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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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若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MLDM-114-原易-5-20250326-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姜漢脩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押(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 認其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 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11月28日 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 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 原因仍在,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 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為之,為確保 後續程序之進行,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且被告乃 自行到案說明,並非逮捕歸案,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企圖;又 被告手機業已扣案,且相關證人均已製作筆錄,並無勾串證 人、污染證據之說。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侵入住宅事實,並否認犯強制 性交罪,然觀諸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 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 處罰,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存有畏重 罪而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誘因。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旋即欲與配偶南下彰化,而經 員警拘提到案一節,業經被告自述在案,並有拘票存卷可憑 ,已徵被告存有畏罪逃避之情;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一度 坦認被害人有對其口交之情,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任何性 交行為,益徵被告確有避重就輕、說詞反覆之處,堪認被告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誤。此外 ,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 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至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實體審認事項,核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侵抗-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H O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 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9至10、43至44頁、46頁反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 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母親 、外婆罹患重病需要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來臺工作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01頁)等情,在客觀 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臺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而查獲被告, 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復生損 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初犯且犯罪情節輕微,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而 母親、外婆現罹患重病,其如受本案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 活陷入困境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素行、犯罪 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處。另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係外籍人士,甫入境數日即為本案犯 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犯後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 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2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訴範圍陳稱:「針對原判決沒有諭知保安處分的部分上訴 ,其他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 );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在案(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是否諭知)保安處分」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 ,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並無重大 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有被告之前述各該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69至71、83至87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告父親甲○○同日警詢之指訴內容吻合(見偵卷第 23至2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說我不要幫他 (指被告,下同)付錢,他聽到之後立刻雙手握拳作勢要打 我,我趕緊躲到房間裡面去,然後撥打緊急電話報案,我在 房間的時候,他就在客廳吃飯」等語(見偵卷23頁),被告 亦自承:「我沒有要打他」一語在案(見偵卷第85頁),益 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日雖有口角衝突,但被告尚能控制自身 情緒而無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舉。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 於113年1月9日因違反同一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 所接受治療,該案甫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一情(下稱前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44頁),卻旋於113年9月4日晚間 再次違反保護令,縱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高 血壓、糖尿病等症狀,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告訴 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就醫 治療之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157頁),在客觀上 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即前案),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進入告訴人之住 居所,並對告訴人要求提供金錢及以雙手握拳作勢,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禁令、藐視公權力,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 關係、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及當時乃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 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 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縱使原判決未敘明審酌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處。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 告因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業如前語,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已難認經 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行為,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予宣告緩 刑等旨,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令被告現有就醫治療之情(見 本院卷第157頁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 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亦非刑法第20條之瘖啞人, 本院自無從為監護處分,檢察官上訴請求為被告宣告監護處 分,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易-3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蔡承旻(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刑事局比對偽造公文書上編號1至 11指紋,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 姆、右環、左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而 細繹比對出雙手姆指、食指、中指及環指,得認被告係以雙 手共8隻(上訴書誤載為「6隻」)手指拿取,與一般人持紙 交予他人之持紙方式相同,且前述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之 指紋多達11枚,是被告辯稱:「偶然摸到」乙節委無足採; 況此等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重要犯罪工具,若非參與 犯罪之成員,非輕易出示之物,原審遽認被告非詐欺集團成 員,恐與常理有悖。㈡被害人趙鵬飛僅見過取款人1次,且自 受詐騙之時(民國99年1月18日)至與被告對質時(112年6 月6日)相隔已達13年5月,被害人於112年6月6日因時間久 遠無法明確指認,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被害人於99年1月19 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公分,與被告於案發 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高(165公分)相符,復 佐以上述指紋鑑定書及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屢犯有假冒公 務員詐欺之案件,可認被害人指認之男子即為被告;㈢被告 於案發時通緝或在監之辯解既不可採,故其辯稱:因犯前案 而摸到云云,其可信度已大大可疑。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事局之鑑定書雖認定本案3紙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 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惟經原審函 詢負責採取指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該局覆稱:採得被 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 處位置,均有所不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北 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至91頁),被告就此復辯稱:我摸過整本收據,如果 真的是我詐騙被害人,不會只有單單1份文件上有我的指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35頁),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上開鑑 定書所示編號1至11之指紋乃集中於其中1紙偽造公文書上之 可能性,被告前揭辯解自非無稽,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  ㈡又被害人於99年1月19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 公分,固與被告於案發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 高(165公分)相仿;惟綜觀全卷資料,被害人對於取款車 手之長相、特徵並無具體描述,而上開指述之年齡、身高並 無特別相異而可與常人區別之處,尚難特定即為被告無誤。 