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經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
酒進口業者,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委由訴外人○○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申請審驗
方式欄列載「8」(文件審核)之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
T/09/375/D0002號,下稱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
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下稱列報菸品)。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10
9年11月23日之審核結果,上訴人涉及短報雪茄菸共38,999B
OX,計412.107KSK(即412.107千支,下稱系爭菸品,即輔
助參加人據以在報單增列之第602項至第1197項)。
㈡其後,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就前開短報行為涉及刑事罪嫌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0年8
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遂依據輔助參加
人110年10月5日基普桃字第1101036859號函附查得資料,審
認上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雖有依法取得許可執照,卻向海
關短報,且數量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
2060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23日公告)之一定數量即雪茄
逾125支之情形,業已構成過失運輸私菸之違章;又因輔助
參加人核定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89,1
72元,逾法定裁罰上限6,000,0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府財金菸
字第11101199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6,000,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
運送而進口至我國,顯然上訴人報運進口時,乃自居為包含
系爭菸品之進口人且為關稅納稅義務人,無論由海關緝私條
例規定之報運行為、關稅法規定之報繳進口稅行為,甚且由
上訴人報運時,尚有主張自身為經許可之菸酒進口業者,故
得依菸酒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報運進口菸品以營業,顯有表
彰自身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而為菸品進口人之事實,均可見
上訴人於報運時即主張在進口程序中,乃由其負責接受輸入
菸品而任貨物持有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將系爭菸
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我國之人,實與上訴人對外表彰之情形
相符,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應
為有據。
㈡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進口報關時,應填
送貨物進口報單,且是否短報,應以報單所載內容與實際到
貨比對,至於其餘可候補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則係供海
關查驗比對之需要,並不足以取代報單之申報內涵。而系爭
菸品確實不在列報範圍,故上訴人確有短報系爭菸品之情事
。又上訴人自承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票等資
料,均係其提供予○○公司,則其對於進口數量,本應清楚知
悉並有相應之注意義務,且對自身提供資料是否清楚可供○○
公司正確報關,本當注意督促○○公司注意報運資料之正確性
,是上訴人能注意卻未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
報,其就短報結果自有過失。
㈢上訴人既過失短報,致系爭菸品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私菸,則其就進口而運輸至我國之行為,自應
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又本件係
由輔助參加人於海關報運查驗過程所查獲,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而係由
被上訴人基於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而以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
附發票列載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值共計154,922,047元,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
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6,000,000元,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於
法自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
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規定:「(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
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準此,為
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
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
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是以,進口貨物是否
有虛報情事,自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
相符為認定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
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
定所稱之「虛報」,僅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
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
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
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第2項)前項第4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46條規定:「(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0,000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
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限。……(第2項)前項
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或沒入
之。……(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針對前開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短報達一定數量若干,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載
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雪茄125支……。」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
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
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
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
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
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
,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
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
費安全。……」另第46條第2項規定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斯時增訂理由第3點則說明:「考量菸酒屬特殊商品,對於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
菸、私酒之違法行為宜有一致之裁罰標準,爰增訂第2項,
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
罰之衡平及一致性。」準此可知,貨物進口人未據實申報所
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之「虛報」,本應視其報運進
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惟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攸關國民健康,於專賣制度廢
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品質、衛生
管理等事項,仍有加強管理之必要,且為違法行為宜有一致
之裁罰標準,故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之處罰基準不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因此,其餘
貨物進出口應向海關報運並接受檢查、繳納稅費等義務,仍
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規定辦理,且是否匿報、短
報,仍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
定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認是否構成短報,應以「報單
」為準,明顯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㈢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處罰。基此,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課
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菸行為,自不限於
故意,其因過失而運輸私菸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原判決固未論及於此,但業已敘明上訴人有過失短報運輸之
私菸行為乙情,顯然亦肯認前揭見解。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限於故意之主張,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已非可取,且上訴意旨逕認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應予目的性限縮,僅於「故
意」短報之情形,始得謂「私菸」,應排除過失行為之法律
見解,容有未洽,亦非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為經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於1
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口
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上訴人涉及短報系爭菸
品。又上訴人為輸入列報菸品所登載之系爭報單,係表明自
身為納稅義務人、賣方為「MORE GRACEFUL ASIA LTD」、委
託物流公司自香港運輸進口至我國,並列載列報菸品之稅則
