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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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楊詩如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被告蔡期峰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被告洪資泓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 (即擔任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2 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以電話及LINE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你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 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 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以面交方式將金融卡1張及金鍊1條【重量5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第一次收取),後因原告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6日 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與原告 再次相約面交財物,原告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洪 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峰 ,指派暱稱為「孔明」之蔡期峰擔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 」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泓,指派暱稱為「笑傲江 湖」之洪資泓擔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 分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重慶國中前,向原告 自稱為地檢署陳主任,而取得原告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 資泓聯繫,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 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警逮捕而未遂(下稱第二次收取 );而原告於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之金融卡遭上開本案詐欺 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分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共計遭提領8 萬元,加計前述於112年12月25日面交所交付之價值40萬元 金鍊5兩,合計受有48萬元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並引用刑事 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為據,而被告2人上揭所為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2人均於偵審 程序坦承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蔡期峰、洪資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 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而於通常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特殊情形,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於後加入之行為而言,前行 為就損害之實現上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而前後行為之間存 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於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 侵害尚未結束,且後行為人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 為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並利用該 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亦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 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亦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其於上揭時、地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1張及重量5兩金鍊1條,係被告2人 向原告收取,然而: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欲向原告進行第二次 收取時之談話過程中,確曾提及原告於昨天(即112年12月2 5日)未申報黃金,而要求原告必須配合另行填寫申報資料 並提出金飾(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原告主張112年12月2 6日第二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實為112年12月25日第一 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延續,二者應為整體侵害行為而 不能切割等語,尚非無據。  ㈡而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間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 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負責 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及任務分工、行為模式與手法等 各方面,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而非全然不知;  ㈢再細繹蔡期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分派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 收取之任務時,係直接點名暱稱「孔明」即蔡期峰負責執行 (本院卷第90頁),而未為任何具體執行內容之指令下達,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就第二次收取之執行,係按第一次收取 之執行方式為之,應已有所知悉。否則,倘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曾將該集團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收取時之執行方式 告知被告2人,殊難想像被告2人要如何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任務;  ㈣另觀洪資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傲江湖」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時,不僅使用「自動刪除計時器」而自動刪除 聊天訊息(本院卷第94頁),洪資泓於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任務,見警員向其所駕駛車輛跑近時,竟踩踏油 門而欲逃離現場,此節亦為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可見 洪資泓應已做好相沙盤推演或因應準備,足認洪資泓在執行 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收取任務時,應係對於112年12月25日 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亦有所知悉。  ㈤而以第一次收取與第二次收取時間間隔不到24小時,足認第 一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效果,應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 於後加入之被告2人所為第二次收取,具有重要之影響力, 並具有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而被告2人既係於112年12月 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 並應可能對於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全然不知,而可推認被 告2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之意思聯 絡,並利用該持續存在之第一次收取之效果,以順遂其第二 次收取計畫之實現。  ㈥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2人雖僅係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之行為,惟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 日第一次收取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損害結 果,仍具有因果性,且此二次收取行為係一整體侵害行為, 被告2人對此自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 系爭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蔡期鋒住所、113年6月19日寄存 送達洪資泓住所,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06-202501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5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 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更正為「被告與『吳欣怡』、『翁長 義』、『柴爾德Child』、『陳主任』等對話紀錄擷圖」。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  ⒈編號1「9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10分許」。  ⒉編號4「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7分許」。  ⒊編號5「9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48分許」。  ⒋編號6「8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8時50分許」。  ⒌編號7「13時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4分許」;「13時2 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6分許」。  ⒍編號9「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47分許」。  ⒎編號10「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1分許」。  ⒏編號11「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7分許」。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玟菁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 料調查表、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相信對方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之方 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說詞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見113偵 35327卷第13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認其係遭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併參酌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 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 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 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林哲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哲暐14,800元,並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哲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李芷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芷嵐10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芷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3 蔡寰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寰葦4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寰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第54908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因對外積欠債務而有整合債務之需求,竟輕信來路不 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欣怡」、 「翁長義」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 永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7個帳戶之帳號 寄送予「翁長義」。