,000元之損害,就此 部分一部請求91,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招 募參加家庭代工工作,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可申請 每一帳戶10,000元之補助,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交寄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收取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306 、38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此等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欺之方式,對原告實施故意不法、背 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益之刑事法律之侵害行為,對 於原告喪失系爭帳戶財產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上之損害,本 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1.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可成 立,但得以請求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 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追訴被告上開行為 ,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門縣、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接受警詢 ,分別支出機票費用5,794元、高鐵車資2,980元;又因自己 受偵查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 等情,固提出電子機票、車票、匯款證明及開庭通知書等為 證,但該等費用均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或維護權利所生 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經驗上之當然關聯,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加害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不限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等之固有權利,而可包括權利以外之 其他財產利益,但即便上述規定之保護客體擴張,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原本已經具有之財產利益受損, 或原本已可預期之利益因而喪失,方能成立。若加害人實施 侵害行為前,被害人並無既有或預期之利益存在,而是由侵 害行為本身加以承諾始為發生者,則因侵害行為實施時並無 受侵害之客體存在,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由發生。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言招募參加家庭代工,並 承諾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補助,卻未依約履行,致原 告未能取得預期之薪資及補助,受有102,000元之預期利益 損失。然原告既未實際完成上述家庭代工工作,自無請求代 工報酬之權利,且依前述說明,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實施詐術、佯稱可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前,原告根本無申請 該等補助之計畫,無從認定有本已存在之預期財產利益;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為給予補助之承諾,則為其侵害 行為之一部,亦無從分離為受侵害之客體,而加以重複評價 。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侵害客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成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喪失該等物品之管領權,但於上 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除此之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第91-92頁),堪認其 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利益。惟提款卡之用途 僅係使帳戶所有人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款項,本 身並無具體之經濟價值,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審酌系爭帳 戶所屬5間金融機構於官方網站公告之提款卡補辦工本費, 均為每張100元,認定原告因系爭6張提款卡喪失所受之損害 為600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400-202501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由 張凱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用,張凱 竣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 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上開車站之置物櫃(219櫃11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方式,提供予「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張凱竣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乙○○等人 ,使丙○○、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凱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刷到廣告 說缺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 張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 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 真實姓名年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5萬 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 用,被告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車站之置物櫃(000櫃0 0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 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 使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轉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郵局申辦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凱基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 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 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 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 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 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在抖音刷到廣告說缺 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張 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 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 」真實姓名年籍,我跟「阿飛」只能透過LINE聯繫等語( 偵10622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對 「阿飛」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並不清楚 ,被告與「阿飛」無任何信任基礎,亦未詳加了解「阿飛 」欲取得陌生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即毫不懷疑將帳戶資料 提供「阿飛」,顯有可疑。   2.而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過鐵工廠、計程車司機工作(本 院卷第17頁、第77頁),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機關及新聞媒體無一不提醒社會大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以免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成為詐 欺集團幫兇,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並非與社會脫 節之人,被告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過往工作 經驗,亦顯能知悉社會上之正當工作,應需付出勞力或智 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 理,此等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既不用 實際付出勞力或腦力,也無其他成本之投入,顯然不合常 理,被告對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當有合理之預 見。   3.而復觀諸被告與「阿飛」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至69頁), 亦顯示被告曾向「阿飛」詢問「應該沒有甚麼問題吧」、 「我很相信你喔 雖然也怕被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也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53至69頁),則被告既 已對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法律問題,有一定之不法意 識存在,被告顯非在完全信任之下而交付帳戶資料,顯係 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金流斷點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告既在自 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資 料,且其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後,他人得恣意此用 其帳戶金錢轉入轉出之行為,被告自具有預見幫助犯詐欺 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於偵查經傳喚未到,於審判中亦否認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司 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 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否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 ,約五、六萬元,家裡有姐姐、弟弟、父母親、爺爺、奶 奶,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2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至蝦皮購物網站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丙○○聯繫客服,嗣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7至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至1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5頁) 3.告訴人丙○○匯款資料(偵卷第136至139頁) 4.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第23頁) 6.