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一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健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其中415,
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其
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000元自民
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原告請
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企業資源整合及管理需求,於109年5月30
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60萬元委託
被告開發ERP系統(下稱系爭ERP系統),系爭ERP系統應包
含:基本資料、業務、採購、工程、生管、銷貨、應收應付
、發票、庫存等子系統功能類別。原告依約已於簽約時給付
系統開發費用1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系統
功能全部上線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40萬元,詎於系統開發
期間,被告竟以將系統斷線為脅,要求原告應於被告撰寫各
子系統後即須給付該部分價金,原告不得已僅得再陸續給付
價金315,000元,被告於系統開發、測試期間,除未教導原
告員工如何使用系爭ERP系統外,原告員工甚且發現諸多系
統異常、瑕疵之情形,前揭情形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皆消極
不願處理及修正,或要求原告員工逐一以手動方式修改、自
行備註等方式將就使用系爭ERP系統。嗣於111年11月23日被
告竟傳訊稱「請款EXCEL表我寫不出來,應收帳款作業20,00
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這系統你可以全扣」,
明確告知無法完成應收帳款部分系統。原告嗣後請求被告修
正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被告仍不願修正,並於111年12月2
日表示要終止合約且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告同意,乃於11
1年12月5日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兩造已於111年12月5日成
立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亦履行無再使用
系爭ERP系統之約定,爰依終止系爭合約退款之合意,請求
被告給付415,000元。另,原告有以100,000元向被告購買人
事系統程式(下稱系爭人事系統),系爭ERP系統遭被告於1
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系爭ERP系統之行事曆管理無法
登錄,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若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系爭
ERP系統因存在系統異常、錯誤、各子系統無法連結之瑕疵
,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價款315,000元、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賠償系統開
發期間參與測試人力之資源、時間耗費50萬元、系爭人事系
統價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5,000元,及其中415,000元自112年7月4日起,另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5,000元,及其中1,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1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各子系統功能
之內容與價格,故被告對於付款方式尚有意見,希望修改合
約內容,按子系統完工驗收付款,但原告先提出修改內容合
約協議書,表示若日後系統無法依約完成時,乙方無條件將
系統開發費全數退還甲方,被告擔心完成時會遭原告刁難,
故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向原告公司蔡碧霜小姐說明雙方互
不信任,被告欲將定金10萬元退還,蔡碧霜小姐回復請求繼
續開發系統,並答應依被告所要求之以子系統驗收付款,故
被告提出合約附加條款。系統異常部分,有些是原告公司人
員資料輸入錯誤,有些是已驗收後又要求增加其他功能,有
些系統是免費使用,原告想免費增加功能,有些是早已修改
完成。因原告鎖住主機,故被告無法連線至系統就瑕疵部分
作舉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已完成全部系統,但原告公司
巫念慈於111年9月21日提出要修改請款報表,改為EXCEL格
式的請款報表,因不合程式邏輯,被告無法成功。被告於11
1年11月23日,提出最後一次的驗收收款明細表,也主動提
出應收帳款系統的款項,及應收帳款分析系統的款項,送給
原告公司使用,因為請款報表僅占應收帳款系統之2,000元
,被告願意損失280,000元,以換取系統全部上線,進入保
固。然112年12月2日玫寧小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因被告無法
寫出EXCEL請款報表,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被告表
示EXCEL請款報表是後來加的,且早應要求寫好請款報表,
故生氣表示,系統開發完才說不好用,那我們終止合約,也
請原告公司停止一切系統作業,被告願意退還已收款項,原
告公司玫寧小姐即表示,那就終止合約,並馬上將被告退出
LINE群組,111年12月5日被告還在修改系統程式時,原告將
主機斷網,使被告無法進入主機,修改系爭ERP系統,巫念
慈傳送原告公司的銀行帳號,要求被告退還已驗收之款項。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議希望被告繼續完成系統,然被告怕
原告繼續使用該系統,故於111年12月6日傳送ERP解約同意
書給原告,嗣因解約同意書第2條附有甲方賠償600萬元之違
約條款,乙方則無相應之條款,故原告未同意簽約,系爭合
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
系爭ERP系統之開發。
㈡原告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給付182,
000元、111年4月6日給付70,000元、111年8月19日給付63,0
