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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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宗隆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 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23頁),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3月 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所附民事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而兩造 間保單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如由相對人營業 處所臺北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合意管轄條款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應 由本院管轄,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 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相對人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此與合意管轄條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無涉。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5

CTDV-114-事聲-4-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郭基興 相 對 人 李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聲請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因該等裁 判有當事人不適格、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疑慮,爰 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英股)113年度司執字第94937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原告吳嘉琳之繼 受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本院調得系爭執行程序 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已提 起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然核其異議之訴狀所述理由,仍係 爭執確定判決之認定(見114年度聲字第36號卷第7至13頁) ,而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無據。且聲請人所提另案再審之訴,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在案;且聲請人之子 郭憲睿與吳嘉琳間就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4 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是更難認有何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5

CTDV-114-聲-36-20250325-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 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 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 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 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 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 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 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 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 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 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 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 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 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 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 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 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 ,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 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 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 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 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 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 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 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 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 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 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 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 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 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 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 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 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 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 (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 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 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 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 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 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 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 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 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 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 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 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1

CTDV-114-事聲-2-2025032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吳叔芬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徐翊峰 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 法定代理人 莊佳進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 東 店,下稱貴族地產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趙宏軼及被告徐翊 峰仲介居間,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9 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 月16日交屋。原告除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外,並繳付 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 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申請地政登記費用725元 、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仲介服務費89,00 0元,共111,140元。  ㈡被告未曾帶原告或配偶即訴外人鄭志榮參觀系爭房地共有部 分,亦未告知共有部分之瑕疵現況,更未點交。原告僅知室 內有隔間、陽台外推、6號房於下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會輕微 滲漏水。然於交屋後,始知係被告林淑娟自行為不合法令標 準之隔間並增建浴廁,且有浴室牆壁發霉、違章建築、嚴重 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要求3號房承租人即訴外人莊岳融 幫忙隱瞞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與2樓屋主即訴外人林慧 燈爭論滲漏水問題,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 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露、 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及大樓8戶住戶曾於106年12 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未進行 等情形。