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9年3、4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前案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件(下稱甲案)、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案件(下稱乙案)之案件卷宗;其 中,甲案乃是由案外人廖晉甫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詐取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由被告層轉上游,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廖晉甫2人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47至157頁),依甲案卷存之偽造公文書彩色照片以觀(見 甲案偵卷第60頁),可知偽造公文書中之「收據」乃為複寫 紙材質,而「繳款人」、「繳款人住址」、「金額」等欄位 ,均是由某人將個案資料手寫於上,經本院肉眼比對甲案「 收據」內之筆跡(見甲案偵卷第54至56頁),顯與本案「收 據」內之筆跡不同。至於乙案乃是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 書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情,固有乙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53至63頁),惟乙案卷宗業逾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燬 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頁),以致無從比對乙案「收據」之型式及其 上之筆跡。綜觀上情,雖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然該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而包括被告在內之每 位成員,雖以彼此分工之方式共同完成集團之詐欺犯行,然 不一定每人均會參與集團所犯全部案件,此觀前述甲案共犯 廖晉甫即為一例,被告縱曾參與甲、乙案,然本案既因無法 確知所謂被告11枚指紋究係分佈在何種偽造公文書上,而不 能排除該等指紋均集中在本案偽造收據上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所辯:於參與前案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我寫, 恐因此在本案收據上留有指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本案 除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之被告指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為冒充警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並取款之人 ,自難僅憑該等指紋及被告曾犯前案,即逕認被告必有參與 本案犯行。縱使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會 採得其指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 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文(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 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指揮車手之人為「秦○達」、 收水之人為「盧○龍」(此2人姓名詳卷,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秦○達」早於民國109年出境至廈門,並無聯絡方式 及行蹤,無法通知到案,並未查獲此人;而「盧○龍」坦承 為本案中負責開車接送並監控被告行動之角色,並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 蘆警分刑字第1140002837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秦○達」入 出境資料、「盧○龍」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64頁)。是故「秦○達」既未查獲,且「盧○龍」僅為現 場監控被告行動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上開共犯「盧○ 龍」,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 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乃 為分擔家計之動機、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90頁),暨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22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出本案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應可依 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 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徐卓秀猜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犯罪)、供出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 有意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甫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 而洗錢未遂(告訴人損失之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業已扣 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7日持告訴人之本 案郵局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光明郵局提領13萬200 0元後,未及離開現場,旋即為警查獲;而員警當場除扣得 前開13萬2000元外,尚扣得現金46萬8000元,及「廖杜貞榮 」之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黃淑美」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且被告當日亦有持「廖杜貞榮」、「黃淑美」之上述各 張提款卡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9至 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廖杜貞榮」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淑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9、149至151、161、1 63、171、179至185頁),又案外人「廖杜貞榮」、「黃淑 美」均已因遭詐欺而報案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14年1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949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被告當日提領案外人「廖杜貞榮 」、「黃淑美」前述各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亦可能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洗錢等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以利 依法處理扣案之現金46萬8000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5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不包含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見本院 卷第62、12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謝永義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已於本院審理中 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 自承之犯罪所得3000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1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 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 色、犯後態度(包含坦承犯行、已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等) 、需扶養家人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3萬元,且此數 額已超過其自承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此情,而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所得 (因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形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39-202503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詹涵瑜」工作證壹個均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詩 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YY」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媚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 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5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涵瑜」工作證1個 ,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 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古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YY」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 465號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古詩婷、「Y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張淑媚聯繫,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 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 媚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 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 淑媚聯繫儲值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3 年1月19日收取張淑媚之現金儲值500萬元,承辦人欄簽有「 詹涵瑜」之署名、公司印鑑欄蓋有「新社投資」之印文)及 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詹涵瑜」及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古詩婷依「YY」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 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配戴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復由 古詩婷依「YY」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棄置於 桃園縣某偏僻處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詩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棄置於某偏僻處,當時收取款項時,已知渠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5

