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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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補充為「分別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錢包1個、」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如上述 ),檢察官依上開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 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 補告訴人陳弘翊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 物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 張、會員卡1張、磁扣1個、火柴1盒、藥膏2個,於扣案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前,見陳弘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 竊取陳弘翊所有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錢包1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磁扣1 個、火柴1盒、藥膏2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弘翊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弘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弘翊車內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未發還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審簡-14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65號、112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6、7 482、7733、7990、122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9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蔡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4至48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無資金能力購入下列商品,於日後出售時勢必無 法如期交貨,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 或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 39、47所示買受人(就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或不知 情之轉介人聯繫,佯稱可低價販售iPhone12系列手機、Airp 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訊息,致該等買受人陷 於錯誤,直接或透過轉介人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 購買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 帳戶內,他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 等帳戶之所有人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 )款金額、匯入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 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知悉受騙。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 20917」,發布佯稱其可出售低價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 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附表一編號1 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5(1)、46(1)買受人(就 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直接或經由不知情之轉介人轉 發見聞上開限時動態,致該等買受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透過 轉介人分別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購買款項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人再 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有人 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 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 品,始知悉受騙。 二、蔡承憲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9年3月1日起,分別向賈穎、陳姵瑜、王信智(下稱賈 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所示投資人)佯 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致賈穎等3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投入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就同一投資人係 基於接續犯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 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 有人知情)(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帳號 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賈穎等3人遲未收到獲利款項 ,始知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坦承不諱(偵5556卷一 第17至37頁、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1頁、本院 卷第147、274至275、416至417、431、435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被告本件所犯 除附表一編號44外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未符合 自首要件(詳後述),於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易86 5卷二第241至242頁),亦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復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超過500萬元,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重,且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上 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 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部分被害人係因接觸被告所發送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誤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原審易865卷一 第345、355、373、463、483頁、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13 5、145、237、273、41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 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轉介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被 告)施以詐術,以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42至4 5(1)、46至48所示他人帳戶之所有人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 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 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 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 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賈穎於附表 一編號45、對告訴人陳姵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為,雖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賈 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投資工程為由向我收款,時間 大概在向他購買手機時的事情;於109年11月12日(按11日 )有2筆匯款,1筆12萬、1筆8萬,都寫現金交付,並括弧註 明同時包含這2項(手機及工程款)用途等語(原審易865卷 一第485、489頁)。陳姵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 手機後,被告告知是否要投資土方工程獲利,手機跟土方其 實真的是合在一起,交付每筆款項很難去算出到底是屬買手 機或投資土方利息;對我來講,被告是一起騙我買手機、投 資土方等語(原審易865卷一第501、506至507頁)。復互核 賈穎、陳姵瑜之匯(付)款時間,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9日;108年12月5日等時間,確 有因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同時交 付款項予被告(詳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綜上各情,足 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而各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六)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對附表 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業於110年1 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始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認犯行,而非其所稱110年1月 4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前往自首,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張惠 閒警員於原審證述翔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1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4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易865卷一第411至413頁、卷二第200 至202頁),是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 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一」) 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18至24、38)部分為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5(2)、46(2)、 48)犯行,認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 就附表四部分誤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尚有違誤( 詳後理由欄六退併辦所載);又被告就告訴人賈穎(即附表 一編號45)、陳姵瑜(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顯有違誤。 2、原判決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7犯行,於事實及理由均認 定為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 3、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4之加重詐欺犯行 ,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為附表二所載和解、賠 償損害之舉,原判決對此攸關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 ,亦欠允恰。   5、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未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及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等節,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 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竟利用大學同學、學長姐或友人對其之信賴,分 別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或佯稱有土方工程之投 資計畫,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所詐取金額及財物 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和解及賠償情況、被害人之意見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 ,現於夜市擺攤販賣炭烤(原審易865卷第251頁、本院卷第 4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 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 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 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 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 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2)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各該被害人調(和)解情形及 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分別如附表二同編號所載,並說明如下 :。 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部分(附表 二編號7、23-2、23-3、24至26):  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徐孝傑部分,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于淳任、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 庭達成和解時,已向戴詩庭表示部分賠償金應再轉介給徐孝 傑乙節(原審易865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317頁)。