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宥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逾量持有、
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供運輸毒
品之用,謀議由陳俊翰出資、聯繫上游,推由吳宥勳前往臺
灣取貨,再以搭乘澎湖輪之方式,將毒品運輸返回澎湖,陳
俊翰另給予吳宥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6,0
00元。謀議既定,陳俊翰即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之晚上,
與高雄市之上游賣家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由警方調查中)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對價,
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毒品,嗣吳宥勳取得上開毒品
後,旋於113年2月21日晚間,將上揭毒品藏放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寄運往來高雄與澎湖
地區之「澎湖輪」船舶內,而共同將上開毒品自高雄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至澎湖。嗣經警循線於11
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對陳俊翰
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
,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旁
空地對吳宥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
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31、32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被告陳俊
翰Iphone 14手機Facetime鑑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出資聯繫賣家、購入毒品、領
取毒品及載運毒品等工作,惟被告陳俊翰出資聯繫賣家、購
入毒品,被告吳宥勳領取毒品包裹及載運毒品,其等所為均
支配實現運輸毒品,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均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扣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固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見警582卷第159至160頁)。然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先驅原
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所謂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因施用此種混合毒品,因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始另設條文
作為獨立犯罪型態予以規範,性質上屬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
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
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雖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
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檢出第四級毒品係事後另行摻雜調合抑
或純質淨重逾越法定數量,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等客觀情狀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
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
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
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本件
遭查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雖以113年9月6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9317號函覆說明二
略以:「本分局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至
董○○戶籍地址及被告所供述之地址進行埋伏、跟監均未於該
2處發現董○○於該地址出沒;另為瞭解董○○是否有申登手機
門號,以利後續進行通訊監察或定位,惟調閱相關電信業者
,發現於董○○目前並無申辦任何手機門號,致無法追查董○○
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底使用TG跟一位暱稱為「阿明
」,跟他說要買4公斤的愷他命,當時吳宥勳在我旁邊剛好
有聽到,請我幫忙問對方是否有毒品「喵喵」,對方跟我報
價總共1,200,000元,我跟「阿明」講電話後,討論吳宥勳
如何將毒品帶回來澎湖,吳宥勳跟我說他有辦法,但需要76
,000元運輸費,後來我把1,276,000元給吳宥勳由他去帶回
來的,本案毒品來源確是向董○○所購買,並提出其與董○○之
對話紀錄為證等語(偵212卷第130至132頁、第186至187頁、
第219至221頁),核與被告吳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賣
家是陳俊翰聯絡的,而我是於113年2月去高雄跟他拿的,我
一共交給他1,200,000元,我原本不知道他名字,經警詢提
供指認表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名字叫董○○等語(偵212卷第
237至238頁、第245至247頁)大致相符,參以公訴人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詳載「毒品上游董○○」及所犯法條欄
:㈡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若其於審判中亦能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是綜合上開卷
證資料,並參酌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就渠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
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情狀非輕,數量亦非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即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
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陳俊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陳俊翰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值非難;再被告陳俊翰、吳宥
勳事前計畫,並各自分工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及運送毒品等流程,均見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法
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考量本件被告陳
俊翰、吳宥勳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陳俊翰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月薪3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女兒、不須扶養長輩(本院卷第325頁);被
告吳宥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買賣二手
車、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女兒及
父親、祖母(本院卷第325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
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
俊翰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被告吳宥勳有期
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
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無
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渠等主觀惡性及對
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依渠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
,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渠等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況且被告陳俊翰
、吳宥勳所處之刑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且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併予諭知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
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有,且
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陳俊翰、吳
宥勳前揭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此部分係
屬被告吳宥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吳宥勳前揭犯行宣告沒收。
㈣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案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 純黑色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6 咖啡包包裝袋10020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5U-8585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76,000元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袋 鑑定結果: 編號1至4:白色晶體4袋。 ⑴毛重分別為1026、1051、1032、1050.5公克。 ⑵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7至158頁)】 12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鑑定結果: 編號1:土黃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5.85公克,驗餘淨重995.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3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編號2:綠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1.91公克,驗餘淨重99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編號3:白色晶體。 ⑴驗前淨重597.22公克,驗餘淨重597.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