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律言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晁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民國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A)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速限40公里/小 時之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經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5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A)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B)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2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葫蘆街(往北),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4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B,裁處 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C)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南段,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C)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D)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8分許 ,在速限4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復興北路車行地下道,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5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B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D)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E)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 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臺北橋機車道下橋處,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8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9日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E)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 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決書E,裁處原告「罰鍰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F)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2 條、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 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F,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G)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0○○○○路○0○○○○○號為紅燈之際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為警認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G)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G,與原處分裁決書A、B 、C、D、E、F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僅爭執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車輛前因故障而停放 在臺北市某校外早餐店旁。嗣原告接獲繼女來電,始悉系爭 車輛之車牌已遭竊,旋即於112年9月30日報案。原告於獲悉 車牌遭竊前,並不知情本件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從未交付 他人使用,亦有上鎖。而違規車輛車型與系爭車輛車型完全 不同,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各該違規行為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佐,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違規行為均發生於其 報案車牌失竊已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罰,自 屬適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原處分裁決書A、B、C、D、E部分:  ㈠處罰條例:  ⒈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⒉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⒊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㈣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F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原處分G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各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四項 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 項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 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處罰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同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3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有關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有超速違 規者,以及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違規變換車道者,員警得以 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逕行舉發,而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則依法推定有過失。查本件係員警分別依據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項本文規定(原處分 裁決書A、B、C、D、E、G部分),及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5款、第4項規定(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依法對系爭車輛之 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另查,而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 辦理,將違規行為責任歸責於實際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 則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為主觀上具有過失 之汽車駕駛人,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A、B、C、D、E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 欄所示違規記點部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行經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路段時,分別經警員使用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各時速,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A、B、E部分)、「2 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之違規行為;而上開 科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各該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 置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亦均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 牌,及在該告示旁或上方均設有速限標誌,是被告已於系爭 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 且該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 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警52設置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 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 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 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 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 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事實及理由欄 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 有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二、五所示之時、 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三、四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 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B、E裁 處原告罰鍰1,4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 ,則係裁處最低罰鍰,均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A、B、C、D、E就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B、C、D、E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應予撤銷 欄所示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F部分,除如附表編號6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依如附表編號6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可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車道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 呈正常白色顏色,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 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 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 ,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其主觀 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 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使用方向燈義務,卻疏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F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㈡又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F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G部分,除如附表編號7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 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 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 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 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㈡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旁所設立 之號誌已係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惟該車仍於圓形 紅燈亮起之際,繼續超越停止線而直行行駛至銜接路段,有 如附表編號7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相片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 停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 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直行駛至 銜接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堪以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或過重之情。    ㈢另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G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上開違規行為事發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至9月27日期間,然 原告直至112年9月30日始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顯非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報案,客觀上自無從 相當證明原告係於不知情上開違規行為情形下,前往警局報 案車牌失竊事宜,自難以該報案紀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車輛及違規車輛車型外觀參考圖(參見本 院卷第173至195頁),說明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車型顯有不 同,以作為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等節之證據。然而,縱使 違規影像之車型顯與系爭車輛車型有別,審酌原告自始至終 均知悉系爭車輛實際停放之處,堪認其對於該車及其車牌仍 有事實管領力。而原告既未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具體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未盡到該協力義務,據 此亦不能排除原告即係該違規行為人之情,仍應負擔本件違 規行為狀態責任而受裁罰。是原告請求勘驗系爭車輛影像等 節,亦無必要。此外,除本件外,系爭車輛並無涉及其他行 政違規或刑事案件,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 211頁)。衡以原告嗣亦未對其所稱竊取車牌之人提出刑事告 訴,任由陌生人恣意使用該車牌,而未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亦顯與常理有悖,據此就其所述更難憑採,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處罰主文應予撤銷部分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裁決書A、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75、95至99、139頁)。 2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B、原處分裁決書B、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7、95、101至103、139頁)。 3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C、原處分裁決書C、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位置圖、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9、109至129、139頁)。 4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D、原處分裁決書D、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距離固定桿之相對位置圖說、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81、125至129、139頁)。 5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E、原處分裁決書E、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83、109、115至117、139頁)。 6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F、原處分裁決書F、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85、119、139頁) 7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3點。 原舉發通知單G、原處分裁決書G、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4219號函寄所付之員警回復聯、採證照片與影像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87、131至139頁)

2025-02-27

KSTA-112-交-146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袁倫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 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被告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業經被告撤 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楠梓 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某處,及行經益群路、惠民路、外環西 線沿線,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被告乃於113 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 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B),分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 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3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3 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原關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部分,及就該部分裁處 原第1項主文罰鍰600元及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下合稱原 處分裁決書。另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嗣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處分 裁決書A、B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此部分裁罰,惟並未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且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仍應就其餘被告並未撤銷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進行審 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陽耀向原告購買的,自113年1月1日起 都是訴外人林陽耀在使用,車子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林陽耀,因訴外人林陽耀未考領駕 駛執照,無法辦理。違規行為都是訴外人林陽耀所為,其亦 不爭執,不要讓原告承擔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報之違規駕駛人林陽耀,駕籍資料顯示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事宜。又原告主張車輛買賣一 節,無法有效舉證,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 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六、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0,000元,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8,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違規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2190900號函、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43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等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並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㈡本件查緝警員於事發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攔停盤查, 故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有113年3月19日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雖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5項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惟查:  ⒈證人林陽耀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先前原告寄放系爭 車輛在正德車行販賣。於113年1月1日,我在友人介紹下前 往該車行看車,再以電話和原告聯繫購車事宜後,即領走系 爭車輛,並於同日在位於左營華夏路、南屏路附近的停車場 ,將現金125萬元、10萬元保險及其他費用共135萬元,以及 當場簽立之契約書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於該日後都由我使 用,此段期間之違規行為都是我所為。但因我沒有駕照,原 欲將車輛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卻因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就一 直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審酌林陽耀與原告間 係因友人介紹而買賣系爭車輛,此外別無任何關係,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林陽耀應 無甘冒遭訴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就其所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基礎。且林陽耀經隔 離後證述之買賣經過情形,核與原告陳述其於113年1月1日 ,有請林陽耀先到正德車行看車,若有喜歡可以先牽走,林 陽耀看車後表示車子可以,其即通知正德車行先讓林陽耀領 走車輛,並於當晚和林陽耀約在左營南屏路勝利國小旁停車 場,當場收受林陽耀交付之135萬元現金等節(參見本院卷第 97頁)大致相符;並參以原告於被告通知應到案日期前,亦 已提供林陽耀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爭執其非實際違規 人,僅因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並撤銷原處分裁決書,故再為 相同爭執,就其前、後言行,亦均與林陽耀所述一致等情, 足認證人林陽耀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⒉是以,原告雖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 詢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參酌本件違規行為 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斯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並 交付予林陽耀,由林陽耀支配管領及使用,林陽耀並坦承其 即系實際違規行為人等情。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以推翻 原告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 違規行為人,應為可採,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 顯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即有 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245-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6號 原 告 郭威廷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志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5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3年1月6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停放之處係屬未劃紅線區域,且未劃設停 車格,因停放處前、後均有劃設紅線,其未劃紅線可供停車 ,距離經測量為420公分,原告車輛車身長443公分,其未劃 紅線區域即未達原告車身長,故停放車輛於此,勢必會有部 分伸越紅線路段,且原告停放位置不同於一般路邊停車格, 其位處住家前,如未留設部分通道供住戶出入,將影響住家 出入,是以原告停放位置係因被告劃設紅線之瑕疵(2紅線 間距離過短),以致無論如何停放都會有部分伸越紅線路段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遲至112年12月7日裁 決仍有違反規定情事,惟經原告再行陳情被告劃設之紅線有 瑕疵後,被告已塗銷部分紅線段,足證規劃不當;並當庭陳 稱我在那邊停了50年都沒事,後來劃設了機車格跟紅線,我 把車子挪到我人可以進出的位置後不小心有壓到一點點紅線 ,就被吊走了,當下也沒有廣播請我們移車,我只有後輪碰 到,監理機關交通局政風處也有說應該是微罪不舉,里長說 我申訴後可以把紅線做修改讓我可以停車並可以進出,一年 未果,我就收到罰單,而現在有把機車格移除二格,讓我的 車輛可以停放並不會阻礙進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00-0000號車後 車懸部分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事實明確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所定之禁止行為時,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並不以行為人車輛停放紅實 線所佔車身比例多寡,或停放時間是否為人、車輛擁擠時段 而有不同。