惟查 ,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原審易865卷一第383頁、本院卷第 321頁),未見有與徐孝傑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卷內亦無交 還款項予徐孝傑之證據,徐孝傑亦稱未收到款項(原審易86 5卷二第247頁),難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條 款適用之餘地,是徐孝傑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 罪所得。  ❷附表二編號23-2、23-3所示被害人陳玟頻、胡柏升因被告詐 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是陳玟頻被害金額1萬2,000元、胡柏升被害金額3萬6 ,000元,均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❸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人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固 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放棄賠償之請求(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載),惟被告既未付出任何代價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難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是高翊凱、高毓蔓、 高志勇3人合計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❹綜上,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8,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12,000+36,000=108,000),均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一)所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1、1 2、27、28):  ❶附表二編號11、12、27、28所示被害人魏伯諺、王羽廷、李 寬穎、馬子浩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已分別與 被告以其等被害金額為數額調解成立,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 (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❷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于淳任,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 人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庭共同拿取被告之現金30萬元,為于 淳任具狀陳明在卷(原審易865卷一第434頁),雖無法確定 其等內部如何分配金錢,但被告又與莊博丞(被害金額50萬 2,515元)以41萬元達成和解(見附表二編號9),而被告給 付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30萬元及莊博丞41萬元,已超過 於于淳任、莊博丞合計被害金額(見附表二編號1、9),堪 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于淳任,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靖,係經由于淳任轉介(見附表一 編號2所示代付人)後,遭被告詐欺而匯款3萬元,然張靖此 部分損害,業經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於取得上開現金30 萬元後,于淳任於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3日匯款共計3 萬元而返還予張靖(原審易865卷一第439頁),堪認此部分 已合法發還予張靖,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③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13至22、23-1、29至39、42至48):   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6、8、10、13至22、23-1、29至39、42 至48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詳見該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是以,雖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低於 其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事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 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 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令調、和解過程因 雙方互相讓步,以致調解或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數額,然被害人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有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考,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超過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差額以及尚未履行調解成立 金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押物品部分: (1)查扣案之記帳手冊2張,被告供承為其用於整理本案之購買A PPLE產品之人等語(原審易865卷二第235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二)所載)。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普通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 15至22、24至26、30至39部分,共計21罪;事實欄一(二)加 重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 至43部分,共計22罪;「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 賭博,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此部分被害人對 其之信賴,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 竟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而匯款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普通詐 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已 有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取 財金額及被害人數,暨考量此部分被害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 ,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 同住、在夜市擺攤販賣炭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 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查:⒈事實欄一(一)普通詐 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此3位被害人損失共計3萬元,被告尚無為任 何賠償;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之 詐欺取財罪,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4月),已無過重 之虞;且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經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上開量刑有何不當。⒉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3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各罪,業已量處該罪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亦顯無過重之虞,且 本院就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部分,已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考量(詳後述)。⒊綜上,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各罪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二)所 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原審判決後陸續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整體所呈現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已提高,是以衡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迄今之責任承擔行為,為貫徹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爰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二」】,即原判決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詳附表四所示):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 標的,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友人即告訴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曾能恩等4人)佯稱有投 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邀約該等友人投資,致該等友 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匯款時間、投資金額、匯 入帳戶等,詳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雖以工程 投資名義而詐得款項,然我僅係向認識之同學或朋友等少數 特定人為之,並無向不特定之大眾為之,並無經營收受存款 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除有事實欄二所載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致告訴 人賈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部分)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行外,被告另有以相同投資工程名義, 向曾能恩等4人(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收取款項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桃檢偵25839卷二第359至361、399至 402頁、卷三第21至25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2至243頁、本 院卷第431至4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5(2)、46(2)、48及 附表四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 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 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 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 「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 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 ,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 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 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 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特定親友招攬勸誘投資,而未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 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 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 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處罰範圍,此 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 3、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5(2)、46(2)、48、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賈穎、陳姵瑜、王信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賈穎等7人),分別為其大 學同學、大學學姐、大學棒球隊的同學及學長、或認識多年 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證人賈穎證稱:我跟被告 是大學一年級就認識的同班同學,我與被告熟識(110偵555 6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36頁、原審易865卷一第485頁); 陳姵瑜證稱:我與被告是蠻熟的大學同學(110偵5556卷二 第177頁、原審易865卷一第501頁);王信智證稱:被告是 我大學棒球隊的學弟(110偵5556卷三第328頁);曾能恩證 稱:被告是我大學學弟(桃檢偵25839卷二第3、10頁);蘇 岳霆證稱:被告是我大學球隊一起打球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289至291頁、卷二第401頁);羅婉寧 證稱:被告是我在棒球場工作認識的球迷,認識多年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324頁、卷三第30頁),經核被告上開辯 稱與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辯堪屬可採。 (2)準此,可認被告雖向賈穎等7人詐得款項,然賈穎等7人均為 被告就讀大學時期之同學或因棒球隊所結識且認識多年之友 人,與被告甚為親近並業已形成相當之信賴關係,能否謂被 告向該等友人勸誘投資,即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 ,已有疑義。又就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公開以說明會、廣告 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 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 ,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 難謂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三)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併辦二」所為,核與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與事實欄二詐欺取財 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按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之 數罪關係。查「併辦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係向曾能恩等4人所為,然曾能恩等4人核與起訴、追加起訴 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人,則倘認「併辦二」所載事實,被告亦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本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分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非同一 案件。綜上,「併辦二」部分核與起訴、追加部分,無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 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 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3

