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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圳溪與王昕鋐係高中同學。詎呂圳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rman」帳號,傳送標題為「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之檔案予王昕鋐,謊稱自己已投資 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以開發網路交友軟體(下稱交友軟 體),欲進行交友軟體事業,現開放王昕鋐合夥入股,投資 金額至少220萬元,占總事業股份10%,交友軟體APP將於3至 4個月內完成,於109年12月上架,預計於110年1至3月營業 額達900萬元至2900萬元,屆時可選擇以1.5倍價格賣出股份 或不賣股份持續分紅,且將於高雄設立總公司、臺北設立分 公司云云,以此等不實訊息促使王昕鋐交付款項以投資該網 路交友、線上直播贊助等媒介平台項目之經營事業,王昕鋐 收到此等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5月31日與呂圳溪 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呂圳溪)。又於109年7月1日,呂圳溪 接續向王昕鋐謊稱需要代墊廣告費云云,致王昕鋐陷於錯誤 ,匯款8900元以作為廣告費代墊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鄭金娟);呂圳溪再接續於109年10月6 日,向王昕鋐謊稱須繳交送審保險文件費用云云,致王昕鋐 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甘能一),呂圳溪以此方式自王昕鋐處詐得共00 00000元之款項。然呂圳溪遲至109年12月25日仍未依約完成 交友軟體,嗣王昕鋐經他人告知,方知受騙。 二、本案經王昕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易卷16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卷337頁),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昕鋐(警一卷第7至9頁;他卷第 145至147頁,已具結第145-1頁)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能 相互符實,並有5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6 3至65頁)、5月25日至5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 一卷第67至80頁)、隱名合夥協議書(警一卷第81至89頁) 、6月24至7月14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91至99 頁)、9月21日至今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01 至147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49頁) 、被告提供每月營利表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承諾分派紅利IG截圖乙份(警一卷第153頁)、「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57 頁)、卡薩羅馬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59至1 62頁)、規劃流程圖影本(警一卷第163頁)、刑事委任狀 乙份(警一卷第165頁)、(戶名:呂圳溪、帳號: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67至173頁)、(戶名 :甘能一、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 第175至179頁)、(戶名:鄭金娟、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81至18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 ,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王昕鋐陷於錯誤並詐得前揭款項等節 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數次向告訴人王昕鋐施用詐術、騙取 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 式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投資訊息給告訴人王昕鋐之方 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 告詐得之金額共00000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昕鋐達成調解,有(王昕鋐、呂圳溪 )調解筆錄(易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調解 筆錄,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直至本 案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也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337頁),而被告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以要籌錢 給付調解款項為由要求延期{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要 求延期3月(易卷214頁);113年9月24日具狀要求再延期至11 3年12月31日後結案(易卷234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藉故推 託、拒不付款,毫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心,一方面又透過 調解條件之履行一再拖延訴訟躲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自己做所以 沒有收入(易卷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告訴人王昕鋐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獲得0000000元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返還分毫,自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因積欠吳振嘉1萬元,遂於11 0年4月30日,向吳振嘉謊稱:伊欲返還欠款,要其提供銀行 帳戶供伊委請員工匯款云云,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振嘉,下 稱D帳戶)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案外 人呂信璋佯稱伊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0%股份,伊可 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呂信璋云云,致呂信璋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1日0時4分、0時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吳振嘉上開帳 戶(被告詐騙呂信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0日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於呂信璋匯款後,於同日1、2時許,與吳振嘉約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豪101酒店」,將扣除欠款1 萬元之餘款9萬元取走,而獲得免於清償吳振嘉債務之利益 ,嗣因呂信璋報警處理,吳振嘉之上開帳戶遭列警示戶,吳 振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 ,對呂信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共10萬元款項之部分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中認 定有罪,然本案中,經檢方特定其起訴之行為乃被告向吳振 嘉謊稱需要返還借款,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詐欺得利之標的是被告對吳振嘉之1萬元債務(含清償 利益)等語(易卷99頁)。依照檢察官所特定之詐欺得利行為 及標的,係被告針對吳振嘉施用詐術而得到清償借款之利益 ,與前案之被告對呂信璋施用詐術獲得10萬元款項間,其對 象、結果、詐欺行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 訴字第668號判決中相關部分尚有不同,堪認為不同案件,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尚非重複起訴。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另案被害人 呂信璋施用詐術,使呂信璋陷於錯誤後匯出前開款項至前開 帳戶,並由吳振嘉提款後,被告有自吳振嘉處取走至少9萬 元等節(易卷101頁),但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被告並未積欠吳振嘉債務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中國信託警示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9至32頁)、(吳振 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積欠吳振嘉1萬元款項乙節,雖經吳振嘉陳述明確(警 二卷9頁),然本案中被告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除吳 振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欠款存在,本 案尚無認定被告有積欠吳振嘉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得利之情況。  ㈢此外,縱認該1萬元欠款確實存在,但吳振嘉亦陳稱:被告積 欠吳振嘉1萬元,被告向吳振嘉稱要還錢、要轉帳給吳振嘉 ,吳振嘉於10萬元款項匯至D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給被 告9萬元等語(警二卷9頁),則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由使吳振嘉 提供D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最終也確實依約使吳振嘉取得1萬 元現金,實未對吳振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得利 之問題。  ㈣至於若因該等款項乃被告透過詐欺取得而對吳振嘉產生如何 之影響或損害,此應為民事上不完全給付或是加害給付之問 題,尚非詐欺得利罪所應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2-易-65-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 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104頁),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哥哥即被害人黃振東的簽名,但 哥哥表示不追究,且被告是因另案通緝方偽造哥哥的簽名, 有不得已的苦衷,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其所宣告易 科罰金之基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被害人 黃振東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 人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偏執一端,加上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 加重1月,已在量刑上給予甚大優待,而被告經他案通緝卻 不思面對司法,反更犯本案之罪,其動機不正,法敵對意思 非輕,而本案受損害者也並非僅被告之兄長,更包括主管機 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就算被告之兄長未特別表示需要追究 ,但仍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特別情狀可認被告造成之損害輕微 或是有何悛悔實據。另被告雖稱其有心肌梗塞、主動脈剝離 等症狀,但此等身體症狀也並非被告偽簽他人簽名之合理事 由,無從以此節再減輕被告之刑度。故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5

CTDM-113-簡上-121-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 度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隆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吉迄今未賠償分文,其空言 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無作為,足見其犯後態度狡猾,企 圖獲取輕判而假意談何解;又被告係以持鋤頭、丟芭樂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2月,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率持鋤頭、丟芭樂等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左側8-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閉 、左胸、左膝、左腰頓挫傷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自陳因遭激怒而犯 本案之動機,並所致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考量被告以鋤頭 工及告訴人,危險性較高;復衡酌被告初否認犯行然嗣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獲致和解共識;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細審酌,並將上訴意旨所指持鋤頭、丟芭樂等犯罪手 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納入審酌,所宣告之刑,尚無明顯不妥 適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病逝,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憑(簡上卷第63頁);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 月18日,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 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 卷可佐(簡上卷第69、99頁),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並彌補所 犯之意,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失所論據。從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1頁),茲念被告此次 係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履 行完畢,又經告訴人之家屬具狀表示:願由本院予其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3頁),依上 情事,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簡上-20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 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 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 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 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 、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金訴-49-2025031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錦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 3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謝宜倩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高錦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亦未道歉,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原判決僅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 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 告訴人協商和解,然終因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為對告 訴人有所賠償;兼衡以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宣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細審酌,並將上訴意旨所指迄未達成和解及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納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USB檔案,並供 稱:係因告訴人長期帶狗至其住家排遺,朝其吐口水及破壞 其房屋等舉,致其不忿而加以辱罵等語,核屬其動機之情由 ,均據原審納予斟酌,所量處之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 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簡上-202-20250319-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謝宜倩 被 告 張高錦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M-113-簡上附民-190-202503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4號 被 告 于士華 具 保 人 洪鵬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1935 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士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 人洪舜鵬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 14日偵訊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按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 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112偵7468卷59、99至105頁)。