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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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下稱「被繼承人或王○○」)於113年6月5日死 亡,原告及被告李○○、李○○、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王○○僅持有部分應有部 分,是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及編號15被繼承人王○○對被告 李○○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337,171元部分: ⑴、於鑑定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價值後,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原 告李○○、被告李○○、李○○共同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⑵、被告李○○就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扣除編號15債 權4分之3數額後,如有剩餘(即被告李○○分配不足部分), 由原告李○○、被告李○○、李○○金錢補償予被告李○○。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李○○、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加計對被告李○○之債權16萬元、對原 告李○○之債權275,000元、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說明 如下: ⑴、103年11月間李○○向李○○告稱因為要請外勞照顧其孫子可以順 便照顧被繼承人王○○,不用增加額外支出(以被繼承人名義 申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及孫子,李○○等人無須負擔外勞費 用),王○○始搬至長榮街112號2樓與李○○同住(王○○原住○○ ○街000號2樓)。 ⑵、王○○於105年4月22日由外勞陪同走至忠孝路229號李○○住處, 經曾美華(李○○同居人)陪同至郵局刷存摺,發現其帳戶於 105年3月3日被盜領3筆款項,即16萬元、27萬5500元、19萬 元,而向李○○哭訴伊錢被盜領。當時李○○曾找叔、嬸即李○○ 、朱○○來安慰王○○,此部分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9號 民事判決亦論述:「次觀本件事發緣由,根據證人即切結書 見證人李○○、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提示 卷附切結書)王○○哭哭啼啼說她的錢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 李○○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參以上訴人輔助人 於同案偵查中107年7月24日陳述:『我之前都請外勞照顧王○ ○,錢都是大家一起出,後來李○○要買房子,我們就把之前 要給外勞的錢領回來,所以後來外勞的錢是王○○自己的錢支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5年3 月3日被提領19萬元、16萬元、275,500元等3筆款項,合計 為62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3 月至4月間某日,因發現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變少,嗣 即至被上訴人處哭訴其存款不見了,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等情。 ⑶、關於上開3筆款項,被告李○○曾提出刑事告發,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然 從李○○於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改定輔助人案件108年5月9 日調查時之陳述可知,當時並未主張獲得王○○同意後始提款 ,而是認為其等支付母親外勞費用,經過原告、李○○、李○○ 自行商量,認媽媽的錢用在媽媽的身上是合理的,就把先前 分攤的費用存被繼承人帳戶內取出。雖然原告、被告李○○、 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稱:母親就有多次提說他自己有錢, 自己的開銷要自己負擔云云。然若王○○果真有多次同意負擔 自己的開銷,何以105年間發先存款不見時會如此傷心哭訴 ?如是要自己負擔開銷,也應按月提領1萬元當生活費,而 非一次提領上開款項。 ⑷、原告及李○○、李○○3人對支領上述3筆款項之說詞,原告稱係 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銷及花費,另支出請 外傭費用,及繳民雄建國路、嘉義長榮街114號二樓之地價 稅、房屋稅;李○○稱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 銷及花費,包括支付外勞的薪資;另李○○稱伊回想外勞來了 之後,伊跟伊姐一樣每月負擔1萬元,有16期,另母親提早 來住伊家等待外勞申請來台,這段期間就以3個月來算,每 個月以1萬元來算云云(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22 2、242頁)。惟渠等所述或聘請外傭或給王○○生活費之說詞 不足採信,因為外勞費用李○○本來就說是為了照顧孫子以王 ○○名義聘請,不用額外開銷;又如是支付生活費何不每月提 領?另原告主張渠有代墊長榮街114號二樓、民雄建國路房 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事實上上開 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被告李○○所支付。 ⑸、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李○○及李○○之債權均應與被繼承人對 被告李○○之債權2,337,171元一樣列入遺產分割。  2、附表一編號11-14之不動產實際價值究竟多少,縱經鑑定亦不 明確,上開不動產為空屋,變價分割為最公平合理之方式, 也有助於房地日後使用。是以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後兩造各自 取回應分得之債權金額始為最公平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於1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李○○、 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嘉義忠孝郵局之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3日分別轉帳19 萬元、16萬元、275,500元至被告李○○、李○○及原告之帳戶 內。 ㈣、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9日在兩造三叔李○○、三嬸李瑞珠見證 下,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計450萬元移轉至被告李○○帳戶內 。 ㈤、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 告李○○為輔助人,上開案件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㈥、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改定由被告李○○擔任輔助人; 被告李○○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㈦、上開改定輔助人案件確定後,被告李○○以輔助人身分表示獲 被繼承人授權對被告李○○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提出 刑事侵佔告訴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 第7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9年7月31日109年以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決中認定被繼承人無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亦即未經合法 告訴)。 ㈧、被繼承人同時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對被告李○○提出民 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繼承人(或其輔助人 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17 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判命被告李○○應返還被繼承人2 ,908,580元及利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受償,如 今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仍有2,337,171元之債權,有本院113 年5月3日111司執弘字第34668號債權憑證可查。   ㈨、109年8月25日被告李○○以告訴人及告發人身分,針對上述㈢轉 帳事件,及李○○上述㈣對提出刑事告訴事件,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及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749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對被告李○ ○之債權16萬元、對原告之債權275,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李○○及原告(以下合稱被告李○○等)雖謂獲得被 繼承人同意始進行轉帳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 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被告李○○為輔助人。此案為原告提出聲請,聲請狀主張被 繼承人早有失智症,103年起聘起外籍看護,並提出104年之 就醫紀錄為證(見該案卷第9頁)。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 症,是否真的同意要返還或贈與款項,實有不明?如是,何 以證人李○○、朱○○會在另案中證述:「王○○哭哭啼說她的錢 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李○○同住」等語。被繼承人於該案10 5年6月17日調查時(且是與被告李○○分開訊問)也曾表明「 用錢的話比較信任被告李○○」等語,是以該案乃選任被告李 ○○擔任輔助人(見該案卷第38頁)。 3、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出上開3筆款項之過程,被告李○○等未能提 出是被繼承人本人前往郵局辦理之證據。