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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江嫣紅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黃江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二房,本身無生育兒女,兩造為姊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閒聊中獲悉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存款,且原告與家 中大房後輩間存有嫌隙,乃向原告挑撥表示倘家中後輩獲悉 原告有高額之存款,恐怕會向原告借錢或覬覦原告存款而設 計原告,屆時原告或恐礙於情面不好意思不借,亦或遭設計 而無法保有存款,言談中,被告以姊妹親情為由一再表示擔 心原告日後將無養老金可養老,乃建議原告將部分存款轉帳 至被告帳戶由其代為保管,如此原告家中後輩就不會知道原 告有如此多的存款,原告斯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建議於11 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 有臺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委託被告 代為保管,因現已無委託代管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為終止消 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兩造間復無其他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爰依消費 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曾建議原告轉帳240萬元由其代管為 臨訟杜撰,系爭240萬元款項為照顧兩造兄弟訴外人江主煜 所用,江主煜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不健全之情形,無法自理 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無法結婚亦無生育後代,為 兩造父母生前最大之擔憂,當時原告未成家,父母希望由原 告照顧江主煜,故於生前將財務慢慢交予原告,並將規劃留 給江主煜之遺產由原告代為管理,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與二姐 一家人長久相處,日久生情下成為了二姐夫的二房,原告於 111年3月間不願再承擔照顧江主煜之責任,其餘姊妹也不願 接手,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負責,被告責無旁貸僅得應允, 豈料,兩造於111年3月進行江主煜之財產交接時,被告發現 江主煜所有之帳戶內遭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不明匯款100萬 元、108年7月24日不明轉帳268,000元、108年8月16日不明 匯款45萬元、108年10月18日不明提領現金15萬元、109年1 月22日不明匯款40萬元,被告質疑原告上開金額用途去向, 原告始終無法釐清,原告為此才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以供江主煜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及江主煜 、三姐江菱香、五姐江玩玲始會於111年4月17日簽訂財產管 理授權書,同意由江主煜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名下財產, 其後被告亦固定江主煜支出看護費用、房租、買菜錢、醫療 用品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 被告台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 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24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尚難逕認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240萬元款項,自屬無憑。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 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 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系爭24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匯款 予被告,要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24 0萬元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僅空言泛稱系爭240萬元與照顧 江主煜無涉,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或受領後之用途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訴-148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389,031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72,313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18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吳謝鈸 視同上訴人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姓名:鄭吳月桃) 陳绣蘭 温承翰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黃柏豪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被上訴人 鄭鈞瑋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本件上訴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 萬5711元(計算式:3093.77平方公尺×7,000元/平方公尺× 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7148/42000=3,685,71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009元,此費用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0-訴-1711-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曾培霖 被 告 高錦清 劉又誠 劉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民國105年5月4日之 房屋買賣契約無效。㈡撤銷105年5月4日被告高錦清與劉貞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被告劉貞返還不當得利,將房屋所有 權回復原狀。㈣命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㈤命被告支付利息,依民法規定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核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將如附圖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 7萬148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4633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105,56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4/90000+如附 表編號2所示建物課稅現值419,500元=2,071,4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148 1元(計算式:2,071,481元+300,000元=2,371,481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4/90000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96號) 全部

2025-03-28