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3時34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4時15分許 1萬6,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乙○○聯繫客服,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 2萬0,123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4.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8頁)、與線上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109至110頁) 5.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56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王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昌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丞訢(Telegram暱稱:土地公)、王昌(TG暱稱:伏離) 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陳冠華(另結,綽號「老闆」、阿飛 ,TG暱稱:Gu An、飛行)、林日申(另結,Telegram暱稱 :甲賀忍蛙、錒申)、吳育愷(另結)、丁宇紘(另結,TG 暱稱:文森佐)、沈毓棠(另案偵查,暱稱:金牌快遞)   、少年吳○叡(暱稱:瓊稻穗宮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丞訢、王昌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丞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付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王昌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詐欺集團車 手所領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黃丞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陳怡琝、王本立,致陳怡琝、王本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 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 林日申依指示提款,黃丞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林日申在一旁 把風。林日申、黃丞訢領款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 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黃丞訢此部分因而獲取10,000元之報酬(詐騙 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嗣因陳怡琝、王本立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黃丞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詐 騙林芸如、張智詠,致林芸如、張智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林日申,林日申、黃丞訢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林芸 如、張智詠匯入之款項或把風。嗣後,林日申、黃丞訢在提 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黃丞訢此部分因而獲取 10,000元之報酬(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因林芸如、張智詠發覺遭騙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⑶王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騙 洪銘佑、陳淑娟,致洪銘佑、陳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5、6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於附表 一編號5、6號所示時地,吳育愷提領洪銘佑、陳淑娟匯入之 款項,少年吳○叡負責把風,約定王昌可從中獲取提款金額2 %之報酬。嗣後,吳育愷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王昌轉 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王昌尚未取得此次的報酬(詐騙時間、方 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嗣因 洪銘佑、陳淑娟發覺遭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王昌所屬詐欺集團自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 ,先於113年2月27日起,以IG、LINE聯繫許百迦並佯稱:你 抽中2個99999的特等獎,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可以匯款給 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 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許百迦另於同年3月4日2 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 轉入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陳冠華取得許海芸上述帳戶提款 卡,於3月4日18時許,在芬園鄉某便當店旁空地交給少年吳 ○叡,並指示吳○叡就近伺機提領。於同年3月4日19時至20時 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 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 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 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 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王昌此部分因而獲取4,000元 之報酬(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芬園鄉農會社 口分部前查獲少年吳○叡,並扣得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所提領贓款1萬5,000元、ATM交易明細 表等物。  ㈡案經賴怡琝、王本立、林芸如、張智詠、陳淑娟、洪銘佑、 許百迦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丞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琝、王本立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如、張智詠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與報案資料。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銘佑、陳淑娟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含ATM、公園)。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百迦之證述。  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卓霓亞)、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㈦113偵7760號卷113年2月24日、25日之監視器(含ATM、路口 、芬園環保公園)畫面擷取照片。  ㈧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4日18時至20時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含芬園鄉風雨籃球場、芬園環保公園、ATM、路口)。  ㈨0000-000000號(黃丞訢)、0000-000000號(林日申)之雙 向通聯紀錄。  ㈩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 畫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日申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愷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叡之證述。  同案少年吳○叡遭查扣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2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黃丞 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 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丞訢、王昌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丞訢、 王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各分擔車手、收水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 畫,堪認被告黃丞訢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冠華、林 日申、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昌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陳冠 華、吳育愷、少年吳○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丞訢、王昌各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 、洗錢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款 ,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 。又被告黃丞訢、王昌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昌與同案少年吳○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其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 告王昌承認(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王昌曾另因多件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王昌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 ,並遞加重之。  ㈤被告黃丞訢、王昌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黃丞訢、王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又被告黃丞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如上述,也無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丞訢、王 昌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依法定事由 減輕其刑,也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㈥爰各審酌被告黃丞訢、王昌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各 是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丞訢已與告訴人王本立、林芸如 、張智詠成立民事調解,約定賠償此部分各告訴人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8頁),另告訴 人賴怡琝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11 頁),被告王昌尚未與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許百迦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此部分各告訴人之損害,暨各審酌被告黃丞 訢、王昌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 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被告黃丞訢犯罪 時間在113年2月24日至25日間,被告王昌犯罪時間在113年2 月28日至3月4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 目的、各就被告黃丞訢、王昌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①本案被告黃丞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分別為45,123元、30,001元、33,123元、29,989元與3 