嗣「吳欣怡」、「翁長義」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知道銀行貸款進行之程序及須提供何項資料。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7個銀行帳戶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以便對方可以將匯入銀行帳戶錢再匯出,以創造金流美化帳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汝、李芷嵐、林洲呈、沈麗燕、黃信源、徐綺婷、陳怡蓉、林哲暐、蔡寰葦、蔡秀桃、鍾丁山、郭濬紘、吳易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等13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4 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1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7個銀行帳戶予「翁長義」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 、40萬元,對方說要幫伊作帳,金流是要用網拍方式做買賣 ,以錢匯進來帳戶再匯出讓帳面好看,伊才提供提款卡給不 認識的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至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帳戶等共7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合 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0月 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吳欣 怡」、「翁長義」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吳欣 怡」先要求被告填寫初審表,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告知被告貸款30-200萬元資格初審通過,並請被告加 入「翁長義」專員LINE、點擊「國泰金控」之連結申請專案 ,「翁長義」先向被告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分期期限及每月 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再傳送「遠信國際資融契約書」 等資料以取信被告,之後「翁長義」告知被告申貸已過件, 被告依指示寄送簽署之「會計遠信記帳合約」、金融卡至指 定超商,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以供對方做進出紀錄 ,堪信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7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汝(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許 18萬692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2 李芷嵐(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3 林洲呈(提告) 113年3月25日18時許起 假藉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3月28日9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4 沈麗燕(提告) 11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5 黃信源(提告) 113年1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6 徐綺婷(提告) 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7 陳怡蓉(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13時0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8 林哲暐(提告) 113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1萬48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9 蔡寰葦(提告) 113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0 蔡秀桃(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 鍾丁山(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2 郭濬紘(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3 吳易洲(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908號

2025-01-15

PCDM-113-金簡-419-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有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苗栗車站內,將其所 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林榮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有達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不服判 決,於113年7月30日提起上訴,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2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蔡碩銘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玥伶」及「7-11賣貨便」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古董蝦盤,但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須簽署協議並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開通網路銀行遭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7日 19時23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林建成 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稱不詳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楊主任」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買手機殼之帳戶因遭駭客入侵,重複設定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7日 19時2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7日 19時32分許 2萬元 3 蔡岳庭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及「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奶粉,但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開通網路銀行遭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7日 20時許 3萬1,123元 4 江美玲 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在臉書購買商品,因重複刷卡下訂而分期付款,須依指示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8元 5 蕭惇仁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稱不詳人士及以LINE暱稱「陳主任」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訂購之保養品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8日 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024-12-20

MLDM-113-金簡上-32-20241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鈺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石○鳳、蕭○仁,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2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4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曾鈺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小苑子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凱基商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鄭蕭」,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 示之石○鳳、張○慈、曹○、蕭○仁等4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取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石○鳳、張○慈、曹○、蕭○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上網應徵白牌計程車司機,才會寄出提款卡云云。惟被告就提供工作方之名稱、所在地點及如何提供安排車趟等服務均不知,更甚者被告就應徵白牌計程車司機後,駕駛1公里可分得多少報酬未約定,卻1次寄出2張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其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之說詞,顯屬虛妄。 2 告訴人石○鳳、張○慈、曹○、蕭○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 證明告訴人石○鳳、張○慈、曹○、蕭○仁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帳戶、凱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台新帳戶、凱基帳戶2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石○鳳、張○慈、曹○、蕭○仁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帳戶 相關證據 1 石○鳳 (提告) 112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蝦皮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石○鳳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30日14時41分許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2 張○慈 (提告) 112年10月29日19時許,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張○慈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4萬999 5元) 凱基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曹○ (提告) 112年10月30日,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曹○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30日19時11分許 3萬123元 台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蕭○仁 (提告) 112年10月26日佯為保養品業者、兆豐銀行陳主任,向告訴人蕭○仁誆稱:若未依指示操作匯款,將每月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將款項領出後,再無卡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7時52分(檢察官誤載為5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024-12-10

