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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0-家繼訴-25-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招趁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 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招趁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孫秋蘭,其並無合 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110年間起,以冰箱及各類 回收電器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經告訴人屢勸返還上開土地,均置不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秋蘭於警 詢之指述、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蒐證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蘇招趁對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兄弟間共有之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 ,我哥哥蘇招明分到的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比我分到的 土地面積還多,法院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但我哥 哥都拒絕補償,但也沒有請我將擺放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搬 走,之後我哥哥跟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先跟告訴人 、代書講說因為哥哥欠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且是以公然方 式占有本案土地,不構成竊佔罪;縱使構成竊佔罪,本案已 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於90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 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分割為被告胞兄 蘇招明所有;被告有以冰箱及各類電器占用本案土地;告訴 人於112年3月7日向蘇招明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後,請求被告搬離上開電器,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 4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土地 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6、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 18、21頁;本院卷第41至43)、前案分割判決(見本院卷第 86至96頁)、本院113年6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里○地○○○○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間起 竊佔本案土地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方向蘇招明購 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 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果如 公訴意旨所言,被告係於110年間竊佔本案土地,則被告於 佔用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告訴人當時並非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因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構成竊佔罪。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 之後我向我哥哥請求補償時,我哥哥都拒絕,但我哥哥也沒 有請我把擺放在地上的東西給搬走,之後我哥哥、嫂嫂有跟 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跟告訴人、代書講,我大哥欠 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土地原為蘇招明所有,因為當時附 近在挖排水溝,蘇招明並未表示讓被告放置物品,被告就自 己擺放物品上去。隨後我在112年3月24日購買本案土地,該 土地所有權已經是我的,但是土地上有擺放被告的物品,我 也請被告搬離,但是協調至今被告都不搬離,還說那是他大 哥的土地並有積欠他錢財,如果要他把物品搬離要金錢補償 他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關於被告之胞兄蘇招 明有無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各執 一詞,而本案未據蘇招明作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蘇招明不 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擺放物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傳聞,遽 認被告於110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屬竊佔行為。  ㈣再者,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前,被告已有擺放物品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 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雖事後移轉予告 訴人,但始終在被告佔用之中,此等佔用狀態,並未因土地 所有權之更易而改變,被告並未另行以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 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僅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怠於搬移 其在本案土地上擺放之物品,難認被告主觀上另起竊佔之犯 意。至告訴人倘認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 權占有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6

PTDM-113-易-184-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盧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異 動為BHK-6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 繪有「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 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 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 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澄清舊路近 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 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 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 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 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 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惟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遵守「停」 之標字停車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僅未減速慢行,僅屬 肇事次因。另被告與原告之妻張陳孟真前於高雄市鳥松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係以被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70%為據 ,故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應以70%為計始符公允。綜 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82,862元、看護費225,000元、就醫交 通費13,565元及機車修理費25,016元,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38,0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並請求慰 撫金1,235,754元。上開金額加總後以被告之肇事責任70%計 算,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75,169元、270,0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60,177元。惟已請領之強制 險270,000元之利息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270,000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無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 5,016元,被告無爭執,看護費用225,000元:醫囑雖載明看 護約三個月,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因傷勢復原而回公司上班 ?若原告已至公司上班,仍需看護?且原告薪資減損並非整 月皆無給薪,醫囑並非事實之呈現,故應自開始上班日前開 始計算看護費用。另醫囑雖記載需看護三個月,但無載明具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0 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 3,565元,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沒有收據之部分有爭執。 工作損失38,08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後因病假 就醫導致其薪資分別減損4,180元、10,450元及1,393元,合 計16,023元,並無爭執,惟原告提出特休假之申請,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後續若有薪資減損,其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 出公司之薪資減損已供佐證,若無應予以剔除。勞動力減損 1,473,075元,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及每日 工資以1,423元,被告無爭執。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原告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2%, 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課長兼公安人員 …」,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所謂之勞動力減損,實 有疑慮,應發函原告任職公司或由原告舉證已資證明(109 年12月18日車禍至今113年7月已3年8個月其薪資是否有因車 禍導致減損?),若如原告所陳述其工作內容需長期走動, 久蹲,爬上爬下,近年其一定無法負荷此工作類型而造成所 謂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若無,應按全人障害百分比12%計算 。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金額太高,甚不合理。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共345,169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 「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 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 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 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 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 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 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 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 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 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 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張陳孟真則受有左第四掌 骨骨折之傷害。