TPHM-113-金上訴-24-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茗喆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許茗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茗喆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案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扣押卷第1、2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就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從事 本案匯兌期間長達約1年,所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2,596 萬5,650元非微;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 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 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 終坦承犯行,匯兌金額固達2,596萬餘元,但實際犯罪所得 僅6萬元,且早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金額,犯後態度堪屬 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嫌偏重。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然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與「德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又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期間、金額、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普通、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母親,並從事多次公益活動等一切情狀(原審222至223頁、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44-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參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及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壹張及IPHONE XR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奕合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因上網覓找工作而擔 任某詐騙集團(非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角色,於112年6 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被害人劉慶家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 當場逮捕,陳奕合至遲於當日接受警詢、偵訊後,對詐騙集 團運作模式及徵用提領贓款「車手」之手法知之甚詳,竟又 於112年11月前某時,另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老闆」、「會計」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他人 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並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分別假冒為銀行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檢察官「陳彥章」等公 務員名義與黃純美聯繫(然無證據足認陳奕合知悉或可得而 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謊稱:黃 純美涉及「陳啟宏」刑事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進行財產公證並監管,且需將名下股票、保險或不 動產變賣匯至金融帳戶云云,使黃純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陳啟宏」指 示,變賣股票並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平均分配。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取得上揭提款卡、存簿後,陸續提領其內黃純美 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陳奕合就 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奕合則於112年10月2 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依「老闆」指示向「會計」取得黃 純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興 安郵局,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得手,並欲將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會計」循序上繳。然因陳奕合提領款項 行為詭異,巡邏員警見狀上前盤查,見陳奕合無法交代為何 持他人提款卡提領高額款項,合理懷疑陳奕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乃當場逮捕陳奕合,並將陳奕合已提領之款項查 扣,陳奕合因而無法將詐欺犯罪所得即時上繳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純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0頁、第61頁)並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情節及承認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告 訴人黃純美於偵訊指述(見偵卷第9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首揭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查獲被告提領贓款之現場員警 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自願收搜索同 意書(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之5頁至第83之6頁)、告訴人所提其 與假冒檢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頁至 第20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詳下述),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銀行人員及假冒警員與檢察官等身分與告訴 人聯繫,並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提交監管之行騙 ,將首揭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由 不詳成員提領各該帳戶內告訴人存款約600萬元。而被告依 「老闆」指示先向「會計」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共15萬元,本欲交予「會計」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被 告係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鎖定,俟被告提領 款項完畢後員警始上前盤查,應認被告取款完成時已將詐騙 款項進入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其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至員警嗣因盤查而偶然發現被告為 詐騙集團「車手」並將被告逮捕且查扣提領款項,不過係詐 欺犯行既遂後新生之障礙,無礙此部分詐欺犯行既遂之認定 。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提領贓款後應交予其他成員「會 計」循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 計,而由被告出面提領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雖嗣 領出不久即為警查獲扣案而未及上繳,然已足認被告著手於 洗錢行為,應以未遂犯論之。  ㈡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洗錢部分應以既遂犯論認,依上 開說明顯有誤會,不予採憑。又本案被告持非法取得提款卡 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固亦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示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然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為其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即毋庸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附此 敘明。被告、「老闆」、「會計」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依指示從告訴人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之客觀情節,並坦認洗錢之罪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警詢時辯稱我取款時不知是詐騙集團 「車手」,是警察告訴我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5頁);於 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贓款云云(見偵卷第 60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之洗錢部分 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且被告係洗錢未遂犯,尚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時,即曾因上網覓找工作而擔任某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 色,並於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該案被害人劉慶家 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獲釋後不知警惕,又於同年 11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被告提領款項15萬元,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業施行洗錢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持用與上游聯繫之IPH ONE XR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扣案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僅為本案之證據,非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用、所生及預備犯罪之物,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未及將贓款上繳即為警查獲,加以卷內欠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訴-2000-202501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美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錦美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社中街與社中街42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李政富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竟未 走行人穿越道,而在上揭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東側 ,由北往南方向,逕穿越社中街,徐錦美見狀煞避不及,其 所駕駛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李政富之身體左側,致李政富跌倒 在地,並受有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挫傷、右肘挫傷 、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靜脈栓塞與頑 性癲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出血導致重積性 癲癇併器質性失智症,已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政富之配偶李紀錦花告訴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錦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 280、293-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 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294、30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12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310號函附被害人李政富就 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2年9月18日新醫 醫字第1120000546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 紙、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巴氏量表 、113年1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7號函附被害人就醫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 總神字第1132300507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21號卷【下稱他卷】第71- 85、95-105、111-113、115-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859號卷【下稱偵卷】第7-78、91-93、1 