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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 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0,2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0,2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就附表所示編 號8車輛,變更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元,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22,820,234元,更正聲明如後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日益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日益公司)(上開公司合稱系爭3間公司)之負責人 ,提供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服務(即靠行) 。伊與被告經營之系爭3間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訂立靠行契 約,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車輛均係伊所有,竟未經伊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融資公司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下合稱融資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與融資公司。嗣被告及系爭3間公司未 如期繳納款項,伊為避免車輛遭拍賣,因而為被告代償如附 表編號1至7、9、10所示款項,共計21,220,234元。至附表 編號8所示車輛伊並未贖回,而喪失所有權,該車市價為1,6 00,000元,是伊共計受有22,820,234元之損害。爰依靠行契 約第1、9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所載被告簽收繕本時間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 名義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擔保債權人 擔保金額 債權人 撥款金額 原告代償金額 1 KLA-2626 明益公司 108年9月3日 合迪公司 11,000,000元(共同擔保) 3,000,000元 2,109,744元 2 KLA-2627 明益公司 108年9月3日 2,109,744元 3 AAL-585(變更為 KLC-6030) 明益公司 108年12月12日 合迪公司 8,500,0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2,400,000元 1,898,784元 4 LAJ-299 明益公司 110年5月13日 合迪公司 4,180,000元 2,500,000元 2,004,264元 5 KLG-5295 創暉公司 110年5月18日 新鑫公司 5,850,000元(共同擔保) 2,800,000元 2,212,818元 6 KLG-5297 2,212,818元 7 KLG-3132 創暉公司 110年6月7日 合迪公司 6,360,000元 6,000,000元 3,164,616元 8 423-S8 日益公司 110年8月20日 日盛公司 5,317,2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2,000,000元 9 768-X3 明益公司 110年11月30日 日盛公司 2,338,200元 2,200,000元 2,400,000元 10 KLK-2853 明益公司 110年12月6日 新鑫公司 7,31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0,000元 3,107,446元                                  合 計 21,220,234元

2025-02-06

CHDV-113-重訴-49-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相 對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秋芬 相 對 人 黃受恩 代 理 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 司、黃受恩(下稱美商凱密絲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6,53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美商凱密絲公司、黃 受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38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美商 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於21日行使權利,其中美商凱密絲公司 業已於111年3月3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吳秋芬為清算 人,聲請人應向吳秋芬為送達。聲請人雖提出以吳秋芬為受 通知人,並向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及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之存證信函,惟 上開信函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經本院職權 調查,吳秋芬均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可稽。 另相對人黃受恩部分,聲請人雖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送達,惟黃受恩僅設籍該址未實際居住,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商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之行使權利之通 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5

TPDV-113-司聲-1410-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16

KLDV-114-補-60-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威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主觀上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先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再於民國113 年7月間登入社群媒體平台X,以帳號「000000000000000」(暱 稱忍者龜頭痛)刊登「#裝備商#音樂課#狀況愛#彰化#台中#中部 」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廣告訊息,欲對不特定網友販售毒品咖 啡包,適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便喬裝購毒者與陳威翰聯 絡,並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凌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便 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嗣陳 威翰於同日4時30分許持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至前揭便利商店, 與喬裝員警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 包、iPhone X手機1支,陳威翰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社群媒體平台X網頁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2872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本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 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 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8、105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 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等語。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 用毒品者之家庭亦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此外,審酌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如科以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素行、 販賣之動機、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30包,交易金 額為12,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與配偶分居,與父親、 祖母同住,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採樣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這支Redmi手機是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CHDM-113-訴-86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 上 訴 人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 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宗穎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20所示科刑之判決暨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 至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同附表編號13、16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部分告訴人不利於其之指證,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偽以不實身分陪同辦理借款, 採證違法;又以其為共犯黃胤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辦理 多家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設立、解散登記,據以推論其知悉 係從事不法行為,違反經驗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其從告訴人借款中收取服務 費,又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會分出固定報酬,理由矛盾。