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一第81-87頁)。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卷一第81-87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 行人工關節置換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並有長 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9頁)。 ㈣、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含輔 具)282,862元。並有長庚醫院、親辰牙醫診所門診醫療收 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32-42頁、卷二第41-44頁)。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 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 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 (卷一第43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 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 3元,合計扣薪16,023元;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 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元、43,751元、43,120元、43,3 43元、43,892元,合計260,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 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 「特休假」計13.5日、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 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損失22,057元。以上合計38,080 元。並有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項目彙總表、員工薪資 簡要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7-48頁、54頁)。 ㈦、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日薪以1,423元計算。 ㈧、原告之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出廠,依估價單所載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2,45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 ;零件費用27,450元,折舊後為20,016元,共計25,016元。 並有秋成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折舊自 動試算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6-58頁)。 ㈨、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為548,622元,依此金額計算,每月 平均為45,719元。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卷一第61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169元。 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65-66 頁)。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   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 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 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 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 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 號函意旨參照)。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 上開山腳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行駛之 山腳路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 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澄清舊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上開山腳路路面所標 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 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看到被告駕車由山腳路 往澄清舊路方向直行時,才煞車等語(警卷第22頁),堪認 原告於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原告於 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自付額(含輔具)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 為25,016元,被告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225,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8日起須全日 看護3個月等語,而依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認原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 等傷,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行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且依高雄長庚 醫院於112年7月24日之函覆:「依病歷所載,盧君於109年1 2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同月19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致無法行動,診斷為右股骨頭骨折、右髖半脫位,經治療 後於同月28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由專人『全日』看 護約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需 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即提 早上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上班期間,並無家人全 程看護,縱有活動上不便需同事幫忙,亦難認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認應僅於下班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自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起共60日應全日看護、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共28日應半日看護,堪以認定 。另參考Care724-第三方照顧服務資訊平台於網路刊載之20 20年南部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一天(24小時)為2,400元至2 ,600元之收費行情(卷二第148頁),並取中間值即「2,500 元」為計算標準,認能合理反映109年至110年間之全日看護 費市場行情。是原告因車禍致傷,於上開3個月期間均由配 偶或父母全日及半日照護,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半日看 護以1,25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金額為185,000元 (計算式:2,500×60+1,250×28=185,000元)。 3、就醫交通費13,565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 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 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 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 年2月24日自住處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往返車程計17趟,自110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自住處至親辰牙醫診所就醫 往返車程計48趟,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到長庚醫院部分,費用合 計3,485元(計算式:205×17=3,485)、至親辰牙醫診部分 ,費用合計10,080元(計算式:210×48=10,080),合計13, 565元,亦可認定。被告雖爭執無收據部分,然原告既有就 醫之情事,應需支出上開交通費無誤,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4、工作收入之損失38,080元:  ⑴原告自96年起迄今均任職於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 司),目前擔任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為廠內工安安全 、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長期走動、久蹲 、爬上爬下,此有本業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 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 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3元,合計扣薪16,023元; 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 元、43,751元、43,120元、43,343元、43,892元,合計260, 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5日、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因系爭車禍致傷,則109年12 月18日13時許至17時許半日特休假時,尚未發生車禍,此部 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2月5日 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日,雖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 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 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是該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況如原告於傷病期間 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 之損失。是以日薪1,423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499元(計算式:1,42 3×13=18,499元)。  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至長庚及親辰牙醫診所就醫,自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平 均日薪以1,423元為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46元(計算式:1,423×2=2,846)亦可 認定。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7,368元(計算式:16,023+ 18,499+2,846=37,368)。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0歲,目前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 為廠內工安安全、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 長期走動、久蹲、爬上爬下等。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 1日作成之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5頁第八點總評 ㈡所載:「盧明凱2020年12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 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半脫位之傷害,造成全人障害 百分比為12%,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 課長兼工安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倉庫管理、搬運及維修等, 故本報告整併其工作特性後,評估與其工作最相近職業別編 碼,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如下:1.