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張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均德利環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均
訴訟代理人 劉顏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1,800,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82,531元(本院卷第46頁)
,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531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2,5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補-141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