7,038元,而被告黃丞訢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先後分得1萬元 、1萬元共計2萬元作為報酬,該2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 據被告黃丞訢陳明(本院卷第182頁),②本案被告王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分別為41,114元 、49,988元、122,000元,而被告王昌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 分得4,000元作為報酬,該4,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 告王昌陳明(本院卷第18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 分2萬元既屬被告黃丞訢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4,000元 既屬被告王昌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各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 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  ⑵至上述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 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黃丞訢、王昌在本案各是以擔任車 手、收水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 ,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王昌所犯詐欺取得之上述許海芸的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共犯成員 被害人 行為時間與方 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 犯罪事實㈠⑴)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賴怡琝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自稱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賴怡琝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耳機,你要完成實名認證及操作網銀,才能開啟交貨便權限等語,致賴怡琝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 4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19時18分、22時51分、23時24分,及2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黃丞訢在芬園鄉芬草路2段225號芬園郵局,先後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5萬元、1萬元、4萬5千元、3萬元贓款(含賴怡琝、王本立匯款),林日申在一旁把風。嗣後,黃丞訢將贓款交給陳冠華(3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2 ( 犯罪事實㈠⑴)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王本立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暱稱「林小生」之成員向王本立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才能解除凍結、領取價金等語,致王本立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0時30分許。     30,00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 犯罪事實㈠⑵)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林芸如 於113年2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旭享」、「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李司辰」之成員向林芸如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芸如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 33,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陳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日申、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黃丞訢轉交給林日申,林日申於113年2月25日17時09分許,持該提款卡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款),黃丞訢在一旁把風。之後林日申將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黃丞訢轉交給陳冠華。 4 ( 犯罪事實㈠⑵)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張智詠 於113年2月25日起,該集團自稱「鄭鴻峰」、「玉山銀行客服」之成員向張智詠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張智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後,誤為轉帳如右所述。 113年2月25日16時53分、17時01分許。 29,989元、 37,03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如上同日17時15分許,林日申在一旁把風,黃丞訢再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入款項)後,黃丞訢將提款卡、6萬元現金交給陳冠華。   5 ( 犯罪事實㈠⑶)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某成員聯繫陳淑娟並佯稱:我要向你買水波爐,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在旋轉拍賣平台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 日16時22分 許。   41,114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下午,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育愷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上述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給吳育愷後,王昌駕車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去芬園鄉;於113年2月28日16時25分至26分止,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2萬元、1,000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 6 ( 犯罪事實㈠⑶)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洪銘佑 於113年2月28日起,該集團暱稱「簡汝桑」、郵局專員之成員聯繫洪銘佑並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解除凍結,才能領取價金等語,致洪銘佑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7時54分至18時03分止,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叡、吳育愷去芬園鄉,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吳育愷將贓款、提款卡交給王昌轉交給暱稱「飛行」之陳冠華。 7 ( 犯罪事實㈠⑷)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許百迦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暱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向許百迦佯稱:你中獎了,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把錢匯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 於113年3月4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千元、5萬元轉入上述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996-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4行:陳伯瑋與負責傳送領取包裹地址、行動電話末 3碼、收件人姓名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阿 飛」、「順發」,及向其收受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人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2、第11行:並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0、65 頁)。   2、告訴人黃郁芯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其所申辦郵局帳戶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彙總登 摺明細(第16745號偵查卷第29、30頁)。   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不起訴 處分書(黃郁芯)。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 形,且亦無犯罪後自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形,故 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 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 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阿飛」、「順發」、向其收受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雖未參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犯行,被告依不明之人 指示出面取得告訴人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 指定之人而取得報酬,是被告與暱稱「阿飛」、「順發」 、向其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各自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顯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依不明之人指示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之帳戶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擔任「取簿手」遭查獲,經釋放後 仍又持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等犯行素行,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出後即取得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6745號偵查卷第70、83頁,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稱其每次報酬金額為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因距離遠近而有不同金額,已不記得本件所收取報酬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1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郁芯,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 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 「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 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使用。嗣黃郁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郁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郁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郁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黃郁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8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8時22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珊瑚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

