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盈青、曾偉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被
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均尚未確定),足認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均犯前揭各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參酌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否認犯罪
,多所辯解,嗣經本院審理後,始於準備程序後階段為認罪
供述,而經本院判處前揭罪刑在案,且均未宣告緩刑。衡情
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即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
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3月
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HM-112-金上重訴-2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