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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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BS000-H1130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花蓮縣○○○ 公所同事,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00號 2樓建設課檔案室內,於飲酒後,意圖性騷擾,乘甲女路過其身 旁、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甲女之左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陳○晴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為逞一己私慾,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 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 供陳在卷(院卷第75頁),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HLDM-114-原易-37-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辰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所,再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扣案之 玻璃球1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玻璃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20

HLDM-114-單禁沒-28-20250320-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鴻展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05頁)。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 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 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18

HLDM-112-侵訴-12-2025031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43分回溯96時內某時,在花 蓮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 林源中同意,於同年5月22日17時43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4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相同,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HLDM-114-簡-21-2025031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馨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馨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馨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於期間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富里鄉,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 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 間屆滿時,僅執行10小時義務勞務,且觀護人多次致電均無 人接聽,有新北地檢署催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函、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 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 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 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 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18

HLDM-114-撤緩-12-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晶鑽加盟店內 ,冒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名義,在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陳雅玲、 蕭珮儀出售案外人馮金阿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換算約當373.29坪)之老農配蓋未足 坪農舍建築權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 位內,接續偽造告訴人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劉長昇之 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馮金阿貴出售上開土地之老農配蓋未 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告訴人林音攸,並據以向告訴人林音攸 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長昇、林音攸。嗣經告訴人林音攸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馮 金阿貴之印鑑章憑以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俊山係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透過電話 向告訴人林曾俊山佯稱: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80 8號土地,尚需尾款300萬元云云,告訴人林曾俊山因情誼遂 相信被告,誤認被告確因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而向其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0)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24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友人李陳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曾俊山,復提出登記 於曾隆建(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開東 升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上開東升 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予告訴人林曾俊山 ,致告訴人林曾俊山深信被告確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且其為 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9年4月間,被告無法還款, 告訴人林曾俊山除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於同年5 月7日要求提供上開東升段土地供擔保,惟此部分請求遭曾 隆建拒絕,告訴人林曾俊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4月18 日、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 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調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一、㈠之同一犯罪事實,已另經告 訴人馮金阿貴委任顧維政律師提起告訴,故應移送併辦審理 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內容 1 108年6月13日 立契約書欄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契約書騎縫欄 劉長昇之印文3只。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 108年6月15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3 108年7月22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025-03-17