被告林淑娟係出賣人,負有主動揭露之義務,卻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為虛偽記載,對原告隱瞞漏水狀況,亦 未告知具體位置,及隱瞞違法增建,而以高價出售原告,核 被告所為屬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林淑娟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惡性重大,原 告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不僅無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原告已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6 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淑娟表示 撤銷契約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而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買賣價金8 ,900,000元及賠償111,140元,共9,011,140元。  ㈢被告徐翊峰為房屋仲介業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之經紀人員, 負責居間仲介原告與被告林淑娟訂立系爭契約,負有調查義 務及告知、提供詳實記載之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且被告徐 翊峰居住系爭房地多年,對於嚴重滲漏水情事知悉甚詳。然 其卻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故意不告知嚴重滲漏水及違建情 事,訛稱6號房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會有些微滲水,尚 屬可接受範圍云云,刻意誤導原告。被告徐翊峰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就系爭房地究竟為「壁癌」、「水痕」或「滲 漏水」情形,或該項次之瑕疵位置,均未具體勾選,可認違 反調查、告知之義務,且與被告林淑娟有共同故意詐欺之意 思,應與被告林淑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徐翊峰受僱於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執行受僱人之仲介業 務時,因故意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應與被告徐 翊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淑娟以8,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有上開 瑕疵,已如前述,並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認定室內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為92,500元、回復至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所需費用為481,200元。且原 告於113年12月23日委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為5,783,793元,富邦銀行核 撥貸款金額為4,320,000元,可證被告未告知之瑕疵導致價 值減損3,116,20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 元),是倘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仍得備位請求減少價金3,00 0,000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與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淑娟以:被告林淑娟於104年購入系爭房地,將內部隔 間增建為5房5衛,用於出租,並將陽台外推以增加使用面積 ,多出來3間衛浴無窗戶,通風較差、濕氣較重,但無嚴重 滲漏水情形。被告林淑娟在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 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 、違建」欄,均勾選「是」,已為概括說明。仲介即被告徐 翊峰帶原告配偶鄭志榮參觀時,亦當面告知有漏水、隔間、 增建情形,且房屋面積僅76.43平方公尺約23坪,必定經過 室內隔間變動才能隔成5間套房,被告林淑娟又將5間套房記 載於租金轉移同意書上,故均無隱瞞或詐欺,原告亦無陷於 錯誤。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項「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 更」勾選「否」,僅係疏忽而非隱瞞。再者,公共區域之地 下室並無嚴重漏水等原告所指瑕疵,僅於豪大雨期因水位高 低差,雨水從地板底湧出,並非從牆壁滲水。被告林淑娟出 租之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大門,故對於梯間、頂 樓之情形不清楚,且因多年來甚少使用而不清楚共有部分之 狀況,並非故意隱瞞。被告林淑娟亦未要求房客隱瞞或有何 與其他住戶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爭吵情事。工程報價單上 無住戶簽名,並非住戶決議,且因被告林淑娟之前配偶即訴 外人簡典奮(109年4月23日歿)本身從事防水工程,認為該 份報價太貴,故未同意修繕,後續亦未修繕。又系爭房屋所 在公寓僅4樓,無管理人員,得自由進出地下室、梯間、頂 樓等處,可以肉眼明顯察悉有無積水、鋼筋外露、水泥剝落 等情形,原告卻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知悉此等情形,可見 該等公共區域之狀況並非影響原告買受意思形成之重要事實 。又系爭房地係66年間建造完成,縱有些微滲漏水情形,交 屋前後之利用及出租率均無差別,倘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 是以,被告林淑娟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況且,原告所委託鑑價之富邦銀行並非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係受原告委託容有偏頗,亦未明確區分修復費 用與污名價值減損,復未見其評估修復可能性、修復完整度 、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之評估過程,不 能逕採其意見而認定瑕疵減損價值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翊峰、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均以:被告徐翊峰承租系爭 房地6號房居住,同時亦為仲介,於調查系爭房屋現況時, 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3條規定,要求被告林淑娟依實 際情形勾選、填載不動產說明書並簽名後,才以該不動產說 明書向原告解說。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 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 是」,且由被告林淑娟親簽,原告亦簽名蓋章確認知悉,故 被告徐翊峰已盡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重訴卷 ,重訴卷二第13頁):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之業 務趙宏軼及被告徐翊峰(亦為6號房房客)仲介居間,於112 年1月3日以總價8,9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系爭房地 ,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112年2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月16日交屋。  ㈡原告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並繳付房屋契稅8,532元、 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 謄本費300元、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 稅補貼1,963元、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原告支出 金額合計9,011,140元。  ㈢不動產說明項次9:「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更:是否有樑、柱 、承重牆拆除或鑽孔情形」欄勾選「否」,項次12:「建物 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 建、違建」欄,均勾選「是」。  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信函000671 號通知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 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二第13至14頁):  ㈠系爭房地是否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原告是否知悉該等瑕 疵?    ㈡被告林淑娟是否隱瞞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011,140元?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與民法第226 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淑 娟返還或賠償9,011,140元?或是否得減少價金,請求被告 林淑娟返還價金?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是否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 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逾40年之老屋,有輕微滲漏水、違建之情形,原 告均知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 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 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36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6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 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 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當 事人間就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或免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 效為例外。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應探究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被 告林淑娟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記載等可認當事人間決定 之事證,並以通常交易觀念,來據以認定有無瑕疵。而依通 常交易觀念,中古屋與新成屋或預售屋之買賣不同,因中古 屋於買賣時已經長年使用,房屋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屋齡 愈老則其價值、效用及品質愈差,除非投入資金重新翻修, 否則如僅以原樣出售,買賣雙方交易目的應係重在所有權轉 讓,由買受人日後自行決定如何利用或重新整修,自不能將 通常使用下之屋況逕為認作瑕疵。  ⒉查被告林淑娟於111年12月間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嗣與原 告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5間套房租金轉移同意書, 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固定物不拆除,現況交屋」 ,後於一個月後之112年2月4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112年2月16日交屋,及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 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 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3頁),復有系爭契約、租金轉移同意書、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考(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19至40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至遲於112 年1月3日,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違建,並同意以系爭 房地之現況作為交付等情事。  ⒊依證人趙宏軼結稱:伊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在永 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任職,原開發方係被告徐翊峰,伊擔任 買方仲介,系爭房地仲介費向買賣雙方合計收取6%;伊在買 賣前就認識原告配偶鄭志榮,簽約前有帶鄭志榮看屋況,由 被告徐翊峰陪同介紹,先從產調看屋況說明書,具體來說先 從大環境整棟,帶看範圍包含後方陽台之增建部分到室內, 被告徐翊峰有說明屋況漏水位置,當下只有一間邊間即被告 徐翊峰承租之房間剛好有滲漏水現象,其餘房間有租客,租 客白天在上班,就無法進去看;被告徐翊峰告知伊他居住期 間有遇到過高雄下大雨比較嚴重那次有滴水以外,其餘就沒 有什麼滲漏水問題;帶看時沒有看頂樓、地下室,因為當下 好像沒有鑰匙;屋況說明書由屋主填寫,仲介會再另外做產 權調查及確認有無爭議,基本上還是會拜訪鄰居,在仲介之 產調中做註明;依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有關建物瑕 疵部分,如果有滲漏水應敘明位置,如果有違建或禁建的情 形也應敘明位置、面積、列管情形,均係仲介應注意及遵守 之規定,被告林淑娟於項次12勾選漏水,但沒有寫具體位置 ,一般來講只要有滲漏水,一定會問位置、大概什麼狀況, 本件算特例,伊有特別問被告徐翊峰,當下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林淑娟沒有寫清楚;系爭房地近40年,應該有翻修過,屋 況看起來都還滿漂亮;原告只看到這份說明書,112年1月3 日簽約之前一個禮拜左右之斡旋當天,有跟鄭志榮一一解釋 ,有拿現況說明書、產調書整本跟他做介紹,介紹主要還是 依照說明書來介紹屋況,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夾在產調 說明裡面,所以斡旋時有逐一解釋,包括坪數大小,產調裡 面還有附近實價登錄的狀況,鄭志榮對於有漏水及有違建之 事都很清楚,沒要求調查,告知鄭志榮漏水係被告徐翊峰承 租該間;簽約當天伊、原告、鄭志榮、被告林淑娟及她女兒 、被告徐翊峰、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店長、代書都在場, 伊代表買方即原告、被告徐翊峰代表賣方,因為價格之前已 經協調敲定好,就沒有做議價,雙方帶齊資料,由代書做買 賣契約,然後簽名蓋章;買賣成交後有驗屋,原告、被告林 淑娟都有到,賣方仲介被告徐翊峰未到,但賣方還有一位仲 介蔡慧祈有到,當時兩個租客在場,有進去他們房間驗屋, 伊問有無滲漏水問題,兩位租客都說沒有;原告約於112年3 月底時反應滲漏水及發霉,原告發現之部分應該係租客提起 ,伊等人馬上跟被告林淑娟做確認,邀請被告林淑娟來公司 現場做說明及要申請調解,被告林淑娟說之前沒有這個狀況 ,但如果有滲漏水,願意做修繕及處理;鄭志榮跟伊講包含 樓上跟地下室都有漏水跟積水,樓上指2樓,但不清楚漏水 源頭,沒有說跟系爭房地有關,是想要讓伊知道系爭房地之 公寓大樓滲漏水情形很嚴重,不是只有系爭房地;伊於112 年4月3日晚上有去看2樓天花板有水漬,但沒有滴下來,當 時一樓之系爭房地沒有滲漏水,但租客有給伊看滲漏水之影 片,因為伊沒有看到實際狀況,不敢下結論等語(見重訴卷 一第86至98頁)。由證人趙宏軼證述親自帶原告配偶鄭志榮 看屋內容,逐條解釋現況說明書,及說明被告徐翊峰告知有 滲漏水問題,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 、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又 明確勾選「是」,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固定物不拆除、現 況交屋」等語,原告仍於簽約當日順利簽約無意見之過程, 核與系爭房地為內部隔間出租使用、陽台外推增建之實況相 符無訛,後續原告並同意簽約,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有進 行隔間改建,並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與室內存在滲漏水問題 及違建等瑕疵,又至少明確知悉被告徐翊峰承租居住之6號 房間之浴室牆壁有滲漏水之問題。而系爭房地主建物面積僅 76.43平方公尺,有陽台外推之增建乙情,業據系爭契約記 載於首頁(見審重訴卷第21頁),復有其66年12月3日(66) 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6280號使用執照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06 至307頁)。系爭房地既然有滲漏水之現象,衡情一般人均 可預見其他位置亦有滲漏水之可能,且現況說明書又已載明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而水源係由高處流下,可能為 雨水或管線滲漏等房屋內部老化失修問題,則衡情容有可能 同時發生其他房間滲漏水及牆壁發霉之情事。原告係出資數 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從外觀上已明確可知系爭房屋為 數十年之老屋,及內部有隔間改建之情事,又經證人趙宏軼 、被告徐翊峰明確告知有滲漏水情事,及現況說明書上就壁 癌、水痕、滲漏水、增建、違建勾選「是」,則原告於購買 當時已知有此等情事。然原告未要求逐項記載位置或進一步 調查,而仍願意經協商後簽約購買,並承接出租人之地位出 租房客使用,可見原告已同意以系爭房地之現況交付作為履 約義務,自不能因未詳列各滲漏水位置或詳載牆壁發霉之字 樣,而棄上開事實不顧,遽謂原告不知有此等情事。又現況 說明書上違建之用語足已明確令一般人知悉係不合法之施工 改設,不至於誤會為合法之施工。原告主張簽約時不知情, 係交屋後始知滲漏水及不合法令標準之隔間與增建浴廁,因 而陷於錯誤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16至220、355頁、重訴卷 二第12、26頁),委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到場目視臨路建築物外觀、地下避難室、樓梯間及關係 戶鄰接之牆面部分屋況,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結 構連結,而房屋內部為編號1、2、3、5、6號房共5間房,其 中1、2號房廁所未對外開窗,經鑑定人員擬定鑑定計畫,現 勘紀錄是否有滲漏水現象,並挑選實際大雨後時日到場觀察 相同位置與訪談住戶,可見所指滲漏水點位置並無原指稱滲 漏水現象;經以現況測繪製圖比對,得出可能水源路徑有二 ,其一為上方樓層廁所、陽台及廚房相對於系爭房地位置, 影響1、2號房,其二為增建外擴新設屋頂,影響範圍為3、5 、6號房,另由於樓上住戶多年未住,但有商請常住鄰居維 護室内並做地板吸水措施,故可判斷上層地板漏水不致滲漏 下方;經現勘過程期間,1、2號房無人居住,第一次入室聞 到空間中瀰漫異味,應屬1樓廁所地板排水端存水彎水封水 分蒸發失效,排水連通管内異味外散所致;但室内自104年 改建已有9年以上,會致使漏水的給排水管線改管因素並未 發生,其上方住戶已長期無居住且有防積水措施,所以,1 、2號房無滲漏水可能,但因該廁所並無開窗或機械通抽風 扇設備,淋浴時間過長會導致濕氣高霧氣重,容易結露於天 花板及牆面上,而3、5、6號房若廁所不及時於淋浴後開窗 ,也會有相同情形,又3、5、6號房室内空間包含廁所有約 一半部分位在後方增建範圍,位夾於前後房屋(4樓高)之 間且為低層(1樓高),受外界氣候因素造成損壞程度較低 ,從2樓往下目視外觀亦無損壞情形,在無破壞屋頂及廁所 天花板情況下,從檢修口檢視其屋頂與原建築物接合處有部 分些微透光,及無法清潔破壞位置觀察均無水痕與水漬,可 以得出結論為其廁所在觀察當下無滲漏水情形,但有可能性 是從透光處即防水膠老化處滲水進來;由於幾次鑑定時與使 用者訪談告知當下無漏水狀況,為慎重起見,再以法院提供 原告提出有關鑑定範圍滲漏水資料逐一研判,其中「地下室 112年6月30日積水影片」,觀察其上平頂版底並無潮濕、中 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為豪大雨期,研判為雨後地下水位 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第三次現勘為颱風過後有同樣情況 ,平日無雨則地板乾沽且無積水;其中「3號房廁所天花板 滴水及牆面水流、發霉與水垢照片及影片」,經磁磚比對為 租戶莊岳融所住,該廁所位在增建範圍,平頂材料應為長條 PVC吊頂天花板,天花板單元為成長條形卡扣版組合成面板 ,材料特性為表面防水且板上有滴落水亦不會滲漏下來,仔 細觀察影片可得知其滴水是表面因濕氣結露而滴落,另表面 形成水路流至邊緣收邊角材成水珠狀或沿流牆面而下,如同 浴室使用情形,冬天氣溫低更容易造成浴室使用熱水霧氣形 成,牆壁靠近地板位置也會因淋浴噴水及瓷磚吸水,加上空 間潮溼及未及時清潔,產生水垢進而發霉,另參考108年2月 、112年1月11日中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並無豪大雨期, 證明非外界氣候導致滲漏水;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若無 及時開窗通風與清潔,易致牆壁水垢與發霉,該居室開窗位 置緊鄰後方房屋,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其中6號 房部分,6號房承租人口頭表示,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 有微滲水尚屬可接受範圍,但未明確指定位置;強降雨造成 建築物長期處於潮濕表面,甚至在颱風天是外風壓大於室内 空氣壓力而強迫外水入室,此滲水情況常見於(a)老舊房屋 外牆體破損有裂隙縫(本案無)(b)氣密性差的窗框、(c) 窗戶四周角隅(鐵皮搭建,本案無)、 (d)屋頂L型擋水板 上方填縫膠老化、(e)鐵皮屋頂固定螺絲銹蝕或(f)鐵皮屋頂 與舊結構體相接位置,雨水會由外往室内入侵;系爭房地經 觀察,房間内上方為矽酸鈣板天花板,分為增建部位、樓上 廁所下方及樓上陽台外推下方位置,若前者有滲水會因吸水 產生明顯水漬,但現勘為無,可認定若有滲水產生原因係 ( d)、(e)、(f)三種原因,但無法具體指出,實際上現場也無 痕跡可循;若為後者,發生機會不大,原因係改建已久,會 滲水與樓上住戶地板水源有關,但樓上長期無使用;廁所天 花板如3號房材質,有細小霉跡,浴室牆面水垢與發霉原因 如3號房,也可推及5號房租客反映浴室牆壁發霉情況;本鑑 定綜觀研判,經過3次現勘及租客訪談,其中特選凱米颱風 造成高雄多處積水日後,均無發現鑑定標的物室内有滲漏水 情形,也分析法院提供關於滲漏水事證致使原因與房屋滲漏 水無關,以客觀目測法及氣候還原現況實測推論,本鑑定案 標的物無雨期處無滲漏水狀態但防水膠有局部老化失效狀態 ;系爭房地為66年取得執照之老舊建築,宜做長期整體使用 維護如防水、管線汰換等工作等,於104年有進行翻新改建 ,故滲漏水之使用週期可能發生之現象,應以改建後之施工 品質與建材保固年限重新觀察判斷,本鑑定結論為,系爭房 地滲漏水情形尚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2至267頁)。 關於違建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第一為建築面積空地比5.9/ 10趨近66年的空地比6/10或現行之60%限額,增加之樓地板 面積已超過規定面積,第二為後面增建為室内,違反現行建 築技術規則關於防火構造、開窗退縮鄰地距離等規定,及前 院搭建有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6頁) 。