是以,被告李○○等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被繼承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行為(持被繼承人存摺等資料辦理轉帳)而受有利 益,應由被告李○○等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受損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李○○等並未能證明確有法律上原因,綜觀被繼承人在上開款 項被轉出後發現存款不見難過哭訴,向證人李○○、朱○○表示 要搬去跟李○○住,亦可認被繼承人並無贈與或返還上開款項 之確切意思,而是被告李○○等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願意以自 己的財產支付自己所需,進而利用保有被繼承人存摺印鑑之 機會,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帳戶。 4、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李○○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之債權。被告李○○抗辯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應屬 有據。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按應 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不動產,採取 兩造均同意之方案分割。 3、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 ⑴、原告、被告李○○、李○○希望以分得編號11至14房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扣除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之債權後,再給予被告 李○○找補金之方式分割;被告李○○則表示希望以房地變價, 變價所得各自取回應分得債權額之方式分割。實則,被繼承 人除對被告李○○有200餘萬之債權外,對原告、被告李○○、 李○○等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已如上述。被繼承人對 兩造之債權,均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⑵、本院審酌編號11至14房地目前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 態),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 利用,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 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 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房地價值究竟如何?只要進行變賣,即可 確知,沒有一定要進行鑑價再找補的必要。再者,編號11、 12房地為嘉義市區公寓,編號13、14為鄰近省道之透天厝, 屬易於變價之標的,兩造關係不睦難以維持分別共有,變價 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⑶、考量被繼承人對兩造之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進 行分配後,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為740,688元。再扣除兩 造各自應返還之金額,交互計算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 即被告李○○應提出1,596,504元,分歸被告李○○580,668元、 原告465,168元、被告李○○550,668元取得。 ⑷、被告李○○應提出之1,596,504元,可從其應受分配之附表一編 號11至14不動產變價所得中扣除。不動產變價所得扣除稅費 後,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金額為Α,即兩造各應受分 配之不動產價值。原告及被告李○○、李○○無須再提出金額因 此各自可先分得Α款項。被告李○○原應分得之Α款項,因其尚 應返還1,596,504元之債務,應此兩相扣抵,如有餘額再分 歸被告李○○取得。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04㎡ 121660分之73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86640分之73保持共有 2 同上段537地號土地 370.45㎡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538地號土地 90.02㎡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592地號土地 79.56㎡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593地號土地 84.6㎡ 同上 同上 6 同上段596地號土地 63.11㎡ 同上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2.71㎡ 11760分之60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760分之152保持共有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38㎡ 7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8分之1保持共有 9 同上段312-4地號土地 441㎡ 21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4分之1保持共有 10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00號三樓) 總面積748.98平方公尺 140000分之72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000分之182保持共有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8.26㎡ 1000 分 之 41 1.編號11至14不動產進行變價。 2.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乘以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所得金額為Α。原告、被告李○○、被告李○○各分得金額Α。 3.被告李○○應分得之金額Α,由被告李○○取得580,668元、原告李慶泰取得465,168元,被告李○○取得550,668元後,如有餘款分歸被告李○○取得。 12 嘉義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2樓) 總面積106.18㎡、陽台14.13㎡ 全部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02㎡ 全部 1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00號) 總面積115㎡ 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計算表 被告李○○分得金額 原告李慶泰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6萬元之債權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李慶泰275,500元之債權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90,000元之債權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2,337,171元之債權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2元(四捨五入後金額進行調整) 合計分得債權額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7元 應返還之債務額 -160,000元 -275,500元 -190,000元 -2,337,171元 交互計算後金額 580,668元 465,168元 550,668元 -1,596,504元

2025-02-25

CYDV-113-家繼訴-60-20250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蘇啟滄 蘇啟楠 蘇宛眞 王蔡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張旻凱 張月碧 張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眞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 由原告王蔡金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35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旻凱、 張月碧、張月仙對原告蘇啟滄、蘇宛真(原共有人蘇啟東之 繼受人)、蘇啟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5-3、105-4地號土地),對原告王蔡金花所有坐 落同小段105-22地號土地(下稱105-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105-3、105-4、105-22地號土地 各3、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於108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及其家人都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利用本案土地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 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 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 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如土地所有權 人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另償金之給付以定期支付為宜 ,且依現行實務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 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經查:本案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皆為新臺幣(下同)13,440元,且臨路 方正並緊鄰嘉義市中心及學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 此償金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又因前案判決確定 後,原告已不得自由使用而受有損失,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時 即已自陳其使用本案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已逾數十年,然數十 年來均未給付任何代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108年10月1日起算至1 13年9月30日之償金。