HLDM-113-易-201-2025031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素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鄧素珍後,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甫以其自陳知 悉「Ahiro Oliver」、「偷口」、「聯邦快遞公司」等人等 語及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先前已有二次向他人收款之犯嫌(下稱前案),又曾經 逮捕到案復由檢察官諭知交保,猶犯本案為詐欺集團向他人 收款犯行,且自陳尚有其他收款行為,範圍遍佈新北、高雄 等地區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參酌被告前經交保、 限制住居後,再犯本案,且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復衡 酌社會安全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從以其他侵害被告 人身自由更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執行羈 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Tansun」為伊朋友;伊不認識「UN deliv ery company(下稱聯邦快遞公司)」、「Dr」;「偷口」為 幣商,渠等均非詐欺集團成員。「Ahiro Oliver」係有給伊 看證件的聯邦快遞員工。被告係誤信「Ahiro Oliver」,陷 於錯誤,不疑有他才前去收款,而告訴人金月珠係成年人, 自行同意支付款項。經過此事後,伊已痛定思痛,絕不再與 「Ahiro Oliver」聯繫,且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無法提 供保證金,然願意配合調查或定點報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 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 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送達押票,被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本院,經核閱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宗無訛,並有撤銷羈押狀上之收狀章 可憑,是被告本件聲請,程序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 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 須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 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又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 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經查,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就其有起訴書所載 之遭詐欺集團成員「Dr」詐騙、配合員警當場逮捕等節,業 經其於警、偵程序指訴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另被 告亦自陳:「聯邦快遞公司」會指示「Ahiro Oliver」有收 款訂單、伊聽從「Ahiro Oliver」指示向他人收款、伊透過 網路認識「Tansun」、又透過「Tansun」認識幣商「偷口」 、之後向「偷口」購買虛擬貨幣給「Ahiro Oliver」等語, 並有被告與上開人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足憑,可知本案犯 罪分工,係由「Dr」負責實施詐術;被告與「聯邦快遞公司 」、「Ahiro Oliver」、「Tansun」、「偷口」負責向告訴 人收取金錢並兌換為虛擬貨幣,被告與上開人等分工縝密, 共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上開人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且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後,亦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足認 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㈣再者,被告雖保證不會再與「Ahiro Oliver」聯繫、願意配 合調查或定點報到云云,然觀之卷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法院訊問中自陳曾經彰化地檢檢察官 諭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可知被告前案已有二 次聽從指示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後,又再度改聽從「Ahiro Oliver」指示,向他人 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 官諭知交保、限制住居處分後,竟又聽從「Ahiro Oliver」 指示再犯本案,兼衡被告亦坦承除上開案件外,尚有前往高 雄、新北、臺中或其他地區,陸續向不同人收取款項等語, 足見被告有一再從事與本案「聽從不明人士指令向他人收款 」情節有高度相似犯罪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 酌以被告多次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向他人收款,法治觀念 薄弱,又於警詢中自陳:每收款10萬元,即可領取2千元報 酬等語,可認被告涉案動機亦含有為賺取報酬之誘因,兼衡 被告具狀自陳現仍對外欠有鉅額債務一節,可令人合理相信 ,在其經濟條件、法治觀念及生活環境未獲得明顯改善狀況 下,縱已歷經檢察官偵辦、起訴、法院審理等司法程序,仍 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更可認被告有事實足 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曾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諭知 交保、限制住居,可見此等強制處分,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不 再重複犯罪之拘束力,甫以本案所涉者,乃集團性犯罪,影 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 被害法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難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 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該案受命法官已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為防止被告再犯, 為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適 法。又卷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17

HLDM-114-聲-128-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晶鑽加盟店內 ,冒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名義,在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陳雅玲、 蕭珮儀出售案外人馮金阿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換算約當373.29坪)之老農配蓋未足 坪農舍建築權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 位內,接續偽造告訴人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劉長昇之 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馮金阿貴出售上開土地之老農配蓋未 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告訴人林音攸,並據以向告訴人林音攸 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長昇、林音攸。嗣經告訴人林音攸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馮 金阿貴之印鑑章憑以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俊山係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透過電話 向告訴人林曾俊山佯稱: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80 8號土地,尚需尾款300萬元云云,告訴人林曾俊山因情誼遂 相信被告,誤認被告確因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而向其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0)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24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友人李陳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曾俊山,復提出登記 於曾隆建(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開東 升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上開東升 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予告訴人林曾俊山 ,致告訴人林曾俊山深信被告確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且其為 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9年4月間,被告無法還款, 告訴人林曾俊山除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於同年5 月7日要求提供上開東升段土地供擔保,惟此部分請求遭曾 隆建拒絕,告訴人林曾俊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4月18 日、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 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調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一、㈠之同一犯罪事實,已另經告 訴人馮金阿貴委任顧維政律師提起告訴,故應移送併辦審理 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內容 1 108年6月13日 立契約書欄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契約書騎縫欄 劉長昇之印文3只。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 108年6月15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3 108年7月22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025-03-17