該鑑定意見復有初勘、二勘、三勘現場照片、鑑定標的物 使用執照明細表、樓層附表登記面積、建物測量成果圖電子 謄本、原使用執照圖說、平面測繪圖、改建後可合法平面圖 、112年6月、108年2月、112年1月氣象局雨量表、地板湧出 示意圖、天花板結露匯流示意圖、鐵皮屋頂與舊結構體相接 位置示意圖、增建部位天花板相對於樓上廁所下方及樓上陽 台外推下方位置圖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79至339頁)。由鑑 定意見可知,房間浴室內滲漏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 ,因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 滲漏水情形也屬輕微。至於原告所指地下室於112年6月30日 積水,係因豪大雨期雨後地下水位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 ,否則平日無雨地板乾沽且無積水。而此項鑑定意見係社團 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選派之建築師數次到場勘驗、擇定大 雨過後之時日,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綜合研判之意見,該 意見可信度甚高。是以,系爭房地應僅有輕微滲漏水、違建 之瑕疵,且均為原告知悉之瑕疵,堪以認定。原告稱系爭房 地有嚴重滲漏水情形、浴室有滲漏水、非潮濕水氣凝結,地 下室於112年6月30日亦有不明原因之滲水情形云云(見審重 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頁),均難憑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 ,與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 露、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23 頁)。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係以拍攝之照片、112年6月30日地 下室積水後需掃除之影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為 其論據。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僅能證明地下室、梯 間因年久失修呈現剝落、老舊之狀態,及地下室偶因大雨造 成積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原因為系爭房地所在公寓之建築 物有何通常使用以外之瑕疵,亦不能排除僅係因一時大雨無 法順利排水才發生之偶發情形。反觀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 見,1樓內部公共走道並無滲漏水情事,房間內浴室亦僅有 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有微滲水 ,微量不大,尚屬可接受範圍之情形等語,有鑑定結果表格 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66至267頁),是難認有何會滲漏水而 屬瑕疵之情形。又系爭房地為40年之老舊建築,其頂樓及梯 間縱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或壁癌等現象,仍為數十年使 用之正常現象,且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地至今已超過建材保 固期限理論值,及該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 直接結構連結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3頁),亦無其他鑑定 意見或其他事證可認屬於瑕疵或與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 不相當之情事,是此等部分均難認為瑕疵。原告舉結構安全 、漏水、海砂屋等非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之瑕疵比擬云云( 見重訴卷一第214頁),難以憑採。  ㈡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故意隱瞞瑕疵,原告不得撤銷 買賣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 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 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應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事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由原告知悉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 、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 欄明確勾選「是」乙情,不僅可見被告林淑娟、徐翊峰未故 意隱瞞漏水、違建情事,亦足見原告並未因此等瑕疵而不願 意購買,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其間之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舉5號房房客表示房間潮濕、浴室發霉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證人即3號房承租人陳麗卿之友人即同為房客之 莊岳融及其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滲水之照片、影片為證 據(見審重訴卷第51至54頁、重訴卷一第51頁),主張被告 林淑娟隱瞞漏水瑕疵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房間浴室內滲漏 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及漏水應屬輕微,均經鑑定 如前,被告林淑娟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如實告知漏水情 事,故應無隱瞞情事。且證人莊岳融結稱:伊從事安裝地板 工作,承租房間數年,本來住3號房,伊住進去不到一年, 浴室牆壁漏水,有水滴在天花板跟牆壁上面,也有從磁磚流 下來,浴室都發霉,被告林淑娟不知道伊有錄影,伊有跟被 告林淑娟多次反應很潮濕、牆壁漏水,衣服一兩個月就發霉 ,她沒有處理,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要找專業人員來處理 ;房間沒有漏水,浴室會漏水,不會天天漏水,有時候會, 有時候早上伊上廁所,就看到地板濕濕的,有時候沒有下雨 也久久一次會這樣,被告林淑娟說要賣屋,要帶人來看屋, 所以要求找一天清洗,被告林淑娟之配偶有來看,還沒買賣 前房仲來1次,只有在外面稍微看過,沒有進去浴室,她來 的前一天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伊拖到前一天晚上讓她清洗 ,她進來看嚇一跳,伊說妳看有多嚴重,隔天新屋主要來看 房子,她前一天晚上就把這個清洗完了,算洗得滿乾淨的, 好像是112年初或111年11、12月;牆壁本來也要貼,因為污 垢很難清洗,伊說幫她做地板,那邊5間只有做2間,她認為 地板很髒,以後很難清洗,乾脆做新的,她叫材料要伊幫忙 做;被告林淑娟知道有漏水,伊也知道,就在車庫前商量, 叫伊不要把漏水的事說出去,讓她好賣房子,她之前就知道 伊要搬走,只是還沒找好,她就說買賣有半年到一年保固期 ,叫伊住下來,幫伊付一半房租,幫她擋下來,等時間過後 就過關了,伊說伊說目前還沒找到房子,但可能下個月就找 到,一樣會住幾個月就付幾個月的錢,伊沒有跟她收錢,伊 之前有聽說是違建,買賣完之後,因為伊看不慣才會跟原告 說房子有違建;伊還沒住3號房之前,某個阿姨在3號房用LI NE打電話給住5號2樓在當兵之林慧燈先生,一打過去就口氣 不好,給人家施壓,被告林淑娟跟阿姨要電話過來,雙方槓 上,好像在講漏水問題,生氣大聲完後,林慧燈不客氣地乾 脆把房子賣掉跟妳槓上說房子是違建,後來被告林淑娟就哭 ,請伊幫忙拉和,講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被告林淑娟 還沒買賣之前,仲介有來一次,但沒有仔細看,在門口看而 已,買賣那時候有好幾個進去看,其中一個先生是趙宏軼, 也是賣房子的仲介,他也是問伊房子有無問題,有提到漏水 ,因為伊不曉得事情,伊當下說沒有,後來伊跟被告林淑娟 講;驗屋看房子那天伊有在場,伊幾乎都在外面;伊跟另一 名租客即被告徐翊峰很少聊天,遇到就打招呼,訴訟中跟被 告徐翊峰聊天才講到房子又有漏水,因為被告林淑娟是前屋 主,伊住進來有花錢,有問題還是找她;繼續住半年,她要 給伊24,000元是她算的,因為有半年或一年保固,她說要幫 伊出一半,但伊說不用,不收這個錢;房屋過戶後,伊搬到 1號房間,伊住過3號、1號兩邊都是浴室磁磚都會漏水,兩 邊浴室沒有連在一起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8至118頁)。細 繹其證詞,被告林淑娟要求隱瞞時間係111年11、12月或112 年初要由被告徐翊峰等仲介帶看屋之際,然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於112年1月3日簽立,並 告知有漏水情事而無隱瞞,可見被告林淑娟最終仍係誠實告 知漏水情事。況證人莊岳融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之照片 為原告購買當時之狀況,並非被告林淑娟有何隱瞞之前滲水 之情況。又證人莊岳融就其自己經證人趙宏軼問起有無漏水 時,反而告知沒有漏水,此為證人莊岳融自承在卷(見重訴 卷一第113頁),而證人趙宏軼或被告徐翊峰均僅係仲介, 被告徐翊峰雖同為租客,然已就其房間會漏水事實如實告知 ,自無從得知證人莊岳融所住3號房間浴室有無漏水情事, 是難認被告徐翊峰或其任職之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有何對原告 隱瞞漏水或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渠等未盡調查義 務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58、159頁),委無可採。  ⒋且依證人翁春月結稱:伊住隔壁7號2樓,認識原來5號1樓之 屋主即被告林淑娟,出入的門是共同的,一個門8戶,樓梯 上去對門,她家住3號2樓,她們搬來11、12年,她改建隔成 5間出租,被告林淑娟把他們的門封掉,他們不用透過那個 樓梯就可以進去房屋內,地下室放工具,可以停機車,但不 能停汽車,所以被告林淑娟配偶生前做土水有放一些工具; 被告林淑娟曾給伊1,200元幫忙倒垃圾,但租客們常都沒有 做垃圾分類,後來就沒有幫她,被告徐翊峰係租客,也是仲 介,3樓是在榮總做打掃之弱勢姊弟,3樓外牆有做防水、油 漆,林慧燈住2樓,現在不能住了,因為4樓沒有人住,登革 熱噴藥時警察來開門,伊有進去看,4樓舊水管會漏水,從5 樓女兒牆就開始滲下來,4樓住一個伯伯,潮濕的話會很多 混凝土掉下來,伊有叫人修理,大家都有出錢,被告林淑娟 也有出錢,一個人2,800多元;樓梯因伊整理過了沒有漏水 ;樓上漏水到下面,下大雨或連續下幾天的話,牆壁會滲水 進來,伊就要去鏟水,像冬奧那時,伊房間都是水,澡盆都 拿去接水,被告林淑娟看到了,說漏水就告誰,然後叫伊打 電話給林慧燈,因為他是職業軍人,有副鑰匙在伊這邊;被 告林淑娟要賣房子之前,有次租客莊岳融的房間漏水,他自 己做,就打電話叫伊下來,叫伊打電話給林慧燈,伊說幹嘛 打給林慧燈,不能隨便給電話,但因為他很兇,伊就打過去 讓他們自己對話,後來林慧燈、被告林淑娟吵架,林慧燈說 系爭房地後面增建係違建,被告林淑娟說「你是在恐嚇我嗎 」,林慧燈說要叫技師來鑑定,看誰對誰錯,後來就他們跟 莊岳融講,伊有在場,但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最後莊岳融 自己把浴室打掉重做,是被告林淑娟付錢請他做的;對話在 講吸水是吸林慧燈住處的水,林慧燈也知道漏水,所以伊錄 影給他看,他弄個貼圖;這個大樓公共區域包含前面停車地 方,以前是花園,這屬於公設,後面一塊地,以前是逃生地 方,地下室是上下層各一半,等於要爬五個階梯才能到一樓 ,下大雨時,地下室水會慢慢一直滿出來,因為本來就有裝 馬達抽水,但是水到一個程度,水龜就關起來,如果沒有把 水弄出來,垃圾就沒辦法分類,所以下雨時每天都要抽水, 現在沒有下雨就乾的,外牆滲水是頂樓滲下來的,漏水情形 大概這幾年疫情期間,牆壁會潮濕,還不會淹到裡面,   這幾年氣候轉變,即時雨來的時候,連伊之電視櫃、書櫃都 脫皮;伊曾叫被告林淑娟之配偶來估價,估一邊32萬多元, 伊說要兩邊都做,她老公說這樣就是2倍,但伊去找別人估4 0幾萬,最後沒有修理,她老公打電話去給人家恐嚇,後來 被告林淑娟自己說溜嘴,她說就師父來抓漏,伊問找哪個師 父,她說就伊以前找的那個,伊說被抓包了吧;被告林淑娟 曾說莊岳融知道被告林淑娟要賣房子,要跟她揩油,半年要 給他24,000元,但伊覺得應該是做浴室的錢,而且是因為做 浴室,所以才會叫伊下樓,他們半夜沒水也會叫伊,有些住 一個女生的,伊也要幫忙叫師父來修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 99至107頁),並有證人翁春月帶原告前往5號2樓察看天花 板油漆剝落,並口述曾幫林慧燈清除地板積水之錄影檔案可 憑(見重訴卷一第51至53頁),及原告與林慧燈電話通話之 錄音暨譯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51、55至58頁),可見被告 林淑娟曾質疑2樓林慧燈之房屋有發生積水、漏水問題,林 慧燈則質疑系爭房地有違建問題,導致被告林淑娟與林慧燈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並非被告林淑娟之系爭房地發生積水問 題。  ⒌原告雖又執與林慧燈之對話內容、翁春月之證詞(見重訴卷 一第55、102頁),主張2樓林慧燈之房屋積水下方即為系爭 房地由證人莊岳融居住使用之3號房,故3號房確實有漏水問 題云云(見重訴卷一第44、154、158頁)。然3號房之問題 經鑑定結果,認為應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因通風不佳 ,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滲漏水情形也 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5頁),已如前述,自無法單 憑翁春月之證詞判斷責任歸屬。再者,林慧燈已許久未住在 2樓房屋,核與證人翁春月證述內容相符(見重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林慧燈亦對原告否認其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見 重訴卷一第55頁),經鑑定意見分析研判2樓地板漏水不至 於滲漏至下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4頁)。況被告林淑娟 與林慧燈就是否為2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地之房間浴室漏水或 系爭房地違建導致漏水之問題發生爭執時,又係更早之事, 而被告林淑娟既然已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 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勾選「是」,衡情買受人即原告 即可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之問題,且系爭房地係位在一樓 ,並無與樓下發生漏水爭執之可能,則被告林淑娟另在現況 說明書第12項「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 項或爭議」勾選「否」,縱有錯誤,亦不會使原告陷於資訊 上更不利之地位,是難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或與原告因而購 買系爭房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2樓會滲漏水到1 樓之系爭房地及被告林淑娟隱瞞樓上2樓漏水、整棟公寓漏 水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155、157頁) ,委無可採。  ⒍又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見可知地下避 難室、樓梯間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 結構連結。且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門口,並無使 用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出入往來、起居之需求,且被告林淑 娟長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並非由自己使用,亦 無積極可認定被告林淑娟受詢問、調查而隱瞞上開公共區域 概況之事證。復由證人翁春月證稱,可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 實未有決議或實際修繕公共區域之情事,僅係曾經簡典奮估 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原告執被告林淑娟已於109 年4月23日過世之前配偶簡典奮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0月 間書立之估價單,有估價單、死亡證明書可考(見審重訴卷 第57至67頁、重訴卷一第183頁),主張大樓8戶住戶曾於10 6年12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 未進行云云(見審重訴卷第9頁),難以憑採。查上開估價 單時間僅係簡典奮出具,未見實際修繕或支付款項之事證, 證人翁春月亦證稱實際並無修繕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 )。且估價單記載之時間點係106年至107年間,距離原告於 112年1月間買受系爭房地已有4年多,又上開鑑定報告並未 鑑定公共區域部分,為原告所知悉(見重訴卷一第354頁)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公共區域有滲漏水情事,自不能因 大樓住戶曾欲委託修繕公共區域而謂被告林淑娟隱瞞漏水情 事。再者,原告所提地下室牆面有滲漏水痕跡、樓梯間有壁 癌、油漆或表層水泥剝落之照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 ),尚非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程度。是以,被告林淑娟 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0「本社區地下室、頂樓、樓梯 間、公共設施是否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情形」勾選「否 」(見審重訴卷第40頁),亦未說明公共區域之情形,難認 有何客觀上不實或主觀上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受 詐欺致陷於錯誤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至9頁),難以憑採。  ⒎再者,新增隔間、前庭搭建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尚非「樑、 柱、承重牆拆除或鑽孔」之情形,原告執鑑定報告第6頁第1 0點末四行有說明違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重訴卷一第266頁 ),主張被告林淑娟說明不實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61頁、 重訴卷二第12頁),亦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 ,011,14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減少價金: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瑕疵於訂約 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知悉,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以該屋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其以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參照)。且民法關於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 ,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 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又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知悉系爭房地之漏水瑕疵、違建, 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淑娟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就公共區域部分,則係長年通常使用下,老化 未修之結果,尚難認屬瑕疵,亦無從認被告林淑娟故意隱瞞 瑕疵,是難認被告林淑娟有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被告林淑 娟受領價金,自無受有何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問題。  ⒊此外,鑑定意見建議措施所指屋頂與舊結構體交接處L型擋水 板換舊改新、更換防水填縫膠(柏油膠),須進行之安全維 護、舊擋水板(水切)鑿除、清運、牆面整平、重新釘設L 型板、防水工程(包含塗抹柏油膠及試水)等工程項目,預 估所需費用92,500元,均係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並非系爭房 地價值減損之金額認定,是亦不得以此金額認作原告得請求 減少價金之金額。至於回復如建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預 估所需費用481,200元,更與價值是否減損之金額無涉,附 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價金9,011,140元,或依原告於113 年12月23日委請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5,783,793元,經富 邦銀行核貸4,320,000元並於114年2月26日設定擔保該債權 總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據此計算減少價值3,116,20 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元),而備位主 張被告林淑娟應減少價金3,000,000元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 7頁),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60條固有明文。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 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 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林淑娟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係約定現況交屋之事實 ,有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5頁 ),自無何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可言,亦無何特別保證 品質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林淑娟賠償價金8,922,140元云云(見審重訴 第15頁),洵屬無據。  ㈤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固有明文 。