CYDM-113-金簡-264-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主任之人(下稱 「假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冒「王寶順-王警官」之 人(下稱「假警官」)、Line暱稱假冒「陳國安-陳主任檢察 官」之人(下稱「假檢察官」)、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 咪」之人(下稱「阿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ㄋ一ˇ」 之人(下稱「ㄋ一ˇ」)、Telegram暱稱「鴨子」之人(下稱「 鴨子」),以及不詳男子(下稱某甲),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前,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假 主任」、「假警官」、「假檢察官」自113年7月5日9時許起 ,陸續以Line聯絡黃金美,佯以其個資遭到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作為 證物為由,先後於同年月5日、16日向黃金美詐得新臺幣(下 同)46萬2千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及45萬6千元等財物( 李晨嘉未涉及此部分犯行)。   二、李晨嘉於113年7月17日,經由「阿咪」以Facetime與其聯絡 ,得知本案詐欺集團需要人手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向被害 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人手擔任「取簿手」 並轉交報酬之工作,而與「阿咪」、某甲等成員,共同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阿咪」介紹某甲於 同年月18日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 市與李晨嘉會面後,由李晨嘉以安裝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其友 人沈憲明(另案起訴),再交由某甲在通話中告知沈憲明有關 「取簿手」之工作內容,允諾事成後會由李晨嘉轉交1萬元 予其作為報酬,因而徵得沈憲明同意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而以此方式招募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某甲再透過李 晨嘉上開行動電話,將「ㄋ一ˇ」之Telegram帳號傳送予沈憲 明,由沈憲明以Telegram與「ㄋ一ˇ」取得聯繫,「ㄋ一ˇ」又 將「鴨子」之Telegram帳號傳送予沈憲明,交代其於取簿過 程中須依「鴨子」之指示行事。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募得沈憲 明擔任「取簿手」後,李晨嘉乃與沈憲明、「假檢察官」、 「阿咪」、「ㄋ一ˇ」、「鴨子」、某甲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假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10時5分後之某時 許,透過Line再次以先前詐騙事由,要求黃金美提供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自清云云,惟黃金美已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假檢察官」相約於同日 12時許,在黃金美住處(地址詳卷)進行面交,沈憲明即依「 鴨子」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到場欲進行面交時,為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收集帳戶得逞。警方復依 沈憲明之供述,循線查悉李晨嘉身分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在李 晨嘉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晨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除關於告訴人黃金美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 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13至16、57至65頁),並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 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 聲羈卷第15至22頁;金訴卷第19至22、107、115、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43至46 頁)、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19至22、39至42頁) 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 及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沈憲明於偵查中 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 據);並有被告及「ㄚ咪」之Facetime帳號主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71頁)、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憲明之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67、83至84頁)、被告之Facebook個 人頁面及好友名單擷圖(見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ㄚ咪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另案被告沈憲明之 手機擷圖及其與「ㄋ一ˊ」、「鴨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第85至89、91至93、113至117頁)、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99、103至109、111頁)、告訴 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警卷第10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49至51、5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及前引之Facetime帳號主畫面擷圖、Facebook個 人頁面及好友名單擷圖、手機擷圖及Messenger、Line、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 ,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 13年7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金訴卷第13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 案中一併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 此敘明。 (五)被告與「阿咪」、某甲就招募另案被告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憲明、「假檢察官」、「阿咪 」、「ㄋ一ˇ」、「鴨子」、某甲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金 融帳戶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被告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其臺灣銀 行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以及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 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另案被 告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規蹈矩,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另案 被告沈憲明加入擔任「取簿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 分工合作,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實有不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 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9頁 ),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告訴人陳報 狀(見金訴卷第79至80、133、135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技術證照、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85至97、127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 人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給付,以確 保告訴人權益;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 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 項第5款規定,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阿咪」 、另案被告沈憲明聯繫,作為招募另案被告沈憲明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對告訴人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 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被告附條件緩刑應履行事項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餘款5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金訴-2150-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1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乙○ 和宙113偵19743字第113906839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 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 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所犯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該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 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 交付之帳戶資料,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 融秩序,僅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及時介入始 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李晨嘉之招募,加 入由李晨嘉(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ㄋ一ˇ」、「鴨子」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簿手,負責 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存簿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7月5日9時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假冒 某戶政事務所主任、「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 檢察官」等身分聯絡丁○○,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及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做為證 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幼兒園附近,交付新臺 幣(下同)46萬2000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予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前址幼兒園附 近交付4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李晨嘉、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咪」、「ㄋ一ˇ」、「鴨子」、「 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對丁○○誆稱 :涉嫌洗錢,並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以自清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丁○○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予甲 ○○,惟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 意受騙,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甲○○逮捕, 甲○○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OPPO 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訴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晨嘉之招募後,於本案當日接受「ㄋ一ˇ」、「鴨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丁○○收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⑶本次取簿成功後,可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采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陳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陳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予指定之帳戶,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美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本次指示告訴人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本次交付金融機構前,已多次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予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後,於本案案發當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ㄋ一ˇ」、「鴨子」指示,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刑 完全相同,未有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盱衡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意旨,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6

