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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浙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 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 利息應予撤銷。 三、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 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原向訴外人 徐進和借款,嗣因利息負擔過大,徐進和乃介紹原告可改向 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與徐進和間借款,其後每月被告皆委由 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而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附表 編號1至7部分所示本票後,僅有交付如附表「匯款」欄所示 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故就被告未交付款項部 分,未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對此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且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部分清償,如未清償被 告不可能一再借款予原告;而附表編號8至10本票,雖為被 告現金交付予原告,但嗣後亦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而消滅 。爰依確認利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有交付如附表「匯 款」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此 部分漏未開立現金交付字據;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亦以現金 交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借款原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有 於110年6月22日匯款452萬8,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惟查,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原告有積欠 我貸款及借款,大概40幾萬元,還有一個介紹費10萬元,是 借錢當下扣下來的,後面的借款也都有介紹費,每100萬元 拿2萬元,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除上 開452萬8,000元匯款外,其餘47萬2,000元並無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而原告原先和徐進和間借款法律關係,與 原告和被告間本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而介紹費 應為徐進和及被告間,或原告和徐進和間之約定,亦與本次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無從以此主張已將其餘 47萬2,000元交付予原告。  ⒉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有於110年11月24日 匯款145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4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⒊附表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⒋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⒌附表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5月20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⒍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有於112年3月6日匯 款247萬5,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 2萬5,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 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⒎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為9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 匯款88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1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⒏附表編號8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⒐附表編號9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⒑附表編號10本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 簽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㈡上述原告不爭執收受之金額合計共1332萬7,000元(計算式: 452萬8,000元+145萬2,000元+98萬元+98萬元+98萬元+247萬 5,000元+88萬2,000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1332萬7,000 元),至逾越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證據,本 院無從認此部分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堪認附表編號 1至7,於各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 息,兩造間各該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每月被告皆委由證人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 等,編號8至10有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徐進 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說到最後再結算利息,這中間沒有 向原告催討過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原 本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證人徐進和有向原告索取利息,但該 對話紀錄流失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難認原告有 向被告為清償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依前述 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 本諸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就該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 示利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 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行,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年息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匯款 本院判斷金額 備註 1 無 王浙霖 110年6月17日 未記載 500萬元 16% 110年6月17日 452萬8,000元 452萬8,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2 無 王浙霖 110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萬元 16% 110年11月19日 145萬2,000元 145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3 無 王浙霖 111年2月2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2月24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4 無 王浙霖 111年3月2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3月22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5 無 王浙霖 111年5月1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5月18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6 無 王浙霖 112年3月7日 未記載 250萬元 16% 112年3月7日 247萬5,000元 247萬5,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7 CH197870 王浙霖 111年12月22日 未記載 90萬元 6% 111年12月22日 88萬2,000元 88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8 CH197875 王浙霖 112年4月21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4月21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9 TH0000000 王浙霖 112年5月22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5月22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10 TH0000000 王浙霖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25萬元 6% 111年2月21日 無 25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合計:1395萬元 合計:1227萬7,000元 合計:1332萬7,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509-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如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如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漏未詢問其是否承 認幫助一般洗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見偵緝卷第32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意,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MaiCoin帳號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德恩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 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5 日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期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邱如潔願給付聲請人陳德恩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邱如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潔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 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 用電子支付平台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NFT錢包)併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 受,供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在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適陳德恩瀏覽該廣告訊息,即點擊LINE連結而與暱稱「Geaf f(阿傑)」加好友。嗣暱稱「Geaff(阿傑)」之人即向陳德恩 誆稱依其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線上博 弈獲取利益云云,陳德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超商繳費代碼進行 繳費,於111年12月13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各繳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並經MaiCoin系統核對無誤後, 分別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邱如潔之MaiCoin會員帳號(NFT 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德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如潔於偵查中之供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1號函附上開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左列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向本件告訴人陳德恩及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⑶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左列MaiCoin帳戶(NFT錢包)條碼從超商繳費後,款項即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上開NFT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騙有入被告所申辦電子錢包帳號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德恩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如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1-24

