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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希 望能做社會勞動服務,我會做到結束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賴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1 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3/08/09 113/08/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0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49號

2025-03-28

TCDM-114-聲-6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惠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 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 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 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 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惠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罪日期 112/05/02 112/09/05(2次) 112/11/29(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判決日期 113/03/21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23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24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3-28

TCDM-114-聲-737-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華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華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分別於113年5月22日、6月19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8日、114年1月17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誠;另經函請管區警員協尋,家屬亦稱受刑人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六「應到未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 人告誡並通知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下次應到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至該署報到,亦多次未依期報到;又經臺中地 檢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協助查尋受保護管束人 並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則 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地檢署告 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質112執 護1191字第113915881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 4年1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2502號函檢附中地檢署 囑託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在卷可憑。  ㈢是受刑人顯已違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未遵期報到及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足認受 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到未到時間 下次應到時間 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字號 一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 113年5月27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063162號 二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有報到) 113年6月2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075778號 三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 113年11月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35253號 四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 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45091號 五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 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39158802號 六 114年1月17日 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 114年1月21日中檢介質112執護1191字第1149008222號

2025-03-28

TCDM-114-撤緩-30-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芷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交付3個銀行帳戶,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 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34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 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25、29、33頁),是本 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 被   告 許芷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出租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同)6萬元之代價,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許,至臺 中市西屯區捷運文心櫻花站,將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在置物櫃;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南屯 區捷運永安宮站,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寄物櫃, 並以LINE傳送密碼,出租前揭3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曹弘易」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呂宜柔、文志洪、周家鈺、劉 沛彤、李品萱、陳明辰及李品儀施用詐術,致渠等7人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內。 嗣渠等7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柔、文志洪、周家鈺、劉沛彤、李品萱、陳明辰及 李品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芷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出租1個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乙情,然辯稱:113年11月9日20時許,「曹弘易」以IG私訊伊說有可在家兼職的工作,伊就加對方LINE ,對方說是做博弈,要伊提供沒在使用的帳戶 ,租用提款卡給博弈公司做流水避稅用,1個帳戶會給伊6萬元,因之前打工時也有要求交付銀行帳號,這次當下沒有想太多,之前打工有無要過提款卡有點忘記了,伊是因為要求職遭詐騙,沒有拿到代價,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曹弘易」,被害人匯入該3帳戶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云云。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使用於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1個帳戶獲得6萬元之高額租金?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 、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取回提款卡?豈非容認對方可恣意使用其前揭3帳戶?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曾詢問對方:「 阿我想問這上面會有什麼風險?」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無正當理由期約出租帳戶,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呂宜柔、文志洪、周家鈺、劉沛彤、李品萱、陳明辰及李品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7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李芷凌前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7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帳戶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7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告訴人7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 入被告前揭3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宜柔 113年11月12日 12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萬6053元 永豐銀帳戶  2 文志洪 113年11月12日 21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1時52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3 周家鈺 113年11月10日 11時38分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1時55分許 1萬3015元 永豐銀帳戶  4 劉沛彤 113年11月13日 11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李品萱 113年11月12日 23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12時22分許 9123元 9985元 永豐銀帳戶  6 陳明辰 113年11月13日 10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4時31分許 14時52分許 4萬9987元 3萬元 北富銀帳戶  7 李品儀 113年11月13日 12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 15時14分許 15時15分許 15時27分許 9985元 1萬0040元 4萬6123元 北富銀帳戶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6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文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 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 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2/18 112/09/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8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935號 判決日期 112/10/04 113/1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9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04 113/11/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6號

2025-03-28

TCDM-114-聲-41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 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8/10/06 111/12/13~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1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社勞、不得易科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 (臺中地院113年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刑)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0號

2025-03-28

TCDM-114-聲-49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品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魏品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 13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 起算日為107年4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7月13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1年9月確定(第6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5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6案至第8案,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7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3 年5月2日),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已於109年7月13日執行期滿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 起訴書並無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且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均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 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可見被告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 一 電子菸菸彈1個 1、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60號鑑驗書(偵卷第65頁) 二 電子香菸1支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魏品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0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之 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13年10月10日2時35分許,因見魏品宇在路邊 吸食電子菸且神情緊張而對其盤查,經魏品宇同意搜索後, 於其身上扣得電子菸桿1支及異丙帕酯1顆(所涉持有超量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於113年10月10 日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7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4-簡-55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1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少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 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告訴人盧明志雖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鼻骨斷裂 而受有重傷結果等語,並提出民國113年9月24日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易卷第53頁)為憑。惟查,告訴人 於112年11月5日案發後,即於同日至清泉醫院急診,觀諸該 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右鼻樑及右眉撕裂傷、右臉頰擦挫 傷」(見偵18485卷第39頁),未見「鼻骨斷裂」之檢查或診 斷結果。再經本院就告訴人是否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 結果乙事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 於急性期後並未回診,無法評估傷勢,除鼻骨骨折外並無其 他傷害等語(見易卷第55、57頁),並檢附告訴人於112年11 月7日與113年9月24日就診之病歷資料為憑(見易卷第59至63 頁)。考量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並無「鼻骨斷裂」 之記載,又其受診斷為「鼻骨斷裂」後時隔11個月左右才再 度回診,尚難逕認與被告攻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公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仍維持起訴書所載,兼衡被 告之攻擊方式、暴力程度及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 內容,尚難逕認告訴人傷勢範圍已達重傷結果,是本院尚無 從依告訴人主張而逕予變更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傷害與毀損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 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則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論罪科刑 紀錄(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害 罪部分罪質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的最低本刑, 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之 細故而有糾紛,竟不思循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問題,告訴人 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鏡片 則損壞無法使用,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 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   被   告 張少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因與盧明志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 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安全帽毆打盧明志頭部, 造成盧明志受有右鼻樑及右眉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並致盧明志眼鏡及安全帽鏡片卡榫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盧明志。嗣經盧明志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少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盧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照片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眼鏡及安全帽鏡片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 5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官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2月,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 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3-28

TCDM-114-簡-50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格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格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格林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3、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 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格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⑴111/09/16 ⑵111/10/08 ⑶111/10/09 ⑷111/10/09 ⑸111/10/11 ⑹111/10/11 ⑺111/10/11 ⑻111/09/26 ⑼111/09/26 ⑴111/09/16 ⑵111/09/16 111/09/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5/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5 113/04/15 113/06/19(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6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 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9/22 110/12/31 ⑴111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8日 ⑵111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98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第2758號 判決日期 113/05/09 113/06/12 113/03/18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9/11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87號 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2025-03-28

TCDM-114-聲-66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祥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祥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祥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 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祥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7/31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113/2/19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113/5/14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3/04/15 113/08/05 113/08/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7 113/09/23 113/09/30(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0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28

TCDM-113-聲-43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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