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出現阿茲海默症相關
症狀,惟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
人、相對人之長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意識模糊,其定向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有缺損,辨識能力、現
實判斷力及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其意思能力已喪失,顯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4-監宣-4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