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 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算式:10㎡×13,440元/㎡×l0%×5年 =67,200元),另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算式:15 ㎡×13,440元/㎡×l0%×5年=100,800元)。  ㈢再因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均可能異動,為免每年因調整 地價而另行起訴之訟累,且被告之通行權係永久使用並非暫 時,因此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 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 真按上開2筆土地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之償金,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22地 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按上開土地面積 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 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按105-3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及105-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⑷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終止自105-22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 按105-2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 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前案於108年12月25日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所以提起該訴,係 因通行遭原告阻擋,因此在該訴判決確定前,原告自無損害 發生之可能,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25日止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  ㈡被告雖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但原告在前案 判決確定後仍阻礙被告通行,多次在本案土地放置數輛機車 、堆置瓦斯桶等雜物,且因原告前開阻擋通行之行為,被告 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自106起9月起至 113年7月止,每月的用電度數均為40度(電費之總金額均為 67元及65元)及每月的水費均繳納基本費可知。被告既無法 行使通行權,原告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通行償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已取得通行權,但原告除擺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之外 ,被告通行之時,原告亦時常出面阻擋,更多次向南門派出 所、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等公務機關備案 、檢舉被告擅自通行其土地及違法興建建物或發出噪音等, 讓被告不堪其擾。其次,被告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本意係要 讓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居住,但因原告之阻擋行為,造 成原要進行廚房裝潢之工人無法施工,目前尚處於停擺狀態 。又前案判決准許通行之寬度約1.8米,但因遭原告擺放機 車,僅剩不及1米之寬度,不僅一般人通行時要側身始得行 走,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已屬高齡,倘要推輪椅或使用 救護車擔架,根本無法通過,因此亦不敢讓父親居住在此, 是系爭房屋是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再者,因原告之阻撓 行為,被告雖曾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均以擺 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機車、腳踏車、瓦斯桶、鍋爐等), 或係以口頭威嚇方式阻撓被告通行,故強制執行效果不彰。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通行本案土地之償金,但本案 土地並非被告獨占利用,原告亦有通行,償金依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2計算。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指土地供人通行後, 致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則 ,所有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即應斟酌被通行土地原有使用情 形、性質及其形狀、除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及通行權 人主張通行後是否改變原有之使用情形及性質等具體情況而 定。亦即,供他人通行之土地,如原即係供通行之使用,且 除供通行外無其他價值,於供他人通行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 情形及性質,即難謂所有權人於供人通行後受有「不能自由 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得請求支付償金。經查:本案土地於 前案審理時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本案土地未指定為既成 道路,但係嘉義市政府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本院 卷第43頁),足認本案土地原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有巷道 。本案土地既係供他人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任何人(包含 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在該巷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則本案土地除供通行使用外,並無其他使用 價值,又於被告主張通行權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形狀及其 供通行使用之性質,則原告主張本案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受有 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即非可採。原告既未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即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支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4

CYEV-113-嘉簡-1040-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黃水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江敏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35平 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發給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44平 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  ㈡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僅南側臨路,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 ,兩造分得的位置均臨路,另被告亦具狀同意此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由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原 告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   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南側臨路,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卷第9頁至13頁、第17頁、第 39頁至41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0 4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 尺,由被告取得。如此,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 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本院斟酌被告亦同 意該方案(卷第47頁),且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地上物 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江敏存 2391/4435 2391/4435 2 黃水赺 2044/4435 2044/4435

2025-02-20