工作內容明顯需 舉起和裝載,且需大量步行,類似典型職業為『工作人員、 船務運送人員、搬運工、倉庫管理員』,經評估後該勞動能 力減損為17%。2.工作時對於身體各個部位均有繁重負荷之 需要,類似典型職業為『維修技工』,經評估後該勞動能力減 損為19%」,足認上揭評估報告係該院參酌醫學知識(即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現行醫療常規而分別列出兩 種職業類別以判斷本件原告車禍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若干,顯具高度可信性而堪憑採,應認本件原告車禍 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取中間值即「18%」作為認定標準應 屬妥允。是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計,並依原 告平均月薪42,69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423×30=42,69 0),則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即原告開始帶病上班日, 蓋公司主管不斷叮囑原告復班以協助下屬執行職務,因公司 僅有原告具備機械設備維修技術能力)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13日止尚有逾24年又4個月即292個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1,473,075元【計算方式為:7,684(即4269 0×18%)×191.00000000+(7,684×0.00000000)×(191.0000 0000-000.00000000)=1,473,074.000000000。其中191.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73,075元。 6、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和春技術學院管 理學副學士畢業,自96年間起任職本業公司,並於106年間 升任該公司廠務部課長迄今,109年度收入所得為548,622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服務業擔任廚師 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大腿須做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仍須人 看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35,754元尚屬過高 ,應以60萬元為適當。 7、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616,886元(計算式:282,862+185,000 元+13,565+37,368+1,473,075+25,016+600,000=2,616,886 元)。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之百分之70,即1,831,820 元(計算式:2,616,886元 ×70/100=1,831,8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 於110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169元、27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1,486,651元(計算式:1,831,820-75,169- 270,000=1,486,651)。  ⒐就原告得請求之強制險保險金270,000元「利息」部分,因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113年7月10日始給付27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 金(此應視為被告清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27 0,000元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 11年1月7日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共2 年185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3,842元(計算式:270,000×5%×2年又 185日=33,842元),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送達證 書,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33,8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0-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富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 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已據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債務人陳富勇應將房屋稅奈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 ,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查封系爭建物時,乃依卷 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檢 送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等公同共 有等情,原裁定認定甚詳,其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有據 ,並無不當。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按卷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執以辦理變 更稅籍登記的判決,是在112年1月30日確定,聲請人辦理 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自是在那天之後,聲請人反過來指摘執 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查封違法不當云云,顯不合 理,畢竟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2.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不能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無從受讓其所有權, 異議意旨稱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云云,形式上即 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0

TYDV-113-執事聲-148-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柯宗龍 相 對 人 陳富勇 邱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1 54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 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是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 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已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加 計利息,尚應再繳納310元,異議人亦已繳納完畢,異議人 並未有意拖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法律有免徵或暫免繳納執行費 之情形外,應依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繳納執行費,未繳納 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則以欠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112年度票字第32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總計為66 3,754元,應徵執行費用5,310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34 2元,異議人尚應補繳4,968元,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8月23日桃院增新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函命異議人 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上開執行費用,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 收受上開函文,然迄至113年11月7日均未繳納上開執行費用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雖曾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受理在案,然因異議人未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駁回異議人該案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不合法定程序而遭駁回,而執行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不因聲請不合法即可退還執行費,況同一債權固可僅繳納一次執行費,但須以繳納執行費之該次執行係合法執行為前提,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非符合法定程序,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重行繳納執行費用。  ㈢從而,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係因不合法定程序遭駁回 ,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當需繳 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異議人既未遵期補繳上開4,968元執行 費用,且異議人迄今亦未補正上開執行費用,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 該部分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5

TYDV-113-執事聲-142-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蔡薰聿 蔡泓宇 相 對 人 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800萬元」記載,均應更正為「880萬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父前將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轉入相 對人帳戶內,抗告人並已提出相關存入交易憑單資料附原審 卷可參,故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誤將880萬元記載為8 00萬元,為顯然之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2-抗-235-2024111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 聲明異議人 陳富豐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傳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富 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債務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稅籍登記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 並已向稅務機關變更稅籍登記完畢,故系爭不動產應為聲明 異議人所有,債權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請撤銷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一切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 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51862號案件現場查封後併入本件辦理。經函詢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登記資料後, 依該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所附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111 年6月29日時系爭不動產尚屬債務人等公同共有,故應為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僅係分割後始得續行執行。聲明異議人雖 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認定系爭不動 產應移轉稅籍登記予其,聲明異議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然 執行法院僅得依形式認定,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 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聲明異議人既非異議本件執行有何 違法之處,而係對實體上權利義務有所爭執,此即非聲明異 議所得救濟,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丙 110年司執字104466號 財產所有人:陳富勇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63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家用 第一層: 394.7 第一層(使用鄰地1048地號部分): 1.66 第二層: 324.09 第三層: 111 合計: 831.45 陽台57.12平方公尺 4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1-13