TCDM-113-金簡-317-20250124-1

審醫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曉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PHAM THI NGOC 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曉英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AM THI NGOC ANH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曉英、PHAM THI NGOC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醫師法第28條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就該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並無構成要件或刑度上之變更,僅係增加不罰之事由 ,因此實際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被告2人本案犯 行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則本案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日 即為112年8月某日許,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應逕行適用新 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裴曉英、PHAM THI NGOC ANH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 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 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 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 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 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 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4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 以相似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 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 告裴曉英無醫師執照,為牟不法利益,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已有損害我國醫療體系健全性及國民健康之虞,所為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 量處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最低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 裴曉英有情堪憫恕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六)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 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 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被告 2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及均須扶養年 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2人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又 本院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裴曉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0萬元、被告PHAM THI NGOC ANH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M T HI NGOC ANH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PHAM THI NGOC ANH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PHAM THI NGOC ANH犯本 案後將會有再犯並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PHAM THI NGOC ANH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裴曉英所犯本案 獲利為新臺幣15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 院審醫訴卷第49頁),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PH AM THI NGOC ANH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已實 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1號   被   告 裴曉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PHAM THI NGOC ANH (越南籍)             女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至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4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曉英、PHAM THI NGOC ANH(中文名:范氏玉映,下稱范 氏玉映)均明知渠等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月始至112年8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樓之4內,由裴曉英替不特定客人割雙眼皮、施打肉毒桿菌 、玻尿酸、范氏玉映則替不特定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等醫療 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裴曉英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並由范氏玉映為客人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之事實。 被告范氏玉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范氏玉映為客人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而被告裴曉英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之事實。 2 證人BUACHANGAK KEWALIN於警詢、NGUYEN THI CHAU、NGUYEN THI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裴曉英為證人BUACHANGAK KEWALIN進行割雙眼皮、施打肉毒桿菌,為NGUYEN THI CHAU進行割雙眼皮、為NGUYEN THI LINH施打玻尿酸,並由范氏玉映為NGUYEN THI CHAU拆除割雙眼皮之縫線之事實。 3 ⑴上開地點外部照片及GOOGLE MAP截圖 ⑵被告裴曉英、范氏玉映FACEBOOK臉書截圖、LINE截圖、抖音截圖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 ⑷BUACHANGAK KEWALIN與被告裴曉英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⑸NGUYEN THI LINH與不詳之人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裴曉英、范氏玉映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裴曉英、范氏玉映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17

TYDM-113-審醫簡-4-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浚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唐公司)之工程師,經派駐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晶圓18 廠從事臨時電工工程之工作,並為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被告 蔡承浚明知從二樓搬運電纜線線圈至一樓具一定之危險性, 應請專業之吊車吊送,且應在現場設置作業標準流程、相關 注意事項或其他標示,提醒員工注意搬運之安全,並於搬運 過程容易發生危害之處,設置安全防護網或相關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員工因搬運發生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 現場採取上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未請專業之吊車吊送電纜 線線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許,執意命令現場之工 人王智彥及張承佑(告訴人未對其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將 電纜線圈從二樓以滾動之方式搬運至一樓,導致搬運過程因 電纜線圈過重導致失控往下滑滾,輾壓到告訴人陳德恩,陳 德恩因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九肋骨骨折、右側骨盆多 處骨折合併坐骨神經完全損傷、左側足踝骨折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易-1738-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萍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萍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起,由網 路賭博集團成員經營CASINO GAMES(https://www.joygames .vip/games/iindex.html,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電子設備連線至該網站投注線上百家樂 遊戲,由網站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匯 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張羽萍 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茂appl e」將本案網站提供與賭客周榮生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周榮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張羽 萍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自稱「小偉」之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充當周榮生賭款或投注點數之用,藉此掩飾、隱匿 網路賭博集團所取得賭金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榮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張羽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他5592【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57至58 、61、68至72頁),並有111年6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 1偵39054【下稱偵一】卷第31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 明細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111 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 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3 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自加入網路賭博集團之時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予「小偉」,以此隱匿賭博款項之來源、去向,顯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 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 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 僅為賭博集團之取款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未曾遭 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過介紹費,印象2、3次 ,各2,000元,總共4,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實際獲取 報酬金額為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考 量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賭博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其就上開賭博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⑴110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⑵同日17時10分許 ⑶同日17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轉帳匯款至張羽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110年6月1日22時4分許 50,000元 3 110年6月2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4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 5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 4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 22,500元 5 110年6月16日9時57分許          633,466元 6 110年6月25日22時37分許 701,137元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現金。 7 ⑴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⑵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11年4月4日18時28分許 50,000元 9 111年4月4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10 111年4月6日9時32分許 500,000元 11 111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50,000元 12 111年4月11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13 111年4月12日1時37分許 30,000元 14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分) 30,000元 15 111年4月12日1時49分許 30,000元 16 111年4月12日1時50分許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1164-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鄒錦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周明錩 鄒雅葳 周惠貞 周萬吉 周明輝 周寶櫻 周萬鍊 周浦彬 周炎德 周節華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民國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 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 、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 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女周信雄、 周淑英亦分別於90年8月30日、90年8月2日往生,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周紹濂、周張煙妹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 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 、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 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周 信雄於90年8月30日往生、被繼承人之女周淑英則於90年8月 2日往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紹濂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6至36頁、第65頁、第66 至106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楊地 登字第112000154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51至60頁),堪信為真。又查,本件查無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5月24 日新院玉家碩二112司家聲343字第01937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惟部分繼承人現行方不明或難以取得 聯繫,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迄今無法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真。是 以,本件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若依原告主張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價金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48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萬吉 9分之1 2 周明錩 27分之1 3 周明輝 27分之1 4 周寶櫻 27分之1 5 周萬鍊 9分之1 6 周浦彬 9分之1 7 周炎德 9分之1 8 鄒錦玫 18分之1 9 鄒雅葳 18分之1 10 周節華 9分之1 11 周惠貞 9分之1 12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9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4-12-23