CYDV-113-訴-740-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儧蓬 黃文冬 黃仁𤧸 黃乙帆 謝登燦 黃聰敏 黃世賢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杏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德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月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謝明浩 (兼黃嫌繼承人) 謝瑞峰 (兼黃嫌繼承人) 謝雨伶 (兼黃嫌繼承人) 謝文宗 謝文政 謝炎龍 謝建邦 黃清瑞 黃國源 (即黃文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義 被 告 黃劉秋香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原告主張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 地逕稱地號)所有權人,1382-5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就被 告所有1382-1、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1382-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黃**之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7頁 ),嗣經查明黃**為黃英哲,而黃英哲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10 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乃補正黃英哲之繼承人黃世賢、黃世 德、黃世杏、黃世月為被告(卷一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黃文籐於本院審理中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李罔及子女黃國源、黃國霖、黃美容、邱黃美琴、黃國 楨,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卷一第211至2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文籐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卷一第333至334頁)。嗣後,黃文籐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 人黃國源於113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39至347頁),原告業於113年5月31日 具狀撤回對黃李罔、黃國霖、黃國楨、黃美容、邱黃美琴之 起訴(卷一第335至337頁)。  ㈡被告黃嫌於本院審理中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 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 393至403頁、卷三第11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嫌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謝明浩、謝瑞 峰、謝雨伶承受訴訟(卷三第99至100頁)。是被告謝明浩 、謝瑞峰、謝雨伶為黃嫌之承受訴訟人。  ㈢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83至95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興典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 13年12月4日裁定命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承 受訴訟(卷三第103至104頁)。嗣後,黃婉如對黃興典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28號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婉如之起訴,是被告黃劉 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為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 四、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 、黃國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38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1382-1、1382-2地號土地分 別為兩造共有,共有情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 前為袋地,需藉由臨地即1382-1、1382-2地號土地,始得以 對外通行至公路,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惟 臨路寬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因1382 -1、138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故主張通行同段1382-1 、1382-2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即附圖所示甲通 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 權範圍。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就附表一所示被告 (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道路,並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  1.原告應通行如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繪通行方案,原告應通行1 380-4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在1382-1、1382-2土地內設置 管線。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 述則以:  1.我沒有收到原告要指定建築線的要求,另1382-1、1382-2地 號土地是通行無阻的柏油道路,可以直通到外面大馬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明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1382-1、1382-2、1380-4、1380-5 地號土地是因分割才留設為5米道路。  ㈣被告謝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希望原告只告1382-1地號土地即可 。  ㈤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並建有房屋, 僅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而 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 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地號土地往南臨接 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設有電線桿一枝; 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道路西側 設有排水溝及溝蓋。  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601號函 :「...二、旨揭地號分割沿革簡述如下:㈠北園段1382地號 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1382-2、1382-3、1382-4 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6日分割出1382-5〜1382-11 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 號」。(卷二第5至7頁)。  ㈢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二、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三、 北園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 、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 因年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四、再查本市○○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 市104-23〜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 〜1380-3、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 ),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 使用。」(卷三第61至7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可否因 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主張就1382-1、1382 -2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兩造各 執一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 789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 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其周圍地, 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所有人雖可任 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 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 其中 1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 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所 謂聯絡之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即私有巷道亦屬之。  ㈡經查,嘉義市○○段0000地號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 、1382-2、1382-3、1382-4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 6日分割出1382-5〜1382-11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 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號,原告所有1382-5地號尚未自1 38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分割前1382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 1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382-5地號全部持分 ,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1382 -1持分5分之1,1382-2持分9270分之1807等情,前揭土地第 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55頁,第53 頁至8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 第1130050601號函所附1382-5與1382-1、1382-2地號電子化 前登記謄本及自日治時期起迄今歷次分割資料在卷可佐(卷 二第5頁至25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1382-5地號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 0-5地號土地,而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 地號土地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 設有電線桿一枝;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 雙園街,道路西側設有排水溝及溝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231頁至269頁,第305頁 至307頁)。