足證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   ⑵第56條第6項: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 之停車處所。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 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5000號 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111年11月28日 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631200號書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62、65、85-86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㈢經查,原告車輛違規停放之處所,係屬於道路邊線外鋪設柏 油路面之路邊,路側地面劃設紅實線,且系爭車輛明顯已熄 火且無人在駕駛座,顯非得立即行駛,確屬停車之狀態。又 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部分懸於紅色實線之上,已違法侵越道路 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 處位置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 ,例外劃設停車格線可予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 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  ㈣原告上開主張劃設紅線有瑕疵、規劃不當等語,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 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 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 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 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 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 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 ,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 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又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即系爭地點標線劃設之情形)及 法律狀態為基礎,事後該紅實線是否塗銷,並不影響本件已 成立違規事實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1

KSTA-112-交-1686-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5號 原 告 王鵬凱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5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對面)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325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 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5615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汽車佔據機車道,為安全而避讓至無人之人行 道,以免碰撞,且從影片可看出規劃汽機車同道容易發生碰 撞危險,該設計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08:07:16-原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於苓雅區正 言路4號前(對面)之人行道行駛…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該路 口google街景圖,該人行道標線、標誌清晰可辨。是原告於 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車行駛人 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⑵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5089200號函、113 年1月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0043500號函暨所檢附之街 景圖、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 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22 8:07:10 — 8:07:24 8:07:10影片開始,可見「人行道」之立牌,及數台車輛 依序停等紅燈。 8:07:22可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人行道上…影片結束。(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83-8 4頁),且依Google現場圖可見人行道之標誌及標線(本院 卷第6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依序 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而係跟隨前面一輛機車行駛於人行 道上,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堪可 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係受其他汽車擠壓,為安全而避讓行駛至無人之 人行道,汽機車同道之規劃設計有問題等語,惟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 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當事人縱認汽機車同道之規劃設置有所疑義,亦 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 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標誌調整以前,就違規 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標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原 告應依序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而非擅自行駛於人行道,其 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配合 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1

KSTA-112-交-1645-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文明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薛美束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龍泉派出所員警填掣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 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公尺範 圍內都沒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舉發違法。員警雖有提 出在系爭路段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誌,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 期及時間,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 片,地點記載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標誌處旁之堤 防上設有字型往上白鐵扶手欄杆,還有石梯,但舉發照片內 卻沒有看到白鐵扶手,足見測速照相違規地點並非在內埔鄉 台24線19K。另依被告提出拍照相片,車後距離相機擺放位 置尚有一條虛白線及兩個間隔之距離即16公尺(6+4+6), 加上員警示意圖照相機擺放距離285.7公尺,等於301.7公尺 (285.7+16),再加上車後距虛白線尚有1公尺,已達302.7 公尺,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超過法規規 定之300公尺。末查經比對限速桿高度與被告提出警52警告 標誌設置下緣距離路面僅有110公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 視同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 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85. 7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 設置於路側之佐證影片,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K1 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 日期:111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等,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3/10/22、時間:13:51:38 、主機:16K100、地點: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7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限速60km/h路段,行速 達時速78km/h,超速18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 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 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 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 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執法人員以 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 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 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 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 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 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 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 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 ,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 因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 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之地點,自不等同違規行為地。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 內警交字第11330199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 牌擺放點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 ,足堪認定。復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本院卷第7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以資 證明112年10月22日當日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 機關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㈣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顯示測速儀 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此有舉 發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院檢視違規舉發照片所示 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尚有一段距 離,且衡酌舉發機關為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環境外在影 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自 難逕自推認測速儀器設置處等同於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依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設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雖顯 示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照相位置相距285.7公尺(即 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往東),然 參酌前述舉發照片所示距離,尚需加計自測速照相機擺設位 置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之位置距離,即1個白虛線、2個間隔、 系爭車輛後輪與第2個白虛線之距離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已逾3 00公尺(285.7+16+系爭車輛後輪距離白虛線之距離),經核 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逾300公 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是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 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舉發程 序為合法,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0