號別、數量、完稅價格等而申報進口稅,至系爭菸品則不在
斯時登載報運範圍,而屬事後輔助參加人查驗後之列記。而
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運送而進口至
我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
判決並據以論明:⑴上訴人為將系爭菸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
我國之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
,而系爭菸品既非進口報單列載之範圍,堪認上訴人確有短
報系爭菸品之情事。⑵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
票等資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予○○公司,而其所擬報運進口貨
物之數量,與○○公司申報之數量差距甚大,僅須檢視進口報
單內容應不難發覺。又系爭菸品之數量可觀且價值非低,上
訴人本應注意○○公司是否據以正確報關。況上訴人自承其係
初次申報進口雪茄,就此更當善盡相當注意義務,惟上訴人
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報,其
就因此短報之結果,自堪認為有過失,而應負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⑶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
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附發票列載之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
值共計154,922,047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
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
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
人乃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00元,及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
入系爭菸品,自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
審究上訴人是否具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6
條第1項過失運輸短報系爭菸品之故意或過失,且亦未具體
敘明上訴人違反何一法定注意義務,即遽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予以處罰,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況且,要求上訴人知悉○○公司未依法報關一事係欠缺期
待可能,而上訴人既無從事前知悉○○公司未依裝箱單及發票
報關,則對上訴人此一過失即可認為欠缺期待可能而不應對
之裁罰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要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輔助參加人曾以國庫署作為
權責機關,詢問系爭菸品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
而國庫署之回覆除援引關稅法第17條第6項、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下稱更正作業辦法)之條文外,並檢
視輔助參加人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後,認定本件僅係申報錯
誤、漏未加計盒數(若以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與實際數量
相同),故本件並無短匿報情事,且可更正,非屬私菸乙節
,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既係申報錯誤,並無短
匿報情事,則系爭菸品即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私菸,且本件即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而應回歸關稅法
及授權之相關規定,而得進行更正云云。惟查: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關稅法(下稱修正前關稅法)第17
條第5至7項原規定:「(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
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
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
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
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
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處罰。」嗣於107年5月9日修正刪除第6項、第7項,修正理
由略以:「現行第6項及第7項規範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因申報錯誤,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如主動申請
更正報單免予處罰,置於『第二章、通關程序』,體例上未臻
妥適。又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僅
第75條規定妨礙查價、第76條規定未依第55條補繳關稅及第
92條規定辦理外銷品沖退稅廠商之處罰,並未包括申報錯誤
應受處罰之情形。為符體例,使本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免罰
規定分立,以期達成各自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第6項及第7
項規定,並將申報錯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免罰規定,移列至
該條例規範。」又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13
年4月10日修正前(下同)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第
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
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項)前項錯
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
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
正。」第6條第15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
下:……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37條或第39條第2項所定情事者
,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
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
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
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
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
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其增訂理由略以:「……二、第1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一)按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及第7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
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
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
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二)
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
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
於序文予以明定。(三)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
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
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
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
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
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
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
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又為使徵納雙方對於上開條文所定進行
調查時點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基準可資遵循,以符明確性原則
並保障人民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訂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3進行調查認定原則(下稱調查認定原則),其中第2點明定
:「海關對於報單階段所涉違章案件進行調查之基準時點如
下:(一)貨物放行前:……⒉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含儀
器查驗及人工查驗)方式通關者:(1)涉及逃避管制,以電
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是以,報運貨物涉及逃
避管制案件,行為人須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
關時點」前,主動申請更正,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
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果。
⒊綜上規定可知,由於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
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之「虛報」(就本件而言,則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運輸私菸之行為),故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賦與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
出口報單之機會,惟其更正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
而為避免僥倖心理而無法達到誠實申報之立法目的,故修正
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規定,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
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
,方得免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而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3則於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刪除
後規定,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
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該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因此,