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人事系統,並於110年4月13日給付10
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乙節,有被告於答辯狀自承:111年12月2日一信公司玫寧小
姐打LINE給我,說本人我無法寫出EXCEL請款報表,且說我
系統不好用,不給進入保固日期,但我說這EXCEL請款報表
事後來加上,而且早應你們要求,已寫好請款報表,當時我
非常生氣口頭說,系統都開發完了,現在才說系統不好用,
那我們終止合約,也請一信公司,現在停止一切系統作業,
我願意退還已收款項,一信公司玫寧小姐也有說,那就終止
合約,並且馬上將我退出LINE討論群組(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復觀諸兩造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
錄:「(被告)你12/3前沒有回覆,表示同意這系統總結案
」、「(被告)還有建議貴公司,要請資訊人員維護主機及
資料庫,本人再也不看貴公司主機及資料庫異常時,免費幫
貴公司處理,因為包括程式保固範圍」、「(被告)你們玫
寧決定,終止合約,我系統於2023/01停止服務,給我您們
帳號,我匯款415,000給你,現在只有人事系統可以用」、
「(被告)你們資料可以轉EXCEL表格儲存,登到科展去」
、「(被告)還有終止合約簽完後,才會匯款給你,但會有
一條,假如貴公司終止合約,偷用我的系統,要原價賠償」
、「(被告)跟你爸媽說,要合作就要互相體諒,不要一直
想占我便宜,要我一直免費服務下去,這樣就沒有平等,再
做也沒有意義,系統大都上線,保固2022/12/01-2023/05/3
1有半年時間,有問題也會修改,為何不能有結束時間」、
「(巫念慈)(傳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有兩造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證
人賴玫寧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特助,被告先在群組提
出說應收帳款作業、應收帳款分析等子系統寫不出來,要巫
念慈跟他洽談,但當時巫念慈母親身體不舒服無法常常來公
司,被告就說巫念慈無法即時回復就不處理我們使用中的任
何問題,我們就說我們已經付款了為何可以不處理我們的問
題,被告就說不想繼續下去要解約付款,被告最後有給期限
要巫念慈出來處理,否則就要直接結束合約,我當下就打電
話給被告,希望能做好我們的流程,希望應收帳款做好再結
束,被告當下說不要,他說到後面了才講說有問題,但我們
在群組都有講有很多問題,後來被告說他不要做了要把錢退
給我們,大家都有聽到,因為我用擴音,被告說要終止合約
,說要把錢退給我們等語。另據證人巫念慈到庭證稱:我是
公司特助,一開始是被告說他應收帳款跟應收帳款分析作業
寫不出來要結案,後來我們公司賴特助有跟被告通話,我們
老闆有請賴特助跟被告說如果是費用上需要協調時再討論,
但被告說不要再寫了,後來也有LINE訊息我要終止合約,叫
我給他公司帳號,他說他要退款41萬5,000元給公司。被告
跟賴特助通話時有說要終止合約,我有在旁邊,後來被告有
傳訊給我們說2023年1月他的系統就要終止服務,叫我傳帳
戶給他要退41萬5,000元,公司也慎重考慮下認為沒有辦法
繼續合作,所以才把帳號傳給他。(見本院卷三第150、153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向原告表示
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後,原告公司授權賴玫
寧為同意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應被告之要求傳送匯款帳
號,是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合約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已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可憑採,原
告依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系爭ERP系統開發費用41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ERP系統
遭被告於112年1月1日鎖死、停用,因無法登錄系爭ERP系統
之行事曆管理,導致系爭人事系統亦連帶無法使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人事系統因系爭ER
P系統遭被告鎖死而無法使用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
告就此僅提出證人巫念慈之證述為證,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相
佐,自難以憑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部分,即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合意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1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
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ERP系統已於111年9月20日全部完成,
反訴被告尚有三成保留款項135,000元未給付,及編網工程
管理金額10,000元、包裝工程管理金額10,000元、應收帳款
作業金額20,000元、應收帳款分析作業10,000元四支程式尚
未驗收,費用迄未給付,前揭程式反訴被告均已在使用中,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自承尚有四支程式尚未驗收,且
反訴原告亦無法完成應收帳款子系統,加以系爭ERP系統存
在各項系統異常及瑕疵情形,且該等系統異常及瑕疵皆有各
子系統無法串連、連動資料之情形存在,可見反訴原告並未
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本旨為給付,且反訴被告並無依民法第51
1條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系爭合約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訴原
告逕稱願意退還已收款項,而未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留款及四
支工程之尾款,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
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503條、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2-訴-94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