㈢原 判決未審酌其與附表一編號13、16所載告訴人洽談和解,僅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維持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 犯盧啓傑、陳奕任、邱乙軒、陳威翰、周昱生、劉乙麟、曾 柏叡、潘耀富(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 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潘昭宏等20人、證人潘陳 雅子、陳坤徽、龔子睿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 黃胤庭、許顥瀚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辦理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而於 附表二所載時地依所示方式及分工,與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收 購靈骨塔等殯葬商品及節稅為由詐騙所示潘昭宏等20人,並 遊說渠等設定抵押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不動 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金主借款,於扣除利息等必要費用及上 訴人從中抽取一定比例資為報酬後,餘款依指示交付集團其 他成員或逕匯入人頭公司帳戶,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並說明非僅憑告訴人潘昭宏、張朝基、陳鳳冬、林建亨 、林筱英、徐莉瑩、呂明路不利之證言,參酌潘陳雅子、陳 坤徽部分同旨之證詞,勾稽上訴人坦認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 之APPLE ID為「江小灰」部分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 陳威翰(佯稱林先生)稱係「江先生」收取服務費等證據資 料,認定渠等指證上訴人佯以虛假身分陪同辦理不動產抵押 設定借款等情節非虛,堪以採信,復依調查所得,綜以其短 期內為黃胤庭多次辦理相同營業項目(祭祀用品零售批發) 之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知悉賣家應無支付買家金錢之 資金需求,猶以虛偽身分介紹賣家潘昭宏等20人向金主借款 ,並先以服務費名義從中抽取部分款項,餘款始交予集團其 他成員,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性質及所為均有所認識,如何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分工, 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黃胤庭、許顥瀚及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僅單純居間介 紹金主,未參與詐騙犯行等辯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 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上開事證, 已敘明如何認定附表四所載服務費款項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 理由,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至理由載稱 上訴人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負責人 頭公司之設立、解散,及聯絡金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 記、借款公證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2至26行),依該等論述之 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支付報酬給上訴 人,係在說明上訴人若非集團所屬成員,並基於詐欺潘昭宏 等20人之共同目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容任上訴人就各次詐欺所得財物依事先談妥之分配比 例(即借款金額4%或6%計算)朋分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 用語雖欠周全,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 表一編號13、16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科處之宣告刑,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翁舜英、余日章商談賠償之意,惟迄未 成立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情節,尤無專以未與翁舜英、余日章和解為加重 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 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 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2、4至12、14至16、18至20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其 增訂之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所犯同附表編號1、3、13、 17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但未複 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較上 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重,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無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828-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中,未載有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投簡-679-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金釵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由陳威翰所經營之蔬果攤(下稱本 案蔬果攤),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番茄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 0元,已發還,下稱本案番茄),隨即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陳威翰之配偶黃靜玉察覺有異,與陳威 翰共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金釵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31至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 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本案蔬果 攤之攤位上拿取本案番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純粹是誤會,我當時是要買本案番茄,有把20 元放在攤位旁,是老闆沒看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番茄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人黃靜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攤位外移我的 電動車,看到被告將本案番茄放入他自己的手提袋內,覺得 有點奇怪,我便上前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回答說有,我再 問被告總共多少錢,被告回稱30元,但當時攤位人不少,且 店內只有我先生陳威翰一人結帳,從我注意被告將本案番茄 放入袋內至我詢問被告間隔時間很短,被告不可能完成結帳 ,我就請被告將本案番茄拿出來給陳威翰秤重,結果是10兩 ,價格為20元,被告這時才朝桌上丟了20元等語(偵卷第23 至25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當時我太太黃 靜玉問我被告有沒有結帳,我看了被告確認他沒有結帳,被 告一開始說他已經付了30元,但經秤重結果確認本案番茄價 金為20元後,被告才拿出20元放在攤位架上等語(偵卷第19 至21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⒊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本案蔬果攤於案發當時確有 不少顧客在店內消費(偵卷第45頁正反面),且店內之蔬果 係按重量秤斤販售,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8分51秒拿 取本案番茄後,於當日上午11時8分57秒將本案番茄置入其 手提袋內,嗣證人黃靜玉察覺有異,遂於當日上午11時9分3 2秒上前詢問被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偵卷第45至47頁)。  ⒋準此,就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手提袋,未結帳即打算離開, 為證人黃靜玉發覺而上前詢問後,被告先稱已支付30元,俟 經秤重確認本案番茄價金為20元後,被告始拿出20元欲付款 等節,證人黃靜玉、陳威翰前開證述核屬一致;且證人黃靜 玉所指其見被告拿取本案蕃茄後,依店內當時人潮,被告應 無法於短時間完成秤重、付款,被告卻打算離開店內,因而 懷疑被告並未結帳才上前詢問被告等節,亦與前述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勾稽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案番茄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等事證足資 補強,是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認 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竟未結帳,反計 畫趁隙離開本案蔬果攤,遭證人黃靜玉察覺而攔阻後,先謊 稱已付款30元,然經秤重發覺本案番茄之價格應為20元,與 其說詞不符而無法自圓其說後,才將20元置於桌上,企圖付 款以息事寧人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 犯行,要屬灼然。  ㈡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有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本案係誤會云云,惟 查:證人陳威翰、黃靜玉證稱被告係遭攔阻且因無法自圓其 說才拿出20元,而非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乙情,業如經本院 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 述不符;再者,證人陳威翰當時就在本案蔬果攤內,此為被 告供承在案(易卷第34頁),若被告確有付款意願,理應將 買賣價金直接交與陳威翰,豈有不顧遭其他顧客竊取之可能 ,隨意將現金置於攤位上,徒增遭店家誤會未付款甚至竊盜 之風險,足徵被告之辯詞悖於常情;此外,本案番茄係按重 量販賣,業如前述,被告不可能未經證人陳威翰秤重,即知 悉本案番茄之價格為20元,而被告若有先經證人陳威翰秤重 ,亦不可能不將價金直接交與證人陳威翰,反而隨意放在攤 位上,換言之,在本案番茄係秤斤販賣下,要無發生被告所 指其確有付款20元,並置於攤位上,僅證人陳威翰、黃靜玉 沒有看到之情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本案蔬果攤之 番茄2顆,侵害告訴人陳威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素行不佳,而其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極度薄弱 ,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並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35、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竊得本案番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全數 領回前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易-1461-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品睿,嗣於本院上訴程序 中變更為蔡輝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30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44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其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同段0000、0000地號(下各稱0000號 土地、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違反道路使用目的,擅自 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A、C部分(下各稱A、C範圍)以路中圓 形花圃(面積155.9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花圃(面 積1.38平方公尺,下稱C地上物)占用,於0000號土地如附 圖D部分(下稱D範圍)以花圃(面積17.60平方公尺,下稱D 地上物)占用,及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下稱E範圍, 與A、C、D範圍合稱系爭範圍)以花圃(面積1.86平方公尺 ,下稱E地上物,與A、C、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返還A、C 、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 ,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公司(下稱 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為「○○工專學園區及社 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畫之社區道路用 地,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此計畫興建大學詩鄉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於重測前000000號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系爭地上 物以美化環境及疏導車流,並由張萬利於88年7月31日與伊 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 意伊得永久無償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契約) ,昱翔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交予伊管理使用,由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供社區全體居民通行使用迄今。嗣訴外人王春定 於107年1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得重測前0 00000號土地,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系爭地上物 設置現況,王春定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應受拘束。嗣重測前 000000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系爭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 28日將0000號土地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及將0000、0000 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就0000號土地應 依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承繼王春定占有之瑕疵而受系爭 契約拘束,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上訴人應知系爭契約存 在,亦當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C範圍之A、C地上物拆 除,並將A、C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將D範圍之D地上物拆除,並將D範圍返還上訴人。㈣被上 訴人應將E範圍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E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為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路 用地,系爭範圍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係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至491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43 至345、351至365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復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05、321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範圍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 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 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 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 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 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範圍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原為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張 萬利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76年1月15日以76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 函核准系爭開發計畫,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依該計畫係規 畫為系爭社區道路用地;嗣由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於系爭範圍設置系爭地上物後交予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萬利並於88年7月31日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永久無償 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8 10268號函及系爭開發計畫核定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9 、117至128、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3至48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應堪信實。