2024-12-23

TPDM-113-審訴-1824-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8號 原 告 林冠儀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訴外人林友詮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 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林友詮誤信為真,爰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明華門市)」,將所申用之郵局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61號之1之「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被告再應「阿 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 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時45分許、同日11時46分許、 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 989元、3萬4,567元、9,989元,共14萬4,531元至系爭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4,53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未提領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被告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73條1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4,531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582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刑事庭合併審理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刑事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30 6號、38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未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云云。惟被告 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4萬4,53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 531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V-113-北簡-1139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0、24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飛」、「 小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為犯 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 隊代打營」作為販毒使用之營業帳號,對外販賣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予購毒者。嗣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4月27日16時 30分許、57分許及同年月28日17時許,以該「微信」暱稱「 職業戰隊代打營」之營業帳號,持續發送「2小時排位代打2 200【即愷他命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200元】、4小時排 位代打4300、10小時排位代打9500」、「代購日本進口公仔 1:500(即毒咖啡包1包價格500元),2隻公仔起送~6送2: 3000、12送4:6000」等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 訊息,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張志偉接獲「職業戰隊代打營」所發送 之販毒廣告訊息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佯裝為購毒 者與該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以3,000元交易毒咖啡 包9包,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 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前往約定見面交易之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 買50公克愷他命、50包毒咖啡包,共4萬元,若全部賣出去 我可以賺1萬5000元,我有計算過,這樣賣出去有賺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0、1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 及毒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 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等方式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之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 毒品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 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即得認為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職業戰隊 代打營」之營業帳號,對外持續發送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之販毒廣告訊息,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買 要拿來販賣的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營業帳號發送販賣 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訊息之行為時,即屬於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隊代打營」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 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被告均 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上開論罪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本案為其被訴「首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 認被告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綽號「剛哥」之王偉澤,涉嫌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被告 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30078890號函及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王偉澤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⒍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惟無論其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 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久前方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仍未知所警惕、悔悟,隨即又變本加厲,參與販毒 組織,並意圖營利,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無視法律 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隱憂,且數量非少, 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存;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預計可獲取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經送鑑驗(抽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該等扣案物之鑑驗書或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於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 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65、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已發還證人 張志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0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8172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4919公克;推估愷他命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4.6802公克,純質淨重20.2624公克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8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434號鑑定書:  34包總毛重125.1公克,包裝總重46.58公克,總淨重78.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5.49公克。 2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34包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9包 (按係被告持以欲交付購毒者之毒品) 3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證人張志偉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張志偉之證述  113.4.28警詢(偵23710卷P.25-26)  113.4.29警詢(偵23710卷P.27-28)  113.4.30偵訊【具結】(偵23710卷P.107-109) 二、其他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3302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職業戰隊代打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P.5-7) 【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贓物領據(P.35) 3.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P.45-49) 4.證人張志偉與「職業戰隊代打營」對話紀錄截圖(P.51-53) 5.被告扣案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Sktt1_77889】(P.103)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P.155) ②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鑑驗書(P.157) 【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併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P.113-115)

2024-12-20

TCDM-113-訴-97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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