及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林淑娟並無詐欺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徐翊峰 已將其居住之6號房有漏水情事如實告知,此外難認瑕疵均 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徐翊峰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21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即被 告徐翊峰仲介居間,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原告雖主 張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6日交屋後 ,始發現該房屋及共有部分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然本院 依原告與被告林淑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林淑娟 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審酌證人、證物及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該房地僅有輕微滲漏水之瑕疵 及違建,且均為原告於112年1月3日簽約買受時知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準 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或減少價金或賠償,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11,14 0元【房地總價8,900,000元+(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 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 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 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9,011,140元】或備位請 求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且原告表示 本件無須再行鑑定(見重訴卷二第27頁),故亦無再行調查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0

CTDV-112-重訴-138-20250320-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5 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704元原為暫免繳納應由 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原為被告繳納應由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0

TPEV-114-北他-10-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尤嘉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蔡許芳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八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 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屏東地院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尤嘉儀(原名:尤紫馨)之財 產範圍在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 819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原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而以113年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930,000元及自10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費17,819元之範圍内,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全額1/3, 義大醫院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義大醫院陳報已執行原告之 薪資債權金額共37,757元,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提起本 件訴訟,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部分雖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然原告提起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8號廢棄原裁定,准 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因原告提供擔保,義大醫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7月1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才字第377 號通知停止扣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核閱所附屏東地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復有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原告之薪資單、義大醫院114年2月7日義大醫 院字第11400195號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7至19、53頁、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 訴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執行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被告以屏東 地院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見 訴卷第100頁),委無可採。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乙 情,被告已無爭執(見訴卷第94、105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經屏 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執行名義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 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0、93頁),核有情事變更, 且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1年1月25日以110年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原告雖未申報被告債 權,然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被告債權之情形,且經免責裁定確 定,被告亦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撤銷免責之不變期間。況 原告雖未爭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然原告於108年8月5 日清算程序終結前,均未收受該判決,自非以故意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之方式獲取免責裁定。被告既未於更生或清算執 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内陳報債權,其所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 決或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屬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認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 致未申報債權,被告之債權於19,905元範圍內存在(系爭免 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172,019元÷債權總額8,037, 229元=2.14027%;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債權額 930,000元×2.14027%=19,905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2 8條、第1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免責時故意隱匿被告之債權且未據實申 報,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助義務,剝奪被告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義務,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消債條例第137條規 定適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4至95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以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範圍在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819元 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已執行金額為37,757元。  ㈡原告前於108年1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 雄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9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 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原告提出與清算 財團等值之現金共97,836元解繳到院,並經執行系爭清算程 序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之債權表,將該清算 財團財產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系爭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9日分配完竣,於同年8 月5 日 終結。  ㈢清算程序終結後,高雄地院依職權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不予免責,原告於110年12 月3 日再向高雄地院再次聲請免責,並提出74,183元供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人受分配,合計已清償金額共172,019元(不含 上開強制執行37,757元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 以系爭免責裁定即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 ,並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5至96頁):  ㈠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申報債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免責,或僅餘比例 計算而已強制執行受償),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 ,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 、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 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 第139條前段亦有明文。