TNDM-113-金訴-187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 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 (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 (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 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 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 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 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 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 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 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 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 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 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 ,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 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 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 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 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 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 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 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 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 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 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 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 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 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 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 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 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 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 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 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 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 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 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 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V-113-金-139-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長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起,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琂暢」介紹,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判決確定 ),並接受年籍不詳成員「黃偉詮」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張琂暢」、「黃偉詮」所涉詐欺等 犯行,由警另案偵辦),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璧卉,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 至不知情之江文斌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江文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以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交付合約書1紙(下稱本案合約書) 與不知情之江文斌收執。嗣員警採集本案合約書上之指紋送 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楊璧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江文斌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楊璧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江 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斌所申設之 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提款之監視 錄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 字第1100061134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江文斌所描述收款的人跟我長的不一 樣,江文斌所提出來的收據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我的識 別證也跟收據上面的不一樣,這2筆錢不是我去收的,雖然 合約書上面有採到我的指紋,但因為同時期我有跟陳逢宇以 及其他人一起在做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我們都是共用 收據本和空白合約書。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曾因與案外人陳逢宇一 同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111、375-387頁、本院卷第27 、3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次將款項如數匯至證人江文斌所申辦之 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江文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文斌並於交款之同時, 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楊璧卉指訴及證人江文斌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39-45頁、警卷第7-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江文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文 斌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江文斌 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 年11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5150號函檢送江文斌提出 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25-3 3、35-59、87-96頁、他字卷第13-14頁、偵2卷第35、39-40 頁、原審卷第75-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54-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予江文斌之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 集其上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 乙情,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6 11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0頁、原審卷第79頁 )。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交付款項、收受合約書之 證人江文斌於110年5月13日警詢證稱:我是依「陳柏宇」指 示將款項面交給他說的外務人員,這名外務年約20出頭歲, 身材瘦高,有戴口罩,背黑色後背包,蓄平頭,左太陽穴附 近有舊傷疤痕,該外務員有拿○○○○的識別證給我看,有拿收 據給我(見警卷第12、15-16頁),於110年9月17日警詢證 稱:「(你與對方見面時,對方長相、特徵、年籍資料為何 ?)平頭,左耳上有傷疤、身高大概160左右,年紀大約20 幾歲」(見偵2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者 之長相證稱:兩次都是同一個人,留平頭,印象中不知道太 陽穴左邊還是右邊有一個滿長的傷疤,那個傷疤很明顯,一 看就知道那邊有受過傷,有戴口罩,比我矮一點,瘦瘦的, 大約160至165公分,我的身高176公分(見原審卷第205、20 9-210頁)。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向其收款 者之外貌一致證稱該人約20幾歲、耳上太陽穴附近有明顯傷 疤、身高約160公分等情,前後並無齟齬,且其於警詢時指 證之時間距案發時僅1月有餘,堪認證人對此記憶猶新,並 無錯誤指證之虞,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不 包含鞋子約為183公分,且被告耳上太陽穴附近並無任何傷 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攝被告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0、353-361頁),與證人江文斌所指證該詐欺 集團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大相逕庭,實無從認定被告係 向江文斌收款之人。至於證人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 :「(〈提示警卷第83頁〉哪個是跟你收錢的人?)好像是編 號2」、「(之前警察有無拿這份資料給你指認?)在竹北 分局有讓我指認」、「(你當時是指認編號2?)警察說這 個是幾年前的照片,我說長相有點模糊但差不多是這樣」( 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惟證人江文斌於警詢其實係證稱 :「(警方現提示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共6張供你指認 ,有無你所認識之人?與你關係為何?)我只有認識1號是 我本人,其他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見警卷第15頁),並 未指證編號2之人即為向其收款之人,況且警方所提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與原審所提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並非同一份,是無從以 江文斌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其於警詢曾指認被 告為收款之人。