於關稅法第17條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倘進口報單申報
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進口人或
報關業者為免構成「虛報」,而援用關稅法第17條、更正作
業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更正時,即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規定之要件,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
罰之法律效果。而揆諸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
之文義及增訂理由可知,報運貨物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並無
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關稅法及更正作
業辦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倘報單有明顯錯誤,自得循更正作
業辦法予以更正,並據此免罰;卻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係規定於「罰則」之章節,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
已明文排除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顯與前開關於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
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如何適用之說明不符。況且
,如前所述,更正報單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則倘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菸酒管理法復無
更正報單得予免罰之相關規定,如此解釋之結果,對於一般
進口人或報關業者將反而更為不利,是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⒋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
加人報運進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
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上訴人於報運後,曾於109
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8日先後提出3次更正
申請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準此,
本件上訴人既於109年11月20日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後,方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
月8日提出3次更正之申請,則揆諸前揭調查認定原則第2點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上訴人
既非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點」前主動申
請更正,自無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
果。至國庫署固曾於110年1月15日就輔助參加人之詢問回覆
略以:「……五、……經檢視案附發票、裝箱單等資料,本案似
因計量單位申報錯誤(以每盒支數PCE申報,漏未加計盒數
)致涉有虛報情事,若以該發票及裝箱單所載雪茄數量(以
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計算),除第4項6,000支與實際數量1,
200支不同,其餘項次均與實際數量相同。六、綜上,本案
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相關規定
更正報單申報數量,案涉菸品尚非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私菸;若經貴關認屬緝案,涉逃避管制情事,因該短報之
雪茄已逾上述之『一定數量』,則涉屬本法所稱私菸。案涉個
案事實認定,宜請貴關依本法上述規定、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關務法規本權責審認核處。」惟上開回覆並非肯認上
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得予免罰,此從上開回覆第六點亦附
加「本案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相關規
定更正報單數量」之條件即明,是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作為免
罰之依據。原判決就此亦已敘明: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即排除如本件尚涉及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而有逃避管制情形
之適用,是上訴人並無從據以申請更正等語。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
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則應依相
關規定論處。而關稅法第62條第1項係規定:「進口貨物在
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
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申
請核准,90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58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因此,上訴人倘為確保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相
關進口法令裁處,本得在報關前主動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
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以查明來貨之正確性再行申報
進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向海
關申請退運。上訴人對於前揭進口貨物之流程及相關規定,
既難諉為不知,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申報進口之相關觸
法風險。是以,上訴人未於報關前申請驗貨及退運,致其實
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即無從再依退運之相關規定辦理,上
訴意旨主張本件縱認不得更正,亦應辦理退運等語,委無足
採。
㈦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法,已形同
將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容與法定證據方法不符,且悖
於輔助參加制度,更有違反原審自己裁定意旨,自有理由不
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本應調取臺中地檢署關於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宗,並依法曉諭上訴人為辯論,使上
訴人能就此為適當攻擊防禦,惟原審未踐行此二程序,顯有
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法
令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以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及輔助參加
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狀態查詢表影本1份,暨上訴人查驗中檢
附之發票、裝箱單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論明:上訴人係於10
9年11月20日14時13分電腦傳送進口報單,斯時報單列載輸
入之菸品僅有項次第1至601項所示者,且並不須提出裝箱單
等資料,收受報單6秒後即經電腦系統抽選為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上訴人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申報完成後即可立
即知悉抽選之審驗方式結果,因C3方式必須進行審驗,為此
上訴人乃於3日內即同年月23日10時50分許補送紙本報單及
貨物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再經輔助參加人於同日13時35分
許前往貨品倉儲處派驗,此次派驗當場因發現上訴人提出之
裝箱單有無法核對問題,當場有令上訴人所委託到場之報關
業者補正,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17時許補辦後,
再由上訴人或其委託報關業者,於輔助參加人陪同下至現場
整理裝箱單及整貨後,於109年11月26日8時56分許由輔助參
加人派驗,但當場查對補正之裝箱單仍未完整,於109年12
月29日再經補正,迄110年1月5日方驗畢,輔助參加人並依
查驗結果,將實際進口卻未申報之貨物列載於報單項次602
至1197所示內容等情。由此可見,原判決並非純以輔助參加
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且上訴人對上開報關查驗之相關過
程亦未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
法,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
云,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代表人前因系爭菸品短報經認
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訴人並以此為據,主張其
無違章之責任,因而原判決方敘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主要在於查無事證可認上訴人代表人有「故意」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過失違章而裁
處之情節,並不相同等語。易言之,原判決上開論述係駁斥
上訴人無違章責任之主張,並非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為據,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是自無調閱該偵查卷宗之必要。因此,上訴人
主張原審未踐行調閱該偵查卷宗及予上訴人辯論之程序,而
有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
法令云云,亦無足取。又如前所述之報關過程可知,上訴人
於109年11月20日辦理連線申報進口報單時,尚未檢附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待輔助參加人對於連線通關之報
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C3)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上訴人始於3日後補送
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而因上訴人提供之
裝箱單無法核對,輔助參加人方令上訴人補正,此就裝箱單
之補正問題,核與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更正有別,且
亦無解於短報違章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始於臨櫃送件
時,即誠實檢附原始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並提出依法應
備之文件進行報關,在C3程序查驗開始前及開始中,均隨時
、誠實的向輔助參加人報告重整進度與補正情形,並無任何
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惡意短報、隱瞞。原審未調查本案究
竟有無進行重整補正程序,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云云,核
與其有無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無涉,是上
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上-55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