可認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可由東側1382-1 、1382-2地號現況道路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亦可由13 80-4、1380-5地號現況道路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無訛。  ㈣又「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園 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13 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因年 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再查本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市104-23 〜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1380-3 、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本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使用。 」亦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在卷可佐(卷三第61至77頁),足證1382-1、1382-2、1380 -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 ,且北園段1382-2、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 嘉義市政府養護,年代久遠致無法查得養護資料之事實無誤 。  ㈤被告謝文政亦陳稱,1382-1、1382-2現況是道路,鋪設柏油 ,可以通行,其上沒有地上物,住在當地的人在通行,其從 小就在那邊出入等語(見本院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筆錄)再 核前揭㈢之說明,益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其上並無地上物阻擋,且鋪設柏油 時間久遠,確實為包含使用1382-5地號土地之人在內之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同意而未予阻止,並歷時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㈥再者,1382-5地號土地東側臨接1382-1、1382-2地號土地, 原告為所有人,已如前揭㈡所述,是以,1382-5地號外觀上 未被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不僅得通行自己所有1382-1、13 82-2地號土地往南銜接嘉義市北園路,亦可經由1380-5、13 80-4地號往北連接嘉義市雙園街,1382-1、1382-2、1380-4 、1380-5地號等4筆足供一般通行,長期為兩旁住戶出入通 行使用,自難認1382-5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足認1382-5對外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主 張1382-5地號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為袋地云 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1382-5地號土地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 築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云 云。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 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 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 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 其鄰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 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 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 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謝明浩陳稱,以 前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就是道路,但比較 窄,後來因分割才留設5米道路(卷一第233頁);而原告亦自 承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寬度亦為5公尺(1382-1地號寬度為 1公尺、1382-2地號寬度為4公尺,合計為5公尺),兩造之前 手在分割1382地號土地即系有目的預留系爭土地,除得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之外,亦得藉此指定建築線以合法興建建物等 語(卷三第39頁)。可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之寬度至少有5公尺。再依現場照片(卷一第239頁至 第269頁)可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 現供附近住戶出入通行之用,堪認上開土地之5公尺寬度已 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 定建築線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故需通行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1382-5地號土地可由已為既成道路之1382-1、1382-2 、1380-4、1380-5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自非袋地。且上 開土地之路寬已達5公尺,亦不影響原告於1382-5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築物。本院審酌1382-5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利用情 形,與周圍道路狀況,認為原告按現況無不得通行至現有道 路情形,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現有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 、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黃儧蓬 1/5 - 2 黃文冬 1/5 - 3 黃仁𤧸 1/5 - 4 陳玉萍 1/5 - 5 黃乙帆 1/5 - 附表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登燦 28511/309000 - 2 黃國源(黃文籐之繼承人) 21384/309000 3 黃聰敏 21384/309000 - 4 黃英哲 (110.03.27歿) 21384/309000 1.黃世賢 2.黃世德 3.黃世杏 4.黃世月 5 謝明浩 1188/309000 - 6 謝瑞峰 1188/309000 - 7 謝雨伶 1188/309000 - 8 黃嫌 (113.07.06歿) 1188/309000 1.謝明浩 2.謝瑞峰 3.謝雨伶 9 謝文宗 4751/309000 - 10 謝文政 4751/309000 - 11 黃興典 (113.10.04歿) 1807/9270 1.黃劉秋香 2.黃嘉星 3.黃婉瑩 12 黃儧蓬 1807/9270 - 13 謝炎龍 2850/309000 - 14 謝建邦 1900/309000 - 15 黃清瑞 21384/309000 - 16 陳玉萍(原告) 1807/9270 -

2025-02-13

CYDV-113-訴-96-20250213-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羅銘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江明國(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明長(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明尚(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明森(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烏占 江呂川(呂金貴之繼承人) 江呂郎(呂金貴之繼承人) 江淑貞(呂金貴之繼承人) 江碧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耀堂 被 告 蘇陳玉美 林翊雯 江金火 江加力 江昭美(即江明鐘之繼承人) 被告江淑芬(即被告江明鐘之繼承人) 江一虹(即江明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 森應就被繼承人江木榮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淑貞、江淑芬、江呂川、江呂郎應就被繼承人呂金貴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0.4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4.01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翊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9.2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 烏占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8.2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金火、江 