HLDM-114-訴-20-20250317-2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油壓剪 1把沒收。   犯罪事實 林國強與張正明(由本院恭股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由林國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 人何○富借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 當日懸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 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00號林○民住處對面空地,林○民所擺放 作為儲藏之用之貨櫃前,由其中一人持上開油壓剪,將貨櫃外非 固定附著於門之門鎖鐵鍊剪斷後,2人再一同入內將貨櫃內之分 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 號何○富住處放置。嗣經林○民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察於 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富上開住 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國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 正明,與張正明共同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1組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到現場後張正明先 下車,我停好車後再過去時,貨櫃的門是開的,冷氣已經在 外面,我本來以為張正明有用工具剪斷鐵鍊,事後問他他說 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何○富借 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當日懸 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 00號被害人林○民住處對面空地,被害人所擺放作為儲藏之 用之貨櫃,一同將貨櫃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 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號證人何○富住處放置。 嗣經警察於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證人何○富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 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何○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竊取冷氣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2年聲搜字12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分離式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民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0日約中午12時許,路 過我家對面空地時發現貨櫃的門沒有關好,原本上鎖的鐵鍊 也斷了,我進去查看發現我的分離式冷氣機被人偷了,從斷 掉的鐵鍊推測對方有使用能剪斷鐵鍊的工具等語(警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會用鐵鍊把貨櫃鎖上,拿東 西時會打開,拿完就關起來用鐵鍊鎖上,我當天看到時鐵鍊 已經被剪斷了,我的貨櫃裡沒有油壓剪,貨櫃離我家沒有很 遠,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貨櫃,沒有要拿東西時就可能只是 經過,不會轉進去,貨櫃裡最有價值的東西是冷氣等語(易 緝卷第240-246頁),則證人林○民為防竊而將冷氣機組放在 貨櫃內,並在貨櫃外加鐵鍊上鎖,合乎常情,佐以案發現場 照片確實有斷裂之鐵鍊(警卷第61頁),是偷竊冷氣機組之 人勢必需使用工具破壞該鐵鍊始得進入搬運冷氣機組。  ㈢證人何○富於偵訊證稱:在我住處扣到的冷氣機及油壓剪是被 告前幾天拿到我家說要暫放我家,我就讓他放門口,油壓剪 我沒有看到,是今天搜索時,警察從石頭後面找到的,我跟 被告以前是同事,他常常來我家玩,偶爾會住我家,112年4 月5日那1、2天他到我家住1、2天,那天被告說要去吃宵夜 跟我借自用小客車,隔天早上我看到他把冷氣放我家門口, 他說要借放,他人繼續住我家,我就去上班,期間他有回家 ,昨天晚上他又來,因為他只有機車,說載冷氣不方便,他 用我的車子載的等語,(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 述:我跟張正明偷完冷氣不知道放哪裡,直接放在何天富住 處,我是把車上所有的東西拿下車放他門口等語相符(易緝 卷第248、253頁),堪認被告除了將冷氣機組搬下車外,亦 有將油壓剪搬下車。  ㈣將扣案之油壓剪與貨櫃上斷裂之鐵鍊送鑑定後,因可供比對 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6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然觀 諸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易緝卷第126-132頁),油壓剪前 端部分寬約6公分,整體長度約36公分,刃部開口最寬處有2 公分,遭破壞之鐵鍊缺口直徑約0.5公分,是扣案之油壓剪 確實可能剪斷貨櫃上之鐵鍊。被告既然坦承有與張正明共同 行竊貨櫃內之冷氣機組,行竊冷氣前勢必要先破壞貨櫃外之 鐵鍊,其又持有可剪斷鐵鍊之油壓剪,並將該油壓剪與冷氣 機組一同搬下車,足認被告或張正明係以本案扣案之油壓剪 剪斷貨櫃外之鐵鍊再入內行竊搬走冷氣機組。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之前有逛附近,知道那邊有貨櫃,想進去 找有無財物可以竊取,油壓剪為涉案工具,當天跟我一起去 的朋友張正明用油壓剪破壞貨櫃屋門鎖,我們兩個一起進去 裡面竊取冷氣機1臺,並合力搬運至車上載運離去等語(警 卷第13-17頁);於偵訊供稱:冷氣是放在貨櫃裡面,當時 門有鎖,我去拿冷氣時,我自己並未使用油壓剪,門的鎖是 張正明用油壓剪剪斷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供稱:我 當時以為張正明有拿油壓剪,事後問他他說沒有,警察持搜 索票時看到屋外有油壓剪,就問我是不是用這把剪刀剪的, 我被嚇到所以說是,但我是綁鋼筋的,本來就有這種工具, 開的車是何○富的,平常會開這臺車去綁鋼筋,4月5日那陣 子跟何○富在花蓮市區綁鋼筋,我會把油壓剪拿下車,是一 包工具一起拿下車,不會單獨拿油壓剪,張正明說冷氣機就 擺在外面,才找我載他買東西時去行竊等語(易緝卷第75-   76頁、253頁)。則被告從警詢後,其說詞一變再變,且依 據證人何天富之上開證詞,被告於4月5日借住證人何○富住 處時,並非因為工作,證人何○富於4月6日有自行出門上班 ,亦非與被告一同工作,又被告既然不會把油壓剪單獨拿下 車,則在搬運冷氣下車時,豈會僅將油壓剪拿下車,未見被 告所稱綁鋼筋所用之工具袋,或當時拿油壓剪上車時,豈會 僅單獨攜帶油壓剪,而冷氣機組放在貨櫃外乙節亦與被害人 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⒉若被告與張正明前往竊取冷氣時,鐵鍊已遭破壞,故未使用 油壓剪,可能是另有他人欲竊取,然衡情亦應於破壞後同時 搬離,否則費力破壞完畢後卻未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做 白工。又被害人因貨櫃內放置冷氣機組,以鐵鍊上鎖使他人 不能輕易取得貨櫃內之物,實屬常情,但行竊時為防不被發 現需分秒必爭,需以堅硬可剪斷鎖頭或鐵條等器具破壞方能 迅速得手等情,為一般正常人所知悉,故縱使被告未見張正 明有使用油壓剪,其亦與張正明有攜帶兇器方式竊盜之犯意 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油壓 剪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物品,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正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 難。而被告一開始坦承全部犯行,到最後只坦承普通竊盜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 剪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機組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HLDM-113-易緝-13-20250314-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石君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強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扣案頭燈1個,沒 收。 扣案之參與人石君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不予 沒收。   事 實 一、高志強知悉在花蓮縣卓溪鄉長良林道12公里處山區之花蓮縣 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 該林班地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亦屬國有,竟基於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9時許,騎乘同居人石 君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 上開林班地,以頭燈等工具尋找牛樟芝,再以自製鐵絲竊取 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共274.2公克(經分裝成3袋)得手。