可知 昱翔公司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 時,即將系爭土地規畫為社區道路用地並於系爭範圍上設 置系爭地上物,於完工後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經昱翔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同意。又系爭地上物 為道路交叉口之圓環(其上設有花圃;即A地上物)及接 近該圓環處之道路一側之花圃(即C、D、E地上物)一節 ,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43至345、355至365頁), 而系爭開發計畫之道路系統,本即將A範圍規畫為圓環並 設計有植栽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且有系爭開發計畫「栽植計畫圖」及「建築基地及使用 類別」圖面足參(本院卷第331、355頁);至C、D、E範 圍於上開道路系統圖面中雖未經劃設為花圃,然衡諸該等 範圍乃鄰近A範圍圓環之道路邊側,且C、D、E花圃與上開 A地上物之圓環及花圃建材相同、植栽類似,同為昱翔公 司於興建社區時即設置完成,堪認亦屬昱翔公司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時針對社區道路系統之規畫所設置,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均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 目的。而昱翔公司設置完成後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包含系爭範圍之社區道路系 統所坐落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即有正 當權源。   ⒉次查,法務部行政署於107年間強制執行張萬利所有之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經拍賣程序由王春定於同年11月12日應 買取得所有權。嗣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經分割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28日 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000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4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00000 0號土地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000000 、000000、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0000、00 00、0000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原 審卷第117至128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依上開行政 執行程序之應買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為系爭社區內○○街之現有道路,位於○○路 與○○街交叉口,其上有一個圓環花台…。據被上訴人陳報 ,張萬利與伊於88年7月31日書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將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伊及昱翔 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請應買人注意 ,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181頁),可見王春定明知系爭土地於20 年前即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無償使用,作為社區內現 有道路並設置圓環花圃等地上物之情形,仍決定應買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衡以系爭契約原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 ,應認王春定須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繼續占有權源之 法效拘束,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⒊再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 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 制度。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自無使其較委託 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是若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使用收 益受有限制時,委託人亦應同受該限制之拘束,始符信託 制度之本旨。查王春定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0000號土地 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針對 坐落0000號土地之D範圍,被上訴人既得對王春定主張有 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同受拘束。至A、C、E範圍所在0000 、0000號土地,上訴人因買賣成為共有人,其自陳伊取得 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 業區」中與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 基於道路通行使用目的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稅務考量而將 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不同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同意 系爭土地繼續作為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148 、155至157、180至181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本件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1、173頁, 原審卷第321頁),足見其本為系爭開發計畫中商業區土 地共有人,且明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開發計畫中系爭社區 內道路使用之現狀,其取得系爭土地同為道路通行目的, 又上訴人已得持被上訴人製發之識別證通行系爭土地,亦 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文及所附識別 證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同意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同意設置圓環、花圃等系爭地 上物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乃昱翔公司依系爭開發計畫之社 區道路系統整體規畫所設置,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目 的,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地上物為疏導車流之道路圓環 及其上花圃,C、D、E地上物為鄰近該圓環且面積共計僅 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邊側花圃(原審卷第343至345、355 至365頁現場照片),均屬道路系統之一部,要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目的。衡諸系爭契約原欲達成道路通行目的、系 爭土地長久使用現狀所生法律秩序之安定、系爭開發計畫 內系爭社區與商業區整體發展之公共利益、限制上訴人權 利行使不致其財產受不測之損害且合於誠信原則及兩造具 體權益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須受系爭契 約關於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非 無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故上訴人本於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範圍,並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 返還A、C、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7

TPHV-113-重上-383-202412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 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被告甲○○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據其所提之民事起 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姓名、地址」,惟被告甲○○非設籍於 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且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特定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 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甲○○之 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1

NTEV-113-投簡-6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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