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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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Nutricious Marketing Sdn. Bhd. 設Unit No. D-00-00&D00-00 Sky Park 法定代理人 Tee Swee Gaun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零捌佰壹拾 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促-15873-2024120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55號、第556號、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第89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筱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筱慧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 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志隆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林志隆」使用甲帳戶。「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 ,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6、7、9-1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林 志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與「林志隆」聯繫,「林志 隆」要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確認貸款可確實匯入甲帳 戶並避免其領走貸款後避不見面,其才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其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甲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 NE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林志隆」使用甲帳戶;「林志隆」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甲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志隆」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志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志隆」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志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志隆」,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貸 協議合約、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為證。然按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1年9月16日起與「林志隆」聯繫,「林志隆」先表明 :自己是民間低利私人貸款,利息為10,000元1個月200元 ,約3-5天放款,並詢問被告之工作及薪資;待被告回答 後,「林志隆」表示:借150,000元,實拿150,000元,需 簽15張10,005元本票,每月繳本金及利息後,返還一張本 票,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居住及工作地址 、公司名稱、債務狀況等資料;待被告依要求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後,「林志隆」又表示:依據借款契約第4條 ,為避免網路騙貸,借款人收款帳戶不能有網銀、手機AP P,防止入款後,借款人私自將借款轉出,事後找不到人 ,也不能有綁定代繳代扣;為了保證人能順利拿到借款, 順利簽約,提款卡必須寄到公司測試可正常使用,沒有法 扣、強扣問題(因為有人欠銀行錢,欠政府稅沒繳,被強 制執行扣款,錢一入帳就被凍結,沒辦法完成簽約,還得 打官司,利息錢沒賺到,還惹一堆麻煩事),同時因為入 款到碰面簽約中間有好幾個小時的空窗期,也可防止借款 人在這期間透過ATM把借款取出或轉出,然後人不見了; 金主入款後,會把入款後的餘額明細打出來,附在借款合 同裡,作入款憑證;最後由業務碰面簽約,核對資料無誤 後,會把提款卡交還,被告在ATM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 再簽150,000元借據、150,000元本票;被告確認可以配合 後,會讓金主在借款合同簽名蓋手印,再傳給被告簽名; 之後「林志隆」要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來測 試帳戶及入款打餘額明細,並表示會打一份借款人資料安 全保證書給被告,以確保所有資料在借款期間之安全性, 復要被告提供碰面放款地址及本票寄還地址等(參見本院 卷第51-83頁)。據此,「林志隆」既為私人貸款業者, 自是以回收本金及賺取高額利息為業,然其僅要求被告提 供一些個人資料,未為任何查證,也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就同意貸款150,000元,且貸款流程係先將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後,才與被告簽約,完全不怕被告提供假資料,也 不怕無法回收本金,顯與一般貸款程序有違,尤其每月貸 款利息只收「5元」(每張本票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共10,00 5元),更無可能。是被告與「林志隆」對話後,應對「 林志隆」所述之貸款流程,產生高度懷疑。 (2)依據被告提出之借貸協議合約、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 保證書,其上雖明確記載:借款人、出借人、見證人之姓 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借款金額、時間、用途、利率、 還款方式、貸款的發放與支付、還款、提前還款、貸款的 發放與支付、爭議處理、合約的生效、中止、違約的賠償 、借款收據、本票簽訂、其他約定等細節(參見本院卷第 45頁),以及:我方同意被告之借款申請,並承諾將借款 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為保障借款人帳戶能順利接受借款 ,我方要求借款人必須將借款帳戶卡片先寄交給我方,待 收到卡片並完成帳戶正常檢驗驗證後,始向借款人實施貸 款發放和支付;並保證:借款人提供之任何資料,不作借 款申請外使用;借款人帳戶受到保證人保護,若有法律責 任歸屬,由保證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及償付義務;保證人 為「林志隆」,並附「林志隆」之簽名、指印、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然被告對出借人、見 證人之身分並未查證,無法確認真偽,且單純持有提款卡 (含密碼),並無法查詢該帳戶有無被強制執行扣款,也 無法防止被告持存摺及印章將借款取出,況「林志隆」既 需與被告碰面簽約,到時交付現金即可,何需先匯款至甲 帳戶後,雙方再一起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借款。從而,「林 志隆」要求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明顯 不合常理,被告亦應有相當懷疑,此觀被告在對話過過程 中,亦曾表示猶豫之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可得證 。 (3)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打工維生,與母親同住,自己與 母親均患病,尚須照顧母親,並提出病危通知單、手術說 明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柄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柄霖佯稱有小冰箱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3時6分許 4,000元 2 周芳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周芳云佯稱有二手斜背包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1時46分許 15,000元 3 廖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8分許前不久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廖淑惠佯稱有包包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4 林淑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林淑萍佯稱有精品皮夾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15,000元 5 許巧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許巧儒佯稱有香奈兒短夾云云。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許 20,000元 6 余逸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0時3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余逸萍佯稱有耳環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7分許 15,000元 7 許詠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前不久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許詠恩佯稱有insta360X2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10,000元 8 張展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張展毓佯稱有龍舌蘭植株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 1,000元 9 謝伯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謝伯祥佯稱有龜背芋雨林植物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2時35分許 3,000元 10 陳琮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琮文佯稱有健身器材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2時46分許 9,000元 11 謝明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謝明傑佯稱有白色龜背葉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12 盧映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盧映辰佯稱有健身器材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 9,000元 13 黃家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黃家榛佯稱有龜背芋盆栽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3時7分許 2,000元 14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8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俊志佯稱有黃斑洞洞龜植栽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2時16分許 4,000元 15 陳屏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屏霏佯稱有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6時11分許 50,000元

2024-11-26

TNDM-113-金訴-730-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Webi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鄭允翔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促-15874-2024111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陳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28167-8 1 100 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58673-3 1 10 003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54396-8 1 105 004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61680-2 1 3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9

TPDV-113-司催-214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百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志、鄭俊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 3,618元(計算式:56,400+2,827,218=2,883,618),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4,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6

PCDV-111-訴-313-20241106-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妹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美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 慎與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 危害,甚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躲避查緝,本不宜寬恕,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彭美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妹自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坪村之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沿造橋鄉苗1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同鄉造橋村老庄1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陳 俊誌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致他人受傷),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詎彭美妹竟將將汽車棄置在造橋鄉苗15鄉道東坑橋 旁,徒步躲藏至旁邊稻田內以規避盤查。嗣員警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循線將彭美妹查獲後,彭美妹自陳飲酒,員警遂於 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2024-10-29

MLDM-113-苗交簡-577-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陳俊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穎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8

KLDV-113-補-750-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簡-3322-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志 」後補充「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經註銷(肇事逕註),仍」、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被告陳 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縱經告 訴人林易成攔阻,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 顧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39、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須扶養 父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 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易成為閃避陳俊志車輛 而煞車右偏,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廖思婷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易成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成、廖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罪嫌,惟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發現車道有貓因 而往右切,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告訴人林易 成確實有說伊需要留下來處理車禍,伊知道伊當時是突然往 右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易成、廖思 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志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且告訴人林易 成亦表明被告需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被告卻仍逕自離去 ,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易成、廖 思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YDM-113-審交簡-233-2024101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 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 告訴人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告訴人林易成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煞車右偏,告訴人林易成 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告訴人廖思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易成受有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思婷與林易 成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7 、39、43-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審交訴-11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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