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 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 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 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 ,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 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 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 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 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 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 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 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對原告於95年間借款、簽發支票之事實,取得系爭屏 東地院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額為「930,000 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未經上訴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 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見訴卷第57頁),原告 亦不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見訴卷第50頁)。原告於10 8年1月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程序,卻未將被告之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高雄地院所知,致高雄地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被告未受送達相關文書、並未參與原告聲 請清算之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0、102 頁),並有本院調得清算程序案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 原告未申報被告之債權,究非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或不實記 載,況且原告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免責,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迄今早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得聲請撤銷免責裁定之 一年期限。被告猶辯稱原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 責事由云云(見訴卷第104頁),委無可採。然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因被告未主動注意公告即遽謂其有過失而可歸責, 而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舉證(見訴卷第88頁),未見有何足 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 債權,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免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72,019元、債權 總額為8,037,229元乙情,有系爭免責裁定可考(見審訴卷 第39至47頁),以此計算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為2.14027%。 又被告取得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額930,000元雖有另自108年 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利息起算日108年9月10日 係原告於108年1月9日聲請清算程序之後,自無從將利息部 分納入計算被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金額。是以,被告 之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應為19,905元(930,000元× 2.14027%=19,905元),此項計算過程為兩造所無意見(見 訴卷第95頁),堪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9,905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執 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已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金額 37,75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4頁),既逾 上開被告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19,905元,被告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取得屏東地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對原告所有財產強 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所執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748號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所示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19,905 元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第⑶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9

CTDV-113-訴-713-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王盛富 張銘康 張盛康 王望明 王融明 王沛明 張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 告 王奕勳 張尚文 張尚勉 邱秋明 王焜明 王鳳琴 邱玉蓮 邱双蓮 邱春蓮 邱金蓮 張俐玟 謝王維 張宏剛 法定代理人 李月菊 被 告 張宏增 蕭滿妹 張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聲明承當訴訟,然於訴訟無影響,法院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 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據以分割(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蓮、邱金蓮、邱双蓮 雖於113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各1/48讓與訴外 人邱振維(現應有部分3/48),有起訴狀上收文章、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 頁),然渠等經本院通知後(見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 稱訴卷,第121頁),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邱玉 蓮、邱金蓮、邱双蓮為被告。 二、被告王盛富、張銘康、王望明、王融明、王奕勳、張尚文、 張尚勉、邱秋明、王焜明、邱玉蓮、邱双蓮、邱春蓮、邱金 蓮、張俐玟、張宏剛、張宏增及蕭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訴卷第157至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因 面積僅435.74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仁進:原告係394、395、396、397地號土地共有人, 因在系爭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故提起本件訴訟單獨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雖有伊所有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存在數十年,伊不願付費鑑定找補金額, 請原告收購土地。隔壁無懸掛門牌之房屋地址為中正路一段 138號,係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盛康、王鳳琴、張俐伶:不願意分割或變賣等語。  ㈢被告王沛明、謝王維:請原告收購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無分割限制, 無申辦建築執照記錄、無保存登記建物,及張仁進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張宏剛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13703678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 7054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10月8日高市 地美登字第113707534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060200號函所附114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70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415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3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9150號函、114年1月2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50705號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54、99至112頁、審訴卷第107、109、111、116至156頁、訴卷第111、115至118、143至152頁),是得裁判分割。被告辯稱不願分割、變價或請原告收購云云,均無可採。  ㈢其上雖已有被告張仁進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及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之中正路一段138號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告張仁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張 志翔、138號房屋之承租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 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95至117頁),是難再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張仁進已申請及設立 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是 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其權益影響最鉅。然被告張仁進於本院到 場勘驗時,表示不願付費鑑定,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見訴 卷第107頁)。被告張宏剛、張宏增則經本院通知後(見訴 卷第135頁),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 屬適當。  ㈣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 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 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 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 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是以,倘張宏剛、張宏增以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並合 法出租他人,則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經拍定後,承租人之 權益亦可受保障。然倘該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不受 合法占有權源之保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無損及張宏剛 、張宏增或承租人等相關人之權益。  ㈤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基治(原告) 13/72 2 王盛富 1/18 3 張銘康 1/30 4 張盛康 1/30 5 王望明 1/30 6 王融明 1/30 7 王沛明 1/30 8 張仁進 1/5 9 王奕勳 1/30 10 張尚文 1/80 11 張尚勉 1/80 12 邱秋明 1/12 13 王焜明 1/36 14 王鳳琴 1/36 15 邱玉蓮 1/48 16 邱双蓮 1/48 17 邱春蓮 1/48 18 邱金蓮 1/48 19 張俐玟 1/80 20 謝王維 1/30 21 張宏剛 3/240 22 張宏增 3/240 23 蕭滿妹 1/30 24 張俐伶 1/80

2025-03-12

CTDV-113-訴-1002-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易芝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下稱系爭股票),經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9號公 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7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59983-2 股票 1 1000 00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59984-4 股票 1 1000 00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59985-6 股票 1 1000 00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2849-6 股票 1 480 005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7443-9 股票 1  69

2025-03-12

CTDV-114-除-39-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淇涵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嘴賤」、「臭機掰」、「破機掰」 等文句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薛月鳳之不動產遭 拍賣一事,打電話給原告討論,跟原告說要請律師,問原告 有無意見,原告也說由被告處理,開庭時原告卻說要告被告 跟律師,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且原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 罵被告誘拐別人老婆、叫人家把小孩拿掉,被告沒有將訊息 截圖。被告問原告為何要這樣罵被告,原告就掛電話。被告 才會於112年2月26日,在臉書網站上罵原告那些話。被告有 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把問題推給她先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頁):  ㈠被告係原告胞兄,因對原告不滿,於112年2月26日,登入被 告網路臉書網站「甲○○」帳號,在臉書動態,公然以「賤嘴 」、「臭機掰」、「破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對原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係71年次成年女子,名下有不動產,有租金收入,從事 服務業,月入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  ㈣被告係69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租金收入 ,112年度受領薪資總額86,66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前素有嫌隙,及因薛月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 1/3)遭拍賣由訴外人陳詩凱取得,並衍生出該建物遭訴請 變價分割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1 號),兩造間因 意見分歧,發生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言 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因此另犯刑事傷 害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 ,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113 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 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143700號函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47至55頁),堪信為真,足見被 告係因出於對原告之不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先罵被告云云置 辯,難以採為被告卸責之論據。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網路上留言之公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節及程度,兼衡兩造為兄妹,素有嫌隙,並斟酌兩造之年 紀、財產、收入及家庭狀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113年 7月10日寄存送達,回證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   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   ,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訴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儀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 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訴人陳姿秀之個人 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儀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庭因不滿遭陳姿秀介入其與男友之感情,意圖損害他人 ,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18時許、113年1月26日某許、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littlebxxh_4u」,在陳姿秀帳號「zixiu_06_02」 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建立名稱:「建國北路貧乳 樓鳳」之精選,以文字影射陳姿秀為提供性服務之女子(陳 儀庭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先後上傳 有陳姿秀住址、住所大門密碼及陳姿秀臉部、真實姓名及工 作地點之相片,足使公眾識別陳姿秀之真實社會身分,以此 方式違法利用陳姿秀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陳姿秀之利益 。嗣經陳姿秀於陳儀庭上開貼文後,檢視IG限時動態內容,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儀庭於上揭時、地,在IG上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2.被告辯稱:係因想讓其他人知道告訴人有介入別人感情等語。 2 告訴人陳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1第1、4、5、24、25頁之IG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IG上張貼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25日18時許、113年1月26 日某許、113年1月31日某時許,違法利用個人資訊之行為,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 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使用 附表所示之文字,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然查,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 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 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而誹謗罪所規範者,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 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文字之 行為,與上開已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係被 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屬裁判上一罪,貴院自可一併審 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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