TYDV-110-司執-10446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威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翼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北半球鳳山資訊行即鍾芳靜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鍾芳靜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本件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劉家憲均無 故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此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 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件未調解成立尚難全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均如前述 ,則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罹刑章,為健全被告之法 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 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又為兼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竊得物之價值為 1,790元(偵卷第19頁背面),以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 為本件被告願賠付告訴人3,000元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電競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 告訴人,又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本件業已諭知被告緩刑 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之價金,以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已如前述,是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又被 告若未依照本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劉翼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翼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北半球電 競館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座位編號25號架上之電競耳 機1副(價值新臺幣1,790元),藏於隨身行李箱內得手,隨即 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劉家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半球鳳山資訊行負責人鍾芳靜委由劉家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翼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家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被告穿著特徵比對 照片1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1

KSDM-113-簡-3146-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朝程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佳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620、7713、8575、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 為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宗庭1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復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昇鴻、徐 仁得、吳宗庭共9次(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 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2年5 月1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位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 至98、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①乙○○部分: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 附卷別對照表】第5至8、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 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95、261頁;②甲○○部分:見偵二 卷第7至10、33至34頁,本院卷第95、261至262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參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2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48、53至54頁及其背面 、第56頁,警三卷第115至118頁)、附表三編號1、2、5、7 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被告乙○○與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聯 繫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 不虛。綜上,足見被告乙○○、甲○○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經 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均 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並據被告乙○○、甲○○坦承如 前,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 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 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毒品予購毒者 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是就被告乙○○、甲○○2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甲○○如附表一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單 獨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認定:  ㈠被告乙○○、甲○○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乙○○所犯各罪間(即就附表一、附表二,共1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據(見偵一 卷第58、65頁),主張被告乙○○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準此,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 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本案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應 裁量加重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乙○○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均不 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 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 獲者。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Messenger帳號暱稱「歐白去(綽號楷仔)」 、Messenger帳號暱稱「巴碧(綽號存龍)」(見警二卷第2 至5頁),並提供毒品交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予承辦 員警據以偵查;被告甲○○則於偵查中提供其代同案被告乙○○ 匯款予乙○○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轉帳資料,暨其與 乙○○毒品上游Messenger帳號暱稱「歐白去」之對話紀錄擷 圖供員警查緝,警方並依據乙○○之供述、乙○○提供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資 料,因而查獲洪樵昇、温存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就洪樵 昇、温存榮於112年4月1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86、14541號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146620 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及同 單位113年8月1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9010029號函暨所附11 3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 86、135至147、223至225頁)。又被告乙○○、甲○○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至9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與前述洪樵昇、温 存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時間相近,均於000年0 月間,且時間晚於被告乙○○向洪樵昇、温存榮購買毒品之時 ,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堪認被告乙○○該6次販賣之毒品 來源確為洪樵昇、温存榮無訛。是被告乙○○、甲○○就附表一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 至9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顯然早於其向洪樵昇、温存榮購買毒品之時間,是難 認嗣後查獲之洪樵昇、温存榮於112年4月17日所犯之罪與被 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上開各 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 適用:  ⑴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販售對象僅3人,期間 僅2月餘,且販賣數量甚微、每次價格僅500元至2,000元, 是被告乙○○並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 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甲○○所涉販賣情節僅有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金額非多,且係附從於男友乙 ○○之角色,非實際獲利之人,如法院認被告甲○○無查獲毒品 來源減刑適用,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  ⑵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其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 亦有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縱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無 查獲上手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乙○○販賣次數非微(10次)、 金額亦非少(共9,500元),難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情節輕微。