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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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桌上及架上竊取桌遊13盒【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胡盛德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盛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85至 8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據以為判決罪刑之基礎;惟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蜂蜜窩桌遊店常客,113 年7月27日事發當日是桌遊店結束營業之日,現場東西很多 很混亂…我確實有拿走桌遊,但我並沒有要承認竊盜,因為 當時場面很混亂,桌遊一部分是告訴人胡盛德所經營蜂蜜窩 桌遊店內的、一部分是桌遊團主的、一部分是客人的也就是 我的…忙亂中不小心拿錯,檢查後發現有10盒是不屬於我的 桌遊,兩天後即返還予店家,且為了表示誠意,我隔幾天回 購我誤拿的桌遊,但有些已由其他人收購,故我只買回8成 、付款3,000元…當初一開始覺得這家桌遊店很不錯,吸引我 入股,結果投資16萬元簽立入股協議後,當初協議最低要讓 我拿回12萬元,但告訴人只願意還我8萬元,我覺得我可以 用店內桌遊抵償尚未拿回的股金4萬元,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蜂蜜窩桌遊店(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下逕稱)為告訴人成立並經營管理,被告 前因有意入股該桌遊店,乃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簽訂股 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購買16000股,惟被告與 告訴人後於113年3月11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由告訴人以 8萬元購回前揭16000股,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14日將8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完畢;被告嗣於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 3分許,徒手將店內桌上及架上桌遊約13盒取走,旋離開現 場,告訴人於當(27)日晚間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27)日晚間9時18分許至 警局提出竊盜之告訴,幾日後,被告將部分桌遊攜回蜂蜜窩 桌遊店,並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該店刷卡消費3, 000元充作上開桌遊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3 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2年7月3日股份買賣契約、113年3月11日合約 終止協議書、退款匯款證明網銀截圖、購買桌遊電子發票憑 證(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57至59頁) 等件足資補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至9、43至44 頁;本院簡上卷第36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 營蜂蜜窩桌遊店,我員工於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店內 清點物品時,發現原本放桌上及架上的桌遊不見,調監視器 發現顧客即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3分先竊取1盒桌遊 放桌上,之後連同桌上原本其他4盒(即共5盒,價格約7,18 0元)都搬離店內,接著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又走入店內竊取 7盒放桌上的桌遊搬離店內,再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6分 又走入店內竊取3盒放桌上的桌遊(價格約4,500)搬離店內 ,復走回店內待至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1分才離開…被告是 我店內常客,他曾有入股、現已經解約,先前有投資糾紛, 但在店面結束之前,我們就已經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我警 詢時是依監視器畫面算出有16盒遭竊取,因為當時店面準備 結束營業做清倉,故我無法清點實際遭竊數量,後續已有收 到被告歸還的桌遊,就以被告所述的13盒為準…雖然店內有 幫忙保管桌遊團主或部分客人(例如被告自己所有的桌遊), 但被告這次拿的13盒中並沒有他自己的桌遊,他不能任意取 走…且他把桌遊搬走之前也沒有事先跟我說…嗣被告8月1日有 回店內表示可把那些他拿走的桌遊買下來,並用刷卡的方式 給付,那張卡片好像是盜刷,但銀行最後還是有付款給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 ),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6頁)均 屬相符。  ⒉佐以被告自承:我退股後又到店內拿取桌遊,是覺得可以用店內桌遊抵償沒拿回的錢,店內桌遊並未黏貼各所有者的姓名,我拿的桌遊中,除了我自己的,也有部分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惟徵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除已明示記載被告原有之股份已全數由告訴人買回外,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在簽訂本協議之前所簽訂的一切合約、協議書、以及所有衍伸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終止履行」,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已將退股金匯入被告帳戶完訖(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已非蜂蜜窩桌遊店之股東,且其既未獲告訴人暨其他股東同意、復未有任何股東間之清算程序,自無權利可逕將店內財物私自取走充作其自認為的抵償。  ⒊更何況,被告所辯稱「我113年7月27日晚間誤拿到不屬於我的桌遊,兩天後即還回去,且為表誠意,我在隔天有回購並付款3,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究其實際,乃被告拾得案外人饒○○名下之信用卡後盜刷3,000元得手,以支付其所謂之蜂蜜窩店內桌遊價金,且該盜刷拾得信用卡犯行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開立及刷卡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61至68頁)。基上脈絡,可知被告於退股4個月後之113年7月27日,遽將店內擺放、非其個人所有之本案桌遊取走,事後又持所拾得之他人信用卡盜刷來支付桌遊價金,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自不得僅以諉稱自己是過失誤拿云云解免其責。是被告縱使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仍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數次進出蜂蜜窩桌遊店竊取桌遊之行為,其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及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桌遊,犯後否認,甚屬不該;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公訴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88至8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桌遊價值暨雙方於偵查中業已 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其無條件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 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難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PDM-114-簡上-3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顯榮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後 ,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 ,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58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24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9)、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  ㈣扣案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本案 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前揭所犯竊盜 犯行,然參酌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執行完畢日期係包含被告 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參以檢察官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包含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是聲請意旨仍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 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公共危 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有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交簡-42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伍張,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友軒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偽稱欲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下稱本 案顯示卡)5張,約定每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600元 ,合計383,000元,因其係與華新百貨第一次交易,為取信 華新百貨,遂同意華新百貨要求,於收受貨物時同時交付1 成貨款作為定金,其餘貨款則取月結方式,且談妥於112年8 月31日進行交易,致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陷於錯誤,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與李友軒見面,李友軒當場給付 定金即現金38,300元與周冠廷,並收受本案顯示卡5張,復 以「酉宣實業廠」名義與華新百貨簽訂銷售合約,同意於簽 約後30日內付清。