MLDM-113-原訴-16-20250325-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890號、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高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3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 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上開編號所示「 被害人」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㈡高志維與「林資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罪時間、地點」 ,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上開編 號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高志維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6至7、10,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8至9、11至13,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然因各該次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各只成立一罪 );就附表編號3至4,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所侵入之地 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上開編號之建築物材質僅 為鐵皮貨櫃屋,平常亦未做為居住使用,此為上開編號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即難認已屬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因均 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所 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犯行,與「林資銘」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 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附表編號6至7含分工情形),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 ,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5至7、9至10、12至13部分均未扣案(詳如各該 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就附表編號5、9至10 、12至13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就附表編號6至7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已由被告 或「林資銘」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就上開物品仍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共同沒收,爰均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扣案背心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8至9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 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MLDM-114-原易-13-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2849號、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詹智堅明知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 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或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未 談妥價格故未為交易而未遂)。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至5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國道 三號關西休息站內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購 入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1包(袋面為迷彩蠟筆小新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4 .5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1 7包(袋面為黑狗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18.95公克),而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經警對其搜索,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證人林宣鑫、賴錞鐿 、陳鈴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查獲詹智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53470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御和園汽車旅館入住旅客登記簿、御和園汽車旅 館監視攝影器影像、被告與「螺絲」(賴錞鐿)之Facetime對 話紀錄、被告與暱稱「LingYi」(陳鈴宜)之對話紀錄、土地 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 細暨提領款項畫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5頁至41頁、第77頁至79頁、第81 頁至89頁、第151頁至167頁、第207頁至273頁、第275頁至2 83頁、第331頁至335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偵2 792卷第71頁至110頁、第117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69頁、 第273頁至275頁、第237頁、第238頁、第329頁、第333頁、 第335頁至337頁、偵2849卷第67頁、第111頁、第261頁至27 3頁、第350頁至351頁、第3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交易金額 若為1000元,則可賺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在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欄所載 ,故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之彩虹菸均係同一支彩虹 菸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原本 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金額因素始未能 完成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彩虹菸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本案後,均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惟查被告 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彩虹菸、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縱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併有前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附 表一編號7部分,併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 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犯罪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部分,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之 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2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 價格」欄所示,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470號)可佐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為被告所持用主要或兼有供其作為本 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至3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販賣價格(新臺幣) 販賣毒品 購買人 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統一便利超商仟翔門市附近 親自交付。 1,5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7時38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及彩虹菸半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2,0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0日20時16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1日0時23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2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 無 賴錞鐿向詹智堅表示:「熱的 留6個給我」、「還有菸 跟上次一樣 1千 這樣」等語,被告則稱:「好的」、「煙只能一半上次拆 被唸」等語,賴錞鐿則表示:「是喔! 那就一半」等語,嗣後賴錞鐿向詹智堅稱:「熱 先幫我裝起來」、「可以過來喔!」,詹志堅則表示:「好 一下子」,嗣後稱:「哥 哪時候可以給我?」、「我這樣回去要貼錢 我不夠那麼多」,賴錞鐿稱:「等等菸來就有了」、「等等加菸 給你兩張」等語,雙方已就購買毒品數量進行商議,然因價格因素,而未完成交易。 無 雙方商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 8 113年2月22日3時40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2月22日14時40分許 苗栗縣○○鄉○○村○○0號外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將購買毒品款項匯款至詹智堅所指定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依詹智堅所指示繳納款項。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2月24日13時4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2包(共36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陳鈴宜將購買毒品款項放置於車內。 5,7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36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8日23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 親自交付。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賴錞鐿、林宣鑫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毒品 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U,迷彩蠟筆小新包裝) ▲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21 包 (含袋重60.91克) 被告 2 毒品咖啡包 (編號1-117 ,黑狗包裝) ▲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0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Mc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117包 (含袋重314.55公克) 被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訴-60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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