KSTA-112-交-1629-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吳俊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2、 353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廢棄 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行車道」之違規(下分別稱甲 、乙違規行為);復於同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0. 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丙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 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8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5、7、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6,000、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短短2.7公里內被開3張罰單,檢舉人當下是否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且 非違反同一規定,應分別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五款。……(第3項)民 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7、15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跨行 車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第1、1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十四、向車外丟棄物 品或廢棄物。……。」。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車輛行駛 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 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 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 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 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不得跨行車道,且由路肩駛入減速 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國道1號北向楠梓(353公里)-岡山(350公里500公尺) 路肩路段(限小型車),自112年6月12日起,於每日6時3 0分至13時止,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 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行為部分:(08: 26:19-18:26:3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08:26:33-08:26:35)系爭車輛右側乘客位置有一 手臂伸出窗外,並張開手掌,後可見一白色小物掉落於外 側車道上。⑵乙違規行為部分:(08:26:35-08:16:44)畫 面可見,路面上繪設之白實線逐漸向左靠近,至國道一號 北向353公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處,與白 短虛線合併為白實線。(08:26:44)畫面可見,公里牌顯 示353,其上方有顯示開放路肩通行綠色箭頭。(08:26:4 4-08:26:52)系爭車輛通過開放路肩通行起點,車身跨越 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⑶丙違規行為部分:(08:27:4 6-08:28:31)系爭車輛沿路肩持續行駛。……(08:28:32-0 8:28:37)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路面邊線),往減速車 道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21頁)可佐 ,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且負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竟未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甲、乙、丙違規行為係依序為之, 且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就其違規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 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 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3行為。是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檢舉人是否 亦有違規行為,則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 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 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 主張,均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7、4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103-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季倫 住○○市○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三商街、善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丁○○ (下稱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職業是汽車銷售,需駕照,註銷駕照,無非 斷我經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要養父母、精神障礙哥 哥、房貸,會造成家庭失和,經濟頓失,最後家庭破碎,對 方丁君車禍當下雖有受傷,但屬極微傷,對方是擦撞我車後 右保桿,我車子已過中線,我只感覺一陣輕搖,以為碰到石 頭或路面缺失,且在轉彎處有停下察看後方狀況,無察覺異 狀且未看到當事人在現場,刑事緩起訴(罰7萬元已交), 民事也和解,但不知還有行政責任,當時法院皆未告知,無 知百姓落下陷阱,當初上法院時,檢察官有問是否同意判定 肇逃,本人聽說法官是判緩起訴,但要交7萬罰金,以為跟 對方和解和交罰金就能好好生活,回歸工作,沒想到還有行 政裁決,也對行政裁罰極為不服,我是被撞因非故意駛離現 場,被對方告肇逃,還有一點,對方只是小破皮,非骨折、 非內傷出血、非腦震盪,竟判我肇逃,還要吊銷3年駕照, 是否重判且比例原則也有討論空間等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後不超過1秒,且兩車僅輕微擦撞,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 之情形,也未聽見碰撞聲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無損 害,當時凌晨2時4分許,原告結束工作欲返家,車上有放音 樂,雖有感覺車身輕微搖動,但因未聽見碰撞聲音,也沒有 感覺被碰到,以為是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不平,反射性的煞 車後,未於事故現場停留,隨即離開,依原告當時之認知, 卻有無法即時查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緩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僅係原告想盡快結束司法程序,安 心工作生活,若知悉還要再面臨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會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選擇認罪並 獲緩起訴處分,因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對原告而言 ,不是喪失代表交通工具而已,而是意味著原告將失業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   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影片時間)00:00:0 0至12秒-原告駕駛一白色小客車行駛善和街進入交岔路口時 ,與行駛三商街之訴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 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原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綜上說明 ,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 ,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 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 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 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 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 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 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 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 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12/9 2:03:16 — 2:03:29 2:03:19可見白色小客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 車的煞車燈均亮起。 2:03:20可見普通重型機車翻覆,白色小客車逕直離去。 2:03:29可見白色小客車至影片結束仍未返回,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自行起身。(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156、159   -16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時,已可看見訴外人丁君騎乘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因丁君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 導致丁君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機 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 消失等情(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且經訴外人丁君 於警詢、本院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警卷機車車頭受損照片確實是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在機 車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自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 斷裂、片段碎裂消失之外觀,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 力道非輕。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括進入無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本件丁君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下,以兩車碰撞之力道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 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 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  ㈣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現有工作云云,然查現 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 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 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 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 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 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 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 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 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維持。  ㈤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未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 支付公庫70,000元,經本院調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應裁處 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70,000元後,罰 鍰部分免予繳納,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適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 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2-交-1647-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 原 告 古孟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67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萬機鋼鉄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鳳山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掣第BZA367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ZA367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 年12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線為台88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經台 88鳳山出口繼續往西欲連接國道1號往北行駛,鳳山出口匝 道不分尖離峰時間,常有各種車輛排隊下匝道,造成回堵現 象占用外線車道,原告順車流提前變換車道為合理使用車道 行為,待有適當安全車距可切換回外側車道,台88鳳山匝道 距離國道1號引道僅2公里,且末端畫有雙白線,原告無法跨 越雙白線切出外車道,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故意,且台88快 速道路僅為雙向4線,單向雙線,內側車道並無禁行大型車 通行,靠近國道1號引道速限下降,原告依速限通行,並無 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7:15:45至 17:16:23-原告駕駛000-00號大型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以雙白實線區隔,而對比系爭內側 車道車況,該路段外側車道車流尚屬正常。足認原告車輛於 台88快速道路東向西路段車流順暢,且系爭路段劃設雙白實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仍行駛持續佔用內側車道,未符應 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⒉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或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 3款。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447500 號函、113年2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328500號函、採 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57、61、69-70頁)。惟原告除以上開主張外,並於 當庭陳稱當天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系爭車輛為大型車,需要 較長時間判斷前方及右側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嗣判 斷後已經進入雙白實線,右側又持續都有來車,實在沒有辦 法切出去等語。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 影片時間:2023/06/27 17:15:44 — 17:16:23 17:15:44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 檢舉人後方。 17:16:2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過 車道。車速下降後,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影片結束 。(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9-8 0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該影片全長40秒,系爭車輛均行駛 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15:44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右邊 外側車道有一台綠色大型貨車行駛中,系爭車輛與該綠色大 型貨車相距非遠,並無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餘裕空間,而 系爭車輛此時已位於雙白實線即進入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畫 面時間17:15:46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跟隨行駛, 以系爭車輛車身長度恐難貿然駛入右邊外側車道,可見原告 主張其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乙情,非全屬無憑。畫 面時間17:15:52系爭車輛雖似可行駛進入右邊外側車道, 然此時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亦無法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車間距、系爭車輛 車身長度以避免發生事故,及是否可為變換車道之路段,而 原告因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有足夠 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是由上開40秒 採證影片難認原告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卻仍持續占用行駛內 側車道乙節為真實,應認原告當時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因難以期待原告於進入雙白實線前立即駛至外側車道,故 原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遽認原告違規而為裁罰,容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依採證影片畫面所示原告尚無足以駛回外側車道 之安全距離,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 之路段。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0

KSTA-112-交-1653-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霖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用餐完畢後在找停車格時,被啟文派出所員 警逆向至我車前攔查,停好車後,員警請我吹氣(指揮棒應 係酒精檢知器)說我喝酒,當下朋友才告知薑母鴨有加米酒 ,我也有告知員警我沒有飲用酒精飲料,可能是薑母鴨有加 酒的關係。前次也是吃薑母鴨被抓酒駕,但我認罪,這次的 酒駕真的很不服。我被員警叫吹指揮棒(酒精檢知器)時, 已經有跟警方溝通誠實說有食用薑母鴨,也告知我是職業駕 駛,家裡只剩我在賺錢,若超過標準,我已無工作可做,當 下警方好像以業績為主不願放過我,吹完酒測後達0.2,我 沒工作了,是否可輕判,別吊銷我的駕照,我無違規也非通 緝。2021年被抓到酒駕是因為我未打方向燈,這次我並無違 規等語;另當庭陳稱我在吃薑母鴨的過程也有看到員警莫名 其妙攔查路人,等我出來時,因為我要找停車格,我才剛停 下,員警就來了,員警是一前一後,我也沒看到巡邏燈號, 他們是到我旁邊才開巡邏燈號跟密錄器才打開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靠右行駛欲停放進停車格,故上前攔查, 於對話中有聞到酒味,詢問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稱沒有飲 酒但有食用薑母鴨,經酒精感應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有 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MG/L,足認 原告本次有酒駕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原告前於110年有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 規,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被告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警方攔查原告時 ,是因為行駛中沒有開大燈,至於原告質疑員警可否迴轉, 員警如執行勤務時,有交通優先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酒駕及拒 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110年舉發 通知單(違規日期: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酒精 測定值列印單、111年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機車查詢資料   、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214500號 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申訴意見書、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83、87-90、99-100頁),堪信為真 實。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06-110、113-12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 擷取畫面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開大燈不符 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使用頭燈之違規 情形,遂上前攔查,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而 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 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前曾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 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被告裁 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11年裁決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 頁、第121至124頁)。詎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時,測得酒精濃度0.2MG/L,自屬10年內第2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情形,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7

KSTA-112-交-1657-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0號 原 告 杜泓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5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 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過鐵道三街(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ND1 6510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ND165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上方向燈是亮的,並未違反規定,且舉 發影片時間過短,證據不足,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 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3:05至11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 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⑵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   70228800號函暨採證照片、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 字第112735591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3月13日高郵字第1139500606號函(本院卷第43-5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 第59、61-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2023/08/04 7:03:05 — 7:03:11 7:03:10起,可見原告開始向內側車道移動,跨線行駛… 影片全程,原告均未閃動方向燈。影片結束。(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7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鐵道 三街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即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4日之違規行 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 ,於112年8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 日(即112年8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 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6秒 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 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 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 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 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交-1700-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