然李友軒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即拒絕給付 後續貨款,經周冠廷催討,仍置之不理,周冠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友軒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接受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述並 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7至61頁、第23 3至279頁),並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對話部分不連貫,其他管道聯繫內容亦未完全附上,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 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該對話紀錄係 截圖自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手機,並由華新百貨負責人即告 訴人提出,雖因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大陸籍人士,迄至本 院審理時,尚無從取得其所使用之原始手機。然:  ⒈經比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281至30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 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標註對話對 象為暱稱「李友軒」之人,而該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均為坐姿黑貓。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後,與卷附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 偵查卷第281至303頁)相符,且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確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內有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大象」之手機,點選暱稱「蘇大象」好友名單內暱 稱「李友軒」之帳號後,該暱稱「李友軒」所使用之照片亦 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09頁),兩者「坐姿黑貓」照片 相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第214頁),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  ⒊另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連續並無中斷情形,稽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行反詰問時稱「這是我與蘇若鑫 的對話,除對話外,還有一些語音紀錄,語音通話內容你是 否知道(提示偵查卷第263頁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 亦不否認確有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此部分對話內容。是 此部分證據既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 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憶或意見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由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 百貨員工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並於同年月31日, 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收受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 交付之本案顯示卡,同時交付定金38,300元等事實(見偵查 卷第10至1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 行,我是因為貨物遭其他廠商奪走,而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 給我,我才沒有辦法給付給告訴人,況且我與交易的對象不 是告訴人的員工,但我後續有將款項交付與我交易的對象云 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查: 一、就本案顯示卡交易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華新百貨的實際負責人,臺灣地區 的業務由我負責,大陸地區則由我的員工莊釗彬、蘇若鑫負 責尋找買家、開拓市場,蘇若鑫主要是做電子零件與伺服器 配件、顯卡、交換機、電源供應器方面,在臺灣地區與客戶 間的買賣都是以我的名義進行,並負責後續的收款及產品保 固等,本案顯示卡是被告與華新百貨的員工蘇若鑫聯繫,他 們談好交易的物品及金額後,由蘇若鑫先找到貨源,確認要 交易後,他再由將貨物寄送給我,接著我與被告互加通訊軟 體Line,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 區面交,我當場將本案顯示卡5張交給被告,並簽立銷售合 約、出貨單,被告同時給我現金38,300元,且約定30日內要 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付清尾款344,700元,當下我並沒有將 付款帳號告知被告,嗣後才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後來被 告要表示希望不要開立發票來節省5%,但是華新百貨還是得 按照正常流程開立發票,所以我私下有答應被告如果在同年 月28日前付清尾款的話,可以給他5%的優惠,過程中被告也 沒有向我表示要用人民幣或美金支付,華新百貨迄今亦未收 取到任何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02 至213頁)。且有被告分別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華新 百貨出貨單、銷售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至27 9頁、第281至303頁、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5至319 頁),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信有而徵,被告確有於112 年8月20日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嗣由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本案顯示卡5張與被 告,並當場收取定金,及簽訂銷售合約。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本案係屬單純買賣關 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然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7日間以其所經營之酉宣實業廠名義,與奇 米數位資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於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 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然被告於同年3月4日、 9日、4月6日向奇米數位資訊購物商品,合計貨款408,450元 ,經奇米數位資訊依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然被告於收貨 後之同年月25日結帳日未給付貨款,經奇米數位資訊於112 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由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判決被告 應依奇米數位資訊之請求給付貨款408,450元等情,有奇米 數位資訊民事準備狀、該商號與酉宣實業廠簽訂之合約影本 、酉宣實業廠訂購貨品之報價單、奇米數位資訊經營人葉增 爐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及圖片、奇米數位資訊開立之發票、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3月間向奇米數位資訊訂購商品,經該商號於112年8 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迄於該案112年12月22日判決前, 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則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華新百 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是否尚具有資力足以支付貨款,實非 無疑。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付律 師費、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卡之匯款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 行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欲證明其於112年8 月31日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尚具資力足以繳付貨 款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自行截取之影印或翻拍 資料,其中亦有數張由被告自行註記「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 卡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行號」等文字,惟由其所提供之資 料觀之,實無從確認匯款原因是否如前揭標示,亦有部分模 糊不清,則得否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苟如 被告所述其於112年8月至12月公務支付費用為2,220,593元 (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仍有足夠資力支付本案貨款,何 以被告經本案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起催討貨款時,亦仍置 之不理?