再者,被告既乏江文斌所指太陽穴附近有明 顯傷疤之特徵,且其身高亦與江文斌所指證收款者之身高相 去甚遠,實無從以江文斌於案發後近3年即113年1月11日原 審審理時,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證,即認定被告 即為收款之人。  ㈣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 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左手曾接觸過 該合約書,非得據以推認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合約書予江文斌 之人。再者,依證人陳逢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與 本案合約書相同的空白合約書,黃偉詮有拿給我們看過,就 是我們那一群人;我和被告曹長泓同一時期在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的工作(見原審卷第212、214-215頁),且陳逢宇前因 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一同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 121頁),核與其前揭證述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足認向 江文斌收款之人,係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本 案合約書之空白樣式,確曾於該集團內部之車手間流傳,實 難以排除本案合約書於交付江文斌之前,被告曾於偶然之狀 況下接觸而留下指紋,尚無從僅憑本案合約書上曾採集與被 告左拇指及左小指相符之指紋,即認定被告為向江文斌收款 之人。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77頁、 偵1卷第49頁、原審卷第46、88頁),惟被告於警詢先係供 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是不是交給我(見警卷第77頁) ,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供稱:沒有意見,應該 沒有錯(見警卷第77頁),然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記得只 跟對方拿了一次錢(見偵1卷第49頁),此與證人江文斌所 證稱:我當天交錢給對方兩次,兩次都是同一個人(見偵3 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4-205頁)等語有所不符。何況被告 係於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原審提示江文斌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後,始供稱:這個收據不是我寫的, 因為這個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的識別證上面也不是這個名 字,這個收據有可能是陳逢宇寫的;我會跟別人一起使用同 一本收據,所以我們去收錢的收據都長一樣,有的有蓋印章 有的沒有蓋印章;我們的收據本共用的,合約書也是用相同 的形式,所以陳逢宇會跟我拿空白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0頁 ),足證被告原僅以指紋鑑定結果為據而承認犯罪,嗣經檢 視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字跡後,即供稱該收據上之字 跡並非其所書寫。則依被告於本案歷次之供述、認罪及至否 認之前後脈絡歷程以觀,其於原審審理始否認犯行,確實係 因發覺該收據並非其本人所交付予證人江文斌所致,並非源 於飾詞卸責或畏罪情虛,實無從以其曾坦承犯行,即認被告 為本案向江文斌收款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 與被告之左拇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 案收款者之身高非但與被告相去甚遠,所指該人耳上太陽穴 附近有明顯傷疤乙情,亦為被告外貌所缺乏之特徵,是尚難 僅憑該指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係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況 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惟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名向江文斌收款之車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 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威呈、高惠平、江文斌等3人涉詐欺 等案件即111年5月3日警詢時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 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給江文斌,收據、合約書及外務人 員的證件是當初我加入集團的男子交給我」等語,既已自承 「將收據交給江文斌」等語,至為明確,則被告嗣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辯稱「江文斌所描述的人跟我長的不一樣」等語,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合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 送鑑定後結果,與被告相符,亦徵被告確有收受上揭贓款, 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 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 ,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不太確定(江文斌) 是不是交給我,嗣於警員提示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後始坦承犯 罪,並稱:我是受到微信暱稱「招財進寶」的指示將收據交 給江文斌(見警卷第77頁),並非於警詢初始即坦認係其本 人將收據交予江文斌,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係經原審 提示收據予其檢視後,發現該收據上字跡非本人所為始否認 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單憑被告於警詢筆錄曾為 如上之供述,據以認定其否認犯行屬臨訟卸責之詞,卻忽略 其原並未肯認本案即為其本人所收水及嗣後否認犯行之原由 ,尚嫌率斷。  ㈡本案合約書上經警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之左拇 指及左小指指紋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過該合約書 ;況且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及外貌特徵,與 被告全然不符且相去甚遠;更何況本案合約書既出自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復無法排除該合約書於集團內部流通時為 被告接觸而留下指紋,亦如前述,實難單憑上開指紋鑑定結 果,即認定被告為本案收款之人,以上亦均經原審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對於證人江文斌所指證本案收款者之身高、外貌 特徵與被告大相逕庭此疑慮隻字未提,僅憑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及本案指紋鑑定結果,認原審對於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竟 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等情,實屬偏狹。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民國)/交付地點/交付金額 楊璧卉 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0000000000賣場之客服人員、○○銀行陳主任、金管會楊主任」,撥打電話結識楊璧卉,向渠佯稱:因其公司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江文斌申設之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3月26日14時0分許/30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超商/即左列提領之3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分許/100,123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許/ 新竹縣○○市○○○路0號對面之○○廟/除左列提領之74萬9,000元外,另由江文斌湊足至75萬元後交付 110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2分許/650,123元 江文斌 110年3月26日15時27分許 50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 29,000元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026-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3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員警因網路巡邏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並 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95至97頁, 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69、7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 :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供出上游減輕:   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與「侯經理」)並 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聲音,而「陳主任 」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在本院訊問時改稱:「 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有刺青(見本院卷第 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 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頁),核與員警陳 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黃正忠」印文1枚、「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天隆」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正忠」、「研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 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 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08-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3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員警因網路巡邏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並 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95至97頁, 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69、7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 :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供出上游減輕:   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與「侯經理」)並 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聲音,而「陳主任 」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在本院訊問時改稱:「 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有刺青(見本院卷第 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 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頁),核與員警陳 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黃正忠」印文1枚、「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天隆」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正忠」、「研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 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 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0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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