11-113頁,本院卷第45、47、245-24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李政富,被告駕車顯 有過失無訛,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04 頁,本院卷第195-198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重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被害人經送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出血導致重積性癲 癇併器質性失智症,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前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7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310號 函附被害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2 年9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46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醫 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核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他卷第8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本案 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 人亦有疏忽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定繼承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並陳報告訴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及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19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 素行,暨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件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和 解並履行完畢,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上述,因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2-交易-17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 、8913、9355、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江妍蓁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 劑1瓶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後放入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江妍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 運站1號出口旁,見張育瑄所有之廠牌為捷安特、顏色為 軍綠色之自行車1輛(價值8,0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張育瑄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22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橋國小圍牆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永軒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公路車,價值6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再以7,000元之價 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慕賢。嗣謝永軒發現上開自行 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余○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廠牌為捷安 特之自行車1輛(價值1萬6,8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余○倫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妍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育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謝永軒及余○倫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定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 及157-15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7-15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1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 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 等素行,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徒手 竊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多人財產權,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江妍蓁和解並賠償損失(113偵9355卷 第23-25頁之和解書、委託書);復考量告訴人等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 盜、加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判 決或尚審理、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 重複裁判之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 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核 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二)中變 賣贓物所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三)中變賣贓物所得 之7,000元以及事實欄一(四)中變賣贓物所得之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一)中被告竊得之情 趣潤滑劑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 已將該物折合市值310元賠償給告訴人江妍蓁,有被告與 江妍蓁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113偵9355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一(一) 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 ①江妍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55卷第17-22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55卷第15-16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捷安特自行車(軍綠色車體)1輛【價值8,000元】 ①張育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273卷第39-41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273卷第33-37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捷安特公路車(藍色車體,車身號碼K4EK51364)1輛【價值6萬元】 ①謝永軒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5-17頁) ②證人劉慕賢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3-14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69卷第33-3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69卷第19-23頁) ⑤被告與劉慕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369卷第61-64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捷安特自行車(橘色車體)1輛【價值1萬6,800元】 ①余○倫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913卷第13-14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913卷第37-38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易-68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 、41、43至48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 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先前出庭,被害人尚未到庭,故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遭判刑後深感悔悟,造 成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況 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經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未到庭已如前述外,告訴人 亦未到庭乙節,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頁),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和解 ,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 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之記載,更正為「 黃杰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聖天宮廟前時,見該宮廟之窗戶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 融帳戶存摺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 失、補發,原存摺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 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林佳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2本存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慧察覺上址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入侵上址宮廟內,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本存摺。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器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29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受前獄友莊群德之邀請, 參與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 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領贓 款5%計算報酬。莊群德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自稱為「台北信 義郵局人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警官」、「 陳彥章檢察官」人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致電向曾心 儀佯稱:因有人持其身分證請領全民普發現金,且涉及洗錢 案件,至地檢署開庭,須提供帳戶作為證物等語,致曾心儀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莊群德於不詳時、地 交付周啓超,周啓超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400元,再將款項放置在莊 群德指示之位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曾心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曾心儀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莊群德、 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達1億元洗錢 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2,113,400元損害,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111年7月間就加入前獄友莊群德所屬之詐騙集團,到本案 發生時,時間超過1年,被告期間曾遭逮捕、羈押,並已有 多案遭起訴、判刑確定,然被告仍選擇繼續參與該組織之詐 騙行為,並又犯下此案,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且堪認前 已確定之判決刑度,根本不足以遏止被告繼續犯罪,而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雖僅為提款車手,然光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提 領之次數即達70次,並提領達2,113,400元;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坦承受有提領金額之5%之報酬,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因沾染毒品缺錢花用方 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案動機,於入獄前從事水電或人力派 遣工作、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  ㈠被告自承其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並用來購買 毒品花用完盡等語,故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113,40 0元,被告取得上開金額5%報酬即105,670元,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被告洗錢之財物等情,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2,113,400元 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被告 就本案所得5%之利益,亦經本院予以沒收及追徵,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公訴意旨另以:周啓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 月前某時加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 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認被 