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所犯之罪,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⑶而被告甲○○本案犯行,依偵審自白、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無事證足認就其所犯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年8月)仍嫌過重之法重 情輕失衡情狀,故就被告甲○○部分,本院亦認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㈢因被告乙○○、甲○○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 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上情,被告乙○○僅 為圖免費施用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甲○○僅圖一 時方便、且考量自身與乙○○交往,遂協助乙○○聯繫及交付毒 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惟念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 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販售10次共3人而交易 金額非少,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2,00 0元尚未取得該對價),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1人,共計1次,價金均由乙○○取得,甲○○參與程度較 低,其等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  ㈢另斟酌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本案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 各次販毒之所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協助家中務農,經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須照顧阿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協助家中餐飲業經營,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支付,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4頁),暨其等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乙○○ 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等情,就被告乙○○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包、IPHONE 6 PLUS手機1支、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其中編號1、2、7為被告乙○○所有,均供被告乙○○本案各次 販毒犯行所使用,編號5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乙○○聯繫 購毒者吳宗庭使用,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 別在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 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告乙○○、甲○○所得價金(2,000元),全數為 被告乙○○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合計7,500元), 則為被告乙○○單獨取得。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乙○○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販毒價金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其 價額亦可特定,爰毋庸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乙○○應有收取附表二編號9之毒品價金 2,000元,並舉卷內吳宗庭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87至89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乙○○與吳 宗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67頁)為證。惟查, 該對話紀錄略以:「2張 下午還你2500;2點前給你」、「 好;你在哪裡」、「店 但是我要碗」等語,證人吳宗庭復 於警詢時證稱對話紀錄中所謂「2張」意指向被告乙○○索要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並未 敘明該「2500」究何所指,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並補充:其並未取得該次販毒對價,該2,500元與 附表二編號9之毒品交易無涉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警 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95、258至260 頁),此部分雖與證人吳宗庭所述不一致,然證人所述並無 證據可資補強(按:該2張與2500是否指涉同一次毒品交易 ,稽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尚無以遽論被告乙○○確有取 得該次販毒2,000元之價金,是就被告乙○○未取得之2,000元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乙○○、甲○○歷次供承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5、261至262頁),且依卷內資料均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26日13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③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①乙○○部分: 一、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甲○○部分: 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相約見面並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駕車攜同甲○○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副駕駛座之甲○○,並由甲○○轉交予吳宗庭。吳宗庭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甲○○,甲○○再將前開價金交付予乙○○。 附表二: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2月17日17時58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2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2月25日10時43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3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2月27日22時5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乙○○。 4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5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乙○○。 6 徐仁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徐仁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0至23頁背面、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85至87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號後方 徐仁得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仁得,徐仁得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7 徐仁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徐仁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0至23頁背面、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85至87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號後方 徐仁得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仁得,徐仁得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8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4月26日0時許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庭,吳宗庭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500元予乙○○。 9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4月26日20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縣鹽埔鄉滿聯發五金百貨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庭。惟吳宗庭未於當場支付對價,以賒帳方式取得上開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 夾鏈袋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3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產品(SUGAR Y8MAX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IMEI:0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產品(IPHONE 6PLUS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供乙○○於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 6 電子產品(VIVO牌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7 電子產品(IPHONE 7PLUS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乙○○所有,供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 8 安非他命 2包(1.71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另案判決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另案判決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 偵聲更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140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76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7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60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8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卷

2024-10-16

PTDM-112-訴-627-20241016-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 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109、111年間分別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楊明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分別以易服社會勞 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8月4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15樓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5)日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惠民路與翠屏路口,因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 2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0-08

CTDM-113-原交簡-5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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