TYDV-111-家繼訴-99-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 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 、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 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 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 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 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 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 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 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 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 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 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 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 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 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 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 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 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 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 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 ,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 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 ,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 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 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 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 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 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 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 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 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 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 ,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 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 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 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 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 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 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 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 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 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 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 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 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 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 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 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 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 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 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 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 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 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 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 ,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 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 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 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 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 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 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 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 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 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 、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 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 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 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 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 ),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 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 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 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 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 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 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 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 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 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 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 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 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 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 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 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 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 。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 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 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 、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 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 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 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 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 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 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 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 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 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 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 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 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 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 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 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 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 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 ,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 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 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 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 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 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 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 ,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 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 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 ,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 ;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 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 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 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 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 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 (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 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 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 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 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 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 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 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 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 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 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 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 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 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 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 ,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 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 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 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 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 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 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 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 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 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 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 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 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 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 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 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 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 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 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 」、「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 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 、「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 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 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 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 、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 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 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 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 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 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 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 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 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 ,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 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 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 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 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 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 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 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 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 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 ,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 ,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 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 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 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 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 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 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 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 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 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 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 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 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 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 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 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 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 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 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 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 ,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 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 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 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 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 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 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 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 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邵雅梅 鍾耀金 徐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壢登字第四二一九七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登 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邵雅梅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邵雅梅為被告,主張後開原因 事實,並聲明:⑴確認邵雅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21970號收件,於民國88年 11月19日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追 加鍾耀金、徐耀堂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 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 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因屬鍾 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產,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 可得取償之範圍,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甚明;又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 財產,原告關於該筆土地部分的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 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對鍾耀金、徐耀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8719號受理在案。訴外人鍾時雄前於88年11 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邵雅梅,約定 存續期間至90年11月16日,嗣鍾時雄死亡而為鍾耀金、徐 耀堂共同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應於約定確 定期日屆至時確定並告消滅,爰訴請確認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鍾 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恢復如同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5935號債權憑證、113年1月4日桃院增晴112年度司執 字第12871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 定,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 梅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云云,然如前述 ,該土地現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 產,原告無從就該土地取償,此部分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主張,與民法第242條關於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乃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故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分之2 徐耀堂、鍾耀金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

2024-12-13

TYDV-113-訴-1836-2024121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各處如附表「本院 量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吳旻修、吳旻哲均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徐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昱翔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下合稱被告3人 )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前開2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該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 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4、178、180至181、26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旻修、吳旻哲部分:   關於被害人林孝宗部分:被害人林孝宗雖因本案固受有橫紋 肌溶解之傷害,但被害人林孝宗事後已經原諒被告吳旻修、 吳旻哲,表示不追究,且請求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還協 助被告等與被害人牛家安和解。   關於被害人牛家安部分: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旻 哲、吳旻修參與部分僅一開始短暫的同行,抵達旅館後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狀較輕微。   請審酌上情,且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 全體被害人和解,也已經履行完畢,積極填補被害人2人受 到之損害,以及被告等之父親罹患肝癌,被告等在服刑後, 可以在家中工廠工作,應有正當工作等情,改量處較輕之刑 等語。 ㈡、被告徐昱翔部分:   被告徐昱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係因同案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說要幫忙催討債務,其所為主要是看守被害人,並無下 手毆打被害人,且提前離開現場,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客觀上之犯案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犯後深感悔悟,且已與兩位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昱翔並無前科 ,曾為職業軍人,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知 所警惕,並因此遭國軍開除,也深受教訓,無再犯之虞。請 求審酌被告徐昱翔在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與其他共犯所為2次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目的係為索討遭 俗稱「黑吃黑」之詐欺贓款,以確保他人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難認良善,所為拘禁討債手段,顯然 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 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被害人林孝宗到院陳明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80頁)、被害人牛家安於和解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235、247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至120頁),另被告徐昱翔已履行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33、237匯款證明)、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已 依約履行對被害人林孝宗之第一期賠償,並對被害人牛家安 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6、249頁匯款證明),堪認被 告3人已適當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 時已有變動,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 為量刑即難認周延,復經被告3人就量刑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 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朋友邀約協助追討 黑吃黑之款項,2度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 拘禁之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3人於各次犯罪中所 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等 人自由法益受有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及履 行(開始履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均陳明為國中畢業,爸爸中度殘障、肝硬化,父母在其 等3歲時離異,由祖父母帶大,均未婚,沒有小孩或需扶養 之人,之後可在家中工廠工作,被告徐昱翔陳明高中畢業, 未婚,無小孩,已無近親長輩,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兼酌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之各次犯行,分別改量處如附表 「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考量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 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經整體評價,該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且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依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3人犯後 認罪並未規避罪責,且盡力彌補損害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爰就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徐昱翔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2人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且被害人林孝宗對諭知被告徐 昱翔緩刑並無意見,被害人牛家安對此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80、235頁),堪認已藉由犯後弭平損害而獲被害人原 諒,被告徐昱翔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使被告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衡酌被告徐昱翔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觀念有所 偏差,而有藉課以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 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昱翔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徐昱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被告徐昱翔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害人林孝宗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害人牛家安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旻修、吳旻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等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原審量處刑度非輕,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前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 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佐以被告 2人犯行,對社會危害非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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