嗣高志 強於111年4月23日9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所竊得之 牛樟芝下山,在花蓮縣卓溪鄉長良林道6.7公里處為警盤查 ,並扣得牛樟芝3袋、頭燈1個、本案機車1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花蓮林管處)技 正林鴻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破報告及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代保管條、示意圖、刑案現場相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代保管單、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花蓮 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27-55、73頁;偵卷第47-75頁;院卷第89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 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 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 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 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 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 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 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 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 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 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 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 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 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 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 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 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拍打被告工作圍裙認有藏放物 品,但彼時該物品為何,有無犯罪事實仍未可知,且當時 亦不符合得發動強制搜索之要件,不能僅以被告有違反森 林法之前案紀錄作為合理懷疑的客觀事證,故在警方無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出示身上 牛樟芝並坦承為其所竊取,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經由其設置於長良林道7公里 處之4G紅外線感應監控攝影機,得悉被告於111年4月21日 10時49分騎乘本案機車進入該林道,因被告於當日未下山 ,且因被告前經警多次查獲違反森林法在案,為警列為高 度再犯人口,而研判被告應入山從事不法,遂於同年月23 日9時58分在長良林道6.7公里處攔檢被告,惟被告於受攔 檢後僅向警陳稱:「伊只是去長良林道巡陷阱,不是去採 牛樟芝」云云,並同意警方搜索,主動打開本案機車置物 箱及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及翻開褲子口袋,以 取信警方,然其並未主動坦承有竊取牛樟芝情事,待警方 檢查至被告穿著之工作圍裙時,因被告神色慌張,警方查 覺有異,遂以手背拍打其工作圍裙外側並發現藏有物品, 經命令被告將工作圍裙脫下並翻開供警方查看,遂在該工 作圍裙之暗袋內查獲牛樟芝3包等情,業為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1-13頁、院卷第12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3年7月11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30 002818號函復之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27-35頁、院卷第 87-90頁)。綜上,依上開事證層層堆砌,堪認警方非僅單 純主觀懷疑、捕風捉影,而係已有確切根據,依辦案經驗 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情事,被告犯案可能性已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嗣待 警方藉由拍觸而發現其工作圍裙內藏物品後,被告本案犯 行已無不被發現之可能。從而,被告配合警方要求,將工 作圍裙脫下並翻開供警方查看之舉,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⑶綜上,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另辯以:請審酌本案之牛樟芝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萬6,500元,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需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及祖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被告所竊得本案牛樟芝 合計總重274.2公克,其採集之牛樟芝價值非微,且造成珍 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 難謂輕微。又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規 定,本案牛樟芝為該規定所列物種,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 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 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被告 雖具有原住民身分,然其自陳未依規定聲請核准採集牛樟芝 (見警卷第17頁),自在禁止之列。又被告雖陳稱採集牛樟芝 之目的係供家人煮水飲用云云,惟依被告前已因3次盜採牛 樟芝而遭查獲並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玉原訴字第1 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1-18、133-16 4頁),可知被告知悉此目的並非正當理由;再參酌其採集之 數量,亦難認其盜採之目的僅供自用。綜上,自難認被告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而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被告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本案牛樟芝森林副產物並使用 本案機車搬運,其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及財產,且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酌被告前有3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遭判刑紀錄(不構成累 犯),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本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牛樟芝業經被害人花蓮林管處領回 ,有代保管條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目前未婚,但有同居人,需扶養同居人及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以種植生薑為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牛樟芝3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交由被害 人保管,已如前揭二、㈢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頭燈1個、本案機車1輛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 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 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頭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予以沒收。  ⒊扣案本案機車1輛,係被告載運竊得牛樟芝下山之車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機車為第三人即參與人石君娟於與被告同居前所購得,並由參與人持續使用迄今,嗣被告因與參與人同居而得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告知參與人其欲騎乘本案機車上山盜採牛樟芝等情,業為參與人到庭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36-239),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232-235),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7頁),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揭所稱與參與人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其入監執行,現由參與人一人負擔家中生計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與人陳稱本案機車為家中唯一部機車,若沒收將無法去賺錢等語(見院卷第236-237頁)。認本案機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不知情之參與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用以盜採牛樟芝之自製鐵絲,未據扣案,被告並陳 明盜採牛樟芝完畢後已丟棄在山上,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 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HLDM-112-原訴緝-8-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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