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希
望能做社會勞動服務,我會做到結束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賴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1 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3/08/09 113/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0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