加力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江碧麗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4.63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陳玉美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39.66平方公尺,由原告羅 銘亮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419.82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昭美、江 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保持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辛1部分面積369.91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烏占按142/1 000、被告江金火按37/1000、被告江加力按37/1000、江碧麗按7 3/1000、蘇陳玉美按71/1000、原告羅銘亮按427/1000、被告江 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按公 同共有213/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編號辛2部 分,面積140.4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烏占按396/1000、江金火按 101.5/1000、江加力按101.5/1000、江碧麗按203/1000、蘇陳玉 美按19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 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江烏占、江呂川、 江呂郎、江淑貞、江淑芬、蘇陳玉美、江金火、江加力、江 昭美、江一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68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 8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碧麗: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我們沒有 住那裡,要找補30多萬元無法負擔。 (二)被告林翊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於找補金額沒有 意見。 (三)被告江烏占、蘇陳玉美、江金火、江加力:同意分割,對於 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江木榮已於民國109年 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呂金貴 亦於63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被告。江木榮、呂金貴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17-23、27、29、37、39、335-341、卷二第19-2 2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江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 明尚、江明森就被繼承人江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江淑貞、江淑芬、江呂川、江呂 郎就被繼承人呂金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 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7711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23、141、335-341、卷 二第19-22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 如下: 1、系爭土地之東北邊臨有馬路,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保留其中 辛1、辛2部分供道路使用,故其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對外通 行。 2、附圖之分割方案,大部分是按現有建物之位置分配土地予當 事人,而到場之當事人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21 、422頁、本院卷二第28頁),其他未到庭之被告,經送達分 割方案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附圖之分割方案 ,於當事人並無不利。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 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 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 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 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 :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江呂川、江呂郎、呂金貴之繼承人, 因其應有部分1/90,面積僅為27.56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 分分割後,所取得的面積甚少,難為土地之利用,故上開當 事人並未分配土地,則其他多分配之當事人,自應補償上開 3人未分配土地,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 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 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 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被告江碧麗雖然表示無法負擔找補費用30多萬元,但被告分 得之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而其價值既然高於其他共有 人分配之價值,自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並不得因其表 示無法負擔找補費用,即可免除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價差之 義務,故被告江碧麗依法仍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價差。  ⑶依附圖之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 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 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 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碧麗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 卷一第21頁),但松下公司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本院卷一 第103頁),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江碧麗所分得土地 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被繼承人江木榮)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2 江烏占   2/15   2/15 3 江呂川   1/90   1/90 4 江呂郎   1/90   1/90 5 江淑貞、江淑芬、江呂川、江呂郎(被繼承人呂金貴) 公同共有1/90   連帶負擔1/90 6 江碧麗  509/7440   509/7440  7 蘇陳玉美   2/30   1/15 8 林翊雯   37/1240   37/1240 9 羅銘亮   2/5   2/5 10 江金火  509/14880   509/14880 11 江加力  509/14880   509/14880 附表二:

2025-02-12

CYDV-112-訴-715-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蕭世茂 蕭世乙 蕭世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被告共有同段834地號土 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始能直接通行至北側之北社尾路258 巷161弄聯繫,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另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因考量土地農用,有農 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832 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8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8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及耕作,自被告 父親耕作以來長達40幾年期間,832地號土地從未藉由834地 號土地以對外連接道路,而832地號土地亦有耕作情事,表 示該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得透過他筆土地對外出入,原告為 113年2月間始因買賣而為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照8 32地號土地與鄰地間長年以來通行之方式為通行,且因834 地號土地狹長,長度近100公尺,如依照原告主張通行方案 ,則通行面積高達296平方公尺幾乎占了834地號土地之6分 之1,將導致耕作產量及收入減少6分之1,然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而言,實已過度增 加鄰地之負擔,而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如通行同段83 1地號土地後,再銜接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下 稱82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通行面積 僅約有23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面積則大幅減少 及降低對鄰地造成之負擔,且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並做成田埂以供通行,寬度約2公尺 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業貨車通行。