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旭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建地(即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之營建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4,500萬元,若有違反須賠付500萬元予對方。又原告
與昱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金公司)為關聯公司,法定代
理人均為洪素晴,原告係以昱金公司名義出面承攬甲工程,
然112年間被告提供其與昱金公司就甲工程之營造工程承攬
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其中檢附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僅
為2億1,015萬1,640元,顯不足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故原告
並未簽約。今甲工程已動工開挖地基,被告已無從將甲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500萬元,爰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名義負責人洪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均為經
營者)謊稱原告對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工程有豐富經驗且頗具
專業能力,故於111年12月13日遭詐欺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
書。112年1月間被告先將自己承造,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案新建工程(下稱乙
工程),發包予同為洪素晴、陳晶龍經營之昱金公司承攬施
做,詎昱金公司於收取「第1期-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及
預支部分後續工程款共380萬4,800元後,並未依約施工,且
就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亦無法給予專業合理之答覆,迄今
仍無法提出相關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
畫及規範等資料,故原告根本毫無承攬及施做乙工程建案之
能力(甲工程亦同),原告卻仍向被告謊稱可承攬建案工程
之施做。此外,擔任昱金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昌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昌鈺公司),早因多次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根本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能力,洪素晴及陳晶龍卻謊稱
昌鈺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財產,足以擔任昱金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是以,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遭原告名義負責人洪
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詐欺而簽立,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同意書自
始無效,被告已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
系爭同意書中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原告因自始不具履行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即無所
謂損害可言。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約定承攬價格為2億4,500萬元,惟嗣後
原告表示其與昱金公司均無可施做甲工程機電部分之能力或
下包商,需由被告另覓包商配合施做,雙方討論後,才會以
手寫方式加上附註內容,故被告扣除該機電工程之承攬價金
後,始另提出2億1,015萬1,640元之報價。而營造工程實務
上,「機電工程」與「水電工程」本來就是截然不同的項目
,甲工程因屬危老重建之建案,相關機電工程需以符合綠建
築、智慧住宅及耐震住宅標章等認證標準之方式施做,但原
告不具備機電工程施做資格及能力,又不願接受被告推薦之
相關廠商,也不願接受將機電工程款項扣除,亦不願進一步
進行議價,兩造因而未能簽訂系爭合約書,此情應可歸責於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2億4,500萬元
總價承攬甲工程,嗣後被告提供之甲工程總價為2億1,015萬
1,640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但原告並未簽約,且甲工程
已經開始施工,無法由原告承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系爭合約書及甲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同意
書是否已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始無履約能力,卻謊稱其有能力完成
甲工程,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甲工程場址大門、圍籬設計圖及示意圖資料、原
告於甲工程建案場址前後共3次搭建施做大門、圍籬之現場
照片7張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對比前揭
資料,原告第1次施作甲工程大門的情形,確實與示意圖有
相當落差,直至第3次施作時,才勉強符合圖示,是被告質
疑原告建築施工能力,並非無憑。又證人即洪素晴表弟陳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程業界大概做了20年以上,相
關工程經驗很多,比如說寺廟工程、比如說在97年時有完成
長春路的1棟大樓等,我還有跟合興建設配合;我從110年至
今,有參與原告跟昱金公司的業務,原告跟昱金公司工務大
部分都是我在負責;我之前提到有參與寺廟工程、長春路的
1棟大樓及合興建設,是參與全部,絕大部分是土建(工程
),並非承攬,我可以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0、234、237頁)。依證人陳春霖上開證述,可知其負責原
告跟昱金公司大部分工務,但其實際負責項目多為土建(建
物之主體工程,水電及空調則為土建之附屬工程),並無承
攬整個建築工程之經驗,故原告是否有能力承攬甲工程建築
營造工程,確實有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履約能力,但原告
並未提出其有承攬完成其他建案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甲工程
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畫及規範等資料
供本院審酌。綜合評價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無履約能力
,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謊稱其有履約能力詐欺,致被告
陷於錯誤,被告發現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訂立系爭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除斥期間),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同意
書已因被告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約定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已如
前述。然參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除以電腦繕打文字內容
「令(應為今)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對
新竹建案(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所在位置)之工程
承攬價格,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萬元由
乙方承欖本案營造工程」、「甲,乙雙方均同意,若有違反
上述承諾,願賠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相對方,本協議書,屬
正式合約之部分,至雙方簽署用印後即生效。」外,另有手
寫「附註:若甲方與甲方業主未完成正式工程合約簽署,本
同意書自然失效。」、「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能與乙方就價
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論。」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除上開內容外,系爭同意書並無其
他記載或附件,甚為簡略。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雖
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然對於「本案營造工程」
之具體項目,並無任何文字約定,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甲工
程契約之預約,兩造將來尚須另行以契約約定來特定「本案
營造工程」之內容;且另依手寫內容「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
能與乙方就價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
論。」可知,被告希望原告施作的範圍包括機電工程,且保
留雙方另行討論之空間。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文
義,以及當時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認為兩造雖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但因兩
造就甲工程具體承攬項目並不明確,實際締約的承攬報酬仍
應依實際施工項目而有議價之空間,故即使系爭同意書有效
,然原告嗣後因承攬報酬不符期待而拒絕簽立系爭合約書,
此後續不能簽立本約之責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亦無
從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