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
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
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
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
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
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
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
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
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
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
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
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
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
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
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
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
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
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
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
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
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
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
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
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
、「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
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
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
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
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
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
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
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
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
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
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
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
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
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
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
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
,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
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
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
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
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
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
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
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
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
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
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
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
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
,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
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
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TPHV-113-上-705-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