甚至另案奇米數位資訊公司向於112年8月29日經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其迄於該案112年12 月22日判決前,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與另一個 廠商交易,該廠商將我的貨物都奪走,因為我都是現金交易 ,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導致我沒有辦法給付華新百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惟:  ⒈被告雖以其於112年9月間遭他人奪取本案顯示卡5張,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該署前於113年12月30 日回覆本院:現仍以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中,無法提 供相關偵查卷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 日士檢迺定113偵9408字第11390814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7頁),然該署嗣於114年2月11日業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 :112年8月7日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3張、同年月17日 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2張及同年月24日在辦公室交易A5 000顯示卡5張,同年9月1日在本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5張, 當次交易時,對方突然跟我說先前交易3次之A6000顯示卡5 張、A5000顯示卡5張全都是瑕疵品,說我賣的顯示卡只有空 殼,顯示卡晶片都被我拔掉了,他們要我償還前3次的交易 貨款,但我沒辦法立即匯錢,才簽下切結書等語,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可見被告於另案所交付A5000 顯示卡時間係於112年8月24日,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取得本 案顯示卡時間為112年8月31日,顯見被告稱本案顯示卡遭另 案廠商奪取致無法支付本案貨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縱認被告曾以本案顯示卡與他人進行交易,然稽之被告自承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自係拿商品銷售完之金額來支付款項 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 斯時確無足夠資力繳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而係欲透過轉賣本 案顯示卡,賺取價差後,再支付尾款與華新百貨。況被告向 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之際,苟無詐欺取財犯意,何以於 112年8月31日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因情事發生變故而無法依 原訂繳付貨款時,未即時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或負責人即 告訴人告知上情,商談應該如何延後付款等方案,反於同年 9月9日、同年9月26日仍陸續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負責 人即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優惠?則被告辯稱係是突發狀況 致一時資金調度不順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已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其與Airwallex平台客服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查卷第113頁、第223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2則 ,第1則雖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於1 12年8月28日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63至265頁)相符,然 告訴人所提供之完整且無間斷的通話內容中並無被告所提出 之第2則對話紀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第2則對話紀錄並無日期 ,亦非屬與第1則間連續不間斷之對話內容,從而,尚難憑 此為有利被告之利用。  ⒉再者,Airwallex平台固回覆:酉宣實業廠有於112年11月6日 付款美金10,752.64元等語,然其上並無顯示被告所匯入款 項帳戶資料,有前揭電子郵件、本院114年2月25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71頁、第301至309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我已經用人民幣支付尾款給大陸賣 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用美 金支付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於本院 審理時先自承:我確實迄今都沒有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嗣改稱:我沒有付款的部分是指另案,並非 本案(見本院卷41頁),其前後所述已不一,則前揭Airwal lex平台所示美金款項是否係支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亦非無 疑。  ⒊況觀諸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對話紀錄,可見華新百 貨員工蘇若鑫早於112年8月23日告知被告,收貨當日收取10 %貨款作為定金,尾款則於簽約後匯入華新百貨所有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 9月9日要求不開立發票並給予退營業稅優惠,由華新百貨員 工蘇若鑫告知退稅現金部分需與周老闆(即告訴人)商談等 節(見偵查卷第251至255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聯 繫被告後,被告始詢問應匯款金額及得否避稅5%,告訴人回 覆可給予其現金優惠5%,被告再詢問可否匯款至告訴人個人 帳戶,告訴人因而告知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告知應 於同年月28日前匯款方有該優惠等語(見偵查卷第291至299 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華新百貨交易過程觀之, 華新百貨所指定匯款帳戶僅有該公司帳戶及告訴人個人帳戶 ,未包含其他付款帳戶。佐以華新百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 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0 月5日間,均未有與本案尾款或優惠後金額相符之匯入紀錄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340號 函暨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 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華新百貨迄今仍未收 到本案顯示卡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可 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與華新百貨。  ㈤本案被告係第一次與華新百貨交易,若被告未交付1成貨款做 為定金,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斷無甘冒被告詐騙或違約 之風險,在被告未付清貨款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先行取貨 ,此觀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提及「李 先生,因為是第一次合作,加上金額比較大的月結帳單,所 以還是有存在擔心,想跟你商談一下能不能付一部分定金」 等語(見偵查卷第251頁)甚明。則被告向華新百貨購買本 案顯示卡之際,已屬債信不佳狀態,仍為取信告訴人而先行 交付1成貨款做為定金,復由其嗣後惡意不履行,編造業已 給付貨款、本案顯示卡雖他人奪取等舉止觀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請求函詢蝦皮賣場,欲確認告訴人係在何蝦皮賣場販 售顯示卡,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海峽兩關係 協會,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確認是 否確有蘇若鑫此人,並聲請詰問證人蘇大象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第215頁)。惟:  ㈠本案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顯示卡後,經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告知將由告訴人代為交貨及負責後續收取貨款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交易過程並非透過蝦皮賣 場,況華新百貨係在何處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與被告向華新 百貨訂購本案顯示卡之際,是否已有資力不佳而無足夠資金 繳付貨款,及其是否於債信不佳狀況下仍透過支付定金方式 ,致華新百貨誤信其有能力支付後續貨款等節無涉,則被告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購買本案顯示卡之初,與華新百貨員工交易過程,業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華新百貨於大陸地區之員 工即為蘇若鑫(見本院卷第202頁),縱被告對於華新百貨 員工真實姓名有所爭執,然被告自承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大陸人士對話訂購本案顯示卡後,嗣該大陸人士告訴貨物將 寄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8月31日交貨 並收受訂金,雙方復分別以華新百貨及酉宣實業廠簽訂銷售 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本案 顯示卡係由華新百貨銷售,則華新百貨員工為何人實非本案 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從而,並無再行傳喚被告訂購本案顯示卡之 際與其接洽之華新百貨工之必要。  