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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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壹所示 。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貳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於鈞院10 7年度家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下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 錄)中約定丁○○、乙○○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約定兩造與丁○○、乙○○會面交往方式為「一、自即 日起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隔週週末輪流與呂奕詡 、丙○○同住,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6時止,由 非同住一方負責接送。二、兩造每年各自可以增加與乙○○、 丁○○同住時間20日,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協議輪流,以上約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約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㈡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乙○○ 、丁○○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㈡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間,略以丁○○身體不適、不 想下車云云為由,百般阻撓聲請人與丁○○之交往會面,雖經 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相 對人仍依然故我持續阻撓,顯屬妨害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之非善意父母行為,自有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之必要。   ⒈1ll年5月6日,因乙○○之同學確診新冠肺炎,聲請人曾收到 政府核發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聲請人將此事告知相對人, 並詢問1ll年5月7日、111年5月8日當週之會面交往,可否 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惟相對人聽聞後,竟未為任何回應; 1ll年5月7日,聲請人再以簡訊向相對人表示欲於下午5時 與丁○○視訊,但相對人竟回覆「我不在家,明天看看」等 語,拒絕聲請人之請求;1ll年5月8日,聲請人再次提出 要視訊之要求,然相對人仍回覆「抱歉,今天不方便」, 亦未告知何時方可視訊,致聲請人喪失母親節當週會面交 往之權利。   ⒉111年5月21日、2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進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向聲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 「○班上有同學確診,目前全班居隔,本週暫停」云云, 未提出任何丁○○須隔離之證明文件或學校通知,即逕自取 消聲請人與丁○○該週末之交往會面;亦未給予聲請人視訊 之機會,等同全然剝奪聲請人與丁○○接觸之機會,致聲請 人自1ll年4月24日至該時皆未能行使探視權利。其後,聲 請人為求與丁○○進行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遂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業經1l l年5月29日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在 案。   ⒊1ll年6月4日、5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然相對人於1l l年6月2日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丁○○施打新冠肺 炎疫苗,身體出現發燒不適反應,且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 載稱宜休養14天,不宜激烈運動」云云,向聲請人表示暫 停該週末之會面交往,雖經聲請人告以執行命令內容、不 會讓丁○○激烈運動等語,仍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其後,聲 請人致電向大直嘉恩診所醫師蕭銘興確認前揭診斷證明醫 師囑言之細節,醫師表示囑言僅係相對人為丁○○體育課請 假用而要求開立,並未限制丁○○與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交往 會面。從而,相對人徒以診斷證明書云云為由,阻撓原定 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且亦未另外給予聲請人與丁○○視 訊之機會,顯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顯非善意父母行 為。   ⒋1ll年7月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本應 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僅將丁○○ 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以聲請人「 在門口,他說他不想去」、「他不下車」云云,而要聲請 人自行帶離,當聲請人與丁○○溝通未果時,相對人亦未積 極勸說丁○○下車,僅係報警請警察來處理,最後更是未徵 得聲請人同意便逕自載丁○○返回。   ⒌於1ll年7月11日強制執行案開庭時,相對人雖經事務官諭 知若再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將處以怠金,相對人卻 仍毫無悔改之意,又於1ll年7月16日丁○○與聲請人本應行 交往會面之日,竟故技重施將丁○○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 丁○○拒絕下車云云為由,而未積極勸說丁○○下車,最後更 是未獲聲請人同意又逕自將丁○○載回。因相對人多次阻撓 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經聲請人向強制執行案事務官 陳報後,於111年7月18日鈞院執行處遂核發1ll年度司執 字第60698號民事裁定,處以相對人新臺幣三萬元之怠金 。孰料,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法院之裁定後,仍置若罔聞 ,除拒絕聲請人於1ll年7月24日至1ll年7月31日行使107 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第二項「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 權利外,又於1ll年7月30日、111年8月31日將丁○○送至聲 請人住處,再度以丁○○拒絕下車為由,未積極勸說丁○○下 車,且未獲得聲請人同意又逕自載回;聲請人早已於1ll 年8月7日即告知相對人,預計於    111年8月13日至14日當次會面,使用107家調1225號調解 筆錄附表第二項約定之「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延 長2日至1ll年8月16日,然相對人徒以丁○○有暑期班課程 云云為由逕自拒絕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詢問是去哪個暑 期班並請提供課程證明,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因 而仍未能成功與丁○○會面交往。   ⒍甚且,111年8月20日、21日原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之期日 ,然因相對人告知1ll年8月15日至21日須工作出差且家人 無法代為處理,故此次會面暫停,因聲請人已多次未能與 丁○○會面,故向相對人提議此2日由聲請人照顧丁○○、乙○ ○,並由聲請人自行接送,且可自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 約定之額外20天扣除此2日,惟相對人又以家人拒絕協助 交付丁○○為由云云再次拒絕,且又捏造不實之指控貶低聲 請人之人格。上開種種行為實已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順利 與丁○○會面交往,自可非難。  ㈢是以,相對人以疫情、不想見面等原因,對於聲請人與丁○○ 間少數之相處會面機會處處為難,致使丁○○與聲請人自1ll 年4月24日至1ll年8月26日,除1ll年5月7日因聲請人居家隔 離無法會面交往、1ll年6月18日當週曾會面交往外,其餘期 日皆無法順利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未能行使107家調1225號 調解筆錄中所約定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平時亦無法與 之視訊加以聯繫,雙方形同失聯。相對人上開行為恐將影響 丁○○未來身心發展,亦使聲請人思念成疾,倘持續如此,必 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與丁○○間母子之情,且會造成二人心中不 可抹滅之傷痕與遺憾。相對人種種非善意父母行為,嚴重侵 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均依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丁 ○○及乙○○會面交往,108年至111年期間相對人均遵期將丁○○ 送往○○交付予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阻撓或離間聲請人與丁○○ 關係之行為。聲請人對於自己與丁○○間親子關係惡化一事, 非但未試圖與丁○○溝通、互動以暸解丁○○之心情、感受,或 自省與丁○○之會面交往模式及態度有何不當導致親子關係惡 化,反倒一味將自己與丁○○之關係惡化怪罪於相對人,已然 有所不當,故為丁○○之最佳利益,應有使聲請人進行親職教 育輔導課程後,以漸進之方式修復其與丁○○親子關係之必要 。  ㈡自111年5月起丁○○即異常強烈地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 對人多次規勸甚至要求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每當相對 人將丁○○送往聲請人之○○鄉住所時,丁○○均嚎啕大哭、不願 下車,甚至因會面交往不順利,而多次委請當地○○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到場協調。事後,經相對人向丁 ○○求證、確認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時,曾發生如下所 示事件,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7日帶丁○○前往○○縣○○市○○路○段000號 之心理治療所就診時,竟將丁○○拘禁於房間內,造成丁○○ 內心恐懼。為此,相對人曾於111年12月19日偕同丁○○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現該案移 轉管轄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丁○○送至聲請人 ○○鄉住所交付聲請人後,丁○○在聲請人車內,竟不顧車輛 行駛中即自聲請人車上跳下,直往相對人車上奔跑,致相 對人因天色昏暗差點撞上跳車之丁○○。經相對人詢問丁○○ 後,始知丁○○原以為當週週末會在○○渡過,不會與聲請人 之男友碰面,詎料,聲請人仍打算偕同丁○○與聲請人之男 友謝○岳共渡週末,導致當時丁○○不顧車輛行駛中即自聲 請人之車上跳下;且在相對人進一步追問下,始知悉聲請 人之男友謝○岳曾數度對丁○○體罰,致丁○○不想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男友相處。   ⒊丁○○將112年2月11日所發生之事件,寫在學校的作文上稱 :「今年我在我媽媽那裡,我媽媽一直強迫我跟她的男朋 友見面,我很不願意,因為我媽媽的男友之前家暴過我, 所以我不想靠近他…然後我又去了○○,我跳車逃跑了,因 為我看到了我爸的車。我回臺北後,我媽還一直寫簡訊罵 我爸,我希望我能不要去○○。」等語,堪認丁○○確有於聲 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遭受家庭暴力,且內心十分惶恐不安 。   ⒋112年2月25日交付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當日,丁○○拒絕 下車,聲請人前來接丁○○時,與丁○○及相對人之母親發生 搶手機、拍打手機等衝突事件,並經丁○○全程在場目睹。  ㈢另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曾基於疫情及健康因素暫停會 面交往,然聲請人竟仍誣指相對人刻意不讓丁○○與聲請人見 面,並向鈞院聲請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強制執行,雖曾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裁 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然經相對人異議表示係因疫情因素而 暫停會面交往,後方經鈞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 棄原處怠金之裁定,足見相對人未曾故意斷絕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而聲請人每每無法順利與丁○○會面時,均誣指 係相對人刻意為之、從中離間,未曾對自己與丁○○之交往相 處態度檢視、自省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 造於108年3月14日經調解離婚,約定丁○○、乙○○之親權分別 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得依107家調   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定方式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107家調125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63-66 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112年7月4日選任臨床心理師戊○○為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3-356頁),其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建議略以 :   ⒈丁○○過往在兩造離婚前與聲請人有穩固及情感連結,與聲請人家人持續有來往,依據相對人陳述及程監訪視觀察,丁○○有與聲請人維持關係與互動的意圖與需要,再者考量與聲請人的關係維持、互動及情感連結,對目前及未來青少年期的身心發展仍非常重要,有需要進行持續的會面交往的安排。   ⒉考量丁○○目前對聲請人單獨與直接互動尚需要一些緩衝    ,建議在回歸○○會面交往前,可考慮延長目前在同心園會 面交往的安排。   ⒊兩造離婚後在丁○○與兩造會面交往接送盡心盡力,後來    雖因為疫情、丁○○抗拒下車、就醫等等有些爭執,然後續關於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丁○○與聲請人在同心圓會面交往的接送,兩造也都盡力配合。接下來正值乙○○、丁○○進入國小四及六年級、國中階段的課業及課外學習活動安排擴展時期,以及進入青春期與青少年期年身心變動快速時期,建議兩造利用此契機,同時進行之後會面交往安排的在思考、溝通與調解。對於之後會面交往的安排提供以下意見供參考:    ⑴在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面,仍須維持與聲請人穩定 會面交往安排,讓丁○○在安全固定可預期行程安排與兩 造交往。頻率的部分可考慮兩週一次,但考量兩造臺北 到○○週末假日往返車潮,丁○○在兒童及青春期以後學習 壓力提升及睡眠需求,兼顧丁○○課外活動參與及與同儕 連結的需求,實體會面可考慮一個月有一次到○○,如此 可與聲請人有較長時間相處、與○○親人有接觸與連結, 轉換環境亦可降低丁○○的壓力,如此的頻率可降低舟車 勞頓的時間。另一次可採由聲請人至臺北當天與丁○○會 面吃飯、聊天或安排在臺北的親子活動。    ⑵考量丁○○年齡孩童通常會希望在假日比上學期間晚起, 補眠,必要時可考慮是否將到○○時間調整為中午12點以 前抵達聲請人居所。考量週日返回居住地後國小中高年 級及青少年孩童需要一些緩衝時間準備隔天就學事物, 週日從○○回臺北高乘載問題,亦可考慮調整週日結束會 面交往的時間。    ⑶在上述實體會面安排之下,可增加丁○○與聲請人線上會 面交往次數,例如每週一次。執行方面可讓丁○○用自己 的或另一隻獨立的手機,地點可在丁○○覺得較放鬆與有 隱私的空間。時間部分若是維持在周三晚上8至9點,應 考慮丁○○陳述晚上9點以後準備睡覺、睡眠問題及面對 週四的上課期間作息的緊湊狀況,可更明確跟丁○○事先 約定通訊時間。此外,可考量丁○○作息及意見,看是否 需調整到週五晚上或週六隔天不用上學時段。    ⑷由於丁○○有自己的想法,但是對會面交往的安排不一定 能夠完全掌握自己的想法,而目前仍受制於自己的一些 複雜感受及事件的影響,建議兩造在擬定出會面交往安 排後,跟丁○○討論,並參酌丁○○意見。    ⑸考量丁○○希望在同心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乙○○不要在 場、叔叔不要來、要相對人單獨接送、與聲請人的關係 仍需要修復、聲請人觀察當自己與丁○○單獨相處時丁○○ 的反應較自然等等,建議仍須注意丁○○對單獨與聲請人 相處的心理需求、以及對於叔叔、阿姨進入原來家庭之 後對兩造原本建立的心理安全感的衝擊及適應。    ⑹對於會面交往的調整,乙○○與相對人的部分亦可考慮同 步調整。    ⑺不論固定會面交往安排如何,考量丁○○接下來生活重心 會逐漸擴展至家庭外的學校及同儕等,保持一些彈性調 整的空間仍有其必要。    ⑻聲請人在與丁○○會面交往互動品質仍有其挑戰,由於丁○ ○從小就顯得較敏感、較少直接表述需要與感受,有時 會用掩飾或旁敲側擊的溝通方式,需要兩造跳脫其話語 或行為表象解讀背後的真正意圖或需求。丁○○在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時出現的淡漠或抗拒行為或話語可能讓聲請 人感到難過與受傷,建議接受同心園會面交往促進會面 協助及心理諮商協助。    ⑼考量兩造在過程中需要面對極大壓力,建議尋求專業心 理諮商或諮詢服務,紓解心理或情緒壓力。由於丁○○有 其自身的情緒與溝通特徵,加上進入青春期,在家庭議 題方面臨一些調適與壓力,建議兩造參加親子溝通與互 動的講座或閱讀相關資訊等(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3-35 4頁)。  ㈢綜合兩造所陳、全部卷證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併ㄈ衡以 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使未 成年子女丁○○、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愛與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依聲請改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與丁○○、乙○○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壹、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時間、地點: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前往「同心園-臺北市親子 會面中心」(下稱同心園)與丁○○進行會面交往,每次3小時 。實際執行時間、地點須配合同心園或其指定機構實際場地 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㈡方式:      ⒈聲請人應事前與同心園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相對人應 準時帶同丁○○至同心園或同心園指定之場所。若聲請人未 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同心園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同心園或相 對人、丁○○同意,不得將丁○○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同心園。   ⒊聲請人與丁○○會面時,非經丁○○同意,其他第三人不得在 場,並須遵守同心園之秩序,及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 注意事項。   ⒋除同心園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60分鐘未前往探視丁○○,經聯繫 未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 同心園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丁○○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翌日(週日)晚間6時止,    聲請人得與丁○○會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    ⑴由相對人於該週六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開時、地接丁 ○○會面交往。    ⑵聲請人應於翌日(週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丁○○交付予相對人接 回。   ⒉每月第四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3時止,聲請人得與 丁○○會面交往。    ⑴由聲請人前往麥當勞-臺北北安旗艦專櫃店(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     該週六上午11時將丁○○送至上開地點交付聲請人。    ⑵聲請人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丁○○送回上址,交付予     相對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不另補足。   ㈡連續假日:   考量丁○○進入國中階段的課外學習活動及與同儕活動安排增 加,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 及丁○○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丁○○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 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捷運 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開 地點接回丁○○。  ㈣寒暑假期間:   ⒈維持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另聲請人得於寒假期    間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 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 ,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 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 前開時、地接回丁○○。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聲請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丁○○通話。  ㈦如經相對人及丁○○同意,聲請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 間,至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丁○○外出、同住,並於約定 時間將丁○○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相對人。  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丁○○出境旅遊,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應配合交付丁○○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聲請人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於返國後應將丁○○之護 照證件交還相對人保管。  ㈨相對人欲攜丁○○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丁○○同意,在不影響丁○○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丁○○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相對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丁○○滿15歲後):   於丁○○滿15歲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丁○○ 之意願,由兩造與丁○○共同協商決定之。 貳、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實   際會面交往時間可依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而定及調 整,或由兩造協議之。  ㈡接送方式:   ⒈由聲請人帶同乙○○至同心園,於相對人帶丁○○至同心    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將乙○○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帶 離進行會面交往。   ⒉當日會面交往結束時(依兩造協議),相對人應將乙○○送 至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帶回。  ㈢此階段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係為配合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及為避免兩造舟車勞頓,所為上開變更,兩造 得另行協議調整、變更之。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乙○○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予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翌日(週 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 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前開時地接乙○○帶 回同住。   ⒉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接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當日下午 3時前將乙○○送回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交付予聲 請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㈡連續假日:   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   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及丁 ○○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相對人得於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運站 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㈣寒暑假期間:   ⒈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    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 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 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 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 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 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 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乙○○通話。  ㈦如經聲請人及乙○○同意,相對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   時間,至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乙○○外出、同住,並於約 定時間將乙○○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聲請人。  ㈧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乙○○出境旅遊,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應配合交付乙○○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相對人辦理相關手續,相對人於返國後應將乙○○之護 照證件等交還聲請人保管。  ㈨聲請人欲攜乙○○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乙○○同意,在不影響乙○○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聲請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乙○○滿15歲後):   於乙○○滿15歲後,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二、兩造及丁○○、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丁○○、乙○○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丁○○、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丁○○、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5-02-03

TPDV-112-家親聲-117-20250203-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2 年7 月4日裁定選任丁○○心理師擔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 訪視、會面交往觀察,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供本院參 考(見本院卷第343-357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本院 卷第341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請求之報酬數 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核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03

TPDV-112-家親聲-117-20250203-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藝菱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藝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21時4 7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走廊(起訴書漏載日期及地點,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藝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伯銘 持手機對其拍攝,即持扳手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失等語(見偵卷第 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0號   被   告 殷藝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藝菱與陳伯銘為鄰居,詎殷藝菱因不滿陳伯銘持智慧型手 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持扳手及 木棍毆打陳伯銘,致其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伯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藝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伯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扳手及 木棍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扳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24

PCDM-113-審簡-153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 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 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 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 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 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 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 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 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 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 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 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 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 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 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 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 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 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 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 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 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 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 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 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 、「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 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 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 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 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 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 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 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 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 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 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 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 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 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 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 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 ,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 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 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 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 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 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 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 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 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 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 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 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 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 ,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 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 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1

TPHV-113-上-705-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3-婚-240-2025011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明宏 張慶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前列劉明宏、張慶萍共同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朝潔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陳畇燁 陳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40分及114年3 月11日16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陳畇燁甫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1日 入監;因本件就關於肇事車輛案發前之交付過程等事實尚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就此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至遲於114年1月24日前具狀 本院。如有遲誤前開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 法律效果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6

PTDV-112-簡上-153-2025011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8號 原 告 劉欣兒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陳正勝 岱屴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有禾 上列被告因被告陳正勝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交附民-1228-20250110-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賴○○ 賴○○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為相對人之養母、聲請人賴○○為 相對人之姑母。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廖俊惠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31

TCDV-113-輔宣-9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許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張謝卓 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上列被告張謝卓平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附民-23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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