被告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期 報到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 13739295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12 金訴199卷三第255、327、521至527頁;113金易154卷第59 、89至91、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金易-154-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瑛與告訴人顏誠輝為同棟大樓之鄰 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桂花田大樓1樓社區中庭 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奪取其左手手持之手機,並造 成其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69號分案偵辦(下稱甲案);其嗣於111年3月24日 ,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 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 ,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 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 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證人供述之內容有 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 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 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 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 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 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之告訴狀、甲案111 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即甲案起訴後本院案號)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案判 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向上揭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及 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多使用左手持拿手機,於11 0年2月3日糾紛發生當晚,告訴人出手攻擊我兒子,並搶我 兒子的手機,我經通知後到場制止,告訴人持續攻擊我們, 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告訴人也來搶我手機,當時場面很混 亂,經過一陣拉扯;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不斷作勢要 搶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注意到我左手瘀青,提醒我說如果 要提告需要驗傷,我當晚就去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我因 此認為上述傷勢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時造成的,才對告訴人提 告及去作證,不是故意要誣告及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事務而生嫌隙,於1 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址大樓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其嗣於110年2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 折之傷勢;又其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上揭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分案偵辦,並於111年3月24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 而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 骨折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第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 頁),且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訴卷第35 至55頁)、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57頁)、甲案之告訴狀( 甲案他卷第3至10頁)、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甲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甲案111年11月8日審判 筆錄(甲案訴卷第187至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80號判決搶取被告手機之舉係犯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 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及被告 於甲案中向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下稱乙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關於告 訴人傷害其手指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等 節,則據本院調取並核閱甲、乙案卷宗及判決書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錄影畫面中被 告持手機所用手與上述傷勢部位不符,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證 稱其左手受傷為假等語。然經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拍攝糾紛 經過之錄影,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拍攝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出 言質問「你是在錄什麼啦」,並上前以相當之力道迅速朝被 告伸手,接著緊聞「碰」聲響,被告出言稱:「為什麼要搶 人家的手機啦!他這樣是搶奪喔。」等語,此時畫面已由下 往上拍攝到告訴人,顯示拍攝之手機已在告訴人手中;再聞 畫面外人出聲質問「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等語,嗣畫面一 陣晃動混亂,在場警員出聲稱:「手機還給他,你不可以這 樣子」,此時畫面改變,鏡頭照向地面,應是告訴人將手機 交予在場他人。⒉(警員密錄器之影像)警員進入上址大樓 中庭時,告訴人以手指向以右手持手機、正朝告訴人拍攝之 被告,被告之丈夫站在其身旁,另右側站立被告之子;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父母站在畫面中,告訴人母親大聲向警員解釋 糾紛,被告繼續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並以左手挽著其 丈夫,警員出聲勸阻在場之人,此時告訴人朝被告走去,並 突然快速伸手拿取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並握在右手,被告 之丈夫以左手欲拉住告訴人,以搶回被告之手機,此時被告 雙手拉住其丈夫之手臂,在場旁人驚呼出聲,警員隨即出言 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交還等節,有本院甲案11 1年8月22日、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甲案訴卷 第90至115、190至191、225至245頁)。又經乙案法官勘驗 在場旁人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 向手持手機錄影之人,並與錄影者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其子 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子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上前 欲搶奪被告之子所持手機,被告站立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 3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狀似搶奪手機, 被告則站在該2人中間,並伸手欲保護其子等節,有本院乙 案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以右手持拿手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抽取其所持手 機之舉而致其左手成傷,惟可認被告於告訴人搶取手機之前 後過程中,因雙方持續有所衝突,而與告訴人有相當肢體拉 扯,非僅只瞬間、猝然即逝之肢體接觸。  ㈢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23時0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拉扯搶手機受傷,並經 診斷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病狀為左手小拇指淤傷疼 痛等節,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7、35至55頁),足見被告就醫時距 糾紛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述傷勢所在部位及病狀,亦 與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依常情所認可能接觸之肢體部 位及伴隨產生之鈍力傷害相符。再考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 前之2個月內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年10月17日函所附就醫資料(訴卷第83至87頁);兼以上 述傷勢與日常生活所致皮肉輕傷非屬同儔,被告要無可能因 他故致上述傷勢,而恝置不予就醫,甚且預知即將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留待衝突後再行就醫等情,則上述傷勢雖非 告訴人強取手機時造成,然尚難排除係因糾紛發生當晚之肢 體拉扯所致。