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㈠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華新百貨交易購 買本案顯示卡之際,隱瞞其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情形,仍應 華新百貨要求先行支付1成貨款作為定金,致華新百貨誤信 被告確能於約定期間繳付尾款344,700元,嚴重破壞社會間 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然考量上開金 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犯行前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前案紀錄,然斯時均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 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 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 中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⒈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業已付款、告訴人非本案交易對象 、並無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等人、本案顯示卡遭他人奪取等 語飾詞狡辯,復爭執本案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其對於釐清本案科 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⒉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告訴人有其他前案紀錄、品性不佳等 語指控告訴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至193頁 、第198頁、第231至267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訴人 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兼衡被告從事自營商、以收入約12至15萬元、無需扶養家 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生活狀況堪 稱穩定,則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中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尚可,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顯示卡5 張,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易-1232-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吸食 器具1組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法務 部○○○○○○○○113年12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940號函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 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卷第129頁),堪認上述 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21-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36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 ○○○111年5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790號函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10公克、總淨重0.88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8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0.40公克、總淨重0.23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6頁)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3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113年度執字第8 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平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葉平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於民國110年3、4月間提供其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供「張富翔」使用,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張富翔」;附 表編號2所為,則係於112年3月6日持由「張富翔」提供之金 融卡至指定地點陸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回,所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均 不相同,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29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浦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14年度執字 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浦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暴力討債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 酒後騎車上路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58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13年度執字第74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冠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3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 (1年10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之間。本院 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 加入由「超派人生 林肯」、「成大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佯稱可投資永明投資公司獲利之方式進行詐騙,由受 刑人佯裝為永明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而擔任取款車手,副依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係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中張貼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之彩虹菸的販毒訊息,而使佯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查獲與受刑人佯裝交易,衡酌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其犯 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各自 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339-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平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 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天平前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詎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7時至8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7-ELEVEN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時1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交叉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44分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天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四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即: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24號為附帶應 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由 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②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④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 該等酒駕前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早已明知酒駕為 法所不許之行為,本次卻仍執意於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之狀 態下,率爾騎車上路,而五犯酒駕,顯然漠視往來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擔任 7-11店員、經濟狀況小康)、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4

TPDM-114-交簡-35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橘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智中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徒 手竊取2ND STREET台北西門店內陳列之商品即黑橘色外套1 件得手後離去,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黑橘色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6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 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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