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間即加入莊群德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其 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34號判決,於112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亦為被告前獄友莊群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除經被告自承是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等語外 ,本案與其他另案之詐欺手法、報酬分配亦均相同,足證確 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故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法條,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卡帳戶號碼 備註 1 0000000 17:41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 17:53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 17:54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 17:55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 18:00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 0000000 18:01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 0000000 18:02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8 0000000 18:0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9 0000000 18:0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0 0000000 18:0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1 0000000 18:1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2 0000000 18:11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1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3 0000000 18:16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 18:1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 18:27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 18:2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 2:52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4 0000000 2:53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5 0000000 2: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6 0000000 2:55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7 0000000 2: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8 0000000 2:49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 3:09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 3:10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 3:11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32 0000000 3:0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18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33 0000000 14:59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4 0000000 15:00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5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6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7 0000000 15:02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8 0000000 00:1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9 0000000 00:17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211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0 0000000 00:19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5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1 0000000 16:26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 16:27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3 0000000 16:44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4 0000000 16:45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5 0000000 16:46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 16:47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7 0000000 16:45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8 0000000 16:4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9 0000000 16: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0 0000000 16: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1 0000000 17:09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嘉高門市) 1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2 0000000 17:54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3 0000000 17:55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4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5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6 0000000 18:03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7 0000000 18:04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8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9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0 0000000 18:06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1 0000000 1:06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2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3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4 0000000 1:08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8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5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6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7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8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9 0000000 1:13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0 0000000 1:18 嘉義縣○○市○○路○0000號(統一嘉太門市) 8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總計0000000元

2024-12-31

CHDM-113-訴-99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 YLINK」B棟2樓札幌藥妝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購物袋內,並結帳其他 商品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本案商店店長陳惠琳盤點商品時 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鎮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 37、39、4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當日因小孩不 願將不是他要的商品放在購物籃內,我才特別放進購物袋, 且如果我要偷竊,結帳時就不會報會員資料,否認有何竊盜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 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5頁) 相符,並有本案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27 至3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 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之 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教小朋友等語(偵 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帶小孩去,我 有要買小孩的東西,我有拿另一個籃子裝,但小孩不想把不 是他要的東西放在籃子裡,我才會特別放在我的購物袋中, 才會忘記結帳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22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已難認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倘欲偷竊,其結帳時不會提供會 員資料云云。然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放入隨身購物 袋內,縱使其手上提著店內購物籃,亦未將拿取之商品先放 入購物籃內,而係直接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此有士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且離 開時僅結帳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等情,亦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43、45頁),是倘被 告當時僅係忘記結帳,衡諸常情,其豈有於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陸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之後,卻於結帳時忘記該購物袋內 尚有多數商品,而僅就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進行 結帳付款之可能?可見被告刻意將大部分商品直接放入隨身 購物袋內,而僅就少數商品結帳付款,且結帳時提供會員資 料以降低店員之警戒心,使結帳店員於收銀臺時不易察覺被 告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之未結帳商品,以此等方式掩飾竊盜 之事實,足證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其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結帳籃子內商品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2頁),惟 被告於當日僅就購物籃內之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結帳 付款,而未結帳其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之商品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惠 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為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竊盜所獲取之財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ANMAKE 精緻捲蹺睫毛膏026-01 1個 340 2 CANMAKE 多功能眼影底膏436-02 1個 260 3 日本Bandai-寶可夢入浴球(2023)/75g 2個 360 4 日本Bandai-三麗鷗家族甜甜圈篇入浴球(泡澡球)(限量)/40g 1個 150 5 日本Bandai-角落小夥伴入浴球IV 1個 180 6 日本Bandai- 三麗鷗家族反省中入浴劑(附公仔)(限量)/42g 3個 180 2190

2024-12-30

SLDM-113-易-6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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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義 輔 佐 人 簡禎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正義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議鋒達成和解,捐贈公益 團體以彌補過錯,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患有阿茲海默氏失智症 之身體狀況(見審易卷第2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照 告訴人之要求捐贈款項予公益團體,業如前述,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 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飯糰1顆(其餘竊盜之物均已發還),固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照告訴人之要求捐贈款項予公益 團體,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2024-12-27

SLDM-113-簡-2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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