TCDV-114-補-585-20250328-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以114年重國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0,479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原告應依上揭補費裁定繳納裁 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重國-1-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說容、台中高分院民事分案科科長、民事 分案承辦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 27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3月9日提出「民事異 議狀」誤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 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重訴-127-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賴素梅 代 理 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逢青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 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原審證人王聖涵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確認其證言是否有缺漏, 及證人之真意,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依其主 張係為釐清原審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人王聖涵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證述內容,堪認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聲-7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售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賴之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三間請求返還房屋售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補-74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一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健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其中415, 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其 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000元自民 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原告請 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企業資源整合及管理需求,於109年5月30 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60萬元委託 被告開發ERP系統(下稱系爭ERP系統),系爭ERP系統應包 含:基本資料、業務、採購、工程、生管、銷貨、應收應付 、發票、庫存等子系統功能類別。原告依約已於簽約時給付 系統開發費用1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系統 功能全部上線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40萬元,詎於系統開發 期間,被告竟以將系統斷線為脅,要求原告應於被告撰寫各 子系統後即須給付該部分價金,原告不得已僅得再陸續給付 價金315,000元,被告於系統開發、測試期間,除未教導原 告員工如何使用系爭ERP系統外,原告員工甚且發現諸多系 統異常、瑕疵之情形,前揭情形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皆消極 不願處理及修正,或要求原告員工逐一以手動方式修改、自 行備註等方式將就使用系爭ERP系統。嗣於111年11月23日被 告竟傳訊稱「請款EXCEL表我寫不出來,應收帳款作業20,00 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這系統你可以全扣」, 明確告知無法完成應收帳款部分系統。原告嗣後請求被告修 正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被告仍不願修正,並於111年12月2 日表示要終止合約且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告同意,乃於11 1年12月5日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兩造已於111年12月5日成 立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亦履行無再使用 系爭ERP系統之約定,爰依終止系爭合約退款之合意,請求 被告給付415,000元。另,原告有以100,000元向被告購買人 事系統程式(下稱系爭人事系統),系爭ERP系統遭被告於1 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系爭ERP系統之行事曆管理無法 登錄,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若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系爭 ERP系統因存在系統異常、錯誤、各子系統無法連結之瑕疵 ,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價款315,000元、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賠償系統開 發期間參與測試人力之資源、時間耗費50萬元、系爭人事系 統價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5,000元,及其中415,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5,000元,及其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各子系統功能 之內容與價格,故被告對於付款方式尚有意見,希望修改合 約內容,按子系統完工驗收付款,但原告先提出修改內容合 約協議書,表示若日後系統無法依約完成時,乙方無條件將 系統開發費全數退還甲方,被告擔心完成時會遭原告刁難, 故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蔡碧霜小姐說明雙方互 不信任,被告欲將定金10萬元退還,蔡碧霜小姐回復請求繼 續開發系統,並答應依被告所要求之以子系統驗收付款,故 被告提出合約附加條款。系統異常部分,有些是原告公司人 員資料輸入錯誤,有些是已驗收後又要求增加其他功能,有 些系統是免費使用,原告想免費增加功能,有些是早已修改 完成。因原告鎖住主機,故被告無法連線至系統就瑕疵部分 作舉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已完成全部系統,但原告公司 巫念慈於111年9月21日提出要修改請款報表,改為EXCEL格 式的請款報表,因不合程式邏輯,被告無法成功。被告於11 1年11月23日,提出最後一次的驗收收款明細表,也主動提 出應收帳款系統的款項,及應收帳款分析系統的款項,送給 原告公司使用,因為請款報表僅占應收帳款系統之2,000元 ,被告願意損失280,000元,以換取系統全部上線,進入保 固。然112年12月2日玫寧小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因被告無法 寫出EXCEL請款報表,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被告表 示EXCEL請款報表是後來加的,且早應要求寫好請款報表, 故生氣表示,系統開發完才說不好用,那我們終止合約,也 請原告公司停止一切系統作業,被告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 告公司玫寧小姐即表示,那就終止合約,並馬上將被告退出 LINE群組,111年12月5日被告還在修改系統程式時,原告將 主機斷網,使被告無法進入主機,修改系爭ERP系統,巫念 慈傳送原告公司的銀行帳號,要求被告退還已驗收之款項。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議希望被告繼續完成系統,然被告怕 原告繼續使用該系統,故於111年12月6日傳送ERP解約同意 書給原告,嗣因解約同意書第2條附有甲方賠償600萬元之違 約條款,乙方則無相應之條款,故原告未同意簽約,系爭合 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 系爭ERP系統之開發。  ㈡原告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給付182, 000元、111年4月6日給付70,000元、111年8月19日給付63,0 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人事系統,並於110年4月13日給付10 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乙節,有被告於答辯狀自承:111年12月2日一信公司玫寧小 姐打LINE給我,說本人我無法寫出EXCEL請款報表,且說我 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日期,但我說這EXCEL請款報表 事後來加上,而且早應你們要求,已寫好請款報表,當時我 非常生氣口頭說,系統都開發完了,現在才說系統不好用, 那我們終止合約,也請一信公司,現在停止一切系統作業, 我願意退還已收款項,一信公司玫寧小姐也有說,那就終止 合約,並且馬上將我退出LINE討論群組(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復觀諸兩造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 錄:「(被告)你12/3前沒有回覆,表示同意這系統總結案 」、「(被告)還有建議貴公司,要請資訊人員維護主機及 資料庫,本人再也不看貴公司主機及資料庫異常時,免費幫 貴公司處理,因為包括程式保固範圍」、「(被告)你們玫 寧決定,終止合約,我系統於2023/01停止服務,給我您們 帳號,我匯款415,000給你,現在只有人事系統可以用」、 「(被告)你們資料可以轉EXCEL表格儲存,登到科展去」 、「(被告)還有終止合約簽完後,才會匯款給你,但會有 一條,假如貴公司終止合約,偷用我的系統,要原價賠償」 、「(被告)跟你爸媽說,要合作就要互相體諒,不要一直 想占我便宜,要我一直免費服務下去,這樣就沒有平等,再 做也沒有意義,系統大都上線,保固2022/12/01-2023/05/3 1有半年時間,有問題也會修改,為何不能有結束時間」、 「(巫念慈)(傳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有兩造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證 人賴玫寧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特助,被告先在群組提 出說應收帳款作業、應收帳款分析等子系統寫不出來,要巫 念慈跟他洽談,但當時巫念慈母親身體不舒服無法常常來公 司,被告就說巫念慈無法即時回復就不處理我們使用中的任 何問題,我們就說我們已經付款了為何可以不處理我們的問 題,被告就說不想繼續下去要解約付款,被告最後有給期限 要巫念慈出來處理,否則就要直接結束合約,我當下就打電 話給被告,希望能做好我們的流程,希望應收帳款做好再結 束,被告當下說不要,他說到後面了才講說有問題,但我們 在群組都有講有很多問題,後來被告說他不要做了要把錢退 給我們,大家都有聽到,因為我用擴音,被告說要終止合約 ,說要把錢退給我們等語。另據證人巫念慈到庭證稱:我是 公司特助,一開始是被告說他應收帳款跟應收帳款分析作業 寫不出來要結案,後來我們公司賴特助有跟被告通話,我們 老闆有請賴特助跟被告說如果是費用上需要協調時再討論, 但被告說不要再寫了,後來也有LINE訊息我要終止合約,叫 我給他公司帳號,他說他要退款41萬5,000元給公司。被告 跟賴特助通話時有說要終止合約,我有在旁邊,後來被告有 傳訊給我們說2023年1月他的系統就要終止服務,叫我傳帳 戶給他要退41萬5,000元,公司也慎重考慮下認為沒有辦法 繼續合作,所以才把帳號傳給他。(見本院卷三第150、153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向原告表示 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後,原告公司授權賴玫 寧為同意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應被告之要求傳送匯款帳 號,是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合約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已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可憑採,原 告依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系爭ERP系統開發費用41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ERP系統 遭被告於1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無法登錄系爭ERP系統 之行事曆管理,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人事系統因系爭ER P系統遭被告鎖死而無法使用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 告就此僅提出證人巫念慈之證述為證,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相 佐,自難以憑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部分,即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合意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1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 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ERP系統已於111年9月20日全部完成, 反訴被告尚有三成保留款項135,000元未給付,及編網工程 管理金額10,000元、包裝工程管理金額10,000元、應收帳款 作業金額20,00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四支程式尚 未驗收,費用迄未給付,前揭程式反訴被告均已在使用中,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自承尚有四支程式尚未驗收,且 反訴原告亦無法完成應收帳款子系統,加以系爭ERP系統存 在各項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且該等系統異常及瑕疵皆有各 子系統無法串連、連動資料之情形存在,可見反訴原告並未 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本旨為給付,且反訴被告並無依民法第51 1條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系爭合約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訴原 告逕稱願意退還已收款項,而未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留款及四 支工程之尾款,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 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503條、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2-訴-940-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德修 代 理 人 林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周麗卿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周麗卿之子,因相對人於 民國64年4月7日遷出○○○後即了無音訊,聲請人於105年12月 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迄今已逾8年,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其 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 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 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 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 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係於64年4月1 7日遷出○○○國,尚難逕認係失蹤。而聲請人雖稱其於105年1 2月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等語,惟相對人 既遷出至○○○國,聲請人提出在我國尋人未果之事證,尚難 認能證明相對人生死不明。本院前諭請聲請人提出在○○○國 尋找相對人未果之事證,惟聲請人自述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行方不明之 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而與前揭民法第 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之規定並不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7

TPDV-114-亡-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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