又審諸糾紛發生當晚情況混亂,且偶突發肢體 接觸、拉扯;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當下之立場形勢相互 對立,情緒當屬緊張,要難苛求其能詳細記憶拉扯過程,及 各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而明確、清晰記得上述傷勢係在何次 拉扯所致,並再加證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述傷 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於其所 誤認之事實,提出甲案告訴,並具結為前開證述,非屬以其 明知為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為與自身認知相悖之虛偽證 述。基此,被告既出於誤解而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 機時所致,非故意虛捏事實並提告,及為虛偽證述,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本院甲案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 不實證述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訴-202-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霖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霖前向告訴人黃日新 承租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至 112年1月19日止,惟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未搬離,告訴人因 而提起終止租賃契約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告訴人 確定,告訴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至112 年11月16日間,將已固著在系爭房屋1樓浴室、廁所、廚房 之門扇以及廁所之門框,強行拆卸以致螺絲變形,無法再安 裝復原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蘇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易-420-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富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邱鈺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邱鈺婷因而受有右肩 、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富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交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1-22頁;交簡上卷第46、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9-7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65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 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右 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後詢 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51頁),是 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多次前往醫院看診,末經診斷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 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 微,原審僅以告訴人於大新醫院及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判處被告拘役35日,實屬不當 ,是告訴人末經診斷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應具有因果 關係,應以上述傷勢予以認定,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而 提起上訴。然查: (一)告訴人固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僅受有「 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輕微傷 勢尚有誤會,並稱其於旗山醫院治療後經過多日仍不良於行 ,又至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下稱大新醫院)就診仍無法 確診病因,後至國仁醫院進行治療,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 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 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所 致,並提出其至國仁醫院就診之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交簡卷 第25至27-2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係111年10月4日 19時30分許,參諸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 載傷亡情形欄位,其上示以:告訴人當時送往旗山醫院治療 (警卷第39頁),經檢視告訴人提出於該日至旗山醫院就診 之診斷聲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載以:「病人(即告訴人)於111 年10月4日19:4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0月4日22 :00離院。診斷欄位則記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語(警卷第19頁),嗣經本院檢附 上述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旗山醫院,告訴人後續所述傷 勢是否可能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旗山醫院則以112年9月19 日旗醫醫字第1120002028號函回覆:根據2022年10月4日病 歷,病人(即告訴人)當天左側膝蓋有2*1CM擦傷,當日有 建議先疼痛控制,若無改善則骨科追蹤;病人後續在國仁醫 院的診斷需靠近接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確認,無法由X光診斷 ,惟事隔四個月才就醫,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直接相關或其 他因素造成等語,而該院隨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 其上所示診斷欄位僅記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交簡卷第 41-43頁),可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進行急診診斷所受傷勢 確係「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無 訛,又本院復函詢大新醫院提出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0日至 該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交簡 卷第63-65頁),是依旗山醫院、大新醫院之前述函文及檢 附病歷摘要,均未見告訴人受有諸如「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則告訴人末至國仁醫院診斷所受 上述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究無關聯,仍有疑義。此外,由於 告訴人遲於112年1月10日始至國仁醫院進行初診,有國仁醫 院回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5頁),此時事隔本起交通事故 已逾3月,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其他外力 介入所致,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後,仍認 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 、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予以認定,核無違失。 (二)再者,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 膝鈍挫傷及擦傷」乙節,核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 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在此等量 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事後至國仁醫院就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 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破裂」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對此節已予審酌,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 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且原審業已將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本案 具體情狀等事由,作為量刑參考依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8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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