又原告如通行同 段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 土地東北方向突起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中837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且長期以來附近 耕作農地均藉由此通行至北社尾路285巷161弄,此亦為犧牲 周圍農耕面積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則為8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四周亦為農地,無道路 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35至37 、131頁)。足徵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 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屬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對外道路之必要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 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 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 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以834地號土地 與83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西北平移3公尺,通行面積為296 平方公尺,而834地號土地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且為狹長 型,上開通行方案之道路面積占8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百 分之15,扣除上開通行道路後,834地號土地可為之使用面 積更為狹長。  ⒉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一部分,係以自832地號土地東北 側地籍線平移2公尺,銜接83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 2公尺(含830地號土地與8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寬度),通 行面積僅約有23公尺,再接829地號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 方案,則大幅減少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且829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 面材質為泥土混碎石子地,寬度約1.3公尺,延伸至外緣水 泥圓柱之長度共約1.75公尺,向內走去靠近農田之路面材質 為一半水泥地一半碎石子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7至181、191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告所提方 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大幅降低,且可利用現已供通 行鋪設泥土混碎石子之中國民國所有829地號土地,自可減 少原告將來欲鋪設道路之成本。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低於附 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二部分,係通行836地號土地南 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土地東北方向突起 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而837地號土地係由中國民國 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面為水泥 材質寬度約3公尺,向內走去則改為泥土道路,寬度約2公尺 ,該泥土道路上顯有車輛通行之輪胎痕跡,837地號土地通 行至834地號土地東北側截角處,再沿836地號土地南側與86 5地號土地北側間田埂處通行,該田埂寬度為60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157至159、182至191頁),若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 北平移2公尺,則通行寬度達2.6公尺,已可供一般農作機具 通行,且依道路上之輪胎痕跡及僅有寥寥雜草之現況觀之, 該道路應為附近農地出入至834地號土地再至對外道路使用 ,又837地號土地非嘉義市使用都市計劃道路,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有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1135335472 號函暨航照圖(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 告所提方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亦大幅降低,且可利 用現已供通行鋪設水泥之中國民國所有837地號土地,此方 案之損害,顯然亦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⒋從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或二部分之通行道路、面積、位置 ,均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是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通行道路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綜上,原告主張83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8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1140-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蔡秋茸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張蔡秋美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壽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黍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輝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建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煜翔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婉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清雄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榮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秀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茂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連捷之繼承人兼蔡連之繼承人 郭清全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美惠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秀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慶松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 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 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 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明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蔡秋茸 、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 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 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13.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30分之3415,由被告蔡明宏負擔3630分之 85,由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 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 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 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連帶負擔3630分之13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 0、蔡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民國73年1月26日死亡、蔡 連已於9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 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 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 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 郭秀蘭、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 亦為蔡連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煜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 看補償金額多少,如果原告不想要補償的話,就看原告想要 怎麼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玉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大家同意,被告黃玉黍就同意等語。  ㈢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 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 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 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等2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0、蔡 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73年1月26日死亡、蔡連已於91 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 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 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 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 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亦為蔡連 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繼字第53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 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 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 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近似三角形,有地籍圖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原告父親於19年前種植樹木造林,為原告 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蔡連及蔡連 捷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成最大筆數三筆單獨所有,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529號函附 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無意願透過鑑價方式為補償,而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黃土泉曾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3415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800,000元之抵押權給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並於8 6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告知訴訟,經 本院通知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並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1

CYDV-113-訴-488-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游振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蕭靖 蕭錦文 蕭清根 蕭金塗 蕭崑台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崑全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蕭雪玲 (即蕭添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95分之1 26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 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添進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補正蕭添進之繼承人姓名為蕭崑台、 蕭崑全、蕭美伶、蕭雪玲(卷第91至94頁),核原告補正被告 姓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嗣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蕭添進 以及其配偶蕭黃寬之繼承情況,始知悉蕭美伶於起訴前已聲 請拋棄對蕭添進、蕭黃寬之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 繼字第733號、88年度繼字第342號),原告遂撤回對蕭美伶 之起訴(卷第155至157頁)。經核原告所為補正被告真實姓 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 所為撤回對蕭美伶訴訟部分,均各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 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 人、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請求分割土地,分割方法同意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 蕭金塗四人所提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80.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337.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 蕭金塗、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㈡並聲明:  1.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95分之1264,辦理繼 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8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 .0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振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37.8 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崑 台、蕭崑全、蕭雪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蕭金塗則以:願與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有,請 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陳述:願與蕭金塗、蕭靖、蕭錦文、蕭清根共同持 有,希望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蕭添進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 雪玲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卷第53頁至55頁、第73頁至77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先就 被繼承人蕭添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95分之1264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①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20米埤竹路,南側有寬約2米的水溝,其 上有被告蕭金塗種植芭樂、香蕉、芒果等果樹等情,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②經核,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為被告蕭金塗、蕭 靖、蕭錦文、蕭清根所不同意,其等希望保持共有(卷第193 頁)。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丙、 丁、戊、己分別分歸被告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蕭靖, 顯然違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欲保持共 有之意願,且導致土地均分割成細長條形,不利土地整體利 用,原告附圖一之方案,顯不可採。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 之附圖(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蕭靖 、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四人主張附圖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利益, 符合經濟效用,且臨路寬度亦與持分比例相當,合乎公平, 應認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被告蕭靖、蕭錦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蕭靖、蕭錦 文、蕭清根、蕭金塗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蕭添進(歿) 1264/6595 1.蕭崑台 2.蕭崑全 3.蕭雪玲 連帶負擔1264/6595 2 蕭靖 1017/6595 - 1017/6595 3 蕭錦文 1017/6595 - 1017/6595 4 蕭清根 1017/6595 - 1017/6595 5 蕭金塗 1017/6595 - 1017/6595 6 游振華 2526/13190 - 2526/13190

2025-01-23

CYDV-113-訴-467-202501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扶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茂松 被上訴人 蔡亭羽 法定代理人 蔡佳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亭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後於114年1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5,224,572元,應徵裁判費378,786元,扣除上訴人 擴張上訴前已繳納之141,238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37,5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擴張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13

CYDV-113-簡上-71-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27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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