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原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共120期
,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25,517元,抗告人繳納27期
後。於97年9月與安泰銀行第二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56期,
0利率,每期15,212元,抗告人共繳納87期。嗣後於105年1
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00期,0利率,
每期還款金額約10,496元,從105年2月起繳納。茲因抗告人
於105年與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司
,該旅行社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約45,000元,然嗣後該公司
倒閉,以致抗告人失業無薪資收入,後續為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抗告人多次尋求帶團賺取薪資機會,而由哈比旅行社、
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威豐旅行社提供工作機會,當時
每月帶團收入未逾2萬元。從105年1月成立協商至105年7月
,抗告人共繳納6期,但因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後,已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
㈡然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毀諾之時勞保投保薪資
為38,200元,且因抗告人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於105年間
薪資收入有低於2萬元,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毀諾當時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故剔除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毀
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6,430後,每月尚餘21,770元,足以負擔系爭還款協議每月
15,212元,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又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抗告人主張「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乏依據等節。
㈢惟抗告人當時之勞保係投保於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並不等於抗告人確實每月有領取此等薪資,原審逕以當時
勞保投保資料為38,200元,認定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
,應有所違誤。此外,因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4日之陳報狀
敘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成員為抗告人之父母及抗
告人之女兒,且抗告人之女兒當時僅16歲,於和平高中就讀
,抗告人於89年已與前配偶離婚,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女兒每
月生活費,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毀
諾當時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而剔除扶養費用等節,亦
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未逾2萬元,抗
告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當時桃園市政
府公告之10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1.2倍即16,430元
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扶養費高達2萬8,000餘元,
顯難清償每月10,496元之協商金額,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毀諾之時收入為38,200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並為抗告人否認等
節,觀諸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抗告人雖稱因與安泰銀行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
司,嗣後因該公司倒閉,故每月未領有此等薪資,並提出威
豐旅行社出團行程表、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哈比旅行
社旅客同意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仍難判斷抗告人毀諾
當時之薪資數額、協商前後之薪資變化為何。另抗告人針對
扶養費部分亦未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資
料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等項,致使原審無從確認任何扶
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及每月扶養費支出之具體數額,縱
有如抗告人所述已提出之部分資料,仍無從審查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
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此外,據抗告人所稱於
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等節,觀諸抗告人之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投保於
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故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協商
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積欠之債務均
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
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
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
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等情。是以,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
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非無據
。又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12日訊問時未提出補正資料以證
明其陳述(消債更卷第237-238頁),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既不得再為補正,是抗告人以113年9月18日民事抗告理由
補充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
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抗-3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